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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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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众所周知,刑法在中国法制史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理论界甚至有“法源于刑”的说法。从奴隶制社会到封建制社会,从夏商周到元明清,刑法一直都是统治国家最重要的工具。刑法原则贯穿于刑法立法、执法的始终,反映着当时的政治思想和司法理念。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因其所处时代的政治、经济、文化不同而各具特色,但有些共同的原则却一脉相承,直至今日仍发挥着巨大的影响。本文就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做简要介绍,为我们了解中国古代法制史穿针引线。 【关键词】刑事政策 犯罪主体 犯罪客体 刑法的基本原则 影响 ...

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
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众所周知,刑法在中国法制史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理论界甚至有“法源于刑”的说法。从奴隶制社会到封建制社会,从夏商周到元明清,刑法一直都是统治国家最重要的工具。刑法原则贯穿于刑法立法、执法的始终,反映着当时的政治思想和司法理念。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因其所处时代的政治、经济、文化不同而各具特色,但有些共同的原则却一脉相承,直至今日仍发挥着巨大的影响。本文就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做简要介绍,为我们了解中国古代法制史穿针引线。 【关键词】刑事政策 犯罪主体 犯罪客体 刑法的基本原则 影响 一、刑事政策、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 在介绍中国古代的刑法基本原则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一下中国古代的刑事政策、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 (一)刑事政策 中国古代的刑事政策主要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现为“刑罚世轻世重”理念。该理念起源于西周。周穆王时制订《吕刑》,上载“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 ,即强调适用刑罚必须懂得轻重权变,根据社会情势确定刑罚的轻与重,既要注意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又要注重适用刑罚的灵活性,这样做有助于正确处理案件,也有利于制定完备的刑律。 周代之后,“刑罚世轻世重”成为历代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春秋时代,子产有“宽猛相济”的主张,战国时法家强调“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儒家的荀子则强调“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固轻”。曹操治魏,也强调“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而明太祖朱元璋更明申此旨,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 可谓 [1]深得此中真谛。 (二)犯罪主体 [2] 中国古代的犯罪主体可分为“化外人”、“官贵”、“良贱”。 “化外人”类似我们现在说的外国人,但当时的范围要广一些,除了外国人以外,还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各少数民族之人。按照《唐律疏议》的解释,是指“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 所谓“官贵”,中国古代奉行“刑不上大夫”的原则,即官僚和贵族犯罪不承担或很少承担刑事责任。“刑不上大夫”的原则起源于汉代。汉代明定“上请”或称“先请”之制,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一定秩级以上的贵族官僚在犯罪后,刑官不能擅断,必须奏请皇帝裁决,由皇帝酌斟定罪科刑。从东汉到魏晋南北朝时期,针对官贵犯罪制定了议、请、减、赎、当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曹魏时制定律典,首次明确规定了“八议”制度。嗣后,南陈北魏又相继创设“官当”制度。宋元明清各代,除了废除“官当”制度外,其余的各种制度均沿用下来。这些都是对“官贵”的具体规定。 所谓“良贱”,在中国古代,良人和贱民是范围最为广泛的一个身份等级。良人或称良民,指国家的编户齐民,范围大致包括士、农、工、商。贱民在战国秦汉时期主要包括官私奴婢,商人、赘婿、后父等也列于贱籍。魏晋南北朝及隋唐宋元各代,则包括奴婢、部曲和官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等。明清时代的贱民主要指官私奴婢及娼优皂隶等。良人和贱民在刑事责任上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良贱互犯杀伤罪与奸非罪上。凡良犯贱,减等科刑;贱犯良,则加等处罚。 此外,在中国古代,宗法伦理是构建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制度。犯罪主体在家族内的尊卑和亲疏直接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和有无。如“亲亲相隐不为罪”,是指在一定的亲属范围内,为首隐匿窝藏犯罪的亲属不按隐匿罪科刑的制度。