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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轮运费案例分析1.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诉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纠纷案 提要:被告将其负责陆运的货物交给原告运输,向原告提出抬头为其自己的托运单,托运单和被告签发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货物出口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海运费,海事法院认定被告是托运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 [案情] 原告: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被告: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 1994年9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马士基公司根据金洋公司提交的抬头为“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的托运单(SHIPP...

班轮运费案例分析
1.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诉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纠纷案 提要:被告将其负责陆运的货物交给原告运输,向原告提出抬头为其自己的托运单,托运单和被告签发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货物出口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海运费,海事法院认定被告是托运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 [案情] 原告: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被告: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 1994年9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马士基公司根据金洋公司提交的抬头为“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的托运单(SHIPPING ORDER),在深圳蛇口港分别安排了6个40英尺的集装箱,装载衣服、运动鞋等货物,并于装船完毕后向金洋公司签发了6个集装箱货物的记名联运提单。提单签发日期和提单号依次是:9 月 5 日签发两单货物的提单,提单号为SHEB01046 和SHEB01047;9月28日签发一单货物的提单,提单号为SHEB01150;10月6日签发两单货物的提单,提单号为SHEB01296和SHEB01297;10月19日签发一单货物的提单,提单号为SHEB01331。该6单货物由金洋公司从福建陆运至深圳并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金洋公司提出的托运单和马士基公司签发的提单均记载,该6 单货物的托运人为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收货人为HUA RONG KERESKEDELMI KFT. HUA RONG TRADE LTD,卸货港为汉堡,交货地为布达佩斯,运费预付。另有提单号为SHEB01148和SHEB01152二单货物,由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并交付货物,托运单记载事项与前述 6 份托运单大致相同,但托运单抬头为“福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字样。托运单约定,每个集装箱运费为4400美元,合计35,200美元。货物已运抵目的港,马士基公司未收取运费。 马士基公司于1995年10月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洋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35,200美元、报关费1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洋公司确认SHEB01046、SHEB01047 、SHEB01150 、SHEB01296 、SHEB01297和SHEB01331六单货物由其向马士基公司提出的“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格式的托运单订舱以及提交货物,未向马士基公司明示系代理托运人而为。但事实上,该六单货物的托运人是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金洋公司系受托运人的委托将货物从福建经陆路运至深圳交给马士基公司运输,并非托运人,没有义务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运费。马士基公司于1994年9月22日签发的提单号为SHEB01148和SHEB01152的二单货物,托运单的抬头是“福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更不应该由金洋公司支付。另外,马士基公司未将1994年6月23日、11月11 日签发的提单号分别为HD7HAM-006和G333890的两单货物的海 关退税单、核销单退交给托运人,造成托运人无法向国家申请退税,损失29.8万元人民币,托运人因此拒付本案数单运费。由于马士基公司的过错,造成金洋公司未能收到陆路运费近3万元人民币,马士基公司应予赔偿。请求追加宁德外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并将货物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金洋公司是托运人。马士基公司将货物装船后,向金洋公司签发了提单,双方因此构成了海上货物运输承托运关系。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履行了运输义务,有权向金洋公司收取运费。金洋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约定的运费。马士基公司请求拖欠的运费经核实为35,200美元,应予支持。关于100美元报关费的请求,因其不属运费范畴,不予支持。金洋公司请求追加宁德外贸公司参加诉讼,不予采纳。金洋公司提出马士基公司没有退还有关出口货物的海关退税单、核销单而造成他人的损失,以及请求福建至深圳的陆运运费损失,因其所依据的两份提单非为本案所涉及的提单,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5,200美元。 金洋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提单和托运单上都记明托运人是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按提单约定,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金洋公司是出口货物的陆路承运人,受宁德外贸公司委托将货物交给马士基公司,这仅是陆路承运人与海上承运人的“交接”,并非“托运”,原审法院认定金洋公司是托运人错误。标有“福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字样的出口货物托运单,并非金洋公司出具的,与金洋公司无关,涉及该托运单的两张提单(号码为SHEB01148和SHEB01152)的货物与金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马士基公司至今扣留SHEB01331 号提单的核销单及退税单,还有福建轻工进出口集团两单货物的核销单及退税单,致使金洋公司无法收回运费9500元和8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马士基公司答辩认为:货物系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办理托运,马士基公司签发提单给金洋公司,金洋公司就是托运人。虽然按照金洋公司的要求将提单上的托运人记载为宁德外贸公司,但提单的记载并不能改变金洋公司作为托运人的地位。 二审法院认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同时将货物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且未向马士基公司明示系代理宁德外贸公司办理托运,又接受马士基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提单托运人记载为宁德外贸公司,但这是应金洋公司要求而记载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应认定金洋公司是上述六单货物的托运人。