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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考点案例解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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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考点案例解析(一)民法考点案例解析(一) 李显冬,教授《法制早报》 2005.07.18 1-1 [民事权利能力]原告宋某为甲与乙所生之女。后甲、乙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宋某随甲生活,乙与丙、丁之子茂某结婚,未生育子女,茂某与前妻所生子随二者生活。某日晚,该子被枪击死亡,次日零时,乙和茂某也被枪击而死亡。乙和茂某留下遗产若干。宋某与丙丁因遗产分割而发生争执、宋某认为其为惟一继承人,丙、丁认为,宋某请求分割的份额超出了乙和茂某遗产的范围。解析:本案是一起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引起的继承纠纷案,本案问题的焦点在于乙、茂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时...

民法考点案例解析(一)
民法考点案例解析(一) 李显冬,教授《法制早报》 2005.07.18 1-1 [民事权利能力]原告宋某为甲与乙所生之女。后甲、乙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宋某随甲生活,乙与丙、丁之子茂某结婚,未生育子女,茂某与前妻所生子随二者生活。某日晚,该子被枪击死亡,次日零时,乙和茂某也被枪击而死亡。乙和茂某留下遗产若干。宋某与丙丁因遗产分割而发生争执、宋某认为其为惟一继承人,丙、丁认为,宋某请求分割的份额超出了乙和茂某遗产的范围。解析:本案是一起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引起的继承纠纷案,本案问题的焦点在于乙、茂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时间。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来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个事件中死亡,其权利能力如何终止,继承如何进行是处理这类问题的关键。应该认为: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认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1-2 [胎儿的权利能力]甲公司的司机乙某驾车与另一辆小车相撞,致使车中丙某死亡。事故责任书认定,乙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丙某的父母和妻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件受理以后,丙某之妻生下遗腹子丁某,法院又追加丁某为原告。丙妻以丁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乙某服务的甲公司赔偿丁某的抚育费19808元。解析:由于乙某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故责任应由其雇主甲公司承担。被害人丙某已死,则甲公司理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民通意见”第147条都将赔偿权利人限定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和“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根据字面解释,本案中丙某的儿子丁某,因为在侵权行为后果发生时尚未出生,尚未与死者丙某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所以不属于享有合法受偿权利的受偿主体。但二审法院作了扩大解释,认为该遗腹子是死者如果活着肯定要实际抚养的人,应得到赔偿。1-3 [民事行为能力]1996年时张某15岁。黄某由于丈夫骑摩托车时受伤,其在未征得张某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让张某开车到农用三轮车去事故现场。在公路上调头时,张某的车与王某的三轮车相撞,致使王某车上的四人受伤住院治疗。交通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根据认定书张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张某以黄某在未经其父母同意情况下指使未成年人开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由,要求黄某负担部分损失,黄某予以拒绝,张某遂诉诸人民法院。解析: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张某年仅15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因此,张某的监护人对张某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另外,黄某雇佣或是指使人张某从事依其行为能力不能从事的行为,实际上是借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延伸和扩展了自己的活动范围,并由此而获得利益。依转承责任的理论,黄某应当对张某的行为负责。1-4 [精神病人的民事责任]蔡甲于1997年患神经强迫症入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后经人介绍与曾某恋爱,并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自两人恋爱时起,蔡甲及其父蔡乙均从未将蔡甲得过精神病的事告诉过曾某。1999年元旦,夫妻二人一起回男方的老家探亲,当晚,蔡甲趁曾某熟睡之际,用砖头将其打死,之后服下安眠药自杀未果。公安局在侦查期间,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得知蔡甲属于“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其后双方父母发生财产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女方父母称蔡甲与其父蔡乙隐瞒精神病史,欺骗其女儿与其结婚,现蔡甲将其女儿杀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蔡乙负责赔偿。