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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享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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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享精品-doc】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享精品-doc】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3、浙江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9号) 295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享精品-doc】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享精品-doc】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3、浙江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9号) 295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主席令(1995)第37号]1995/02/28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主席令(1989)第16号]1990/10/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主席令(1994)第23号]1995/01/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主席令(1996)第63号]1996/10/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主席令(1997)第85号]1997/05/09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主席令(1999)第16号]1999/10/01 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主席令(2000)第31号]2000/07/01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主席令(2003)第7号]2004/07/01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主席令(2005)第35号]2006/01/01 1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1995)第171号]1995/01/25 12、国务院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方法 [国务院令(1997)第235号]1998/01/01 13、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 规定 [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2000/02/12 1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令(2001)第310号]2001/07/09 295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15、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令(2001)第321号]2002/01/01 16、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令(2001)第322号]2002/01/01 17、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国务院令(2001)第337号]2002/01/01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4)第419号]2004/10/10 19、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国发(2004)10号] 20、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2000)第33号]2001/03/01 21、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997)第83号]1997/07/01 22、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第85号]1997/10/01 23、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省政府令(2000)第119号]2000/07/01 24、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2004)第177号]2004/09/01 295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期 配合实施的机关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2.08.01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2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3.09.01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3 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1.01.01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关于加强户外广告、 4 建设部 1996.09.28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 5 省人大 1994.09.12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6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2001.04.01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全国人大 1990.04.01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浙江省实施 8 省人大 1992.04.01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9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国务院 1992.08.01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10 建设部《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4.09.01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11 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04.01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12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1995.08.20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13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省人大 1996.01.08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14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10.01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15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国务院 1994.10.01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部 16 建设部 1993.03.0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17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7.03.0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8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8.01.0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部、劳动部、 建设部、劳动部、19 1991.05.0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 295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20 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89.01.0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部《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 21 建设部 1994.01.0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保护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 22 建设部 1992.06.0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23 建设部 1997.01.0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管理办法》 24 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9.05.0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 25 建设部、公安部 1994.01.0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乘坐规则》 26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2002.10.0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7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2005.12.0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8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1993.07.1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9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5.06.0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顺序梳理本部门所有行政执法依据。 295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发布机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生效时期 配合实施的机关 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 1989.12.26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 1984.05.11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国家环保 3 1992.05.01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防治法实施细则 总局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 2000.09.01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 5 全国人大 1996.04.01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6 全国人大 1997.03.01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7 省人大 1996.09.01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法》办法 8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省人大 2003.09.01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9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2006.09.01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 10 国务院 1987.09.0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暂行条例》 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 11 国家工商局 1998.12.03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2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 2004.10.0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3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省人大 1998.11.03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全国人大 2004.05.01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 15 国务院 2004.05.01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95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16 省人大 2006.06.01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17 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1995.12.01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大 2002.10.01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全国人大 1991.06.29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大 1998.01.01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06.10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22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3.09.01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浙江省实施 23 省人大 1991.03.01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24 省人大 1996.07.09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25 省人大 1992.12.01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26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1995.08.18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顺序梳理本部门所有行政执法依据。 