马士基公司接受了托运单,并依据托运单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履行了运输义务,有权向金洋公司收取运费。金洋公司应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运费。但是,马士基公司不能提供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金洋公司是SHEB01148和SHEB01152号两张提单的托运人的证据,其请求该两单货物的运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金洋公司要求马士基公司赔偿因未退还代理报关的退税单、核销单而造成的损失,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金洋公司称系代理宁德外贸公司托运货物,应追加宁德外贸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由宁德外贸公司支付运费,其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中六单货物运费由金洋公司支付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认定另外二单货物运费由金洋公司支付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改正。金洋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变更原审判决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运费26,400美元。 [评析]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承运人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负有运送货物的义务;托运人 享有要求承运人运送货物的权利,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本案马士基公司已履行了运送货物的义务,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其运费请求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问题在于,谁是支付运费的义务人?这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托运人的认定。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这一规定,认定托运人的基本标准,一是订约,二是交货。两者居一,即为托运人。 班轮运输中,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订舱单或托运单,承运人接受订舱或托运,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货物的托运单是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其中六单货物的托运单抬头是金洋公司,金洋公司在向马士基公司办理托运手续时未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明系受宁德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宁德外贸公司所为;货物是由金洋公司交给马士基公司的;提单是签发给金洋公司的。基于这三点, 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运输合同是金洋公司与马士基公司订立,金洋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 然而,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本案所涉8份托运单和提单,均明确记载托运人是宁德外贸公司。在班轮运输中,在没有也不必要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托运单和提单便是合同文件,据以确定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托运单和提单清楚地表明,运输合同关 系的主体是托运人—宁德外贸公司和承运人—马士基公司。托运单的抬头是金洋公司,但这只是格式问题,当托运单记载的内容与抬头不一致的情况下,显然应依实质内容确定。虽然金洋公司在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时没有明示代理宁德外贸公司,但将宁德外贸公司填写为托运人,表明金洋公司是以宁德外贸公司的名义托运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是托运人。很明显,本案中的“本人”是宁德外贸公司,“他人”是被告。且不说被告以宁德外贸公司的名义办理托运,即使托运单和提单的托运人不是记载为宁德外贸公司而是记载为金洋公司,也不能认定金洋公司就是托运人。另一个同样不能忽视的事实是,金洋公司是货物的陆路承运人。金洋公司在答辩中指出,其将货物交给马士基公司属于陆路承运。 2. 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蓬莱外贸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 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 被告:蓬莱外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 2000年6月,蓬莱外贸集团公司委托山东省龙口海盛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向中海公司订舱,从龙口港出运两批洋葱(RED ONION)到菲律宾马尼拉(南港)。第一批为3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CCLU8518852、CCLU8503317、CCLU8514292,该批货装上中海公司的“向平” 轮0008S航次,于6月28日到达马尼拉;第二批为4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CCLU8519429、CCLU8515025、CCLU8550242、CCLU8520736,该批货装上中海公司的“向济”轮0008S航次,于7月10日到达马尼拉。运输该两批货,中海公司均没有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但给了提单号,分别为: CLKUMNS300886、CLKUMNS300909),并根据蓬莱公司的要求分别于6月28日、7月8日将该两批货办理了电放手续,在两份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蓬莱公司,收货人为BRENTWOOD DISTRIBUTOR,CY-CY,FREIGHT COLLECT (运费到付)。 8月8日,收货人BRENTWOOD DISTRIBUTOR书面向中海公司马尼拉代理表示放弃对上述7个集装箱的货物的权利(waive our rightful claims to the above 7 containers goods)。 8月18日,海盛公司受中海公司委托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蓬莱公司,其托运的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未去提货,已产生较多的港口费用,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请蓬莱公司务必于两日之内给予是否放弃该货物的答复或是其他别的处理方法。蓬莱公司回复海盛公司:“贵司传真所提货物,我司已电放收货人,我司对该笔货物无追索权,如何处理该货,请贵司自定。特此告知。” 9月19日,菲律宾海关将上述7个集装箱(同时还有中海公司运输的另外7个集装箱的洋葱)的洋葱进行了公开拍卖。 中海公司在马尼拉的代理因拍卖支付了56000菲律宾比索 的拍卖费用。 原告中海公司诉称:被告蓬莱公司委托原告将171000公斤元葱由龙口运往菲律宾的马尼拉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提供7个40尺冻柜装运,并由原告所属的“向平”轮和“向济”轮承运,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其办理电放业务。