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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办理死者为“无名氏”的交通肇事案的基本思路.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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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办理死者为“无名氏”的交通肇事案的基本思路.doc浅谈办理死者为“无名氏”的交通肇事案的基本思路.doc 浅谈办理死者为“无名氏”的交通肇事案的基本思路 摘要:在办理被害人为“无名氏”的交通肇事案中,因为无法找到被害人的亲属,致使在诉讼时原告不能及时就位,且相应的法律制度缺失,导致被害人维权不能,刑事被告人赔偿不能,进而演变成一部分能够赔偿且愿意赔偿的刑事被告人丧失了得到轻缓刑事处罚的机会。在理论界还在为此争论的情况下,法律实务界便已开始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实践探索,以检察机关督促地方民政部门代“无名氏”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的形式为其典型。就上述问题,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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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办理死者为“无名氏”的交通肇事案的基本思路.doc 浅谈办理死者为“无名氏”的交通肇事案的基本思路 摘要:在办理被害人为“无名氏”的交通肇事案中,因为无法找到被害人的亲属,致使在诉讼时原告不能及时就位,且相应的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缺失,导致被害人维权不能,刑事被告人赔偿不能,进而演变成一部分能够赔偿且愿意赔偿的刑事被告人丧失了得到轻缓刑事处罚的机会。在理论界还在为此争论的情况下,法律实务界便已开始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实践探索,以检察机关督促地方民政部门代“无名氏”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的形式为其典型。就上述问题,本人立足于检察工作实际,谈一谈自己的看法和认识。 关键词:无名氏;被害人;交通肇事;检察监督;代位诉讼;基本思路 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中被害人为“无名氏”这一特殊法律现象日渐增多,此类案件刑事法律关系简单明晰,但附带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无名氏”的关系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就位,而相应的法律制度缺失,被害人维权不能,刑事被告人赔偿不能,致使一部分能够赔偿且愿意赔偿的刑事被告人丧失了得到轻缓刑事处罚的可能。在理论界还在争论的时候,法律实务界曾经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实践探索,以检察机关督促地方民政部门代“无名氏”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的形式为其典型。笔者曾办理了三起此类案件,但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上述探索戛然而 止,却没有确立新的解决途径。笔者想就上述问题,立足于检察工作实际,谈一谈自己的看法和认识。 一、化解现实矛盾,解决实际问题 从发生学的角度说,出现了问题,则有解决问题的必要和正当性,这也是法学研究从实际出发的哲学基点。所谓实践出真知,不经过实践检验,一切只能是空想,空想则是法学研究的大忌。检察机关督促地方民政部门代“无名氏”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的模式,笔者赞同这是一种多赢的诉讼解决机制的说法。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遵循,属于法律的空白区域,实践操作中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现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此类案件“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过却有着极高的现实意义和社会价值。笔者着手办理的第一起案件,刑事被告人金某系内蒙古到本地打工人员,妻弱子小,是家里主要劳动力,承担着扶养家人的重担,本人有积极的赔偿愿望,而且家人亲戚已为其筹集了相当的赔偿金,但因为被害人的缺席,赔偿无门,无法得到相应的谅解,面临着入监服刑的可能,如果不能得到法律方面的救助,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家庭也面临着危机。这种机制的适时出现,不仅保障了“无名氏”这个弱到极致直至虚化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更高价值在于,对于活着的刑事被告人而言,也因为民政部门作为法律形式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及时出现,给予了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了尊重生命人身权利的社会伦理价值追求导向。同时,这种机制使法律关系得以完备,法律程序运行得以流畅,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对维护社会 秩序和稳定,裨益不言而喻。法律不仅仅具有冷冰冰的惩罚的功能,还应具有人性的温情救赎的作用,这一机制恰当地体现了立法精神和司法本义,解决了实际问题,消除了潜在的社会风险,亟待得到国家法律层面的承认、细化和完善。 二、创设判例,改变成文法的垄断 从宏观上说,维护好群众利益是司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密切关注群众诉求,倾听群众呼声,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和解决人民群众合理司法诉求是时代的要求,是社会治理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案例即属此种情况。另一方面,依法治国的国策自提出到入宪,“法治”的观念已渐渐深入人心,而“法治”倡导的是规则之治,规则之下,各司其职,不能越位。尤其我国在通说上定位为成文法国家,法无明文,在司法实践中则判无可依。这就产生了社会实际需求与法律滞后的一组矛盾。在倡导社会管理创新和能动司法的理念之下,检察机关适时创造了督促起诉或者说督促履行职责的模式,启动民政部门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进而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笔者以为,在深层次意义而论,或者说上升到法理上而言,本质上此种行为以案例的形式创制了新的法律,突破了我国成文法的藩篱。当然,这种判例还缺乏相当的深度说理论证,明显粗疏,但却实实实在是对中国当代司法提出了挑战。这是不是意味着我国将会从成文法国家演化回归到“以例辅律”的古代传统亦或是西方的判例法模式,笔者不敢妄言,但在现阶段,社会矛盾聚集,社会环境变化剧烈,而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惰性和僵化性不可能穷尽解决随时冒出的需要法律解决的问题,司法因循固步不符合上上下下的期盼和要求,所以选择 能动司法,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创设判例法,“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是一个应当考虑的命题,赋予法律一定的灵活性,使法律的僵化性与灵活性能够结合,这也是一些学者所想要提倡的。但是高法的司法解释显然对此持反对立场,回归了以法律明文为根据的传统。 三、引导修法方向,修正检察机关督促起诉的缺陷 检察机关督促民政部门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在法律上并无足够充分的理由,一般是援引国务院《城市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为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的政府主管部门,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保障义务,进而推理,其有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为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法律救助。这种推理首先要界定的是“无名氏”与“城市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关系,其次要厘清法律救助义务的主体与诉讼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即诉讼主体的关系。法理上上述问题应该有着细致的区分,上述的推理论述亦远远不能达到逻辑严密、契合完美的程度,所以这种模式运行初始,并未得到法院方面的回应。但在求变的司法环境下,创新成为主导思维,讲求实效的认知使实务界不会过于深究法理层面,将本应有所区分的概念直接等价置换,从这一角度来说,粗线条的司法是否是一种司法乱象,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予以禁止是有道理的。 据此,笔者认为,是否可以换一种角度,将此类案件归属于公益案件。分析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被害人为无名氏,因此与其产生最密切联系的则是对每个公民有着基本管理、保障职能的国家。在公民权利得到侵犯的时候,寻求国家保护是现代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在公民权利因外在 原因失语而不是自愿放弃的情况下,得不到保护和救济,是国家的失职,从这个意义上讲,此类案件的本质上升为属公益性案件并无不可。那么,如何设定公益性案件的诉权,这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分配问题,一般认为,检察机关最能代表国家行使诉权,这种认知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和历史积淀。因此,笔者以为将此类案件作为公益案件,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主导此类案件的诉权,相对于督促民政部门起诉,更为简洁有效。 比较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将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权力和作用限定得很狭窄,基层检察院大多数并未积极行使此项权力,使其处于“潜水”状态。笔者认为可以对相关法律进行扩张式司法解释,或者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予以修改,将本文所讨论的情形纳入修法考量,将此类案件纳入公益案件范围,激活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普兰店 11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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