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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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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内容摘要:英国判例把卖方在cif合同下的交单义务定性为合同法上的“条件”。然而英国合同法关于“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等合同条款的分类和定义却并不支持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认定为“条件”的结论,实际上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定性为“中间条款”更为合适。在认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时不能仅依据因循先例主义原则参照先例决定,而是应当参照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确定。另外,根据英国法的最新发展,cif合同下的买方不一定有权基于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要求终止合同。因此, cif合同下的买方不存在...

再论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摘要:英国判例把卖方在cif合同下的交单义务定性为合同法上的“条件”。然而英国合同法关于“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等合同条款的分类和定义却并不支持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认定为“条件”的结论,实际上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定性为“中间条款”更为合适。在认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时不能仅依据因循先例主义原则参照先例决定,而是应当参照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确定。另外,根据英国法的最新发展,cif合同下的买方不一定有权基于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要求终止合同。因此, cif合同下的买方不存在当然的拒收单据的权利。 关键词:cif合同单据义务合同法条件 cif是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 二手车买卖合同 免费下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协议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房屋买卖合同免费下载车位买卖合同免费下载 中最为常用、最为重要的贸易术语。〔1 〕尽管英国法对cif合同中卖方的义务似乎已经界定得非常明晰,但正如porter爵士在the julia 〔2 〕一案中所言,关于买方所购买的到底是代表货物的单据还是货物本身,仍然是一个未能得到明确回答的问题。〔3 〕这就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审查由卖方提交的单据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在法律上是模糊不清的。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将会影响到cif合同的卖方对其单据义务的履行以及买方在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情况下所获得的救济。几年前,笔者曾从cif合同下的单据自治原则以及信用证付款方式对cif合同下买卖双方单据权利义务的影响的角度论及cif合同的本质,〔4 〕以期回答这一问题。本文则从英国合同法的角度再度审视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在英国法上的神圣性,并就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及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 1.cif合同下卖方义务的双重性 在cif合同下,卖方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货物并提交相应单据的双重义务,而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则是买方付款的依据。这早已是确定的法律规则。英国的hamilton大法官在biddell brothers v. e clements horst co.一案中对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进行了如下界定:“卖方首先要在装运港发运合同规定的货物,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运抵约定的目的港,为买方安排货物的运输保险并按照blackburn大法官在ireland v. livingston(1872)lr 5 hl 395 〔5 〕一案中所说的那样出具发票,最后再把这些单据提交给买方。接下来,买方则必须准备好并愿意在对方提示该单据时支付货款。”〔6 〕可见,在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既包括交付货物,也包括交付单据。 cif合同下这种卖方交货与交单义务的双重性也表现在由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之中。incoterms 2000关于cif价格术语之解释要求,“卖方必 “自付费用并按照通常条件订立合同, 〔7 〕 须提交与销售合同约定相一致的货物与商业发票”, 以便经由通常航线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目的港”,〔8 〕“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交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9 〕incoterms 2000同时还规定:“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并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交将货物运至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10 〕这些规定同样表明, 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可以概括为交货与交单两个部分。由于cif合同下的货物经常会通过 (incoterms 单据的转让而予以转售,于2011年1月1日生效的新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进一步澄清:cif合同的卖方可以通过“购买已付运货物”替代其发运货物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转售者不再承担交货义务,只不过转售者的交货义务是通过其前手的交货行为实现的。〔11 〕 2.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 从上述案件以及权威论述中,可以大致得出如下结论:(1)英国判例一般要求必须对cif 合同下的单据进行独立审查,并不顾及单据瑕疵背后的事实,无论这些瑕疵是否代表着违约,或者仅仅是纯粹的技术错误;(2)如果说kerr爵士在procter & gamble一案中为拒收单据 设定的标准是“单据的内容在任何实质方面不真实”的话,那么英国法院在the hansa nord 案中,在soon hua seng案中以及在英国学者通过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书设定的标准则是“单据中的任何瑕疵”,无论这些单据中的瑕疵是否能够代表货物上的瑕疵或卖方履行合同行为中的瑕疵,或者仅仅是纯粹的技术错误,因为所有这些权威论述都认为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必须被严格遵守。