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管理费专户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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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管理费专户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6-30
【正 文】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管理费专户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殡葬管理条例 (以下称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费,系指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设施 (以下称本设施) 经营者,为维护本设施之安全、整洁,举办祭祀活动及内部行政管理所需,向消费者一次或定期收取之费用。
第 3 条
本设施经营者,应于金融机构开设??公墓、骨灰 (骸) 存放设施管理费专户 (以下称本专户) 储存管理费,并于开户后,将开户日期、户名及帐号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金融机构、专户户名或帐号有异动时,本设施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内,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第 4 条
应存入本专户之款项如下:
一本设施经营者在本条例施行后所收取之管理费。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置之本设施,其经营者在本条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管理费剩余款。
三本专户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相关收入。
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款项,应于实际收取后三日内存入本专户。
第一项第二款款项,应于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四个月内造册列帐,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后,存入本专户,并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第 5 条
本专户应专款专用,其用途如下:
一维护本设施安全、整洁之支出。
二举办祭祀活动之支出。
三内部行政管理之支出。
四其他于本设施定型化契约所载明由管理费支应之费用。
第 6 条
本设施经营者应设置专簿,就不同殡葬设施之管理维护分别载明收支运用情形,并于每季结束后二十日内更新资料,置放于本设施之服务中心,提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 7 条
本设施经营者应将本专户之年度决算书送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于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将查核报告书并同决算书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了解本专户之状况,得随时通知本设施经营者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查核之,本设施经营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8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