货物分别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港,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前来提货,但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迟迟不来提货,由于该收货人没有提货,同时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批货物,菲律宾海关当局根据其海关法将该批货物于2000年9月19日拍卖,拍卖所得被当局没收。由于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滞箱费损失及海关拍卖费用,同时被告也没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箱费29751美元、货物拍卖费1297美元、未付运费688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蓬莱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因为:(1)FOB条件下货物的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至收货人(买方),被告作为FOB条件下的卖方不再对货物承担责任;(2)被告与原告特别约定“运费到付”;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卸货港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被告并非收货人,所以在卸货港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滞箱费)均与被告无关; (4)虽然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进行索赔, 但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留置收货人货物,申请法院拍卖,而本案的承运人明知该批货物低值易腐,却长期保管,由于其该放任行为导致损失扩大、费用增加,因而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负。 (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滞箱费、拍卖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货物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后,作为一名谨慎的承运人本应立即采取措施处分货物以降低损失(并可冲抵运费),然而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权利,却于8月18日才通知被告,因被告已对该批货物失去处分权,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承运人对此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损失。 问: 1.FOB买卖中卖方可否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如果FOB买卖下卖方可以作为发货人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情况下,其对运费、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等费用,有无支付义务? 2. 本案应如何判决?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菲律宾有关海关法规(《TARIFF AND CUSTOMS CODE OF THE PHILIPPINES》),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进口货物都被视为丢弃(be deemed abandoned):1、进口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以书面形式向海关官员表示其放弃货物的意图;2、进口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收货人或有关利益方在收到合理通知后,未能在最后一 件货物卸离船舶或飞机之日起30日内报关,该期限不得延长;或虽报关,但未能在发出通关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关,该期限不得延长。被丢弃的货物应被视为政府所有(be deemed the property of the Government),并根据该法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原告中海公司计算滞箱费的依据是其本公司在菲律宾的滞箱费(DEMURRAGE)收取标准(原告认为其格式提单背面条款已规定原告的运价本,包括滞箱费等,并入提单,所以应该适用原告自己的标准):从卸载日起算,免费期间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假日,40英尺冷藏集装箱1-3天免费,4-9天每天28美元,超过9天每天56美元。其计算方法是:上述第一批3个集装箱滞箱期间为2000年7月4日至9月25日(84天),合计13608美元;第二批4个集装箱滞箱期间为2000年7月14日至9月25日(74天),合计15904美元。(总计29512美元,与其诉讼请求具体数额——29751美元不符。)另外,原告解释其将滞箱期间计算到2000年9月25日的原因是因为到那时公开拍卖的中标人才将集装箱归还,但原告对此没有证据。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运费6880美元仅是第二批4个集装箱的运费,被告对此运费数额本身无异议;原告没有请求支付第一批3个集装箱的运费。 另查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 (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40英尺冷藏集装箱超期使 用费标准为1-4天免费,5-10天每天30美元,11-40天每天42美元,41天以上每天120美元,标明在码头堆场整箱交货的免费使用期自集装箱卸至码头堆场的次日凌晨零点起算,按中国银行当日(集装箱归还日)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计收人民币。该收费办法还规定其适用于海上承运人进出中国港口的自有集装箱和租赁集装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虽然蓬莱公司有可能是FOB条件下的卖方,但FOB价格术语的有关约定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其并不必然绝对排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办理海上运输,尤其在需要使用集装箱运输时,FOB价格术语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就运输而言的意义可能就只在于由买方最后承担运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完全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订立,卖方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本案被告蓬莱公司两次向原告中海公司订舱,中海公司两次接受了订舱,双方之间已成立了两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均依法有效。被告就是本案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是托运人。 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该二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均约定了所谓的“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以及将货物直接电放(即电报放货,不用凭提单取货)给收货人——BRENTWOOD DISTRIBUTOR。但当原告分两次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并最后放弃货物,结果由卸货港政府没收并拍卖该货物的情况下,因该两批货物产生的运费、 滞箱费、拍卖费,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被告对此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货物被运到卸货港,承运人在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应该在不违反卸货港所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对货物进行处理。