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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改革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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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改革及其启示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改革及其启示 ** 引言 一、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概述 二、艾伯塔省《无遗嘱继承法》改革情况 三、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改革对我国《继承法》修改的启示 “继承法最清楚地说明了法对于生产关系的依存性”[1],继承法律制度是财产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现行《继承法》颁行于经济体制改革之初的1985年。二十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继承法》已不能有效的调整新形势下的财产继 承关系,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笔者试图通过研究加拿大无遗 嘱继承立法,考察艾...

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改革及其启示
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改革及其启示 ** 引言 一、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概述 二、艾伯塔省《无遗嘱继承法》改革情况 三、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改革对我国《继承法》修改的启示 “继承法最清楚地说明了法对于生产关系的依存性”[1],继承法律制度是财产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现行《继承法》颁行于经济体制改革之初的1985年。二十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继承法》已不能有效的调整新形势下的财产继 承关系,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现实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笔者试图通过研究加拿大无遗 嘱继承立法,考察艾伯塔省《无遗嘱继承法》的改革情况,分析国外立法及其修改对我国《继 承法》修改的启示意义。 (一)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立法概况 作为联邦制国家,加拿大的无遗嘱继承法?分联邦立法和省级立法两个层次。 ?联邦立法是由“加拿大统一法律会议”(Uniform Law Conference of Canada)于1925年、1958年和1985年通过的《统一无遗嘱继承法》(Uniform Intestate Succession Act)。1985年以 ?前的《统一无遗嘱继承法》是在1670年英国《动产分配条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制定的。1670年《动产分配条例》是大多数加拿大无遗嘱继承立法的主要渊源。它起初是分配无遗嘱 死亡者的动产的规则,在废除不动产的长子继承权以后,统一适用于无遗嘱死亡情形下的动 产和不动产继承。1985年的《统一无遗嘱继承法》则采用的是依据美国法律改革而制定的遗 产分配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 ?省级立法是由各省或地区立法机构制定的,是在事实上最具适用性的无遗嘱继承法律 规则。以艾伯塔省为例。1905年,艾伯塔建省时,无遗嘱继承适用1901年《西北地区条例》 ?(Ordinance of the Northwest Territories),它对早期英国法进行了修正。1920年,艾伯塔立法会制定《合并和修改有关无遗嘱继承的法律的条例》(An Act to Consolidate and Amend the ?Law Relating to Intestate Succession)。该条例包括无遗嘱动产和不动产继承,吸收了大量《动 * 本文系 “2005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05BFX019)《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 陈苇,女,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教授;王薇,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 英美法系国家的“无遗嘱继承”(intestate succession)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继承”(succession legal)。 ? 前称“加拿大立法统一委员会议”(the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ity of Legislation in Canada)。 ? An Act for the Better Settling of Intestate Estate, 22&23 Charles II, c. 10, hereinafter Statute of Distribution, 1670.《完善无遗嘱遗产分配的条例》,以下称“1670年《动产分配条例》”。 ? 目前,加拿大全国分为十个省和三个地区。 ? Ordinances of the N. W. T. 1901, c. 13. ? S. A. 1920 c.11. 1 产分配条例》的内容。1928年,艾伯塔制定《无遗嘱继承法》(The Intestate Succession Act), 该法虽然以1925年《统一无遗嘱继承法》为蓝本,但包含了艾伯塔1920年条例的许多规定。 1928年《无遗嘱继承法》沿用至今,在提高生存配偶和非婚生子女地位等方面略有修改, ??合并入艾伯塔省“1980年法律汇编”和“2000年法律汇编”。于2002年通过,2003年6 ?月1日起生效的《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法》(Adult Interdependent Relationship Act)针对“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权利,对《无遗嘱继承法》做了相应修改。 (二)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立法模式 就无遗嘱继承法的内容而言,加拿大各省的立法和联邦统一立法,以及与之相近的美国 的统一立法,共分为以下四种立法模式类型。 1.类型一:加拿大大部分地区 除马尼托巴省外,加拿大普通法省的所有无遗嘱继承法都属于第一种类型,这种类型 基本上是以1670年《动产分配条例》及其修正为基础。 按照这种遗产分配方案,若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后嗣,则由生存配偶继承全部遗 产。若无遗嘱死亡者遗有后嗣,则配偶的继承份额取决于无遗嘱死亡者所遗有生存后嗣的人 数。若只有一个子女,配偶取得先取份加剩余财产的一半。子女取得剩余财产的另一半。若 有两个或多个子女,配偶取得先取份加剩余财产的1/3。子女分割剩余财产的另外2/3。 各省对先取份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详见下表: 省 先取份 生效时间 先取份类别 艾伯塔 1976年1月1日 1(a)固定金额 $40,000 不列颠哥伦比亚 1983年10月1日 $65,000 安大略 1978年3月31日 $75,000 萨斯喀彻温 1990年6月22日 $100,000 新不伦瑞克 无遗嘱死亡者在其与1991年5月9日 1(b)夫妻共同财产 配偶之夫妻财产中的中的权益 权益 新斯克舍 $50,000或房屋中选1975年12月13日 1(c)固定金额或房 择价值较大者 屋 西北地区 $50,000或房屋中选1983年3月9日 择价值较大者 努纳武特地区 $50,000或房屋中选1983年3月9日 择价值较大者 纽芬兰 1(d)无 $0 爱德华王子岛 $0 育空地区 $0 (可由法院裁量给 1(e)无,可法院裁量 予配偶全部遗产) 在配偶行使继承权之后,遗产按以下顺序分配: 第一,在后嗣中按家系继承;若无此顺序继承人 第二,若父母双方都健在,由父母平等继承,若仅一方健在,由生存父(母)继承全 部遗产;若无此顺序继承人 第三,由兄弟姐妹平等继承,若有兄弟姐妹先于无遗嘱死者死亡,则由其子女代位继 ? Revised Statutes of Alberta (R. S. A.) 1980 cI-9. ? Revised Statutes of Alberta (R. S. A.) 2000 cI-10. ? 