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法解释的困境与出路

刑法解释的困境与出路

举报
开通vip

刑法解释的困境与出路刑法解释的困境与出路 关键词: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法官 个案解释 内容提要: 我国有效刑法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两种。目前,我国刑法解释面临诸多困境。由国家立法机关解释刑法合法却不合理,由最高司法机关解释刑法又有违宪、侵权之嫌。尽管理论界对现行刑法解释质疑声不断,但司法界却视刑法解释为办案生命。数量庞大的刑法解释的存在,最终阻碍了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而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反过来又加大其对刑法解释的过分依赖。我国刑法解释陷入这种恶性循环的困境中不能自拔,只有改革当前刑法解释体制,取消现行刑法解释中的立法解释和...

刑法解释的困境与出路
刑法解释的困境与出路 关键词: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法官 个案解释 内容提要: 我国有效刑法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两种。目前,我国刑法解释面临诸多困境。由国家立法机关解释刑法合法却不合理,由最高司法机关解释刑法又有违宪、侵权之嫌。尽管理论界对现行刑法解释质疑声不断,但司法界却视刑法解释为办案生命。数量庞大的刑法解释的存在,最终阻碍了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而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反过来又加大其对刑法解释的过分依赖。我国刑法解释陷入这种恶性循环的困境中不能自拔,只有改革当前刑法解释体制,取消现行刑法解释中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建立法官适用刑法个案解释机制,才是走出困境的根本出路。 一、中国刑法解释的困境 (一)由国家立法机关解释刑法合法不合理 由国家立法机关解释刑法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宪法和法律先后多次就法律解释权的问题作出规定。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第1条明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200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立法法》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是符合 — 1 — 法律规定的。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刑法解释权合法,但并不具有合理性。宪法和相关法律之所以将解释法律(包括刑法)的权力授予立法机关,是基于这样一个朴素的逻辑理由:解释法律就是要使抽象、概括的法律展现出明确、具体的含义,而制定法律的人是最了解法律本意的,所以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是最合情合理的选择。这样一个看似符合逻辑的理由,其实并不具有合理性。 1 立法解释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刑法的抽象性、不明确性问题。虽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具有明确性,但刑法的明确性是相对的,刑法与其他法律一样,总是存在不明确之处,世界上没有一部刑法明确到不需要解释的程度,因为没有任何一部刑法能够将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多姿多态的犯罪毫无遗漏地作出详细规定。为了使刑法既具有相对稳定性,又能适应每时每刻都在变化着的现实的需要,立法机关不得不使用一些具有周延性的概念。人大常委会希望通过颁布立法解释来解决刑法的抽象性、不明确性问题,但由于立法机关不是针对具体案件对刑法进行解释,其解释依然具有普遍性、一般性的特征。这种带有普遍性、一般性特征的立法解释,在面对生动、具体的个案时,仍然显得不明确、不具体。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不联系现实社会生活与具体案件对刑法作出的解释,只能是对刑法条文的同义反复,用几句话甚至十几句话来表述法条中的一句话,但含义没有任何变化。这种解释没有意义。”? 2 立法解释未必能真正体现立法原意。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追求立法原意,到底要探究谁的意图?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指出:“我们不断追问„立法者?( the legislator)的意图,虽然我们知道并不存在这样的个体。另一些时候我们会说到„立法机构?的意图,虽然我们知道投票支持一部法案的那些人往往是抱着对其含义的不同理解而这样做的,而且往往对其中的条文缺乏真正的理解。为了更接近于个人心理,我们会提到„法律起草者?的意图。但此时我们又一次陷入麻烦。一部法律的起草者往往是许多个人,他们不一定同时行动,而且对于所追求的准确目的也没有任何共同理解。况且,起草者们关于一部制定法的任何私人的、未经交流的意图被正确地认为同法律的正确解释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相关性。”?在我国,立法者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机构,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刑法实际上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几千名代表投票通过的,这几千人对刑 — 2 — 法的每一个条文是否都有统一的立法原意,这是一个不得而知的问题。正如哈里•W. 琼斯(HarryW. Jones)所言:“如果„立法意图?被期待来表示上下立法两院的全部成员对法规术语所作的一种一致解释,那么显而易见,它只是一个纯属虚构的概念而已。”?第二,如何找到立法原意? 