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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保险合同法(共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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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保险合同法(共2篇)德国保险合同法(共2篇) 德国保险合同法(共2篇) 篇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选择与评析 (一)德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 《德国保险合同法》2007年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原因是源自1908 年的保险合 同法,已经不再能够完全满足当代社会对消费者保护的要求。[12]其中一项重要的完善点在 于全面改善了信息义务和指导义务。《德国保险合同法》保险人的信息义务规定在第7条,保 险人在投保人作出合同表示之前,应当以文本形式告知投保人合同的条款,包括格式条款以 及本条第...

德国保险合同法(共2篇)
德国保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法(共2篇) 德国保险合同法(共2篇) 篇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选择与评析 (一)德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 《德国保险合同法》2007年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原因是源自1908 年的保险合 同法,已经不再能够完全满足当代社会对消费者保护的要求。[12]其中一项重要的完善点在 于全面改善了信息义务和指导义务。《德国保险合同法》保险人的信息义务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在第7条,保 险人在投保人作出合同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之前,应当以文本形式告知投保人合同的条款,包括格式条款以 及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规。? 除了针对个别的、单个客户的指导之外, 德国法还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有关合 同内容和消费者利益的一般性指导。?《德国保险合同法》第 7条第2款赋予联邦司法部颁布 相关法规的权力。联邦司法部已经颁布了《关于保险合同中信息义务的规定》。规定保险人 应当向投保人呈交商品信息手册, 该手册包含了对客户而言最重要的、有关各种保险的信息, 手册语言应当清楚明白、浅显易。这实际上从某种程度上在实践学术界关于为客户提供更高 的透明度的要求。? 此外,德国保险合同法赋予保险人一项新的义务,即在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人应当向客 户进行告知和指导。该法第6条第4款规定,只要保险人能够认识到投保人的询问和指导的动 机,保险人基于本条第1款的指导义务,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仍然存在。[13] (二)日本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 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消费者契约法》、《金融商品销售法》和《保 险业法》中。日本法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以保险人对保险契约重要事项的说明及其违反 该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核心进行构造,并有消极说明义务和积极说明义务之区分。[14] ? 是指联邦司法部联合联邦财政部、联邦农业及消费者保护部,可以不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制定的关于 保护投保人的广泛的信息规定。 ?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7条第5款规定, 如果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自然人, 那么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应 当以书面形式, 告知投保人可援用的权利和有关监管机构。 ? R?m er , Zu den In form ationspf lich ten n ach dem n euen VVG -E inV orb lat t zu den AVB oder:w en iger is t m eh r [J]。V ersR2007。618。转引自王战涛:《中德保险法中的消费者保护比较研究》,载于《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20110年10月第68页。 在日本法上,无论是《消费者契约法》、《金融商品销售法》及《保险业法》,在规制保 险人说明义务方面,都使用了“重要事项”一词。日本《保险业法》第100条之2所规定的保 险人所欲说明的“重要事项”是“与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而该法第300条第1项1号所规定 的保险人所欲说明之“重要事项”则是“保险契约条款的重要事项”。前一个“重要事项” 涵盖的范围要宽于后者之“重要事项”范围,而且违反的后果也不尽相同,违反后者“重要 事项”说明义务将课以刑事罚,而违反前者“重要事项”说明义务则不课以刑事罚。[15] 这在日本学界是有争议的。山下友信从客观标准的角度,提出了三个判断的维度:a.左右是 否缔结契约之判断的程度;b.影响是否缔结契约之判断的程度;c.即使不影响对缔约的判 断, 准确说明之必要性有多大。在这三个判断标准中,关于a和b,其是否须加以区分,非常微妙。 在这种情况下对重要性的判断,通说认为以a为标准。[16] (三)英美法系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 大陆法系保险法重视缔约前或缔约之际的规制,并课以保险人资讯提供、说明、建言等 法定、约定或诞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群,而英美法系之保险制定法也有保险人资讯揭露、 警示、告知方面的义务,但比较少在缔约之前或者缔约之际为保险人设定这种抽象和一般的 保单条款说明、建言等更深层次的义务,英美法系更关注的是“事后解决机制”,主要是契 约后纠纷已经诉诸到法院,用判例法创设出一系列关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解释义务, 以此种途径来保护保险消费者。 “斯堪的亚案”中,初审法官Steyn J.认为:“在考虑告知义务范围的时候,出发点应 该是:在恰当的案件中,它将覆盖主要在保险人知识范围内的情况,这些情况保险人知道被 保险人是不知道并且不能知道的,但是确是重要的情况,因为它们对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 同的决定有一定影响。”更进一步的观点要求应告知的重要情况不仅包括影响被保险人签订 合同决定的情况,甚至包括对签订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如保证条款、除外条款)有一定影响的 情况。[17]而上诉法院在确定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时,采取比初审法官更严格的标准:“保险 人要告知他所知道的一切情况,只要这些情况对于投保的风险是重要的或对于依据保单求偿 是重要的,且是一个谨慎的被保险人在决定是否将风险交付给保险人时要考虑的情况。 [18] 在英国保险人应于“建议书及保险单”中提醒被保险人未揭露所有重要信息的后果。《英 国1994 年人寿保险和单位信托监管组织( Lautro) 规则》第L:?关于保险合同“建议书及 保险单”之L3.6((3)规定: “若建议书中规定有重要事实之揭露,即应于揭露部分包括一 项声明,或于建议书之其他部分以明显方式为之:(1) 提醒注意未揭露所有重要事实之后果, 并说明重要事实系指可能影响保险人对建议书之评估及接受与否之事实;(2)提醒注意凡签 署人对于某些事实是否属重要事项而有疑虑时,即应将这些事 实揭露。[19] (四)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现状 2009年10月1日,我国实施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部分又做了重大修改,原 《保险法》第17、18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 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 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何为明确说明却颇有争议,导致保 险实践中操作困难。