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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法律法规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法律法规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1,.........................................................1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1,.....................................................................3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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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法律法规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1,.........................................................1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1,.....................................................................3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 .....................................................12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2,...................................................................................................................................................18 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001,.......................................................19 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2003,...................................................................................22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2004,...................................................................34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1,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2001.06.12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1.06.12 【正文】【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制~开拓社会保障资金新的筹资渠道~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下同)国有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股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是指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原则~被授权代表国家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单位。 第四条 减持国有股所筹集的资金交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未满3年的~拟出售的国有股通过划拨方式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由其委托该公司在公开募股时一次或分次出售。国有股存量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六条 减持国有股原则上采取市场定价方式。 第七条 减持国有股由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实施。部际联席会议由财政部负责召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为成员单位~主要负责确定减持国有股的筹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和定价原则~研究解决国有股减持筹资工作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财政部~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部际联席会议确定减持国有股的~其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有股减持说明书(草案)及承销协议, (二)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承销机构对上缴减持收入的书面承诺, (三)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制定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的信息披露及市场监管规则。 第十一条 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并设立理事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国有股减持变现的资金和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通过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中央财政拨入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下达的指令和确定的方式拨出资金, (三)选择并委托国内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运作~以实现保值增值, (四)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五)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股存量发行收入由主承销机构在取得收入2日内负责将应缴收入缴入财政部预算设置的指定科目。财政部在5日内拨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并办理核减有关单位国有资本金的手续。 第十三条 受托对基金进行运作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必须定期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其经营状况和业绩~并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向社会披露~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部际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社会保障资金的需要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在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同时~选择少量上市公司进行国有股配售及定向回购等方式的试点。试点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经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协议转让时国有股权发生减持变化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具体比例以及操作办法由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证券登记公司依据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上市公司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担保~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返回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1, (2001年12月13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 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 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理 事 会 第六条 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 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 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 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 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 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 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 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 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 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 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 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 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 此款的限制。 (四) 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 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 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 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 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 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 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15年以上。 (四) 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 作报告。 (五) 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 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 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 大变动。 (五) 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 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 资产。 (二) 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 益。 (三) 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 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 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 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 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 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 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 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 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 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 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 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 金结算。 (三) 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 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 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 上。 (五) 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 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 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 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 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 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 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 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 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 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 的50%。 (二) 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 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必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 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 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六章 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 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金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 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九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 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 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 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 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 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 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 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权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返回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1号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 行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 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和记录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 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返回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2号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返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2, 财税[2002]7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2-5-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 称“社保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 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邮政局 劳社部发[2002]12号 返回 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0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信息产业、审计、地方税务、邮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对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瞒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少缴社会保险费、骗取或违规支付社会保险金等问题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意义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广大社会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是社会保障体系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推动社会保障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社会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逐步扩大。由于各地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展情况不同~有关法规政策不够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制度还不健全~存在违纪违规等问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重要性、紧迫性~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 规章制度 食品安全规章制度下载关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关于行政管理规章制度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范本关于公司规章制度 ~规范管理运作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挤占挪用或其他违规动用社会保障基金的行为~共同做好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切实防范和化解基金管理风险~保障基金的安全与完整。各地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选配必要的财会、金融、法律等专业人员~充实社会保障基金监督队伍。 二、加强监督管理~切实防止挤占挪用和其他违规问题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税务、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运营基金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障基金银行帐户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要依法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对社会保障基金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邮政部门要对邮政机构代发放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税务、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行按照各自职能实施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支 付和基金存储运营情况~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或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发现的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要严厉查处挤占挪用基金行为~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及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问题的要移送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 各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及基金开户银行~要自觉接受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对拒绝监督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如实反映问题的机构~应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规范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安全 各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政策~保证基金收支及管理各个环节的正常规范运行。