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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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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节 部门规章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2004年2月3日建设部颁布了第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该管理办法依据规定了施工分包的种类;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的责任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罚,全文共二十条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 该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发包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节 部门规章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2004年2月3日建设部颁布了第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该管理办法依据规定了施工分包的种类;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的责任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罚,全文共二十条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 该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相关规定 对专业工程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除非在施工总承包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中有约定外。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须明确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将合同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设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均属转包行为。此外,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也视为转包行为。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以下行为属违法分包: 1.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2.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对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现场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为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将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分包工程承包人就施工现场的安全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且应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对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颁布了第115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并于2003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管理办法共二十九条,内容涉及建设单位和工程勘察企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以及工程勘察企业违反有关法规文件的处罚。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相关规定 工程勘察企业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应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应人员,应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工程勘察文件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委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检举、投诉工程勘察质量、安全问题。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原始记录不按规定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不参加施工验槽的;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了第141号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该管理办法共三十六条和二个附件,内容涉及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标准和资质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罚等。 该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一)专项检测的业务内容 1.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2.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3.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4.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的业务内容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铰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三)处罚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检测机构整改,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5.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8.转包检测业务的。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以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相关规定 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验,复验结果由提出复验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本管理办法要求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四、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颁布了第14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并于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适用于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共三十条。 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区设防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材料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对已建成的《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地震重点监测防御区的房屋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鼓励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经鉴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限制使用。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加固,应注意保持原有风貌。 对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本管理规定对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受损房屋建筑工程抗震性能的应急评估、地震动参数的选取等提出了要求。对违反本规定,且有下列行为的将予以处罚: 1.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要提示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4.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本规定所称的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五、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保证其抗震设防的质量,2002年7月25日建设部颁布了第111号令:《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共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 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应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审查难度大或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内容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建设单位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1.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表; 2.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3.工程勘察报告; 4.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5.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6.初步设计文件; 7.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8.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25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 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对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设置建筑结构地震反应观测体系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颁布了第143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三十条。 该规定所称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垟体材料,执行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相关规定 新建民用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改、扩建民用建筑,应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其改造应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对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对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给予警改,情况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2004年8月23日建设部颁布了第13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管理办法共二十七条 ,该管理办法共二十七条,办法中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 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在送审时应向审查机构提供: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和全套施工图。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的内容为: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对涉及规定需审查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节 相关政策 一、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完善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规范监管行为,建设部于2005年10月13日颁布了建质[2005]184号文:《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导则》,导则全文分为总则;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层级监督管理;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附则等内容。 本导则所称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以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 相关规定 (一)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2.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任职考核制度; 3.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制度; 4.建筑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制度; 5.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6.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 7.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8、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制度。 (二)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1)《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 (2)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4)三类人员经主管部门安全考核情况; (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6)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7)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理情况; (8)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情况、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提供及使用管理情况; (9)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 (10)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11)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12)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与监控情况; (13)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14)其他有关事项。 2.监督管理的方式 (1)日常监管 1)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 2)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 3)考察、问询有关人员; 4)抽查施工现场或勘察现场,检查履行职责情况; 5)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2)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 1)对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2)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从事施工活动的,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进行处罚; 3)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对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企业,立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生产安全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省施工的,由事故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给发生事故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5)对向不具备法定条件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及向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主管部门的违法发证责任。 (三)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1)将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的情况,以及在监理规划和中型以上工程的监理细则中制定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面情况; (2)审查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和操作资格证书情况; (3)审核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 (4)审核施工企业应急救援予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情况; (5)审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是否符合投标时承诺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标准要求情况; (6)复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情况; (7)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8)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9)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情况; (10)其他有关事项。 (四)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对建设单位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1)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筑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情况;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3)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4)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 (5)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2.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1)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情况;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情况; (2)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情况;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建筑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3.对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 (2)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 (3)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 (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对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 (1)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审查施工企业和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 (2)对审查结果进行复查,必要时,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2.对项目开工后的安全生产监管 (1)工程项目各项基本建设手续办理情况、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资质和执业资格情况; (2)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按导则相关内容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3)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情况,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4)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 3.对现场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1)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防护、文明施工情况; (2)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3)反馈检查意见、通报存在问题。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改正,对施工现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监督检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5)工程竣工后,将历次检查记录和日常监管情况纳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信用档案,并作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的重要依据; (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群众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投诉或监理单位等的报告时,应到施工现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7)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辖区内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在工程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推行网格式安全巡查制度,明确每个网格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人。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除执行本导则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技术管理,防止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建设部于2004年12月1日颁布了建质[2004]213号文《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 该办法所指的危险性较大工程是指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七项分部分项工程,并应当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一)危险性较大工程 1.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并采用支护结构施工的工程;或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等工程。 2.土方开挖工程 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 3.模板工程 指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膜、爬模、大模板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4.超重吊装工程 5.脚手架工程 指高度超过24m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包括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是悬挑式脚 手架;门型脚手架;挂脚手脚;吊篮脚手架;卸料平台。 6.拆除、爆破工程 指采用人工、机械拆除或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应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的工程 1.深基坑工程 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地下室三层以上(含三层),或深度虽未超过5m(含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工程。 2.地下暗挖工程 指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地质复杂的隧道工程。 3.高大模板工程 指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m,或跨度超过18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4.30m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 5.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工程 6.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且须对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提出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企业应根据论证审查报告进行完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三、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的通知 (一)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 1.施工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2.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制定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理应结合施工组织设计,根据建筑工程特点编制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3.施工高处作业人员应接受安全知识教育和体检合格上岗;特种高处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接受上岗技术交底; 4.高处作业前应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验收、需要临时拆除或变动的应经项目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和组织验收; 6.模板工程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业; 7.电梯井门应按定型化、工具化要求设计制作,高度应在15m至18m范围内,电梯井内不超过10m应设一道安全网; 8.进行屋面卷材防水层施工时,屋面四周应设防护栏杆,屋面孔洞应加盖封严。 (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 1.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制定基坑工程、模板支撑、施工临时建筑等预防坍塌的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理应编制项目预防坍塌的专项施工方案; 2.基坑、边坡、基础桩、模板和临时建筑工程作业前,施工单位应按设计单位要求,根据地质情况、施工工艺、作业条件及周边环境情况编制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业; 3.下列专项施工方案应组织专家审查: (1)深度超过5m的基坑(槽); (2)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槽); (3)岩质边坡超过30m的高切坡; (4)土质边坡超过15m的高切坡; (5)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m; (6)模板支撑系统跨度超过18m; (7)模板支撑系统总荷载大于10KN/m2; (8)模板支撑系统施工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 4.基坑、边坡、模板作业时,施工单位应指定专人指挥、监护; 5.施工单位应严格控制楼面、屋面的施工堆载 四、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切实提高住宅工程质量水平建设部於2004年1月30日发布了《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抓好住宅工程质量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二)突出重点环节,强化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管理责任 (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住宅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加强政策引导,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住宅工程质量 五、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做好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落实,建筑部於2006年7月31日发布了《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共十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一)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3.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 5.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6.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对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应当进行调试。 (二)设计单位应当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l.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2.民用建筑工程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围护结构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3.初步设计文件应设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须同时报送有关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l.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2.民用建筑工程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围护结构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3.初步设计文件应设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须同时报送有关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四)施工单位应当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2.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等进行检验。对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要求。 3.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由施工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4.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特别应当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等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节能标准规定。 5.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的调试,应当符合设计等要求。 6.保温工程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监理单位应当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2.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并签字认可。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3.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形式实施监理。 4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该管理办法同时要求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六、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全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国家质监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12月4日联合颁发了《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十四条。 该规定所称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他玻璃制品,如安全中空玻璃等。 单片半钢化玻璃(热增强玻璃)、单片夹丝玻璃不属于安全玻璃。 对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一)7层及7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 (二)面积大于1.5m2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500mm的落地窗; (三)幕墙(全玻幕除外); (四)倾斜装配窗、各类天棚(含天窗、采光顶)、吊顶; (五)观光电梯及其外围护; (六)室内隔断、浴室围护和屏风; (七)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拦板; (八)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 (九)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十)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十一)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其中:(十一)项是指《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所称的部位。 由于安全玻璃本身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安全玻璃生产企业负相应法律责任,质量监督部门应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强制性认证机构应按相关规定撤销其认证证书,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其销售的产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销售单位应负相应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进口不合格安全玻璃的贸易关系人,其进口产品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对违反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建设部于2000年9月26日颁布了建建[2000]211号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 (一)见证取样的数量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取样数量的30%。 (二)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试块、试件和材料 1.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2.用于承重垟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3.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4.用于承重样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5.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6.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7.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8.国家规定必须试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具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三)见证人员 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四)试样标识 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标识和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 (五)送检委托单 送检单位应填写送检委托单,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应在委托单上签字,检测单位应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八、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财政部和建设部于2004年10月20日联合颁发了财建[2004]369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全文共六章二十九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第三章工程价款结算;第四章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第五章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第六章附则。 该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款结算的活动。 (一)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1.