新《保险法》做出修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 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 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在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只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在合同订立之后保险合同一经成 立, 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已确定, 故在保险合同成立后, 不存在与德国法相似的说明义务。 篇二:浅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浅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戚慧更新时间:2013-09-17 11:55:01 【论文提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告知义务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投保人的代理人和被保险人。在告知范围上,应该让《保险法》和《海商法》保持一致。此外,我国的保险法可引入免除告知义务的规定。在违犯保险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构成要件。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和性质 告知义务,源于海上保险;"告知"(Disclosure)用语源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直译为"揭示"或者"披露"。保险法上的告知,指保险契约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作的口头的或者数面的陈述。"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份,但可以诱使保险契约的订立。告知本身并不是告知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1)但是告知所涉及的对象的内容和性质相当复杂和广泛。樊启荣先生在《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分为三类,即:事实之告知,指告知一切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观点之告知,指仅系希望、意见或信念的表示,亦即有关告知义务人告知时的心理意向。(2)转述告知,指投保人由无关之第三人所处获得的情报,转向保险人为陈述。上述的分类,我国保险法上没有明文,理论中也没有涉及。国外学者认为"告知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 所作的陈述是'事实'的陈述.而不是'观点'的陈述。(3)我国台湾也有学者主张"告知义务之所应告知者,乃指事实之告知,而与希望、意见及信念之告知以及转述之告知无关"。(4)关于意见之陈述,如被保险人对其健康状况的陈述,究为事实之告知还是主观说明,应因其主观认识而异。 综上,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的据实陈述。 对告知义务进行正确定性,是研究告知义务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但对告知义务的性质,学者们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告知义务士投保人的合同义务,(5)有的学者认为,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6)我认为,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告知义务作为法定义务,是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人不能拒绝履行,更不能妨碍对方履行。双方也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该义务的履行。其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可以诱致合同的订立,同时当事人告知的内容还可以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实践中,鉴于告知义务对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性,保险人或其主管机关事先拟订好的标准条款,一般包括告知义务条款。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实践中合同条款与法律规范的竞合,使有些人将告知义务看作是合同义务,产生了对告知义务的误解。事实上,标准保险合同条款将告知义务作为其内容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 告知义务的性质由法定义务变成合同义务。告知义务的特定履行期间从申请订立合同到合同正式成立结束,使其不可能成为合同义务,它并不能向其他合同条款那样,可以起到强迫对方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效果,而是在于提醒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注意履行告知义务。从这方面看告知义务与其他法律义务不同,一方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对方既无强制履行请求权,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如将告知义务视为合同义务,当事人是否履行该义务,就完全取决于合同中是否有此项约定,如没有就不用履行,显然这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为当事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找了借口,所以确定告知义务的性质,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正确履行和权利的正当行使是非常重要的。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项 (一)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条规定,我国告知义务人仅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未作明文规定。我国学者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颇有争议。赞同者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为: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的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的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对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 (7)反对者认为被保险人不应负有告知义务,因为:1.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也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就应当与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做不到这一点,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他的告知是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一方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方面的了解是非常清楚的,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运用,可以克服由于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带来的困难。(8) 根据学术界大多数的观点,笔者认为第,,条关于义务主体的规定有待完善。保险经纪人,被保险人和其他中间人应该被列入告知义务人。对于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人,理由已经在上文阐述,反方的意见是不能完全成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投保事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或者其他与其利益有重大关系的人来承担,他们作为投保人实际上是成为了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理被保险人的投保事宜。