295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处罚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共52项, 1、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1、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2、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3、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4、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5、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6、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7、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2、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295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3、任意倾倒垃圾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4、影响存在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5、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6、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撤、遗漏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7、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 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 向社会开放使用 296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8、未按规定建设,维修管理公厕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1、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2、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3、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4、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5、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9、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而没有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296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10、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处罚种类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11、拆除重建公厕未先建临时公厕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296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12、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参加验收、未验收合格就交付使用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13、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 处罚种类:责令其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1、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2、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3、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14、破坏公厕设施、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其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5、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296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16、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7、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18、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19、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296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0、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1、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撤建筑垃圾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296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3、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4、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25、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296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6、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296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一)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三)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296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前款(三)至(七)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27、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林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28、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治,在限期内未改正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29、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治,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30、广告、宣传横幅等不符规定,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31、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296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依据: 同上 32、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33、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劝物尸体、 随意焚烧树叶、垃圾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34、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 未按规定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35、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 和粪便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36、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 散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37、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297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38、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39、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商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40、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处理、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 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擅自在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猪、鸽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饲养者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41、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97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进行拆迁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无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297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未经资质审查,擅自开业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42、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43、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44、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摆点,影响市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45、未经批准或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297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同上 46、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47、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48、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未经资质审查,擅自开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49、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处罚种类:责令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在市区内车辆装卸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即时清理现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297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50、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的 处罚种类:责令即时清洗现场、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51、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卫生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52、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委托的 297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 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共3项,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297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2、未批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3、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共17项, 1、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 297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1、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2、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2、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3、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297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 297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6、未规定完成绿化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完成,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7、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商场、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98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8、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设计或施工的 处罚种类: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设计或施工的; (二)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9、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298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处罚种类: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同上 10、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 处罚种类: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同上 11、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处罚种类: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同上 12、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298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2、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3、未建立安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14、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15、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的,由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强行提供服务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98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17、交通工具擅自进入风景名胜区营运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共141项,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同上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执照 298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依据: 同上 4、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5、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8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8、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9、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298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同上 10、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11、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12、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298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浙江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14、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15、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16、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298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17、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18、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19、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20、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21、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为: 298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23、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24、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处罚种类:同上 299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依据: 同上 35、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36、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299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37、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 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38、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39、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40、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41、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42、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299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同上 