合同价款的约定事项 (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3)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式、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全额支付方式; (4)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5)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6)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7)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8)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9)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方法; (10)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2.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 约定方式有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和可调价格,可任选一种 3.合同价款的调整 (1)可调价格 采用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变更设计;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2)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1)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2)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承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二)合同价款结算 1.工程预付款结算 (1)包工包料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 (2)在具备施工条件前提下,发包方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日内预付工程款。 (3)预付工程款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 (4)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 2.工程进度款结算 (1)结算方式 按月结算与支付或分段结算与支付。 (2)工程量计算 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时间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应在接到报告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15天起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视为被确认。 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60%,不高于工程价款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的,计算应付款的利息。若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 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3.工程竣工结算 (1)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结算。 (2)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直接审查,或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3)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 审查时间 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500万元~2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20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4)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上述期限(合同有约定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并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 (5)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6)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日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认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4.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1)双方协调确定; (2)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3)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5.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1)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2)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招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造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3)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出具的文件应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九、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于2007年1月5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主要围绕大型公共建筑要不要建、以什么标准建、建成什么样以及如何建等问题展开,从建设标准的制定与执行、项目决策、造价控制、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的招标与评审、建设实施方式改革、建筑节能管理、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提出了若干要求 坚持遵循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的数量、规模和标准要与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建设主管部门要重点加强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建筑建设标准的编制,完善项目决策依据。 国家已发布的建设标准、市政工程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经济评价规则,是编制项目 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下载项目建议书格式服务建议书承包人建议书项目建议书 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 各级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加强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管理。 有关主管部门要规范和加强对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管理,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规模,原则上在初步设计等后续工作中不得突破。 大型公共建筑的布局要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大型公共建筑的方案设计必须符合所在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 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立足国内组织设计方案招标,避免盲目搞国际招标。组织国际招标的,必须执行我国的市场准入及设计收费的有关规定,并给予国内外设计单位同等待遇。 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必须明确项目建设各方主体,落实责任。 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方案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求,应满足初步设计阶段控制概算的需要 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并逐步完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监管体系,研究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及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 在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建设期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违反管理制度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问题,要追究责任,依法处理。 对于2万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型公共建筑,特别是社区中心、卫生所、小型图书馆等,各地要参照该意见精神,切实加强对其管理,以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十、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重点推广技术领域》的通知 (一)建筑节能与新能源开发利用技术领域 1.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技术与新型节能建筑体系 重点推广:墙体、屋面、楼(地)面、建筑门窗、建筑幕墙保温隔热技术,建筑遮阳技术和新型节能建筑体系。 2.供热采暖与空调制冷节能技术 重点推广:新型高效采暖空调与制冷技术,供热设备、空调制冷设备、输配管网节能技术,温度控制与计量技术,供热采暖与空调制冷系统综合节能技术。 3.可再生能源与新能源应用技术 重点推广: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及其它能源利用技术。 4.城市与建筑绿色照明节能技术 重点推广:新型节能照明技术,照明节能控制技术。 5.建筑节能设计管理及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 重点推广:建筑节能设计、节能管理、建筑能耗分析及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 6.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重点推广:既有建筑外围护系统、供热采暖制冷系统节能改造技术。 (二)节地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技术领域 1.建筑规划设计节地技术 重点推广:建筑规划、建筑设计节地技术。 2.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技术 重点推广:地下交通工程、地下建筑空间开发利用、市政公共地下综合管廊与地下管线敷设技术和地下(照明、通风、环境等)工程配套技术。 3.地下工程施工技术 重点推广:深基坑开挖与支护技术,逆作法与半逆作法、暗挖法(新奥法)、盾构法和非开挖法施工技术。 4.城市立体停车技术 重点推广: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楼和机械式停车库建设技术。 (三)节水与水资源开发利用技术领域 1.城镇供水节水技术 重点推广:城镇水源合理开发与保护技术,城镇供水处理工艺改造和保障水质安全技术,自来水厂节水节能技术,城镇供水管网检漏与修复技术。 2.生活节水技术 重点推广:建筑节水型器具与设施、设备,给水管道应用技术,水计量技术,城镇绿化与道路浇洒、车辆清洗及公厕节水技术。 3.雨水和海咸水利用技术 重点推广:雨水收集、处理、利用技术,雨水入渗、回灌补给技术,海咸水直接利用和淡化利用技术。 4.污水再生利用技术 重点推广:城市污水再生水、建筑中水利用和景观用水循环利用技术。 (四)节材与材料资源合理利用技术领域 1.绿色建材与新型建材 重点推广:轻质高强建筑材料,新型复合建筑材料与制品,建筑部品及预制化,结构防火防腐防护新技术,绿色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可循环材料,可再利用材料,植物纤维建筑材料。 2.混凝土工程节材技术 重点推广:高强、高性能混凝土与轻骨料混凝土、混凝土高效外加剂与掺合料、混凝土预制构配件技术,混凝土修复技术,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应用技术,清水饰面混凝土技术。 3.钢筋工程节材技术 重点推广:高强钢筋与新型钢筋连接、钢筋焊接网与钢筋加工配送等施工节材技术。 4.化学建材技术 重点推广:塑料门窗与复合材料门窗、塑料管道及复合管道、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新型建筑涂料及配套材料、建筑用新型粘接剂技术。 5.建筑垃圾与工业废料回收利用技术 重点推广:建筑垃圾、废旧防水卷材、废旧沥青、废旧建筑塑料、废旧门窗再生利用技术和粉煤灰及其它工业废渣利用技术。 (五)城镇环境友好技术领域 1.城镇市容环境技术 重点推广:城镇与小区绿化、屋顶与墙面立体绿化、噪声防治、光污染防治、水与湿地环境保护、施工污染控制和空气环境保护技术。 2.城镇生活垃圾和粪便处理技术 重点推广:城镇生活垃圾收集、中转、运输技术,城市生活垃圾填埋、焚烧、堆肥及综合处理技术,粪便收集、运输与处理技术,城镇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和环卫机械设备。 3.城镇污水及污泥处理技术 重点推广:高效低耗污水处理技术,污泥处理与综合利用技术,污水安全消毒和水质监测、检测与控制管理技术。 4.室内环境技术 重点推广:室内环境质量保障、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和其它室内环境技术。 (六)新农村建设先进适用技术领域 1.村镇及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技术 重点推广:村镇规划设计、村镇供水与节水、污染超标水源地修复、村镇道路与排水沟渠建设、村镇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与粪便的收集处理和雨水收集与利用技术。 2.村镇可再生能源与新能源利用技术 重点推广:太阳能利用、沼气与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微能源应用技术。 3.农村房屋建造及建筑节能技术 重点推广:新型农房节能建筑部品、节能建筑体系和既有农房节能改造、采暖与降温技术,高效节能炉灶及火炕应用技术。 (七)新型建筑结构、施工技术与施工、质量安全技术领域 1.绿色与新型建筑结构技术 重点推广:高层钢结构、轻型钢结构、钢结构住宅、预应力钢结构、钢与混凝土组合结构、预制混凝土结构、预应力混凝土结构、新型砌体结构、大开间楼盖结构、大跨度空间结构技术。 2.重大工程施工技术 重点推广:超常结构空间定位技术,超大体积混凝土防裂、防水、防渗施工技术,超重、超长、超宽、超高等特种结构工程组装、吊装与安装技术。 3.既有建筑加固改造技术 重点推广:建筑物地基与基础加固技术,建筑物纠偏、平移和建筑结构增层、加固改造技术。 4.新型模板、脚手架技术 重点推广:新型模板、脚手架、爬架与施工机具技术。 5.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建筑防火安全技术 重点推广:房屋建筑、地下工程、轨道交通、道路与桥梁、燃气工程、热力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技术,建筑防火耐火安全技术。 (八)信息化应用技术领域 1.地理空间信息技术 重点推广: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城市交通信息应用技术,基础地理空间信息、城市测绘空间信息、城市地质信息应用技术。 2.计算机辅助设计技术 重点推广: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应用信息技术。 3.工程施工信息技术 重点推广:虚拟施工与结构仿真技术,施工过程、检测与控制信息技术。 4.管理信息化技术 重点推广:项目管理、企业管理、城市管理和政府监管系统信息技术。 5.智能化技术 重点推广:智能建筑与居住小区数字化技术。 (九)城市公共交通技术领域 1.公共交通规划建设技术 重点推广: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快速公交系统规划设计、公共交通枢纽规划与建设技术,城市轨道交通施工技术与装备。 2.公共交通运营管理技术 重点推广:公共交通信息服务、智能调度、自动售检票、应急救援技术,公共交通节能技术,公共数据采集、快速公交系统运营管理技术。 3.公共交通车辆与装备技术 重点推广:公共交通车辆制造技术和车辆配套装备技术。 十一、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为加强对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指导,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的管理,积极培育和引导建设技术市场的发展,加快推进建设也科技进步,依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建科[2002]222号)和实施《建设事业“十一五”重点推广技术领域》(建科[2006]315号)的要求,建设部于2007年6月14日发布了《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 公告的技术内容覆盖了建筑节能与新能源利用技术、节地与地下空间利用技术、节水与水资源开发利用技术、节材与材料资源合理利用技术、城镇环境友好技术、新农村建设先进适用技术、新型建筑结构施工技术与施工及质量安全技术、信息化应用技术、城市公共交通技术等9个重点推广技术领域 第一章 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 第一节 部门规章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 二、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四、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五、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六、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 1、实施时间:2004年4月7日 2、施工分包: 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完成的活动 (1)专业工程分包:施工总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2)劳务作业分包 施工总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3、专业工程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4、分包工程发包人应与分包工程签订合同 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应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5、违法分包 (1)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2)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6、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7、处罚 (1)对转包、违法分包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主管部门按《建筑法》、《招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无资质企业承包工程的处罚 建设主管部门按《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1、实施时间:2003年2月1日 2、工程勘察企业应参与的工作 (1)应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2)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3、工程勘察文件审查 (1)工程勘察文件应经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 (2)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也可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委托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4、报告制度 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5、处罚 (1)工程勘察企业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对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签字不全的、原始记录不按规定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不参加施工验槽的、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1、实施时间:2005年11月1日 2、检测机构资质分类 (1)专项检测机构资质 (2)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 检测机构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3、检测机构的业务内容 (1)专次检测的业务内容 1)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2)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3)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4)钢结构工程检测 (2)见证取样检测的业务内容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4、取样及检测报告要求 (1)取样要求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 (2)检测报告要求 1)检测报告应有专人签字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2)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 3)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5、处罚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检测机构整改,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3)使用不符合条件检测人员的 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5)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8)转包检测业务的 (2)对检测机构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3)对委托方委托无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以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1、实施时间:2006年4月1日 2、抗震设防的方针 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3、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标准要求 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按有关规定申请标准 4、参与单位的责任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5、对已建建筑的要求 (1)对已建未设防建筑的要求 对已建成的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地震重点监测防御区的房屋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也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2)已建设防但受损或用途改变建筑的要求 已建按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人为因素使房屋抗震能力受损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6、处罚 (1)擅自使用无国家又未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的,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变动或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未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4)需抗震加固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1、实施时间:2002年9月1日 2、超限高层建筑 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的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 3、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高层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4、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内容 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5、有关单位的责任 (1)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和采取抗震措施 (2)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设置建筑结构地震反应观测体系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6、处罚 (1)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1、实施时间:2006年1月1日 2、民用建筑节能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3、发展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要求 鼓励发展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太阳能和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等 4、对新建建筑节能管理要求 (1)施工过程中,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2)新建民用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3)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5、对既有建筑节能管理要求 (1)改、扩建民用建筑,应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其改造应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2)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3)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用能档案,在制冷或供热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6、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要求 (1)对从事与建筑节能活动有关的从业人员要求 对从业人员进行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必修内容 (2)对从事与建筑节能活动有关的单位要求 1)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2)施工单位被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3)工程监理单位应被法律、法规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7、处罚 (1)建设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2)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3)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设计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修改设计未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5)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给予警告,情况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1、实施时间:2004年8月23日 2、施工图审查 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3、施工图审查的内容 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就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二节 相关政策 一、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 二、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的通知 三、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四、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五、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八、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公告 一、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 1.适用范围 适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 2.危险性较大工程 (1)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1)开挖深度?5m的基坑并采用支护结构施工的工程 2)基坑未超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的地上工程 (2)土方开挖工程 开挖深度?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 (3)模板工程 1)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 2)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4)超重吊装工程 (5)脚手架工程 高度超过24m落地式钢管脚手架;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悬挑式脚手架;门型脚手架;挂脚手架;吊篮脚手架;卸料平台等 (6)拆除、爆破工程 人工、机械拆除或爆破拆除的工程 (7)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建筑幕墙安装施工;预应力结构张拉施工;轨道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特种设备施工;网架和索膜结构施工;6m以上边坡施工;大江、大河的导流、截流施工;港口、航道工程;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已经行政许可,尚无技术标准的施工 * 以上危险性较大工程应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3.应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的工程 (1)深基坑工程 开挖深度?5m或地下室?3层,或深度虽?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底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工程 (2)地下暗挖工程 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地质复杂的隧道工程 (3)高大模板工程 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m,跨度超过18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 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4)30m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 (5)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工程 (6)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方爆破工程 * 专家组对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提出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企业根据论证审查报告进行完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二、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的通知 1.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 (1)施工单位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2)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制度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理结合施工组织设计,根据建筑工程特点编制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3)施工高处作业人员应接受安全知识教育和体检合格上岗;特种高处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接受上岗技术交底 (4)高处作业前应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验收,需临时拆除或变动的应经项目分管负责人签字和组织验收 (5)高处作业施工设施的装拆施工方案,施工搭设和验收责任单位、 人员如表示: 施工方案设施方案设施拆设施名称 设施验收单位 编制单位 审批人员 除单位 物料提升机 产权单位产权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附着式、外挂施工外用电梯 设施产权设施产分管负责式脚手架每提升一次都应组织验收,升降时专人监单位 权单位 附着式、其他外挂式脚手架、人 护) 吊脚手架(吊篮) 移动式操作平台 项目分管施工单施工单位 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 负责人 位 各类作业平台、卸料平台 (6)模板高处应编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业 (7)电梯井门应按定型化、工具化要求设计制作,高度在15m至18m范围内,电梯井内不超过10m应设一道安全网 (8)进行屋面卷材防水层施工时,屋面四周应设防护栏杆,屋面孔洞应加盖封严 2.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 (1)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制定基坑工程、模板支撑、施工临时建筑等预防坍塌的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理应编制项目预防坍塌的专项施工方案 (2)基坑、边坡、基础桩、模板和临时建筑工程作业前,施工单位应按设计单位要求,根据地质情况、施工工艺、作业条件及周边环境情况编制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业 (3)基坑、边坡、模板作业时,施工单位应指定专人指挥、监护 (4)施工单位应严格控制楼面、屋面的施工堆载 3.应组织专家审查的专项施工方案 (1)深度超过5m的基坑(槽) (2)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周围环境复杂的基坑(槽) (3)岩质边坡超过30m的高切坡 (4)土质边坡超过15m的高切坡 (5)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m (6)模板支撑系统跨度超过18m (7)模板支撑系统总荷载大于10 KN/m2 (8)模板支撑系统施工集中线荷载大于15 KN/m 三、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1.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管理责任 (1)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是住宅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住宅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加强对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在建设过程中,保证合理工期、造价和设计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已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2)开发企业 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原因产生的退房和保修的具体内容及保修赔偿方式等相关条款。保修期内发生的住宅工程质量投诉的,由开发企业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解决质量问题 (3)设计单位 严格执行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注重提高住宅工程科技含量。在确保结构安全的基础上,保证设计文件能满足对日照、采光、隔声、节能、抗震、自然通风、无障碍设计、公共卫生和居住方便需要 (4)施工单位 强化施工质量过程控制,保证各工序质量达到验收规范要求,对质量通病采用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 (5)监理单位 针对具体情况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工序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要将住宅工程结构质量、使用功能和建筑材料对室内环境的污染作为监理工作的控制重点,并按有关规定做好旁站监理和见证取样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厕浴间蓄水试验等重点使用功能的检查工作 2.加强对住宅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加大对住宅工程质量的监管力度 (1)对工程造价和工期明显低于一般水平的住宅工程,要作为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监督的重点 (2)加强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要将结构安全、容易造成质量通病的设计和厨房、卫生间的设计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进行重点审查 (3)要对住宅工程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加强监督抽查,强化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 (4)要加强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管理 (5)完善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制度 3.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住宅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引导,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住宅工程质量 (1)研究制定克服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技术规程,制定地方或企业的质量创优评审技术标准,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2)积极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大力推广建筑业新技术示范工程的经验 (3)组织开展住宅工程质量保证的试点工作,鼓励实行住宅工程的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引导建设单位积极投保 (4)培育和发展住宅工程质量评估中介机构,逐步建立住宅工程质量评估和工程质量保险相结合的工 程质量纠纷处理总裁机制 四、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1、建设单位应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设备等 (3)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4)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注明建筑节能实施内容 2、设计单位应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民用建筑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2)初步设计文件应有节能设计专篇,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须同时报送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 3、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查备案材料中应包括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2)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单位和注册人员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情况,及时报建设主管部门 4、施工单位应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对进入现场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检验,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要求 (2)应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3)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节能标准规定 (4)保温工程等在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监理单位应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节能标准实施监理,编制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2)总监理工程师应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并签字认可。