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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及受益人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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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及受益人赔偿请求权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及受益人赔偿请求权 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及受益人赔偿请求权 保险代位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损害发生而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 保险人在其作出保险给付之后,在给付金额的限度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偿请求权时, 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适用于财产保险没有异议,但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所有人身保险,尽管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从09版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定来看,本次修改延续了02版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于包括人寿、健康、意外伤害在内的...

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及受益人赔偿请求权
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及受益人赔偿请求权 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及受益人赔偿请求权 保险代位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损害发生而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 保险人在其作出保险给付之后,在给付金额的限度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偿请求权时, 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适用于财产保险没有异议,但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所有人身保险,尽管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从09版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定来看,本次修改延续了02版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于包括人寿、健康、意外伤害在内的所有种类的人身保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笔者认为保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填补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人身保险合险 同中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之医疗费用保险应有保险代位权之适用。 另保险法第四十六条(02版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致害第三者主张权利并无争议,但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致害第三者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受益人不能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保险人尚生存,应由被保险人本人或间接受害人主张;如被保险人死亡,应由《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值得商榷。以下从上述两个方面,试谈笔者认识,以资共同探讨。 一: 人身保险之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之医疗费用应有保险代位权之适用。 我国及国际上的保险分类。按照我国保险法(02版九十二条及09版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我国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 1 险业务;根据该法规定,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而国际上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上,按照业务性质分为寿险和非寿险,并划为三个领域,即:第一领域(人寿保险);第二领域(财产保险);第三领域(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由此可见,从国际分类来看,我国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属于非寿险。我国02版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般除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严格分营以外,允许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健康和意外保险。09版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保留了这一规定,健康和意外保险对产险公司的开放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明随着我国保险业务的飞速发展,尤其是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的扩大,保险监管者及立法者发现第三领域与财产保险业务具有许多的相同之处。 医疗费用保险为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之险种,长期以来,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业界和法律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保险业界倾向于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法学界多数见解持否定观点,由此问题引发的保险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相同案情案件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持否定观点的认为是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不能够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甚至有观点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能任意转移。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 。02版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被认为是这种观点的立法支持。持肯定观点的则认为医疗费用保险的目的仅在于填补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得不当利益,医疗费用保险具有法定补偿性质,应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其实际支出的损失。 2 笔者认为持有否定观点者并不熟悉保险的分类(如前所述,意外及健康保险虽属人身险,但也属非寿险),从而没有给予医疗费用保险准确定性。 人身保险中有关医疗费用的"中间性保险",其保险利益、保险的内容均与严格意义的"填补抽象需要的保险"不同。前者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由于疾病或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之间的利益关系;后者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身体的完整性所具有的利益关系。前者的承保内容是被保险人因生命身体受到伤害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后者的承保内容是被保险人生命身体的完整性。既然有关医疗费用保险的填补内容是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如果其通过向致害人主张权利而获得赔偿,对于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已没有损害,无损害即无保险,因此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损害已得到填补,如果其仍可以向致害第三人主张权利,则无异于允许被保险人获得超出其保险利益的不当利益。因此应当允许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立法者有意允许医疗费用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获得超出其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显然不合情理。唯一的解释就是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认识到人身保险中存在类似医疗费用保险的"中间性保险"的情形,而笼统地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均不享有代位权。该法条属于立法漏洞?。 亦有保险业界人士试图撇清保险法(02修订)第六十八条与损失补偿的关系,认为代位求偿权仅仅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否定代位求偿权不等于否定补偿原则,保险法(02修订)第六十八条的保险代位禁止并不能推导出含医疗费用(补偿型)保险在内的人身保险都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笔者认为,这种努力是徒劳无益的,因为这种论证的前提建立在一个立法缺陷之上,不纠正这个缺陷就无法厘清法理,从而解决实务问题。