43、违章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2、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44、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同上 45、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而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299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46、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47、燃气供应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而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48、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299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49、燃气计量未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或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50、燃气的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或者不安全稳定供气,无故停止供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299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51、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52、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53、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54、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处罚种类:同上 法律依据: 同上 299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55、燃气器具未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不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56、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7、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299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58、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59、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299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 空调等设备, 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60、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61、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62、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299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63、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64、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未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而安装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65、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66、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300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67、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8、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设施、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9、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300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和设施、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70、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1、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2、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300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3、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气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74、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75、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从事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或者打桩或者顶进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作业;或者从事爆破作业;或者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300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从事爆破作业; (六)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6、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依法采取相应保护燃气设备安全措施进行施工建设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00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7、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或者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或者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或者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或者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300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8、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300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5、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2、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3、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4、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5、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66、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67、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68、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300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69、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 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70、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 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2、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71、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72、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 造成事故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300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73、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4、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安装,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 300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款。 75、冷却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和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单位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冷却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和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单位,由当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扣减其用水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指标,并可处每吨二元以下罚款 。 76、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 1、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2、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3、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4、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77、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78、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301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依据: 同上 79、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80、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301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2、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3 4、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5、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82、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83、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84、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85、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301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86、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87、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2、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3、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88、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89、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 301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90、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1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91、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9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93、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94、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301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95、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96、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97、未按规定缴纳水费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301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依据: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301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98、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301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法律依据: 同上 99、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 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法律依据: 同上 100、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法律依据: 同上 101、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 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法律依据: 同上 102、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法律依据: 同上 103、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法律依据: 301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同上 104、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法律依据: 同上 105、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106、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302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107、拒绝乘运人员验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第十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1、拒绝乘运人员验票的; 2、使用伪造票、他人月票或者私换月票照片的。 