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有关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以旁站形式实施监理。 (3)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6、对检测单位的要求 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建 筑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7、罚则 (1)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责令改正 (2)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3)达不到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评奖活动 五、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1、安全玻璃 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二层的其它玻璃制品 2、必须适用安全玻璃的部位 (1)7层及7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 (2)面积大于1.5平方米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500mm的落地窗 (3)幕墙(全玻幕墙除外) (4)倾斜装配窗、各类天棚(含天窗、采光顶)、吊顶 (5)观光电梯及其外围护 (6)室内隔断、浴室围护和屏风 (7)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栏板 (8)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 (9)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10)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11)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3、各单位的职责 (1)建设单位的职责 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采用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 (2)设计单位的职责 应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标明 (3)施工单位的职责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应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安装过程应严格执行有关设计方案和标准 (4)监理单位的职责 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4、验收要求 对第(3)、(4)、(5)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装完成后,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中间验收,未经中间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5、罚则 (1)安全玻璃本身质量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安全玻璃生产企业负相应法律责任;质量不符合要求,质量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2)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其销售产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销售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 (3)进口不合格安全玻璃的贸易关系人,其进口产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负相应法律责任 (4)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1、见证取样和送检 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见证取样的数量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取样数量的30% 3、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试块、试件和材料 (1)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2)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3)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4)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5)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6)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7)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8)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4、见证人员 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出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5、试样标识 取样人员在试样或其包装上标识和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注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在标识和封志上签字 6、送检委托单 送检单位应填写送检委托单,见证人和送检人员在委托但上签字,检测单位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检测 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 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的活动 2、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1)合同价款的约定 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3)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式、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全额支付方式 4)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5)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6)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7)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8)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9)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方法 10)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2)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 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和可调价格,可任选一种 (3)合同价款的调整 1)可调价格 调整因素 a.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b.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c.经批准的变更设计 d.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 e.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2)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a.施工中发生变更,承包人按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建 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b.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工程价款的调整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 款。若14天内,承包人未提出,发包人可根据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及调整数额。重大工程变 更,申请报告和确认时限双方协商确定 3、合同价款结算 (1)工程预付款结算 1)包工包料预付款 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 2)具备施工条件前提下,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开工 日期前的7日内预付工程款 3)抵扣方式在合同中约定 4)未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不得预付工程款 (2)工程进度款结算 1)结算方式 按月结算与支付或分段结算与支付 2)工程量计算 按约定方式和时间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14天内未核定,15天起已完工程量被视为确认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算 3)工程进度款支付 进度款申请14天内,支付不低于工程款的60%,90% (3)工程竣工结算 1)结算方式 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结算 2)竣工结算编审 a.单位竣工结算: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 b.单项工程或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直接审查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3)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结算报告金额 审查时间 500万元以下 20天 500万元,2000万元 30天 2000万元,5000万元 45天 5000万元以上 60天 4)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根据结算资料核实后,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保金 5)索赔价款结算 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6)合同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 (4)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1)双方协调确定 2)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3)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5)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1)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3)双方不按招标文件订立合同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造成结算纠纷的,协议无效,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4、凡实行监理的项目,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八、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公告 1、公告的内容 公告技术内容覆盖建筑节能与新能源利用技术,新型建筑结构施工技术与施工及质量安全技术等共9个重点推广技术领域,其中推广应用技术326项,限制使用技术37项,禁止使用技术32项 2、公告的有关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工程化应用技术配套,积极推进《公告》发布新技术的推广应用,使设计、施工、开发、管理、质量、安全、施工图审查等工程相关单位尽快了解公告的内容和技术要求,适时调整产品结构,确保《公告》实施 (2)对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技术,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监理单位和安全质量监督部门应将其列为审查内容,依照《公告》的规定进行审查,房地产开发、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使用 主要内容 一、《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 二、《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2-2002) 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2002) 四、《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5-2001) 五、《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7,2002) 六、《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8-2002) 七、《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3-2002 八、《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9-2002) 九、《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 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 十一、 《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十二、《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 十三、《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 第一节 房屋建筑工程建设标准概述 工程建设标准是为在工程建设领域内获得最佳秩序,对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验收、运营维护及管理等活动和结果需要协调统一的事项所制定的共同的、重复使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 《强制性条文》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等部分。 《强制性条文》的内容,是工程建设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同时考虑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列入《强制性条文》的所有条文都必须严格执行。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已经建设部组织审查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同时考虑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列入《强制性条文》的所有条文都必须严格执行。 《强制性条文》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已经建设部组织审查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规范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是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统一建筑工程质量的验收方法、程序和质量指标而制订的。它是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编制的统一准则,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必须与之配合使用。 本标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行,其中3.0.3、5.0.4、5.0.7、6.0.3、6.0.4、6.0.7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强制性条文 一、《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 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验收: (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 (2)建筑工程施工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3)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各方人员应具备规定的资格。 (4)工程质量的验收均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进行。 (5)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应形成验收文件。 (6)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7)检验批的质量应按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验收。 (8)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要分部工程应进行抽样检测。 (9)承担见证取样检测及有关结构安全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关资质。 (10)工程的观感质量应由验收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并应共同确认。 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应完整。 (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5)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3.通过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4.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评定,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 5.建设单位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含分包单位)、设计、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 6.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2-2002) 《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2-2002是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统一地基基础 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方法、程序和质量指标而制订的。本规范适用于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铁路、公路、航运、水利和矿井巷道工程等对地基基础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地基基础工程,验收应按专业规范执行。 本标准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行,其中,4.1.5、4.1.6、5.1.3、5.1.4、5.1.5、7.1.3、7.1.7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分八章;2个附录;共191条,其中强制性条文7条。 强制性条文 1.对灰土地基、砂和砂石地基、土工合成材料地基、粉煤灰地基、强夯地基、注浆地基、预压地基,其竣工后的结果(地基强度或承载力)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的标准。检验数量,每单位工程不应少于3点,1000m2以上工程,每100 m2至少应有1点,3000 m2以上工程,每300 m2至少应有1点。每一独立基础下至少应有1点,基槽每20延米应有1点。 2.对水泥土搅拌桩复合地基、高压喷射注浆桩复合地基、砂桩地基、振冲桩复合地基、土和灰土挤密桩复合地基、水泥粉煤灰碎石桩复合地基及夯实水泥土桩复合地基,其承载力检验,数量为总数的0.5%,1%,但不应小于3处。有单桩强度检验要求时,数量为总数的0.5%,1%,但不应少于3根。 3.打(压)入桩(预制混凝土方桩、先张法预应力管桩、钢桩)的桩位偏差,必须符合表2.2.3的规定。斜桩倾斜度的偏差不得大于倾斜角正切值的15%(倾斜角系桩的纵向中心线与铅垂线间夹角)。 表2.2.3 预制桩(钢桩)桩位的允许偏差(mm) 盖有基础梁的桩: 1 (1)垂直基础梁的中心线 100,0.01N (2)沿基础梁的中心线 150,0.01H 2 桩数为1,3根桩基中的桩 100 3 桩数为4,16根桩基中的桩 1/2桩径或边长 桩数大于16根桩基中的桩: 4 (1)最外边的桩 1/3桩径或边长 (2)中间桩 1/2桩径或边长 注:H为施工现场地面标高与桩顶设计标高的距离。 4.灌注桩的桩位偏差必须符合表2.2.4的规定,桩顶标高至少要比设计标高高出0.5m,桩底清孔质量按不同的成桩工艺有不同的要求,应按本章的各节要求执行。每浇柱50m2必须 有1组试件,小于50m2的桩,每根桩必须有1组试件。 表2.2.4 预制桩(钢桩)桩位的允许偏差(mm) 垂直度 桩位允许偏差(mm) 桩径允 序允许偏成孔方法 许偏差 1,3根、单排桩基垂直于中心线方条形桩基沿中心线方向和号 差 (mm) 向和群桩基础的边桩 群桩基础的中间桩 (%) D?1000mm ?50 D/6,且不大于100 D/4,且不大于150 泥浆护壁1 ,1 D,钻孔桩 ?50 100,0.01H 150,0.01H 1000mm D?500mm 70 150 套管成孔2 ,20 ,1 灌注桩 D,500mm 100 150 3 干成孔灌注桩 ,20 ,1 70 150 混凝土护,50 ,0.5 50 150 壁 人工挖孔4 桩 钢套管护,50 ,1 100 200 壁 注:1.桩径允许偏差的负值是指个别断面。 2.采用复打、反插法施工的桩,其桩径允许偏差不受上表限制。 3.H为施工现场地面标高与标顶设计标高的距离,D为设计桩径。 4.灌注桩的桩位偏差必须符合表2.2.4的规定,桩顶标高至少要比设计标高高出0.5m,桩底清孔质量按不同的成桩工艺有不同的要求,应按本章的各节要求执行。每浇柱50m2必须有1组试件,小于50m2的桩,每根桩必须有1组试件。 表2.2.4 预制桩(钢桩)桩位的允许偏差(mm) 垂直度 桩位允许偏差(mm) 桩径允 序允许偏成孔方法 许偏差 1,3根、单排桩基垂直于中心线条形桩基沿中心线方向和号 差 (mm) 方向和群桩基础的边桩 群桩基础的中间桩 (%) D?1000mm ?50 D/6,且不大于100 D/4,且不大于150 泥浆护壁1 ,1 D,钻孔桩 ?50 100,0.01H 150,0.01H 1000mm D?500mm 70 150 套管成孔2 ,20 ,1 灌注桩 D,500mm 100 150 3 干成孔灌注桩 ,20 ,1 70 150 4 人工挖孔混凝土护壁 ,50 ,0.5 50 150 桩 钢套管护壁 ,50 ,1 100 200 注:1.桩径允许偏差的负值是指个别断面。 2.采用复打、反插法施工的桩,其桩径允许偏差不受上表限制。 3.H为施工现场地面标高与标顶设计标高的距离,D为设计桩径。 5.工程桩应进行承载力检验。对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甲级或地质条件复杂,成桩质量可靠性低的灌注桩,应采用静载荷试验的方法进行检验,检验桩数不应少于总数的1%,且不应少于2根,当总桩数少于50根时,不应少于2根。 6.土方开挖的顺序、方法必须与设计工况相一致,并遵循“开槽支撑,先撑后挖,分层开挖,严禁超挖”的原则。 7.基坑(槽)、管沟土方工程验收必须确保支护结构安全和周围环境安全为前提。当设计有指标时,以设计要求为依据,如无设计指标时应按表2.2.5的规定执行。 表2.2.5 基坑变形的监控值(cm) 围护结构墙体最大 基坑类别 围护结构墙顶位移监控值 地面最大沉降监控值 位移监控值 一级基坑 3 5 3 二级基坑 6 8 6 三级基坑 8 10 10 注: 1.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为一级基坑: 1) 重要工程或支护结构做主体结构的一部分; 2) 开挖深度大于10m; 3) 与临近建筑物,重要设施的距离在开挖深度以内的基坑; 4) 基坑范围内有历史文物、近代优秀建筑、重要管线等需严加保护的基坑。 2.三级基坑为开挖深度小于7m,且周围环境无特别要求时的基坑。 3.除一级和三级外的基坑属二级基坑。 4.当周围已有设施有特殊要求时,尚应符合这些要求。 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2002) 本规范不包括混凝土结构设计、使用和维护等方面的内容。其适用范围为工业与民用房屋和一般构筑物的混凝土结构工程,包括现浇结构和装配式结构,不适用于特种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的验收。本规范所指混凝土结构包括素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和预应力混凝土结构 《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2002分十章,5个附录,共145条,其中强制性条文15条。 强制性条文 1.模板及其支架应根据工程结构形式、荷载大小、地基土类别、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等条件进行设计。模板及其支架应具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刚度和稳定性,能可靠地承受浇筑混凝土的重量、侧压力以及施工荷载。 2.模板及其支架拆除的顺序及安全措施应按施工技术方案执行。 3.当钢筋的品种、级别或规格需作变更时,应办理设计变更文件。 4.钢筋进场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GB1499等的规定抽取试件作力学性能检验,其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检查数量:按进场的批次和产品的抽样检验方案确定。 检验方法:检查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进场复验报告。 5.对有抗震设防要求的框架结构,其纵向受力钢筋的强度应满足设计要求;当设计无具体要求时,对一、二级抗震等级,检验所得的强度实测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钢筋的抗拉强度实测值与屈服强度实测值的比值不应小于1.25; (2)钢筋的屈服强度实测值与强度标准值的比值不应大于1.3。 6.钢筋安装时,受力钢筋的品种、级别、规格和数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7.预应力筋进场时,就按现行国家标准《预应力混凝土用钢绞线》GB/T 5224等的规定抽取试件作力学性能检验,其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8.预应力筋安装时,其品种、级别、规格、数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9.张拉过程中应避免预应力筋断裂或滑脱;当发生断裂或滑脱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对后张法预应力结构构件,断裂或滑脱的数量严禁超过同一截面预应力筋总根数的3%,且每束钢丝不得超过1根;对多跨双向连续板,其同一截面应按每跨计算; (2)对先张法预应力构件,在浇筑混凝土前发生断裂或滑脱的预应力筋必须予以更换。 10.水泥进场时应对其品种、级别、包装或散装仓号、出厂日期等进行检查,并应对其强度、安定性及其他必要的性能指标进行复验,其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 175等的规定。 当在使用中对水泥质量有怀疑或水泥出厂超过3个月(快硬硅酸盐水泥超过1个月)时,应进行复验,并按复验结果使用。 钢筋混凝土结构、预应力混凝土结构中,严禁使用含氯化物的水泥。 11.混凝土中掺用外加剂的质量及应用技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外加剂》GB 8076、《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50119等和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预应力混凝土结构中,严禁使用含氯化物的外加剂。钢筋混凝土结构中,当使用含氯化物的外加剂时,混凝土中氯化物的总含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 50164的规定。 12.结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用于检查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的试件,应在混凝土的浇筑地点随机抽取。取样与试件留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每拌制100盘且不超过100m3的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1次; (2)每工作班拌制的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不足100盘时,取样不得少于1次; (3)当一次连续浇筑超过100m3时,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每200m3取样不得少于1次; (4)每一楼层、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1次; (5)每次取样应至少留置1组标准养护试件,同条件养护试件的留置组数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13.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应有严重缺陷。 对已经出现的严重缺陷,应由施工单位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经监理(建设)单位认可后进行处理。对经处理的部位,应重新检查验收。 14.现浇结构不应有影响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的尺寸偏差。混凝土设备基础不应有影响结构性能和设备安装的尺寸偏差。 对超过尺寸允许偏差且影响结构性能和安装、使用功能的部位,应由施工单位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经监理(建设)单位认可后进行处理。对经处理的部位,应重新检查验收。 15.预制构件应进行结构性能检验。结构性能检验不合格的预制构件不得用于混凝土结构。 四、《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5-2001) 本规范适用于建筑工程的单层、多层、高层以及网架、压型金属板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组合结构、地下结构中的钢结构可参照本规范进行施工质量验收。对于其他行业标准没有包括的钢结构构筑建,如通廊、照明塔架、管道支架、跨线过桥等也可参照本规范进行施工质量验收。 本标准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行,其中强制性条文12条。 1.钢材、钢铸件的品种、规格、性能等应符合现行国家产品标准和设计要求。进口钢材产品的质量应符合设计和合同规定标准的要求。 2.焊接材料的品种、规格、性能等应符合现行国家产品标准和设计要求。 3.钢结构连接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连接副、扭剪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钢网架用高强度螺栓、普通螺栓、铆钉、自攻钉、拉铆钉、射钉、锚栓(机械型和化学试剂型)、地脚锚栓等紧固标准件及螺母、垫圈等标准配件,其品种、规格、性能等应符合现行国家产品标准和设计要求。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连接副和扭剪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出厂时应分别随箱带有扭矩系数和紧固轴力(预拉力)的检验报告。 4.焊工必须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持证焊工必须在其考试合格项目及其认可范围内施焊。 5.设计要求全焊透的一、二级焊缝应采用超声波探伤进行内部缺陷的检验,超声波探伤不能对缺陷作出判断时,应采用射线探伤,其内部缺陷分级及探伤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方法和探伤结果分级》GB11345或《钢熔化焊对接接头射结照相和质量分级》GB3323的规定。 焊接球节点网架焊缝、螺栓球节点网架焊缝及圆管T、K、Y形点相贯线焊缝,其内部缺陷分级及探伤方法应分别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焊接球节点钢网架焊缝超声波探伤方法及质量分级法》JG/T 3034.1、《螺栓球节点钢网架焊缝超声波探伤方法及质量分级法》JG/T3034.2、《建筑钢结构焊接技术规程》JGG81的规定。 一级、二级焊缝的质量等级及缺陷分级应符合表2.2.8的规定。 表2.2.8 一、二级焊缝质量等级及缺陷分级 焊 缝 质 量 等 级 一级 二级 评定等级 ? ? 内部缺陷 检验等级 B级 B级 超声波探伤 探伤比例 100% 20% 评定等级 ? ? 内部缺陷 检验等级 AB级 AB级 射线探伤 探伤比例 100% 20% 6.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单位应按本规范附录B的规定分别进行高强度螺栓连接摩擦面的抗滑移系数试验和复验,现场处理的构件磨擦应单独进行磨擦面抗滑移系数试验,其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 7.吊车梁和吊车桁架不应下挠 8.单层钢结构主体结构的整体垂直度和整体平面弯曲的允许偏差符合表2.2.9的规定。 表2.2.9 整体垂直度和整体平面弯曲的允许偏差(mm) 项 目 允 许 偏 差 图 例 主体结构的整体垂直度 H/1000,且不应大于25.0 主体结构的整体平面弯曲 L/1500,且不应大于25.0 9.多层及高层钢结构主体结构的整体垂直度和整体平面弯曲矢高的允许偏差符合表2.2.10的规定。 表2.2.10 整体垂直度和整体平面弯曲矢高的允许偏差(mm) 项 目 允 许 偏 差 图 例 主体结构的整体垂直度 (H/2500+10.0)且不应大于25.0 10.钢网架结构总拼完成后及屋面工程完成应分别测量其挠度值,且所测的挠度值不应超过相应超过相应设计值的1.15倍。 11.涂料、涂装遍数、涂层厚度均应符合设计要求。当设计对涂层厚度无要求时,涂层干漆膜总厚度:室外应为15μm,室内应为125μm,其允许偏差,25μm。每遍涂层干漆膜厚度的允许偏差,5μm。 12.构件表面不应误漆、漏涂,涂层不应脱皮和返锈等。涂层应均匀、无明显皱皮、流坠、针眼和气泡等。 五、《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7,2002) 本规范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屋面工程质量的验收。 本标准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行,其中,3.0.6、4.1.8、4.2.9、4.3.16、5.3.10、6.1.8、6.2.7、7.1.5、7.3.6、8.1.4、9.0.11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7,2002分十章,2个附录,共176条,其中强制性条文11条。 1.屋面工程所采用的防水、保温隔热材料应有产品合格证书和性能检测报告,材料的品种、规格、性能等应符合现行国家产品标准和设计要 2.屋面(含天沟、檐沟)找平层的排水坡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3.保温层的含水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4.卷材防水层不得有渗漏或积水现象。 5.涂膜防水层不得有渗漏或积水现象。 6.细石混凝土防水层不得有渗漏或积水现象。 7.密封材料的嵌填必须密实、连续、饱满,粘结牢固,无气泡、开裂、脱落等缺陷。 8.平瓦必须铺置牢固。地震设防地区或坡度大于50%的屋面,应采取固定加强措施。 9.金属板材的连接和密封处理必须符合设计要求,不得有渗漏现象。 10.架空隔热制品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严禁有断裂和露筋等缺陷。 11.屋面的天沟、檐沟、水落口、泛水、变形缝和伸出屋面管道的防水构造,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六、《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8-2002 本规范适用于地下建筑工程、市政隧道、防护工程、地下铁道等防水工程质量的验收。 本标准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行,其中,3.0.6、4.1.8、4.1.9、4.2.8、4.5.5、5.1.10、6.1.8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8-2002分八章,3个附录,共207条,其中强制性条文7条。 1.地下防水工程所使用的防水材料,应有产品的合格证书和性能检测报告,材料的品种、规格、性能等应符合现行国家产品标准和设计要 对进场的防水材料应按本规范附录A和附录B的规定抽样复验,并提出试验报告;不合格的材料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2.防水混凝土的抗压强度和抗渗压力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3.防水混凝土的变形缝、施工缝、后浇带、穿管道、埋设件等设置和构造,均须符合设计要求,严禁有渗漏。 4.水泥砂浆防水层各层之间必须结合牢固,无空鼓现象。 5.接缝必须采用热风焊接,不得有渗漏。 6.喷射混凝土抗压强度、抗渗压力及锚杆抗拔力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7.反滤层的砂、石粒径和含泥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七、《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3-2002 本规范适用于建筑工程的砖、石、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等砌体的施工质量控制和验收。 本标准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行,其中,4.0.1、4.0.8、5.2.1、5.2.3、6.1.2、6.1.7、6.1.9、6.2.1、6.2.3、7.1.9、7.2.1、8.2.1、8.2.2、10.0.4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3-2002分十一章,2个附录,共137条,其中强制性条文14条。 1.水泥进场使用前,应分批对其强度、安定性进行复验。检验批应以同一生产厂家、同一编号为1批。 当在使用中对水泥质量有怀疑或水泥出厂超过3个月(快硬硅酸盐水泥超过1个月)时,应复查试验,并按其结果使用。 不同品种的水泥,不得混合使用。 2.凡在砂浆中掺入有机塑化剂、早强剂、缓凝剂、防冻剂等,应经检验和试配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有机塑化剂应有砌体强度的型式检验报告。 3.砖和砂浆的强度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4.砖砌体的转角处和交接处应同时砌筑,严禁无可靠措施的内外墙分砌施工。对不能同时砌筑而又必须留置的临时间断处应砌成斜槎,斜槎水平投影长度不小高度的2/3。 5.施工时所用的小砌块的产品龄期不应小于28d。 6.承重墙体严禁使用断裂小砌块。 7.小砌块应底面朝上反砌于墙上。 8.小砌块和砂浆的强度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9.墙体转角处和纵横交接处应同时砌筑。临时间断处应砌成斜槎,斜槎水平投影长度不应小于高度的2/3。 10. 挡水墙的泄水孔当设计无规定时,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泄水孔应均匀设置,在每米高度上间隔2m左右设置1个泄水孔; (2)泄水孔与土体间铺设长宽各为300mm、厚200mm的卵石或碎石作疏水层。 11.石材及砂浆强度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12.钢筋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应符合设计要求。 13.构造柱、芯柱、组合砌体构件、配筋砌体剪力墙构件的混凝土或砂浆的强度等级应符合设计要求。 14.冬期施工所用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石灰膏、电石膏等应防止受冻,如遭冻结,应经融化后使用; (2)拌制砂浆用砂,不得含有冰块和大于10mm的冻结块; (3)砌体用砖或其他块材不得遭水浸冻。 八、《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9-2002) 本规范适用于建筑工程中建筑地面工程(含室外散水、明沟、踏步、台阶和坡道等附属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不适用于保温、隔热、超净、屏蔽、绝缘、防止放射线以及防腐蚀等特殊要求的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 对本规范未包括的建筑地面工程(含基层铺设和各类面层铺设)施工质量验收必须按设计要求或现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 本标准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行,其中,3.0.3、3.0.6、3.0.15、4.9.3、4.10.8、4.10.10、5.7.4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9-2002分八章,1个附录,共335条,其中强制性条文7条。 