2002 cA-4.5. 2 承父母的应继份;若无此顺序继承人 第四,由侄子女、外甥子女平等继承,任何情况下不得代位继承;若无此顺序继承人 ?第五,由无遗嘱死亡者的其他近亲属平等继承,任何情况下不得代位继承。 2.类型二:马尼托巴省 1985年,马尼托巴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报告》,建议修改马尼托巴 ?省无遗嘱继承法。其中大部分建议都被1990年7月1日起生效的《无遗嘱继承法》采纳。 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在无遗嘱死亡者遗有配偶和子女的情况下,配偶应得到一个较 大的先取份额以及剩余遗产的一半。马尼托巴省的立法机构未采纳这一建议,而是规定有如 下情形的,配偶取得全部遗产: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后嗣;或无遗嘱死亡者的后嗣也是 该生存配偶的后嗣。 ?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有与其他关系所生子女,该生存配偶得到先取份加剩余遗产的一 半。先取份额为50,000美元或遗产价值的一半,以价值较大者计。其结果是,配偶至少得 到3/4遗产,当遗产价值小于100,000美元时获得的遗产比例更大。剩余遗产的其余部分由 无遗嘱死亡者的所有子女共同继承。 关于后嗣继承,马尼托巴省《无遗嘱继承法》采用在各亲等中按人数计算(per capita at each generation)的代位继承制度。对于既无生存配偶又无生存后嗣情况下的近亲属继承, 马尼托巴省《无遗嘱继承法》不再依据亲等,而是采用亲系来确定继承顺序,同一亲系的继 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例如,与无遗嘱死亡者最近的尊亲属的直系卑血亲优先于较远的尊亲 属的直系卑血亲继承遗产。? 3.类型三:《统一无遗嘱继承法》 1985年《统一无遗嘱继承法》与1925年和1958年《统一无遗嘱继承法》有显著区别。根 据1985年《统一无遗嘱继承法》,在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后嗣的情况下,由配偶继承全 部遗产。在无遗嘱死亡者遗有配偶和后嗣的情况下,配偶得100,000美元加剩余遗产的一半。一个或多个子女得剩余遗产的另一半。 虽然1985年《统一无遗嘱继承法》不再使用“家系”这一术语,但后嗣继承仍遵循家 系规则。既无生存配偶又无生存后嗣情况下的近亲属继承,则依据亲系规则。 4.类型四:《统一遗嘱检验法》(美国) 《统一遗嘱检验法》(美国)(Uniform Probate Code(U.S.))的第二部分涉及到无遗嘱继承、遗嘱和遗赠。1991年,统一州法委员会委员全国会议将该部分独立出来,命名为《无 遗嘱继承、遗嘱和遗赠统一法》(Uniform Act on Intestacy, Wills and Donative Transfers)。以这种形式再次提出该法律,是希望不同意《统一遗嘱检验法》其他部分的州能采纳第二部分。 本文所述均指《统一遗嘱检验法》第二部分。 根据《统一遗嘱检验法》中的无遗嘱继承规则,在以下情形下生存配偶取得全部遗产: 无遗嘱死亡者无生存后嗣也无生存父母;或无遗嘱死亡者的生存后嗣也是该生存配偶的后 嗣,且除与无遗嘱死亡者的后嗣外,该生存配偶无其他后嗣。 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后嗣,但遗有生存配偶和父母一方或双方,那么生存配 偶取得200,000美元加3/4剩余遗产。生存父母一方或双方得其余1/4剩余遗产。如果无遗 ? 此外,有两点需要补充说明。第一,在安大略省的后嗣代位继承中,本源亲等是与无遗嘱死亡者最近的, 在无遗嘱死者死亡时至少有一人生存的亲等。按照其他省采用的家系规则代位继承,本源亲等是由无遗嘱 死亡者的子女构成的亲等。第二,除西北地区和努纳武特地区外,加拿大大部分地区的无遗嘱继承立法都 没有对“配偶”加以定义。在这种情况下,“配偶”被解释为仅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而这两个地区 把“配偶”定义为包括已婚者和某些婚外同居的伴侣。该定义适用于1998年11月1日以后死亡的无遗嘱继承。see: Intestate Succession Act, R. S. N. W. T. 1988, c. I-10, s. 1. ? S. M. 1989-90, c. 43, C. C. S. M. c. I-85. ? “与其他关系所生子女”包括先前婚姻所生子女、非婚姻关系所生子女。 ? Manitoba Law Reform Commission, Report on Intestate Succession (Report No. 61, 1985) fn. 44. 3 嘱死亡者的后嗣也都是生存配偶的后嗣,而该生存配偶还有与其他关系所生后嗣,那么该生 存配偶取得150,000美元加剩余遗产的一半。无遗嘱死亡者的后嗣(即他们的共同后嗣)继 承剩余遗产的另一半。如果无遗嘱死亡者的一个或多个后嗣系其与其他关系所生,那么该生 存配偶取得100,000美元加剩余遗产的一半。无遗嘱死亡者的后嗣继承剩余遗产的另一半。 后嗣继承采用各亲等按人数均分遗产的规则。在既无生存配偶又无生存后嗣的情况下, 则按亲系规则来继承。 1991年《统一遗嘱检验法》比马尼托巴《无遗嘱继承法》更进一步。马尼托巴《无遗 嘱继承法》没有涉及到生存配偶是否有其与其他关系所生的子女,而1991年《统一遗嘱检验法》涉及到该问题。此外,马尼托巴《无遗嘱继承法》将亲系规则扩大到曾祖父母及其后 嗣,1991年《统一遗嘱检验法》只将该亲系规则延及祖父母及其后嗣。 (一)1980年法律汇编中的主要规定 艾伯塔省1980年法律汇编中《无遗嘱继承法》的立法模式属于上述第一种类型。如前 所述,它实际上是在英国1670年《遗产分配法》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制定的。其主要规定如 下。 1.配偶的份额 在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而未遗有后嗣的情况下,由生存配偶继承全部遗产。在无 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和后嗣的情况下,配偶的继承份额取决于无遗嘱死者死亡时生存后 嗣的人数。若只遗有一个子女,配偶得40,000美元和剩余财产的一半。子女得剩余财产的另 一半。若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配偶得40,000美元和剩余财产的1/3。子女们分割剩余财产的2/3。 2.同居者的权利 当时,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均未承认同居者的无遗嘱继承权。艾伯塔省也把“配偶”限 定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异性。但许多省级立法都在扶养义务 ???、家庭救济和不当致死方 面将原本给予配偶的保护延伸至同居者。 3.直系卑血亲继承规则 直系卑血亲(后嗣)继承规则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平等对待所有子女 非婚生子女:在历史上,非婚生子女不能与生父母相互继承。1980年法律汇编中的《无 遗嘱继承法》承认非婚生子女与母亲的相互继承权,以及被父亲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对父亲的 ?继承权。从1991年11月1日起,艾伯塔省《无遗嘱继承法》将“后嗣”定义为包括“死 者的所有直系卑血亲,不论是否婚生”。至此,婚生和非婚生的子女都有权继承其父母的无 遗嘱遗产。但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是,非婚生子女是否能够与旁系血亲相互继承。 ? Domestic Relations Act, R. S. A. 1980, c. D-37, s. 16.1; Family Relations Act, R. S. B. C. 1996, c. 128., s. 89; Family Maintenance Act, R. S. M. 1987, c. F-20, ss. 4(3); Family Services Act, S. N. B. 1980, c. F-2.2, ss 112(1)&112(3); Family Law Act, R. S. N. 1990, c. F-2, s. 39; Family Maintenance Act, R. S. N. S. 1989, c. 160, s. 3; Family Law Act, R. S. O. 1990, c. F- 3, ss. 29-33; Family Law Act, S. P. E. I. 1995, c. 12, ss 29-30; Family Maintenance Act, S. S. 1990-91 c. F-6.1, s. 4; Family Property and Support Act, R. S. Y. 1986, c. 63, s. 35; Family Law Act, S. N. W. T. 1997, c. 18, s. 15; Nunavut Act, S. C. 1993, c. 28, s. 29(1) as am. by S. C. 1998, c. 15, s. 4. ? Estate Administration Act, R. S. B. C. 1996, c. 122, s 76; Dependents Relief Act, S. M. 1989-90, c. 42, s. 2(1); Provision for dependents Act, R. S. N. B. 1973, c. P-22.3, s. 1; Succession Law Reform Act, R. S. O. 1990, c. S-26, ? Fatal Accidents Act, R. S. A. 1980, c. F-5, s. 1(a.1); Family Compensation Act, R. S. B. C. 1996, c. 126, s. 1; Fatal Accidents Act, R. S. M. 1986, c. F-50, s. 3(5); Fatal Accidents Act, R. S. N. B. 1973, c. F-3, as am. by An Act to Amend the Fatal Accidents Act, S. B. N. 1995, c. 36, s. 1; Fatal Injuries Act, R. S. N. S. 1989, c. 163, s. 13; Family Law Act, R. S. O. 1990, c. F-3, ss 1(1)&29, 61; Fatal Accidents Act, R. S. P. E. I. 1988, c. F-5, s. 1(f). ?见《〈1928年无遗嘱继承法〉修正条例》S. A. 1939, c. 76,以及1991年11月1日废止的《无遗嘱继承法》R. S. A. 1980, c. I-9, ss 13, 14. 4 ?养子女:《儿童福利法》确立了收养令的效力,该法适用于《无遗嘱继承法》的效果是,除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外,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相互继承,而不与生父母及其亲属相互继 承。 ?继子女:在White遗产继承案中,艾伯塔省高级法院裁定《无遗嘱继承法》中所使用 的“后嗣”不包括未被无遗嘱死亡者收养的继子女。 (2)代位继承 艾伯塔省1980年法律汇编中《无遗嘱继承法》采用的是加拿大大部分地区所采用的按 “家系”代位继承制度。即不论无遗嘱死者死亡时是否有子女生存,遗产的初次分配都在子 女这一亲等中进行。初次分割遗产的份数是生存子女的人数加上留有生存后代的死亡子女的 人数。遗产的再分配的方式与初次分配相同,直至无遗嘱死亡者最近亲等的生存直系卑血亲 得到遗产。 4.直系尊血亲和旁系血亲继承规则 所谓直系尊血亲和旁系血亲继承,是指既无生存配偶又无生存后嗣情况下的近亲属继 承。根据1980年法律汇编中《无遗嘱继承法》的规定,在没有生存配偶和子女的情况下, 按以下顺序分配无遗嘱遗产:父母,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子女,其他近亲属。亲等近者先 于亲等远者继承遗产。 具体而言,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偶或后嗣,那么如果其父母双方都健在,由 父母平均分割遗产。如果父母一方已先于无遗嘱死者死亡,那么生存的父(母)得到全部遗 产。如果父母双方都已先于无遗嘱死者死亡,那么由兄弟姐妹分割遗产。死亡兄弟姐妹的子 女可以代位继承其父母的应继份。如果所有兄弟姐妹都已先于无遗嘱死者死亡,那么由兄弟 姐妹的子女平均分割遗产,但不得代位继承。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偶、后嗣、父 母、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子女,那么应由无遗嘱死亡者的同亲等的其他近亲属平均分割遗 产,但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代位继承。《无遗嘱继承法》还规定了亲等的计算方法是,从无遗 嘱死亡者向上数至最近的共同尊血亲,再向下数至该亲属。? (二)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的建议 1980年法律汇编中《无遗嘱继承法》沿用的是形成于1670年的遗产分配方案,这显然 已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为此,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着手进行无遗嘱继承法律改革, 分别于1996年和1999年提出讨论报告和最终报告,对当时的无遗嘱继承法提出了修改建议。 其主要建议如下。 1.配偶的份额 对于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而未遗有后嗣的情况,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的研究报 告认为当时的法律规定是妥当的,应由生存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对于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和后嗣的情况,报告建议增加配偶的继承份额。不应以 子女的人数来确定配偶的继承份额,而应以子女是否为无遗嘱死亡者与生存配偶的共同子女 ? Child Welfare Act, S.A. 1984,c. C-8.1, as am. by 1988, c. 15, s. 35. 该法规定: 65(1)在任何情况下,一旦发出收养令,养子(女)就是养父(母)的子(女),养父(母)就是养 子(女)的父(母)和监护人,如同该子(女)系该父(母)合法婚姻关系所生子(女)一样。 (2)除本条第(3)款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一旦发出收养令,养子(女)就不再是其前父母的子 (女),无论前父母是其生母和生父还是先前收养令指定的养父母,前父母不再是其父母和监护人。 (3)如果某人收养其配偶的子女,该子女仍是该配偶的子女,该配偶仍是该子女的父(母)和监护人。 (4)„„ (5)在任何情况下,一旦发出收养令,养子(女)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与如果该养父(母)是该养 子(女)的生母或生父应具有的关系一样。 (6)-(9)„„ ? [1945] 1 W. W. R. 78 (Alta. S. C.). ? Intestate Succession Act, R. S. A. 1980, c. I-9, ss. 5-9. 5 来确定配偶的份额。如果无遗嘱死亡者的所有后嗣也是该生存配偶的后嗣,且该配偶在无遗 嘱死者死亡时与之共同生活,应由生存配偶继承全部遗产。生存配偶是否有与其他关系所生 子女则在所不论。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有与其他关系所生子女,那么生存配偶应得50,000美元或1/2遗产之价值较大者,以及剩余遗产的一半。如有剩余,则由无遗嘱死亡者的所有子女 平均分割剩余遗产的另一半。即使生存配偶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依此规则继承 ?无遗嘱遗产。 2.同居者的继承权 在加拿大,非婚同居日益增多,到1996年为止,非婚同居的加拿大人达1,828,700人。婚姻已不再被视为互负权利义务的稳定家庭单元的唯一形式。《加拿大人权与自由宪章》不 ?允许以夫妻身份为依据对人们进行区别对待。而1998年以前的加拿大无遗嘱继承立法均未 承认同居者的继承权。目前,加拿大西北地区和努纳武特地区的无遗嘱继承法,以及美国和 澳大利亚的一些立法相继承认了同居者的权利。因此,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深入研究了美 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分析同居者是否应继承无遗嘱死亡伴侣的遗产,应如何 定义同居者,以及如何处理同居者与生存配偶的权利冲突等问题。 由于关于同性伴侣的问题争议较大,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的报告只涉及异性非婚伴 ?侣(opposite-sex/heterosexual unmarried couple)。他们通过推断无遗嘱死亡者的意愿,肯定 了同居者在无遗嘱继承中的权利,提出建议: 符合以下定义的同居者应被视同无遗嘱死亡者的配偶适用《无遗嘱继承法》: (1)本法所称“同居者”指未与无遗嘱死亡者结婚,但与无遗嘱死亡者以类似婚姻的 关系持续共同生活的异性,且 (a)在无遗嘱死者死亡之前共同生活达三年以上,或 (b)如果有该关系所生子女,在无遗嘱死者死亡之时共同生活。 (2)如果同居者在无遗嘱死者死亡时与之共同生活,那么一段或几段时间合计不超过 90天的分居不能作为中断或终止第(1)款所规定的同居时间的唯一理由。 (3)第(1)款所规定的“类似婚姻的关系”是指一种相当于婚姻关系的伴侣(夫妻) 之间的关系,即两个人愿意长期、亲密、忠实、相互照顾地与对方共同生活。 (4)虽然没有单个或多个因素能确定某种关系是类似婚姻的关系,但法院在认定时应 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此种关系的目的、持续时间、忠实程度和排他性;第二,当事人在家 务贡献中的行为和习惯;第三,当事人在经济上的融合程度,如拥有共同的活期存款、信用 卡或其他形式的账户,共同承担借贷债务,共同按揭或租赁住房或其他财产,或者以共同共 有的形式拥有住房或其他财产;第四,一方为对方或双方共同福利而直接或间接出资的程度; 第五,双方是否共同生有子女,以及共同照顾和抚养子女的程度;第六,双方当事人表明自 己与对方有婚姻关系的程度,或者双方当事人表明自己永久的与对方互负感情和经济上的约 束的程度。 他们还建议: (1)如果无遗嘱死者死亡时与其配偶分居,而与同居者共同生活,则视为生存配偶已 先于无遗嘱死者死亡。 ? Alberta Law Reform Institute, Reform of the Intestate Succession Act (Report No. 78, 1999). ? 《加拿大人权与自由宪章》第15条第1款赋予个人平等权的条款规定如下: 15(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有权不受歧视的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和平等利益,特别是不受基于种 族、民族或种族血统、肤色、宗教、性别、年龄和智力或身体缺陷的歧视。参见Miron诉Trudel案[1995] 2 S.C.R. 418. 详见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第16号讨论报告对该案件的分析。 ?用以形容没有婚姻关系的异性伴侣关系的词有:opposite-sex couples, unmarried couples, non-marital cohabitants, cohabitants, common-law relationships, common-law unions, common-law spouses, de facto spouses, putative spouses, committed partners等等,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的报告使用的是cohabitants(同居者)一词,它包括所以的同居关系,不仅仅指类似婚姻的关系。 6 (2)生存配偶仍有权依据一般法请求家庭救济并主张其他补偿。 (3)生存配偶应有权请求分割死亡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法律无此规定)。正如此 ?前在第17号讨论报告中建议的一样,每位生存配偶都应有权请求分割已故配偶死亡时的夫 ?妻共同财产。 3.直系卑血亲继承规则 (1)平等对待所有子女 关于非婚生子女,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建议《无遗嘱继承法》应明确规定:废除“非 婚生”(illegitimacy)的身份,婚姻关系之外生育的子女有权与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和 旁系亲属相互继承遗产。 关于养子女,建议维持有关法律关于养子女在无遗嘱继承中的权利的规定。 关于继子女,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认为,继子女不应与继父母相互继承无遗嘱遗产。 (2)代位继承 关于后嗣中的代位继承制度,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建议,改现行的按家系代位继承为 各亲等中按人数代位继承。具体规定为: 在后嗣中分配某人的遗产时,应将待分割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均分为以下份额: (a)与无遗嘱死亡者最近的有生存继承人的亲等中的生存继承人人数;加(b)同一 亲等中留有无遗嘱死者死亡时尚生存的后嗣的死者的人数。 与无遗嘱死亡者最近的有生存继承人的亲等中的生存继承人每人得到一份额,如果还有 剩余无遗嘱遗产,则视为已分得遗产的继承人及其后嗣已先于无遗嘱死者死亡,按同样的方 式再分割。? 4.直系尊血亲和旁系血亲继承规则 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建议: 第一,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偶、同居者或后嗣,应由无遗嘱死亡者的父母平 等继承遗产,或由他们中的生存者继承。 第二,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偶、同居者、后嗣或父母,应由无遗嘱死亡者的 父母的后嗣继承遗产,可代位继承。 第三,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偶、同居者、后嗣、父母或父母的后嗣,但无遗 嘱死亡者遗有一个或多个祖父母或祖父母的后嗣, a) 1/2遗产应由父系祖父母或他们中的生存者继承,但如果没有生存的父系祖父母,则 由父系祖父母的后嗣继承,可代位继承; b) 1/2遗产应,以a)所规定的方式,由母系祖父母或他们中的生存者继承; 但如果只在父系或母系一边有一个生存祖父母或祖父母的后嗣,那么全部遗产以a)所规定的方式由这一边亲系的这个亲属继承。 第四,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偶、同居者、后嗣、父母、父母的后嗣、祖父母 或祖父母的后嗣,但无遗嘱死亡者遗有一个或多个曾祖父母, a) 1/2遗产应由父系曾祖父母平等继承,或由他们中的生存者继承,且 b) 1/2遗产应由母系曾祖父母平等继承,或由他们中的生存者继承; 但如果只在父系或母系一边有一个或多个生存的曾祖父母,那么全部遗产由这一边亲系 的曾祖父母平等继承。曾祖父母的后嗣无遗产份额,也不得代位继承。 第五,父系曾祖父母,是无遗嘱死亡者的父系祖父的父母,以及无遗嘱死亡者的父系祖 ? Alberta Law Reform Institute,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Property on Death (Report for Discussion No. 17, 1998). ? Alberta Law Reform Institute, Reform of the Intestate Succession Act (Report No. 78, 1999). ? Intestate Succession Act, C.C.S.M., c. I-8 5. 7 母的父母。母系曾祖父母,是无遗嘱死亡者的母系祖父的父母,以及无遗嘱死亡者的母系祖 母的父母。 第六,旁系血亲代位继承应适用与后嗣代位继承相同的制度(各亲等中按人数代位继 承)。 (三)2000年法律汇编中的主要规定 与1980年法律汇编相比,现行的艾伯塔省《无遗嘱继承法》有所改动,但艾伯塔法律 改革研究所提出的某些改革建议未被接受。2000年法律汇编中《无遗嘱继承法》的主要规定如下。 1.配偶的份额 2000年法律汇编中《无遗嘱继承法》仍规定,在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或相互 依赖的成年伴侣)而未遗有后嗣的情况下,由生存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继承全部 遗产。?《无遗嘱继承法》第3条第1款是关于配偶先取份的规定,经2002年《成年人相互 依赖关系法》的修改,增加了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权利。在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或 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和后嗣的情况下,如果无遗嘱遗产净值不足40,000美元,由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继承全部遗产,如果无遗嘱遗产净值超过40,000美元,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有权得到40,000美元,并对该价值的遗产享有法定权利及其从无遗嘱 者死亡之日起的利息。第3条第2款规定,在根据第1款之规定支付了生存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份额后,如果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和一 个子女,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得剩余财产的1/2。如果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和多个子女,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得剩余财产的 1/3。