基于被保险人对事实状况的识别能力低,即使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投保人应该可以代理其履行告知义务。投保的保险代理人,受投保特别委托的保险经纪人也应当是告知义务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是法律行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代理其操作,根据民法上的代理原理, 此时应该由投保人履行的告知义务转移给了他的代理人。至于保险经纪人,其任务是代投保人向保险人签订合同,而不是代订保险合同。故在通常情况下,保险经纪人不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但是如果经投保人特别授权,保险经纪人可以代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此时,其地位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告知义务也随之由投保人处转移而来。(9)因此,综上,保险经纪人,被保险人和其他中间人应该被列入告知义务人。我国保险法上应该扩大保险义务人的范围,以保证保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时间 关于告知方式,各国法律都没有特别的规定,因为告知的关键在于,保险人已经知悉所承保危险的有关资料,至于方式如何,可不限于某种特定的形式,因此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可以是明示方式(以文字或者语言形式明确告知保险人),也可以是默示方式(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默认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只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法律并没有规定。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对告知方式有约定,则依其约定,如无约定时,告知义务人可依照上述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但告知义务人若主张以口头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则承担举 证责任。(10)不过,笔者认为,由于口头询问举证困难,容易引起纠纷,因而询问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的方式,由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这样既可以限制告知义务人的告知范围,又可将 保险人的询问及告知义务人的内容记载下来,以避免将来举证的困难。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它是指合同订立之前,和合同订立之时。具体的起止时间有投保说和成立说。成立说认为是从投保人提出要约时起,到保险人作出承诺并正式出具保险单时止。即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说认为告知义务仅限于投保时,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真实即可,投保后发生或者发现之事项无告知义务。我国学者主张成立说。依我国保险法16 条第1款的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合同订立时,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标的危险状况改变,则应属保险法第36 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范围,不适用第16 条。笔者认为该法条有待改善。应将危险增加通知作为告知义务的特殊情况。诚然,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一般是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但是理论上尚存在保险合同未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情况,既非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就不负通知义务,倘若不负通知义务,必然动摇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即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测,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三)告知事项的范围及内容 1、告知义务的范围 关于哪些属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告知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无限告知义务,又称客观告知义务,这种观点认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书面询问或者口头询问的重要情况为限对于未作书面或者口头询问的重要情况也负有告知义务,而且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上对如实告知的内容没有界线的规定,那么,告知义务人就会承担过多的责任,稍有疏忽就会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因而才用这种立法方式的国家都会在告知内容方面作出严格的规定。我国的海商法、英国的海上保险法以及法国、比利时等国家的保险法均采取这种观点。 另一种是讯问回答告知义务,又称主观告知义务。这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问题都推定为重要情况,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必须告知,对保险人询问以外的问题,则没有告知义务,只要根据询问如实回答即被认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即使询问以外的情况具有重要性,以不负告知义务。采取这种观点不仅符合现代保险技术进步的趋势,而且也足以保护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利益。目前多数国家都采取询问回答告知义务的观点,如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就规定,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履行告知义务,这便属询问回答告知。和无限告知相比,这种立法方式要宽松的多,也更加符合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它所存在的问题是过于宽松而不能达到保险诚信原则的要求。 从上面可以看出,在如实告示事实的范围问题上,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的规定不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 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以承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因此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即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对于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且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仅以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为限,这与我国《保险 法》所确立的"询问告知主义"明显不同。 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大多具备丰富的经验。对于哪些事项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应当最清楚。若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项,却并不向投保人询问,证明其认为该事项并不重要,可以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的权利。