108、使用伪造票、他人月票或者私换月票照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109、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302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02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121、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 污水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122、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排放污水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123、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 气体等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124、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 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125、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302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126、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27、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在城市人口集中区贮存、运输、装卸、焚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共19项, 1、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02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建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2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2、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3、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 302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4、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5、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302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6、违反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7、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302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处罚种类:责令拆除、没收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8、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9、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302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排放的油烟、烟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油烟、烟尘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10、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11、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303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12、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设施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13、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或关闭 法律依据: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能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303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14、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03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3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场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6、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303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排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关闭。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17、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管控制的区域,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总量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禁止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303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8、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19、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共1页, 1、无照经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 303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对无照经营的物品未予以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收购或者变卖。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四条 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共2项, 1、非机动车违章停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责令纠正;妨碍或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停放车辆的。 2、摩托车违章停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03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八,、行使针对建成区内河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共10项,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 303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界限,在河道、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303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六)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八)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管理范围预留地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堆物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房的; (九)违反取水许可制度,擅自取水的; (十)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2、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304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六)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八)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管理范围预留地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堆物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房的; (九)违反取水许可制度,擅自取水的; (十)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304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依据: 同上 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侵占、毁坏堤防、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304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 304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六)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八)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管理范围预留地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堆物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房的; (九)违反取水许可制度,擅自取水的; (十)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6、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7、违反取水许可制度,擅自取水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8、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304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9、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10、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行政强制(五项) (一)、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法律依据: 304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浙江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三,、拆除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通知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安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304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未按照有关水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强制拆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 法律依据: 304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兴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04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主体管理制度 一、为全面推行和落实执法责任制,确保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局依法行政,特制定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管理制度。 二、本制度所指的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丽水市人民政府《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试行办法》,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三、以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活动。为保障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严格执法,全面推行《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责任制》。市局和各分局、处室都要签定执法责任书,每个部门和队员应有明确的执法责任和执法目标,执法队员、领导应有执法目标的考核要求。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互相衔接,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通过贯彻落实执法责任制,进一步将执法局的执法工作纳入法制轨道,达到执法主体明晰、目标责任到位,保障措施有力的总体执法目标。 四、运用奖惩激励机制,营造良好的办案氛围。为确保行政执法主体严格执法,激励执法局广大队员多办案、办精品案件。执法局将推行执法质量的考核机制,对办案数量多,质量好无错案的队员,要授予办案能手称号。连续三年被评为办案能手的,给予记个人三等功一次。鼓励业务处室中层领 304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导办案,每年中层正职至少为主办案两起以上,案件质量必须达到良好以上。达不到要求的,将依据执法责任书的要求予以处理。 五、以错案追究制为抓手,提升案件质量,确保严格执法。执法局将进一步完善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切实加以落实。凡群众举报、人大、政协等有关部门反映、新闻单位报道的执法问题,或在执法检查中查出的问题,经查实执法队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视情节轻重,将给予相应的责令改正、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赔偿相应费用和行政处分,以杜绝错案和劣案的发生。 六、以法律培训为支点,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市局和各分局要进一步完善学习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把提高广大队员的法律水平作为当前重要工作来抓。特别是要切实提高熟练运用法律的能力,学会在工作中解决问题。在建立好学法、用法机制的同时,把法律的学习、考试等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切实提高广大队员的法律水平。 七、以监督机制为检测点,监督每一个执法行为。在十分注意发挥局监督处、法制处等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完善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章制度。在发挥好内部监督功能的同时,要十分注意外部监督机制的建立。要十分注意发挥行风监督员的作用,主动和人大、政协、纪委、新闻、社区等部门沟通,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开展形式多样的外部评议活动,通过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等方式,利用社会各界的力量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听取反馈意见,保证执法工作不出偏差。 305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机关、各分局工作人员因错误,需追究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局机关、各分局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以下简称过错),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及局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后果的,经有关机关通过监督检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撤销或变更其行政执法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四条 局法制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局法制处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局监督处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 有下列执法过错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调查: (一)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没收、暂扣、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办理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摊派有关费用的; (五)对举报、直接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显失公正的; (七)违反法定行政执法程序,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八)其它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305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发生过错的; (二)执法人员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发现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因玩忽职守、循私枉法、受贿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影响行业形象的; (三)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第九条 由于具体承办人员陈述事实有误、或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审核、审批错误的,由具体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领导不采纳具体承办人员或相关执法部门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领导承担责任,并按管理权限报上级部门追究。 