“准五服以制罪”,是指对于亲属间的侵犯、伤害等行为的刑罚,不但要考虑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而且必须考虑其尊卑及亲疏远近,按照服制所表示的亲等来综合确定。这些都反映了亲属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三)犯罪客体 在中国古代刑法中,危害皇帝(讳称社稷)、国家安全和伦理纲常的犯罪, [3]是重点惩治对象。犯罪客体主要是“十恶”和“六赃”的规定。 在隋唐宋元明清各代,“十恶”居于罪名体系之核心地位,其具体内容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六赃”之名始于《唐律》,《宋刑统》因之不改,明清更以《六赃图》列于律典之首,作为特犯,重加科刑。就“六赃”的内容而言,在唐宋为受财枉 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坐赃;明清则改为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坐赃。自其性质言,可分为官吏贪赃与盗罪两类。唐宋“六赃”中的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明清“六赃”中的监守盗、受财枉法、不枉法均属官吏贪赃罪。唐宋法律中,“六赃”中的强盗、窃盗为盗罪,明清则改为常人盗与窃盗。宋代对贼盗特别重视,先于仁宗时立盗贼重法,后于神宗时更制重法地法,加重对强盗、窃盗的科刑。明清时更严惩强盗。 二、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 在中国古代的犯罪主体中,老幼废疾一直是轻刑的主要对象。在先秦时期可能已经产生了矜老怜幼的制度。《周礼•秋官•小司寇》载有“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的“三赦”制度,《礼记•曲礼》也有“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的说法。到战国初年,据说《法经》中有“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的规定。 秦律对于称为“小”的未成年人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记载:“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偿稼。” 西汉惠帝时,明确规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 完之。” 这是对老幼废疾减免刑罚最早的可考记载。到东汉时期,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制度。其中,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刑罚分两种情形:一是年八十以上者,除诬告、杀伤人以外的犯罪,免除刑罚;除犯不道罪为诏所明捕以外,犯一般罪被囚禁时不戴枷锁等械具;二是年七十以上应处肉刑者,可减轻为完刑。对未成年的幼弱之人犯罪减免刑罚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未满七岁者,犯一般罪免除刑罚,犯贼斗杀人及其他死罪,上请廷尉奏闻皇帝裁决,一般当免除死刑;二是八岁以下者,在囚禁时免戴械具;三是十岁以下者,应处肉刑者减为处完刑。对废疾者的减免刑罚,则有盲人乐师、侏儒之人及妇女“孕者未乳”,在囚禁时不戴枷锁等械具的优待。 汉以后的魏晋南北朝各代,大致沿用汉制又加损益,至隋唐时代则在律典中 [4]明定老幼废疾减免刑罚的统一制度,宋元明清各代律典沿而不改。 (二)区分故意与过失 “宥过无大,刑故无小”。中国古代对故意犯严加惩罚,从重科刑,是谓“刑故无小”;对过失犯则从轻甚至减轻处罚,是谓“宥过无大”。古代刑法仅就一杀人罪就区分了多种形式: (1)谋杀。谋杀指有预谋的故意杀人,如谋财害命。作为起意的造意者,唐明清律均定为主犯,从重处罚。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祖父母父母,乃以下犯上,其心更为可诛,均加重处罚。唐律还强调谋杀必须二人以上。 (2)斗殴及故杀人。所谓故杀指一时故意或突然起意而杀者,斗殴杀人指打架打死人,二者均有比较强的偶然性和突发性。唐律还规定,如果斗殴时用刃,则认定为有害心,推定为故杀。此外,斗殴杀人以斗殴为前奏,而斗殴具有明显的恶意。这和“故杀”有杀人之意也是相同的。明、清律对斗殴及故杀处罚较重,或绞或斩。此外,过失杀、戏杀和误杀皆认定为“准斗杀伤”。 (3)戏杀。所谓“戏”,《大清律例》卷26解释为“以堪杀人之事为戏,如比较拳棒之类”。其要件有三:一是和同,即双方一致同意“戏”。这既指双方在主观上是善意的,至少是无恶意的,更指双方对戏的危险性有着一致的认识。二是共戏。这是指双方在“戏”中的地位是平等和互动的。三是杀伤。《元典章》也有“戏杀准和”的案例。明、清律把戏杀都归在“误杀戏杀过失杀”条,以过失收赎论处,给付被害之家茔葬之费。 (4)误杀。从严格意义上说,误杀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但误杀本有害人之心,只是目标错误。所以,历代法律均根据原来的害意处以刑罚。《唐律疏议》卷23“斗殴误杀伤傍人”条规定,“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减一等”。《大清律例》卷26规定,因戏而误杀旁人者,照因斗殴而误杀旁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仍追埋葬银二十两。但捕役在追捕罪犯过程中误杀无干之人,则按过 [5]失杀人律,于本犯名下追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予被杀之家。 (三)共同犯罪原则 “首恶从重,随从减等”。中国古代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从战国到秦代一概加重科刑,汉代以后则注意区分首犯与从犯,从而形成首恶从重、随从减等之制。 汉代认为,“《春秋》之义,诛首恶而已。”但当时律典对此尚未加规定。到晋代制律,已有“三人谓之群”、“二人对议谓之谋”、“倡首先言谓之造意”、“制众建计谓之率”、“谋反之同伍,实不知情,当从刑”的区分。到隋唐时期, 在律典的《名例》篇中对共同犯罪有了很详细的规定。宋元明清各代均沿用唐律规定。其主要内容有二: 一为不分首从,均按正犯从重处刑。这主要适用于强盗、奸非、略人为奴婢、阑人、逃亡、私度越度关津等罪。