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可编辑版】
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商标评估正常秩序,保障商标评估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第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具备资格的,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对属于国有资产的商标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评定委员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资格的评定事宜。第四条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财务会计、经济管理及工程技术(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等)专职人员各不少于2人;
(四)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第五条商标评估人员资格经考核产生。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商标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第六条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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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加盖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 { :.fWjia.COm本,资.料来.源,于范文.之.家 )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其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第七条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将申
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的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完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 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商标评估机构开展商标评估业务,不受行业和区域的限制。第十条商标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为委托人保密的原则。第十一条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后1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四)终止。第十二条取得《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机构,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评估业务。停止或者恢复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商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商标评估的,应当签订商标评估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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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期限、违约责任等。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