第十条 根据规定应当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作出的行政行为,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经审批审核过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批、审核机构(人)与承办机构(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构或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赔偿相应费用和行政处分等处理。 第十三条 对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由局法制处进行初审,需追究过错责任的,提出立案建议,报局领导审批。 305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十四条 经批准立案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由局法制处会同有关处室负责调查、取证。调查结束后,应写出书面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报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的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追究责任的时间等。 决定书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下达,直接送达过错责任人,并抄送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处室)。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局监督室申请复查或复核。 局监督室在接到被追究责任人的申诉书后,应在5天内予以复查或复核。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党纪、政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负责查处;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305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修正本,,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丽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的批复》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规范、高效、便民、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简易程序 305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六条 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需要进行整改的开具《限期整改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并注明整改内容及期限等。 对新发生、未完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当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整改的,经执法中队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二日内报所在执法中队备案;对新发生、未完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整改的,执法中队必须在二日内报所属分局(大队)备案。 第八条 下列情况,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当场决定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至5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认为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这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305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九条 向当事人收缴罚款必须当场开具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执法中队,执法中队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指定银行财政罚没收入专户。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城市管理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相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对不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事项,经分局(大队)以上负责人决定,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将有关案卷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立案由市执法局授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负责人审批。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由执法中队负责人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应当立案,而所在执法中队没有立案的,由分局领导审查决定,市局监督处加强监督,法制处加强业务指导。 305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十二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勘验。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人不得少于两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办案人员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勘验笔录由办案人员当场制作并签名。注明起止时间,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如当事人认为有误,允许说明;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上注明。 305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按有关规定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由执法中队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依法查封、扣押财物,对证据进行抽样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点验后,开列物品清单并签名,一份交当事人收执。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办案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及时向分局(大队)负责人报告,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终结,必须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写明案件承办全过程,确认事实、证据,提出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定案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按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05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四)违法行为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前款第(二)项需作出决定时,由分局(大队)负责人审查决定;第(四)项需作出决定时,根市执法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定案处理的,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后,以市执法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由执法中队负责人决定; (二)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罚(没)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罚(没)款的行政处罚,由分局(大队)负责人决定。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不含1000元)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罚(没)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罚(没)款、拆除适用一般程序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行政处罚,由市局分管领导决定。依法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局分管领导决定,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决定。 (四)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没)款50000元以上(含5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市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由市局主要负责人签发。 (五)依照二、三款规定应当报分局(大队)审批的,由执法中队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局(大队)法规审查人员审核,由分局(大队)负责人签发;应当报市局审批的,由分局(大队)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市局法制处审核,由市局分管领导签发。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05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自接到处罚决定意见后,应当及时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作出陈述、申辩,确人必要变更处罚决定的,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新变更的处罚决定仍需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履行完毕,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其在回执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及有关人员应在回执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经分局(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五日;期限届满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市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案件处理审批期限为:执法中队三个工作日、分局(大队)五个工作日;如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上级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执行。 306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二十八条 执行中遇到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执行的,可以中止执行,待原因消失即恢复执行;因其他原因使执行受阻,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分局(大队)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罚没款,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处罚审批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四条 市执法局为听证机关,负责组织听证。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所证主持人由市执法局负责人指定法制处人员或者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法制处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306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五条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也可以由听 证主持人和1至2名听证员共同组织听证。 下列处罚案件,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共同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50000元以上罚款。 (四)限期拆除已完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除前款所列处罚之外的处罚案件。可以由听证主持人单独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执法 局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306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 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第四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告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市执法局的印章。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情况特殊的,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306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三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对当事人的申请,经核实后,应当准许。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可以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四条 经审查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及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理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306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市执法局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当场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写明听证情况、调查人员原来认定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和第三人申辩意见、听证中认定的事实、主持人对听证案件的处理建议等事项。 第五十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发生地为主,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辖区的,由最先查获的分局(大队)为主查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执法局决定。 306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五十二条 在复议或者诉讼过程中,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后,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袂定的,自期满之日起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案件处理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视为结案。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归档。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状况、银行帐号; (五)行政处罚案卷;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前,应当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报批,获准后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履行的,按照下列程序强制执行: (一)向当事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 (二)点验执行标的,拆除有损城市容貌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由承办分局(大队)制作执行笔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见证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 306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报批的案件,由执法中队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局(大队)法规审查人员审核,再由分局(大队)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市执法局法制处审核,由市执法局负责人签发。 经市执法局负责人签发的提请批准书,由执法中队制作,市执法局法制处指定专人报送丽水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七条 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当制作强制执行报告,如实记录当事人违法事实,强制执行的依据、单位、人数、时间、地点、结果。