1.建筑地面工程采用的材料应按设计要求和本规范的规定选用,并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进场材料应有中文质量合格证明文件、规格、型号及性能检测报告,对重要材料应有复验报告。 2.厕浴间和有防滑要求的建筑地面的板块材料应符合设计要求。 3.厕浴间、厨房和有排水(或其他液体)要求的建筑地面面层与相连接各类面层的标高差应符合设计要求。 4.有防水要求的建筑地面工程,铺设前必须对立管、套管和地漏与楼板节点之间进行密封处理;排水坡度应符合设计要求。 5.厕浴间和有防水要求的建筑地面必须设置防水隔离层。楼层结构必须采用现浇混凝土或整块预制混凝土板,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小于C20;楼板四周除门洞外,应做混凝土翻边,其高度不应小于120mm。施 工时结构层标高和预留孔洞位置应准确,严禁乱凿洞。 6.防水隔离层严禁渗漏,坡向应正确、排水通畅。 7.不防火(防爆的)面层采用的碎石应选用大理石、白云石或其他石料加工而成,并以金属或石料撞击时不发生火花为合格;砂应质地坚硬、表面粗糙,其粒径宜为0.15,5mm,含泥量不应大于3%,有机物含量不应大于0.5%;水泥应采用普通硅酸盐水泥,其强度等级不应小于32.5;面层分格的嵌条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材料配制。配制时应随时检查,不得混入金属或其他易发生火花的杂质。 九、《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既有建筑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验收,但不包括古建筑和保护性建筑工程的质量验收。 本标准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行,其中,3.1.1、3.1.5、3.2.3、3.2.9、3.3.4、3.3.5、4.1.12、5.1.11、6.1.12、8.2.4、8.3.4、9.1.8、9.1.13、9.1.14、12.5.6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分十三章,3个附录,共457条,其中强制性条文15条。 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进行设计,并出具完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必须保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当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动或增加荷载时,必须由原结构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核查有关原始资料,对既有建筑结构的安全性进行核验、确认。 3.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所用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的规定。 4.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应按设计要求进行防火、防腐和防虫处理。 5.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中,严禁违反设计文件擅自改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主要使用功能;严禁未经设计确认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水、暖、电、燃气、通讯等配套设施。 6.施工单位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弃物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7.外墙和顶棚的抹灰层与基层之间及各抹灰层之间必须粘结牢固。 8.建筑外门窗的安装必须牢固。在砌体上安装门窗严禁用射钉固定。 9.重型灯具、电扇及其他重型设备严禁安装在吊顶工程的龙骨上。 10.饰面板安装工程的预埋件(或后置埋件)、连接件的数量、规格、位置、连接方法和防腐处理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后置埋件的现场拉拔强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饰面板安装必须牢固。 11.饰面砖粘贴必须牢固。 12.隐框、半隐框幕墙所采用的结构粘结材料必须是中性硅酮结构密封胶,其性能必须符合《建筑用硅酮结构密封胶》GB 16776的规定;硅酮结构密封胶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 13.主体结构与幕墙连接的各种预埋件,其数量、规格、位置和防腐处理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14.幕墙的金属框架与主体结构预埋件的连接、立柱与横梁的连接及幕墙面板的安装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安装必须牢固。 15.护栏高度、栏杆间距、安装位置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护栏安装必须牢固。 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 本标准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行,其中1.0.5、3.1.2、3.3.1、4.2.2、4.2.7、4.2.15、5.2.2、6.2.2、 7.2.2、8.2.2、9.2.3、9.2.10、10.2.3、10.2.14、11.2.3、11.2.5、11.2.11、12.2.2、13.2.5、15.0.5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分十五章;3个附录;共244条,主控项目101条、一般项目43条。其中强制性条文20条。 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 2.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效果。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经原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在实施前应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获得监理或建设单位的确认。 3.建筑节能工程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经审批的施工方案施工。 4.墙体节能工程使用的保温隔热材料,其导热系数、密度、抗压强度或压缩密度、燃烧性能应符合设计要求。 5.墙体节能工程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保温隔热材料的厚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2)保温板材与基层及各构造层之间的粘结或连接必须牢固。粘结强度与连接方式应符合设计要求。保温板材与基层的粘结强度应做到现场拉拔试验。 (3)保温浆料应分层施工。当采用保温材料做外保温时,保温层与基层之间及各层之间的粘结必须牢固,不应脱层、空鼓和开裂。 (4)当墙体节能戒的保温层采用预埋或后置锚固件固定时,锚固件数量、位置、锚固深度和拉拔力度应符合设计要求。后置锚固件应进行锚固力现场拉拔试验。 6.严寒和寒冷地区外墙热桥部位,应按设计要求采取节能保温等隔断热桥措施。 7.幕墙节能工程使用的保温隔热材料,其导热系数、密度、燃烧性能应符合设计要求。幕墙玻璃的传热系数、遮阳系数、可邮光透射比、中空玻璃露点应符合设计要求。 8.建筑外窗的气密性、保温性能、中空玻璃露点、玻璃遮阳系数和可见光投射比应符合设计要求。 9.屋面节能工程使用的保温隔热材料,其导热系数、密度、抗压强度或压缩强度、燃烧性能应符合设计要求。 10.地面节能工程使用的保温材料,其导热材料、密度、抗压强度或压缩强度、燃烧性能应符合设计要求。 11.采暖系统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采暖系统的制式,应符合设计要求; (2)散热设备、阀门、过滤器、温度计及仪表应按设计要求安装齐全,不得随意增减或更换; (3)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水力平衡装置以及热力入口装置的安装位置和方向应符合设计要求,并便于观察、操作和调试; (4)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安装后,采暖系统应能实现设计要求的分室(区)温度调控、分栋热计量和分户或分室(区)热量分摊的功能。 12.采暖系统安装完毕后,应在采暖期与热源进行联合试运转和调试。联合试运转和调试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采暖房间温度相对于设计计算温度不得低于2?,且不高于1?。 13.通风与空调节能工程中的送、排风系统及空调风系统、空调水系统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系统的制式,应符合设计要求; (2)各种设备、自控阀门与仪表应按设计要求安装齐全,不得随意增减和更换; (3)水系统各分支管路水力平衡装置、温控装置与仪表的安装位置、方向应符合设计要求,并便于观察、操作和调试; (4)空调系统应能实现设计要求的分室(区)温度调控功能。对设计要求分栋、分区或分户(室)冷、热计量的建筑物,空调系统应能实现相应的计量功能。 14.通风与空调系统安装完毕,应进行通风机和空调机组等设备的单机试运转和调试,并应进行系统的风量平衡调试。单机试运转和调试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系统的总风量与设计风量的允许偏差不应大于10%,风口的风量与设计风量的允许偏差不应大于15%. 15. 空调与采暖系统冷热源设备和辅助设备及其管网系统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管道系统的制式,应符合设计要求; (2)各种设备、自控阀门与仪表应按设计要求安装齐全,不得随意增减和更换; (3)空调冷(热)水系统,应能实现设计要求的变流量或定流量运行; (4)供热系统应能根据热负荷及室外温度变化实现设计要求的集中质调节、量调节或质-量调节相结合的运行。 16.冷热源侧的电动两通调节阀、水力平衡阀及冷(热)量计量装置等自控阀门与仪表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规格、数量应符合设计要求; (2)方向应正确,位置应便于操作和观察。 17.空调与采暖系统冷热源和辅助设备及其管道和管网系统安装完毕后,系统试运转及调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冷热源和辅助设备必须进行单机试运转及调试; (2)冷热源和辅助设备必须进行同建筑物室内空调或采暖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及调试。 (3)联合试运转及调试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且允许偏差或规定值应符合表11.2.11的有关规定。当联合试运转及调试不在制冷期或采暖期,应先对表11.2.11中序号2、3、5、6四个项目进行检测,并在第一个制冷期或采暖期内,带冷(热)源补做序号1、4两个项目的检测。 表11.2.11 联合试运转及调试检测项目与允许偏差或规定值 序号 检测项目 允许偏差或规定值 冬季不得低于设计计算温度2?,且不应高于1? 1 室内温度 夏季不得高于设计计算温度2?,且不应低于1? 2 供热系统室外管网的水力平衡度 0.9~1.2 3 供热系统的补水率 ?0.5% 4 室外管网的热输送效率 ?0.92 5 空调机组的水流量 ?20% 6 空调系统冷热水、冷却水总流量 ?10% 18.低压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截面不得低于设计值,进场时应对起截面和每芯导体电阻值进行见证 取样送检。每芯导体电阻值应符合表12.2.2的规定 表12.2.2 不同标称截面的电缆、电线每芯导体最大电阻值 20?时导体最大电阻值(Ω/?) 标称截面(mm2) 圆铜导体(不镀金属) 0.5 36.0 0.75 24.5 1.0 18.1 1.5 12.1 2.5 7.41 4 4061 6 3.08 10 1.83 16 1.15 25 0.727 35 0.524 50 0.387 70 0.268 95 0.193 120 0.153 150 0.124 185 0.0991 240 0.0754 300 0.0601 19.通风与空95调监测控制系统的控制功能及故障报警功能应符合设计要求。 20.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分项工程应全部合格; (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外墙节能构造现场实体检验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 (4)严寒、寒冷和夏热冬冷地区的外窗气密性现场实体检测结果应合格; (5)建筑设备工程系统节能性能检测结果应合格。 十一、《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以下简称规范)分13章,3个附录,共254条。其中主控项目68条,一般项目91条,强制性条文14条。 1.防火风管的本体、框架与固定材料、密封垫料等必须为不燃材料,其耐火等级应符合设计的规定。 2.复合材料风管的覆面材料必须为不燃材料,内层的绝热材料应为不燃或难燃B1级,且对人体无害的材料。 3.防爆风阀的制作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规定,不得自行替换。 4.防排烟系统柔性短管的制作材料,必须为不燃材料。 5.在风管穿过需要封闭的防火、防爆的墙体或楼板时,应设预埋管或防护套管,其钢板厚度不应小于1.6mm。风管与防护套管之间,应采用不燃且对人体无危害的柔性材料封堵。 6.风管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风管内严禁其他管线穿越; (2)输送含有易燃、易爆气体或安装在易燃、易爆环境的风管系统应有良好的接地,通过生活区或其他辅助生产房间时必须严密,并不得设置接口; (3)室外立管的拉索严禁拉在避雷针或避雷网上。 7.输送空气温度高于80?的风管,应按设计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8.通风机传动装置的外露部位以及直通大气的进、出(风)口,必须装设防护罩(网)或采取其他安全设施。 9.静电空气过滤器金属外壳接地必须良好。 10.电加热器的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电加热器与钢构架间的绝热层必须为不燃材料,接线柱外露的应加设安全防护罩; (2)电加热器的金属外壳接地必须良好; (3)连接电加热器的风管的法兰垫片,应采用耐热不燃材料。 11.燃油管道系统必须设置可靠的防静电接地装置,其管道法兰应采用镀锌螺栓连接或在法兰处用铜导线进行跨接,且应接合良好。 12.燃气系统管道与机组的连接不得使用非金属软管。燃气管道的吹扫和压力试验应为压缩空气或氮气,严禁用水。当燃气供气管道压力大于0.005MPa时,焊缝无损检测的执行标准应按设计规定。当设计无规定,且采用超声波探伤时,应全数检测,以质量不低于?级为合格。 13.通风与空调工程安装完毕,必须进行系统的测定和调整(简称调试)。 14.系统调试应包括下列项目: (1)设备单机试运转及调试; (2)系统无生产负荷下的联合试运转及调试。 15.防排烟系统联合试运行与调试的结果,(风量及正压)必须符合设计与消防的规定。 十二、《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 《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共有342条,6个附录。其中主控项目105条,强制性条文20条。 1.地下室或地下构作物外墙有管道穿过的应采取防水措施。对有严格防水要求的建筑物,必须采用柔性防水套管。 2.各种承压管道系统和设备做水压实验,非承压管道系统和设备应做灌水试验。 3.给水管道必须采用与管材相适应的管件。生活给水系统所涉及的材料必须到达饮用水卫生标准。 4.生活给水系统管道在交付使用前必须冲洗和消毒,并经有关部门取样检验,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方可使用。 5.室内消火栓系安装完成后应取屋顶层(或水箱间内)试验消火栓和首层取二处消火栓做试射试验,达到设计要求为合格。 6.隐蔽或埋地的排水管道在隐蔽前必须做灌水试验,其灌水高度不低于底层卫生器具的上边缘或底层地面高度。 7.管道安装坡度,当设计未注明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气、水同向流动的热水采暖管道和汽、水同向流动的蒸汽管道及凝结水管道,坡度应为3‰,不得小于2‰; (2)气、水逆向流动的热水采暖管道和汽、水逆向流动的蒸汽管道,坡度不应小于5‰; (3)散热器支管的坡度为1%,坡向应利于排气和泄水。 8.散热器组对后,以及整组出厂的散热器在安装之前应做水压试验。试验压力如设计无要求时应为工作压力的1.5倍,且不小于0.6MPa。 9.地面下敷设的盘管埋地部分不应有接头。(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系统) 10.盘管隐蔽前必须进行水压试验,试验压力为工作压力的1.5倍,且不小于0.6MPa。 11.采暖系统安装完毕,管道保温之前应进行水压试验,试验压力应符合设计要求。当设计未注明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蒸汽、热水采暖系统,应以系统顶点工作压力加0.1 MPa做水压试验,同时在系统顶点的试验压力不小于0.3MPa。 (2) 高温热水采暖系统,试验压力应为系统顶点工作压力加0.4MPa。 (3) 使用塑料管及复合管的热水采暖系统,应以系统顶点工作压力加0.2 MPa做水压试验,同时在系统顶点的试验压力不小于0.4MPa。 12.系统冲洗完毕应充水,加热,进行试运行和调试检验方法、观察、测量室温度应满足设计要求。 13.给水管道在竣工后,必须对管道进行冲洗,引用水管道还要在冲洗后进行消毒满足饮用水卫生要求。 14.排水管道的坡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严禁无坡或倒坡。 15.管道冲洗完毕应通水,加热,进行试运行和调试。当不具备加热条件时,应延期进行,检验方法:测量各建筑物热力入口处供回水温度和压力。 16.锅炉的汽、水系统安装完毕后,必须进行水压试验。水压应符合表13.2.6的规定。 表13.2.6 水压试验压力规定 项次 设备名称 工作压力P(MPa) 试验压力(MPa) P,0.59 1.5P但不小于0.2 1 锅炉本体 0.59?P?1.18 P+0.3 P,1.18 1.25P 2 可分式省煤器 P 1.25P+0.5 3 非承压锅炉 大气压力 0.2 17.锅炉和省煤器安全阀的定压合调整应符合表13.4.1的规定。锅炉上装有两个安全阀时,其中的一个按表中较高值定压,另一个按较低值定压。装有一个安全阀时,应按较低值定压。 表13.4.1 安全阀定压规定 项次 工作设备 安全阀开启压力(MPa) 工作压力+0.02MPa 1 蒸汽锅炉 工作压力+0.04MPa 1.12倍工作压力,但不少于工作压力+0.07MPa 2 热水锅炉 1.14倍工作压力,但不少于工作压力+0.10MPa 3 省煤器 1.1倍工作压力 18.锅炉的高、低水位报警器和超温、超压报警器及连锁保护装置必须按设计要求安装齐全和有效。 19.锅炉在烘炉、煮炉合格后,应进行48h的带负荷连续试运行,同时应进行安全阀的热状态定压检验和调整。 20、热交换器应以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作水压试验,蒸汽部分应不低于蒸汽供汽压力加0.3MPa;热水部分应不低于0.4MPa。检验方法:在试验压力下保持10min压力不降。 十三、《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 《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共有276条,5个附录。其中主控项目93条,强制性条文16条。 规范作为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时判断技术及技术管理是否符合要求的主要依据,其验收的程序、组织、子分部、分项工程和检验批的划分及合格判定等均遵循《统一标准》GB50300。规范提供了使用功能的检验和检测内容,列出了各分项工程中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质量检验方法。 1.接地(PE)或接零(PEN)支线必须单独与接地(PE)或接零(PEN)干线相连接,不得串联连接。 2.高压的电气设备和布线系统及继电保护系统的交接试验,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150的规定。 3.变压器中性点应与接地装置引出干线直接连接、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值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4.电动机、电加热器及电动执行机构的可接近裸露导体必须接地(PE)或接零。 5.柴油发电机馈电线路连接后,两端的相序必须与原供电系统的相序一致。 6.不间断电源输出端的中性线(N极),必须与由接地装置直接引来的接地干线相连接,做重复接地。 7.绝缘子的底座、套管的法兰、保护网(罩)及母线支架等可接近裸露导体应接地(PE)或接零(PEN)可靠,不应作为接地(PE)或接零(PEN)的接续导体。 8.金属电缆桥架及其支架和引入或引出的金属电缆导管必须接地(PE)或接零(PEN)可靠,且符合下列规定: (1)金属电缆桥架及其支架全长应不少于两处与接地(PE)或接零(PEN)干线相连接; (2)非镀锌电缆桥架间连接板的两端跨接铜芯接地线,接地线最小允许截面积不小于4mm2; (3)镀锌电缆桥架间连接板的两端不跨接接地线,但连接板两端不少于两个有防松螺帽或防松垫圈的连接固定螺栓。 9.金属电缆支架、电缆导管必须接地(PE)或接零(PEN)可靠。 10.金属导管严禁对口熔焊连接;镀锌和壁厚小于等于2mm的钢导管不得套管熔焊连接。 11.三相或单相的交流单芯电缆,不得单独穿于钢导管内。 12.花灯吊钩圆钢直径不应小于灯具挂销直径,且不应小于6mm。大型花灯的固定及悬吊装置,应按灯具重量的2倍做过载实验。 13.当灯具距地面高度小于2.4m时,灯具的可接近裸露导体必须接地(PE)或接零(PEN)可靠,并应有专用接地螺栓,且有标识。 14.建筑物景观照明灯具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套灯具的导电部分对地绝缘电阻值大于2M; (2)在人行道等人员来往密集场所安装的落地式灯具,无围栏防护,安装高度距地面2.5m以上; (3) 金属钩架和灯具的可接近裸露导体及金属软管的接地(PE)或接零(PEN)可靠,且有表标识。 15.插座接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相两孔插座,面对插座的右孔或上孔与相线连接;左孔与下孔与零线连接;单相三孔插座,面对插座的右孔与相线连接,左孔与零线连接; (2)单相三孔、三相四孔及三相五孔插座的接地(PE)或接零(PEN)线接在上孔。插座的接地端子不与零线端子连接。同一场所的三相插座,接线的相序一致。 (3)接地(PE)或接零(PEN)线在插座间不串联连接。 16.测试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值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第一节 安全生产监理实务 一、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二、安全生产监理工作的特点 三、安全监理实务 一、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要真正承担起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首先要: (1)纠正监理行业内的不同思想、观点 (2)建立起正确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的理念 (3)认清法规明确的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主体 新的安全生产方针 二、安全生产监理工作的特点 安全生产的监理工作(以下简称安全监理)的特点: (1)不同于施工单位自己管施工安全:施工单位必须通过组织、经济、技术等一系列手段,控制施工现场安全,发现隐患应及时排除,保障工程安全,保障作业人员安全。 (2)不同于安全中介机构的工作: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是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承担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等工作。 (3)安全监理又不同于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具有行政执法权,其工作是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安全监理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责任体系 安全监理的责任是由监理单位和项目监理机构共同承担的; 在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工作上,实行的是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每一个从业人员都有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 (2)工作内容 一个重点和二个关键:一个重点就是抓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二个关键就是方案审核与实施监督必须符合强制性条文要求、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3)方法、手段 “审”---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查专项施工方案,首先是符合性审查,即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其次是程序性审查,即施工方案必须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对危险性较大工程,达到一定规模的必须经专家审查,方案最终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总监理工程师只是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字。 “查”---实施中,要求监理人员定期巡视检查,对施工单位的自查进行抽查。 “停”---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安全监理的责任体系--- 总监理工程师主要职责 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安全监理主要职责 监理员的安全监理主要职责 专职安全监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三、安全监理实务 安全监理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 1.任命总监,建立机构,配置人员,配备法规文件,建立制度,明确职责。 2.熟悉图纸,了解现场及周边环境,将《条例》中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告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确立 安全监理工作制度。 3.编制安全监理方案,对危险性较大工程应单独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4.建立安全监理资料台帐。 安全监理实施阶段的主要工作 1.审查证书----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与到位数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检查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管理机构的建立; 3.审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4.审核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和应急预案。 5.审查设施----大型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清单,核查大型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 6.审查危险源----审查危险性较大工程清单,定期巡视检查施工单位对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作业和监管情况。 7.检查标志----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并对照安全防护措施费用计划检查其使用情况。 8.监督施工----是否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采用监理手段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9.督促自查----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另外,将委托监理合同中的约定和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一并列入。 安全监理方案编制 1.监理规划中的安全监理方案,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委托监理合同,设计文件,工程项目特点以及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编制。 应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置计划和职责等,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 2.安全监理方案的编制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与监理规划同步编制完成。分阶段施工时,安全监理方案应动态跟进调整; (2)安全监理方案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安全监理人员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参与,并经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安全监理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安全监理工作依据; (2)安全监理工作目标; (3)安全监理范围和内容; (4)安全监理工作程序; (5)安全监理岗位设置和职责分工; (6)安全监理工作制度和措施; (7)初步认定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一览表和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编写计划; (8)初步认定的需办理验收手续的大型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一览表; (9)其他与新工艺、新技术有关的安全监理措施。 安全监理基本工作方法和手段 (1)审查核验 (2)巡视检查 (3)告知 (4)通知 (5)停工 (6)会议 (7)报告 (8)监理日记 (9)安全监理工作月报 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1)资质证书中的承包类别和承包工程范围是否同承包的工程内容、工程规模、工程数量和合同额相 适应。 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关主管部门动态管理中是否合法有效。 (2)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审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 (4)审查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 审查专项施工方案 (1)督促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确认危险性较大工程清单并报送项目监理机构。 在施工过程中要注 意施工方案的变更可能有新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出现,应注意动态跟踪。 (2)项目监理机构应按照以下方法审查专项施工方案: 1)程序性审查 2)符合性审查 3)针对性审查 特别复杂的专项施工方案,应报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配合审查。 核查大型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的验收手续 安全监理资料管理 (1)建立安全监理资料台帐 (2)专人负责安全监理资料的管理 (3)安全监理资料的归档管理 第二节 施工新技术监理实务 一、地基基础和深基坑工程 二、高性能混凝土 三、高效钢筋与予应力技术 四、结构工程应用技术 五、安装工程应用技术 六、建筑节能和环保应用技术 七、建筑防火新技术 一、地基基础和深基坑工程 --灌注桩后注浆 概念:在灌注桩成桩后一定时间,通过预设在桩身内的注浆导管及与之相连的桩端、桩侧注浆阀注入 水泥浆,使桩端桩侧土体(包括沉渣和泥皮)得到加固,从而提高单桩承载力,减小沉降。 效果:在优化工艺参数的条件下,可使单桩承载力提高40%,120% 粗粒土增幅高于细粒土 软土增幅最小 桩侧桩底复式注浆高于桩底注浆 桩基沉降减小30%左右 后注浆方式:桩底注浆、桩侧注浆、桩侧桩底复式注浆 适用:泥浆护壁钻、挖孔灌注桩及干作业钻、挖孔灌注桩 施工工艺 工艺要点 注浆管制作---注浆管安装下放---压水试验---注浆施工 a.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可终止注浆: (1)注浆总量和注浆压力均达到设计要求; (2)注浆总量已达到设计值的75%,且注浆压力超过设计值。 b.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改为间歇注浆,间歇时间宜为30,60min,或调低浆液水灰比: (1)注浆压力长时间低于正常值; (2)地面出现冒浆或周围桩孔串浆。 监理要点 (1)审查专项施工方案 (2)对材料设备进行审查 (3)施工过程检查与控制 1)控制钻孔 2)控制注浆管制作、注浆设备等 3)控制浇注混凝土 4)控制开塞时间与压水试验 5)控制注浆 6)后注浆桩基工程质量检查和验收 一、地基基础和深基坑工程 –长螺旋水下灌注柱 概念:采用长螺旋钻孔至设计标高,利用混凝土泵将混凝土从钻头底压出,边压灌混凝土边提钻直至 成桩,然后利用专门振动装置将钢筋笼一次插入桩体,形成钢筋混凝土桩。 优点:不需要泥浆护壁,无泥皮,无沉渣,无泥浆污染,施工速度快,造价低。 适用范围:适用于水位较高、易塌孔、长螺旋钻孔机能够钻进的土层及岩层(采用特殊的锥螺旋凿岩钻头时),桩径400,1000mm、桩长不超过30m的灌注桩水下施工。 一、地基基础和深基坑工程 –长螺旋水下灌注柱 监理要点 (1)对方案进行审查: 审查的重点是成孔、混凝土配制、混凝土泵送和植入钢筋笼四个重点工艺环节的技术方案与措施。 (2)对材料设备进行审查; (3)施工过程检查与控制: 依据《建筑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施工验收规范》(GB50202-2002)、《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94)的相关要求进行控制。发现质量隐患及时下达监理指令。 一、地基基础和深基坑工程 –夯实水泥土桩 概念:用人工或机械成孔,选用相对单一的土质材料,与水泥按一定配比,在孔外充分拌和均匀制成水泥土,分层向孔内回填并强力夯实,制成均匀的水泥土桩。通过在基础和桩顶之间设置一定厚度的褥垫层,使桩、桩间土和褥垫层一起构成复合地基。 优点:桩身强度均匀、施工速度快、不受场地影响、造价低、无污染。 适用范围:适用于处理地下水位以上的粉土、素填土、杂填土、粘性土等地基,但处理深度不宜超过10m。(人工成孔,深度不宜超过6m) 一、地基基础和深基坑工程 –复合土钉墙 概念:由普通土钉墙与一种或若干种单项轻型支护技术(如预应力锚杆、竖向钢管、微型桩等)或截水技术(深层搅拌桩、旋喷桩等)有机组合成的支护截水体系。 优点:支护能力强,适用范围广,可做超前支护,并兼备支护、截水等性能。 适用范围:可用于回填土、淤泥质土、粘性土、砂土、粉土等常见土层;可在不降水条件下采用。在无环境限制时,可垂直开挖与支护,易于在场地狭小的条件下方便施工;在工程规模上,深度20m以内的深基坑均可根据具体条件采用。 监理要点 (1)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重点关注: 1)截水帷幕的设计验算; 2)复合土钉墙的整体稳定性验算; 3)复合土钉墙中土钉(锚杆)抗拔力验算; 4)技术指标与构造参数。 (2)对施工过程的监控: 监理工程师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检查。当发现施工方案没有认真执行时,或施工中发现质量或安全隐患时,就应当及时下达监理指令或暂停施工令,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一、地基基础和深基坑工程 –预应力锚杆 概念:预应力锚杆是将拉力传递到稳定的岩层或土体的锚固体系。锚杆的一端与岩土体或结构物相连,另一端锚固在岩土体层内,并对其施加预应力,以承受岩土压力、水压力、抗浮、抗倾覆等所产生的结构拉力,用以维护岩土体或结构物的稳定。它通常包括杆体(由钢绞线、钢筋、特殊钢管等筋材组成)、灌浆体、锚具、套管和可能使用的联接器。 适用范围:广泛的应用于各类岩土体加固工程,如:隧道与地下洞室的加固、岩土边坡加固、深基坑支护、混凝土坝体加固、结构抗浮、抗倾覆,各种结构物稳定与锚固等。 技术指标:应符合标准《锚杆喷射混凝土支护技术规范》GB50086 -2001、《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2-99、《岩土锚杆设计与施工规范》(2004)等的规定。通常锚杆钻孔直径为130,160mm,荷载设计值为200,3000kN。 监理要点 监理工程师在施工方案审查、施工过程控制和质量验收各个环节除了按照上述施工要点中所述内容作为监控要点,还应当注意锚杆试验和位移监测两个重要环节。 一、地基基础和深基坑工程 –组合内支撑 概念:利用组合式钢结构构件截面灵活可变、加工方便等优点,在混凝土内支撑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内支撑结构体系。 优点:适用性广,可在各种地质情况和复杂周边环境下使用;施工速度快;支撑形式多样;计算理论成熟;可拆卸重复使用,节省投资。 适用范围:适用于周围建筑物密集,相邻建筑物基础埋深较大,周围土质情况复杂,施工场地狭小,软土场地等深大基坑。 技术要点 (1)内支撑方案设计 (2)技术措施 监理要点 (1)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 1)内支撑方案的设计 2)技术措施的合理性、可行性 (2)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切实按施工方案施工。 一、地基基础和深基坑工程 –高边坡防护 高边坡防护 经过采用极限平衡法、数值分析方法对边坡稳定性进行分析计算,得出保证高边坡稳定所需要的锚固力。通过在坡体内施工预应力锚索、打入一定数量的系统锚杆(土钉)或注浆加固对边坡进行处治。 系统预应力锚索为主动受力,单根锚索设计锚固力可高达3000KN,是高边坡深层加固防护的主要措施。 系统锚杆(土钉)对边坡防护的机理相当于螺栓的作用,是一种对边坡进行中浅层加固的手段。 根据滑动面的埋深确定边坡不稳定块体大小及所需锚固力,一般多用预应力锚(索)杆有针对性的进行加固防护。 一、地基基础和深基坑工程 –高边坡防护 高边坡种类 高度大于30m的岩质高陡边坡、高度大于15m的土质边坡、水电站侧岩岸高边坡、船闸、特大桥桥墩下岩石陡壁、隧道进出口仰坡等。 监理要点 主要审查采用的技术是否适合工程实际情况,方案是否合理,有无对应的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要求。一旦批准其施工方案,施工过程中就是检查控制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其施工方案,落实其制定的技术措施。 一、地基基础和深基坑工程 –逆作法 概念:通过合理利用建(构)筑物地下结构自身的抗力,达到支护基坑的目的。传统意义上的逆作法是将地下结构的外墙作为基坑支护的挡墙(地下连续墙)、将结构的梁板作为挡墙的水平支撑、将结构的框架柱作为挡墙支撑立柱的自上而下作业的基坑支护施工方法。 逆作法设计施工的关键是节点问题,即墙与梁板的联接,柱与梁板的联接。 适用范围:广泛应用于高层建筑多层地下室和其他多层地下结构。 技术特点(优点): (1)上部结构的施工和地下基础结构施工平行立体作业,节省工时; (2)受力良好合理,围护结构变形量小,因而对邻近建筑的影响亦小; (3)施工可少受风雨影响,且土方开挖可较少或基本不占总工期; (4)最大限度利用地下空间,扩大地下室建筑面积; (5)大幅度削减了支撑和工作平台等大型临时设施,减少了施工费用; (6)减少了大开挖时卸载对持力层的影响,降低了基坑内地基回弹量。 技术特点(缺点): (1)逆作法支撑位置受地下室层高的限制,无法调整高度,如遇较大层高的地下室,有时需另设临时水平支撑或加大围护墙的断面及配筋; (2)由于挖土是在顶部封闭状态下进行,基坑中还分布有一定数量的中间支承柱和降水用井点管,目前尚缺乏小型、灵活、高效的小型挖土机械,使挖土的难度增大。 一、地基基础和深基坑工程 –逆作法 监理要点 (1)方案审查和组织协调 对施工方案要进行论证,对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的全面性、实用性和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等方面进行详细分析。并做好设计与施工组织协调工作。 (2)控制重点 通常应当将地下连续墙施工、基坑开挖、支护结构施工、平行监测等内容作为控制的重点。例如,成槽的质量、地下连续墙的垂直度、槽底沉渣的清除、接头防渗控制等进行监控。 二、高性能混凝土 –自密实混凝土 概念:具有很高流动性而不离析,不泌水,能不经振捣完全依靠自重流平并充满模型和包裹钢筋的新型高性能混凝土。 适用范围 (1)主要用于形状复杂、难以用机械振捣的混凝土的浇筑。 (2)不适用于连续墙、大面积楼板等面积较大、易产生裂缝的结构中。 自密实混凝土设计要点: 即流动性、充填性、抗离析性以及保塑性和自密实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等 优点 (1)有效解决传统混凝土施工中漏振、过振,避免了振捣对模板冲击移位的问题,有利于消除混凝土表面或内部缺陷和质量通病; (2)大量利用工业废料做掺合料,降低混凝土水化热,提高了混凝土的耐久性和抗裂性; (3)由于免振,可节省劳动力和电力,提高施工效率; (4)改善工作环境,免除振捣所产生的噪音给环境及劳动工人造成的危害。 原材料的选择 (1)水泥 优先选择普通硅酸盐水泥;一般水泥用量为350~450kg/m3。 (2)掺合料 常用的有:粉煤灰、磨细矿渣、硅粉、矿粉等。 (3)细骨料 一般选用中砂或偏粗中砂。 (4)粗骨料 粗骨料的最大粒径一般以小于20 mm为宜。 (5)外加剂(矿物掺合料) 常用外加剂有:萘系高效减水剂、增稠剂、引气剂、膨胀剂等。 配合比设计 首先确定混凝土配制强度、水胶比、用水量、砂率、粉煤灰掺量、膨胀剂等主要参数,再经过混凝土性能试验强度检验,反复调整各原材参数来确定混凝土配合比。 自密实混凝土配合比的突出特点是:高砂率、低水胶比、高矿物掺合料掺量。 二、高性能混凝土 –清水混凝土 概念:指结构混凝土硬化后不再对其表面进行任何装饰,以混凝土本色直接作为建筑物的外饰面。 分类:普通清水混凝土、饰面清水混凝土和装饰清水混凝土。 适用范围:一般多用于市政、交通、水利、航空等工程,近年来在住宅建筑上也逐渐被采用。 技术要点 (1)混凝土模板 (2)混凝土配制 (3)混凝土浇筑 (4)混凝土养护 质量问可能产生原因 控制措施 题 原材料变化及配料偏差;搅拌时间原材料采用同品牌,同规格,同产地;严格按配合比 不足;浇筑过程中的离析作用;模投料和控制搅拌时间,并根据气候和原材料变化,随色差 板的不同吸收作用或模板漏浆;脱时抽检含水率,及时调整水灰比;采用吸水性适中的 模剂施加不均匀或养护不稳定。 模板材料;采用无色脱模剂,涂刷均匀,并及时养护。 混凝土拌合料含砂过多;模板不吸控制混凝土坍落度及和易性;控制混凝土分层布料厚 气泡 水或表面湿润性能不良;振捣不度在30cm以内;控制振捣方式,插入下一层深度和振 足。 捣时间。 脱模剂不纯或使用过量;来自模板采用无色脱模剂并均匀涂刷;清除模板上的铁锈(抛黑斑 上的铁锈; 光处理)。 