蔡乙则辩称,并未有人询问过其子是否患过精神病,他没有告知的义务。而曾某才是其子的第一监护人,故不应由他自己来负责。解析:在本案中民事责任应由蔡乙承担。由于蔡甲在婚前患有精神病,故其父亲在婚前无疑是其监护人。因此从保护其 子和他人安全的角度出发,蔡乙辩称自己没有告知义务是不能成立的。而在蔡甲杀死曾某前,曾某并不知蔡某患有精神病,故谈不上曾某的受害人过错的问题。而在曾某遇害后,蔡乙仍具有加害人的监护人的身份。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自然应对其子的侵权行为负责。1-5 [经常居住地]1995年,张某(台湾居民)因来厦门开办公司资金短缺,在台湾向林某(台湾居民)借得台币620万元,后到期未还。双方遂于1998年8月26 日在厦门湖里区重新立下一份借据,写明张某愿用位于湖里区海天路65号鹭辉大厦的两套价值人民币57万元的房产偿还部分欠款,余款未再偿还。经多次催促,仍拖延未付。林某遂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以双方当事人均为台湾居民,而且借贷行为发生在台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解析:《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所谓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 条的规定,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张某自1995年起至今均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鹭辉大厦,故厦门市湖里区可视为张某的经常居住地,所以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1-6 [法定监护]1999年1月,许某在一金矿工作时因事故死亡,矿主一次性赔偿了22000元,但未说明赔偿项目,些款由许某之父许甲保管。许某死时,其妻王某怀孕7个月,1999 年4月,王某生一女孩许乙。之后,王某和许乙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许某的死亡赔偿金;许乙分得的遗产现金部分由王某监管。解析:我国《继承法》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由此看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未亡的父亲或母亲。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时,方可由其他监护人行使监护权。本案中许乙是未成年人,王某是其母亲,是其法定代理人,其财产也应由其母亲监护。1-7 [委托监护]2001年3月2日中午,董甲之子与叶乙之子(3岁)在叶乙家中玩耍。下午1时许董甲来接儿子,并经叶乙同意,将叶乙的儿子一起带回自己家中玩耍,然后让两个小孩在家中后楼上看电视。下午4时许,董甲携两个小孩到邻居董丙家去串门,让他俩和其他小朋友一起玩捉迷藏游戏。后回家时董甲发现叶乙之子不在,便与叶乙等人一起寻找,结果在董丙家新开挖的水井中发现了他的尸体。后叶乙和其夫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甲和董丙共同赔偿其相关的损失。经查,董丙家的院落呈半封闭状态,董丙在其院中新开了挖水井一口,未砌防护围栏,也未加固封盖,仅以杂物遮掩井口。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董甲和董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解析:董丙虽是在自家院内开挖水井,但其院落既为半封闭式,应当注意到他人有可能进入,应在井旁设置一定的标志或防护措施,但由于董丙疏忽大意,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与叶乙之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董甲携带未满4周岁的幼儿去邻居家串门,理应承担看管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她未尽此义务而致使幼儿跌入水井中死亡,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自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1-8 [指定监护]崔甲系残疾人(二级听力,三级智力),1999年1月28日,崔甲在徐某等三原告的香菇架边坎底下点柴草烤火时,引起大火,将三原告放置于附近的香菇引燃,造成经济损失价值约为10800元。于是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崔甲及与其同住的侄子崔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崔甲与崔乙同住,并由崔乙照顾其生活,但崔乙并不是崔甲的法定监护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并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解析:本案中,因为崔乙没有向有关组织表明其愿意承担对崔甲的监护责任,如果可认定崔甲没有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几类监护人,则相关组织为其监护人。1-9 [承包经营权]张某与桃园村8组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合同经张某、8组组长孙某签字,并由群众代表数人和 桃园村村长签名,桃园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在合同未到期时,桃园村委会以要提高承包指标、完善承包合同为由,强行要求张某终止履行该承包合同,张某表示不同意后,村委会以张某违反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生育政策为由,从张某承包的鱼塘内捕捞部分鱼卖予他人,同时以村委会的名义将鱼塘承包给周某。张某于是向淮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认为被告桃园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法院判决其继续承包鱼塘,判决被告桃园村委会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又放弃了该项请求)。