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是指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确定并公布的数额。 第五十九条 市局法制处、监督处应当加强对各分局(大队)、执法中队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对于执法分局(大队)、执法中队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执法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06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队伍建设和全体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文明行政,规范行政,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局对其所属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 局监督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 行为规范 护士的素质和行为规范导医服务行为规范护士的素质和行为规范工作态度好的表现幼儿园教师行为规范 及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五)其他应当监督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市局督查和分局督查相结合、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分局督查人员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规范必须每日进行1次以上的检查,其他行政执法情况必须每月进行1次以上的检查,督查人员必须建好台帐。市局监督处对行政执法情况每月不定期组织1次以上的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306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七条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由市局监督处通知限期纠正,并且发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检查、通报批评: (一)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拆除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没收、暂扣、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办理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摊派有关费用的; (五)对举报、直接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显失公正的; (七)违反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八)违反《执法队员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政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306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接受监督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民主,完善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坚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始终做到为民执法,执法为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受监督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构建和谐丽水为宗旨。 第三条 接受监督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接受监督必须向社会公开执法职能、公开执法依据、公开执法程序,并进行广泛宣传,便于社会监督。 第五条 接受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坚持局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谁主管谁负责,层层抓落实,事事有着落,责任到岗、到人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并将办理接受监督效果与年度考核挂钩。 第六条 接受监督的工作内容: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决议、决定,保证政令畅通。自觉接受市委、市政府的领导。 (二)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咨询,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积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 307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讼诉法》规定的审判监督和人民检察院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以及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四)接受并正确对待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高度重视群众来信来访,认真落实群众诉求。 第七条 接受监督工作职责: 一、局领导班子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市委、市政府的决议、决定。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市人大、政协报告工作。自觉接受人大评议、质询,认真接受人大依法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并对接受监督工作负总责。 二、各分局、处(室)、中心根据工作分工:纪检组、办公室负责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落实工作,法制处负责行政复议、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检察院抗诉案件的组织协调落实。监督处负责人民代表建议(议案)、政协提案的组织协调落实,政治处负责新闻舆论监督的协调落实,受理中心负责群众诉求的受理监督落实,分局负责接受监督有关履行职能方面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八条 接受监督工作要求,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办理,以监督主体满意为标准,始终做到事事有着落,事事有结果。 第九条 受理办理接受监督责任。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就地处理,责任到岗,责任到人,那个环节出问题追究那个环节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办理接受监督的成效与年度考核与评先选优挂钩。对在受理办理接受监督事宜过程中敷衍应付,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或党政纪处分。 307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目标管理 考 核 办 法 为了加强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我市创建国家级卫生城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区的目标,通过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目标考核,明确职责,规范管理,强化监督,优化执法效能,全面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行政执法水平,加快我局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的步伐。 二、组织领导 市局建立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全局的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组长:林永康,副组长:陈正巧、王迎庆、洪勇华。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办公室主任:王迎庆,副主任:陈春良、蔡通友。分局考核领导小组由分局长直接领导,由综合办监督人员组成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对中队考核。中队考核小组由中队长、副中队长、中队内勤组成,负责对中队各队员考核。 三、考核项目 目标考核项目为队伍建设、执法管理、案件办理和综合表现四个方面。基本分为100分,扣完基本分为止;中队、队员综合表现以加减分的形式进行计分。(考核细则详见附件) 307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一)队伍建设:主要考核队容风纪、文明执法、党团建设、制度落实、考勤值班、办公环境卫生。 (二)执法成效: 1、职能履行:主要考核阶段性重点工作完成情况和各项职能履行情况。 2、路面管理:主要考核片区执法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三)案件办理:主要考核办案质量、数量情况。 (四)综合表现:需要加减分的其他工作情况。 四、考核办法 (一)岗位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办法,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中队考核为基础,分局、处室、中心考核为核心,市局督查联评为保障。市局负责对各分局、处室、中心进行督查联评,各分局、处室、中心负责对中队进行考核,中队负责对队员进行考核。 (二)考核采取定期考核与随机抽查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市局对各分局、处室、中心实行年度考核,分局、处室、中心对中队、中队对队员每三个月考核一次。 1、市局对分局、处室、中心考核不打基本分,主要对分局、处室、中心路面管理情况及市局每月下达任务完成情况的督查,督查情况每次通报,通报情况作为年终考核依据。由市局各处室每三个月汇总督促检查情况,统计责任中队扣分值,告知市局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考核办统一通报各分局、处室、中心扣除当月责任中队相应考核分值,各中队要扣除责任队员相应考核分值。 2、分局、处室、中心对中队考核采取日常定期考核与随机抽查的方法,队伍建设、案件办理考核每月不少于1次;执法成效考核中路面管理考核每月不少于4次,河道管理考核每月不少于1次。分局、处室、中心对中队的 307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整体综合表现项目考核得分情况每三个月进行汇总分档,分局、处室、中心对中队每次考核结果汇总列入年度综合考核。 3、中队对队员进行日常考核,要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结合中队负责人日常巡查对队员执法成效进行考核,要求一级管理区中道路每天不少于1次,二级管理区中道路每2天不少于1次,三级管理区和示范区每3天不少于1次;每月对河道考核不少于1次。每三个月就队员考核情况进行分级,并将考核结果累计列入个人年度综合考核。 (三)考核分内、外考核。内考核以分局、处室、中心督查考核记录、中队案件处理情况统计表、考勤记录、会议记录本、中队巡查记录、案卷材料等为主要依据;外考核以中队队员管理责任区路(河)面管理和职能履行情况为主要依据。 (四)中队长、副中队长取中队考核分,并依中队分档排名;内勤取中队队员平均分;文书岗队员的考核项目中队伍建设、案件办理质量和综合表现部分按照正常执行,不设办案数量指标,执法成效部分取中队全体队员当次考核平均分。 (五)考核截止日期为每季25日。中队必须将队员考核成绩于每季28日前报分局、处室、中心考核小组,各分局、处室、中心须于每季30日前将中队和队员的考核结果报市局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节假日顺延。 (六)中队、队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考核反馈之日起3日内分别向分局、处室、中心、中队的考核小组提出书面的申辩,考核小组应在接到申辩书之日起3日内做出答复。 五、奖惩标准与措施 考核结果与年度、季度及干部任免、评先、诫勉挂钩,奖优罚劣,拉开档次。 307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一)中队、队员考核季度奖金标准各分三档九级,每季发放一次。 1、分局、处室、中心对中队考核结果分三档,一档中队人均760元;二档中队人均700元;三档中队人均640元。 2、中队对队员考核结果分三级,一、三级各占20%,二级占60,。 一档中队:每人每季度一级1000元,二级760元,三级520元; 二档中队:每人每季度一级940元,二级700元,三级460元; 三档中队:每人每季度一级880元,二级640元,三级400元。 3、机关人员取全局平均奖金。正、副中队长按分局考核中队档次分别取季度奖金1000元、700元、400元,内勤取中队平均奖金。 (二)各分局、处室、中心的一、三档中队各占20,,二档中队占60,。 中队或队员出现以下情形的,中队当次不得评为一档,并对中队扣除相应考核分,给予黄牌警告1次。 1、队员因违纪、违规被处分的; 2、由于办案、整治活动组织措施不力、处置不当或不文明、不公正执法、办事拖拉,引起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的; 3、中队无故拖延、拒绝考核或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4、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或其它政治业务工作中有重大失误。 (三)中队的一、三级队员各占20%,二级队员占60,。 队员法定假期休息或经批准公出超过20天(含20天)或请病假、事假超过10天(含10天)不得评一级; 队员工伤病假超过20天(含20天)的定为所在中队二级; 队员法定假期休息或经批准公出超过30天(含30天)或请病假、事假超过20天定为所在中队三级,因违规违纪而引起群众投诉、媒体曝光或被分 307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局、大队以上(含分局)单位通报批评、处分的队员当月只能评为所在中队 的三级; 队员当月不在岗的,不发目标管理考核奖。 (四)年度目标考核操作办法另行规定。 附件:1、分局中队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细则 2、分局队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细则 3、管理区分级管理标准 307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各分局中队目标管理责任考核细则 项目 考 核 内 容 扣分值 队容上班执勤一律着制服,做到着装整齐,佩带证件,必备文书齐全。发现有每人每次风纪 违反《队容风纪暂行规定》的行为。 扣0.5分 1、执勤时不文明执法被媒体曝光的; 2、违反规定处理,使用扣押物品的或截留私分罚没物品; 每查实一 3、以权谋私,吃、拿、卡、要当事人的; 次扣2分 4、打击、报复投诉检举者的; 文明5、执法人员单独执勤的或执勤时不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的; 执法 6、故意损毁当事人的证件、物品的; 7、罚款和暂扣、没收物品未按规定出具票据或法律文书,暂扣物品不在每查实1次 当班内上缴的; 扣1分 8、值勤人员在执勤期间擅离岗位、打牌、喝酒、吃饭或到娱乐场所休息 队 的。 伍 1、定期召开党、团会议,无特殊原因不按规定执行的; 建 党团每查实一2、各项党团义务或参加各类活动不按规定要求履行或不及时履行的; 设 建设 次扣1分 3、不自觉遵守《廉政自律规定》。 30分 1、遵守学习例会制度,每周定期召开工作例会或学习会,无特殊原因少 于1次的; 制度每查实一2、积极参加市局、分局各种会议、活动,未经批准,中队有不到勤的; 落实 次扣1分 3、中队认真落实《巡查日记》,未记或记载不详细的; 4、制度不落实、措施不力造成中队资产流失、公物损坏、发生事故的。 1、遵守劳动纪律,严格作息制度,合理安排勤务。未建立考勤制度或考 勤无记录的; 考勤2、严格遵守请销假制度,队员遇事外出不按规定请销假或请假后不及时每查实1次值班上报分局备案的; 扣1分 情况 3、严格值班制度,履行值班职责,不按规定安排队员值班的,值班期间 不按规定出勤或履行职责的; 4、值班期间无特殊原因,在岗人数少于应值班人数1人的。 307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办公落实办公室卫生保洁制度,办公室物品摆放有序,保持办公环境优美、清室环洁。桌面物品杂乱无章,有灰尘,地面保洁不到位,达不到内务管理环境每次扣1分 境卫卫生要求的。 生 1、阶段性管理重点、专项整治任务完成或乱点控制效果不好的; 2、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突击行动或态度消极的; 每次扣2分 3、确因执法成效不好,受到新闻媒介曝光、上级部门批评或市民连续在职能一个月内投诉相同问题三次以上(集贸市场例外),经调查投诉属实的; 履行 15分 4、对规划、环保、公用违章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5、未按要求上报有关统计表格和执法情况的; 每次扣1分 6、在接到上级指令后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到达现场处置的; 7、在定岗地点,督察人员呼叫后在5分钟内未到定岗地点的。 执 1、沿街两侧30米以内,无明显的违章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法 2、沿街店户无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无在道路或建筑物(指一楼)成 上乱张贴、晾晒衣服及其他物品。 效 3、违章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宣传横(直)幅、霓虹灯和陈旧、破损有 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遮阳蓬总数不超过1个。 40分 4、违章占道经营、流动摊贩总数不超过2个。 路面 5、无垃圾死角,“门前三包”措施落实。 (社 6、违章设置洗车场点、乱排放、撒泼污、废水,违章放置、倾倒、焚烧每超过标 区) 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总数不超过1个。 准值一处管理 7、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围墙范围,无污水外流、乱排放污水,无堆放淤泥的扣0.5分 渣土。 25分 8、无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 损道路的各种作业,施工场地设置围栏、警示标志。在市区运行的货运车 辆无散、漏货物、残土沙石及有色有毒液体。 9、无违章挖掘道路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行为、无建筑工地运 输破坏市政设施行为。 