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的管理~按时足额将收入户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并认真做好社会保障基金核算。要强化社会保险结余基金管理~妥善安排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计划~确保基金保值增值。要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保证财政专户与收入户、支出户帐帐相符。要加强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管理~认真做好个人帐户记录工作~健全管理制度~规范运作程序。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各级税务机关要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不得滞留、挤占挪用和违规动用社会保险费收入~做到征收和管理规范有序。 社会保障基金开户银行要根据有关代收、代发协议和结算凭证~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基金的代收和代发业务。要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政策规定~加强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核。 实行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地区的银行、邮政等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不得从社会保险金中扣除邮寄费和手续费~并定期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 与社会保障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及运营有关的部门或单位~要加强协调~规范运作~及时对帐和传递有关数据或凭证~防止相互推诿扯皮等问题的发生~确保基金管理运作的顺利畅通。 返回 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2003, 劳社部发„2003?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三月五日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现场 监督检查质量~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现场监督,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对被 监督单位管理社会保障基金情况的实地检查。 被监督单位包括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机构、社会保 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依据本规则对下列 各项社会保障基金收支、划转及管理运营情况实施现场监督。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 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农村养老保险基金, ,二,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部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划转及管理运营情况实施现场监督。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部署及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的社会保障基金专项监督 检查~按照专项监督检查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客观公 正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财政、金融和审计等专业知识, ,三,具有相应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任务~组成检查 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长有权对检查组成员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质量 及结果负责。检查组成员应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组成。成员可由基金监督机 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 组成。 检查遇到重大问题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请示报告。检查 组接受基金监督机构领导~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七条 实施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 政策规定及其他资料~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 定, ,二,个人或单位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 ,三,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和材料, ,四,与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拟定现场监督实施方案。现场监督实施 方案经基金监督机构批准后~由检查组负责组织实施。现场监督实施方案主 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督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 ,二,检查目的, ,三,检查范围、内容和重点, ,四,预定检查起止日期, ,五,监督人员及其分工, ,六,编制日期。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一般应于现场监督3个工作日前~ 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现场监督通知书应统一编制文号~加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现场监督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督单位名称, ,二,检查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 ,三,检查起始时间, ,四,要求被监督单位配合事项, ,五,监督人员名单, ,六,签发日期及公章。 基金监督机构认为提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可能会影响 检查结果时~可以选择适当时间或方式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第十条 检查组按现场监督通知书规定时间进驻被监督单位~出示有效 证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说明检查依据、目的、内容、范围、时间等~ 要求被监督单位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被监督单 位应主动配合~全面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真实反映有关问题~并根 据监督人员要求~就其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现场监督实施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适 应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检查组报基金监督机构同意后~可调整现场监督 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现场监督人员应运用监盘、观察、询问、记录、计算、复核、 复制、分析等方法~审查被监督单位的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 计报表、业务台帐、统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 检查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记录检查发现的重要事项~编制现场监督工作底稿。 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应一事一稿~并附有关检查证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经检 查组审定后~送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现场监督工作底稿主要包括 下列内容: ,一,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编号, ,二,被监督单位名称, ,三,重要事项发生日期、文件号、凭证号、原会计分录和金额等内容 摘录, ,四,附件主要内容及数量, ,五,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意见及签名, ,六,编制人员签名及日期, ,七,复核人员签名及日期。 第十四条 检查证据是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反映重要事项的依据~主要包 括财务帐表、文件资料复印件及谈话记录等。检查证据应由有关单位人员签 名或盖章。有关人员和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证据~应注明原因和日期。 拒绝签名或盖章不影响客观事实的证据仍然有效。监督人员应对被监督单位 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检查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现场监督结束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通报情况~听取被 监督单位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及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 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及时提出现场监督报告~一般在离开现场后7个工作日 内完成。现场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监督单位基本情况, ,四,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评价、结论和依据, ,五,意见和建议, ,六,检查组长签名和日期。 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报告应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接 到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监督人员应 予注明。被监督单位对报告有异议~检查组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并据实修改 现场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在接到被监督单位书面意见后7日内~向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提交现场监督报告~并附被监督单位意见。遇有特殊情 况~经基金监督机构同意~提交现场监督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应予以审核。审核主要包 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是否清楚, ,二,检查证据是否充分、合法、具有说服力, ,三,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场监督报告~基金监督机构应责成检查组长 说明情况或核实~也可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报告~分别作 如下处理。 不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评价和整改意见, ,四,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及处理意见, ,三,处理意见执行期限和要求, ,四,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意见,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报告主要包括 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 ,四,处理建议,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 理和整改结果报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现场监督结束后~检查组应做好检查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并及时移交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要做好后续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 妥善保管归档材料。归档主要包括下列资料: ,一,现场监督实施方案, ,二,现场监督通知书, ,三,现场监督工作底稿, ,四,现场监督报告, ,五,被监督单位对现场监督报告的书面意见, ,六,监督意见书、处理意见书及建议处理报告, ,七,被监督单位整改及处理结果报告, ,八,其他应归档资料。 附件:1.现场监督实施方案(样式) 2.现场监督通知书(样式) 3.现场监督工作底稿(样式) 4.现场监督谈话记录(样式, 附件1 现场监督实施方案,样式, 1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编制依据及| | | 项目名称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被 | 单位名称: | | 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督 | | | 单 | 单位主管部门: | | 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情 | | | | 况 | 单位地址: |邮编: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 单位负责人: |职务: |电话: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 财务负责人: |职务: |电话: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基本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检 | | | | 查 |检查目的 | | | 情 | | | | 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检查范围、 | | | |内容和重点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检查工作起止 | | | |日期和安排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场监督实施方案,样式,2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 | | | | | | 检查组组长: |职务: |电话: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检 | | | | | | | | 查 | | | | | | | | 组 | | | | | 检查组成 | | | 情 | 员及分工 | | | | | | |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联系人: |电话: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其 | | | 他 | | | 有 | | | 关 | | | 内 | | | 容 | | | | | | | | | |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人: 编制人: 批准日期: 编制日期: 附件2 劳动保障部,厅、局, 现场监督通知书,样式, 劳社现监[20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决定派出检查组~自 年 月 日起~对你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进行检查。请予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 件,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见附件,。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现场监督工作底稿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 被监督单位名称: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重要事项内容摘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附件主要内容及张数: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意见: | | | | | | | | 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制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复核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注:1.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时~应认定检查工作底稿摘录的事项是否真实~ 如属实~签“情况属实”,如不实~签“情况不实”~并附书面说明, 2.工作底稿应一事一稿~纸张不够可续页。 附件4 现场监督谈话记录 第 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 谈话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谈话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谈 话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记 录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谈话对象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 政治面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文化程度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在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 标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 内容 返回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2004,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3.12.18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02.01 【正文】《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7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9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第4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 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 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 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第四十五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五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五十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并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履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通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 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 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资产进行保管~办理权益登记、转账过户、资金划拨、监督运营等事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七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 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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