解析: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经营者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及农业法都作出了相关规定。因此,公民对集体所有的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某与所在的8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桃园村委会非法干预张某对承包合同的履行,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10 [隐名合伙]台湾商人黄桂兰因不了解大陆有关台商投资的法律规定,便委托崔永兴,以他的名义于1989年5月16日与桂花大酒楼签订一份“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桂花大酒楼提供酒楼的4楼作为经营活动场所;崔永兴负责提供经营卡拉OK舞厅的有关设备、流动资金,总投资额达50万元人民币;联营期5年,从1989年7月1日至1994年6月30 日止;双方共同经营桂花卡拉OK 厅。因合同不是以黄桂兰名义订立的,其在经营活动中难以行使权利。为恢复投资人的资格,黄桂兰给崔永兴20000元人民币,让其退出,同时委托朋友港商吴章皇与桂花大酒楼于1990年8月16日签订了承包经营舞厅合同。该合同确定:吴章皇(实为黄桂兰)在舞厅的投资额为36万元人民币,承包期5年。承包合同履行不到3个月时,黄桂兰欲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台商,桂花大酒楼不同意,提出将黄桂兰的股份分为3份,每份11万元,黄桂兰保留一份,另两份让本酒楼职工购买。对此,黄桂兰表示同意。为此,黄桂兰(仍以吴章皇的名义)、桂花大酒楼及股份受让人张国梁(酒楼3楼负责人)、李媛(个体经营者)签订一份转让投资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国梁、李媛各受让11万元人民币,由桂花大酒楼监督并部分担保该两人向黄桂兰交付股金;四方的风险责任制合同另行签订。但张国梁只是作为酒楼职工在合同上签字作证,没有向黄桂兰交付股金;李媛向桂花大酒楼借款5万人民币,加上自有3万人民币,向黄桂兰交付了8 万元人民币,余款未交。李媛在受让后,在舞厅经营了80天,向桂花大酒楼要求退股。桂花大酒楼与1991 年1月30日同意其退股,并退给李媛2万元自有资金。此后,舞厅由桂花大酒楼独自经营。1992年4 月,在未取得黄桂兰同意的情况下,桂花大酒楼将舞厅从4楼搬至5楼,并发包给他人经营,原装修好的4楼改为餐厅。黄桂兰多次找桂花大酒楼协商收回投资款,均遭拒绝。1992年6月8日,吴章皇、黄桂兰以转让投资合同签订后,张国梁、李媛只付了1万元转让款,余款一直未付,桂花大酒楼也未完全履行担保义务;桂花大酒楼擅自将舞厅撤至5楼,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国梁、李媛给付转让款;桂花大酒楼退回股金1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予以退股。解析: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承认不承认隐名合伙的问题,就合同的内容而言,只是由于一方即桂花大酒楼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切实履行其义务,又有违约行为,而黄桂兰才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退股,最后实际上也是按双方签订转让投资合同来确认黄桂兰的实际投资,并按此合同来确定返还数额的。这种处理更符合解除合同之条件,无疑是承认了隐名合伙。1-11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1996年5月31日,台商林某与美国IPI公司合资成立了厦门东南海俱乐部有限公司,其中林某以“暗股”形式投资,并担任公司副董事长,董事长由美国JPI公司派出的代表担任。公司工商注册类别为外商独资企业。原告(林某之子),代理其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1999年6月16日,原告代理其父就终止合作投资该俱乐部及退还投资款、支付补偿金等事宜与JPI公司达成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并签订了确认书,合作关系终止。原告也同时终止了在俱乐部的工作。在合作投资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股东都未领取工资报酬。1999年7 月29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俱乐部支付其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的工资及探亲差旅费。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的劳动报酬共计95万元,及四年探亲往返机票共计48000元。解析: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作为林某的代理人,其在公司行使的是经营权和管理权。且原、被告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亦无聘任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由于原告系其父的代理人,其劳动报酬已包含在其父的合伙经营收益之中,原告对其主张工资报酬及被告答应补发工资一节,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此外,原告作为劳动者,其系台湾居民,在内地就业应按照《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必须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而原告也未能提供。所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1-12 [合伙人的注意义务]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县粮食局仓库口头约定合伙做粮油购销生意,由原告负责购销所需的全部资金,由被告负责利用原有业务关系进行购销业务,盈亏各负一半。1997年5 月23日,该合伙与某植物油厂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在收取相应货款后,不慎将其丢失。原告诉至法院,称其将装货款的手提包交给同行的被告单位副主任冯某保管,在法院受理后,因刘某不能对此事实做出证明,故撤诉。