第3条第3款规定,如果在无遗嘱死者死亡时,有先于无遗嘱死者死亡的子女的后嗣 生存,那么应视同该子女仍然生存来确定生存配偶(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对无遗嘱死亡 者的遗产继承份额。? 也就是说,和1980年法律汇编的效果大致相同:在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而未遗 有后嗣的情况下,由生存配偶继承全部遗产。在无遗嘱死亡者遗有生存配偶和后嗣的情况下, 配偶的继承份额取决于无遗嘱死者死亡时生存后嗣的人数。若只遗有一个子女,配偶得 40,000美元和剩余财产的一半。子女得剩余财产的另一半。若遗有多个子女,配偶得40,000 美元和剩余财产的1/3。子女们分割剩余财产的2/3。2000年法律汇编增加了第3款规定, 这比前述四种立法模式考虑得更加细致周密,它通过确保被继承人死亡子女的后嗣的代位继 承权,适度的限制配偶继承权。 2.同居者的继承权 艾伯塔省一直不承认同性婚姻,但鉴于其他省和联邦立法的压力,以及本省法院多次 裁定《无遗嘱继承法》将继承权仅限于已婚配偶,而不承认同性伴侣享有平等权利,违反了 《加拿大人权与自由宪章》,?艾伯塔省于2002年4月将“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概念引入《无遗嘱继承法》。其主要目的是在坚持“‘配偶’为已婚男女”的前提下,赋予同性伴侣 相当于配偶的权利。其实际效果是,类似于婚姻关系的共居者(不论同性还是异性)享有相 当于配偶的权利。2002年12月,艾伯塔省通过了《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法》,该法正式确 认了同性关系和其他非婚关系者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它所涉及到的68部艾伯塔省的立 法都做了相应修改。 《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法》将“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定义为两个人共同生活,感情上 相互忠实,具有经济和家庭单元作用的一种非婚关系。要认定两人为“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 ? RSA 2000 cI-10 s2. 2002 cA-4.5 s47. ? RSA 2000 cI-10 s3. 2002 cA-4.5 s47. ? Alberta Surrogate Court和Alberta Court of Queen’s Bench先后于2000年和2001年裁定该省《无遗嘱继承法》因不承认同性伴侣的平等权利而违反《加拿大人权与自由宪章》。 8 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以相互依赖的关系持续共同生活达三年以上;或 第二,以某种永久性的相互依赖关系共同生活,有亲生的或收养的子女;或 第三,双方订立有成年人相互依赖伴侣协议(adult interdependent partner agreement)。 根据《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法》,认定某种关系是否属于“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必 须考虑以下因素:双方是否有性关系;此种关系的排他性程度,如当事人是否各自与他人存 在相互依赖关系;当事人在家务活动和生活方式方面的行为习惯,如他们是否共同生活、同 房居住、分担家务;当事人向他人表明他们是经济和家庭单元的程度;当事人将其对对方的 法定义务、意愿和责任形式化的程度,如他们是否订立成年人相互依赖伴侣协议,是否有涉 及对方的遗嘱条款;一方为对方或双方共同福利而直接或间接出资的程度,如向共同的银行 账户存款、为对方提供医疗经济帮助;双方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度;双方照顾和抚养子女 的方式。[2] 《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法》对《无遗嘱继承法》进行的修改,不仅是在“配偶继承权” 部分相应的增加了“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权利,还在第3条新增了两个条文。新增的第3.1条是调整配偶与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继承权冲突;第3.2条是对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权利限制。 第3.1(1)规定,在无遗嘱死亡者既遗有生存配偶又遗有生存的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 的情况下,(a)如果在无遗嘱死者死亡时,配偶与之共同生活,那么配偶从无遗嘱遗产中取 得配偶应继份,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无权以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身份继承遗产。(b)如果 在无遗嘱死者死亡时,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与之共同生活,那么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从无遗 嘱遗产中取得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应继份,配偶无权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第3.1(1) 规定,如果在无遗嘱死者死亡时,配偶和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都不与之共同生活,那么二者 中最后与无遗嘱死亡者共同生活者,从无遗嘱遗产中取得配偶应继份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 的应继份,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或配偶则无权以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或配偶的身份继承遗 产。? 第3.2条规定,有权以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身份继承无遗嘱遗产者,无权再以其他身 ?份依据本法继承遗产。 可见,2000年法律汇编中的相应法律实际上采纳了艾伯塔法律研究所的法律改革建议, 而且走得更远,考虑得更为全面。在无遗嘱继承中享有继承权利的不仅是类似婚姻关系的异 性同居者,还包括其他具有相互依赖关系的成年伴侣。在无遗嘱死者死亡时不与之共同生活 的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仍有可能继承无遗嘱遗产;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不得以多重身份继承 无遗嘱遗产。 3.直系卑血亲继承规则 2000年法律汇编中《无遗嘱继承法》在第1条规定,“后嗣”包括被继承人的所有直系卑血亲,不论是否婚生(whether born within or outside marriage)。?法律没有使用“非婚生”(illegitimacy)的称谓。虽然该法没有如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建议的一样,特别声明婚姻 关系之外生育的子女有权与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和旁系亲属相互继承遗产,但这已是该 定义的应有之义。 后嗣继承仍采用家系规则。该法第4条规定,如果无遗嘱死亡者遗有后嗣,在配偶或 ?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行使继承权之后,应按家系在后嗣中分配遗产。 4.直系尊血亲和旁系血亲继承规则 ? 2002 cA-4.5 s47; 2002 c16 s3. ? 2002 cA-4.5 s47; 2002 c16 s3. ? RSA 2000 cI-10 s1(b). ? RSA 2000 cI-10 s1(b). 9 根据2000年法律汇编中《无遗嘱继承法》及其修改,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 偶、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或后嗣,由死者的父母平均分割遗产,或由他们中的生存者继承。 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偶、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后嗣或父母,由无遗嘱死 亡者的兄弟姐妹平均分割无遗嘱遗产,死亡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代位继承其父母的应继份。 