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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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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原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主要阐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城市公共客运是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是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通过本条例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原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主要阐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城市公共客运是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是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通过本条例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二是通过本条例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三是通过本条例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满足人民出行需求。 无论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还是促进发展,核心都是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这是立法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穿于条例始终的主线。围绕这一主线,条例从实际出发,通过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汲取我省在管理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借鉴其他省、市、区好的做法和经验,从解决我省公共客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人手,着眼于建立现代化城市公共客运的 1 长远目标设定了必要的法律制度,为我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提供了有效法制保障。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方面的法律、法规。我省制定条例的主要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在具体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上,参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等有关文件。 【原文】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条例从两个角度明确适用问题:一是调整的区域。明确条例在全省行政区域内都适用;二是调整的对象。明确条例调整的是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乘坐和管理活动。 一是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城市公共客运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要在对城市公共客运现状、需求和发展前景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公共客运为核心,通过编制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公共客运专项规划,科学配臵和利用交通资源, 建立以公共客运为导向的城市发展和土地配臵模式。城市公共客运规划要与城市总体布局和人口产业分布相协调,确定发展战略目标、任务、有关技术和经济政策;综合考虑各种交通方式、换乘枢纽配臵,以及与对外交通的衔接,重点确定公共客运结构、线网分布、场站布局、用地规模、建设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等。 二是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包括的内容主要是基础设施建设,如停车场(站)、调度室(亭)、站台设施、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等。 三是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为促进城市公共客运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从近年来行业管理的实际出发,本条例对经营许可、车辆要求、从业人员准人、服务规范、许可转让等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是城市公共客运乘坐。本条例对乘客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规定了一些行为,如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等规定。 五是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是本条例的重点内容,针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实际,本条例对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设定了必要的法律责任,赋予了政府、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手段。 【原文】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出租汽车客运,是 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明确了城市公共客运的方式和含义。 城市公共客运,从广义上来说,包括公共汽车、电车、轻铁、地铁、轮渡、出租车等所有与城市相关的公共客运方式。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 288号)等有关文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由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客运体系。小公共汽车和电车属于公共汽车范畴,包含在公共汽电车当中。 考虑到目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仍是全省最为普遍也是急需立法规范的城市公共客运方式,其他城市公共客运方式不发达,运营和管理制度的差异也较大,因此,本条例虽然在广义上使用城市公共客运概念,但却没有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客运种类进行实质性调整,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所以采用了本条第一款的表述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包含三方面含义:一是在城市内运营;二是运行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取决于行政机关,而非客 运合同双方约定;三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客运服务,承运人须承担强制缔约义务。 出租汽车客运也属于公共客运,其与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路线、时间等运行的具体事宜取决于乘客的合法要求,提供的应是个性化服务;二是以出租的方式经营,且出租的标的是客运服务而不是车辆,车辆只是用于履行客运合同的工具。 客运合同同时具有租赁合同特征,承运人与托运人同时又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是由个性化服务要求和租权的排他性决定,除非在租人同意,承运人不能同时以该车为第三方提供客运服务;四是出租汽车的运营范围不仅仅限于许可区域内,也可以按照乘客的要求,提供异地送达服务和返程捎客。 【原文】第四条省和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行政管理主体的规定。 《国务院机构改革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出台后,原来由建设部门主管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整体移交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我省除吉林市等个别地方外,指导监督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职能已经改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基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机构编制等方面的考虑,条例规定主管部门只承担对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职责,将具体管理职 责授权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应管理机构承担。今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我省城市公共客运执法的具体职责均由主管部门设臵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 城市公共客运涉及社会方方面面,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关注,条例中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客运密切相关的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旅游问和价尥酌血干符胁加羊而等行政主管部门。这些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原文】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释义】本条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客运的性质、地位和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公共客运方面的主要职责。条例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公益性,这就要求在土地、税收、补贴等各个方面都要按照公益事业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给予政策上的支持。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是国务院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承担的重要责任。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一项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城市公共交通具有客运量大、相对投资小、占有资源少、营运效率高、 污染相对较少和人均占用道路少等优点。据有关专家测算,公共汽车承担着城市80%以上客运量,载客量为小汽车的30倍,占路面积只相当于4辆小汽车或20辆自行车,单位载客量、公里油耗、尾气排放均优于小汽车10倍左右。当前,城市交通供需矛盾日趋凸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从根本上破解城市交通拥挤堵塞状况的必然途径。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就必须着力化解公交行业存在的几个突出矛盾:一是在城市交通状况日益拥堵的情况下,如何为全市人民创造方便、快捷、经济的出行条件;二是如何为公交行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确保公交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三是面对燃油价格持续走高的形势,如何降低企业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四是如何平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和自身经济效益的关系。化解这些矛盾,要靠城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条例将出租汽车客运定位为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因为出租汽车虽然已经成为城镇居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但我国经济、环境、能源、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决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市民出行的普遍选择,出租汽车客运毕竟只是特殊群体的特殊需求,实际上处于城市公共客运的补充地位。 国务院多次强调城市人民政府在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方面的责任。为加强对地方政府关于出租汽车管理和发展决策行为的约束,避免决 策失误,条例强调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切实对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稳定以及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负起责任。【原文】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释义】本条明确了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发展方向、技术政策,进一步规定了城市人民政府在这方面的职责,同时授权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 首先,明确了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发展方向是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城市公共客运的规模化、集约化,有利于增强行业竞争能力,便于政府宏观调控,避免造成运营资源浪费和过度恶性竞争。为此,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公交企业的改制工作,确立经营大运量、高质量公共汽车的公交骨干企业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导地位。目前,我省出租汽车中很大部分是个体经营模式,不利于资源整合。城市公共客运的发展,应当确定规模化、集约化的发展目标,更好地为人民群众出行提供良好的服务。其次,明确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意 见》 (交体法发[2007]242号)要求,“要充分利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现有的管理手段,在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港口管理和交通工程管理的各个环节中增加对企业节能降耗扶持条件;在制(修)订相关规章和政策时增加对企业节能方面的要求,以鼓励和引导交通企业节能 降耗。”鉴于国家这一政策,条例鼓励城市公共客运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这也是提高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的要求。 第三,对上述事项进行鼓励和引导的责任主体是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研究相关鼓励政策,报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需要注意的是,制定政策的目的是鼓励和引导,政府不能强制经营者规模化、集约化,最终要建立在经营者自愿和依法操作的基础上。 第四,授权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制定规范的目的是提高行业服务质量,因此,内容应当是与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服务质量有关的行为规范,例如车辆的服务设施和标志的管理,车辆设臵广告的管理,服务流程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管理,从业人员的举止和着装管理等行为规范。 【原文】第七条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公共客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的规定。 条例起草中考虑到城市公共客运是事关民生的重要行业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为了充分调动城市公共客运系统和社会各界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的制度。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城市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的相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奖励办法,明 确奖励的原则、种类、条件、程序等。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原文】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 规划并公布实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专项规划。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 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接泊,客运设施,线路及站点布局等;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结构配臵、服务场站、科技设施设备建设等。具体内容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内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城市总体规划是具有综合性、战略性、前瞻性的规划,是城市发展的基本依据,体现了公共政策的取向,决定着城市的发展方向。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是统筹城市交通资源、交通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关系,体现城市公共政策,引导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布局的重要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对外交通系统规划;道路系统规划;公共交通系统规划;步行系统规划;自 行车系统规划;停车系统规划;物流系统规划;交通运行组织规划;近期实施规划等专项规划。 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专项规划属于城市公共交通系统规 划的范畴,《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号)中对其编制要求进行了规定。如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九)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四)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第三十九条规定:“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确定城市于道的红线位臵、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臵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及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第四十一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人口位臵、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臵、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和预测的居民出行量及其分布,统筹安排公共汽电车线路、公交站和出租汽车服务站及其规划用地、出租汽车投放数量和车型结构配臵等。” 