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万科“捐赠门”事件看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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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万科“捐赠门”事件看公司慈善捐赠的
决策机构
【摘 要】本文以万科“捐赠门”事件为例,试图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权益冲突中找到公司慈善捐赠的最佳的决策机关。在公司社会责任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等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如无章程约定,董事会将是公司慈善捐赠的最佳决策机构。
【关键词】慈善捐赠 决策机构 公司的社会责任 董事会中心主义
一、万科“捐款门”事件
XXXX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发生当天,万科集团总部捐款XXXX年内,根据实际需要,计划在净支出额度人民币1亿元以内参与四川地震灾区的临时安置、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并以绵竹市遵道镇为重点,该项工作为纯公益性质,不涉及任何商业性(包括微利项目)的开发。公司决定于6月5日召开XXXX年第一次临时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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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董事会就此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后该项决议以99.8%的高票通过。
捐赠活动是属于公司财务预算的范畴,应由董事会列入年度预算报股东大会批准(也有一些公司,主要是有H股公司,预算并不报股东大会批准,仅报董事会批准,股东大会仅批准上一年度决算)。对于捐款事项,一些公司列入年度预算开支中的某些科目中,也有一些公司由董事会给管理层一定限额的授权,即管理层在预算外可酌情作出某些开支决定。无论如何,董事会和管理层在处理捐赠事项时应在权限之内行事。万科董事会据说有1000万的捐赠限额,年初之时为雪灾已捐去800万,故而汶川地震发生之时仅剩XXXX年捐赠1亿,以供灾后重建,按年均分摊,每年的捐赠限额已远远超过了董事会的决策限额。虽然公司决定于6月5日召开股东大会,批准该项董事会决议,以避免可能产生的 法律 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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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实际上,此时的股东大会并没有太大的选择权。如果不批准,将给万科引来一片骂声。考虑到社会舆论下的公司信誉和股票市价,股东会选择批准1亿元的捐赠才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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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上,1亿元的捐赠的决策机关是股东大会,但实际上的决策机构却是董事会。
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策权冲突
当章程没有约定慈善捐赠限额等相关情形,或是慈善捐赠数额超过章程约定时该由谁做出决策,有人认为股东应对公司的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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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捐赠享有决策权。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公司的慈善捐赠也是公司树立形象、提高知名度以实现自身经营目标的一种方式,因此,从公司经营的角度考虑,董事会也有权决定公司是否捐赠。那么,股东会和董事会,究竟谁做捐赠决策更为合理,
在1905年美国Worthington v. Worthington案中,Worthington捐赠价值1XXXX年A. P. Smith Manufacturing Co v.
Barlow 一案中,A. P. Smith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向普林斯顿大学捐赠1500美元。该行为引起了部分股东的不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宣告确认捐赠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股东上诉。新泽西高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指出,“非政府 教育 机构对他们的民主和自由企业机制非常重要,阻挡公司进行合理限制的捐赠将会严重威胁他们的生存”,上诉人“不应对当今现实视而不见,不应当反对具有长远视角的公司行为。”
美国法律研究院于1984年5月通过了“公司治理之原则,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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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议”,其第 2.01条规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益为目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考虑公司利润与股东利益是否得到提升,……(2)经营行为中,得考虑社会普遍认同的伦理因素,承担对社会的责任,(3)可以为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与慈善目的,从事合理的捐赠。
从美国判例的 历史 沿革来看,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机构经历了从股东会到董事会的变迁。笔者也同意将董事会作为章程无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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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的捐赠决策机构,理由如下,
,一,公司的社会责任,所有权的社会化,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私有权的日益膨胀,社会财富分化严重,社会问题日渐突出,随之而来的是一种新的 法律 思潮,即所有权社会化。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仅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的利益,因此,应以社会的所有权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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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代个人的所有权制度。所有权的社会化与美国法律研究院第2.01条规定有异曲同工之效。美国法律研究院第2.01条规定指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其实质就是所有权的社会化。公司不仅仅是股东财富的表现形式,更是社会财富的代表。公司不仅仅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存在,它还担负着提升社会利益的的责任。如是,则公司慈善捐赠就不能单纯地看作是对股东权益的侵害。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
随着社会 经济 的 发展 ,经营信息瞬息万变,早先股东事必躬亲为公司做决策的管理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公司的发展需求,于是“股东中心主义”逐渐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
“董事会中心主义”认为,董事会和股东会都是公司机关,通过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构建了权力分配格局,以求在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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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的效率和公平之间,寻求妥当的平衡点……将董事会一方降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则公司不但效率尽失,公平的价值追求也可能荡然无存……所以公司法应当规定“除法律和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享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即董事会享有概括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力,这才具有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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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性。
如果章程有约定,从章程约定。如果章程没有约定,董事概括的经营管理决策权也不应当排除慈善捐赠决策权。而慈善捐赠中可能包含的代理成本等因素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避免,如通过董事的信义义务来降低,通过公司治理的监督机制来制约。这与董事其他的经营决策是一样的。
公司对外捐赠与公司对外担保有所不同,虽然同为公司对外支付,然公司对外担保采用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原因在于对外担保并不属于常规的经营管理决策,不具有广告性的特点,却大幅度地增加了公司财务风险。而公司对外捐赠则有广告性,可以提升公司知名度,将其作为经营管理决策,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并不为过。
另外,董事会与股东会决策相比有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
综上,以公司社会责任、董事会中心主义等现有理论构架为基础,笔者认为,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机构,章程中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无约定,就理论上而言,应当为董事会。
参考 文献 ,
[1]上市公司捐款行为解析,万科的钱是谁的钱.
[2]倪艳.公司社会捐赠的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 优秀硕士学位 论文 全文数据库,2008.
[3]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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