还有条文明定为“同罚”的犯罪。这些罪行,或者性质特别严重,或者危害结果无法补救,故均从严惩处。 二系除此以外各种罪行的共同犯罪人,则区别首从,对首恶从重,随从减等科刑。但对首犯与从犯的区分,则既有原则,又有例外。作为原则“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作为例外,则分两种情形:一是“家人共犯”,只对尊长科刑,卑幼被视为无罪,不予科刑,但如所犯为盗窃财物、斗殴杀伤等“侵损于人”之罪,则仍以凡人首从论,为随从者减一等科刑。二系“共犯罪而本罪别”者,即“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如某甲勾引外人某乙共同殴击兄长,某甲按殴兄姊罪科刑徒二年半,某乙按斗殴罪笞四十,因属从犯减一等, [6] 未下手再减一等,实际仅处笞二十之刑。 (四)屡犯加重原则 “屡犯加重,俱发从重”,中国古代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在定罪科刑时有屡犯加重与俱发从重的区分。这种区分的依据,就在于屡犯罪与俱发罪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存在明显差别:俱发罪的数罪都是在裁判以前所犯,在犯罪人的主观心理上尚难确定其有怙恶不悛的心态,故仅从一重,即对数罪中的重罪科处刑罚,轻罪的刑罚已被吸收于重罪刑罚中了;而屡犯罪则系前罪已经处罚而又重新犯罪,犯罪人在主观心理上表现出不思悔过,“屡犯明宪”的特点,实属“罔有悛 [7] 心,怙终其事”,因而“峻之以法,用惩其罪”,加重科刑。 (五)自首原则 自首者,自露其罪也。所谓善莫大于改过。在法律上正式规定自首减免刑罚制度始于秦律。《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载:“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 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赃为盗。”这两条明显都是对自首减刑的规定。此外,“将司人而亡,能自捕及亲所知为捕,除毋罪”,则系对捕首制度的规定。 汉代法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已较完备。首先,在律典中确定了“先自告除其罪” 的普遍性 规则 编码规则下载淘宝规则下载天猫规则下载麻将竞赛规则pdf麻将竞赛规则pdf ;其次,又规定了适用上的例外情形,这包括共同犯罪, 尤其共同犯谋反等大罪的, 其“造意”、“首恶”者不得因自告而减免科刑; 如自告不尽不实,对不尽不实之罪仍应照律科刑,不得免除处罚。 曹魏初期已出现了“自首”概念,后来历代相沿,直至今天。张斐注《晋律》,有“拱臂似自首”的说法,但有关规定则难详知。至隋唐律典中,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已十分详备,宋元明清各代大致沿用《唐律》的规定而稍加变通。 在中国古代刑法上,自首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自首指犯罪人在犯罪后,自行到宫府投案,坦白交待其罪行;而广义的自首,除包括狭义自首外,还有首露 (首服)、悔过还主、捕首、自觉举等。而设立自首制度的作用,在道义上乃基于 [8] 原情定罪,许人悔过自新,在法律上或许注重于利诱。 三、总结 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融合了儒家、法家等学说的思想,是中华名族伦理道德的集中体现,其内容之精深、思想之可贵对后世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可以说,我们现在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仍然是古代刑法基本原则的延续。如我国97年刑法第13至21条规定了犯罪和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孕妇、精神病人提出了不适用死刑的宽容政策,还对故意与过失做出明确区分,第25至29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第65条和66条规定了累犯,第67条规定 [8]了自首。这些规定都位于刑法的总则部分,可见这些规定都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贯彻刑法始终,指导着刑法是适用。 刑法是一个历史范畴,具有阶级性、政治性和法律性,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文化价值在经济价值上的反映。从我国现代刑法中的基本原则乃至世界刑法的普遍性原则中还可以很明显地看到我国古代刑法基本原则的影子,可见我国古代刑法基本原则对现代刑法基本原则的重大影响。研究我国古代刑法基本原则,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完善刑法基本原则理论,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参考文献: [1] 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 [2]、[3] 李佳丽、贾晖《中国古代刑事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中的原则及思想》 [4] 张晋藩、林中、王志刚《中国刑法史新论》 [5]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学四十年(上)》 [6] 陈涛《中国古代刑法罪名体系及内容》 [7] 《中国古代刑法原则的演变及其特点》 [8]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 [9] 张明楷《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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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工学
上传时间: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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