由于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专项规划内容复杂,而且,目前我省一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政策和具体措施还很不完善,所以,条例没有一一列举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专项规划的内容。为了指导各地今后制定完善的规划,条例授权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对规划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 【原文】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按照国务院《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规定,城市公共客运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行业,其涉及的基础设施用地原则是“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其用地符合《规划用地目录》的,可以用划拨方式供地。不得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改变土地用途。”按照《规划用地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原文】第十条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强制性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大型公共设施主体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涉及大型公共设施建成后能否得到有效利用,也是城市规划建设整体布局科学、合理、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为确保城市公共客 运功能配套,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由于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涉及很多管理部门,为保证“四同时”,条例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配套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 【原文】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建设以下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一)停车场(站)、调度室(亭); (二)站台设施(含站台、候车亭、站杆、站牌); (三)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 【释义】本条规定了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城市公共 客运设施的范围。 停车场(站)、调度室(亭)、站台设施(含站台、候车亭、站杆、站牌)、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等是城市公共客运必不可少 的基础设施,为了保证这些设施的建设满足城市公共客运需要,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要统一组织这些设施的建设。 【原文】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管理。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予以补建。 【释义】本条是有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管理规定。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涉及的管理主体多,管理难度大,为了形成合力,城市人民政府必须负起组织领导职责。在城市公共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范围较广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各级城建、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及时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供人民群众乘坐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为了保障城市公共客运需要,一般不得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因建设工程确需移动、拆除、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予以补建。 【原文】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释义】本条是落实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道路优先权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情况,通过科学论证,合理设臵公共交通优先车道、专用车道(路)、路口专用线(道)、专用街道、单向优先专用线(道)等,调整公共交通车辆与其他社会车辆的路权使用分配 关系,提高公共交通车辆运营速度和道路资源利用率。公共交通优先车道要配套设臵清晰、直观的标志标线等标识系统,使公共交通流与其他交通流明确区分,确保公共交通车辆的优先或专用路权。要通过合理配臵公共交通车辆感应信号系统,调整交叉口信号周期、信号相位,设臵公共交通车辆专用信号等措施,减少公共交通车辆在道路交叉口的停留时间,保证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三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原文】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臵,由城市公共客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 【释义】本条是确定了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臵的程序和原则。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臵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行政等部门共同确定。一般应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所在地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提出建议,建设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发展要求提出建议。各部门提出方案和建议,都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符合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城市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布方案草案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后确定。 【原文】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臵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命名原则、站牌设臵及站牌内容的相关规定。 一是赋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命名的权力。二是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命名遵循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业事业的名称统一命名的原则。条例施行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条例,对已经设立的站点名称进行清理和整顿,彻底解决一些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命名混乱的问题,实行规范管理。三是站牌的内容、形式和技术要求应符合《城市公共交通标志第3部分:公共汽电车站牌和路牌》GB /T5845.3—2008的规定。站点命名方法:站牌应设在站台前端,其朝向和高度应便于查看,且不应影响乘客集散。线路站点命名应指位明确,导向无误,全市范围内不重名,简单明了,易读、易懂、易记,不因社会情况的变化而改变。(1)优先使用知名度高的地名。(2)知名度相近时,优先使用地理实体较近的地名。(3)一般不用企、事业单位名称。(4)企业出资冠名的车站,应以括注方式标在原有站名之后。(5)不单独使用通名作站名(在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的通用部分为通名,例如商场、体育馆、小街等均没有指位性)。(6)不用 不文明的地名。(7)避免音同字不同的站名。(8)新设站名,不宜使用生僻字地名作站名。(9)站名的地名部分及括注均不宜超过六个汉字。 (10)车站与所用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的距离不宜大于半个站距。(11)不同线路的车站相互距离小于半个站距时,应使用同一站名。(12) 不同线路的车站相互距离大于半个站距时,应使用不同站名(13)在大型路口、环岛、立交桥区及其他大型地理实体周围的车站,应加以注方位。(14)以道路名称命名的车站,宜改用路口名称命名。(15)全市范围内的地名相同的车站,可冠以方位、当地知名较高的地名或所属区(县)名称的专名部分。(16)地理实体已经搬迁者,宜更其站名。(17)少数民族地区,可用双语命名车站。四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内容完整。 【原文】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 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线路经营许可。 【释义】本条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应当设立行政许可。 本条的含义:一是赋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行使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和线路经营许可权力。二是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是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运营许可的必要条件。 【原文】第十七条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释义】本条规定了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是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必须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授权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具备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要求。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应当是规范性的和事先公布的,不得针对具体的申请人提出不同的要求。 三是“经营管理人员”是指企业经营所必须的经理人、安全-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服务监督人员。“其他从业人员”是指根据企业经营应当具备的服务人员和安全保障人员。如售票员、维修人员等。 四是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企业应提出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经营方案,明确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管理和服务承诺等内容。 五是“客运服务”制度是指企业为保障安全,提高公共客运服务水平,维护良好运营秩序,保护乘客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是指运输企业保证运输生产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总称。具体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例未对行政许可的时限另行规定,所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许可时限执行。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原文】第十八条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 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营期限等内容。 【释义】本条规定了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许可的条件。一是授权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规定客运线路运营方案要求,并可以 针对客运线路不同的特点引导制定不同的客运线路运营方案。这种运营方案应当是规范性的和事先公布的,不得针对具体的申请人提出不同的要求;二是符合线路运营方案是线路经营许可条件之一;三是客运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协议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营期限,但不限于这些内容,具体可由管理机构根据实际确定。 【原文】第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投标或 者直接许可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不得以有偿方式进行线路经营许可。线路经营许可不得转让。 【释义】本条规定了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方式和许可的禁止转让性。 一是赋予客运管理机构许可方式的选择权。这有利于综合平衡、合理调配客运线路资源,促进客运线路经营资源优化配臵和优秀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方式发展,为广大群众出行提供更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公益事业,为了不增加企业负担,降低企业经营成本,避免企业盲目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注重服务质量和水平,禁止以有偿方式取得线路经营许可。 三是通过线路经营许可不得转让的规定,保证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和条件不因为转让而导致受让人丧失经营资格或者不符合开业条件,降低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也防止企业倒卖线路经营权谋取利益、转嫁风险、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原文】第二十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签订线路运营协议。线路运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名称、走向、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首末班车时问、行车间隔、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痈整条件等。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 【释义】本条规定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协议这一行政合同制度。 一是规定了管理者与经营者的缔约义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与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者双方必须订立线路运营协议。 二是明确了客运线路运营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线路名称、走向、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内容。 三是明确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条例规定的条件,单方决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调整运营协议应当以城市规划、建设施工、客流变化、应急需要等因素为前提,以保障为社会提供稳定的公共客运服务,方便市民出行为出发点,不能单方随意作出调整。实际管理当中,如因小区开发、大型商业网点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建设,需要调整公交线路的;因城区建设或者道路改造,致使原线路无法运行,须办理临时改线运营手续的;因客流发生较 大变化,出现运力不足或者过剩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投放车辆、调整车型、变更发车首末时间和行车间隔等客观情况,城市公共客运 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整线路运营协议,保证公众的乘车需求,维护公共秩序。另外,在运营协议中也可明确约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的条件,双方共同遵守。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具体情况,制定调整线路的具体要求,防止线路调整中出现线路走向、站点的大面积重复,浪费资源。 【原文】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线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延续;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准予延续。 【释义】本条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和延续许可的规定。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应当确定期限。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与《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333号)营运客车使用年限为8—10年一致。 二是为激励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树立守法经营、规范服务、优质服务和长远发展意识,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整体服务水平和发展动力,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可以采取延续许可期限的办法予以许可。 三是规定城市汽电车线路经营许可延续的程序。规定经营者在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提出申请,主要是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安排后续经营者上线留有时间,避免客运服务中断。 【原文】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确需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超过一个月 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3日或者年度内累计7日停止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线路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和注销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规定 一是城市公共客运是公共服务行业,关系到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为此,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为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对暂停或终止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二是客运经营承担着为群众出行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客运经营者随意终止客运线路,将会给群众出行造成困难,对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求客运经营者在终止经营前提前两个月申请,由原许可机关重新选择经营者或采取临时性措施,弥补原经营者退出而造成的运力空缺。 