后其又诉称合伙双方约定盈亏各半,所以被告应平均分担自己丢失货款的损失。经过再审,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解析: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该笔货款的丢失究竟应该算作合伙的经营亏损,应由合伙双方平均分担,还是属于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从案件事实来看,原被告合伙和某植物油厂做这笔生意,被告已经将货交给了植物油厂,厂方付清货款后,已履行了约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接受货款后一直保管,归途中不慎将货款丢失的行为,完全属原告保管不善造成的,该损失不是经营性亏损,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盈亏各半承担的范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13 [合伙财产]陈凯、李泽英等人组建一个合伙企业友联板厂,褚树立在董宏茹名下出资。1997年2月2日,合伙人会议决定,终止合伙,解散企业,委托陈凯等人负责处理清算和变卖财产事务。在该次决议上签字的有16名合伙人(此时共有19名合伙人),其中有陈凯、李泽英和董洪茹。褚树立称自己知道这次会议和会议决议,但未参加会议和在会议决议上签字。1997年2月17日,该厂登记注销。2月21日,经变卖该厂财产得款54.7万元,由财务人员保管。3月11日,应原告褚树立、李泽英的要求,被告陈凯给2人分别写下褚树立应得红利款31284元、李泽英应得红利款12659元,3月25 日还清的欠条。褚树立、李泽英对该厂的财产在1997年3月1日尚未清算分割完结之事实,不持异议。陈凯诉称其于3月11日给褚树立、李泽英写的“红利欠条”未被合伙人会议认可。褚树立、李泽英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陈凯分别向二原告给付“红利欠条”所列的款项和迟延付款的利息。解析:《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合伙出资是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审判实践中经常忽视出资共有关系的法律性质。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分割或处分合伙财产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或任意转移、处分合伙财产,即使是合伙存于全部合伙财产内部的应得部分,非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也不得分割或任意取回。因此,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是处分合伙财产的前提要件,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通常将多数合伙人的相同意见或合伙人大会的决定,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而且其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本案原告虽然没有参加5月3日的合伙人会议,但会议决定的合伙财产分割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对原告和其他合伙人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1-14 [联营]原告是隶属于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在上渡街道牛眠山拥有1337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联营为由,取得原告委托办理成立联营式实体的工商登记及土地变更手续等书面授权,并用双方商定的土地折资入股的方案申请工商登记,成立南方公司。原告及主 管部门获知后,与被告及有关部门协商,均无结果。原告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折资入股成立公司不仅没有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而且也没有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立项申请,更未经批复后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由,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原告收回价值180 万元的投资资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解析:本案中联营合同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该被认定为有效。审查本案讼争的联营合同,在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和合同的形式方面,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对于该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问题,原告作为拥有自有资产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完全有权与他人签订合资合同,将其拥有处分权的资产投资入股。但原告在办理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时,未依《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他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评估手续。对这种行为应如何处理,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从而法院审查合同效力时,认定合同的内容合法,原告的履行合同的方式不正确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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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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