花纹斑含砂量低;石子形状不好;光滑或控制含砂量;采用级配或形状好的石子;模板刚度要或粗骨挠曲的模板;振捣过度或外部振捣 适中;振捣方式应正确,避免外部振捣或拆模过早 料透明 层 质量问题 可能产生原因 控制措施 含砂量低;由于气温低或外加剂配料控制含水量、含砂量、使用减水剂;采用刚度表面泌水不当,延长了硬化时间;模板吸水能足够且吸水模板;光滑模板采用适合的脱模剂;现象 力差和刚度不够或表面有水;坍落度控制混凝土坍落度 太大 设凹槽施工缝,接缝处用油膏或发泡剂嵌实;接缝挂浆、接缝不严密,模板底部不严实;模板采用刚度适中的模板面板材料;混凝土坍落度漏浆出现拼板太柔;混凝土中水分太多,流动应严格控制,浇捣方法要正确,避免直接振捣砂带 性太高;振捣太强 接缝处 细骨料不足;振捣不充分;接缝不密严格控制混凝土配合比;振捣要密实;接缝处蜂窝麻面 实 用油膏或发泡剂嵌实 严格控制混凝土配合比,控制水泥用量;选择混合料用量水泥太多,水灰比大;模表面裂缝 适宜的模板;及时做好养护工作;严格控制拆板吸水能力差;养护不足;拆模太早 模时间 监理要点 对模板体系的设计、制作与安装 钢筋绑扎 混凝土原材料的选择、配合比的统一 混凝土浇筑、全程养护 表面缺陷的修补方案和实施 成品保护等 全过程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 二、高性能混凝土 –超高泵送混凝土 概念: 一般是指泵送高度超越300m的现代混凝土泵送技术,此技术可适用于泵送高度大于300m的 各种超高层建筑。 技术要点 (1)原材料品质: 水泥:应充分考虑水泥的流变性,即水泥与高性能减水剂的相容性问题; 细集料:对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应选用不同细度模数的中砂; 掺合料:从活性、颗粒组成、减水效果、水化热、泵送性能等; 外加剂:多组分复合 技术要点 (2)混凝土配制:要研究新拌混凝土的整体性、流动性与泵送性的相互关系、混凝土必须具有自密实 能力 (3)混凝土泵送:先用水湿润泵的料斗、泵室、输送管道等与混凝土接触的部分,检查管路无异常后方可采用水泥砂浆润滑泵送 (4)泵送设备和管道设计: 混凝土输送泵:高压力、大排量、耐磨损、适应性强、高可靠性; 采用耐超高压的管道系统、长久可靠的连接与密封方式、少用弯管和软管,尽可能缩短管线长度。 监理要点 (1)方案审查 重点放在混凝土配制和泵送设备和泵送管道设计上,即 混凝土必须经过现场试配,调整外加剂的掺量和品种,使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满足设计要求的坍落度、扩展度和倒锥法混凝土下落时间的要求 泵送管道的设计主要注意弯管和锥形管的数量应尽量减少 (2)材料检查 (3)过程控制 三、高效钢筋与予应力技术--钢筋焊接网 钢筋焊接网是一种在工厂用专门的焊网机焊接成型的网状钢筋制品。即纵、横向钢筋分别以一定间距相互垂直排列,全部交叉点均用电阻点焊,采用多头点焊机用计算机自动控制生产,焊接前后钢筋的力学性能几乎没有变化。 钢筋焊接网应用技术 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 HRB400钢筋焊接网 焊接箍筋笼 3.1 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 目前主要采用CRB55O级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工程应用较多、技术成熟。采用焊接网可显著提高钢筋工程质量,大量降低现场钢筋安装工时,缩短工期,适当节省钢材,具有较好的综合经济效益,特别适用于大面积混凝土工程。 适用范围 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广泛适用于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和预制构件的配筋,特别适用于房屋的楼板、屋面板、地坪、墙体、梁柱箍筋笼以及桥梁的桥面铺装和桥墩防裂网。同时可用作隧洞衬砌、输水管道、海港码头、桩等。 3.2 HRB400钢筋焊接网 HRB400级钢筋焊接网在国内部分地区已开始应用,由于钢筋延性较好,除用于一般钢筋混凝土板类结构外,更适于抗震设防要求较高的构件(如剪力墙底部加强区)配筋。直径12mm以下的小直径HRB400级钢筋往往没有明显的屈服点,设计时应按有关规定处理。钢筋由于两面带纵肋,给开盘矫直也造成一定困难,使用时应防止表面严重擦伤、且钢筋的弯曲度应满足标准要求。 适用范围: HRB400级热轧钢筋焊接网适用于现浇钢筋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配筋,特别适用于大面积混凝土板类构件如楼板、屋面板、墙体、地坪、梁柱箍筋笼以及桥梁的桥面铺装和桥墩防裂网,同时可用作隧洞衬砌等构筑物的配筋。 3.3 焊接箍筋笼 梁、柱箍筋用附加纵筋连接先焊成平面网片,然后用弯折机弯成设计形状尺寸的焊接箍筋骨架。可将封闭箍筋笼运至施工现场穿入主筋绑扎后浇筑混凝土,或将箍筋笼在焊网厂穿入主筋后用二氧化碳保护焊焊成整体空间骨架运至工地,极大地提高了钢筋工程施工速度。或者用自动化钢筋笼滚焊机将纵筋与连续环筋电阻点焊成各种断面形状的钢筋骨架。可用作钢筋混凝土或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道、桩等。 适用范围 焊接箍筋笼在欧洲及东南亚的一些国家已广泛大量应用,它是焊接网从板类构件扩大到杆类构件的良好型式。箍筋笼适用于梁、柱构件以及桩、输水管道等。国内应用较多的是采用滚焊机生产的圆筒形箍筋笼,主要用于输水管道。 钢筋焊接网技术指标应符合: 《钢筋混凝土用钢筋焊接网》GB/T1499.3,2002和 《钢筋焊接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114,2003的规定 监理工作要点 (1)施工方案与原材料的审查 监理工程师应参照上述技术规定审查施工方案,并在施工前要求施工单位提交材料合格证等进行审查。 (2)施工过程的检查与隐蔽工程验收 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应根据施工图纸和上述规定进行中间检查和隐蔽工程验收。 三、高效钢筋与予应力技术--粗直径钢筋直螺纹连接 钢筋直螺纹连接技术是指在热轧带肋钢筋的端部制作出直螺纹,利用带内螺纹的连接套筒对接钢筋,达到传递钢筋拉力和压力的一种钢筋机械连接技术。根据直螺纹制作工艺的不同,钢筋直螺纹连接分为镦粗直螺纹连接技术、滚轧直螺纹钢筋连接技术两种。 直螺纹接头的特点是质量稳定,性能可靠,接头可达到行业标准?、?级的要求。而且,现场可实现提前预制,在连接作业时施工方便、快捷。 技术指标 粗直径钢筋直螺纹机械连接接头的技术指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钢筋机械连接通用技术规程》JGJ107-2003的规定。 适用范围 粗直径钢筋直螺纹机械连接技术可用于HRB335、HRB400级热轧带肋钢筋的连接,应用于抗震或非抗 震设防的房屋建筑、桥梁、水工结构、地铁、核电站、电视塔等工业与民用结构。根据不同的使用要求,可选用不同类型的接头应用于水平、竖向及斜向钢筋的连接。 监理工作要点 (1)套筒的质量控制 (2)钢筋端部螺纹的质量控制 (3)接头安装 (4)接头的工艺检验和现场抽检 三、高效钢筋与予应力技术--无粘结预应力 无粘结预应力筋由单根钢绞线涂抹建筑油脂外包塑料套管组成,它可像普通钢筋一样配置于混凝土结构内,待混凝土硬化达到一定强度后,通过张拉预应力筋并采用专用锚具将张拉力永久锚固在结构中。 技术指标 无粘结预应力技术用于混凝土楼盖结构可用较小的结构高度跨越大跨度,对平板结构适用跨度为7,12m,高跨比为1/40,1/50;对密肋楼盖或扁梁楼盖适用跨度为8,18m,高跨比为1/20,1/28。在高层或超高层楼盖建筑中采用该技术可在保证净空的条件下显著降低层高,从而降低总建筑高度,节省材料和造价;在多层大面积楼盖中采用该技术可提高结构性能、简化梁板施工工艺、加快施工速度、降低建筑造价。 适用范围 该技术可用于多、高层房屋建筑的楼盖结构、基础底板、地下室墙板等,以抵抗大跨度或超长度混凝土结构在荷载、温度或收缩等效应下产生的裂缝,提高结构、构件的性能,降低造价。也可用于筒仓、水池等承受拉应力的特种工程结构。 监理要点 (1)无粘结预应力筋的质量与检验要求 (2)施工检查与验收 三、高效钢筋与予应力技术—有粘结预应力 有粘结预应力技术采用在结构或构件中预留孔道,待混凝土硬化达到一定强度后,穿入预应力筋,通过张拉预应力筋并采用专用锚具将张拉力锚固在结构中,然后在孔道中灌入水泥浆。其技术内容主要包括材料及设计技术、成孔技术、穿束技术、大吨位张拉锚固技术、锚头保护及灌浆技术等。 适用范围 该技术可用于多、高层房屋建筑的楼板、转换层和框架结构等,以抵抗大跨度或重荷载在混凝土结构中产生的效应,提高结构、构件的性能,降低造价。该技术可用于电视塔、核电站安全壳、水泥仓等特种工程结构。该技术还广泛用于各类大跨度混凝土桥梁结构。 技术特点 扁管有粘结预应力技术用于平板混凝土楼盖结构,适用跨度为8,15m,高跨比为1/40,1/50; 圆管有粘结预应力技术用于单向或双向框架粱结构,适用跨度为12,40m,高跨比为1/18,1/25。 在高层楼盖建筑中采用扁管技术可在保证净空的条件下显著降低层高,从而降低总建筑高度,节省材料和造价; 在多层、大面积框架结构中采用有粘结技术可提高结构性能、节省钢筋和混凝土材料,降低建筑造价。 监理工作要点 重点关注:预应力张拉顺序 张拉机具设备及仪表的标定 张拉过程的控制 孔道灌浆等内容 在施工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提交施工技术方案与保证施工质量与安全的施工技术措施,在施工过程中要进行检查其是否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四、特种结构应用技术 --钢与混凝土组合结构 组合结构可以发挥钢与混凝土各自的特长,因而具有刚度大、抗震性能好、节省钢材、降低造价、施工方便等一系列优点。 目前在工程中应用较多的为组合板、组合梁、钢管混凝土柱,钢骨混凝土梁、柱、剪力墙以及钢一混凝土混合结构体系。 1. 组合楼板 组合楼板由压型钢板、混凝土板通过抗剪连接措施共同作用形成。 在组合楼板结构中,有时将压型钢板仅作为浇注混凝土的永久性模板,而多数情况不只是用作模板,待混凝土达到设计强度后,要求压型钢板与混凝土结合成为整体而共同发挥作用,代替全部或部分受拉钢筋。 四、特种结构应用技术 --钢与混凝土组合结构 组合楼板的优点: 1.压型钢板可作为浇灌混凝土的模板,节省了大量木模板及支撑; 2.压型钢板非常轻便,堆放、运输及安装都非常方便; 3.使用阶段,压型钢板可代替受拉钢筋,减少钢筋的制作与安装工作。 4.刚度较大,省去许多受拉区混凝土,节省混凝土用量,减轻结构自重; 5.有利于各种管线的布置、装修方便; 6.与木模板相比,施工时减小了火灾发生的可能性; 7.压型钢板也可以起到支撑钢梁侧向稳定的作用。 技术要点 组合板的设计分为两个阶段,在施工阶段,应对作为浇注混凝土底模的压型钢板进行强度和变形计算。在使用阶段,应对组合板在全部荷载作用下的强度和变形进行计算,即应验算横截面抗弯能力、纵向抗剪能力、斜截面抗剪能力和抗冲剪能力。 在下列情况下,组合板尚应配置钢筋: 1. 为组合板提供储备承载力的附加抗拉钢筋; 2. 在连续组合板或悬臂组合板的负弯矩区配置连续钢筋; 3. 在集中荷载区段和孔洞周围配置分布钢筋; 4. 改善防火效果的受拉钢筋。 材料要求 工艺要求 监理要点 监理工程师在施工方案审查、施工过程控制和质量验收各个环节应严格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程》(JGJ80-91)等进行。 四、特种结构应用技术 --钢与混凝土组合结构 2. 组合梁 组合梁的特点 施工工艺 工作原理 监理要点 监理工程师应认真审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和验收,在监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50201-2002)、《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程》(JGJ80-91)等进行。 四、特种结构应用技术 --钢与混凝土组合结构 3.钢管混凝土柱 钢管混凝土柱是指在薄壁钢管内灌注素混凝土所组成的构件。 钢管混凝土柱按照截面形式的不同分类: 圆形、方(矩)形以及多边形钢管混凝土结构等。 钢管的制作: 圆钢管宜采用螺旋形缝焊接管和无缝钢管,也可采用直缝焊接钢管;方矩管宜采用四块钢板焊接成箱形,其角焊缝应采用熔透V形焊缝。 钢管混凝土柱的特点 1、钢管混凝土柱具有强度高、重量轻、塑性好、耐疲劳和耐冲击等优点。 2、与钢结构柱相比,在保持自重相近和承载能力相同的条件下,可节省钢材约50%,焊接工作量大幅度减少; 3、与普通钢筋混凝土柱相比,在保持钢材用量相近和承载力相同的条件下,构件的横截面面积可减少约一半,使建筑空间加大,混凝土和水泥用量以及构件自重可相应减少约50%。 4、钢管混凝土柱的钢管就是模板,具有很好的整体性和密闭性,不漏浆、耐侧压。 钢管混凝土柱的混凝土施工工艺方法 1、泵送顶升浇灌法 2、立式手工浇捣法 3、立式高位抛落无振捣法 以上三种混凝土浇灌工艺方法,可根据具体情况选用。在有条件的地方,优先选用泵送顶升浇灌法。 钢管混凝土结构主要应用于以下的领域 1、高层建筑工程 2、大跨度桥梁工程 3、地铁车站工程 4、单层和多层工业厂房柱 监理要点 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50201-2002)、《建筑钢结构焊接与验收规程》(JGJ81-2002)等进行监理。 4.钢骨混凝土结构 钢骨混凝土构件又称为SRC(Steel Reinforced Concrete)构件,它是在钢骨周围配置钢筋,浇筑混凝土后,使钢骨部分与混凝土部分成为一体。 钢骨混凝土结构的应用 钢骨混凝土构件钢骨混凝土结构除可以较完整地用于结构过渡层外,还可以根据钢骨混凝土的优点并结合工程条件与钢构件及钢筋混凝土构件进行组合应用,形成适宜的结构体系。 如:钢骨混凝土柱 钢骨混凝土梁 钢骨混凝土剪力墙等。 钢骨混凝土结构的结构体系 1. 组合式框架—混凝土内筒(或剪力墙)体系 组合式框架是指框架柱采用钢骨混凝土柱、框架梁采用钢梁的结构。 2. 组合式框架—钢骨混凝土内筒体系 3. 组合式外筒体系 组合式外筒体系中的外筒结构是由钢骨混凝土柱与钢梁组成,内筒常采用仅承担竖向荷载的梁柱结构。 钢骨混凝土结构的特点 1、与钢筋混凝土结构相比,钢骨混凝土结构具有许多显著的特点: (a)变形能力强、抗震性能好; (b)在截面尺寸相同的条件下,可以合理配置较多的钢材; (c)当基础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上部为钢结构时,采用钢骨混凝土结构作为过渡层可以使结构的内力传递更合理; (d)在施工时,型钢骨架有较大的承载能力,可以作为脚手架使用,若利用压型钢板作为混凝土板的话,可以大大节省模板工作量; (e)钢骨焊接变形大,加工制作困难;钢骨梁、柱上的穿筋孔多,孔位难以精确确定且削弱截面,施 工十分困难;既要考虑钢结构安装,又要浇混凝土,影响施工进度; (f)钢材比较费,建设费用较高。 2、 与纯钢结构相比,钢骨混凝土结构具有以下特点: (a)节省钢材 (b)单位承载力高 (c)刚度大 (d)抗疲劳 (e)抗腐蚀性能好 (f)安全度高 (g)可节约钢材50%左右,每平方米造价可降低10%,40% (h)同时由于结构刚度的增加,可减少结构侧移1/3,1/2 监理要点 根据钢骨混凝土结构的结构体系不同类型,监理工程师在施工方案审查、施工过程控制和质量验收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按照施工要点、《建筑工程监理规范》(GB50139-2000)、《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50201-2002)、《建筑钢结构焊接与验收规程》(JGJ81-2002)等进行监理。 5.钢—混凝土结构 混凝土结构或构件和钢结构或构件共同组成了另一类组合结构,通常称为钢—混凝土结构体系。 钢—混凝土结构体系的特点: 钢结构虽具有材料强度高、截面尺寸小、能跨越的跨度大的优点,但存在着抗侧刚度小、结构变形大的缺点。而钢筋混凝土通常具有较大的抗侧刚度和较高的抗剪承载力。 发挥两种结构各自的特点,组成新的结构类型,这种结构体系用钢量省,造价较低,近年来在30,60 层的高层建筑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钢—混凝土结构的体系主要有下列几种: a. 钢框架—混凝土内筒(或剪力墙)体系; b. 带伸臂桁架的钢框架—混凝土内简体系; c. 巨柱框架—混凝土内筒体系; d. 钢框筒—混凝土内筒体系。 钢—混凝土结构的主要优点 a. 侧向刚度大于钢结构; b. 结构造价介于钢结构和钢筋混凝土结构之间; c. 施工速度比钢筋混凝土结构有所加快; d. 使用面积大于钢筋混凝土结构。 钢—混凝土结构的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a. 在水平地震作用下混凝土内筒的刚度退化将加大钢框架的剪力; b. 要进一步分析研究钢—混凝土结构的抗震性能; c. 确定适宜的层间位移限值; d. 混凝土内筒的施工误差远大于钢结构。 4)监理要点 监理工程师要根据不同的钢—混凝土结构的体系类型,认真进行施工方案审查、施工过程控制和各个环节的质量验收,《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50201-2002)、《建筑钢结构焊接与验收规程》(JGJ81-2002)等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监理。 6.工程应用 钢框架—混凝土内筒(或剪力墙)体系 深圳发展中心大厦工程 带伸臂桁架的钢框架—混凝土内筒体系 深圳地王商业大厦工程 巨柱框架—混凝土内筒体系 上海金茂大厦工程 四、特种结构应用技术 --预应力钢结构 预应力钢结构是以索为主要手段与其他钢结构体系组合的平面或空间杂交结构。 预应力钢结构的应用: 预应力钢结构有着十分广泛的应用前景,特别适合于大跨度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及一切大跨度公共建筑。 预应力钢结构的类型: (1)悬索与桁架组合 (2)悬索与网架组合 (3)拱与悬索的组合 (4)索与网壳结构的组合 (5)斜拉索与平面桁架、网架、网壳结构的组合 预应力钢结构施工 在预应力钢结构施工中首先应有科学的施工组织设计,其次是要配备足够的预应力施工机具,最后必须有一支专业化的施工队伍。 预应力钢结构施工注意点 监理要点 监理工程师应依据《钢结构高强度螺栓连接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JGJ82-91)、《钢筋焊接及验收规范》(JGJ18-2003)、《钢结构设计规范》(GBJ50017,2003)的规定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切实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特种结构应用技术 --钢结构的防腐与防火 钢结构的防腐 钢结构防腐技术对于钢结构的安全性能与耐久性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钢结构防腐方法: 改善钢材材性的防腐蚀方法 电化学防腐蚀方法 使用金属或非金属涂层的方法等。 钢结构防腐涂装应是一个科学的系统钢结构工程。科学合理的涂装方案能大大提高钢结构防腐涂装质 量,延长防腐年限及维修间隔,降低防腐成本。 科学合理的钢结构防腐涂层设计应考虑到以下因素: 1.防腐涂装要求:包括防腐年限、装饰性要求、保光保色性要求,是否易于维修等等。 2.防腐蚀环境:即钢结构处于什么样的腐蚀环境下,包括一般大气环境、工业大气腐蚀环境、化工大气腐蚀环境、海洋大气腐蚀环境、热带或寒带地区、室内还是室外、有无液体或其它气体介质(大气除外)腐蚀等等。 3.涂装环境条件:涂装场所条件(温湿度、室内或室外、是否在专门的涂装室内涂装)等等 钢结构防腐新技术——热喷涂金属阶梯涂层 金属热喷涂是在同一工件基体上叠加喷涂,先用锌涂层作为底层,再用不锈钢涂层作为面层,最终形成阶梯涂层。 可用于金属喷涂的材料较多,如锌、不锈钢等。 其中,不锈钢涂层具有耐磨损及保护周期长等特点; 锌涂层不仅具有覆盖、耐腐蚀作用,更重要的是具有阴极保护功能。 监理要点 1)对钢结构构件的表面处理质量的控制。 2)应按照设计规定的涂料、涂装遍数、涂层厚度,控制其施工质量。 钢结构的防火 防火涂料类型 厚度(mm) 耐火极限(小时) 施工方法 适用范围 超薄型防火涂料 0.6---- 2.6 0.5----2.5 辊涂、刷涂或喷涂 公共建筑(对外观要求较高时) 膨胀型防火涂料 3.0----7.0 0.5----2.5 喷涂 各类大跨度结构 厚型无机防火涂料 8.0----50.0 0.5----3.0 涂抹、喷涂 高层钢结构 钢结构的防火技术,一般采用防火涂料或防火板材预以保护。 由厚板或薄板构成的外包层防火:常用的有石膏板、水泥蛭石板,硅酸钙板和岩棉板等。 (1)使用时通过胶粘剂或紧固件固定在钢构件上,胶粘剂应在预计耐火时间内受热而不失去粘结作用。 (2)用板材包覆具有干法施工、不受气候条件限制、融防火保护和装修为一体的优点。但板的裁剪加工、安装固定,接缝处理等技术要求较高。 外包混凝土保护层:它可以现浇成型,也可用喷涂法。 (1)通常要求在外包层内埋设钢丝网或用小截面钢筋加强,以限制收缩裂缝和遇火爆裂。 (2) H型钢中若在翼缘间用混凝土或砖块填实,可大大增加钢构件的热容,火灾中可充分吸收热量,减慢钢柱的升温速度。 监理工作要点 (1)施工方案审查 (2)防火材料质保资料核查 (3)施工过程检查与控制 依据:《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规范》(GB50045—95) 《钢结构防火涂料应用技术规程》(CECS200:2006) 《钢结构防火涂料通用技术条件》(GB14907,2002) 五、安装工程应用技术 --给水管道卡压连接 薄壁不锈钢给水管道是一种取代镀锌钢管材最理想的管材,可以有效地避免水质的“二次污染”。 不锈钢卡压式管件连接技术摒弃了螺纹、焊接、胶接等传统给水管道连接技术,是采用不锈钢水管专用连接管件的新型、耐久连接型管件,具有保护水质卫生、抗腐蚀性强、使用寿命长以及优良的力学性能等主要特征。 不锈钢卡压式管件连接技术使薄壁不锈钢给水管道可以广泛地应用于给水、热水、饮用水、排水采暖等工程项目 薄壁不锈钢管材及不锈钢卡压式管件的材料一般采用奥氏不锈钢。O型密封圈采用丁基橡胶,耐热水、抗老化、抗添加剂,适用于饮用水。 不锈钢卡压式管件采用波状形式,即管件两端为凸出的U型槽,密封圈内置在U型槽内,管子插入后用专用卡压工具进行卡压永久连接。 不锈钢卡压式管件连接技术特点 (1)缩短施工工期 (2)操作技术简单 (3)不使用火源 (4)清洁施工 (5)减少配管总重量 监理要点 由于给水管道卡压连接技术是一项新技术,注意施工前的方案检查和原材料控制,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事后的检查验收环节。 参照执行标准: 《薄壁不锈钢水管》(GB,T19228.2—2003)、 《不锈钢管卡压式管件》(GB,T1-9228.1—2003) 《不锈钢卡压式管件用橡胶O形密封圈》(GB,T 19228.3—2003) 五、安装工程应用技术 --建筑智能化系统应用 智能建筑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化工程,建筑、结构、水、采暖与通风、电气等专业构成有机整体。 建筑智能化系统(Building InteHigent system)是智能建筑中应用的电信息系统,包括: 通信网络系统 办公自动化系统 建筑设备监控等系统 以及智能化集成系统 智能化系统是智能建筑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系统 子系统 1.1 电话通信系统 1.2 计算机网络系统 1.3 卫星通信系统 通信网络系统(CNS) 1.4 有线电视系统(含闭路电视系统) [以前也称为“通信自动化系统(CAS)”1.5 无线通信系统 (Communication Automation System)] 1.6 公共广播系统 1.7 会议系统 1.8 同声传译系统 2.1 物业管理运营系统 2.2 办公管理系统 办公自动化系统(OAS) 2.3 信息采集发布系统 2.4 网终管理系统 2.5 智能卡管理系统 建筑设备自动化系统(BAS) 将建筑物或建筑群内的电力、照明、空调、给排水,防灾、保安、 [国际上,FAS和SAS通常包含在BAS车库等设备或系统,以集中监视、控制和管理为目的,构成综合 中] 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可分为各个子系统。 系统 子系统(说明) 火灾报警与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按消防部门要求独立运行。可将火灾报警器输出的报警信号传送防火自给建筑物设备监控系统或智能化集成系统的监控中心,但楼宇自控系统对消防系统只可监视不动化系应进行控制。对于空调、风机、配电等平时由建筑物设备监控系统控制的设备,火警时应受消统FAS 防系统控制,应确保火警控制的优先功能。 5.L 入侵报警系统 保安自5.2 电视监控系统 动化系5.3 出入口控制系统 统SAS 5.4 巡更系统 5.5 汽车库(场)管理系统 系统 说明 是建筑物或建筑群内部之间的传输网络。它能使建筑物或建筑群内部的语音、数综合布线系统(GCS) 据通信设备、信息交换设备、建筑物物业管理及建筑物自动化管理设备等系统之Generic Cabling 间彼此相联,也能使建筑物内通信网络设备与外部的通信网络相联,是为上述系System 统提供物理通路。 建筑智能化集成系统是将建筑物内不同功能的智能化子系统在物理上、逻辑上和功能上有机连接起来, Intelligent Integrated 在开放标准的硬件和软件平台上,实现各有关系统之间可相互操作和资源共享, system 形成一个综合化的管理系统。 监理要点 (1)对建筑智能化系统的每一部分,都要掌握设计意图、使用功能、达到的效果和质量要求。 (2)在施工过程中,应按照: 批准的施工方案、 《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50314—2000) 《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9—2003)等 进行检查。 (3)当发现施工方案没有认真执行时,或施工中发现质量或安全隐患时,就应当及时下达监理指令或暂停施工令,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五、安装工程应用技术 --大型设备整体安装(整体提升吊装技术) 大型设备整体安装技术的分类 双(或单)桅杆整体提吊大型设备(或构件)技术 龙门桅杆(或“A”字桅杆)扳立大型设备技术 无锚点推吊大型设备技术 气顶(升)法吹升罐顶盖技术 液压顶升技术 超高空状态拉设斜承索吊运设备技术 集群液压千斤顶整体提升(滑移)大型设备与构件技术等。 直立双桅杆滑移法吊装大型设备技术监理要点 在施工前,监理工程师要根据施工单位编制的吊装方案对直立双桅杆滑移法吊装大型设备技术,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对桅杆的站立位置、方位和中心间距、桅杆有效高度、桅杆的组立和放卧、桅杆底部基础处理和底座锚固,以及桅杆缆风绳的布置和架设等进行检查验算。在施工过程中,当发现批准的施工方案没有认真执行或施工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就要及时下达监理通知或暂停施工令,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六、建筑节能和环保应用技术--自保温墙体工程 材料名称与工艺 特点 适用范围 技术指标 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热阻大、重量轻,具有良好 主要将70%左右的粉煤灰与定量的的防火、隔热、保温、隔声可以作为承重应符合《蒸汽加压混凝土水泥、生石灰胶结料、铝粉、石膏性能;同时该产品表面平和非承重的结砌块》(GB,等按配比混合均匀,加入定量水,整、尺寸精确,可大大节省构材料 T11968—1997)标准规定 经搅拌成浆后注入模具发气成型,砌筑砂浆,提高施工质量和 经静停固化后切割成坯体,再经高施工速度 压蒸养固化而成制品 适用于全国不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轻质高强、保温、防火、耐同气候区。一般应符合《轻集料混凝土小采用水泥作胶凝材料,骨料以各种久、维护费用低、收缩率低、用来做框架结型空心砌块》(GB,陶粒、陶砂和煤矸石等加入部分炉合适的吸水率、抗渗性强、构填充的内隔T15229—2002)标准规定 下灰为集料,经压制振动成型 粘结强度高、施工简单 墙和外填充墙 可广泛应用于混凝土夹心砌块 工业与民用建应符合《普通混凝土小型在混凝土砌块的空心处放人发泡聚装饰性、力学性能好、保温筑的承重结构,空心砌块》(GB 8239一苯乙烯板、发泡聚苯乙烯颗粒或其隔热 可完全替代黏1997)标准规定 他保温材料 土砖 各种砌块施工中防止裂缝的监理要点 (1)主要问题:砌筑质量较差、砌体灰缝不实产生裂缝; 砌体与钢筋混凝土墙之间产生裂缝; 砌筑砂浆是普通砂浆,在灰缝处形成热桥易结露等。 (2)要求:a.将砌块浇水湿润,砌筑时还应适当湿水,严禁干砌块上墙,避免砂浆水分被砌块过快吸干,降低砂浆的强度。 b.做到砌筑时一边砌筑一边勾缝补缝,使灰浆饱满,重点监督做好砌体与钢筋混凝土墙之间的接缝处理,砌块砌完后应静置一段时间,待结构变形稳定后再将框架梁底与砌块之间的缝隙填实。 c.对所有的灰缝要进行二次勾缝。可在砌筑灰浆初凝时喷涂防裂剂,也可在每道抹灰砂浆初凝时喷涂防裂剂,可有效防止砂浆裂纹的产生。 d.对有暗箱、线盒、线管和钢筋混凝土墙(或框架梁)的地方,应要求施工单位在抹灰前锭铺密目钢片,防止抹灰空鼓裂缝。抹灰前对基层进行界面处理,提高界面的粘和力,防止空鼓和开裂。 e.轻质砌块的砌筑砂浆,应使用轻质保温砂浆,减少热桥,提高砌体的保温性能。 (3)技术指标控制:砌体裂缝的宽度应小于0.2mm。 六、建筑节能和环保应用技术--外墙外保温墙体工程 外墙外保温即是在主体墙外侧复合保温材料,组成外墙外保温体系。 特点: (1)节能效果明显 (2)延长建筑物寿命 (3)居住舒适 (4)经济效益显著 膨胀聚苯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系统 工艺 特点与适用范围 施工要点 监理要点 1)原材料的性能符合要 求; 2)配套的腻子和涂料,应 有弹性; 3)基层墙体保证达到标准 规定的尺寸偏差,以保证 粘贴聚苯板的平整度; 4)不得用抹灰层找平,抹由自熄型模塑聚苯板、锚适用于各种形式主体结构灰面层厚度仅以覆盖网(1)方案审查: 栓(必要时使用)、粘结的外墙外保温,适宜在严布,微见网布轮廓为宜,原材料应符合《膨胀聚苯胶浆、抹面胶浆和耐碱网寒、寒冷地区和夏热冬冷约为3~5mm; 板薄抹灰外墙保温体系》布及涂料等材料组成,置地区使用,是目前全国各5)在面层砂浆达到规定的(JG149—2003)标准 于建筑物外墙外侧的保温地使用量最多、保温隔热养护期和强度后再刮腻(2)过程控制 及饰面系统 效果最好的一种保温体系 子,应10天以上,否则引(3)验收控制 起内层涨裂; 6)首层为双层网布时,应 内层使用加强网布,外层 使用标准网,两层网布可 以一次抹灰成型,避免两 层界面的空鼓问题; 7)窗洞口四周应用网布加 强,减少八字裂缝。 挤塑型聚苯乙烯板保温系统 工艺 特点与适用范围 施工要点 监理要点 1)注意膨胀聚苯板薄抹 灰外墙保温系统施工中(1)方案审查 挤塑聚苯保温体系的结该体系具有隔热保温效果好、应注意的问题; 原材料应符合《膨胀聚苯板构与膨胀聚苯薄抹灰保强度高等特点,该保温系统适2)挤塑聚苯板的面层应薄抹灰外墙保温体系》温体系相同,只是将自用于各种形式主体结构的外墙是毛面的,或者挤塑聚苯(JG149—2003)标准 熄型模塑聚苯板换成了外保温,适宜在严寒地区、寒板的面层应刷界面剂,界(2)过程控制 自熄型挤塑聚苯板。 冷地区和夏热冬冷地区使用 面剂的强度应不小于抹(3)验收控制 面胶浆的强度; 3)挤塑聚苯板的原料不 应使用再生塑料,使用再 生塑料制成的挤塑聚苯 板韧性差。 现浇混凝土模板内置(聚苯板)外墙外保温体系 工艺 适用范围 施工要点 监理要点 1)如果采用模塑型聚 苯板,应采用密度大于 20kg,m3的,因混凝 土的侧压力较大,密度有网体系:当外墙钢筋绑扎完,将带有单片钢丝网架、不够,聚苯板容易变表面喷涂专用界面防护剂齿槽型聚苯保温板放在墙形,影响保温效果; 体钢筋外侧并与钢筋固定,再支墙体内外钢模板,然2)施工时一定不要涨后浇筑混凝土墙,拆模后保温板和混凝土墙体结合在模,当发现涨模时,应一起,牢固可靠。在聚苯保温板上有镀锌斜插丝伸入及时更正,因涨模后,混凝土墙内,并每隔lm左右通过聚苯板插入直径面层凸出,进行饰面层6mm的钢筋,或插入直径10mm塑料胀管。 (1)方案审高层建筑现浇混施工时就会将聚苯板面层是在钢丝网架一面抹水泥抗裂砂浆找平层,然后查 凝土剪力墙体系打薄,影响保温效果; 做装饰层。装饰层可以是面砖、涂料等。 原材料的工业和民用建3)如果设计使用有网无网体系:聚苯保温板上无钢丝网架,为使聚苯板与应符合相关筑。聚苯板可以体系时,应考虑斜叉丝墙体结合牢固可靠,采取两种措施:一是将聚苯板与标准(2)过是模塑型的,也和钢筋对热工性能的外墙面结合的一侧加工成锯齿状,板周边设企口槽,程控制(3)可以是挤塑型的 影响; 相互粘结以加强板之间的整体性;二是在安装聚苯板验收控制 4)如果设计使用有网时将直径10mm塑料胀管穿过聚苯板与墙内钢筋绑体系时,应注意斜叉丝扎,打完混凝土后使聚苯板通过塑料胀管与混凝土牢的质量,它影响保温层固连接。 的耐久性; 面层是在聚苯板表面抹水泥抗裂砂浆(抹面胶浆),5)若使用挤塑型聚苯压铺耐碱玻纤网格布,然后进行外墙饰面施工,外饰板,则应使用毛面的,面最好是弹性涂料。 且有燕尾槽的,否则, 面层饰面施工时,应先 进行界面处理,它会影 响抹面层的耐久性。 六、建筑节能和环保应用技术--新型空调和采暖技术 地源热泵供暖空调技术 地源热泵供暖空调技术就是通过热泵机组与大地进行冷热交换,在冬季热泵机组将大地的低位热能提取出来对建筑物进行供暖,同时向大地蓄存冷量,以备夏季提取出向建筑物供冷用,在夏季热泵机组将建筑物内的热量转移到大地中,给建筑物室内降温,同时向大地蓄存了热量,以备冬季提取出向建筑物供暖用。 地源热泵系统通常分为三种形式: 地埋管换热系统 地下水换热系统 地表水换热系统 地埋管换热系统包括一个土壤耦合地热交换器,它或是水平地安装在地沟中,或是以U形管状垂直安装在竖井内。不同的管沟或竖井中的热交换器成并联连接,再通过不同的集管进入建筑中与建筑物内的水环路相连接,热泵机组与该水环路中的水进行热量交换,从而实现热泵机组与土壤的冷热交换。 地下水换热系统分为两种,一种通常被称为开式系统,另一种则称为闭式系统。开式系统是将地下水从井中提取出来直接供应到热泵机组,与机组进行冷热交换,之后将井水回灌到地下。而闭式系统则是将从井中提取出的地下水和建筑内循环水用板式换热器分开。通常该系统包括带潜水泵的取水井和回灌井。 地表水换热系统,由潜在水面以下的、多重并联的塑料管组成的地下水热交换器取代了地埋管,它们被连接到建筑物中,以实现与热泵机组的冷热交换。 技术特点 (1)环保 (2)高效、节能 (3)性能稳定 技术要求与应用 (1)水文地质要求:在应用地源热泵技术之前,必须对当地的水文地质进行勘察。在地质构造、土壤岩石的传热蓄热性能、地下含水层的分布状况、水温、水质、储水量等均满足系统用能要求的前提下,方可具备应用该项技术的条件。 (2)应用范围 本项技术适用于以土壤、地表水、地下水为低温热源,利用热泵系统进行供暖空调或加热生活热水的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不包括直接将热泵机组的蒸发器或冷凝器置于土壤或水源中的分体热泵机组)。 地下水系统适用于地下水丰沛,且国家允许抽取及回灌地下水的地区。 监理要点 (1)施工方案和原材料的审查 重点放在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冷热源井、输水管网的施工方案上。并在施工前,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各种材料合格证以及质量检验报告等等进行认真审查,同时应对进场的原材料进行目测检查。 2)施工过程的监控 在施工过程中,监督施工单位在冷热源井施工时应符合《供水管井技术规范》(GB 50296—99)和《供水水文地质钻探与凿井操作规程》(CJJ13—87)的规定;在输水管网施工中应符合《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8—97)的规定;并注意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七、建筑防水新技术--新型防水卷材 供热采暖系统温控与热计量技术 室温控制和热量计量技术概括讲就是室内采暖系统。 其立管主要采用垂直双管、垂直单管加跨越管等形式,而各住户独立分环,各环为水平单、双管系统,系统中安装有恒温阀,以实现室温调节。 系统中还增加其他调节与控制装置,如在二次网系统中安装变频调速水泵、压差控制器、电动调节阀、气候补偿器等设备,以适应因室温调节(使用恒温阀)而使得系统流量能够随之变化的要求,并在热源出口、建筑物入口、各住户系统人口等处安装有热量计量装置,以实现供热量的计量。 常用的热量计量方法 计量方法 楼入口 各住户 结算方式 住户分摊方式 楼热力入口安装热量表,用以建筑物入口处供热系统上不安装按照每户建筑面积占整栋楼热量表+各户于计量整栋楼热量表记录的热建筑面积分热量计量仪表 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的用热量 量作为结算依据 摊 楼热力入口每户供热系统上安按照每户热量表供热量值分热量表+户用同上 同上 装户用热量表 摊 热量表 楼热力入口每户散热器上安装按照每户热量分配表的数值 热量表+户用同上 热量分配表(蒸发同上 经过修正后(根据各户的朝 热量分配表 式、电子式) 向、层数等因素)分摊 楼热力入口每户室内安装测试按照测温仪表测得的每户采同上 同上 热量表+测温室内温度的仪表 暖季室内平均温度分摊 仪表 技术特点 a. 改善室内热舒适性; b. 提高热源、管网运行效率; c. 降低供热成本、实现有效节能与环保; d. 需要计量仪表、系统调节装置及相关节能产品等硬件的配套支持; e. 需要用户的理解与支持; f. 需要政策法律的支持。 应用范围 适用于新建住宅供热采暖系统、既有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既有住宅供热采暖系统补建以及公共建筑供热采暖系统设计和改造可供参考。 七、建筑防水新技术--预拌砂浆技术 分类种类 说明 方式 由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水、粉煤灰或其他矿物掺合外加剂等成分,按一预拌湿砂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计量集中拌制后,用搅拌运输车送至使用地点,放浆 人容器或存放池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砂浆拌合物 按生 产方干拌砂浆, 是由专业生产厂家在专用生产线上将经过烘干筛分处理的细骨料与水泥等无机 式分 又称为干胶凝材料、保水增稠材料、矿物掺合料和添加剂等原材料按一定比例在干燥状 混砂浆、干态下混合而成的一种颗粒或粉状混合物,分为散装和袋装两种,运至使用地后 粉砂浆 按规定比例加水拌和使用 预拌砌筑 砂浆 预拌抹灰 砂浆 按用预拌地面 途分 砂浆 预拌防水 砂浆 特种预拌如瓷砖粘贴砂浆、耐磨砂浆、自流平砂浆、 保温砂浆、耐酸碱砂浆等 砂浆 预拌砂浆主要技术性能包括: 预拌砂浆强度等级 砂浆拌合物的流动性、保水性、凝结时间等 硬化砂浆的抗压强度、抗冻性、抗渗性、收缩性能、粘结性能 根据工程的不同要求,选择确定预拌砂浆应具备的技术性能内容。 工艺特点 与传统的现场配制搅拌砂浆相比,预拌砂浆具有如下特点: (1)品种丰富,可满足不同工程及施工需要。 (2)产品性能优异,性价比高,产品品质稳定;且由于实现工厂化生产,配比得以严格控制,计量准确,可以精确达到预期设计性能。 (3)属于绿色环保型产品:原材料损耗低、浪费少,可利用大量工业废渣;避免了传统砂浆现场配制搅拌的粉尘、噪声等环境污染。 (4)节省劳力,减轻工人劳动强度,施工效率大大提高。 (5)节省施工场地占用面积,便于实现文明施工管理。 因此,预拌砂浆具有明显的技术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监理要点 监理工程师应对预拌砂浆主要技术性能:预拌砂浆强度等级,砂浆拌合物的流动性、保水性、凝结时间等,硬化砂浆的抗压强度、抗冻性、抗渗性、收缩性能、粘结性能等,严格按照施工工艺要点和现行的有关规范进行监理。 七、建筑防水新技术--新型防水卷材 1.高聚物改性沥青类防水卷材 高聚物改性沥青类防水卷材是以高聚物改性沥青为涂盖物、以聚酯毡或玻纤毡等为胎体,卷材表面覆以聚乙烯膜或铝箔或矿物粒料(片) 高聚物改性沥青类防水卷材有一定长度、宽度,通过热熔施工的接缝处理,整体性好、厚度大、防水层不易被破坏、使用年限长、综合技术经济效益高,同时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尤其是对翻修费用高的地下工程防水更有明显的优势。 高聚物改性沥青类防水卷材种类 高聚物改性沥青类防水卷材的适用范围 (1)高聚物改性沥青类防水卷材适用于防水等级?,?级的屋面及地下防水。 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应重点推广达到标准中?型指标要求的SBS(APP)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产品,重点推广厚度达到4mm、3mm以上规格的产品和热熔施工法,一般可根据设防要求分别采用双层(4mm+4mm;4mm+3mm;3mm+3mm)或单层(4mm)作法。 高聚物改性沥青类防水卷材是防水卷材的主流产品。 (2)自粘橡胶沥青防水卷材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屋面与地下?,?级防水设防。 监理要点 (1)SBS(APP)改性沥青类防水卷材防水设防道数应遵守国家标准《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5—2004)和《地下工程技术规范》(GB 50108—2001)的规定。 (2)厚度达到3mm以上的SBS(APP)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施工,应采用热熔施工法。 (3)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聚酯胎防水卷材和自粘橡胶沥青防水卷材应采用自粘施工法,并不得用于外露的防水层(铝箔覆面者除外)。 (4)热熔施工时不得与溶剂施工同时或交叉进行,且应有严格的防火措施。 2、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应用技术 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是以合成高分子材料为主体材料并经加入附料,配制、加工而成的具有一定长度、宽度、厚度和防水功能的卷材。 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种类 1)合成橡胶类防水卷材; 2)塑料(合成树脂)类防水片材 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名称 特点 施工工艺 适用范围 三元乙丙橡胶强度高(7.5MPa)、延伸率大(450%)、冷粘法、胶粘带法 外露、非外露防水工 防水卷材 高弹性、高撕裂强度、极好的耐老化性能,程 使用寿命长 水库、水池、地铁、以聚烯烃类为强度高、耐穿刺能力强 双焊缝焊接空铺法 洞库、垃圾填埋场以主的片材 及种植屋面 双焊缝焊接空铺TPO片材、TPV高强度、耐穿刺能力强 外露屋面防水 法、TPV片材还可用片材 胶粘剂粘结。 聚氯乙烯强度高、延伸率大,具有高弹性和高撕裂以热风焊接(单焊外露、非外露防水工(PVC)防水卷强度。 缝)方式处理 程 材 监理要点 (1)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屋面与地下l,4级防水设防的迎水面作防水层。防水设防道数应遵守国家标准《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5—2004)和《地下工程技术规范》(GB 50108—2001)的规定,分别选用最适合的新型防水卷材应用。 (2)应根据工程的防水等级、应用部位、结构特点、施工季节等施工环境条件,要求施工单位编制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和施工计划。 (3)对应用的防水卷材应进行复检,应确定其与卷材的相容性、配套效果、环保性能以及对作业条件、操作工艺、施工质量标准的要求和成品保护方案。 (4)由于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的施工方法不同,因此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卷材而制定不同的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 七、建筑防水新技术--建筑防水涂料 建筑防水涂料在应用前是可流动的或黏稠的液体或糊状物的半定形物,经现场涂抹、刮涂、抹压、滚涂后固化形成具有一定厚度并具防水功能的无接缝的涂层。 防水涂料按照成膜物的机械力学性能可分柔性防水涂料和刚性防水涂料。 防水涂料具有防水性能好、操作方便、可适应各种形状复杂的防水基面、与基层粘结强度高、有良好的温度适应性、施工速度快、易于维修等特点,应用范围广泛。 建筑防水涂料适用于屋面、地下、厕浴间以及外墙防水工程。 年用量约6000万m2。 防水涂料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名称 特点 施工工艺特点 适用范围 聚合物水泥防是一种挥发固化型涂料。?冷施工、无毒、无味、无污染;?型用于迎水面作防 水涂料(简称型是以聚合物乳液为主要成可在潮湿基面施工,可厚涂,水层;?型用于迎水面 “JS”复合防水分,添加少量无机活性粉料,施工简单方便,干燥固化速度和背水面做防水层 涂料),主要分经固化形成柔性涂膜;?型快;涂层具有一定的透气性和 ?型和?型两是以水泥等无机活性粉料为优良的耐候性,与基层具有良 种 主,添加一定量的聚合物乳好的粘结性,膜层与基层间不 液,经固化形成弹性水泥涂会发生起泡起鼓现象 膜 以丙烯酸乳液或苯丙乳液适用于迎水面防水,兼 (苯乙烯与丙烯酸酯共聚乳具防水、装饰效果,宜耐候性好,有一定的透气性,液)或硅丙乳液(硅橡胶与用于屋面及墙面防水、丙烯酸类防水因丙烯酸类防水涂料为水性丙烯酸酯共聚乳液)为基料,装饰。涂膜耐水性小于涂料 涂料,故可在潮湿基面(无明掺加一定助剂和无机填料加80%的水乳型防水涂料水)施工。 工而成,该类涂料一般为厚不得用于地下室等长 质单组分防水涂料 期浸水的部位 防水涂料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名称 特点 施工工艺特点 适用范围 聚氨酯防涂膜综合性能好,涂膜致密、无接水涂料 缝,整体性强,粘结密封性能好,双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中,甲组分是一种反在任何复杂的基面均易施工,且易为聚氨酯预聚体,乙组分为固化组宜于用在非外应固化型于厚涂覆;涂层具有优良的抗渗性、分,现场将甲、乙组分按一定的配涂料,分为弹性及低温柔性,抗拉强度高,且露防水工程 合比混合均匀,涂覆后经固化反应单组分型具有一定的耐腐蚀性;涂膜固化速形成高弹性涂膜 和双组分度易受环境温度、湿度影响,对基型两种 层平整度要求较高 是以硅酸盐水泥或普通硅酸盐水可在潮湿基面施工此材料作外涂层可用于迎水面泥、石英砂等为基材,掺人活性化使用所形成的是刚性涂层,自愈裂防水及背水面学物质组成的刚性防水涂层材料。