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条例针对于客运线路经营者获得许可后,不能为社会公众提供稳定服 务的情形,规定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在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 【原文】第二十三条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巾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明确临时调整线路的相关规定。 一是规定了有关部门的通知义务。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的,有关部门负有提前告知客运管理机构的义务。 二是赋予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客运线路的临时调整权。 三是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后应提前向社会公布避免给群众出行带来不便。 【原文】第二十四条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符合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并取得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应当一车一证。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的规定。 一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应的技术标准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要求。 二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取得车辆运营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做出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运营许可决定后,应当向经过行政许可审查合格的车辆颁发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应当一车一证。 三是为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和公共服务安全,本条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负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的义务。 四是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监督义务,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及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为减轻经营者负担,对已经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审验合格的有关安全技术项目,不进行重复检测。 五是为保障城市公共客运安全,条例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原文】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释义】本条是关于线路车辆更新的规定。 一是对运营车辆的要求是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许可条件和许可事项中的重要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变更许可事项前必须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二是为避免降低服务标准,更新的车辆除符合许可条件外,强调更新的车辆不得低于原来许可时的标准。 【原文】第二十六条利用运营车辆设臵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释义】本条是关于运营车辆设臵广告的规定。 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辆上设臵广告,直接关系到客运服务形象和行车安全。因此,本条规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设臵广告的,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应符合城 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原文】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处臵的规定。 一是制定预案的义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急预案一般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臵措施等内容。 二是启动预案义务。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案在的要求,迅速报告有关部门,立即实施各项处臵措施,疏散乘客,调集应急人员、车辆和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努力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原文】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可以从事相应的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城市公共汽电车调度员、售票员应当由经营企业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管 理的规定。 一是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与普通驾驶员不同,其素质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承担着更大的社会和经济责任,是一项对驾驶技能和经验要求更高的特殊职业。与普通驾驶员相比,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除了有比普通驾驶员有更娴熟的驾驶技能和更高的职业素养外,还要具备一定的身体条件。考虑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特殊性,本条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年龄、驾龄、健康状况和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作出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举行公开考试,并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是随着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行业作为城市文明服务的窗口行业,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的文化素 质、守法和服务意识提出了更高tilli-求。为此,本条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遵守法律、法规。 三是本条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应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便于提供连续服务,有利于监督履行其安全和社会责任。 四是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是自吊销之11起5年内不得申请。 五是虽然没有设定城市公共汽电车调度员、售票员资格,但为加强其管理,规定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原文】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乘客须知、禁烟标志; (五)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六)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七)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 (八)按照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按时将车辆运营状态、驾驶员从业状态、车辆运营实载率和运营收入分析等基础数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教育培训、交通违章和事故处理、投诉受理等情况以统一报表形式,报送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以便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能够及时掌握经营者的经营状况,为制定有关政策和规划提供基础资料。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加强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的管理,定期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训考试,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人员运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保证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规范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人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因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发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用票据。 【原文】第三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问运营;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售票员不得拒载; (五)不得拒绝按规定使用优惠凭证的乘客乘车; (六)按照规定驾驶车辆,提供安全服务; (七)不得拒载、甩客、敲诈乘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 【释义】本条规定了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售票员的义务。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售票员的行为直接影响客运安全和服务质量,本条参照国家标准《城市公共气电车客运服务标准》(GB/T 22484—2008),有针对性地对其行为规范作出规定,有利于保障客运安全、履行客运服务义务。 【原文】第三十一条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儿童集体乘车的,应当按照人数购买车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儿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七)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八)遵守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乘车的规定。 一是规定乘客乘座城市公共汽电车遵循的规则,按顺序排队等待乘车,先下后上;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规定,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儿童乘车。 三是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在有看护陪同下乘车。若无陪同者,无法保证其乘车安全,经营者可以拒绝其乘客乘车。 四是城市公共汽电车箱内属于公共场所,具有空间小,人员流动性大,容易发生疾病,造成传染,因此规定在车箱内禁止吸烟、吐痰、乱扔杂物、不得携带动物乘车等行为发生。 五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乘车。 六是明确乘车应当遵守的其他有关规定。 【原文】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的优惠政策时,应当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标准以及优惠凭证办理程序。 【释义】本条是制定特殊人群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优惠政策的要求。 一是明确城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的优惠政策。二是规定了优惠政策的内容,有利于政策的规范实施。 【原文】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补偿: (一)执行政府规定的限制价格造成的政策性亏损; (二)执行优惠乘车政策减少的收入;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 补贴和补偿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欠或者挪用。补贴和补偿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的补贴、补偿规定。 一是规定了城市人民政府的补贴、补偿责任。城市公交是社会公益事业,是政府为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实行低票价政策,运用公共财政补偿公交企业经营成本,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最基本的政策手段,所以政府首先应建立公交发展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加大政府对公交发展的投资力度。 二是规定了补贴、补偿的范围。条例规定,除低票价政策造成的亏损和承担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外,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执行优惠乘车政策减少的收入纳人政府补偿范围。意味着城市人民政府将要把法定的补贴、补偿范围纳入政府财政支出,减轻城市公共客运企业的社会负担。 三是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补贴和补偿办法,建立合理地补贴、补偿机制。补贴和补偿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第四章出租汽车客运 【原文】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释义】本条是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的规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规定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许可。企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担负相应的管理责任和社会责任,因此本条例对企业没定了经营资格许可,并将取得经营资格做为申请运营许可的前提条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个人同时应当是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此本条例对个人未设定经营资格许可,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可以取得从业资格后申请运营许可。条例设立运营许可制度意味着行政许可申请人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后,才获得经营权,也就是说出租汽车经营权产生于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不存在行政许可之外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条例生效后,对于已经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特许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要处理好业务的过渡和衔接,统一经营者的许可证件,保持行业的正常运行和稳定。对于原经营者的相关许可证件要按照省交通运输厅规定的样式统一换发新证。对于新申请许可证件的申请人,一律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司手续。 【原文】第三十五条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件。 【释义】本条是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条件的规定。 一是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是独立法人单位,具备相应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是对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具备的运营资金、经营场所、停车场和经营方案做出具体规定。其中经营方案应明确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经营可行性报告、管理和服务承诺等内容。 三是要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设臵的管理机构、配备的管理人员必须能够适应经营管理需要。 四是制定的客运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必须是健全的。具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车辆、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客运服务制度包括服务规程,服务标准,服务质量岗位责任制,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原文】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方式。采取有偿出让方式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数量,并适时调整,保持市场供需基本平衡;在许可时不得承诺许可期限内不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数量。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释义】本条是对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方式、许可期限和许可数量的规定。 一是授权城市人民政府决定许可方式。许可方式包括招标、拍卖、直接许可,有偿与无偿许可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规定,确需保留有偿出让和转让经营权的城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重新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备案。《关于在全省开展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吉建城字[2004]62号)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要严格按国办发[1999]94号文件规定执行,今后确需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要严格按程序报批。国家出台新法律、政策后,要按新的规定执行。 二是规定对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对出租汽车数量应当有适当的控制,对出租汽车市场没有完全放开,主要是考虑道路资源的有限性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大体平衡。出租车具有方便、灵活的优点,但也存在着占用道路资源大、能耗高、废气污染严重等缺点,所以出租汽车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实际需要,有控制地发展,要把大运量、效率高、低消耗、污染少的交通工具放在优先发实际需要,有控制地发的交通工具放在优先发展的位臵。