即使承认几千名人大代表有统一的立法原意存在,但要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原意是什么,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事。如果将立法者的原意作为法律解释的客观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正确的解释必须与立法者的意图一致。那么怎样才能证明解释者所把握到的就是立法者的原意呢? 解释者拿不出一条证据或操作标准来对此作出证明,所以只能自己认为自己的解释是正确的、符合原意的。可以说,对刑法的每一个条文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并且每个人都认为自己的理解是正确的,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因此,以是否符合立法原意作为解释刑法的标准并无任何实际意义。? 3 立法解释容易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罪”和“刑”应由刑法明文规定。正因为存在文字的限制,司法机关不能超过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适用刑法,立法机关也不能超出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作出所谓符合“立法原意”的立法解释。这才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是因为意识到自己的某种解释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才呼吁由立法机关来作解释,似乎由立法机关作出这种超出刑法用语语义射程的解释就是合法的。而立法机关因为自己具有立法权,常常将刑事立法活动与刑法解释活动相混淆,在进行刑法解释时为了合乎需要、合乎目的,并未严格遵从刑法用语的含义,自觉不自觉地动用其立法权,这样作出的立法解释极易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我们知道,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无论是制定刑法还是解释刑法,都必须严格遵守这一原则,决不因为解释的主体是人大常委会就可以不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而任意解释刑法。如果立法机关事后对刑法作类推解释,必然导致人们不信赖事先制定的法律,损害法律的权威。这就意味着国民不是生活在法的统治之下,而是生活在人的统治之下,因而与法治相违背。针对这种现象,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律解释问题,如果是同义语的重复性解释,并未增加或减少法律原有的含义;改变原意的解释就是重新立法,何必在整个立法权之外再来一个什么解释权”?? 综上所述,立法机关的基本职能应当是创制法律,其运作的过程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一旦法律文本创制出来,其使命便完成,与适用法律无关。立法者在创造完其作品———成文法后,他便已“死去”,成文法的意义 — 3 — 只能寄附在文本中,由解释者去阐发。? 如果立法者创制完法律再去解释法律,那么立法权与司法权合二为一,这是违背当代政治的分权原则的,不仅抹杀了司法独立,而且也破坏了司法公正。如果固守只有立法者才能解释法律的传统,那么势必造成众多法院向少数立法机关提请解释案的状况,使立法机关不堪重负;如果所有不明确、不确定的法律都需要立法机关解释,那么立法机关恐怕只能成为法律解释机关,而没有时间去立法了。再说立法机关解释刑法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这必然导致司法机关因等待解释结果而造成大量积案。从立法解释的实践看,自1979年《刑法》颁行到1997年《刑法》生效期间,立法机关未颁布一个立法解释;而1997年《刑法》生效至今,立法机关也仅仅颁布了几个立法解释。尽管立法机关很少颁布立法解释,但这并未影响刑法的具体适用。这说明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有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而鲜有实践,这一事实表明,国家立法机关作为刑法解释的主体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二)由最高司法机关解释刑法有违宪、侵犯立法权之嫌 最高司法机关解释刑法是依据下列法律规定进行的。首先, 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其次,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然而, 1982年《宪法》却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200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立法法》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律的要求。这一规定明确无误地告诉我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律的要求,自己并不能直接解释法律。这里所说的法律,当然包括刑法。分析上述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就可发现,《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决议》对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的规定与1982年《宪法》、2001年《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从违宪审查方面说, 1982年《宪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决议》中关于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法律的规定应自动失去效力,因为这一规定违宪;从新法优于旧法角度讲,在2001年《立法法》颁 — 4 — 布实施后,《人民法院组织法》、《决议》中与《立法法》冲突的内容也应自动失效。