这也就意味着,在cif合同下,买方对卖方提交的单据进行的审查,通常与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银行对单据的审查一样,实行独立审查和严格一致的原则。根据这些权威论述,cif合同下的单据俨然已经成了交易标的本身而不是货物的象征。 二、从英国合同法角度考察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 根据前述案例与权威论述,英国的先例倾向于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界定为“条件”,〔22 〕但亦有持不同意见者。那么英国合同法到底是如何界定“条件”概念的呢?根据英国合同法,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到底应当具有怎样的性质呢? 1.英国法对合同条款的分类 英国法把合同条款分为三类:“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条件”是指违反其约定将会导致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的合同条款;而“担保”是指违反其约定会导致受害方有权请求赔偿但无权拒绝履行合同,从而受害方无权仅仅以此种违约为由解除合同的合同条款。〔23 〕不过,由于这样的定义仅仅关注违反这些条款的法律后果,因而无助于解决如何区分“条件”与“担保”的问题。 “中间条款”概念的出现相对而言是英国合同法的一项新发展。由于许多合同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条件”,对此类条款的违反将绝对地使未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基于英国普通法上的因循先例主义原则,这种对合同条款的定性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先例,成为今后对同类性质的条款进行定性的依据。这就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们的手脚,使其难以通过自己的判断实现正义。并且英国的法官们感到,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并不能穷尽全部合同条款,因而“中间条款”的概念便应运而生。diplock爵士在bunge corp. v. tradax export s.a.一案中这样表述:“有许多……合同条款,……它们既不能归入‘条件’,亦不能归入‘担保’。……就这些合同条款而言,我们所能够断言的仅仅是,有些时候对这些条款的违反将会,而另一些时候对这些条款的违反不会,导致实质上剥夺未违约一方当事人通过缔结合同期待得到的全部利益……”〔27 〕这些“中间条款”不同于“条件”,因为对这些条款的违反本身并不导致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它们又不同于“担保”,因为对于受害方的救济即使仅从初步判断来看亦不限于损害赔偿。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满足了实质违约的条件,导致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害方便可以基于对该“中间条款”的违反而解除合同,〔28 〕否则受害方便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显然,对于违反“中间条款”的法律后果,只能通过个案进行判断。 2.司法上对“条件”进行界定的标准 3.将这一标准适用于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 将这一标准适用于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这一问题便应当修改为:是否任何对cif 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的违反都必然会在实质上剥夺作为买方履行其自身承诺的对价的全部期待利益。在笔者看来, 答案 八年级地理上册填图题岩土工程勘察试题省略号的作用及举例应急救援安全知识车间5s试题及答案 应当是:不一定。 cif合同下的单据极端重要,以致于单据上的任何瑕疵,特别是提单和保险单上的瑕疵,都有可能给买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失。因此似乎卖方的单据义务应当然地被视作“条件”,而任何对此类义务的违反都会导致买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但是,cif合同下单据的重要性系基于以下假定,即当买方支付货款时,货物通常仍然在运输途中,从而使买方无法验货。在这种时候,单据既代表货物本身,又代表与货物有关的权利。没有这些单据,或者说没有与合同规定一致的单据,买方就无法提取货物,亦无法凭单据对货物进行转让,更无法向承运人索赔。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或灭失时,也无法向承保人索赔。换言之,买方在验收单 据时必须意识到单据瑕疵给他带来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一旦买方接受了这样的单据,便要承担遭受实质性损害的巨大风险。而这也是单据义务被视作“条件”的重要原因。但是如果在支付货款时,货物已经到达目的地,并且所有证据均显示,除了单据具有瑕疵外,货物本身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而买方也没有通过转让单据的方式转售货物,这就意味着单据瑕疵确定无疑地不代表货物上的瑕疵以及卖方履约行为上的瑕疵,也不可能给买方带来实质性损害。在此情况下,还能把单据看得比货物本身更加重要吗?这时,单据上的瑕疵,除了为买方拒绝履行合同从而逃避由于其商业判断上的失误而造成的损失提供借口之外,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说买方因为接受卖方提交的具有瑕疵的单据而可能遭受任何损失,从而使其订立合同的期待利益被“剥夺”的话,那么这种损失一定是买方在市场上失败的事实导致的,而不是由单据上的瑕疵导致的。 显然如果一概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视作“条件”,由于cif合同的卖方所提交的具有瑕疵的单据在很多时候并不会给买方带来实质性的损害,而买方却可以以此为借口逃避由于其商业判断上的失误而造成的损失,从而必然导致不公平。虽然一般而言货款的支付发生于货物实际到达目的地之前,并且从逻辑上看如果货物本身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单据便不应当存在瑕疵,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一些超出人们预期的事件。货物有时会先于单据到达目的地,从而也先于货款的支付;而单据上的瑕疵,也未必代表货物本身的瑕疵或者卖方在履约行为上的瑕疵。 由于并不是卖方的每一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均影响到合同的根本并在实质上剥夺买方缔结并履行cif合同的期待利益,因此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不应被视作“条件”。在笔者看来,将其视作“中间条款”似乎更为合适,因为有些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将会导致在实质上剥夺买方的全部期待利益的后果,而另一些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则并不产生这样的法律后果,从而并非任何cif合同下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都将使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对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进行这样的定性,使得买方不得不诚实地考虑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是否真的会导致实质上剥夺其缔结和履行合同的期待利益。 