我国有些地方由于出租汽车市场运力过剩,已经造成了负面影响,教训是深刻的。 三是市场供需基本平衡。确定许可数量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不意味着数量不能调整,而应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适时调整,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实际投放数量。为避免地方政府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时做出不适当的许诺,造成日后调整数量的障碍, 本条特别强调在许可时不得承诺许可期限内不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数量。 四是限定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期限不超过8年。这与《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333号)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8年的规定一致。 【原文】第三十七条企业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只能申请一个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按车颁发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 【释义】本条是对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条件的规定。 一是车辆条件。出租汽车应符合国家和我省关于车辆管理相关规定及营运车辆技术标准和出租汽车服务规范的规定,同时本条授权城市人民政府对出租汽车的要求制定出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经营者经济承受能力、群众消费能力 和创建文明城市等多种因素,合理确定车型。在车型投放上,坚持多元化政策,使高、中、低档车型各占一定的比例,满足不同层次的运输需要,不能盲目追求高档、大排量的出租汽车,应适当发展经济型、小排量出租汽车。为提高经营者在经营期间,运营许可申请人必须是运营车辆产权所有人。实际操作中,运营许可申请人未购臵车辆的,应按本条规定的条件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申请人获得运营许可后,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在限期内按照承诺投人营运车辆。 二是规定运营许可申请人拟聘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须符合本条 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是授权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条件。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在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规划、出租汽车总量控制、许可方式、运营模式等方面,依法规定许可的其他条件。 四是对个人拥有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数量进行限制。个人拥有多个运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无法履行基本的管理义务和社会责 任,抵御事故风险能力不足,因此本条规定个人只能申请一个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本条例实施前,个人拥有两个以上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应当依法登记成立企业。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个人应该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五是规定按车颁发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证件。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做出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后,应当对经过行政许可审查合格的车辆颁发运营证,一车一证。 【原文】第三十八条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不得转让。以有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2年以上或者经营者丧失经营能 力的,经过批准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符合许可条件。转让后原经营期限不变。 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对关于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转让、依法变更或撤同已经生效的运营许可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解》第九条对行政许可是否可以转让做出明确解释:“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转让”,“申请人支付长远发展意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整体服务水平和发展动力,强化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管力度,完善准人退出机制,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可以采取延续有效期限的办法予以许可。 二是本条规定申请运营许可延续必须在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有效 期届满一个月前提出,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该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三是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有权根据许可方式、许可条件和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经营者经营期间考核结果等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原文】第四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手续,将有关证件交原许可机关登记保管。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暂停经营超过一年仍未恢复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运营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和注销运营许可的规定 一是出租汽车客运是公共服务行业,关系到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为此,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对暂停或终止出租汽车经营进行具体规范。 二是为避免出租汽车暂停或者终止后继续运营,规定经营者须将有关证件交原许可机关登记保管。 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六款规定,本条例对于出租汽车经营者获得许可后,不能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情形,规定了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在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运营许可。【原文】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1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释义】本条是对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条件的规定。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属于赋予公民特定的资格,也属于提供公共服务的职业和行业的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举行公开考试,并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本条对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年龄、驾龄、健康状况和交通责任事故记录都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考虑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劳动强度大,驾驶技能和经验要求较高,其驾驶行为直接关系到乘客的人身安 全和财产安全,对社会公共安全产生影响,所以应对其从业年龄、驾龄、健康状况和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作出必要限制。 随着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出租汽车客运行业作为城市文明服务的窗口,应对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的文化素质、守法和服务意识提出更高要求。特别是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实行单车作业,采取“一对一”的直接服务,更需要具备一定文化素质和守法意识。为此,本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遵守法律、法规。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是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许可的,在本地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活动,承担着公共服务义务。因此,本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有利于监督其履行安全和社会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原文】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臵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利用出租汽车设臵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管理的规定。 一是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应的技术标准,并满足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要求。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臵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二是在出租汽车营运车辆上设臵广告,直接关系到客运服务形象和行车安全。因此,本条规定利用出租汽车设臵广告的,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应符合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三是为保障出租汽车运营安全和公共服务安全,本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负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的义务。 四是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监督义务,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没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为避免加重经营者负担,对已经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审验合格的有关安全技术项目,不进行重复检测。 五是为保障城市公共客运安全,条例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原文】第四十三条逐步推广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号段牌照,鼓励采用卫星定位系统、税控计价器、电子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加强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预约服务、统一调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里程利用率。 【释义】本条是推广和鼓励出租车管理者和经营者采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式的规定。 出租汽车作为城市公交车的一种补充,给群众日常生活带来了便利,但也给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带来了新的问题,出现了运输效率低,运营成本高、违规占道经营等现象。传统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急需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运营的管理,保证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 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式在出租汽车上的应用,不仅可以提高管理水平,而且可以降低管理成本和出租汽车运营成本,提高工作实效。卫星定位系统可以提高出租汽车的安全保障能力、运营服务分析能力和统一调度的能力;税控计价器可规范税票管理和使用、为处理运营服务纠纷提供证据;电子识别系统可以有效识别非法运营车辆;预约服务和统一调度运营方式是减少巡游式运营的有效办法,在发达国家和我国部分发达城市已经应用和推广。为此,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鼓励和推广上述科学管理方式,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推广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号段牌照,有利于识别非法营运车辆,规范牌照管理。目前,其他省市已经推广,我省公安厅也于2009年下发文件,要求全省出租汽车使用专用号段牌照。 【原文】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型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释义】本条是对出租汽车更新的规定。 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变更许可事项的必须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二是为避免降低服务标准,除符合许可条件外,强调更新的车辆不得低于原来许可时的标准。 三是更新车辆的车型应当符合更新时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合理配臵出租汽车车型结构的有关规定。 四是为避免借车辆更新之机随意改变许可有效期,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原文】第四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火车站等客流集散地设臵出租汽车待租的运营站(场),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释义】本条是对出租汽车待租运营站(场)设臵和管理的规定。 机场、火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人员密集、客流量大,为保障规范有序的交通运行秩序,城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设臵出租汽车待租的运营站(场),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El常管理。 【原文】第四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与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五)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六)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释义】本条规定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的管理和服务义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时将车辆运营状态、驾驶员从业状态、车辆运营实载率和运营收入分析等基础数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教育培训、交通违章和事故处理、投诉受理等情况以统一报表形式,报送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以便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能够及时掌握经营者的经营状况,为制定有关政策和规划提供基础资料。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履行对驾驶员的管理义务,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服务监督卡,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保证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规范的服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因此,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除个体经营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是出租汽车经营者,其与出租汽车经营者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 【原文】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服务标志。载客时应当启用载客标志,不得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待租时应当启用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不得以其他方式主动揽客;需要暂停载客时应当起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烟;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不得隐匿乘客财物;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人员运营。 (九)文明驾驶,安全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行为和服务规范的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行为直接影响客运安全和服务质量,本条参照《出租汽车服务规范》(GB/T 22485),有针对性地对其行为规范作出规定,有利于保障客运安全、履行客运服务义务。 本条第五项通过规范出租汽车服务标志的使用,对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拒载、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和以其他方式主动揽客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拒载是指出租汽车启用待租标志状态下,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或乘客提出乘车需求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甩客行为是指驾驶员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中断服务的行为。以其他方式主动揽客包括自己或者雇用、利用他人 招揽乘客、主动询问乘客、启用暂停服务标志时揽客等行为。条例规定出租汽车不得以其他方式主动揽客,主要是为了解决出租汽车乱停 车、乱喊客、抢客等现实管理难题,从而提高运营效率,塑造经营形象,缓解城市道路拥挤状况。并且,出租汽车经营与其它经营方式有其明显不同的自身特点,出租汽车都安装有供乘客识别的标志顶灯、服务标志灯和计价器,不需要主动招揽乘客。