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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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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对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 对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理论上有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转贷的目的如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成立本罪。如果产生于套取信贷资金之后、高利转贷之前,虽然在行为表现上与产生明确的转贷牟利目的后实施套取资金转贷牟利行为相同,但其实施转贷牟利行为的目的并不及于套取资金行为。这种目的是一种事后故意,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践中都不承认事后故意的效力。? 有学者则认为,实施这种行为的故意应包括实施套取信贷资金行...

对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
对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 对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理论上有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转贷的目的如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成立本罪。如果产生于套取信贷资金之后、高利转贷之前,虽然在行为表现上与产生明确的转贷牟利目的后实施套取资金转贷牟利行为相同,但其实施转贷牟利行为的目的并不及于套取资金行为。这种目的是一种事后故意,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践中都不承认事后故意的效力。? 有学者则认为,实施这种行为的故意应包括实施套取信贷资金行为和高利转贷两部分。在实施套取信贷资金行为时,行为人目的是获得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这两部分必须密切结合在一起,套取信贷资金时,行为人已具有通过转贷牟利的目的了。否则,不符合本罪主观方面的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 有学者还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须是实施本罪中的故意,而不是事前故意或者事后故意。若行为人套取信贷资金前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而获取贷款后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则属于事前故意,不以犯罪追究;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并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且符合贷款条件,但获取贷款后为牟利而将贷款转手出贷,则属于事后故意,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不以本罪论处。? 笔者认为,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应该成为影响本罪构成的因素。即如果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就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自然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同样也可以构成本罪。这是因为,首先, 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其实很难加以确认。如果我们强调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牟利目的,就不构成本罪,就会导致行为人以此为借口而逃脱刑法的制裁。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证实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仅会徒增司法成本,且实际也无法做到。其次,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正如前述,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获得的贷款。由于高利转贷行为本质上属于滥用贷款的一种行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实际上就证明了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因为,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绝对不可能成为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理由。最后,本罪中行为人是否有套取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行为人对贷款的实际用途决定的。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又加以转贷,足以说明其之前获取贷款理由的虚假性,从而说明行为人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用到期贷款进行高利放贷牟利行为的定性也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虽然与上述行为具有一定的差异,即行为人开始获得金融机构贷款使用权时是合法的,因主观上并无转贷牟利目的,所以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过程中确实不存在有套取贷款的行为。但是,这种情况与上述相关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因为,行为人出于高利转贷的目的,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到期后,仍故意不归还并用于高利放贷,此时行为人已经不能合法使用贷款,到期不还无 异于套取。也即在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其到期不还贷款的行为与上述套取贷款的行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在转贷牟利目的支配下,行为人继续拖欠金融机构贷款不还,实质上也是套取资金行为。就此而言,对于行为人用到期贷款进行高利放贷牟利行为,我们同样也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说法 二、有关该罪构成要件的争议点评议 高利转贷罪作为一个目的犯,较之一般经济犯罪,其构成要件显然更加严格。关于该罪的争议,笔者认为主要就是体现在该犯罪目的产生的时间对于是否成立该罪的影响。此外,在罪状中涉及诸多名词,对这些概念的不同理解也会影响司法认定。因此,笔者试图通过以下 几个小案例来阐释自己的观点。 1、 某市一大企业,因需欲从德国购买一套设备,便向银行申请购买设备贷款。在购买前的调查中,该企业发现这条设备生产线在德国是已经淘汰的设备。此时,银行的贷款已经批下,与此同时,该企 业得知另一单位急需资金,因此其高利转贷。 显而易见,这个案例中,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是产生于申请贷款之后的,在申请贷款之前以及申请贷款时,该企业是为了本企业的生产经营,而并非转贷牟利。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仍是套取,因为申请后贷款并未按照申请用途使用,该企业还是高利转贷,后续行为符合刑法高利转贷罪的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妥。刑法学理中是有事后故意的概念,但将此概念无限制适用有违刑法谦抑原则。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理解,刑法之所以规定高利转贷罪,就是惩罚行为人为了转贷牟利而申请贷款,申请理由的虚假和贷款使用的失控是该罪的两大特征。认为后续行为符合高利转贷罪,有客观归罪之嫌。所以,转贷牟利目的只有产生在获取贷款之前,才符合本罪构成。上述案例 只能由刑法之外的行政法规等规制。 2、 某福利工厂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可以从银行贷得低息乃至无息款项,因此,该福利工厂就利用这一便利,多次贷款后再以银行一般利息转贷他人,从中获取差价,由于次数较多,至案发时所得数额 逾十万元。 这个案例比较特殊,不是常见案例,司法认定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有人从违法所得逾十万元就得出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笔者对此持有异议。关键在于对“高利” 二字的理解。何为高利,难道只要比自己贷款时所需利息高就算高利,笔者认为,刑法中的高利肯定有一个相应不变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在我国,贷款利率的变动调整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的,所以,所谓“高利”是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 上限,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波动范围内都不属于高利。同前一案例相同,我们只能将此作为一般违法处理,不能从客观结果推罪。关于高利,还有人认为根据我国银行管理方面的法规解释,民间高利放贷是指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倍,刑法中的高利可以此为标准 .笔者认为这种太过宽松,毕竟银行贷款与民间贷款的性质有所区别,对金融秩序的危害大小也不同,民间借贷不涉及信贷资金使用权 的侵犯。 3、 某企业尚有自有资金数十万元,在知悉他家企业急需资金周转时将自有资金借贷给该企业,自己则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自我经营。 这个案例在实践中比较普遍,也很难定性。从表面上讲,行为人确实将银行贷款用于规定用途,而且钱作为一种种类物很难认定哪笔是自有资金,哪笔是银行贷款。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主观故意难以证明其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往往采取的是以结果推罪,即如果行为人转贷获利达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就以高利转贷罪论。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行为人在申请贷款前就已有骗款转贷他人的故意,这种从左口袋拿钱给别人,右口袋借钱给自己的行为很难认定行为人的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此行为定罪不妥。目前唯一治理此种现象的途径就是加强银行的审查职能,不能因为某些大企业实力雄厚就放松审查,轻易贷款,还要切实监管 贷款流向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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