三、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定性与因循先例主义原则 “条件”的概念在英国法上似乎已经有了清晰的定义,但在实践中仍然会有很多问题。如前所述,在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中的“条件”条款通常是由法院根据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合同义务重要性来判断的,判断的标准则是对相关合同义务的违反是否将触及合同的根本,剥夺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另一方面,基于普通法上的因循先例主义原则,一旦一项合同义务,如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在一项生效判决中被视作“条件”,这样的合同义务便会在其后的案件中一直被视作“条件”,而不再考虑在特定情形下对该项义务的违反是否会给守约方带来实质性的损害。这样便产生了一个问题:认定一项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条件”的标准到底是什么,是法院裁决即先例标准,还是对该项条款的违反并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守约方的期待利益即实质标准或概念标准? 1.先例标准的适用及其对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定性的影响 在英国上议院判决的bunge corp. v. tradax export s.a.一案中,roskill爵士说:“在许多案件中……那些对其违反并不在实质上剥夺未违约方缔结合同时期待得到的利益的合同条款,也被判决构成‘条件’,对这些条款的任何违反都使未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32 〕何以对那些未在实质上剥夺未违约方缔结合同时期待利益的合同条款也被认定为“条件”呢? treitel对此解释说:“在某些案件中,仅仅因为被违反的条款过去曾经被定性为条件,便被允许解除合同。甚至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要提供这样的救济,而违约几乎没给受害方造成什么损失,甚至根本没有损失,也允许解除合同。”〔33 〕由此可见,基于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在认定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条件”时,先例标准得到某些案件的承认和适用。而这也正是cif 合同下的单据义务通常会被认为具有“条件”性质的一个重要原因,如英国法院在the hansa nord一案的判决中所言,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之所以具有“条件”性质,是因为它“早已被最高权威奉若神圣……”〔34 〕这里所谓“最高权威”,如果不是全部的话,起码部分地是指英国的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上议院或者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相关判例。〔35 〕事实上,适用先例标准对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进行定性,结果只能是将其定性为“条件”。这是因为,在cif合同下,单据通常先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因而买方在审查单据时无法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鉴于单据上的任何瑕疵都可能意味着货物本身的瑕疵,或者卖方在履约行为上的其他瑕疵,并有可能导致买方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法律只能赋予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从而使卖方的单据义务具有“条件”的性质。况且,如果考虑到买方基于单据转售货物的可能性,便更是有理由给予买方拒收瑕疵单据的权利。至于在例外情况下货物先于单据到达目的地或者与单据同时到达目的地,从而能够确定单据上的瑕疵是否确实代表货物上的瑕疵或者卖方履约行为上的瑕疵,进而在单据上的瑕疵不代表货物上的瑕疵时,给予买方以解除合同和拒收单据的权利将会给卖方带来的不公平,则只能予以忽略了。先例标准的适用需要给予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以确定不变的性质,这时法律便只能在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后,基于通常情况下国际贸易中单据先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且单据上的瑕疵代表货物上的瑕疵的情形,确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而无法顾及货物先于单据到达目的地,并且可以确定单据上的瑕疵确实不代表货物的瑕疵的特殊情形,以及在此情形下买方为逃避市场波动带来的损失而以卖方违反条件条款为由解除合同,转嫁损失,而给卖方带来的不公平。因此,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定性为“条件”,是适用先例标准的必然结果。 实际上,这种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定性为“条件”的必然性正是英国合同法上所谓“假定严重损害”理论适用的逻辑结果。“假定严重损害”是指无论一项违约行为是否真的造成损害,仅基于合同条款的性质,与这些条款相关的违约行为“可能已经造成严重损害”,就应当允许未违约的一方解除合同。这里“可能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是指,虽然现在看来对该义务的违反最终没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但在需要当事人作出决定时这种违约行为存在着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36 〕这一理论的逻辑前提是,未违约方在需要对违约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作出反应时,通常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尚没有变成现实,如果让未违约方承担遭受严重损害的风险,对于未违约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允许其基于这种遭受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而解除合同,从而使得相应的合同条款具有了“条件”的性质。但是,不得不承认在例外情况下当未违约方需要对违反这种具有“条件”性质的合同条款作出反应时,未违约方能够确知对方的违约行为没有或不会给他造成任何损失,或者起码不会造成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的严重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继续视该合同条款为条件,进而赋予未违约方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未违约的一方便可能会利用这样的法律制度来逃避或弥补其在商业决策上的失误。 2.适用先例标准对合同条款进行定性的理由及其问题 英国的学者一般认为,之所以要适用先例标准,将那些对其违反未能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合同条款认定为“条件”条款,主要的理由是所谓的“确定性要求”理论。