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偶、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后嗣、父母或兄弟姐妹, 由兄弟姐妹的子女平均分割遗产,但任何情况下不得代位继承。 如果无遗嘱死亡者未遗有生存配偶、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后嗣、父母、兄弟姐妹及 其子女,由无遗嘱死亡者的其他近亲属平均分割无遗嘱的遗产,但任何情况下不得代位继承。 ? 也就是说,2000年法律汇编仍然沿用1980年法律汇编中《无遗嘱继承法》的规定,遵 循亲等规则。在没有生存配偶和后嗣的情况下,近亲属继承遗产的顺序是:父母,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的子女,其他近亲属。亲等近者排斥亲等远者继承遗产。 四、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改革对我国《继承法》修改的启示 (一)关于法律改革机构的运作模式和法律修改建议的提出方式 在法律改革机构的运作模式和法律修改建议的提出方式上,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改革的 经验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在我国,法律修改程序中缺少类似于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那样专 门从事法律修改和完善工作的研究机构。而在国外,这类机构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方面发挥 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英格兰法律改革委员会、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澳大利亚的昆士兰法 律改革委员会,以及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法律改革委员会、马尼托巴法律改革委员会等。 立法机构基本上是以它们提出的建议为蓝本,讨论法律的修改方案。这些法律改革研究机构 (法律改革委员会)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在经济上,它们不完全由政府出资,不纳入政府财 政预算,无政治性的赞助。如果无法得到研究资金,它们就得通过签订临时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解决经费问 题。[3]在研究项目上,它们不限于从事政府安排的课题,而是更乐于根据自己的意愿,致力 于广泛的社会问题。正是由于这种独立性,法律改革机构的工作成效显著。因为它们必须依 靠高质量的研究成果来赢得自己的一席之地。目前,加拿大最具活力的省级法律改革机构通 [4]常是以大学为依托,创建于1968年的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便是其中之一。 这些独立、中立的法律改革研究机构没有实质性权力,它们以报告的方式提出法律修改 的建议。“选择型”报告(”field of choice” type of report)是它们惯用的方法。这种报告不仅是提出改革建议和立法草案,而是考察多种不同的改革方案,分别对各方案提出赞成或反对 [5]的观点,供立法机构选择决定采取那种改革方案。它们的报告非常务实,研究方法值得我们学习。例如,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从事无遗嘱继承法改革这个项目时,为了推测大多数 无遗嘱死亡者的意愿,他们对艾伯塔遗嘱检验法院的近千份案卷进行复查,向擅长该领域业 务的律师咨询,并借助民意调查资料了解公众意见。他们还依据加拿大统计署公布的统计数 据来确定加拿大社会在寿命、家庭规模、结婚、离婚和非婚同居等方面的大致倾向,从而使 其研究报告和建议方案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修改建议 就无遗嘱继承制度的具体修改而言,虽然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的一些改革建议尚未被 采纳,但某些建议对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启示意义。 在我国,现行《继承法》将配偶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共同列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 人,在各继承人条件大致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按人数平均分配遗产。与加拿大无遗嘱继承法 相比,我国法定继承中配偶的应继承份额相对较少。并且,我国法定继承制度没有规定生存 配偶享有遗产先取权及对生活用房的用益权。[6]事实上,随着时代的变迁,配偶继承地位不 ? RSA 2000 cI-10 ss5-8; 2002 c16 ss5-6. 10 断提高,基于配偶的需要、配偶的贡献以及夫妻身份的特殊性,配偶已成为遗产继承中的主 [7]要受益人。自20世纪下半叶起,世界各国继承立法相继修改,有优待生存配偶的趋势。 并且,对当今社会婚姻观念多元化致非婚同居增多,非婚同居者的遗产继承问题我国《继承 法》也未作出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进行修改,使之既反映被继承人意愿 又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1.建议修改配偶的继承顺序及应继份 我们认为,我国可借鉴加拿大及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现 行法定继承制度中配偶的继承顺序及应继份进行修改:生存配偶采取不固定继承顺序,并增 设生存配偶对遗产的先取权及对生活用房的用益权。但是,基于尽量确保生存配偶在配偶死 亡后能维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之立法目的,从我国实际出发,生存配偶的先取权不宜规定为 先取遗产中固定的数额,而应当仅限于对遗产中的日常生活用品有优先取得权。 特建议我国对法定继承顺序及配偶的继承份额具体规定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为第一 顺序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为第三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 父母为第四顺序继承人。配偶可以与任何一个应召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共同参加继承。配偶与 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若只遗有一个子女,配偶取得遗产的1/2;若遗有多个子女,配偶取得遗产的1/3。配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取得遗产的1/2;配偶与第 三、四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取得遗产的2/3。无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继承人时,配偶继承全部遗产。此外,配偶对遗产中的日常生活用品有优先取得权,对遗产中供其使用的 生活用房,享有用益权,直至其死亡时为止。[8] 2.建议对非婚同居者的继承权给予保护 关于同居,依据同居的男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有配偶,可以分为无配偶者的男女同 居与有配偶者的男女同居。有配偶者的男女同居,在我国又被称为“姘居”。按照我国现行 《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所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的,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当然不能互有继承权。无配偶者的男女同居,又 被称为“非婚同居”或“同居”,它属于人们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其行为的性质不属 于违法行为。依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 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多的人,可以分得 适当的遗产。即依此遗产酌给制度,凡符合该法定条件的双方均无配偶者的男女同居者可以 依据扶养关系,在一方死亡后取得他方的适当遗产。? 