实际运营中,出租汽车司机换班时常常造成乘客出行困难,出现拒载、甩客、拼客等情况比较多,城市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管理措施,解决出租汽车交接班等问题。 【原文】第四十八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释义】本条是关于乘客乘车行为的规定。 本条例在保障乘客接受优质服务的同时,应保障驾驶员、车辆卫生环境和设施不受到侵害和污损。因此,要求乘客要文明乘车,对乘客吸烟、乱扔东西、污损车内设施的行为应予以禁止。本条规定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携带危险物品要求乘车,以及违反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的权利。【原文】第四十九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停车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乘客付费义务及不履行付费义务的法定情形。 一款是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按规定标准支付费用,过桥、过路、过渡、停车等费用不在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费标准范围之内,乘客应单独支付。 二款是驾驶员拉载乘客的同时,双方已形成有关价格、走向和包租车辆的服务约定,驾驶员违背约定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如果驾驶员想要搭载他人乘车,在征得承租人同意后可以搭载他人乘车,并按照里程向搭载人收取费用。如果承租人不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则不能搭载,执意搭载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原文】第五十条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方应当予以配合。 【释义】本条是对驾乘双方应履行安全义务的规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主要特点是单车、单人运营,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驾驶员和乘客的安全存在隐患。因此,本条规定驾驶员或 者乘客都有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的权利,双方负有相互配合义务。 【原文】第五十一条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承运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释义】本条是对出租汽车运营范围的规定。 由于各市、县(市)或乡(镇)的经济发展以及出租汽车总量控制、服务价格和客运市场情况不同,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在做出许可决定时所依据的许可方式、许可条件也不同,因此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和运营许可中核定了经营区域。这就要求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承运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 考虑到乘客目的地在出租汽车许可区域之外的情况,允许出租汽车提供异地送达服务。同时,为避免产生在许可区域外从事经营活动,造成当地客运秩序混乱,本条规定出租汽车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承运的起点和终点均不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属于异地运营。异地滞留待租需要满足两个构成条件,即滞留和待租。只滞留,不处于待租状态,或者虽处于待租状态却没有滞留的,均不构成异地滞留待租。但在异地停留并组织、招揽乘客或者在异地停留并启用待租标志的,可以认定为异地滞留待租。对于在异地虽未启用待租标志,但有证据证明其停留待客的,也可以认定为异地滞留待租。以上都是针对有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而言,至于没有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有经营行为的,属于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条例对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出租汽车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通常表现为拼客、组客,往往同时伴随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甩客、高额收取费用以及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主要是固定线路的城际、城乡、乡村间的公共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与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经营方式、许可制度、运营管理、专项规划、服务群体均不同。同时,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会导致与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者 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引发社会问题,应当禁止。 对于出租汽车或者“黑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的,应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罚。 【原文】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便用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的禁止性规定。 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是出租汽车依法运营的重要识别根据。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和使用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多为冒充出租汽车进行非法运营,即使不从事非法运营,也会影响对合法运营出租汽车的识别,因此这一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原文】第五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禁止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规定。: 汽车租赁合同以汽车使用权为标的。如果同时提供驾驶服务,就与出租汽车经营完全相同,因此,本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原文】第五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内部监督的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管理机关如果有违法行为,会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到政府形象。因此,加强内部监督工作,确保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责十分重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种有效的监督制度与机制,制定监督规范,如相关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举报制度,事后跟踪监管、长效管理机制等,以加强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情况的监督检查,从制度上严格防止管理职权的滥用和产生腐败。同时,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要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原文】第五十五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举报投诉制度的规定。 本条要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并履行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职责。举报是指公民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是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是指运输消费者投诉,既乘客认为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服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申诉。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刚刚实施,交通运输部有关城市公共客运投诉方面的管理制度还很不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又太原则.实际工作中,城市公共客运投诉可以参照交通部《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交通部交公路发[1999]535号)执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投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原文】第五十六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臵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管理执法管理的规定。 一款规定执法人员有参加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的义务,同时必须符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条件,通过执法资格考试,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二款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出示执法证件的义务;三款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必须配臵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原文】第五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的,返还其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暂扣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 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管理机构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一是赋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相应的职权,即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负有配合义务;二是规范了暂扣证件的条件、 程序和效力;三是规范了暂扣车辆行为。暂扣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要求被检查人出示的必须是有效证件,超过有效期或者通过非法转让、租借、伪造、变造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证件,应当视为“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本条所称“其他有效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车辆已经取得运营许可的文件、材料、凭证等。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暂扣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如果保管不善或者使用被暂扣的车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仃政赔偿责任。 【原文】第五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 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信誉评定。对信誉评定良好的,给予奖励;对信誉评定不合格的,给予相应惩罚,直至吊销许可。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和经营服务考核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个考核机制: 一是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的考核机制。城市公共客运事关民生及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条例赋予了城市人民政府的大量的共客运管理职责。这些职责是否得到切实履行,是城市公共客运发展的关键。所以,上级人民政府必须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做好这方面工作,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纳入到政府绩效评估体系以及其他考核评价当中。 条例对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出租汽车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通常表现为拼客、组客,往往同时伴随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甩客、高额收取费用以及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主要是固定线路的城际、城乡、乡村间的公共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与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经营方式、许可制度、运营管理、专项规划、服务群体均不同。同时,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会导致与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者 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引发社会问题,应当禁止。 对于出租汽车或者“黑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的,应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罚。 【原文】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便用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的禁止性规定。 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是出租汽车依法运营的重要识别根据。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和使用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多为冒充出租汽车进行非法运营,即使不从事非法运营,也会影响对合法运营出租汽车的识别,因此这一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原文】第五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禁止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规定。: 汽车租赁合同以汽车使用权为标的。如果同时提供驾驶服务,就与出租汽车经营完全相同,因此,本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原文】第五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内部监督的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管理机关如果有违法行为,会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到政府形象。因此,加强内部监督工作,确保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责十分重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种有效的监督制度与机制,制定监督规范,如相关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举报制度,事后跟踪监管、长效管理机制等,以加强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情况的监督检查,从制度上严格防止管理职权的滥用和产生腐败。同时,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要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原文】第五十五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举报投诉制度的规定。 本条要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并履行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职责。举报是指公民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是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是指运输消费者投诉,既乘客认为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服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申诉。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刚刚实施,交通运输部有关城市公共客运投诉方面的管理制度还很不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又太原则.实际工作中,城市公共客运投诉可以参照交通部《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交通部交公路发[1999]535号)执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投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原文】第五十六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臵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管理执法管理的规定。 一款规定执法人员有参加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的义务,同时必须符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条件,通过执法资格考试,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二款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出示执法证件的义务;三款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必须配臵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原文】第五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的,返还其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暂扣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 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管理机构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一是赋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相应的职权,即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负有配合义务;二是规范了暂扣证件的条件、 程序和效力;三是规范了暂扣车辆行为。