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汽车禁用物质和可回收利用率管理办法(建议稿)
《汽车禁用物质和可回收利用率管理办法》(建议稿)
,第三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和提高资源利用率,加强汽车生产企业对汽车产品回收利用和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技术政策》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汽车新产品,及汽车售后维修配件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一)汽车,是指《机动车及挂车分类》(GB/T15089)中规定的M类和N类机动车辆;
(二)新车型,是指初次申请型式核准的车辆产品;
(三)同一车辆型号,是指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1532号)附件四《车辆产品同一型号判定技术条件》判定为同一车辆型号的车型系列产品;
(四)汽车新产品,是指初次进入市场销售的新生产和进口的汽车、汽车维修保养配件;
(五)汽车产品认证,是指对汽车禁用物质和可回收利用率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汽车禁用物质和可回收利用率指标将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纳入汽车产品市场准入许可管理和强制认证体系。
第五条 禁用散发有毒物质、破坏环境的材料(包括回收利用及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对环境和人身有害材料)。
(一)20××年×月×日起,除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部件和材料外,在国内销售的新车型的每一均质材料中铅、汞、六价铬、多溴联苯、多溴二苯醚的质量分数不得超过0.1,,镉的含量不超过0.01,;
(二)20××年×月×日之前已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或已进口销售的汽车及备件应于20××年×月×日前达到前款的限值要求;
(三)国家将依据科学技术的发展调整本办法的附件一。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时间以后销售的汽车,其维修保养类配件须遵守与新车型所用配件相同的汽车禁用物质要求。
20××年×月×日前已获公告或已进口销售的汽车车型,维修保养时可以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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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使用原材质的配件,但鼓励此类维修零部件等使用与新车型相同的材料。
第七条 不同种类的汽车,其可回收利用率须达到分阶段目标:
(一) 20××年×月×日起, M1类、N1类车辆和低速载货汽车新车型的可回收利用率要达到80,,其中可再利用率不低于75,;
(二) 20××年×月×日起, M1类、N1类车辆和低速载货汽车新车型的可回收利用率要达到90,,其可再利用率不低于80,;
(三) 20××年×月×日起, M类、N类车辆和低速载货汽车新车型的可回收利用率要达到95,,其中可再利用率不低于85,;
(四) 在上述新车型实施日期之前已获公告或进口许可的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其可回收利用率要求相应延后4年。
第八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相关认证工作:
(一) 自20××年×月×日起,M类、N类汽车及低速载货汽车生产企业要开始初始审查。
(二) 自20××年×月×日起,M1和N1类汽车及低速载货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总代理企业要开始汽车产品认证工作,为实施阶段性目标做准备。
(三) 自20××年×月×日起,M2、M3、N2、N3类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总代理企业要开始初始审查和汽车产品认证工作,为达到第七条(三)款的规定做准备。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初始审查和汽车产品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及配套措施。
国家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汽车禁用物质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工作。
进口汽车的初始审查和产品认证由×××负责。
第十条 三轮汽车、摩托车以及挂车等车辆,其禁用物质和可回收利用率使用应参考M类、N类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比照执行,具体目标及实施日期另行确定。
第二章 审查和认证方式
第十一条 汽车禁用物质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准入管理分两步进行,首先对汽车生产企业进行初始审查,然后对汽车产品进行产品认证。
(一) 初始审查采取企业提出申请,政府主管部门或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审查的方式,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
(二) 汽车产品认证,采取企业申请,技术服务机构认证的方式;
(三) 初始审查和汽车产品认证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汽车产品认证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并获得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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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十三条 审查、认证专家由研究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和大专院校等第三方机构的相关技术专家组成,并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汽车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并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 为简化汽车产品认证过程和降低成本,汽车生产企业可在其同一产品系列的同一车辆型号中选择可回收利用率最差车型进行认证,可回收利用率最差车型通过认证的,其同一车辆型号汽车的可回收利用率均可视为满足本办法要求。
第十六条 可回收利用率最差车型的确定原则:
(一) 应是具体的单一车型;
(二) 应是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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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生产的车型;
(三) 最差车型由申请企业选择,并与将进行产品认证的技术服务机构协商确定。
(四) 最差车型一般具备但不限于以下特征:最小的发动机、最小的手动变速器、驱动轮最少、不带备胎、没有机械耦合、皮内饰等。
第十七条 企业应在初始审查合格证书有效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审查申请及相关说明,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决定是否需重新审查:
(一) 重新审查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
(二) 不需重新审查的,延长原合格证书有效期,延长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汽车生产企业因控制方法、质量保证手段、采购供应标准等与满足汽车禁用物质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要求有关的措施发生改变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 企业认为汽车禁用物质使用或/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没有发生变化的,须按规定做好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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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汽车使用超过原申报禁用物质含量或/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低于原申报值,但企业认为仍能满足本办法要求的,须按规定做好记录,并向原审查部门或/和认证机构提供说明,由审查部门或认证机构决定是否进行重新审查或/和认证。
(三) 汽车禁用物质情况使用或/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发生较大变化,有可能导致超标使用禁用物质或/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低于政策规定的,企业应重新向原审查部门或/和技术服务机构提出审查或/和认证申请,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和技术服务机构重新审查或/和认证。
第十九条 审查和认证材料由审查和认证单位建立档案,并按保密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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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审查和认证程序及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第二十条 初始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汽车生产企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初始审查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一)
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可以使用书面或电子文件形式,但数据信息应有电子版。
(二) 政府主管部门或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专家组在
审查报告,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颁发合格证书,45日内出具
或说明不合格的主要原因;
(三) 申请单位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20日内向政府主管部门或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及复查材料。政府主管部门或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在接受复查申请10日内重新组织专家组进行复查,复查应在30日完成,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颁发复查合格证书或说明未通过复查的主要原因。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初始审查时,应审查如下内容:
(一) 保证汽车禁用物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措施;
(二) 保证汽车可回收利用率满足本办法要求的措施;
(三) 生产过程(包括一致性)控制文件及其可行性和执行情况;
(四) 证明满足汽车禁用物质要求的检测报告、证明、承诺等材料;
(五) 可回收利用率计算的方法及程序;
(六) 计算汽车可回收利用率的数据信息在采集、验证、分类、使用、管理等过程中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七) 提高汽车可再利用率和可回收利用率的发展规划、实施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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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编制汽车拆解指导手册的计划等);
(八) 零部件及材料的标识情况;
(九) 有关材料、证明等的合法和有效性;
(十)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汽车产品认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企业向技术服务机构提出汽车产品认证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 技术服务机构审查申请材料,并与企业协商确定汽车可回收利用率最差车型;
(三) 技术服务机构应在30日内出具认证报告,对通过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对未能通过认证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主要原因;
(四) 申请企业对认证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提出复核申请,由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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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机构重新组织复核。技术服务机构应在25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复核报告,对复核合格的,颁发认证证书,并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复核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主要原因。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对汽车进行产品认证时,应审核如下内容:
(一) 验证认证车型需要审核的车用物质构成及对应质量;
(二) 申报材料中拆解部分清单(包括拆解及推荐的处理方法);
(三) 审核依据GB/T 19515附录A及与之相关的详细说明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四) 审核申报产品所采用的可回收利用物质的回收技术、方法的真实性和经济可行性;
(五) 审核认证车型可回收利用率计算过程是否符合要求,以及所采用数据的真实性、可验证性;
(六) 认证产品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汽车可回收利用率(R)和可再利cov用率(R)分阶段目标值要求; cyc
(七) 认证产品禁用物质使用情况报告;