但是,这些年来,最高司法机关仍然根据这些规定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一直被司法实务部门所适用。这不能不让人们对司法解释权的合宪性、合法性提出质疑。 尽管司法解释权有违宪之嫌,但现实生活中刑法司法解释却处于异常繁荣的状态。大量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刑事司法实践事实上已经变成司法解释颁布和运用的实践。从已颁布的刑法司法解释看,不少司法解释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已超越了“解释”本身的内涵。很多时候,最高司法机关已经不是在解释刑法,而是在另起炉灶创制新法,存在借“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的嫌疑,这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明显侵犯。司法解释中的侵权现象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 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带有刑事立法的性质 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其修改和补充必须通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包括最高司法机关都无权对刑法进行修改和补充。但是,从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看,不少司法解释却完全逾越了刑法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直接对刑法规范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成了毫无羁绊的创造法律的活动,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已经极为明显,这样的刑法司法解释实质上已经被异化为一种刑事立法。以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例,其内容就有多处突破了《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如《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并具有所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就属于上述六种情形之一。而根据《刑法》第133条之规定,“肇事后逃逸”只是量刑的加重情节,而《解释》却将此量刑情节上升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明显是对刑法规定作了修改。再如,《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而《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的规定,显然修改了《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又如, 2000年12月4 — 5 —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这显然是在刑法之外规定了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诸如此类的司法解释已经将《刑法》的许多条文“解释”得面目全非,这与其说是在解释刑法,不如说是在创制刑法。 2. 刑法司法解释的形式带有刑事立法的规范特征 首先,刑法司法解释的抽象性表现出立法性文件特征。司法解释是司法权的一种,司法解释应当是具体案件出现后就如何适用法律而产生。然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除了应下级司法机关的请求所为的“批复”以外,大多是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制定与法律配套的类似于“实施条例”、“实施细则”之类的系统性、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8日颁发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多达18条;于2000年9月20日颁发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多达10条, 1万余字。这种抽象的刑法司法解释在形式上不是针对某一条款或某一法律用语的说明,看不出它是“解释”,而被认为是一个立法性文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解释并不是无中生有的„境外生象?,它必须面对一定的文本而进行,文本对于解释行为具有前提性价值,即无文本,无解释。脱离了文本,法律解释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其次,刑法司法解释采用了立法上的文字表达技术。刑法司法解释在文字表达上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并用的方式,这是典型的立法上的文字表达技术。刑法司法解释作为对刑法典抽象条文的补充和说明,理应对刑法条文作出详细规定,而不应该同刑法典一样,在运用一些列举性规定对一些容易预见到的情况加以详细规定后再以概括性规定省略之,否则就如同没有解释一样。可是“列举式+概括式”的司法解释方式在现有司法解释中仍然很盛行。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解释《刑法》第206条规定的抗税行为“情节严重”时,先列举了四种常见情形,然后在第五项规定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来“情节严重”是因为过于抽象才需要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却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样的解释“技术”性地处理了该罪中的“情节严重”。这样的司法解释不仅犯了循环 — 6 — 解释的错误,使得司法解释难以发挥解释的实效,而且在规定方式上与立法无异。 