对于未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事实婚姻),依 照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精神,是有条件的承认其法定继承权。我国2001年4月施行修正后 的《婚姻法》,依该法规定,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至此,事实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如果 不补办结婚登记,相互间不具有配偶身份,也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 我们认为,我国对“配偶”概念作严格的狭义解释,且不赋予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相当 于配偶的法定继承权,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第一,各国的历史和文化背景存在巨大差异。在国外,结婚登记不是确认合法婚姻关系 和享有配偶权利唯一形式要件。加拿大历史上长期存在“习惯法婚姻关系”(common-law relationship),而且习惯法婚姻有可能成为婚姻的一个持久替代形式。[9]习惯法婚姻类似于我国的事实婚姻,但“习惯法配偶”(common-law spouse)在财产法等方面享有许多法定权利,如艾伯塔省和其他地区的《职业养老金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法》、《死亡事故法》、《保险法》、《劳工补偿条例》、 ?《家庭法条例》、《老年保障条例》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结婚登记是确认合法婚姻 ?由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配偶”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异性男女。 因此,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没有配偶身份,当然也不能以配偶身份互相继承遗产。 ? Alberta Law Reform Institute, Reform of the Intestate Succession Act (Report for Discussion No. 16, 1996). pp. 90-91. 11 关系且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配偶权利的唯一形式要件。在我国,法律一般都没有规定非婚同 居的伴侣在养老、保险等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利,所以,也不宜在《继承法》中赋予其法定继 承权。 第二,我国缺乏相关配套制度,若盲目效仿单一制度,可操作性差。在加拿大,与艾伯 塔省《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法》相关的法律制度,有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家庭法中的扶 养救济制度、死亡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司法别居制度、成年人相互依赖伴侣协议等。 我国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若仅在法定继承中确认“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继承权,不仅 往往难以准确划定受保护的范围,而且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必将对我国现行 婚姻制度造成重大冲击。 关于对非婚同居者的继承权给予保护的问题,我们认为,加拿大的继承法律改革反映了 世界立法发展的一个趋势:即对非婚同居者的继承权给予保护。?首先,必须肯定,这种立 法精神是值得我《继承法》借鉴的。但从其立法内容看,它的某些规定我们不能仿效。因为, 从该法对于调整配偶与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继承权冲突的规定看,不是重在保护合法的婚 ?姻关系,而是重在保护事实上的同居关系。这是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保护合法婚姻关系的立法精神的,故我国立法不能仿效。在我国,对于非婚同居者遗产的处理,除被继承人可 采用订立遗嘱的方式对其遗产处理外,依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遗产酌给制度,可 以分给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 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适当的遗产。这样符合法定条件的非婚同居者可以依据扶养关 系取得适当的遗产。这与艾伯塔的相关立法有殊途同归的效果。但是,我国现行遗产酌给制 度的缺陷在于,因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故它不能普遍适用于一切无配偶的非婚同居者。 这导致大部分非婚同居者的继承权实际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正如法国学者达维所说,20世纪的标志“是一种以法为手段来组织和改革社会的新趋 势,法已不再被看作单纯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逐步被公民们甚至法学家们视为可创造新型 社会的工具。”[10]在现代社会,非婚同居作为一部分人对生活方式的一种选择形式,有逐渐 增多的趋势。基于对人的基本人权的尊重,在国外许多国家如英国、南斯拉夫、瑞典、美国 等国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都给予非婚同居者一定程度的保护。我们认为,应给予非婚同居当 事人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才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也符合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趋势。 [11]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总之,在一个生活方式日益多元化的社会,法律应 发挥怎样的作用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如何对待类似婚姻的生活共同体,如何处理感 情和经济上具有紧密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应受保护的持久性和稳定性程度,如何 平衡当事人意愿与社会价值取向,如何保护子女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等等,都是未来法律制度 设计的前沿课题。艾伯塔法律在这些问题上的具体规定,无疑具有一定启示意义。 我们建议,为保护无配偶的非婚同居者的继承权,在我国《继承法》中增加规定:无配 ?艾伯塔法律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某些相互依赖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关系,其根本理念是容许人们选择多种的 生活方式。 ? 《成年人相互依赖关系法》第3.1(1)规定,在无遗嘱死亡者既遗有生存配偶又遗有生存的相互依赖的 成年伴侣的情况下,(a)如果在无遗嘱死者死亡时,配偶与之共同生活,那么配偶从无遗嘱遗产中取得配 偶应继份,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无权以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身份继承遗产。(b)如果在无遗嘱死者死亡 时,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与之共同生活,那么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从无遗嘱遗产中取得相互依赖的成年伴 侣的应继份,配偶无权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第3.1(1)规定,如果在无遗嘱死者死亡时,配偶和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都不与之共同生活,那么二者中最后与无遗嘱死亡者共同生活者,从无遗嘱遗产中取得配 偶应继份或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的应继份,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或配偶则无权以相互依赖的成年伴侣或配 偶的身份继承遗产。 