否则,保险人既认为该事项很重要,又不向投保人询问,而等危险发生而等危险发生后以此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也与保险诚信相违背。(11)因此,应在修订《保险法》时使之与《海商法》的规定相一致。 2、告知义务的告知内容 根据各国法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告知内容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何为重要情况。何谓重要情况,各国保险立法均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把重要情况定义为"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况",法国则认为重要情 况是指"被保人实际情况对实际保险人有影响的情况。"德国保险合同法第,,条第,款规定:投保人在合同缔结时,就其所知的所有危险承受的重要事项应告知保险人。在各国定义中,最有影响且最为著名的是英国《,,,,年海上保险法》中的阐述:"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收取保费的数额和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事项被认为是重要事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推定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均为重要事项;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始为重要事项。然而这里的"保险人"是指,特定的保险人还是一般意义上的抽象保险人,影响到何种程度才能符合 "足以影响"的标准,我国立法均未规定。纵观各国的立法,我认为我国在保险立法中,应建立一个"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以摆脱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保险人的主观因素的干扰。同时应该给"足以影响"进行定性,这方面,我认为可将其定性为保险人如果知道这个事实,他将拒绝订立合同或将以不同的条款签订合同"。"决定性影响"标准因为有客观性,可以通过考察一个谨慎保险人先前行为的方式来加以验证,从而能够较好地解决举证方面的问题。同时,从实施的结果来看,该标准对被保险人较为公平,有利于平衡保险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保险立法的国际发展趋势。(12) (四)免除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法上告知义务制度的设立,其本旨在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但为保险人所不知悉的重要事实,本于诚信和善意告知保险人,作为危险估计,作为是否承保之决定以及经何种条件承保,以实现对价平衡。但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属于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者保险人都要告知呢,我国的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说和司法判例亦未有涉及。 国外保险法,即使在采用 "自动申告主义"立法例的国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也并不负"无限"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因法定事由而免除,告知之范围因法定事因而受到限制和免责,更毋庸采"询问回答主义"立法例。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规定:对于以下事项,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说明义务,但经他方询问的,不在此限;1,为他方所知的;2,他方依照通常方法应当知道的,或者他方不能证明其不知的3,它方申明不必通知的,4,不属于担保条款范围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5,为保险合同所除外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告知范围之设定与告知免除是一事之两面的问题,如何通过立法设定告知范围及其免除规则,关乎保险契约当事人间权益之平衡,综观两大法系相关之现代立法,学说与判例,告知义务应告知 范围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为重要事实?为保险人所书面询问?为投保人所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为保险人所不知。一方面在询问主义的立法例下,保险人所未询问的,推定为不具重要性或者 保险人已默示放弃;另一方面,保险人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事项,再由投保人告知而为危险估测,实属多余,因此,我国立法及其学理理解上应引入并创设告知义务免除规则;以有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当事人双方之利益。综合他国立法例,笔者认为,当有以下事由出现时,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询问的;?保险人已知悉,或者依通常注意应当知悉,或者无法推定为不知的;?经保险人声明放弃的。(13) 三、违反告知义务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1、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根据告知义务人的主观形态,分为故意不履行和过失不履行。故意不履行又称故意隐匿,是指投保人就其说明义务范围内的事项"明知其情形"而故意不为告知。(14)所谓故意,是明知自己告知的情况不是事实,但是有意提供给保险人,以便达到和保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过失未履行。指告知义务人不是出于故意的心理,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告知,或者是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保险标的某些情况应知道而未知道,因此未能尽到自己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过失行为又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应当向保险人说明"但由于疏忽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危险情况应当了解但由于大意没有了解而未能如实告知。(15) ,、构成要件 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可构成,主观要件指义务人未告知或作不实的告知,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所致。其客观要件,是指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有关重要事项或有关事项作不实说明。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立法例多采用过失主义,日本和一大利更是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 我国保险法第,,条第,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见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也采用了过失主义,而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出在外,此种立法主张值得肯定。(16) 纵观各国立法 ,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 ,大体有两种体例: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 第一种,因果关系说。此说主张 ,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若已赔偿的 ,保险人可请求返还。至于未如实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未能证明彼此间有因果关系 ,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负理赔责任。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采此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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