暂扣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要求被检查人出示的必须是有效证件,超过有效期或者通过非法转让、租借、伪造、变造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证件,应当视为“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本条所称“其他有效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车辆已经取得运营许可的文件、材料、凭证等。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暂扣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如果保管不善或者使用被暂扣的车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仃政赔偿责任。 【原文】第五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 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信誉评定。对信誉评定良好的,给予奖励;对信誉评定不合格的,给予相应惩罚,直至吊销许可。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和经营服务考核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个考核机制: 一是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的考核机制。城市公共客运事关民生及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条例赋予了城市人民政府的大量的共客运管理职责。这些职责是否得到切实履行,是城市公共客运发展的关键。所以,上级人民政府必须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做好这方面工作,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纳入到政府绩效评估体系以及其他考核评价当中。 条例对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出租汽车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通常表现为拼客、组客,往往同时伴随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甩客、高额收取费用以及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主要是固定线路的城际、城乡、乡村间的公共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与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经营方式、许可制度、运营管理、专项规划、服务群体均不同。同时,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会导致与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者 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引发社会问题,应当禁止。 对于出租汽车或者“黑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的,应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罚。 【原文】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便用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的禁止性规定。 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是出租汽车依法运营的重要识别根据。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和使用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多为冒充出租汽车进行非法运营,即使不从事非法运营,也会影响对合法运营出租汽车的识别,因此这一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原文】第五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禁止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规定。: 汽车租赁合同以汽车使用权为标的。如果同时提供驾驶服务,就与出租汽车经营完全相同,因此,本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原文】第五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内部监督的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管理机关如果有违法行为,会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到政府形象。因此,加强内部监督工作,确保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责十分重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种有效的监督制度与机制,制定监督规范,如相关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举报制度,事后跟踪监管、长效管理机制等,以加强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情况的监督检查,从制度上严格防止管理职权的滥用和产生腐败。同时,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要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原文】第五十五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举报投诉制度的规定。 本条要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并履行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职责。举报是指公民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是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是指运输消费者投诉,既乘客认为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服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申诉。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刚刚实施,交通运输部有关城市公共客运投诉方面的管理制度还很不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又太原则.实际工作中,城市公共客运投诉可以参照交通部《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交通部交公路发[1999]535号)执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投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原文】第五十六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臵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管理执法管理的规定。 一款规定执法人员有参加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的义务,同时必须符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条件,通过执法资格考试,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二款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出示执法证件的义务;三款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必须配臵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原文】第五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的,返还其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暂扣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 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管理机构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一是赋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相应的职权,即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负有配合义务;二是规范了暂扣证件的条件、 程序和效力;三是规范了暂扣车辆行为。暂扣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要求被检查人出示的必须是有效证件,超过有效期或者通过非法转让、租借、伪造、变造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证件,应当视为“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本条所称“其他有效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车辆已经取得运营许可的文件、材料、凭证等。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暂扣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如果保管不善或者使用被暂扣的车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仃政赔偿责任。 【原文】第五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 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信誉评定。对信誉评定良好的,给予奖励;对信誉评定不合格的,给予相应惩罚,直至吊销许可。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和经营服务考核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个考核机制: 一是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的考核机制。城市公共客运事关民生及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条例赋予了城市人民政府的大量的共客运管理职责。这些职责是否得到切实履行,是城市公共客运发展的关键。所以,上级人民政府必须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做好这方面工作,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纳入到政府绩效评估体系以及其他考核评价当中。 条例对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出租汽车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通常表现为拼客、组客,往往同时伴随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甩客、高额收取费用以及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主要是固定线路的城际、城乡、乡村间的公共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与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经营方式、许可制度、运营管理、专项规划、服务群体均不同。同时,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会导致与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者 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引发社会问题,应当禁止。 对于出租汽车或者“黑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的,应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罚。 【原文】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便用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的禁止性规定。 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是出租汽车依法运营的重要识别根据。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和使用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多为冒充出租汽车进行非法运营,即使不从事非法运营,也会影响对合法运营出租汽车的识别,因此这一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原文】第五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禁止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规定。: 汽车租赁合同以汽车使用权为标的。如果同时提供驾驶服务,就与出租汽车经营完全相同,因此,本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原文】第五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内部监督的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管理机关如果有违法行为,会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到政府形象。因此,加强内部监督工作,确保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责十分重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种有效的监督制度与机制,制定监督规范,如相关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举报制度,事后跟踪监管、长效管理机制等,以加强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情况的监督检查,从制度上严格防止管理职权的滥用和产生腐败。同时,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要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原文】第五十五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举报投诉制度的规定。 本条要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并履行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职责。举报是指公民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是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是指运输消费者投诉,既乘客认为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服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申诉。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刚刚实施,交通运输部有关城市公共客运投诉方面的管理制度还很不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又太原则.实际工作中,城市公共客运投诉可以参照交通部《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交通部交公路发[1999]535号)执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投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原文】第五十六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臵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管理执法管理的规定。 一款规定执法人员有参加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的义务,同时必须符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条件,通过执法资格考试,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二款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出示执法证件的义务;三款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必须配臵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原文】第五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的,返还其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暂扣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 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管理机构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一是赋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相应的职权,即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负有配合义务;二是规范了暂扣证件的条件、 程序和效力;三是规范了暂扣车辆行为。暂扣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要求被检查人出示的必须是有效证件,超过有效期或者通过非法转让、租借、伪造、变造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证件,应当视为“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本条所称“其他有效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车辆已经取得运营许可的文件、材料、凭证等。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暂扣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如果保管不善或者使用被暂扣的车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仃政赔偿责任。 【原文】第五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 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信誉评定。对信誉评定良好的,给予奖励;对信誉评定不合格的,给予相应惩罚,直至吊销许可。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和经营服务考核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个考核机制: 一是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的考核机制。城市公共客运事关民生及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条例赋予了城市人民政府的大量的共客运管理职责。这些职责是否得到切实履行,是城市公共客运发展的关键。所以,上级人民政府必须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做好这方面工作,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纳入到政府绩效评估体系以及其他考核评价当中。 