承认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权禁止同时又坚持医疗费用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适用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它会造成保险司法实践中的不公平现象出现,例如一起侵权引发的医疗费用保险事故赔偿,如果被保 3 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在获得保险赔偿之后,保险法禁止保险代位权,他依然能依据侵权法规定向侵权人索赔,他获得的赔偿是双份的;而如果被保险人先向侵权人索赔,在获赔之后,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他却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这种因被保险人赔偿次序的选择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是不具合理性的。笔者认为,09版保险法对该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未能予以加以更正,势必让该争论将继续长期存在下去,保险人及广大投保人必将遭受这种立法缺陷所带来的滋扰和伤害。 综上,法律之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不论伤害保险之医疗给付,抑或健康保险之医 且医疗费用疗给付,保险人为给付之目的多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医疗支出所发生之损失;支出,性质上有客观数额,与非财产上之损失之无客观数额者不同;在民法,侵害身体健康所生医疗上之损害赔偿(财产上损害赔偿)亦与非财产上之损害并列,因此宜肯定医疗给付之保险人有代位权为当?。虽然医疗费用险种属于人身险范畴,但其与财产保险具有同样的补偿性质、精算基础和财务会计处理原则。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本质属于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其保险利益、保险内容均与严格意义上的填补抽象需要的保险不同,此类保险不但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权的规定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如果医疗费用损失赔偿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禁止代位权,则被保险人就可以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根据法的基本原理,应当规定而立法却没有规定的情形为立法漏洞。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漏洞不仅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理,而且将诱发道德风险。 二: 人身保险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缺乏法理基础。 人身权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人身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即人身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人身权的救济权,基于人身权这 4 一原权受到侵害而新生的次生请求权,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这种依附性 决定 郑伟家庭教育讲座全集个人独资股东决定成立安全领导小组关于成立临时党支部关于注销分公司决定 了救济权不能改变原权的性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转让符合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能依法请求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继承,但不可转让。 侵权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第三人侵害了被保险人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权利,在 赔偿权利人”,根据《最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侵权的法律关系。对这个侵权法律关系中的“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侵权法上,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为同一概念,赔偿权利人为三种,第一种赔偿权利人就是直接受害人,就是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这种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最多的;第二种赔偿权利人是间接受害人,指抚养来源受到损害的人,间接受害人不仅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而且包括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第三种赔偿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侵害人身权中的损害赔偿是指在受害人的人身遭受不法行为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时,其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一旦实际损害已经发生,则只能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金钱赔偿加以救济。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及权利。根据02版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09版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限制,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等非自然人。受益人的产生方式以指定为 5 主,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产生。根据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受益权指的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受益人为自然人时,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生存者为限,依受益权领取的保险金具有独立性。 对比侵权赔偿权利人之赔偿权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之权利,我们非常清晰的发现,两种权利源于不同性质、并不交叉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人身赔偿请求权权具有专属性,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向侵权案件中的致害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是赋予受益人基于合同形式而取得专属于法定主体的权利,这是典型的立法错漏,在法理上也是无法解释的。 有人认为,实践中的确存在受益人向致害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笔者认为即使受益人身份与在侵权赔偿请求权人身份重叠时,受益人也只能基于侵权案件受害人或近亲属的身份向第三人行使?我们暂撇开法理,探讨一下在法律实践中具体的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同时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首先排除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且被保险人生存这种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生存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的请求权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仍为被保险人行使,受益人的受益权尚未现实实现,难以谈及赔偿请求权;受益人同时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出现在以下两种情形:一:被保险人同时是保险合同受益人,且被保险人在侵权事故发生之后尚生存,此时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具有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二: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且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受益人同时是侵权事件的间接受害人(抚养来源受到损害的人)或被保险人(死亡)近亲属,则受益人具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但在此两种情形下这种情况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同为侵权事件的受害人,其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也是基于侵权关系这个法律基础主张,受益人在赔偿 6 请求权行使中是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身份出现的,而非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身份进行。其他情形不再列举,总之,如果受益人向致害第三人成功主张了赔偿请求权,那它一定不是基于保险合同确定的受益人身份,而是侵权法确定的赔偿请求权人身份,只是两种身份出现了重合而已。 综上,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权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产生,而受益人的受益权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受益人与侵权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没有法理基础。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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