10、窨井盖等市政设施完好,无擅自占用、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307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1、认真落实执法业务职能,中队每人每月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不得少于 每少1件 件,中队办案少于要求基数的; 扣1分 办理 数量 2、中队每人每月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不得少于 件,中队办案少于要求基每少1件 数的。 扣0.5分 1、超越法定职责权限行使处罚权的; 案 2、违反案件审批程序的规定审批案件的; 件 3、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回补充取证的; 办 每次扣1分 4、处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 理 5、违反法定程序的; 办案6、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罚畸轻畸重的; 30分 质量 7、执法人员个人违章当场收款的; 8、法律文书使用错误或填写不规范的; 每次扣0.59、暂扣物品无手续或手续不规范的; 分 10、未按规定结案的; 11、处罚后未整改的。 1、中队被评为市局(区)先进的加3分,分局先进的加1分; 2、好人好事受市局、分局、媒体表彰的,每件加1分; 3、积极参加市局、分局的各项活动成绩显著的,每次加1分; 4、综合性稿件被市级、省级(或职能相关的部级专业刊物)、国家级的报刊、电台、加分电视台采用的,每件分别加1分、2分、4分,一般动态性每件消息报道分别加0.3分、项目 1分、2分,市委、市府“两办”采用的信息每件加2分。同一稿件在同一等级媒体采用 的,不重复加分; 综 5、对分局阶段性重点任务、乱点整治、专项整治等成效显著,执法进社区、小街小巷示范路创建合 等成绩突出的或分局考核领导小组认为需要加分的其他内容,由分局考核领导小组决定予以机动加表 分,一个中队当月机动加分不得超过8分,单项机动加分不得超过2分。 现 1、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每例扣2分; 2、市局、分局督办案件不及时办理,每件扣2分;办理不力的,每件扣1分; 减分3、市局、分局、区政府交办的各项临时任务,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或完成不好的,每项目 次扣2分; 4、中队队员因违纪违规被处分的,扣2分。 307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各分局队员目标管理责任考核细则 项目 考核内容 扣分值 队容上班执勤一律着制服,做到着装整齐,佩带证件,必备文书齐全。发现每人每次风纪 有违反《队容风纪暂行规定》的行为。 扣0.5分 1、执勤时不文明执法被媒体曝光的; 2、违反规定处理、使用扣押物品或截留私分罚没物品的; 每查实1次 3、以权谋私,吃、拿、卡、要当事人的; 扣2分 4、打击、报复投诉检举者的; 文 明 5、执法人员单独执勤的或执勤时不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的; 执 6、故意损毁当事人的证件、物品的; 法 7、罚款和暂扣、没收物品未按规定出具票据或法律文书,暂扣物品不每查实1次 在当班内上缴的; 扣1分 8、值勤人员在执勤期间擅离岗位、打牌、喝酒、吃饭或到娱乐场所休队 息的。 伍 1、按期履行各项党、团义务或参加各类活动,不按规定要求履行或不建 及时履行的; 每查实一设 制 2、不遵守《廉政自律规定》,出现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行为的; 次扣1分 度 3、无故不参加中队工作例会或学习会的; 30分 落 实 4、不遵守会议、学习纪律的; 每查实一次 5、不写中队《巡查日记》或记载不详细的。 扣0.5分 1、不遵守请销假制度的; 每次扣1分 考勤2、无故旷工或值班期间离岗、脱岗; 值班 3、上班迟到、早退的; 每次扣0.5情况 4、交接班不办好交接班手续的。 分 办公落实办公室卫生保洁制度,办公室物品摆放有序,保持办公环境优美、室 清洁。桌面物品杂乱无章,有灰尘,地面保洁不到位,达不到内务管理每次扣1分 环境环境卫生要求的。 卫生 308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1、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突击行动或态度消极的; 2、确因执法成效不好,受到新闻媒介曝光、上级部门批评或市民连续职 每次扣2分 在一个月内投诉相同问题三次以上(集贸市场例外),经调查投诉属实能 的; 履 行 3、对规划、环保、公用违章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4、未按要求上报有关统计表格和执法情况的; 每次扣1分 15分 5、在接到上级指令后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到达现场处置的; 6、在定岗地点,督察人员呼叫后在5分钟内未到定岗地点的。 1、沿街两侧30米以内,无明显的违章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2、沿街店户无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无在道路或建筑物(指一执 楼)上乱张贴、晾晒衣服及其他物品。 法 3、违章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宣传横(直)幅、霓虹灯和陈旧、破损成 有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遮阳蓬总数不超过1个。 效 路 4、违章占道经营、流动摊贩总数不超过2个。 面 5、无垃圾死角,“门前三包”措施落实。 40分 (社 6、违章设置洗车场点、乱排放、撒泼污、废水,违章放置、倾倒、焚每超过标区) 烧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总数不超过1个。 准值一处管 7、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围墙范围,无污水外流、乱排放污水,无堆放淤的扣0.5分 理 泥渣土。 8、无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25分 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施工场地设置围栏、警示标志。在市区运行的货 运车辆无散、漏货物、残土沙石及有色有毒液体。 9、无违章挖掘道路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行为、无建筑工地 运输破坏市政设施行为。 10、窨井盖等市政设施完好,无擅自占用、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308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1、认真落实执法业务职能,办理一般程序案件每个队员每月不得少于 每少1件 办 件; 扣1分 理 数 每少1件 2、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每个队员每月不得少于 件。 量 扣0.5分 1、超越法定职责权限行使处罚权的; 案 2、违反案件审批程序的规定审批案件的; 件 3、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回补充取证的; 办 每次扣1分 4、处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 理 办 5、违反法定程序的; 案 6、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罚畸轻畸重的; 30分 质 7、执法人员个人违章当场收款的; 量 8、法律文书使用错误或填写不规范的; 每次扣0.59、暂扣物品无手续或手续不规范的; 分 10、未按规定结案的; 11、处罚后未整改的。 1、队员被评为市局先进的加3分,分局先进的加1分; 2、好人好事受市局、分局或其他部门表彰的,每件加1分; 3、圆满完成市、区、分局临时布置任务的每例加1分; 4、综合性稿件被市级、省级(或职能相关的部级专业刊物)、国家级的报刊、电台、电视台采用的,每件分别加1分、2分、4分,一般动态性消息报道每件分别加0.3加分分、1分、2分,市委、市府“两办”采用的信息每件加2分。同一稿件在同一等级媒项目 体采用的,不重复加分; 5、队员参加专项整治或突击任务表现突出,完成中队分派任务成效突出,或在执法成效、执法进社区、小街小巷示范路创建等方面成绩突出的,由中队考核小组决综 定予以机动加分,一个队员当月机动加分不得超过5分,单项机动加分不得超过2合 分。 表 现 1、因队员自身原因对案件调查不深入、不细致、敷衍了事或对案件久施不办,致使规定时间不能结案,违法行为不能纠正的,发现1次扣2分; 2、不文明执法或执法不公被媒体曝光或引起投诉属实的,每例扣2分,情节特别 减分严重的每例扣5分; 项目 3、由于队员自身原因(执法行为明显不符法律规定等),致使行政案件复议被撤销或行政诉讼败诉的,1次扣5分; 4、上级督办案件及群众举报不及时办理,每例扣2分;办理不力的,每例扣1分; 5、不在规定时间内认真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或敷衍了事的,每例扣2分。 308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管理区分级管理标准 为了明确管理职责,优化管理方式,依法规范科学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社会服务效果,经研究,现就各分局管辖区域和管理标准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管辖街道 (一)城南分局管辖万象街道、紫金街道的行政区域。 (二)城北分局管辖白云街道、岩泉街道的行政区域。 (三)经济开发区分局管辖水阁街道、富岭街道的行政区域。 二、城南分局与城北分局交界划分。 丽青路以北(含丽青路)归城北分局管辖,包括丽青路两侧、临街建筑的三面立面以及交叉口延伸15米。丽青路以南归城南分局管辖;丽阳路(西段)包括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的三面立面以及交叉口延伸15米归城北分局管辖;没有特别明确的以行政区域管辖为准。 三、管理区域等级划分 管理区域分三个等级。一级管理区:市区政府所在地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城市景观线,示范社区,商业中心,城市广场,车站、码头等车流、人流量较大的重要道路(含巷弄口15米内),城市河道(两侧15米)和区域。二级管理区:街道政府所在地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道路(含巷弄口15米),城市河道(两侧8米)。三级管理区域建成区的街道除一、二级管理区以外的道路宽度在8米以上(包括人行道)的干、支路,城市河道(河两侧4米)。 四、区域等级管理标准 一级区域 308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道路管理标准: 每500米道路(不到500米的道路按500米计算)范围内达到以下10项要求: 1、沿街两侧30米以内,无明显的违章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2、沿街店户无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无在道路或建筑物(指一楼)上乱张贴、晾晒衣服及其他物品。 3、违章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宣传横(直)幅、霓虹灯和陈旧、破损有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遮阳蓬总数不超过1个。 4、违章占道经营、流动摊贩总数不超过2个。 5、无垃圾死角,“门前三包”措施落实。 6、违章设置洗车场点、乱排放、撒泼污、废水,违章放置、倾倒、焚烧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总数不超过1个。 7、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围墙范围,无污水外流、乱排放污水,无堆放淤泥渣土。 8、无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施工场地设置围栏、警示标志。在市区运行的货运车辆无散、漏货物、残土沙石及有色有毒液体。 9、无违章挖掘道路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行为、无建筑工地运输破坏市政设施行为。 10、窨井盖等市政设施完好,无擅自占用、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河道管理标准: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达到: 1、无违章建(构)筑物。重新搭建的应在三天内查处。 2、无擅自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现象。 308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3、无擅自打桩、筑坝、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筑鱼塘。 4、无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建筑淤泥和其他废弃物,无擅自堆放物料。无新增的垃圾入河点。 5、无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岩堤防安全、通航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6、无毁损水利工程、绿化带、树木、水文水质监测设备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河岸绿化带晾晒衣物发现每满5处作一例违章现象进行扣分。 二级区域 道路管理标准: 每500米道路(不到500米的道路按500米计算)范围内达到以下10项要求,并且以下二类以上违法违章现象总数不得超过5个(含5个): 1、沿街两侧30米以内,违章搭建建(构)筑物总数不超过1个。 2、沿街店户无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无在道路或建筑物(指第一层)上乱张贴、晾晒衣服及其他物品。 3、违章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宣传横(直)幅、霓虹灯和陈旧、破损有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遮阳蓬总数不超过2个。 4、违章占道经营、流动摊贩总数不超过4个。 5、垃圾死角、“门前三包”措施未落实总数不超过1个。 6、违章设置洗车场点,乱排放、撒泼污、废水,违章放置、倾倒、焚烧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总数不超过2个。 7、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围墙不规范,污水外流、乱排放污水,堆放淤泥渣土总数不超过1个。 308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8、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施工场地不设置围栏、警示标志总数不超过1个。在市区运行的货运车辆无散、漏货物、残土沙石及有色有毒液体现象不超过一个。 9、无违章挖掘道路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行为、无建筑工地运输无破坏市政设施行为。 10、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缺损总数不超过1个,擅自占用、损坏绿地树木总数不超过1个。 河道管理标准: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达到: 1、无违章建(构)筑物。重新搭建的应在五天内查处。 2、无擅自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现象。 3、无擅自打桩、筑坝、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筑鱼塘。 4、无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建筑淤泥和其它废弃物,无擅自堆放物料。无新增的垃圾入河点。 5、无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通航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6、无毁损水利工程、绿化带、树木、水文水质监测设备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三级区域 道路管理标准: 每500米道路(不到500米的道路按500米计算)范围内达到以下10项要求,并且以下二类以上违法违章现象总数不得超过9个(含9个): 1、沿街两侧违章搭建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总数不超过2个 308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2、沿街店户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在道路或建筑物(指一楼)上乱张贴、晾晒衣服及其他物品总数不超过1个。 、违章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宣传横(直)幅、霓虹灯和陈旧、破损有3 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遮阳蓬总数不超过4个。 4、违章占道经营、流动摊贩总数不超过6个。 5、垃圾死角、“门前三包”措施未落实总数不超过2个。 6、违章设置洗车场点,乱排放、撒泼污、废水,违章放置、倾倒、焚烧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总数不超过3个。 7、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围墙不规范,污水外流、乱排放污水,堆放淤泥渣土总数不超过2个。 8、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施工场地不设置围栏、警示标志总数不超过2个。 9、违章挖掘道路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总数不超过1个、无建筑工地运输无破坏市政设施行为。 10、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缺损总数不超过1个,擅自占用、损坏绿地树木总数不超过2个。 河道管理标准: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达到: 1、无违章建(构)筑物。重新搭建的应在十天内查处。 2、无擅自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现象。 3、无擅自打桩、筑坝、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筑鱼塘。 4、无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建筑淤泥和其它废弃物,无擅自堆放物料。无新增的垃圾入河点。 308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5、无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通航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无毁损水利工程、绿化带、树木、水文水质监测设备及通讯、照明、6 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五、城市道路街道等级划分 一类道路实行一级管理标准,依此类推~ 一类街道: 四横:丽阳街(括苍路—花园路)、灯塔街(括苍路—花园路)、中东路(大洋路—花园路)、解放街(括苍路—花园路)。 