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1.4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进出口公司诉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等
案例21.4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进出口公司诉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等
委托国际铁路联运货物灭失赔偿案
[案情]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进出口公司(下称广西机械公司)。
被告: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下称中铁上海公司)。
被告:华远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华远船务公司)。
1992年9月17日,广西机械公司通过福州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向中铁上海公司办理出口货运委托,要求将价值9万美元的750箱人造革皮夹克由上海铁路运往俄罗斯莫斯科的帕维列兹卡娅站。出口货运
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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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明:发货人广西机械公司;收货人MPDOAN THI KIA HOA,PASSPORT NO:006491,THL:3315242(即收货人的姓名、护照号码、电话号码);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委托人要求出3份提单送到指定地点;运费预付,其中上海至满洲里人民币7951(20元,满洲里到莫斯科2250美元。同年10月9日,中铁上海公司接收了所托运的货物,并收取了委托书约定的全部运费后,向广西机械公司签发了华远船务公司为总经营人的苏联大陆桥运输线(SVB)提单,提单发货人为广西机械公司,承运人为SVB公司,总经营人为华远船务公司;提单收货人填写内容与出口货运委托书相同,并另附有华远船务公司驻莫斯科联络人的详细地址;提单记明货物重量为5344公斤。提单背面条款规定:货方须证明货值在2美元,公斤以上者,SVB最多只赔偿
2美元,若货方在提单上声明价格超过2美元,公斤,并经SVB同意,可获得超过2美元,公斤以上的赔偿。但提单未注明货物价格。
同年11月10日,中铁上海公司从上海铁路分局桃浦站发运了该批货物,桃浦站开具了发货人为华远船务公司,到站为莫斯科帕维列兹卡娅站的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的运单。同年11月18日,该批货物由满洲里站过境。
1993年5月5日,广西机械公司经多次查询,未获到货消息,遂向承运人提出书面索赔。同年10月4日,广西机械公司获得俄方工作人员比留科娃证实货已到站出售的签字证明。华远船务公司经向俄方查询,也获知货物到站由俄方拍卖。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广西机械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广西机械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委托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将价值9万美元的l万套人造革茄克,由上海运往莫斯科帕维列兹卡娅站。该被告开具了提单和运单副本。货物发出后,经多次向到站查询,并与被告中铁上海公司联系,均无货物消息。1993年5月5日,我公司致函被告中铁上海公司,提出索赔未果。同年10月4日,经莫斯科铁路局索赔部部长比留科娃证实,货物已于1992年12月20日被到站帕维列兹卡娅站擅自出售。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上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万美元,退还运费2250美元,人民币7951(20元,赔偿保险费792美元,银行贷款超期罚款148(5美元,利息742(5美元,差旅费、通讯费55000元,律师费用4万元。
被告中铁上海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并非铁路承运人,而是受原告委托办理运输的代理人。运输的货物被俄方拍卖,原因未查清,不能认定为灭失。华远船务公司是全程运输经营人,负有责任查明货物拍卖的原因,要求追加华远船务公司为共同被告。
追加被告华远船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契约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货物灭失与我公司无关。货物由俄方到站出售,无论因收货人未及时提货或到站恶意不当行为引起,均非我公司所能控制。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国际铁路货物联运MATCH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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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1713493130477_0纠纷。被告华远船务公司系全程经营人,应当就全程运输对原告广西机械公司负责。现货物未交付给收货人,被告华远船务公司又未提出被合法处理的足够依据,应按照提单背书条款中限额赔偿的规定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l0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远船务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机械公司货物损失10688美元,运输费用人民币7951(20元和2250美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广西机械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中铁上海公司代理华远船务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因华远船务公司无权在境内从事国际货运业务,合同应属无效。
中铁上海公司既接受我公司委托办理出口货运手续,又代理华远船务公司签发提单,这是无效的双重代理。华远船务公司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桃浦站签订国际货物联运合同,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批货物的财产权。本案涉及的货物被俄方拍卖的原因不明,要求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公司、华远船务公司赔偿货物的全部损失及利息。
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经国家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铁路运输、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在经营本案运输业务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华远船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香港合法登记,根据公司章程从事国际海运、联运以及与铁路运输有关业务。中铁上海公司与我公司的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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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境内铁路运输由中铁上海公司负责,我公司仅提供信息与单证,不存在越权违法经营。因中铁上海公司签发我公司根据双方协议提供的提单,我公司与上诉人广西机械公司依法成立铁路联运合同。上诉人否认提单条款的合同效力理由不足。货物被拍卖是上诉人的疏忽导致,我公司理应免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上海公司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其与华远船务公司订有协议,双方合作经营西伯利亚大陆桥的铁路集装箱运输和整车货运输,华远船务公司提供全程运输提单,承担全程经营人的责任。中铁上海公司负责签发提单,办理中国段的运输。
1992年9月17日,广西机械公司通过福州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向中铁上海公司填写一份出口货运委托书,委托书注明发货人广西机械公司,收货人一栏为收货人的姓名、护照号码、电话号码。运输方式铁路列车。委托人要求出三份提单开送到指定地点。运费预付,上海至满洲里7951,20元人民币,满洲里至莫斯科2250美元。广西机械公司货物交付后,中铁上海公司在经营人为华远船务公司的苏联大陆桥运输提单上签章,并收取了全程运费,提单正面填写的内容与委托书基本相同,另有华远船务公司在莫斯科联系人的详细地址。
1992年11月10日,上海铁路桃浦站制作的国际货协运单上记明发货人为华远船务公司,收货人与委托书填写相同。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规定:国际货协运单关于地址的记载,不得没有收货人的名称及其通信地址;货物发生交付阻碍时应由发货人在限期内提出处理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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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收到发货人的任何可行的指示,则货物应按发生阻碍铁路的现行国内规章处理;如果货物已经变卖,卖得的款项扣除必要费用后交付发货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广西机械公司通过福州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提出的出口货运委托,因有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公司代表全程经营人被上诉人华远船务公司签发提单而成立。华远船务公司是注册在香港的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企业,其通过境内代理人办理部分货运手续,与我国现行工商法规并不抵触。中铁上海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本案中代表全程经营人缮制运输单证符合
经营范围,且代理过程中并无错误,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华远船务公司违法经营,中铁上海公司双重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交付货物后,从全程经营人手中获取正本提单,可据此主张权利。华远船务公司通过中铁上海公司向铁路承运企业办理国际联运手续,与其依据提单承担全程经营责任相符,上诉人据以认为华远船务公司向铁路企业办理托运侵犯其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足。华远船务公司出具提单后又以自己名义将货物交铁路企业承运,依据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一定权利。华远船务公司未提供货物在到达站被处理的有效证据,应对提单持有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系国际铁路联运纠纷,华远船务公司依据海运提单的背面条款,主张对上诉人(即发货人)承担限额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的民事原则。一审法院依此适用法律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即承运人)赔偿其全部货物损失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但因其在办理委托运输手续时未详细写明收货人的通信地址,有一定的过错,有关货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1996年4月3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华远船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广西机械公司货物损失9万美元,保险费损失792美元,运费损失2250美元和7951(20元人民币。
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从判决。
[提问] 本案中的两个委托关系之间的关系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