本案的两批货物均是根据卸货港所在国家(菲律宾)的法律被当地海关没收并拍卖的。中海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因为中海公司已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被告也通知了收货人),但收货人一直不提货,到最后拒绝提货并放弃了货物。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中海公司根本无法在收货人明示拒绝提货或者放弃货物之前确定收货人是来提货还是放弃货物,以及可能何时表示放弃货物,也根本不能确定货物卸离船舶30天内收货人是否已报关或是已报关将何时通关,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说,可以及时通知被告或径行采取可能减少损失的措施,即使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可以这样做。因为一旦发生错误,承运人必然会面临收货人的索赔。再者,我国海商法也根本没有规定承运人要承担这样的义务。所以当承运人不能如此做或是没有义务如此做时,当收货人明示放弃货物或者收货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报关、通关,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能做的就只是等待当地政府没收货物并拍卖货物,不能得到拍卖所得却还要承担有关的拍卖费用了。因此,要求原告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以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菲律宾卸货港将货物留置并拍卖,是不合情理的,也是没有依据的。 二、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法律本意绝不是规定只有在承运人留置并拍卖货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应当向其支付的费用时,其才有权向托运人追偿。我国海商法之所以将留置拍卖货物与向托运人追偿按时间顺序先后规定,这是因为我国海商法赋予了承运人对我国港口进口货物以留置权,以使承运人的债权能得到担保并优先受偿。但当承运人从我国运输出口货物到外国港口时,虽然其可能依据当地法律不能采取留置货物的措施来获得担保,但其仍然有权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国内托运人索要应向其支付的费用。 三、海商法虽然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同时规定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也有运费由收货人支付(FREIGHT COLLECT)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未记载在有关运输单证上(电放单并非运输单证),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此项约定并不生效力。即使认为此项约定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当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运费。 四、滞箱费,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承运人为了加速国际集装箱的周转、降低集装箱运输的成本而向货方收取的费用,是合理的,也是法律准许的。本案虽然是由于收货人的原因导致承运人长期滞箱并产生大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但当收货人不支付 该费用时,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索。因为毕竟这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是托运人指定的,因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的滞箱费损失(包括当地政府拍卖没收货物的费用),托运人当然要向承运人承担责任。但因两次运输均未签发提单,因此不能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使用原告自己的滞箱费标准,在计算原告滞箱费时应参照我国政府发布的有关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 被告蓬莱外贸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46249元人民币、运费6880美元、拍卖费用9270.80元人民币。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一是FOB买卖中卖方可否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二是如果FOB买卖下卖方可以作为发货人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情况下,其对运费、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等费用,有无支付义务?(即如何理解《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 本案被告主张其为FOB买卖的卖方,依FOB术语的解释,货物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给收货人(买方),因此其对货物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说法是对作为国际贸易术语FOB的一种误解。其实正如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 释通则》及《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引言中所指出的,诸如FOB等术语是仅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贸易术语,只涉及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的关系,而绝不适用于运输合同。在国际海运实务中,FOB买卖谁安排海上运输有多种不同的灵活做法,不能一概以为只要是FOB买卖,肯定是买方订舱、派船,是运输合约一方,这只是一种情形。对本案而言,卖方(被告方)负责订舱、交货,承运人按卖方的指示办理电放,且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卖方蓬莱公司,可以说全部运输都由卖方安排,因此,在这两次运输中,卖方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托运人的地位是毫无疑问的,只不过运费由买方负担而已。故被告以其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为抗辩是不成立的。 既然作为卖方的蓬莱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因而其必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有义务和责任支付运费、滞期费等费用。在习惯上,托运人支付运费被认为是一种默示的合同义务。在运输单证中虽可以约定由第三人支付,但是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力支付的情况下,托运人的此项合同责任依然有约束力,仍不能免除。对于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本案中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虽然托运人不愿负责,但是,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该费用的支付责任是无法逃避的。《海商法》第88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及拍卖权仅是一种减少其损失、降低运输风险的一种救济措施。在承运人无法行使这些权利的情况下,如卸货港地法律不允许,承运人当然有权向托运人追 偿诸如运费、滞期费、拍卖费等有关费用,而不是相反,把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及拍卖权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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