(八)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核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汽车材料的可回收利用性,除GB/T 19515规定可以列为可回收利用外,其它列入可回收利用部分的,需要有资质机构的鉴定报告或证明。
GB/T 19515中规定必须具有已获验证的再利用技术才能列入可再利用的零部件和材料,其过程和结果等须遵守相应的中国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并按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第二十五条 汽车生产企业因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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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措施及所用材料或物质发生改变,需要重新审查或/和认证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汽车整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及检测机构等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查、认证和抽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汽车零部件和材料供应商应向整车企业提供相关产品的有毒有害物和材料的可回收利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的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汽车售后维修部件生产企业,应比照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建立相应的汽车禁用物质控制制度,以保证所供产品满足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所有申请公告和进口的新车型均应在规定时间内取得初始审查合格证书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认证证书。
第三十条 政府主管部门或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加强对所认证企业和产品的抽查或复核,抽查或复核一般根据下列情形进行:
(一) 根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抽查或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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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企业因供应商及零部件、生产一致性控制、车型发生改变或增加等使其汽车禁用物质符合性、汽车可回收利用率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导致不能满足本办法要求,而企业未进行相应说明或申报;
(三) 受理举报,认为有必要进行抽查或复核。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依法加强监管力度,降低汽车中有毒有害物质含量,避免报废汽车回收利用过程中因车用材料导致的有毒有害物质排放,促进汽车产品实际回收利用率的提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限期整改的期限为3个月。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的;
(二) 企业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但政府主管部门或技术服务机构抽查或复核时发现汽车超标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低于本办法规定限值的;
(三) 实际销售汽车的可回收利用率低于企业申请认证数值,但不超过本办法规定限值的。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暂时撤销认证或暂停进口的行政处罚,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经济处罚的额度,根据汽车的有毒有害物质处理费用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降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应车型的销售量确定。
(一) 企业未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政府主管部门或技术服务机构抽查、复核、生产一致性检查发现超标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低于本办法规定限值的;
(二) 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配件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并参考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已获公告或进口许可的上述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进行相应的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月×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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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中国汽车禁用物质豁免清单
材料及部件 豁免范围和期限 是否标识 合金铅
1. 机械加工用钢材或镀锌钢(铅?0.35%) 2012年1月1日
2. 机械加工用铝材(铅?0.4%) 2012年1月1日
3. 铜合金(铅?4%)
4. 轴瓦和轴套 2012年1月1日 部件用铅和铅化合物
5.汽车油箱内镀铅 标识
6.蓄电池 标识
7.减振器 标识
8.车轮平衡块 2012年1月1日
2012年1月1日 9(a). 液体输送管路和动力总成上的弹性体
硫化剂和稳定剂(铅?0.5%)
9(b). 动力总成上的弹性体粘合剂(铅?
0.5%)
10. 电机碳刷 2012年1月1日
11. 电路板及其他电气部件的焊料
12. 制动衬片摩擦材料中的铜(铅?0.4%) 2012年1月1日
13. 气门阀座 2012年1月1日
14. 电子元件的玻璃或陶瓷含铅,灯泡玻璃
和火花塞釉层除外
15. 烟火起爆剂 2012年1月1日 六价铬
16(a). 防腐涂镀层 2012年1月1日
16(b). 底盘装配用螺钉螺母防腐涂镀层 2012年1月1日
17. 旅居车内的吸收式冰箱 标识 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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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及部件 豁免范围和期限 是否标识
18. 放电灯和仪表板显示器 标识 镉
19. 厚膜封装胶 2012年1月1日 20. 电动车辆用电池 标识 2010年1月1日起,
镍镉电池只允许作为
该日期之前上市车辆
的备件进入市场
21. 用于驾驶员辅助系统的玻璃基光学部件 2012年1月1日 溴化阻燃剂
22. 多溴联苯 2012年1月1日
23(a). 多溴二苯醚(十溴二苯醚除外) 2012年1月1日
23(b) 十溴二苯醚
注:表含量均为质量分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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