水泥基渗缝的能力是有限的,如果结构混凝防水,在新建材料中含有的活性化学物质以水透结晶型土产生大的裂缝,这层涂层就会失工程中只能作作为载体向混凝土内部渗透,在混防水涂料 去防水作用;该类涂层材料对密度为多道防水设凝土中形成不溶于水的枝蔓状结较低的结构基体防水是一类较好的防中的一道防晶体,填塞毛细孔道,从而使混凝材料,但对于致密结构作用不大 水层 土致密、防水 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丙烯酸防水涂料、聚氨酯防水涂料常见缺陷及防治技术措施 缺陷种产生的主要原因 防治措施 类 气孔或搅拌方式及搅拌时间掌握不好,或对于气孔,应以橡胶板用力将混合材料压人气孔中 气泡 是基层未处理好,涂料每道涂层过填实,再进行增补涂抹;对于气泡,应将其穿破, 厚等 除去浮膜,用处理气孔的方法填实,再做增补涂抹 基层有起皮或开裂,影响粘结;基先将起鼓部分全部割去,露出基层,排出潮气,待 层不干燥,粘结不良,水分蒸发产基层干燥后,先涂底层涂料,再依防水层施工方法 起鼓 生的压力使涂膜起鼓;涂膜表面有逐层涂抹,若加抹增强涂布则更佳。修补操作要注 冷凝水,冷凝水受热汽化可使上层意,不能一次抹成,至少分两次抹成,否则容易产 涂膜起鼓 生鼓泡或气孔 先将剥离翘边的部分割去,将基层打毛、处理干净,基层未处理好,不清洁或不干燥;再根据基层材质选择与其粘结力强的底层涂料涂刮翘边 底层涂料粘结力不强;收头时操作基层,然后按增强和增补做法仔细涂布,最后按顺不细致,或密封处理不佳。 序分层做好涂膜防水层 涂膜防水层施工后、固化前,未注对于轻度损伤,可做增强涂布、增补涂布;对于破 意保护,被其他工序施工时破坏、损严重者,应将破损部分割除(割除部分比破损部破损 划伤,或过早上人行走、放置工具,分稍大些),露出基层并清理干净,再按施工要求, 使防水层遭受破坏。 顺序、分层补作防水层,并应加上增强增补涂布 涂膜分每道涂层过厚、干燥不完全造成涂水乳型防水涂料施工时,一定要采取多道薄涂的方层、连续膜连续性差 法 性差 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常见缺陷及技术措施 (1)防水层破损 主要原因:防水层完工后未注意保护。 预防措施:施工中禁止上人踩踏或堆放物品,及时做好保护层。 (2)防水层掉粉、起砂 主要原因:未按规定养护好,湿润养护是保证防水层质量的一个关键因素。 预防措施:当涂层固化到不会被喷洒水损害时就必须开始养护,且每天要多次喷水,必要时要湿润覆盖养护。 (3)防水层脱层 主要原因:基层未按要求处理好,以致防水层同基层粘结不牢而脱层。 预防措施:基层必须按规定处理,施工时必须保持湿润。 监理要点 (1)涂料防水层的施工质量检验数量应按涂层面积每100m2抽检1处,每处10m2,每个工程不得少于3处。 (2)涂料防水层所用原材料的配合比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有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及质量指标证明文件,现场复检合格报告单。 (3)涂料防水层应与基层粘结牢固、表面平整、涂刷均匀,不得有流淌、皱折、鼓泡,露胎体和翘边 等缺陷。 (4)涂料防水层厚度符合设计要求,并形成连续的整体封闭防水涂膜;最小厚度不得小于设计厚度的80%。 (5)阴阳角、预埋件及管道等细部构造处理严密,无脱层等粘结不良现象。 (6)保护层与防水层粘结牢固,结合紧密,厚度均匀一致。 七、建筑防水新技术--刚性防水砂浆 聚合物水泥砂浆刚性防水材料是由水泥、砂和一定量的合成橡胶乳液或合成树脂乳液以及稳定剂、消泡剂等经搅拌混合配制而成。 特点:良好的防水性、抗冲击性、韧性和耐磨性、低吸水率、高抗渗性;可在潮湿基面直接施工,并适用于长期浸水环境下;几十平方米范围可不设分格缝。 适用范围:可作为地下建筑物和水箱、水塔、水池、厕浴间等储水输水构筑物的防水层,也可用于墙面防水防潮层、建筑物裂缝修补等。 施工注意事项 (1)冬期施工温度5?以上为宜,夏季以35?以下为宜; (2)在聚合物水泥砂浆未达到硬化状态时,不得浇水养护或直接受雨水冲刷,以防聚合物乳液析出,影响防水效果。 施工注意事项 (1)冬期施工温度5?以上为宜,夏季以35?以下为宜; (2)在聚合物水泥砂浆未达到硬化状态时,不得浇水养护或直接受雨水冲刷,以防聚合物乳液析出,影响防水效果。 (3)宜采用干湿交替的方法养护。 (4)在拌制聚合物水泥砂浆时必须采取加入适量的消泡剂、拌和后稍微静置一段时间等措施。 监理要点 (1)施工方案、施工过程审查与控制 根据聚合物水泥砂浆刚性防水材料的特点、适用范围、施工操作要求和施工注意事项,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前编制相应的施工方案和施工作业计划报项目监理机构,经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查批准后实施;同时专业监理工程师要编制详细的监理实施细则,施工中督促施工人员按编制的施工方案、施工操作要点和相应的规范进行施工,加强对各个操作环节的控制,保证聚合物水泥砂浆刚性防水材料的施工质量。 (2)验收资料要求 1)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等。 2)施工中重大技术问题处理记录和事故处理情况报告。 3)原材料成品的出厂合格证、质检证明文件和现场复试检验报告。 4)质量验收记录。 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验收要求 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监理验收要求,见《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地下防水工 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02) 一、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性质和意义 1、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定义 建设工程安全监理是指监理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意义 建设工程监理制是我国现行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适用于中国工程建设现有体制下的一种特有的且十分重要的建设工程管理制度。这项制度的实行,对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实施,是适应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发展,推动建设工程监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步骤;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措施;是提高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有效方法。 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水平; 有利于规范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 有利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完善; 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有利于工程建设顺利开展,从而保障工程建设管理目标的实现。 3、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性质 服务性: 建设工程安全监理也是监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之一,它是通过对建设过程中施工生产安全的管理,实现对工程质量、进度和费用的有效控制,履行监理合同所约定的监理职责,尽到监理工程师服务社会的义务; 科学性: 建设工程安全监理是遵循工程建设的客观规律进行的活动,监理工程师掌握现代管理的理论、方法和手段,本着科学的态度,务实、严谨地开展安全监理工作。 独立性: 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要独立地开展工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参建各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各方都应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哪一方的责任都无法替代。 公正性: 公正性是社会公认的职业道德准则,也是监理行业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在实施安全监理的过程中,当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发生冲突或者矛盾时,监理工程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和有关合同为准绳,公正地协调解决利益冲突,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建设正常的开展。 二、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依据 1、法律法规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施行。 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施行 。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部门规章: 指国务院各部委、各地方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由行政负责人签署 发布令予以公布施行的。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 《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技术标准及规范: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03)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GB50194/93)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88) 《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01) 《液压滑动模板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GJ65—89)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 《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92) 《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28-2000) 《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01) 三、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规定 监理单位应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 者拒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发相关规定 建设部所发《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文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进行审查的,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报告的,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书面监理指令包括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工程暂停令三种。工作联系单是监理工作中表达意愿、意见的文件,通常用于提醒、告知等监理工作需要;监理通知是项目监理部针对施工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包括施工安全生产方面)而发给施工单位要求其进行整改的指令性文件,监理通知一经发出,施工单位必须予以书面回复;工程暂停令是针对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时项目监理部发出的停止部分或全部施工的监理指令。 施工单位拒绝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没有及时报告,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应当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 监理单位履行了上述规定的职责,施工单位未执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监理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建设工程安全监理 管理体系 监理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对企业安全监理工作全面负责,监理单位应建立安全监理管理机构,明确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制定安全监理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检查指导项目监理部的安全监理工作。 项目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对该项目安全监理工作负责。项目监理部应设立专职或兼职安全监理人员,明确规定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职责,编制安全监理方案和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开展安全监理工作。 安全监理人员是项目监理部配备的,经过安全监理业务培训合格,负责日常安全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安全监理人员在总监理工程师和经其授权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领导下开展安全监理工作。 安全监理人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1) 编写安全监理方案和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2) 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3) 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组织机构,查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数量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4) 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5) 核查施工单位安全培训教育记录和安全技术措施的交底情况; (6) 检查施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 检查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7) 核查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安装验收手续和定期检测情况; (8) 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填写安全监理日记;发现问题及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通报,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代表报告; (9) 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专题监理会议; (10) 起草并经总监授权签发有关安全监理的《监理通知》; (11) 编写监理月报中的安全监理工作内容。 专业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和经其授权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领导下负责本专业的安全监理工作。 专业监理工程师主要工作职责是: (1)参与编写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2)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本专业的安全技术措施; (3)审核本专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 (4)检查本专业施工安全状况,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处理,必要时向安全监理人员通报或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 (5)参加本专业安全防护设施检查。 五、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施工准备阶段安全监理的 主要工作内容 1、监理单位应根据《条例》的规 定,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和相关行业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 2、对中型及以上项目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3、 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要求。 施工组织设计中涉及安全生产管理的内容有很多,其中安全技术措施是施工组织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针对工程特点、环境条件、劳力组织、作业方法、施工机械、临电临水设施等制订的确保安全生产的措施。 安全技术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 1)根据基础特点和土质特征选择土方开挖方法,确定边坡的坡度或土壁支护的方法; 2)脚手架、吊篮、吊架的强度设计及上下道路的主要安全技术措施; 3)安全网的架设要求,架设层次和段落; 4)外用电梯的设置及井架等垂直运输设备的拉结要求及防护技术措施; 5)“四口、五临边”的防护和立体交叉施工作业场的隔离防护措施; 6)周边高压线及人行道的隔离防护措施; 7)防雷保护措施; 8)易燃易爆、有毒作业及场所采取的防火、防爆、防毒措施; 9)季节性施工的安全防护措施; 10) 个人施工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组织设计审查中涉及施工安全的审查要点是: (1)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2)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与边坡防护、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等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4)冬季、雨季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5)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专项施工方案是施工单位针对具有一定规模且危险性较大工程,在施工开始前编制的,用以指导分项、分部工程或专项工程施工的技术文件。 建设部于2004年发布实施了《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建质 [2004] 213号)文,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提到的危险性较大工程进行了明确说明,并规定了需要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前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特征和专家论证审查的有关要求。 专项施工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编制依据; 2)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概况分析; 3)施工准备; 4)施工安排; 5)主要施工方法和安全防护措施; 6)质量要求及保证措施; 7)其他要求。 4、 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检查依据详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4]213号文) 5、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查依据详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依据详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及《实施意见》(建质[2004]148号)、《若干补充规定》(建质[2006]18号) 6、 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合法资格的审查依据详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 7、 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特种作业人员包括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其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审核依据详见特种作业人员作业操作资格的管理规定。 8、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详见《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 (二)施工阶段安全监理的 主要工作内容 1、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2、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3、核查施工现场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 4、 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5、 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六、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 工作程序 (一)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相关行业监理规范要求,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二)在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单位审查核验施工单位提交的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并由项目总监在有关技术文件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不得实施。 (三)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监理单位应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当有通话记录,并及时补充书面报告。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四)监理单位应核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等验收记录,并由安全监理人员签收备案。 (五) 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监理月报、监理会议纪要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七、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 主要工作 (一) 健全监理单位安全监理责任制。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本企业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总监理工程师要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负责,并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 (二)完善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健全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督促整改制度基础上,完善工地例会制度及资料归档制度。定期召开工地例会,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指定专人负责监理内业资料的整理、分类及立卷归档。 (三) 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需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方可上岗,其教育培训情况应记入个人继续教育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与建设工程监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建设工程监理的重要依据和行动准绳。 做好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与建设工程监理相关的法律法规,领会其精神实质,掌握其主要内容,在监理工作中贯彻执行。 第一章 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 收录原则 2008年(上一次培训教材)以来的监理必须要了解的涉及安全、质量、建筑节能、建设工程消防等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摘要 第一节 部门规章 一、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三、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共三个规章 第二节 相关政策 一、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年91号) 二、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121号) 三、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 四、 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 五、 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办质[2008]41号) 六、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 七、《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建质[2009]254号) 八、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9]291号) 九、关于贯彻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通知(建科[2008]221号) 十、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建质[2008]19号) 十一、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年111号) 十二、关于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10年159号) 十三、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公消[2009]131号) 十四、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 十五、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 十六、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科[2012]16号) 第一节 部门规章 一、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设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共三十五条。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规定中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规定明确了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及相应权限。 规定分别明确了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的要求及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的要求。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等。 以及违反本规定,对各责任主体的处罚。 其中第七条 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规定明确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 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 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规定详细列出监理单位应当履行的六条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一)关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二)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方式 以抽查、抽测为主的工程质量监督方式(一是在所监督工程中抽查某一个或几个工程,二是对一个具体工程抽查某一项或几项内容。) (三)关于工程质量监督内容和程序 两个方面: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 监督。 8项监督内容: 一是监督各方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是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是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是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比如钢筋、混凝土等; 五是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是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是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是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对具体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的6项程序: 一是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是制订 工作计划 幼儿园家访工作计划关于小学学校工作计划班级工作计划中职财务部门工作计划下载关于学校后勤工作计划 并组织实施; 三是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是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是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是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四)关于工程质量监督责任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关于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设置永久性标牌,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以及向社会公布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 。 (六)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 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了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7月17日修改后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分总则、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消防 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共五十一条。修改后的共四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该规定明确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的质量和安全责任。分别对上述单位提出了要求。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也提出了要求。 对工程监理单位的要求: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1)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2)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 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3)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 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规定明确了需要消防审核和消防验收以及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的项目范围、规模以及申办的具体要求等。 修改后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还新增了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二节 相关政策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 (建 一 质2008年91号)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全面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修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于2008年5月13日颁发执行。 《办法》对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等作了规定。其中涉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的条款有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并要求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见表1-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一览表》。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一览表 序企业资质 人数(不少于) 号 特级资质 6人 1 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 一级资质 4人 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 3人 一级资质 3人 2 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 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2人 业 3 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 2人 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4 2人 构 《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见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配备一览表》。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配备一览表 工程与单位 人数(不少于) 序 号 1万平方米1人 以下 1万~5万平1 建筑、装修工程按面积 2人 方米 5万平方米3人(主管、土建、机电) 以上 5000万以1人 下 土木、线路管道、设备安2 5000万~12人 装工程按工程合同价 亿 1亿以上 3人(主管、土建、机电) 50人以下 应配备1人 50~200人 应配备2人 3 劳务分包单位 应配备3名及以上,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量和200人以上 施工危险程度增加,不少于施工总人数5‰。 至少1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量和施工危险4 专业承包单位 程度增加。 二、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8]121号)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8年6月30日制定并印发了本暂行办法。 《 暂行办法》除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提出具体要求外,还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 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三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8]75号)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 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 (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00:28:08 例如上海市城乡建交委又另增2类:建筑焊割(操作)工 桩工机械安装拆卸(操作)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持证上岗)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受聘作业)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该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新版特种作业操作证 安监总局第30号令指出:《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 质检总局第140号令指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四 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 安装(拆卸)告知 ? 使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 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提交6资料: ? 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 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 产品合格证; ? 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 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等。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安装(拆卸)告知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 前,应当将9项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 建筑起重副本; ? 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 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 安装机械备案证明; ? 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 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等。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使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 内提交: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 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 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 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等7项资料。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五 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办质[2008]41号) 为规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工作,根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于2008年7月18日从考核目的、考核机关、考核对象、考核条件、考核内容、考核办法、其他事项等七个方面制定了《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并有3个附件。 其中,要求参加考核人员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 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年龄要求; ? 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 初中及以上学历; ? 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首次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实习操作不得少于三个月。实习操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指导和监督作业。指导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并从事相关工作3年以上、无不良记录的熟练工中选择。实习操作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作业。 其中附件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范围等。 六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修订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并于2009年5月13日发布。