12 偶的非婚同居者之间互有遗产继承权。 3.代位继承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1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但非常简略。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 所的研究报告力图解决实际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虽然“代位继 承人继承被代位人的应继份”已成定论,但应按什么规则来确定处于不同亲等的多个代位继 承人的继承份额呢?若与被继承人处于同一亲等的血亲继承人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如 何确定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呢?艾伯塔法律改革研究所在这些问题上深入细致的研究,对 我国继承法的完善不无裨益。 国外学术界有许多非常专业化的术语来描述各种代位继承制度。?但直译那些术语会令人费解,所以本文根据目前采用这些制度的国家或地区来标示四种具有代表性的代位继承制 度,进行对比研究。 ?加拿大大部分地区(艾伯塔省):按家系代位继承(per stirpes) 根据这种制度,不论被继承人死亡时是否有子女生存,遗产的初次分配都在子女这一亲 等中进行。初次分割遗产的份数是生存子女的人数加上留有生存后嗣的死亡子女的人数。遗 产的再分配的方式与初次分配相同,直至与被继承人最近亲等的生存直系卑血亲得到遗产。 ? ?美国式混合代位继承(American hybrid) 根据这种制度,遗产的初次分配是在与被继承人最近的有生存继承人的亲等中进行。初 次分割遗产的份数是该亲等中生存直系卑血亲的人数,加上该亲等中留有生存后嗣的死亡直 系卑血亲的人数。遗产的再次分割按家系进行,即即使某亲等的所有成员都已先于被继承人 死亡,这个亲等也不会被跳过。 安大略省:按人数代位继承(per capita) 根据这种制度,遗产的初次分配是在与被继承人最近的有生存继承人的亲等中进行。初 次分割遗产的份数是该亲等中生存直系卑血亲的人数,加上该亲等中留有生存后嗣的死亡直 系卑血亲的人数。遗产的再分配的方式与初次分配相同,直至与被继承人最近亲等的生存直 系卑血亲得到遗产,即没有生存继承人的亲等将被跳过。? 马尼托巴省:各亲等中按人数代位继承(per capita at each generation) 根据这种制度,遗产的初次分配是在与被继承人最近的有生存继承人的亲等中进行。初 次分割遗产的份数是该亲等中的生存继承人人数加上该亲等中遗有生存后嗣的死者的人数。 该亲等中的生存继承人每人得到一份额后,则视同该继承人及其后嗣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再以同样的方式进行遗产的再分配。 以上四种代位继承制度在一般情况下并无差异。但若多个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特别 是与被继承人处于同一亲等的血亲继承人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这几种制度产生的实际 效果就不同了。试举一例说明:(方括号表示此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被继承人 ?有一套较为精确的专业化术语是:1)按家系加家系代位继承(per stirpes with per stirpes representation);2) 按人数加家系代位继承(per capita with per stirpes representation);3)按人数加人数代位继承(per capita with per capita representation);4)各亲等中按人数代位继承(per capita at each generation)。Alberta Law Reform Institute, Reform of the Intestate Succession Act (Final Report No. 78, 1999). p. 139. note 373. ? “按家系代位继承”存在多种定义和解释。本文采用最通常意义上的按家系代位继承制度。 ? Uniform Probate Code, section 2-709 (c)&(d). ?这种制度只是美国所采用的多种代位继承制度之一。在美国判例法中,该制度被称为“按家系和按人数 代位继承”(“per stirpes” and “per capita”)。 ? Succession Law Reform Act, R.S.O. 1990, c. S-26, ss 47(1)&47(2). ? C.C.S.M., c. I-8. s 5. 13 [子-1] [子-2] [子-3] [孙-1] 孙-2 [孙-3] 孙-4 孙-5 [曾孙-1] [曾孙S-2] [曾孙-3] 玄孙-1 玄孙-2 玄孙-3 玄孙-4 根据不同的代位继承制度,各继承人的应继份如下表。 直系卑血亲 加拿大大部分地美国式混合制 安大略省 马尼托巴省 区 孙-2 1/4 1/5 1/5 1/5 孙-4 1/6 1/5 1/5 1/5 孙-5 1/6 1/5 1/5 1/5 玄孙-1 1/16 1/20 1/15 1/10 玄孙-2 1/16 1/20 1/15 1/10 玄孙-3 1/8 1/10 1/15 1/10 玄孙-4 1/6 1/5 1/5 1/10 由此可见,按家系代位继承制度和按人数代位继承制度都存在两个缺陷:第一,同一 亲等的成员得到的遗产份额常常不平等;第二,较远亲等的直系卑血亲得到的遗产份额可能 大于较近亲等的直系卑血亲。所以,各亲等中按人数分配的代位继承制度更为科学。艾伯塔 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用各亲等中按人数代位继承制度替代现行的按家系代位继承制度是有 道理的。第一,遗产的初次分配应当在与被继承人最近的有生存继承人的亲等中进行。如, 在被继承人未遗有子女的情况下,平等对待孙子女。这样才能确保具有同样血缘亲疏关系的 人总能得到同等的遗产份额。第二,该制度能确保与被继承人亲等较远者决不会得到比与被 继承人亲等较近者更大的遗产份额。这种代位继承制度最符合“关系同亲疏,遗产同多寡 (equally near, equally dear)”原则。 所以,建议我国《继承法》在法定继承部分明确规定,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为第一顺 序继承人,实行亲等近者优先的原则。 [12]这样,在前一亲等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不能继 承时,后一亲等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就有权以其固有的权利继承遗产。从而结束代表权说 与固有权说的理论之争。在代位继承中则应遵循各亲等中按人数分配的规则。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42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2] [3] [5], L. C. B. Gower, “Reflections on Law Reform”, in 23 U. Toronto L. J. (1973), p. 267, 265. [4] H. Patrick Glenn, “Law Reform and Legal Policy in Canada”, in Legal Policy Forum, no. 2, p. 9 [12][6][8], , 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现代法学》,2002(3),97,98-101,96页。 [7] Mary Ann Glendon, The Transformation of Family Law,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9, p. 239.该论文对社会变迁引起的家庭法和继承法的发展进行了全面回顾。 [9] Jean Duman and Yves Péron, Mrriage and Conjugal Life in Canada: Current Demographic Analysis, Ottawa: Statistics Canada, 1992, p. 104. [10] (法)勒内?达维:《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378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11] 陈苇、冉启玉:《公共政策中的社会性别——〈婚姻法〉的社会性别分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1),44页。 14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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