条例对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出租汽车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通常表现为拼客、组客,往往同时伴随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甩客、高额收取费用以及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主要是固定线路的城际、城乡、乡村间的公共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与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经营方式、许可制度、运营管理、专项规划、服务群体均不同。同时,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会导致与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者 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引发社会问题,应当禁止。 对于出租汽车或者“黑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的,应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罚。 【原文】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便用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的禁止性规定。 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是出租汽车依法运营的重要识别根据。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和使用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多为冒充出租汽车进行非法运营,即使不从事非法运营,也会影响对合法运营出租汽车的识别,因此这一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原文】第五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禁止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规定。: 汽车租赁合同以汽车使用权为标的。如果同时提供驾驶服务,就与出租汽车经营完全相同,因此,本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原文】第五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内部监督的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管理机关如果有违法行为,会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到政府形象。因此,加强内部监督工作,确保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责十分重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种有效的监督制度与机制,制定监督规范,如相关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举报制度,事后跟踪监管、长效管理机制等,以加强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情况的监督检查,从制度上严格防止管理职权的滥用和产生腐败。同时,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要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原文】第五十五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举报投诉制度的规定。 本条要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并履行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职责。举报是指公民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是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是指运输消费者投诉,既乘客认为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服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申诉。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刚刚实施,交通运输部有关城市公共客运投诉方面的管理制度还很不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又太原则.实际工作中,城市公共客运投诉可以参照交通部《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交通部交公路发[1999]535号)执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投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原文】第五十六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臵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管理执法管理的规定。 一款规定执法人员有参加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的义务,同时必须符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条件,通过执法资格考试,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二款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出示执法证件的义务;三款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必须配臵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原文】第五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的,返还其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暂扣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 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管理机构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一是赋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相应的职权,即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负有配合义务;二是规范了暂扣证件的条件、 程序和效力;三是规范了暂扣车辆行为。暂扣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要求被检查人出示的必须是有效证件,超过有效期或者通过非法转让、租借、伪造、变造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证件,应当视为“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本条所称“其他有效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车辆已经取得运营许可的文件、材料、凭证等。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暂扣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如果保管不善或者使用被暂扣的车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仃政赔偿责任。 【原文】第五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 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信誉评定。对信誉评定良好的,给予奖励;对信誉评定不合格的,给予相应惩罚,直至吊销许可。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和经营服务考核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个考核机制: 一是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的考核机制。城市公共客运事关民生及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条例赋予了城市人民政府的大量的共客运管理职责。这些职责是否得到切实履行,是城市公共客运发展的关键。所以,上级人民政府必须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做好这方面工作,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纳入到政府绩效评估体系以及其他考核评价当中。 条例对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出租汽车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通常表现为拼客、组客,往往同时伴随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甩客、高额收取费用以及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主要是固定线路的城际、城乡、乡村间的公共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与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经营方式、许可制度、运营管理、专项规划、服务群体均不同。同时,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会导致与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者 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引发社会问题,应当禁止。 对于出租汽车或者“黑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的,应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罚。 【原文】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便用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的禁止性规定。 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是出租汽车依法运营的重要识别根据。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和使用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多为冒充出租汽车进行非法运营,即使不从事非法运营,也会影响对合法运营出租汽车的识别,因此这一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原文】第五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禁止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规定。: 汽车租赁合同以汽车使用权为标的。如果同时提供驾驶服务,就与出租汽车经营完全相同,因此,本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原文】第五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内部监督的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管理机关如果有违法行为,会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到政府形象。因此,加强内部监督工作,确保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责十分重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种有效的监督制度与机制,制定监督规范,如相关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举报制度,事后跟踪监管、长效管理机制等,以加强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情况的监督检查,从制度上严格防止管理职权的滥用和产生腐败。同时,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要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原文】第五十五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举报投诉制度的规定。 本条要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并履行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职责。举报是指公民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是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是指运输消费者投诉,既乘客认为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服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申诉。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刚刚实施,交通运输部有关城市公共客运投诉方面的管理制度还很不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又太原则.实际工作中,城市公共客运投诉可以参照交通部《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交通部交公路发[1999]535号)执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投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原文】第五十六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臵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管理执法管理的规定。 一款规定执法人员有参加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的义务,同时必须符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条件,通过执法资格考试,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二款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出示执法证件的义务;三款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必须配臵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原文】第五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的,返还其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暂扣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 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管理机构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一是赋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相应的职权,即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负有配合义务;二是规范了暂扣证件的条件、 程序和效力;三是规范了暂扣车辆行为。暂扣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要求被检查人出示的必须是有效证件,超过有效期或者通过非法转让、租借、伪造、变造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证件,应当视为“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本条所称“其他有效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车辆已经取得运营许可的文件、材料、凭证等。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暂扣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如果保管不善或者使用被暂扣的车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仃政赔偿责任。 【原文】第五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 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信誉评定。对信誉评定良好的,给予奖励;对信誉评定不合格的,给予相应惩罚,直至吊销许可。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和经营服务考核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个考核机制: 一是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的考核机制。城市公共客运事关民生及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条例赋予了城市人民政府的大量的共客运管理职责。这些职责是否得到切实履行,是城市公共客运发展的关键。所以,上级人民政府必须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做好这方面工作,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纳入到政府绩效评估体系以及其他考核评价当中。 二是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 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考核机制。这种考核是一种法律行为,应当按照考核办法和标准予以规范。本条授权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办法和标准。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在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和标准时,应当明确奖励、惩罚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奖励可以综合运用表彰奖励、量化积分奖励、优先获得相关许可、评标中加分、优先中标、延续许可有效期等有利于考核对象的奖励方式;实施惩罚可以综合运用通报批评、量化积分惩罚、不得参加相应的许可招标、不予延续许可有效期、给予行政处罚等惩罚性措施。这里所说的“信誉评定”是指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依据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的结果,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一定时间段内的信誉状况作出综合评价。“吊销许可”中的“许可”是指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许可,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许可、线路运营许可、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运营许可以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原文】第五十九条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于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无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标识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规定。 