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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代销手续费与平销返利的纳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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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代销手续费与平销返利的纳税区别正确理解代销手续费与平销返利的纳税区别 委托代销商品本身的经营活动属于购销货物,在其经营过程中,货物实现了有偿转让,按照增值税法规规定,应属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因此,增值税法规将委托代销货物和受托代销货物作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计征增值税。委托代销的特点是受托方只是一个代理商,委托方将商品发出后,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受托方,因此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仍在委托方。只有在受托方将商品售出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才转移出委托方。所以,企业采用委托代销方式销售商品,发出商品时,不能确认销售收入,只有在受托方售出商品...

正确理解代销手续费与平销返利的纳税区别
正确理解代销手续费与平销返利的纳税区别 委托代销商品本身的经营活动属于购销货物,在其经营过程中,货物实现了有偿转让,按照增值税法规规定,应属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因此,增值税法规将委托代销货物和受托代销货物作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计征增值税。委托代销的特点是受托方只是一个代理商,委托方将商品发出后,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受托方,因此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仍在委托方。只有在受托方将商品售出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才转移出委托方。所以,企业采用委托代销方式销售商品,发出商品时,不能确认销售收入,只有在受托方售出商品,并取得受托方提供的代销清单时,才能确认销售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税法规定 营业税对代销商品征税,不是针对货物有偿转让这个过程的经营业务,而是对代理者为委托方提供的代销货物的劳务行为征税。这是由于代销本身的内含所确定的。 所谓代销商品,是指受托方按委托方的要求,销售委托方的货物并收取手续费的经营活动。仅就销售货物环节而言,它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但受托方提供了劳务,就要取得一定的报酬,因而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营业税是对受托方提供代销货物业务的劳务所取得的手续费征税。掌握代销货物的关键,是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从事销售委托方货物的活动,对代销货物发生的质量问题以及法律责任,都由委托方负责。 如果受托方将代销货物加价出售,仍与委托方按原价结算,以商品差价为经营报酬,则此差价构成了代销货物的手续费,对此差价仍应征收营业税。 如果受托方将代销货物加价出售,仍与委托方按原价结算,另外收手续费。那么受托方的手续费收入包括两部分:一是销售货物的差价;二是另收取的手续费。对此两部分收入,仍应征收营业税。 由此可见,对于代销行为,其受托方取得的手续费,不论如何结算,也不论是否作为销售货物的价格或价补收费,它仍属于营 业税的征收范围。 综合上述,代销货物有以下三个特点: (1)代销的货物,其所有权属于委托方; (2)受托方按委托方规定的条件(如价格)出售; (3)货物的销售收入为委托方所有,受托方只收取手续费。 需要注意的是,在税收征管实践中,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发布后,一些税务人员未能全面理解文件精神,往往根据该文关于“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的规定,要求代销企业从委托企业收取的代销手续费收入缴纳增值税。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下发后,又根据该文中关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 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片面认为凡是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挂钩”计算的收入,就是返还利润,就应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征收增值税,却忽略了取得返还收入的前提应是“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收入,即不管收入来自何种经营行为,一味强调“收入与商品销售挂钩”的计算条件,误将受托方因提供劳务而从委托方取得的代销手续费收入作为购买方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返还收入,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征收增值税。当然,也有误将购买方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返还收入,作为受托方因提供劳务而从委托方取得的代销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如此混淆代销手续费和平销返利的界限,必然造成纳税人重复纳税的情况发生。因此,有必要厘清代销手续费和平销返利的界限及应纳税款。 代销手续费与平销返利的差异 代销手续费与平销返利产生于不同的经营行为,因而归属于不同税种的征收范围。如上所述,代销手续费产生于代销经营行为,是受托方从委托方收取的代理劳务收入,与代理业务相关,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而平销返利则是产生于平销经营行为,是购货方从供货方收取的用于补偿进销差价损失的返还收入,与购销业务相关,因此应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 根据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的精神,在平价购销业务中,生产企业(销售方或供货方)将货物卖给了商业企业,货物相关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货物是商业企业的货物,双方是购销关系,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只是供货方为了控制自己商品的最终销售价格,使自己的商品更具有竞争力,与商业企业协商按购入价(平价)销售货物(相当于商业企业利润为零),销售完以后,按销售量(额)对商业企业返还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对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的补偿。因此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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