最后,有些刑法司法解释直接规定了解释生效或废除的日期,有些刑法司法解释还运用法律惯常运用的“附则”形式,而这些都具有立法的形式特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就规定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本解释实施以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附则本来是用来对法典中的一些未尽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因此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补充性。而司法解释是对法典规定得不清楚、不详细、不完备的地方进行补充说明,按理不应该使用附则再对司法解释进行一些补充说明,否则,从形式上就违背了法律与附则的关系,以及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关系。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进行了长达一万五千多字的解释规定之后,还附加了7条附则规定,对《规定》中的有关概念诸如“不满”、“直接经济损失”、“非法活动”、“国有资产”等又做了解释。 总之,“两高”的刑法司法解释无论是从解释内容上看,还是从解释形式上看,都是细则化的准立法,是变了质的司法解释,是司法权侵入立法权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带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使刑法在一定程度上面临着被架空、被虚置的危险。除了刑法总则大部分有效外,刑法分则无论是在刑法教学中还是在刑事审判中都已经被相关司法解释所取代。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那就会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加专断的权力。因此,司法解释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为解释对象,绝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去修改、补充现行立法内容,更不能创造新的法律规范,否则,解释权的无限扩张必然导致对公民个体权利的侵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刑法解释膨胀与法官素质低下之间存在恶性循环 “成文法离不开法律工作者对它的理解和适用,而这种理解本身,既是在适用法律,同时也是在„塑造?法律。法律条款向一切理解者开放,离开主体对成文法的理解,法律便失去了活力,甚至无法生存。”?法官作为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主体,其解释法律水平的高低取决于法官素质的高低。客观地讲,目前我国法官素质确实不高, — 7 — 相当一部分人没有受过法律的专业训练。曾经一度,进法院成了精简政府机构、分流人员等的途径之一,法官并不被视为一个具有高度专业化的职业,而变成了一个什么人都可以做的“平民化”的工作。其实,“司法并不是每个人都能胜任的轻松活,由普通人直接来执法或直接操纵审判过程就像由普通人直接行医或控制治疗过程、由普通人指挥军队、控制专门军事技术一样,都是不大可能的。”?法官的任职条件太低导致法官的理论素质与法学专业水平难以适应专业化的审判工作,“法官在执法当中只会把法律条款与个案事实对号入座,然后做出有关判决,像这种注释型法官,现在大量存在。”?正是因为法律专业知识缺乏、业务能力不高,使得法官难以独立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在实践中过分地依赖司法解释,以至离开了司法解释就难以办案,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增长了法官对最高司法机关解释刑法的需求。有些法官办案,首先查找的是司法解释,而不是刑法,当遇到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地方,就会埋怨法律规定太抽象,司法解释太滞后,然后所能做的就是将案件向上级法院逐级进行请示 汇报 关于vocs治理的情况汇报每日工作汇报下载教师国培汇报文档下载思想汇报Word下载qcc成果汇报ppt免费下载 ,等待上级法院的答复,同时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法官的裁判无需任何价值上的判断,变成了一项简单的类似于劳力的活。在这样一部由刑法典和刑法司法解释共同组成的刑法机器面前,法官最终成了这台刑法机器的操作者,法官只需要明白这台机器的操纵程序就可以了,他所做的就是将案件事实和法律放入机器,然后等待判决结果出来,至于法官个人的专业知识、办案能力、综合素质就显得无关紧要了,低素质的法官和高素质的法官的区分也就变得没有任何意义。这样一来,法官就失去了对法律知识追求的压力和动力,形成了司法惰性,最终使法官沦为依赖司法解释的“自动售货机”。 刑法中大大小小的问题,需要解释的和不需要解释的,法官们都希望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而反过来,最高司法机关出于对法官素质低、解释法律文本能力差的考虑,也乐此不疲地颁布大量的刑法司法解释,以致在刑法之外又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副法”体系。无论刑法总则还是刑法分则,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无论是个罪还是类罪,刑法司法解释几乎遍布了刑法典的各章节及个罪。这些司法解释产生后,因其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每一个新的司法解释的产生都是对刑法典中相关法条在适用上的冲击。新的司法解释优于旧的刑法条文,详尽的司法解释优于抽象的刑法条文。所以法官在适用刑法时不再去找刑法典,而是去找相关的司法解释, — 8 — 直接“对号入座”。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的适用完全变成了“两高”司法解释的适用。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被架空、被虚置。换言之,这些刑法司法解释仿佛在刑法典之外又产生了一部新的刑法,真正的主法反而失去了适用的市场,副法———司法解释却大行其道。