“确定性要求”是指,一旦一个合同条款曾经被定性为条件,基于为当事人提供合理预期的需要,受害方应当被允许基于对此类条款的违反解除合同,而不必考虑特定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地不履行合同”这一“往往难以回答的问题”。〔37 〕 “确定性要求”理论的基本逻辑是:由于适用实质标准需要基于个案判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不履行合同”,而这一“往往难以回答的问题”不可避免地会给未违约方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带来困难,从而无法“安全”〔38 〕地解除合同。笔者以为,这一理由难以成立。其一,所谓“往往难以回答的问题”通常不难回答。任何一位商界人士都应当具有判断对方当事人履约行为中的特定瑕疵的意义以及是否可能给他带来实质性损害的能力。如果一个合同条款仅仅因为在过去的案件中曾经被定性为“条件”,基于“确定性要求” 理论,便继续被作为“条件”对待,这将不可避免地给那些不诚实的商人打开一个合法地逃避由于市场波动而带来的商业损失的方便之门。这对首先违反合同但其违约行为并未带来实质性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无疑是不公平的。这样的“确定性”是建立在对公正的损害的基础之上的。其二,所谓“确定性要求”理论仅仅考虑了未违约方“安全地”解除合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而未能考虑违约方的利益,似乎违约方的任何违约行为,不论是否真的给未违约方带来实质性损害,都使得未违约方得以安全地解除合同。这样的逻辑显然有悖于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三,如果合同条款仅仅因为其过去曾经被定性为“条件”便永远被作为“条件”对待,那“中间条款”便没有存在的必要和空间了,从而法官们在今后的案件中也便没有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了。因为“中间条款”指的正是那些对其违反可能会、也可能不会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实质性损害,从而留待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其性质进行判断的合同条款。 实际上,如果在决定一个特定的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条件”时从这一概念的根本特征出发,适用实质标准,便会不可避免地得出一个合同条款“只有在任何对该条款的违反……都将在实质上剥夺守约方缔结合同时的期待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条件’的结论”。〔50 〕因为如果存在对该条款的违反有时候不至于会造成剥夺未违约方全部期待利益的情形,则表明该条款属于“中间条款”性质,而非“条件”条款。这样,由于法院在认定一项合同条款或合同义务是否构成“条件”时适用了严格的标准,即使以后的法官在判决案件时重新独立地作出判断,一般仍然会认定此类合同条款或义务具有“条件”性质,从而以此为标准将某些合同条款或义务认定为“条件”的案例作为先例也是安全的。因此,如果对“条件”的认定从其实质或概念出发,适用严格标准,实际上将会导致概念标准与先例标准的趋同。 由此可见,在确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时,即使按照英国普通法的逻辑,也应当从“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等概念的根本特征出发,而不是简单地参照关于相关合同条款的先例作出判断。鉴于在很多情形下单据瑕疵既不代表货物上的瑕疵,也不代表卖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上的瑕疵,更不会给买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已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在笔者看来,适用实质标准确定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的性质,结果只能是将其定性为“中间条款”,相应地对此类条款的违反也未必使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四、结论 根据英国的判例,cif合同下卖方义务的双重性使得买方具有两项拒收权,即拒收货物的权利和拒收单据的权利。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要求对cif合同下的单据进行独立审查――无须参照货物本身和/或卖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瑕疵,并且要适用严格一致的原则。这样,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在英国便被从合同法的角度定性为“条件”。 然而当我们研究英国合同法上“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的概念并相应地分析cif 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时,就会发现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不应被定性为“条件”,因为实际上并非每一项违反cif合同下单据义务的行为都会触及合同的根本,并实质性地剥夺买方订立和履行合同时所期待得到的利益。因此,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本质上属于“中间条款”,有些违反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行为会给买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有些违反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行为则不会。 在对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进行定性时,可以根据英国法上的因循先例主义原则参照先例,但先例不应当是结论性的。最终的决定应当基于违反此类义务的行为是否确定无疑地给买方造成实质性损害作出。即从合同法上“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的概念的根本特征出发,适用实质标准进行分析。因而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不能仅仅是因为在过去的司法判决中被定性为“条件”而被视为“条件”。 基于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中间条款”性质,不应过分强调cif合同下的单据的重要性。cif合同下卖方的履约行为不能仅从单据的一致性和完好性角度进行评估。在合同 中没有明确的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买方有义务接受具有瑕疵的单据,或者接受卖方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以替代交付有瑕疵的单据,并在接受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只要这样做不会给买方造成实质性损害。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应当被限制在此等单据中的瑕疵确实对买方的权利造成影响的范围之内,不论是已经造成的影响还是今后可能造成的影响。cif合同下的买方不具有完全不受质疑的、拒绝卖方提交的瑕疵单据的自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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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小学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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