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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仲裁规则上海金融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活动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金融争议的特点,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金融仲裁院是上海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从事金融争议案件仲裁的专门机构。 上海金融仲裁院设院长一名,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授权履行本规则赋予的权利。 第三条 上海金融仲裁院受理平等主体的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其相互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的民商...

上海金融仲裁规则
上海金融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活动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金融争议的特点,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金融仲裁院是上海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从事金融争议案件仲裁的专门机构。 上海金融仲裁院设院长一名,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授权履行本规则赋予的权利。 第三条 上海金融仲裁院受理平等主体的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其相互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而提出的仲裁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纠纷: 1、存款和贷款纠纷; 2、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 3、保险纠纷; 4、金融租赁纠纷; 5、外汇、黄金交易等纠纷; 6、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纠纷; 7、信托投资纠纷; 8、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纠纷; 9、典当纠纷; 10、当事人约定提交上海金融仲裁院仲裁的其他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将金融争议提交上海金融仲裁院仲裁的,上海金融仲裁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约定将金融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分支机构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上海金融仲裁院申请仲裁,上海金融仲裁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将上述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以决定将上述案件交由上海金融仲裁院审理。 上海金融仲裁院仲裁案件所作出的裁决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调解书和决定书,加盖上海仲裁委员会公章,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上海金融仲裁院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或者就规则的适用约定不明确,或者未约定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约定适用《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 仲裁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中的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适用本规则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所发生的争议交由上海金融仲裁院仲裁。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上海金融仲裁院认为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八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并参考国内、国际惯例和有关行业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习惯。 第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及其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传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二)提交仲裁的依据; (三)具体的仲裁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仲裁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仲裁申请书的附件主要是: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根据约定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前款所列的材料和文件。 第十一条 上海金融仲裁院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上海金融仲裁院金融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和当事人须知等。 上海金融仲裁院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上海金融仲裁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在限期内补全材料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上海金融仲裁院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并随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本规则、上海金融仲裁院金融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和当事人须知等。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金融仲裁院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同时提交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对案件的受理提出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处理,由上海金融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上海金融仲裁院。 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 第十六条 被反请求人应当在反请求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金融仲裁院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 被反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在首次开庭结束前对其请求事项提出变更申请。 首次开庭结束后当事人提出变更请求事项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上海金融仲裁院依照法律规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上海金融仲裁院依照法律规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上海金融仲裁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均应当按照上海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上海金融仲裁院收费标准》预缴仲裁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应当由一名仲裁员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应当按照《上海金融仲裁院收费标准》增收仲裁费。 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应当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审理的,应当按照《上海金融仲裁院收费标准》减收仲裁费。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或者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应当按照《上海金融仲裁院收费标准》减收仲裁费。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上海金融仲裁院设金融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可以从上海金融仲裁院金融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的居住地在上海金融仲裁院住所地之外的,所发生的仲裁员差旅、食宿等合理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向上海金融仲裁院预缴。当事人未预缴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同时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也可以约定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协商确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上海金融仲裁院推荐的金融仲裁员名单中提名一至三人为首席(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仲裁员被双方当事人提名重名的,该仲裁员视为被当事人选定为首席(独任)仲裁员;有两名以上被双方当事人提名重名的,由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在该重名人选中确定首席(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未能各自选定仲裁员或者共同选定首席、独任仲裁员,或者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未能共同确定首席仲裁员的,以及委托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由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后,认为本人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上海金融仲裁院报告并自行请求回避。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悉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决定;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担任仲裁庭的仲裁员时,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裁决作出前,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金融仲裁院可以予以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的; (二)仲裁员怠于履行职责致使仲裁程序严重拖延的。 (三)仲裁员有违法、违反本规则行为,不能公正履行职责的。 根据上款规定更换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原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原由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指定的,则由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重新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重新指定仲裁员后,仲裁开庭程序应当重新进行,但当事人一致认为已进行的仲裁开庭程序无须重新进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上海金融仲裁院仲裁案件设办案秘书。 办案秘书担任仲裁庭开庭、评议时的记录,以及仲裁庭安排的其它事务。办案秘书接受上海金融仲裁院的培训和指导。 第三节  审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首次开庭的通知应当在开庭日的七日前发送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日的三日前向仲裁庭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请求及理由。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仅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开庭的,除仲裁庭认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第三人商业秘密外,可以公开进行。 开庭审理地点由上海金融仲裁院决定。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上海金融仲裁院同意的,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上海金融仲裁院或者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上海金融仲裁院或者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上海金融仲裁院或者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次数限于一次。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海金融仲裁院或者仲裁庭不予接受,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证据。 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节录本、照片等,但应当注明出处。 提供外文书证的,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活动不受其影响。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未有明确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 鉴定机构可以是中国机构,也可以是外国机构;鉴定人可以是中国专家,也可以是外国专家。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在开庭前送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出庭所需合理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 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应提供而未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接受,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仲裁庭接受的,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准备时间,并允许其提供反驳证据,除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外,不纳入当庭审理范围。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经仲裁庭同意;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自行支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根据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后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补充举证不能;逾期补充举证的,仲裁庭不予接受,也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进行认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态度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庭审前会议,进行庭前质证,归纳无争议事实和争议焦点,以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当庭承诺将遵循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及时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开庭审理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出示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询问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同时可以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是否补正,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各方当事人均不得查阅、复制庭审笔录及录音。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被申请人、被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但已履行完毕的除外。 第四节  调解 第四十三条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调解协议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 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仲裁庭主持调解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不作书面记录和录音、录像。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同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第四十六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仲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或者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援引。仲裁庭也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对生效的调解书中的文字笔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调解书的补正采用决定书的形式作出。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书,与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节  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办案秘书作评议记录。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评议记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该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五十条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守约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第五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价、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以及当事人双方书面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根据仲裁庭的申请,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如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仲裁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上海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裁决书的补正采用决定书的形式作出。 仲裁庭因补正作出的决定书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与裁决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或等值外币,含本数)以下的案件,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等值外币)的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简易程序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等值外币),或者仲裁请求争议金额加上被申请人反请求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等值外币)的,同样适用本章规定。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上海金融仲裁院认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金融仲裁院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同时提交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金融仲裁院提交反请求申请书。 第五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选定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的人选。未按期选定的,由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 第五十九条 被反请求人应当在仲裁反请求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金融仲裁院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 第六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首次开庭的通知应当在开庭日的五日前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庭的申请,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如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仲裁的期限。 第六十二条 本章未尽事宜,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国际及涉外金融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将国际及涉外金融争议提交上海金融仲裁院仲裁的,均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金融仲裁院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同时提交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金融仲裁院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被反请求人应当在仲裁反请求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金融仲裁院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 第六十五条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或等值外币,含本数)以下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等值外币)的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选定仲裁庭的仲裁员。未按期选定的,由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首次开庭的通知应当在开庭日的二十日前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需要延长的,根据仲裁庭的申请,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如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仲裁的期限。 第六十八条 国际及涉外金融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上海金融仲裁院或者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未选择的,应适用上海金融仲裁院所在地的法律作出决定。上海金融仲裁院所在地无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可选择与案件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公正合理地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于处理案件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约定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所适用的法律。 第七十条 上海金融仲裁院仲裁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审理涉港、涉澳和涉台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四章规定。 第七十二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凡经当面递交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等方式发送至当事人的住所地点、营业地点;或者其给定的住所地点、营业地点、通信地点;或者最后一个为他人所知的住所地点、营业地点、通信地点的,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开庭审理可以通过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和其他仲裁庭认可的电子通讯方式进行。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其他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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