(共25条2个附件) 掌握几个要点 《办法》适用的范围 作了调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 ? 什么是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 ? 对各方基本要求(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 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基本要求(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 专项方案的组织编制 ( 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 专项方案的组织审核 (第八条) 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不需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 专家论证会召开(第九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人员: (一)专家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四)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 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 ? 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的工作 ? 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 ?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 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重新审核。 ?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 ? 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 ? 监理单位要做的工作 ?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 不需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 参加专家论证会。 ? 督促施工单位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或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 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 监理单位应当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 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 了解两个内容: ? 专项方案编制主要内容(《办法》第七条 七个方面) ?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 《办法》第十一条 三个方面) ? 熟悉两个附件: ? 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 附件二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照表 附件一 附件二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或虽未超过(一)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 3m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槽)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 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 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 的土方开挖工程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大模板、(一)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工程。 滑模、爬模、飞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 5m及以上;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施工(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搭总荷载10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设跨度18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5kN/m2及以上;集15kN/m2及以上;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中线荷载20kN/m2及以上。 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 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满堂支撑体系。 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00Kg以上。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200m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 (三)起重机械设备自身的安装、拆卸。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管脚手架工程。 (二)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二)提升高度150m及以上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程。 手架工程。 (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三)架体高度20m及以上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四)吊篮脚手架工程。 (五)自制卸料平台、移动操作平台工程。 (六)新型及异型脚手架工程。 (一)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 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 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三)可能影响行人、 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 除工程。(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 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二)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大于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跨度大(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于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人工挖扩孔桩工程。 (三)开挖深度超过16m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顶管及水下作业工程。 (四)地下暗挖工程、顶管工程、水下作业工程。 (五)预应力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的分部分项工程。 七《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的通知(建质[2009]254号) 为预防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以下简称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坍塌事故,保证施工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制定了《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 (以下简称《导则》),于2009年10月26日发布。 《导则》分为: ? 总则 ? 方案管理 ? 验收管理 ? 施工管理 ? 监督管理 ? 附则 并对上述四项管理分别提出要求。 1 总 则 ? 导则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 导则所称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高度超过8m,或搭设跨度超过18m,或施工总荷载大于15kN/?,或集中线荷载大于20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与《危险性较大的 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略有变化。 附件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三、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5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20kN/m及以上。 ? 导则要求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应严格遵循安全技术规范和专项方案规定,严密组织,责任落实,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 2 方案管理 2.1 方案编制 施工单位应依据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范,由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结合工程实际,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的七项主要内容针对高大模板工程具体特点编制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专项施工方案。 2.2 审核论证 ?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专项施工方案,应先由施工单位技术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再按照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 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对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人员、专家组组成、专家论证的三个方面要求进行论证。 ? 施工单位根据专家组的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批准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 监理单位应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明确对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重点审核内容、检查方法和频率要求。 3 验收管理 3.1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搭设前,对需要处理或加固的地基、基础进行验收,并留存记录。 3.2对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结构材料的验收、抽检和检测,并留存记录、资料。 ? 施工单位应对进场的承重杆件、连接件等材料的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并对其表面观感、重量等物理指标进行抽检。 ? 对承重杆件的外观抽检数量不得低于搭设用量的30%,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情况严重的,要进行100%的检验,并随机抽取外观检验不合格的材料(由监理见证取样)送法定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采用钢管扣件搭设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时,还应对扣件螺栓的紧固力矩进行抽查,抽查数量应符合《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的规定,对梁底扣件应进行100%检查。 3.3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搭设完成后的验收。 ? 由项目负责人组织验收,验收人员应包括施工单位和项目两级技术人员、项目安全、质量、施工人员,监理单位的总监和专业监理工程师。 ? 验收合格,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后续工序的施工。 4 施工管理 4.1 一般规定 ?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应优先选用技术成熟的定型化、工具式支撑体系。 ? 搭设高大模板支撑架体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建筑施工脚手架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其他相关施工人员应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搭设前,项目工程技术负责人或方案编制人员应当根据专项施工方案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对现场管理人员、操作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字手续。 ? 安全技术交底的内容应包括模板支撑工程工艺、工序、作业要点和搭设安全技术要求等内容,并保留记录。 ? 作业人员应严格按规范、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交底书的要求进行操作,并正确配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 4.2 搭设管理 ?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地基承载力、沉降等应能满足方案设计要求。如遇松软土、回填土,应根据设计要求进行平整、夯实,并采取防水、排水措施,按规定在模板支撑立柱底部采用具有足够强度和刚度的垫板。 ? 对于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其高度与宽度相比大于两倍的独立支撑系统,应加设保证整体稳定的构造措施。 ? 高大模板工程搭设的构造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支撑系统立柱接长严禁搭接;应设置扫地杆、纵横向支撑及水平垂直剪刀撑,并与主体结构的墙、柱牢固拉接。 ? 搭设高度2m以上的支撑架体应设置作业人员登高措施。作业面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 模板支撑系统应为独立的系统,禁止与物料提升机、施工升降机、塔吊等起重设备钢结构架体机身及其附着设施相连接;禁止与施工脚手架、物料周转料平台等架体相连接。 4.3 使用与检查 ? 模板、钢筋及其他材料等施工荷载应均匀堆置,放平放稳。施工总荷载不得超过模板支撑系统设计荷载要求。 ? 模板支撑系统在使用过程中,立柱底部不得松动悬空,不得任意拆除任何杆件,不得松动扣件,也不得用作缆风绳的拉接。 ? 施工过程中检查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1)立柱底部基础应回填夯实; (2)垫木应满足设计要求; (3)底座位置应正确,顶托螺杆伸出长度应符合规定; (4)立柱的规格尺寸和垂直度应符合要求,不得出现偏心荷载; (5)扫地杆、水平拉杆、剪刀撑等设置应符合规定,固定可靠; (6)安全网和各种安全防护设施符合要求。 4.4 混凝土浇筑 ? 混凝土浇筑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确认具备混凝土浇筑的安全生产条件后,签署混凝土浇筑令,方可浇筑混凝土。 ? 框架结构中,柱和梁板的混凝土浇筑顺序,应按先浇筑柱混凝土,后浇筑梁板混凝土的顺序进行。浇筑过程应符合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并确保支撑系统受力均匀,避免引起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失稳倾斜。 ? 浇筑过程应有专人对高大模板支撑系统进行观测,发现有松动、变形等情况,必须立即停止浇筑,撤离作业人员,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 4.5 拆除管理 ?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拆除前,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应核查混凝土同条件试块强度报告,浇筑混凝土达到拆模强度后方可拆除,并履行拆模审批签字手续。 ?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拆除作业必须自上而下逐层进行,严禁上下层同时拆除作业,分段拆除的高度不应大于两层。设有附墙连接的模板支撑系统,附墙连接必须随支撑架体逐层拆除,严禁先将附墙连接全部或数层拆除后再拆支撑架体。 ?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拆除时,严禁将拆卸的杆件向地面抛掷,应有专人传递至地面,并按规格分类均匀堆放。 ?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搭设和拆除过程中,地面应设置围栏和警戒标志,并派专人看守,严禁非操作人员进入作业范围。 5 监督管理 ?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搭设、拆除及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应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设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发现险情,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应急措施,排除险情后,方可继续施工。 ? 监理单位对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搭设、拆除及混凝土浇筑实施巡视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责令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拒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 建设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应将高大模板支撑系统作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重点,加强对方案审核论证、验收、检查、监控程序的监督。 监理单位要做的工作 ? 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参加专家论证会。 ? 专项施工方案修改完善后,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参与批准签字、监督实施。 ? 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明确对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重点审核内容、检查方法和频率要求。 ? 对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结构材料的验收、抽检和检测见证取样,送法定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督促施工单位对扣件螺栓的紧固力矩进行抽查,对梁底扣件进行100%检查。 ? 监理单位的总监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参加搭设完成后的验收。验收合格,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进入后续工序的施工。 ? 模板支撑系统搭设前,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 混凝土浇筑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确认具备混凝土浇筑的安全生产条件后,签署混凝土浇筑令。 ? 模板支撑系统拆除前,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核查混凝土同条件试块强度报告,浇筑混凝土达到拆模强度后方可拆除,并履行拆模审批签字手续。 ? 监理单位对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的搭设、拆除及混凝土浇筑实施巡视检查,发现安全 隐患应责令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拒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对监理报告问题的思考 ? 对于国务院于2004年颁发的393号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一监理单位面临的难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以来作了重要修正。 ?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明确改变了报告的程序和责任。 ?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此后一系列文件均这样提法。 ? 但在事故处理时,各地又会引用393号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例如上海2009年“6.27”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倾倒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监理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为一条主要罪证。 ? 凡是必须报告的事项,项目监理机构都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必要时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例如《上海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八、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9]291号) 为进一步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落实住宅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责任,提高住宅工程质量水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9年12月22日印发了《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 ?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概念 分户验收,是指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在住宅工程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依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对每户住宅及相关公共部位的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等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的活动。 分户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地面、墙面和顶棚质量; (二)门窗质量; (三)栏杆、护栏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室内主要空间尺寸;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建筑节能和采暖工程质量; (九)有关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内容。 ? 分户验收依据主要包括:住宅建筑规范、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屋面工程质量验收、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等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 分户验收程序: (1)确定检查部位、数量; (2)适时进行检查; (3)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4)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并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同交给住户。 ? 监理在分户验收中的职责: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参加分户验收;对分户验收的结论进行签认;对于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进行返修,监理单位负责复查。返修完成后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分户验收不合格,不能进行住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 附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工程名称 房(户)号 建设单位 验收日期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验 收 记 序号 验收项目 主 要 验 收 内 容 录 楼地面、 地面裂缝、空鼓、材料环保性能,墙面和顶棚爆灰、空鼓、裂缝,1 墙面和顶装饰图案、缝格、色泽、表面洁净 棚 2 门 窗 窗台高度、渗水、门窗启闭、玻璃安装 3 栏 杆 栏杆高度、间距、安装牢固、防攀爬措施 4 防水工程 屋面渗水、厨卫间渗水、阳台地面渗水、外墙渗水 室内主要 5 开间净尺寸、室内净高 空间尺寸 给排水工6 管道渗水、管道坡向、安装固定、地漏水封、给水口位置 程 7 电气工程 接地、相位、控制箱配置,开关、插座位置 8 建筑节能 保温层厚度、固定措施 9 其 它 烟道、通风道、邮政信报箱等 分户验收结论: 施工单物业或其他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位 单位 项目经 项目负责理: 总监理工程师: 项目负责人: 人: 验收人验收人员: 验收人员: 验收人员: 员: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九 关于贯彻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通知(建科[2008]221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8年12月4日联合发出通知。 要求: 一、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宣传学习; 二、抓紧完善《条例》配套政策和制度; 三、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要求重点抓好新建建筑节 能。把新建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纳入建筑工程全过程监管。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积极稳妥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切实做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四、切实做好《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加强《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建质[2008]19号)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8年1月29日发布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以下简称导则)。《导则》共7个部分,分别提出了详细的质量监督要求。 (一)总则 规定本导则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本导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导则要求质量监督机构应采取抽查建筑节能工程的实体质量和相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方法,督促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重点是监督检查、抽查建筑节能工程有关措施及落实情况,质量控制资料及相关产品的节能要求指标,加强事前控制,把检查各责任主体的节能工作行为放在首位。 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本地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情况制定监督工作方案。 (二)施工前期准备阶段的监督抽查内容 (1)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 (2)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情况。 (3)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变更重新报审和建设、监理单位确认情况。 (4)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专项方案及建筑节能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编制、审批情况。 (5)建筑节能专业施工人员岗前培训及技术交底情况。 (6)建设、设计、施工(含分包)、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单位对建筑节能示范样板的确认情况。 (三)施工过程的监督抽查内容 1.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 2.墙体节能工程 3.非采暖公共间节能工程 4.幕墙节能工程 5.门窗节能工程 6.屋面节能工程 7.地面节能工程 8.采暖节能工程 9.通风与空调节能工程 10.空调与采暖系统冷热源及管网节能工程 11.配电与照明节能工程 12.监测与控制节能工程 13.施工过程中的检测和试验 (四)质量问题的处理 (1) 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范规程的一般问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改。 (2)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规范规程中“强制性条文”的、没有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不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施工的、没有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备案的、建筑节能设计变更未进行复审和备案的、没有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没有做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示范样板的,应当下达《责令暂停施工通知书》,经整改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3)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质量违规行为,监督机构应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五)建筑节能工程竣工分部质量验收的监督 (1) 建筑节能工程验收应满足以下条件: 1)施工单位出具的建筑节能工程分部质量验收报告,建筑围护结构的外墙节能构造实体检验,严寒、寒冷和夏热冬冷地区的外窗气密性现场实体检测,采暖、通风与空调、照明系统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2)检查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重点部位隐蔽验收记录和相关图像资料; 3)检查相关节能分部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验收合格标准及合格依据,以及检验批和分项工程的划分; 4)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5)监理单位出具的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2)监督机构应对验收组成员组成及节能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3)监督机构应对节能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测、对观感质量进行检查。 (4)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的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1)对节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 2)对节能工程观感质量检查验收的评价; 3)对节能工程验收的组织及程序的评价; 4)对节能工程验收报告的评价。 (六)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内容 (七)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等 十一 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建质2010年111号) 为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落实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7月20日就规范、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发出通知。通知分工程质量事故、事故等级划分、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其他要求等6个方面。 该通知所称的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 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十二、关于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10年159号) 为全面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9月30日就有关事项发出通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建质[2003]162号)同时废止。 通知要求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抓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政策、全面加强和改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 该通知根据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等级划分为4个等级(引用国务院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等级划分、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等)。如 特别重大事故 1.30人以上死亡 2.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3.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重大事故 1.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2.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 3.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较大事故 1.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 2.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 3.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一般事故 1.3人以下死 亡; 2.或10人以 下重伤; 3.或1000万 元以下直接经 济损失的事故 十二、关于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2010年159号) 为全面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9月30日就有关事项发出通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建质[2003]162号)同时废止。 通知要求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抓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政策、全面加强和改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 十三、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公消[2009]131号) 十四、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 2009]46号) 十五、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 十六、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科[2012]16号) 四个消防方面的文件 十三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公消[2009]131号) 针对近期,一些地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接连发生火灾,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了严重损失,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为深刻汲取火灾教训,确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9年3月25日,联合发出通知:要求严格按照《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进一步强化对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监督管理力度,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特别是施工单位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改善消防安全条件,重点做好以下五方面工作: 一是要保障施工现场具备以下消防安全条件。 (一)施工现场要设置消防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施工现场要按有关规定设置消防水源。 (三)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四)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二是要制定并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消防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并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 现场监督。动用明火必须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需要进行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应有具体防火防爆措施;电焊、气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后果严重的部位确定为重点防火部位,实行严格管理。 三是要加强施工现场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施工人员上岗前的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以下消防内容: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等,保障施工现场人员具有相应的消防常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四是要落实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单位应及时纠正违章操作行为,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并采取防范、整改措施。国家、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其他施工现场也应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施工单位防火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重点工种人员及其他施工人员消防知识掌握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防火巡查落实情况等。 五是要加强初期火灾扑救和疏散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规的规定,建立施工现场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提高施工人员及时报警、扑灭初期火灾和自救逃生能力。 十四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 为有效防止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事故,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9年9月25日联合制定了《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规定分五章十三条。第一章一般规定规定了适用范围、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执行本标准与执行其他标准规范之间关系。 