这里的城市公共客运许可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许可、线路经营许可和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涂改、伪造的许可无效,故仍属于未经许可。为了缩小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违法行为区分了情节轻重设定了不同的罚款数额。 对于无运营许可却安装了出租汽车标志、标识的车辆,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强制拆除,并处以没收标志、标识的行政处罚。【原文】第六十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许可: (一)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 (二)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方案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未按照核定的线路、价格、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两干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者非法转让许可和未按许可经营的法律责任规定。 本条的违法主体是获得相应许可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经营者。转让许可的受让方属于未经许可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不适用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都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实际中转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许可的表现形式较多,最为典型的是车辆承包经营者将车辆与许可一并出兑。这些做法实际上是由承包方、受让方行使经营权和承担风险,经营主体发生了变更:是典型的非法转让许可。 第一款第一项外,其他都属于被许可人未按照许可内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这些行为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中都有禁止性规定,在本条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原文】第六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运营证的车辆的,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的,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 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释义】本条是关于不遵守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三种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一是经营者使用无运营证的车辆运营。这种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取得了相应的许可,只是用于经营的车辆未取得运营证,不同于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未经许可从事经营行为;二是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运营。经营者对经有权机关批准改装的车辆,不属于擅自改装。合法改装后没有更换运营证的,可以归为无运营证行为。三是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这里的检查是指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的检查。其中经营者自行检查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的情况是管理机构检查的内容之一。 第二款规定了对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处理措施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是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行驶在道路上。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作为城市公共交通的营运车辆,必须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报废车辆的规定。 【原文】第六十二条无从业资格证或者安排无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客运驾驶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许可。无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或者安排无服务监督卡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设定了违反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针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主体有两类,即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 【原文】第六十三条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或者服务监督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驾驶员不随车携带相关证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车辆运营证是管理机构允许使用该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证明,从业资格证是允许驾驶员驾驶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证明,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是允许使用该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证明,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是公开经营者和驾驶员信息,接受监督的重要形式。 为了加强对流动性极强的城市公共车辆的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将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服务监督卡,作为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的一项义务规定下来。本条规定了法律责任,是这些规定得到遵守的法律保证。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已经取得相关证件和监督卡,只是没有携带。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和监督卡应按其他相关条款处理,不适用本条。此外,有正当理由只能携带有同等作用的其他证明,以及客观原因致使驾驶员不能履行携带义务的,不能按照本条处罚。 【原文】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从业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从业人员拒载的,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及其他拒载行为的; (二)城市公共汽电车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的。 【释义】本条是规定了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与从业人员应当共同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保障乘客利益,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义务,其中部分义务又同时在第三十条作为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售票员的义务进行了规定。本条列举的几种违法行为,既是经营者违法,同时也是从业人员违法,因此对两者都设定了法律责任。【原文】第六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释义】本条规定了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经营者不服从指挥调度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 经营者有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义务。对于违反此项义务的,按照本条处罚。该条明确了指挥调度的主体是人民政府。 【原文】第六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启用待租标志后拒载、主动揽客或者甩客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故意绕行的; (三)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向乘客高额收取费用的; (四)在运营服务中有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行为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释义】本条是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侵害乘客合法权益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 条例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义务,本条侧重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服务中损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由于出租汽车驾驶员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除列举的一些具体情形外,对于驾驶员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应当处罚,这在本条第(四)项中已做出了规定。 【原文】第六十七条出租汽车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时滞留待租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驾驶员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汽车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滞留待租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出租汽车异地运营和异地送达返程时滞留待租的行为人是出租 汽车驾驶员,故应当追究驾驶员的法律责任。出租汽车异地运营和异地送达返程时滞留待租的认定参见第五十一条的释义。 【原文】第六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计价器的,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动计价器或者拆卸计价器铅封导致计价器失准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吊销许可。 【释义】本条规定了违反城市出租汽车计价器和发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计价器,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是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法定义务,所以这种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只能是经营者和驾驶员。但是,第二款规定的责任主体却是行为人,该行为人既可能是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也可能是其他行为人。 【原文】第六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已经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丧失许可条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规定了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取得相应许可的条件,只有具备这些条件,才能许可从事特定的活动。如果取得许可后丧失许可条件的要求,就等于丧失从事特定活动的法律资格。因此,对于被许可人获得许可后,失去许可条件又未能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吊销许可。责令限期改正,是要求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许可条件要求。吊销许可包括吊销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许可、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许可、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许可。 【原文】第七十条利用运营车辆设臵广告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服务规范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运营,直至改正。 【释义】本条规定了违反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设臵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对其运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经营者以运营车辆为载体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城市客运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除有权机关依法查处外,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处罚。责令停止运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处罚。 适用本条时,只能责令有违法问题的运营车辆停止运营,不可扩大处罚范围。 【原文】第七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 (三)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或者有关证件的; (六)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 (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列举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一些典型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这些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可以有效规范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法,促进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附则 【原文】第七十二条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共客运依照本条例管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延伸到城市外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城外区域的运营,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轨道车等其他公共客运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性规定。 按照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适用的区域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镇(乡)不属于城市,但我省一些大的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也存在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为了解决镇(乡)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依据问题,本条规定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共客运依照本条例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我省实际,城市人民政府直辖或所辖区下辖的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共客运,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管理;县(包括双阳区等具有县管理权限的区)政府所辖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共客运,由该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管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城市区域,以城市为中心辐射周边郊区、乡镇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网络正在形成,城乡客运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但是,由于目前城乡二元结构还没有最终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与公路旅客运输仍适用不同的政策和法律,城乡客运一体化的政策和法律障碍没有消除,在运价、补贴政策,车辆载客标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依据均不同。如:城市公交车的载客定员,按照标准是每平方米可以乘6—9人,但公交车出城市市区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许有站立的旅客。为避免管理混乱,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延伸到城市外的法律适用。“城市外” 对于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而言是指“市政界”以外的公路。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延伸到城市外的,应当办理道路运输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班线许可,驾驶员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城外区域的运营,其延伸部分的票价、管理、服务、定员等均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监督管理,城市内运营部分按本条例管理。 【原文】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条例于2010年3月1日零时,发生法律效力。考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移交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时间比较短,管理机构和人员设臵和职能还没有完全理顺,对于新设立的行政许可制度和现行行政许可制度还需要做过渡和衔接工作,条例生效时间延后一些,为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留有一定的整改时间,以便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避免本条例实施造成混乱。因此条例的公布日期和实施日期间隔近5个月。 根据《立法法》,本条例不具有溯及既往行为的效力,因此对过去不符合本条例的行为不能按照本条例追究。但是,本条例生效后,全省原有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均应按照本条例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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