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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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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号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已经2011年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会展业健康发展,规范会展业市场秩序,加强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会展、以四川省名义在省外举办会展或者省际间联合举办会展以及为会展提供...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号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已经2011年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会展业健康发展,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会展业市场秩序,加强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企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结构化面试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财务人员各岗位职责公文事业单位考试事业单位管理基础知识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会展、以四川省名义在省外举办会展或者省际间联合举办会展以及为会展提供配套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会展是指以招展方式在特定地点和期限内举办的商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展销等商务活动,包括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和其他形式的商务会展。 第四条建立促进会展业发展协调机制,拟定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会展业发展中的重大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科技、教育、知识产权、安全监管、质监、卫生、住房城乡建设、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发展的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专业会展公司,鼓励新建、组建会展集团公司。 依托产业、区位、资源、市场等优势培育实力雄厚、诚信度高、竞争力强的大型会展公司或者会展集团公司。 第七条鼓励和扶持举办有特色、有影响、有规模、时代主题明确的会展,积极承办全国性、国际性和知名专业性会展。 引导有产业支撑、发展潜力的重要会展向品牌化、国际化发展,培育一批自有品牌会展,加大对品牌会展的宣传力度。 第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会展,在举办期前后4个月内一般不再举办相同或类似的会展;其他会展原则上在举办期前后3个月内不得举办相同或类似的会展。 第九条促进会展业开放合作,引进国内外知名会展企业和配套服务企业,鼓励国内外知名会展组织 或者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支持会展企业与国际知名会展企业的合作。 积极组织省内企业参加省外、境外会展活动,促进与国内外的信息交流、投资与贸易合作。 第十条省财政对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有发展潜力且定期在我省举办的会展及重要会展、品牌会展的公共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按照供需平衡和着眼长远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导向作用,科学规划会展场馆建设,完善会展场馆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为会展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并在融资、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为涉外会展的人员和参展货物提供便捷的通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服务。 第十三条建立会展业专业人才培训基地,培养会展业市场策划、营销、服务与管理人才。 积极引进会展业专业人才,鼓励与国内外会展组织或者机构合作培训会展业高级人才。 第十四条围绕会展产业链的形成,大力发展装饰装修、信息咨询、广告宣传、展品运输、宾馆酒店、旅游票务等会展配套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依法成立会展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利益,发挥行业组织在制定会展业服务规范、建立会展业评估体系、发布会展资讯信息以及引导规范经营等方面的作用。 鼓励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会展信息,组织会员参加专业性会展,促进会展业发展。 第十六条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会展主办单位负责制定会展计划和实施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依法须经审批的会展,申请办理会展审批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不需审批的会展,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会展承办单位受会展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实施会展计划和实施方案,具体办理招展、布展等会展相关事项。未经委托,承办单位不得将其他单位列为主办单位。 第十七条未经同意,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将其他单位列为协办、支持、赞助单位或者其他参与单位。 第十八条主办单位对会展承担责任。 承办单位未经同意将其他单位列为主办单位或者将虚假单位列为主办单位的,承办单位对会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举办会展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备案: (一)以四川省名义在国内举办会展或者省际间联合举办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15日内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举办须经审批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国际会展,主办单位应当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30日内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举办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外的其他会展,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10日内向举办地市(州)、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涉及食品安全、危险化学品等方面的会展,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工商、卫生、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办理备案时,主办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二)会展实施方案; (三)会展场地使用证明; (四)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支持、赞助等文件资料; (五)举办须经审批的会展,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主办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在7日内补交相关文件、资料。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备案。 第二十二条会展的主办单位发布的招展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展名称、主要内容; (二)会展的起止时间、会展地点、收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 (三)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银行帐号; (四)须经审批的会展,应当公布审批机关的批准文号; (五)会展备案机关的备案号。 第二十三条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与会展内容不一致。 向参加同一个会展的参展单位发布的招展信息,会展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等主要事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变更会展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等主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告知参展单位,并在5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 第二十五条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安全许可、消防检查等手续。 举办大型会展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举办前10日内将会展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报送当地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主办单位应当制订和落实会展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做到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承办单位、参展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会展场所提供者应当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专业性会展场馆应当配置监控设备、防盗报警、紧急报警、消防设施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等设施。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钟表、文物等珍贵物品会展的场馆,除按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置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 第二十八条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会展场馆建设,完善会展场馆配套设施,加强场馆功能分工与合作,防止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 第二十九条知识产权、版权、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查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三十条工商、卫生、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食品安全、危险化学品等方面会展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会展业信息统计制度,健全会展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会展业数据统计分析,定期向社会发布全省会展业有关信息。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发布会展业信息。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会展场馆应当及时提供会展信息。 第三十二条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会展业合同示范文本,规范会展业各方的合同签约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公开涉及会展业的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制止乱收费。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举办会展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安全许可、消防检查擅自举办会展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未报告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以举办会展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承办单位乱收参展费或者展位费、参展单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价格欺诈,由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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