其中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其他各章概述见《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一览表。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一览表 概述 序名称 号 高度(H) 保温材料燃烧性能 水平防火隔离带设置 H?100m A级 第100m,H?60m 不低于B2级 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设置 住宅非幕二 建筑 60m,H?24m 不低于B2级 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设置 章 墙式 墙建筑 24m,H 不低于B2级 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三层设置 体 其他H?50m A级 民用50m,H?24m A级或B1级 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设置 建筑 24m,H 不低于B2级 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设置 防护防护层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且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首层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 层 6mm,其他层不应小于3mm 。 基层其基层墙体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墙体 H?24m A级 幕墙 建筑 24m,H A级或B1级 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 防护防护层应采用不燃材料且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mm。 幕墙层 式建非透金属、石材等非透明幕墙结构的建筑应设置基层墙体,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筑 明幕范关于外墙耐火极限的有关规定;玻璃幕墙的窗间墙、窗槛墙、裙墙的耐火极限和防 墙 火构造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建筑幕墙的有关规定。 基层墙体内部空腔及幕墙与基层墙体、窗间墙、窗槛墙及裙墙之间的空间,应在每层空间 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基层与第对屋顶基层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00h的不燃烧体的建筑,其屋顶的保温材料不应低于B2保温材三级;其他情况,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料 章 屋其他部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 顶 位 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第 四 章 金 属临时性 夹 居住建用于临时性居住建筑的金属夹芯复合板材,其芯材应采用不燃或难燃保温材料。 芯筑 复 合 板 材 (一)保温材料进场后,应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完全覆盖。 第(二)需要采取防火构造措施的外保温材料,其防火隔离带的施工应与保温材料的施工同五步进行。 章 (三)可燃、难燃保温材料的施工应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并宜做施到边固定保温材料边涂抹防护层。未涂抹防护层的外保温材料高度不应超过3层。 工 (四)幕墙的支撑构件和空调机等设施的支撑构件,其电焊等工序应在保温材料铺设前进及行。确需在保温材料铺设后进行的,应在电焊部位的周围及底部铺设防火毯等防火保护措施工 使 施。 用(五)不得直接在可燃保温材料上进行防水材料的热熔、热粘结法施工。 的 (六)施工用照明等高温设备靠近可燃保温材料时,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 防(七)聚氨酯等保温材料进行现场发泡作业时,应避开高温环境。施工工艺、工具及服装火 等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规(八)施工现场应设置室内外临时消火栓系统,并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定 (九)外保温工程施工作业工位应配备足够的消防灭火器材。 (一)与外墙和屋顶相贴邻的竖井、凹槽、平台等,不应堆放可燃物。 (二)火源、热源等火灾危险源与外墙、屋顶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应加强对火源、 热源的管理。 使用 (三)不宜在采用外保温材料的墙面和屋顶上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确需施工作业 的,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并应在施工完成后,及时将裸露的外保温材料进行防护 处理。 (四)电气线路不应穿过可燃外保温材料。确需穿过时,应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十五 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 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公安部消防局就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于2011年3月14日通知。 一是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二是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 ? 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 ? 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 十六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建科[2012]16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2月10日颁发《通知》通知要求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准确理解和把握有关规定,切实落实各项要求。严格执行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 [2009]46号),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防患未然,减少火灾事故。 二、加强新建建筑监管。要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中关于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的规定,特别是采用B1和B2级保温材料时,应按照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各地可在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新建建筑节能保温工程的地方标准规范、管理办法,细化技术要求和管理措施,从材料、工艺、构 造等环节提高外墙保温系统的防火性能和工程质量。 三、加强已建成外墙保温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外墙采用有机保温材料且已投入使用的建筑工程,要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检查和整改。 四、严格管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时,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应撤离居住人员,并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 要督促施工单位切实落实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改造施工前,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消防工作方案,对居住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在建筑内安装火灾警报装置;施工期间,施工单位要有专人值守,一旦发生火情立即处置。 五、强化建筑工地消防安全管理。 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规范、公安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公消[2009]131号)以及有关质量管理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和建筑保温材料的监督管理。 (一)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要符合标准规范要求,并应进行现场抽样检验。保温材料进场后,要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安全覆盖,或将保温材料涂抹防护层后再进入施工现场。严禁使 用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规定以及没有产品标准的外墙保温材料。 (二)严格施工过程管理。各类节能保温工程要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按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护层。动火作业要安排在节能保温施工作业之前,保温材料的施工要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未涂抹防护层的保温材料的裸露施工高度不能超过3个楼层,并做到及时覆盖,减少保温材料的裸露面积和时间,减少火灾隐患。 (三)严格动火操作人员的管理。动用明火必须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用火管理制度办理相应手续,电焊、气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施工现场应配备灭火器材。动火作业前应对现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并安排动火监护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后,应检查现场,确认无火灾隐患后,动火操作人员方可离开。 六、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保温材料的监管。 积极组织和支持科研和企事业单位研发防火、隔热等性能良好、均衡的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特别是燃烧时无有害气体产生、发烟量低的外墙保温材料。对具备推广应用条件的材料和技术要积极组织推广应用。要加强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和完善工作,组织做好相关管理和技术、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监督管理,在施工图设计审查时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在对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具备保障安全的具体措施进行审查,不具备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监督检查,对于不具备施工现场消防安全防护条件、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建设工程要依法督促整改。 《建筑材料燃烧性能分级方法》GB 8624-1997 燃烧性能的级别分为A、B1、B2、B3 A :不燃材料 B1 :难燃材料 B2 :可燃材料 B3 :易燃材料 《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 8624-2006 燃烧性能等级分为A1、A2、B、C、D、E、F 例如上海市按照沪建安质监[2010]134号《关于加强本市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防火质量管理的通知》划分 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要求 (二)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主要有:岩(矿)棉、泡沫玻璃、无机保温砂浆等。 (三)燃烧性能为B1级的保温材料主要有:酚醛、胶粉聚苯颗粒等。 (四)燃烧性能为B2级的保温材料主要有:模塑聚苯板(EPS)、挤塑聚苯板(XPS)、聚氨酯(PU)、聚乙烯(PE)等。 (五)为使燃烧性能等级达到A级而进行特殊处理的保温材料(如:酚醛板等),其燃烧性能等级应当以国家公安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其设计和施工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规定要求。 (六)防火隔离带的保温材料可采用岩(矿)棉、泡沫玻璃、无机保温砂浆等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的材料。 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的分级 (一)本通知中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的分级以《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第2.0.2条为依据。 (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和《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2006中材料的燃烧性能分级对应关系参照如下: 1、燃烧性能A级对应于《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2006中的A1级和A2级。 2、燃烧性能B1级对应于《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2006中的B级和C级。 3、燃烧性能B2级对应于《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2006中的D级和E级。 后三个文件对建筑节能外保温材料作了不同的规定: ? 一是2009年9月25日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下称“46号文”),其中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 ? 二是2011年3月14日公安部消防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 [2011]65号,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 三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2月10日颁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建科[2012]16号),要求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中关于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的规定,特别是采用B1和B2级保温材料时,应按照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明确提出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46号文。并于2012年3月19日发布了关于发布墙体保温系统与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的公告,对B1和B2级有机保温材料是推广应用、而非禁止使用。 外保温工程火灾现状与思考 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 (选修课) 房屋建筑工程 土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一、《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11 本规范分11章,3个附录,共162条,其中强制性条文12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建筑工程的砖、石、小砌块等砌体结构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 本规范不适用于铁路、公路和水工建筑等砌石工程。 本规范应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配套使用。 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第三章 基本规定 1、砌体结构工程所用的材料应有产品合格证书、产品性能型式检验报告,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要求。 块体、水泥、钢筋。外加剂尚应有材料主要性能的进场复验报告,并应符合设计要求。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 2、砌体结构工程施工前,应编制砌体结构工程施工方案。 3、砌筑完基础或每一层楼后,应校核砌体的轴线和标高。在允许偏差范围内,轴线偏差可在基础顶面或楼面上校正,标高偏差宜通过调整上部砌体灰缝厚度校正。 4、砌体施工质量控制等级分为三级。 施工质量控制等级 配筋砌体不得为C级施工 砂浆、混凝土强度离散性大小根据强度标准差确定 施工质量控制等级 项目 A B C 监督检查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监督检查制度基本健全,并能执有监督检查制度;现场质施工方有在岗专业技术管理人行;施工方有在岗专业技术管理人施工方有在岗专业量管理 员,人员齐全,并持证上岗 员,人员齐全,并持证上岗 技术管理人员 砂浆、混试块按规定制作,试块按规定制作,强度满足验收试块按规定制作,强度满足验收规凝土强强度满足验收规规定,离散性小 定,离散性较小 度 定,离散性大 机械或人工拌合;砂浆拌机械拌合;配合比计量控制严格 机械拌合;配合比计量控制一般 配合比计量控制较合 差 砌筑工中级工以上,其中,高级工不少高、中级工不少于70% 初级工以上 人 于30% 5、雨天不宜在露天砌筑墙体。 6、砌体施工时,楼面和屋面堆载不得超过楼板的允许荷载值。 当施工层进料口处施工荷载较大时,楼板下宜采用临时支撑措施。 7、正常施工条件下,砖砌体、小砌块砌体每日砌筑高度宜控制在1.5m或一步脚手架高度内。 8、砌体结构工程检验批的划分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1)所用材料类型及同类型材料的强度等级相同; (2)不超过250m3 砌体; (3)主体结构砌体一个楼层(基础砌体可按一个楼层计),填充墙砌体量少时可多个楼层合并。 9、砌体工程检验批验收要求 主控项目:应全部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一般项目: 80%及以上的抽检处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有允许偏差项:最大超差值为允许偏差值的1.5倍。 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可按本规范附录A各相应记录表填写。 第四章 砌筑砂浆 1、水泥使用规定 (1)水泥进场时应对其品种、等级、包装或散装仓号、出厂日期等进行检查,并应对其强度、安定性进行复验,其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的有关规定。 (2)当在使用中对水泥质量有怀疑或水泥出厂超过三个月(快硬硅酸盐水泥超过一个月)时,应复查试验,并按复验结果使用。 (3)不同品种水泥,不得混合使用。 抽检数量:按同一生产厂家、同品种、同等级、同批号连续进场的水泥,袋装水泥不超过200t为一批,散装水泥不超过500t为一批,每批抽样不少于一次。 检验方法:检查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进场复验报告。 2、砂浆用砂要求 用过筛中砂,不应混有草根、树叶、树枝、炉渣等杂物;砂中含泥量、有机物、硫化物等含量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要求。 人工砂、山砂及特细砂,应经试配能满足砌筑砂浆技术条件要求。 3、粉煤灰、石灰粉、石膏及拌制砂浆用水等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4、施工中不应采用强度等级小于M5水泥砂浆代替同强度等级水泥混合砂浆,如要替代,应将水泥砂浆提高一个强度等级。 5、砌筑砂浆试块强度验收的合格标准 1)同一验收批砂浆试块强度平均值应大于或等于设计强度等级值的1.1倍; ( (2)同一验收批砂浆试块抗压强度的最小一组平均值应大于或等于设计强度等级值的85%。 抽检数量:每一检验批且不超过250m3砌体的各类、各强度等级的普通砌筑砂浆,每台搅拌机应至少抽检一次。验收批的预拌砂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专用砂浆,抽检可为3组。 检验方法:在砂浆搅拌机出料口或在湿拌砂浆的储存容器出料口随机取样制作砂浆试块(现场拌制的砂浆,同盘砂浆只应制作一组试块),试块标养28d后作强度试验。预拌砂浆中的湿拌砂浆稠度应在进场时取样检验。 6、施工中或验收时,采用现场检验方法对砂浆或砌体强度进行实体检测的情况 (1)砂浆试块缺乏代表性或试块数量不足; (2)对砂浆试块的试验结果有怀疑或有争议; (3)砂浆试块的试验结果不能满足设计要求; (4)发生工程事故,需要进一步分析事故原因。 第五章 砖砌体工程 1、砖和砂浆的强度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抽检数量:每一生产厂家,烧结普通砖、混凝土实心砖每15万块,烧结多孔砖、混凝土多孔砖、蒸压灰砂砖及蒸压粉煤灰砖每10万块各为一验收批,不足上述数量时按一批计,抽检数量为一组。 砂浆试块的抽检数量执行前章所述。 检验方法:查砖和砂浆试块试验报告。 2、砌体灰缝砂浆应密实饱满,砖墙水平灰缝的砂浆饱满度不得低于80%;砖柱水平灰缝和竖向灰缝饱满度不得低于90%。 抽检数量:每检验批抽查不应少于5处。 检验方法:用百格网检查砖底面与砂浆的粘结痕迹面积。每处检测3块砖,取其平均值。 3、砖砌体的转角处和交接处应同时砌筑。严禁无可靠措施的内外墙分砌施工。在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及8度以上的地区,对不能同时砌筑而又必须留置的临时间断处应砌成斜搓,普通砖砌体斜搓水平投影长度不应小于高度的2,3。多孔砖砌体的斜槎长高比不应小于1/2。斜槎高度不得超过一步脚手架的高度。 抽检数量:每检验批抽查不应少于5处。 检验方法:观察检查 4、砖砌体的灰缝应横平竖直,厚薄均匀。水平灰缝厚度及竖向灰缝宽度宜为10mm,但不应小于8mm,也不应大于12mm。 抽检数量:每检验批抽查不应少于5处。 检验方法:水平灰缝厚度用尺量10皮砖砌体高度折算。竖向灰缝宽度用尺量2m砌体长度折算。 5、砖砌体尺寸、位置的允许偏差及检验应符合下表规定: 砖砌体尺寸、位置的允许偏差及检验 允许偏项项目 差 检验方法 抽检数量 次 (mm) 承重墙、柱全数检1 轴线位移 10 用经纬仪和尺或用其他测量仪器检查 查 2 基础、墙、柱顶面标高 ?15 用水准仪和尺检查 不应小于5处 每层 5 用2m托线板检查 不应小于5处 墙面 3 ?10m 10 垂直 全 用经纬仪、吊线和尺或其他测量仪器外墙全部阳角 度 高 检查 ,10m 20 清水墙、柱 5 4 表面平整度 用2m靠尺和楔形塞尺检查 不应小于5处 混水墙、柱 8 清水墙 7 水平灰缝平直5 拉5m线和尺检查 不应小于5处 度 混水墙 10 6 门窗洞口高、宽(后塞口) ?10 用尺检查 不应小于5处 以底层窗口为准,用经纬仪或吊线检7 外墙下下窗口偏移 20 不应小于5处 查 以每层第一皮砖为准,用吊线和尺检8 清水墙游丁走缝 20 不应小于5处 查 第六章 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砌体工程 1、承重墙体使用的小砌块应完整、无缺损、无裂缝。 2、小砌块应将生产时的底面朝上反砌于墙上。 3、小砌块和芯柱混凝土、砌筑砂浆的强度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抽检数量:每一生产厂家,每1万块小砌块为一验收批,不足1万块按一批计,抽检数量为一组。用于多层以上建筑的基础和底层的小砌块抽检数量不应少于2组。砂浆试块的抽检数应按第四章规定执行。 检验方法:检查小砌块和芯柱混凝土、砌筑砂浆试块试验报告。 4、墙体转角处和纵横墙交接处应同时砌筑。临时间断处应砌成斜搓,斜搓水平投影长度不应小于斜槎高度。施工洞口可预留直槎,但在洞口砌筑和补砌时,应在直槎上下搭砌的小砌块孔洞内用强度等级不低于C20(或Cb20)的混凝土灌实。 抽检数量:每检验批抽查不应少于5处。 检验方法:观察检查。 5、砌体的水平灰缝厚度和竖向灰缝宽度宜为10mm ,但不应小于8mm,也不应大于12mm。 抽检数量:每检验批抽查不应少于5处。 抽检方法:水平灰缝用尺量5皮小砌块的高度折算;竖向灰缝宽度用尺量2m砌体长度折算。 6、小砌块砌体尺寸、位置的允许偏差按第五章执行。 第七章 石砌体工程 1、挡土墙的泄水孔当设计无规定时,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泄水孔应均匀设置,在每米高度上间隔2m左右设置一个泄水孔; (2) 泄水孔与土体间铺设长宽各为300mm 、厚200mm的卵石或碎石作疏水层。 2、石材及砂浆强度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抽检数量:同一产地的同类石材抽检不应小于一组。砂浆试块的抽检数量按第四章规定。 石砌体尺寸、位置偏差及检验方法符合规范7.3.1规定。 第八章 配筋砌体工程 1、钢筋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设置部位应符合设计要求。 检验方法:检查钢筋的合格证书、钢筋性能复试试验报告、隐蔽工程记录。 2、构造柱、芯柱、组合砌体构件、配筋砌体剪力墙构件的混凝土及砂浆的强度等级应符合设计要求。 抽检数量:每检验批砌体,试块不应小于1组,验收批砌体试块不得小于3组。 检验方法:检查混凝土和砂浆试块试验报告。 3、构造柱尺寸允许偏差 构造柱一般尺寸允许偏差及检验方法 项次 项目 允许偏差(mm) 检验方法 1 中心线位置 10 用经纬仪和尺检查或用其他测量仪器检查 2 层间错位 8 用经纬仪和尺检查,或用其他测量仪器检查 每层 10 用2m托线板检查 3 垂直度 ?10m 15 全高 用经纬仪、吊线和尺检查,或用其他测量仪器检查 ,10m 20 4、网状配筋砖砌体中,钢筋网规格及放置间距应符合设计规定。每一构件钢筋网沿砌体高度位置超过设计规定一皮砖厚不得多于一处。 抽检数量:每检验批抽查不应少于5处。 检验方法:通过钢筋网成品检查钢筋规格,钢筋网放置间距采用局部剔缝观察,或用探针刺入灰缝内检查,或用钢筋位置测定仪测定。 5、钢筋安装位置的允许偏差及检验方法 钢筋安装位置的允许偏差及检验方法 允许偏差项目 检验方法 (mm) 网状配筋检查钢筋网成品,钢筋网放置位置局部剔缝观察,或用探?10 砌体 针刺入灰缝内检查,或用钢筋位置测定仪测定 受力钢筋保组合砖砌?5 支模前观察与尺量检查 护层厚度 体 配筋小砌?10 浇筑灌孔混凝土前观察检查与尺量检查 块砌体 配筋小砌块砌体墙凹槽?10 钢尺量连续三档,取最大值 中水平钢筋间距 抽检数量:每检验批抽查不应少于5处。 第九章 填充墙砌体工程 1、烧结空心砖、小砌块和砌筑砂浆的强度等级应符合设计要求。 抽检数量:烧结空心砖每10万块为一验收批,小砌块每1万块为一验收批,不足上述数量时按一批计,抽检数量为一组。砂浆试块的抽检数量按第四章规定。 检验方法:查砖、小砌块进场复验报告和砂浆试块试验报告。 2、填充墙砌体应与主体结构可靠连接,其连接构造应符合设计要求。 抽检数量:每检验批抽查不应少于 5处。 检验方法:观察检查。 3、填充墙砌体尺寸、位置的允许偏差及检验方法 填充墙砌体尺寸、位置的允许偏差及检验方法 允许偏差 项次 项目 检验方法 (mm) 1 轴线位移 10 用尺检查 ?3m 5 垂直度 2 用2m托线板或吊线、尺检查 (每层) ,3m 10 3 表面平整度 8 用2m靠尺和楔形尺检查 4 门窗洞口高、宽(后塞口) ?10 用尺检查 5 外墙上、下窗口偏移 20 用经纬仪或吊线检查 4、填充墙砌体的砂浆饱满度及检验方法 灰砌体分类 饱满度及要求 检验方法 缝 水?80% 平 空心砖砌体 垂填满砂浆、不得有透明 直 缝、瞎缝、假缝 采用百格网检查块体底面或侧 面砂浆的粘结痕迹面积 水?80% 平 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轻骨料混凝 土小型空心砌块砌体 垂?80% 直 抽检数量:每检验批抽查不应少于5处。 第十章 冬期施工 1、冬期施工所用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石灰膏、电石膏等应防止受冻.如遭冻结,应经融化后使用; (2) 拌制砂浆用砂,不得含有冰块和大于10mm 的冻结块; 2、 冬期施工砂浆试块的留置,除应按常温规定要求外,尚应增加一组与砌体同条件养护的试块,用于检验转入常温28d的强度。如有特殊需要,可另外增加相应龄期的同条件养护试块。 3、冬期施工中砖、小砌块浇(喷)水湿润应符合下列规定: (1)烧结普通砖、烧结多孔砖、蒸压灰砂砖、蒸压粉煤灰砖、烧结空心砖、吸水率较大的轻骨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在气温高于0?条件下砌筑时,应浇水湿润;在气温低于、等于0?条件下砌筑时,可不浇水,但必须增大砂浆稠度。 (2)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混凝土多孔砖、混凝土实心砖及采用薄灰砌筑法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施工时,不应对其浇(喷)水湿润; (3)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的建筑物,当烧结普通砖、烧结多孔砖、蒸压粉煤灰砖、烧结空心砖无法浇水湿润时,如无特殊措施,不得砌筑。 第十一章 子分部工程验收 1、砌体工程验收前,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记录: (1)设计变更文件 (2)施工执行的技术标准; (3)原材料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性能检测报告和进场复验报告; (4)混凝土及砂浆配合比通知单; (5)混凝土及砂浆试件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单; (6)砌体工程施工记录; (7)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8)分项工程检验批的主控项目、一般项目验收记录; (9)填充墙砌体植筋锚固力检测记录; (10)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方案和验收记录; (11)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记录。 2、砌体子分部工程验收时,应对砌体工程的观感质量作出总体评价。 3、当砌体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GB50300有关规定执行。 4、有裂缝的砌体应按下列情况进行验收: (1)对不影响结构安全性的砌体裂缝,应予以验收,对明显影响使用功能和观感质量的裂缝,应进行处理。 (2)对有可能影响结构安全性的砌体裂缝,应由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需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待返修或加固处理满足使用要求后进行二次验收; 二、《大体积混凝土施工规范》 GB50496—2009 本规范共6章3个附录,共86条,其中强制性条文2条 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混凝土结构工程中大体积混凝土工程的施工 本规范不适用于碾压混凝土和水工大体积混凝土工程的施工 大体积混凝土施工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第三章 基本规定 1、大体积混凝土工程施工除满足设计规范及生产工艺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1)大体积混凝土的设计强度等级宜为C25,C40,并可采用混凝土60d或90d的强度作为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混凝土强度评定及工程验收的依据; (2)大体积混凝土的结构配筋除应满足结构强度和构造要求外,还应结合大体积混凝土的施工方法配置控制温度和收缩的构造钢筋; (3)大体积混凝土置于岩石类地基上时,宜在混凝土垫层上设置滑动层; (4)设计中宜采用减少大体积混凝土外部约束的技术措施; (5)设计中宜根据工程情况提出温度场和应变的相关测试要求。 2、温控指标宜符合下列规定: (1) 混凝土浇筑体在入模温度基础上的温升值不宜大于50?; (2) 混凝土浇筑体的里表温差(不含混凝土收缩的当量温度) 不宜大于25?; (3) 混凝土浇筑体的降温速率不宜大于2.0?/d。 第四章 原材料、配合比、制备及运输 本章对配置大体积混凝土上的水泥、砂、石、水、外加剂等材料提出了要求: 1、所用水泥的选择及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所用水泥应符合《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的有关规定,采用其他品种,也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2) 应选中、低热硅酸盐水泥或低热矿渣硅酸盐水泥,大体积混凝土施工所用水泥其3d天的水化热不宜大于240kJ/kg,7d天的水化热不宜大于270kJ/kg; (3) 当混凝土有抗渗指标要求时,所用水泥的铝酸三钙含量不宜大于8%; (4) 所用水泥在搅拌站的入机温度不应大于60?。 2、水泥进场时应对水泥品种、强度等级、包装或散装仓号、出厂日期等进行检查,并对其强度、安定性、凝结时间、水化热等性能指标及其他必要的性能指标进行复检。 对大体积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制备及运输作了规定。 第五章 混凝土施工 1、大体积混凝土施工组织设计,包括以下内容: (1)大体积混凝土浇筑体温度应力和收缩应力的计算,可按本规范附录B计算; (2)施工阶段主要抗裂构造措施和温控指标的确定; (3)原材料优选、配合比设计、制备与运输计划; (4)混凝土主要施工设备和现场总平面布置; (5)温控监测设备和测试布置图; (6)混凝土浇筑顺序和施工进度计划; (7)混凝土保温和保湿养护方法,其中保温覆盖层的厚度可根据温控指标的要求按本规范附录C计算; (8)主要应急保障措施; (9)特殊部位和特殊气侯条件下的施工措施。 2、大体积混凝土工程的施工宜采用整体分层连续浇筑施工或推移式连续浇筑施工。 3、大体积混凝土施工设置水平施工缝时,除应符合设计要求外,尚应根据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温度裂缝控制的要求、混凝土的供应能力、钢筋工程的施工、预埋管件安装等因素确定其间歇时间。 4、超长大体积混凝土施工,应选用下列方法控制结构不出现有害裂缝: (1)留置变形缝:变形缝的设置和施工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2)后浇带施工:后浇带的设置和施工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3) 跳仓法施工:跳仓的最大分块尺寸不宜大于40m,跳仓间隔施工的时间不宜小于7d,跳仓接缝处应按施工缝的要求设置和处理。 5、大体积混凝土施工应在混凝土的模板和支架、钢筋工程、预埋管件等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6、混凝土的测温监控设备宜按本规范的有关规定配置和布设,标定调试应正常,保温用材料应齐备,并应派专人负责测温作业管理。 7、模板和支架系统在安装、使用和拆除过程中,必须采取防倾覆的临时固定措施。 8、大体积混凝土的浇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混凝土浇筑厚度应根据所用振捣器的作用深度及混凝土的和易性确定,整体连续浇筑时宜为300,500mm。 (2) 整体分层连续浇筑或推移式连续浇筑,应缩短间歇时间,并应在前层混凝土初凝之前将次层混凝土浇筑完毕。层间最长的间歇时间不应大于混凝土的初凝时间。当层间间歇时间超过混凝土的初凝时间时,层面应按施工缝处理。 (3) 混凝土浇筑宜从低处开始,沿长边方向自一端向另一端进行。当混凝土供应量有保证时,亦可多点同时浇筑。 (4) 混凝土浇筑宜采用二次振捣工艺。 9、大体积混凝土应进行保温保湿养护,每次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应及时按温控技术措施要求进行保温养护。 10、高层建筑转换层的大体积混凝土施工,应加强养护,其侧模、底模的保温构造应在支模设计时确定。 11、大体积混凝土拆模后,地下结构应及时回填土;地上结构应尽早进行装饰,不宜长期暴露在自然环境中。 第六章 温控施工的现场监测 1、大体积混凝土浇筑体里表温差、降温速率及环境温度及温度应变的测试,在混凝土浇筑后,每昼夜可不应少于4次;入模温度的测量,每台班不少于2次。 2、大体积混凝土浇筑体内监测点的布置,应真实地反映出混凝土浇筑体内最高温升、里表温差、降温速率及环境温度,可按下列方式布置: (1)监测点的布置范围应以所选混凝土浇筑体平面图对称轴线的半条轴线为测试区,在测试区内监测点按平面分层布置; (2)在测试区内,监测点的位置与数量可根据温凝土浇筑体内温度场分布情况及温控的要求确定; (3)在每条测试轴线上,监测点位宜不少于4处,应根据结构的几何尺寸布置; (4)沿混凝土浇筑体厚度方向,必须布置外面、底面和中凡温度测点,其余测点宜按测点间距不大于600mm布置; (5)保温养护效果及环境温度监测点数量应根据具体需要确定; (6)混凝土浇筑体的外表温度,宜为混凝土外表以内50mm处的温度; (7)混凝土浇筑体底面的温度,宜为混凝土浇筑体底面上50mm处的温度。 三、《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 GB50497-2009 本规范分9章,7个附录,共138条,其中强制性条文4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一般土及软土建筑基坑工程监测。 本规范不适用于岩石建筑基坑工程以及冻土、膨胀土、湿陷性黄土等特殊土和侵蚀性环境的建筑基坑 工程监测。 基坑工程监测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基本规定 1、开挖深度大于等于5m或开挖深度小于5m但现场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工程以及其他 需要监测的基坑工程应实施基坑工程监测。 2、基坑工程施工前,应由建设方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基坑工程实施现场监测。监测单位应编 制监测方案并经建设方、设计方和监理方认可,必要时还需与基坑周边环境涉及的有关单位协商一致后方 可实施。 3、监测方案的内容: (1)工程概况 (2)建设场地岩土工程条件及基坑周边环境状况 (3)监测目的和依据 (4)监测内容及项目 (5)基准点、监测点的布设与保护 (6)监测方法及精度 (7)监测期和监测频率 (8)监测报警及异常情况下的监测措施 (9)监测数据处理与信息反馈 (10)监测人员的配备 (11)监测仪器设备及检定要求 (12)作业安全及其他管理制度 4、下列基坑工程的监测方案应进行专门论证: (1)地质和环境条件很复杂的基坑工程 (2)邻近重要建筑和管线,以及历史文物、优秀近现代建筑、地铁、隧道等破坏后果很严重的基坑工 程 (3)已发生严重事故,重新组织实施的基坑工程 (4)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一、二级基坑工程 (5)其他需要论证的基坑工程 5、监测结束阶段,监测单位应向委托方提供以下资料,并按档案管理规定,组卷归档 (1)基坑工程监测方案 (2)测点布设、验收记录 (3)阶段性监测报告 (4)监测总结报告 第四章 监测项目 1、基坑工程现场监测的对象包括: (1)支护结构 (2)地下水状况 (3)基坑底部及周围土体 (4)周边建筑 (5)周边管线及设施 (6)周边重要的道路 (7)其他应监测的对象 2、基坑工程施工和使用期间,每天均应由专人进行巡视检查,巡视检查内容如下: (1)支护结构 (2)施工工况 (3)周边环境 (4)监测设施 巡视检查宜以目测为主,可辅以锤、钎、量尺、放大镜等工器具以及摄像、摄影等设备进行 3、对自然条件、支护结构、施工工况、周边环境、监测设施等的巡视检查情况应做好记录。检查记录 应及时整理,并与仪器监测数据综合分析 4、巡视检查如发现异常和危险情况,应及时通知建设方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五章 监测点布置 1、基坑及支护结构 (1)围护墙及基坑边坡顶部的监测点 (2)围护墙或土体深层水平位移的监测点 (3)围护墙内力监测点 (4)支撑内力监测点 (5)立柱竖向位移监测点 (6)锚杆的内力监测点 (7)土钉的内力监测点 (8)坑底隆起(回弹)监测点 (9)围护墙侧向土压力监测点 (10)孔隙水压力监测点 (11)地下水位监测点 2、基坑周边环境 (1)从基坑边缘以外1~3倍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需要保护的周边环境应作为监控对象。必要时应扩大 范围 (2)建筑竖向位移监测点 (3)建筑水平位移监测点 (4)建筑倾斜监测点 (5)管线监测点 (6)基坑周边地表竖向位移监测点 (7)土体分层竖向位移监测孔 第六章 监测方法及精度要求 1、水平位移监测 2、竖向位移监测 3、深层水平位移监测 4、倾斜监测 5、裂缝监测 6、支护结构内力监测 7、土压力监测 8、孔隙水压力监测 9、地下水位监测 10、锚杆及土钉内力监测 11、土体分层竖向位移监测 第七章 监测频率 1、监测项目的监测频率应综合考虑基坑类别、基坑及地下工程的不同施工阶段以及周边环境、自然条 件的变化和当地经验而确定。 监测频率按规范表7.0.3确定。 2、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提高监测频率: (1)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 (2)监测数据变化较大或速率加快 (3)存在勘察未发现的不良地质 (4)超深、超长开挖或未及时加撑等违反设计工程施工 (5)基坑及周边大量积水、长时间连续降雨、市政管道出现泄漏 (6)基坑附近地面荷载突然增大或超过设计限值 (7)支护结构出现开裂 (8)周边地面突发较大沉降或出现严重 (9)邻近建筑突发较大沉降、不均匀沉降或出现严重开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 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 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体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承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01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 则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 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 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 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 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 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 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 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 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01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 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 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 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 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 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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