应该说这是一种扭曲了的刑法解释体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维护刑法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的作用,但是这样的“副法”日积月累,其数量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大有取代刑法典而成为定罪量刑依据之势。因为法官素质差,所以要颁布大量的司法解释,但这样做的结果却是让法官不思进取。当个人的法律素质的高下,个人对案件审理的认真程度和投入的精力都不能最终决定案件的结果时,恐怕没有更多的人会去费心钻研业务,针对法官素质低的一套制度反而限制了他们素质的提高。? 正如学者所言:“最高司法机关越俎代庖,将一切应该由法官做的工作都做好了,使得低素质的法官不但能进法院,而且能在法院中呆得下去,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怪圈。”?这样的恶性循环,最终导致离开了刑法解释法官就不知道如何办案的结果,法官已把刑法解释当成了办案的生命;而不断颁布的庞大的刑法解释反过来又阻碍了法官素质的提高。刑法解释陷入这样一种恶性循环的泥潭中不能自拔。 二、中国刑法解释的根本出路 (一)建立法官适用刑法的个案解释机制 目前我国刑法解释面临多方面的困境,单靠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治疗对策,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根本无法彻底摆脱困境。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法解释体制已成为当务之急。而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取消现行刑法解释中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确立法官适用刑法的个案解释机制。 正如前文所分析,解释刑法是司法权的应有之义,立法机关解释刑法,是立法权对司法权的侵犯,不利于刑法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在理论层面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应该解释刑法;在实践层面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无暇解释刑法,并且刑法实践也不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刑法。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权力。在现行司法解释体制中,解释法律是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已被赋予最高司法机关。 从前文分析中不难看出,由最高司法机关解释刑法,不但违宪,而且带有明显立法特征的司法解释往往具有 — 9 — 很强的抽象性,同样会陷入成文法固有缺陷的泥淖,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常常需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更何况,最高司法机关通过颁布数量庞大的司法解释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进行着看不见的干预,法官所享有的司法权———对个案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最大限度的约束,同时也弱化了法官的责任感,抑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最终阻碍了法官素质的提高。? 因此,只有从根本上废除现有刑法司法解释体制,将刑法解释权授予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才是走出刑法解释困境的根本出路。 当代中国的现状是,在司法领域看不到对法官主观性的承认和鼓励,看到的都是培养法官机械操作的司法解释模式的运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具体的个案事实进行法律判决时,时常会发现无论怎样细密的法律,在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则与复杂多样的现实案件之间并不存在精确的对应关系。? 要弥合刑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就离不开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离不开法官对刑法的解释。这是一个能动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将抽象的带有共性或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带有个性或特殊性的人或事项的过程,即法律与事实结合的过程。这种结合是要通过法官作为为中介的,作为中介的法官不仅仅起着引导法律与案件事实对号入座的作用,事实上完全对号入座的情形是不存在的。法官在引导法律与事实结合的时候,其行为的意义和作用包含了十分丰富的内容,诸如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认识,对公正的追求等。这个能动的过程里体现了一个法官的刑法理念、人生经历、专业知识水平和智慧。换句话说,法官解释刑法、适用刑法的水平是法官学识、素质、人生观的综合体现,法官正是通过在个案中解释、适用刑法来实现社会正义,实现自己对公正的追求。在这个过程中,法官要灵活适用刑法,找到法与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最佳结合点,排除一般规则适用于特定案件可能产生的非正义,以此来避免法律的僵化,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刑法解释的最终目的,是使刑法准确地适用于个案,而这一重大使命只有法官才能最后完成。 — 10 —
本文档为【刑法解释的困境与出路】,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633808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29KB
软件:Word
页数:0
分类:生活休闲
上传时间:2017-12-19
浏览量: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