五纵:花园路(丽阳街—解放街)、大洋路(灯塔街—解放街)、城东路(丽阳街—解放街)、中山街(丽阳街—解放街)、括苍路(丽阳街—解放街)。 二类街道: 七横:人民街(大洋路—括苍路)、丽阳街(花园路以东—括苍路以西)、丽青路、继光街、中东路(大众路—大洋路、花园路以东)、解放街(花园路以东)、囿山路。 九纵:寿尔福路、紫金路、宇雷路、花园路(解放街以南)、大洋路(解放街以南—灯塔街以北)、大众路、中山街(解放街以南—丽阳街以北)、括苍路(解放街以南—丽阳街以北)、城西路。 三类街道: 学院路、大猷街、华敦街、桂山路、灯塔街(括苍路—凤凰路)、凤凰路、三岩寺路、丽东二村主通道、后庆路、大洋河小区主通道、庆春街(灯塔小区段—白云小区段—天宁寺工业区段)等到社区干道。 本标准由市局监督处负责解释。 308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举报、投诉事件处置办法 为了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接处办案指挥体系,提高快速反应能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充分接受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投诉和监督,规范处置举报、投诉事件,认真解决群众来电、来函、来访反映的问题及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根据《丽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投诉事件受理工作 投诉事件受理方式有来电、来访和来函,市局由指挥中心负责,各分局由综合中队负责。 ,一,电话及人员配置 市局指挥中心、各分局(大队)分别设置电话,并有专人负责投诉事件的受理工作。市局指挥中心设“96310”热线电话,24小时全天候值班。在非办公时段,由应急中队承担应急任务。 ,二,受理范围 1、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投诉和意见。 2、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投诉和意见。 3、对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投诉和意见。 4、对市政公用管理方面的投诉和意见。 5、对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音、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投诉和意见。 6、对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无照商贩的投诉和意见。 7、对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非机动车辆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投诉和意见。 308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8、对城市河道管理方面的投诉和意见。 9、对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属于我局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和意见。 10、对我局执法人员日常执法行为的投诉和意见。 ,三,工作职责 1、负责对群众来电、来访、来函的记录、答复、交办、转办、反馈和归档工作。 2、负责对每天受理情况和交办单交付情况的统计分类工作。 3、负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每月5日前统计上月的《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置投诉事件月报表》,为领导提供工作和决策依据。 4、负责处理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 ,四,工作程序 1、日常工作程序 (1)投诉事件的受理 要做到语言文明,态度热情,谈话耐心,记录详细,字迹清楚,解答恰当。凡可当场答复处理的,要在登记簿上写明答复处理情况;需书面转办、呈报的,应填写《交办单》,准确记录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对投诉主要内容的记录力求简明扼要,重点突出,文字通顺,书写规范。对内容较为复杂的,可请求来电人寄送书面材料。 (2)投诉事件的办理 ?当即答复。群众反映的问题,如情况清楚,并且政策明确的,应当即答复。如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的,可告知投诉人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309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书面交办。投诉反映的问题,如情况比较复杂,又需要处理存档的,由受话员填写《交办单》,经领导批示后以书面形式交付有关分局(大队)及中队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交办单》和《反馈单》可用传真等方式传送。) (3)反馈 凡是市局书面交办的事项,有关承办分局(大队)应在接到《交办单》后在规定期限或72小时(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的,要主动向市局报告,说明情况及原因。 (4)催办 市局及分局(大队)经办人员对交办事项要及时催办。对超出办理期限的,除用电话催办外,市局在必要时可发《催办单》。每次催办均应记录,作为考核评比依据。对催办3次以上不报办理结果的视情况予以通报。 (5)综合归档 各分局(大队)每月对投诉事件进行统计分类,并填报分类处理汇总表,上报市局。 2、紧要事件工作程序 紧急突发或紧要事件速报速转。遇重大紧急突发事件,须速报上级。 3、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程序 (1)对投诉人要求过分或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做好解释、说服教育、耐心疏导工作,以得到投诉人的理解和支持。 (2)投诉反映的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主动协商处理,或由上级部门确定一个单位牵头办理。 (3)对承办单位可以办理,但因某种原因一时难以处理的问题,要向来电人说明情况。 309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五,工作要求 1、要树立服务第一的思想。投诉事件的受理工作事关我局的形象,必须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放在第一位。值班的工作人员,应准时上岗,未经请假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2、要满足群众正当、合理的要求,对群众投诉要做到如实记录,严肃认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3、要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越级监督的原则。本着谁主管,谁负责,凡属本分局(大队)职责范围内和上级交办的事项不得推倭、拖拉、扯皮或将矛盾上交。 4、要高效务实,尽力办好群众投诉反映的问题。力求用最短的时间,最快的速度作出处理,以最佳的结果答复群众。对突发性、苗头性问题应依据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难事尽力办的要求,采取应急措施,迅速加以解决。 5、要依据法律处理问题。对群众投诉反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处理,尽快解决;对条件暂不具备的,一时解决有困难的,应向群众讲明情况,同时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对超出法律规定或过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说明道理,力求得到群众的理解。 6、要做好保密工作。在答复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的过程中,要严守工作秘密,做到不泄密,投诉人不愿公开姓名和联系电话的,要尊重其意愿,防止出现打击报复现象。 二、各分局交办单受理工作 (一)人员选配。各分局(大队)应挑选工作责任心强,政策水平较高,熟悉本部门所属各单位职责,能准确分派任务的同志负责交办工作。 (二)及时处理。各分局(大队)接到交办单后,要迅速查清事实,做出相应的处理结果或处理意见。 309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三)建立档案。每个问题的处理过程及结果,要保留完整材料备案,并及时总结经验,找出规律性,为建立长效受理机制提供参考。 (四)填写要求 1、反馈单栏目填写要齐全,不空项,字迹清楚。务必逐项填写经办单位、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签发领导姓名和签发时间。 2、办理结果栏一般应包括反映的问题的调查事实情况、处理依据、办理情况(结果)三部分。办理情况(结果)既简明扼要、表达清楚,又不过于简单、笼统。 3、反馈单注明有附件的,附件不得遗漏。 4、反馈的处理情况(结果)与实际的处理情况(结果)应一致。 309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先行登记保存、扣押及没收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以下简称“保存物品”)及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根据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存物品及扣押、没收物品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做到流转清楚,帐物相符。 第三条 执法人员对保存、扣押的物品应当依法填写《物品清单》,《物品清单》一式二份,一份附案卷,一份交当事人。《物品清单》应详细列明物品的类别、型号、数量、单位、新旧程度及破损情况等事项,交当事人核对签字。 第四条 保存、扣押的物品,执法人员应立即上交中队统一管理,价值较高或贵重物品,中队应在二天内上交分局(大队)仓库,实行入库保存。有特殊情况,经分局(大队)领导同意可以延迟。 第五条 执法过程中,对因当事人逃逸而遗留在现场的物品,可以不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或《扣押单》,但应填写《物品清单》,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于当天上交保管。 第六条 中队、分局(大队)要确定专人负责物品管理,专管员要认真核对《入库清单》与物品是否一致,核实无误后在《入库清单》上签字并办理物品入库手续,物品入库要登记造册。 第七条 专管员对入库物品应当分科管理,分类放置;《入库物品登记册》应妥善保管,年终移交市局档案室保管。 第八条 保存、扣押、没收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保存、扣押或没收物品发生流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 309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九条 分局(大队)综合中队要加强对本机关入库物品的管理,定期检查物品的入库、存放情况。市局办公室要加强对各分局(大队)入库物品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条 保存物品自提取保存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扣押物品自扣押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对保存、扣押的物品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经中队负责人决定,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第十二条 对易腐烂物品,填写《赠送物品清单》,经分局(大队)负责人同意,可以就近送到福利中心、敬老院等单位,由接受单位在《赠送物品清单》上签收后交分局(大队)专管员备案。 第十三条 对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的保存物品,由案件经办人填写《证物处理审批表》,经案件审批权限负责人批准,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经市局分管领导审批,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对保存、扣押物品予以没收的,案件经办人填写《证物处理审批表》,提出意见,按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后开具财政部门的《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第十六条 没收的物品需销毁的,由分局(大队)综合中队提出意见,经分局(大队)负责人审核,报市局负责人决定,由市局统一进行销毁;需即时销毁的,经市局负责人同意,由分局(大队)负责销毁。 第十七条 对没收物品予以拍卖的,每半年一次,由分局(大队)综合中队提出意见,经分局(大队)负责人审核,报市局负责人决定,市局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一起处理,拍卖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09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案件档案管理规定 为了做好案件档案管理工作,保证案件档案资料的完整有序,特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档案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综合行使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作出的各类处罚、执行等文书及相关证据资料。 二、案件档案要根据处理程序按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进行分类,简易程序采用列表式进行登记,有关材料依案号顺序装订成册归档;一般程序按年度,一案一号原则,单独立卷。一个案件从立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工作文书、函件等都使用立案时编定的案号。 三、案件档案原则上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四、案件立卷排列顺序: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 目录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目录1类医疗器械目录高值医用耗材参考目录 ; (三)立案类文书:立案审批表、举报记录、移送单、交办单等: (四)调查类文书:当事人陈述(询问通知书、谈话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提取证物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扣押单、证物处理审批表等)、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鉴定结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 (五)处罚类文书: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有关文书等; (六)听证类文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 309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七)执行类文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结案报告及有关文书等; (八)其他材料。 五、案件结案后一个月内由案件承办人负责整理装订成卷,移交所属分局(大队)。分局接收人逐卷检查验收,卷宗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返回立卷单位整理。 六、分局(大队)每季度一次按案卷号顺序移交市局档案室。 七、档案工作人员应做好档案库房管理工作,保证档案资料的安全完整。对入库的档案要严格检查,是否符合装订要求,是否符合入库要求;未经消毒处理禁止入库;发现案卷丢失、损坏、褪色等情况,要及时报告法制处主管领导,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以确保档案的完整。 八、归档案卷一般只供查阅,谢绝出借,确实需要借阅的,应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办理借阅手续后,按时归还。 九、查阅案卷,需要摘抄和复制档案材料,只限定于处罚决定书和结论性的有关法律文书,并经档案工作人员核对后加盖“材料证明章”方可带走。工作文书不得摘抄和复制。特殊情况,需报局主管领导批准。 十、档案入库或移出要有登记,平时调阅案卷,阅后要及时放回原处,特别是外借档案要及时归还,以防丢失。 十一、严格遵守《保密法》和本局保密规定,依法确保档案的绝对安全。 309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车辆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全局车辆的管理、模范用车,确保行车安全,提高车辆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行政执法工作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车辆管理 1、市局现有车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局机关的车辆由局办公室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分局的车辆委托分局管理和调度。 (1)市局办公室是全局车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局所有车辆的登记、调拨、年审的技术档案的保管,并对车辆的维护、使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平时负责市局机关内部行政车辆的出车审批。遇有重大任务及突发事件时,对全局所有车辆拥有统一调度权。 (2)分局(大队)综合中队是分局(大队)车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分局(大队)所有车辆的维护、使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平时负责分局(大队)所有车辆的出车审批。在辖区内遇有重大任务及突出事件时,对全分局(大队)所有车辆拥有统一调度权。 2、市局所有车辆由办公室统一定点维修保养,定期结帐,需维修保养的车辆或购置车内装备用品和装潢等必须事先填写维修保养项目通知单或购置用品采购单。 3、市局所有车辆由办公室统一建立车辆档案,对车辆购置、维修保养和车辆报废等实行全过程管理,逐年记录管理档案。 4、车辆实行定点停放,无特殊情况不准擅自在外停留。局大楼车辆集中停放在局大楼停车场,开发区分局车辆由开发区分局指定地点停放。车辆停放实行每晚登记制度。 二、车辆使用 309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1、车辆使用重点保证领导公务用车和一线执法用车。 2、工作用车,严格执行出车审批和登记制度。 (1)市局机关人员用车,由本人填写《出车登记表》,市局办公室审批。 (2)分局(大队)人员用车,由本人填写《出车登记表》,分局(大队)负责人或授权办公室审批。 (3)一般工作人员原则上不派车,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派车,需向局办公室(或分局综合中队)提出申请,报局分管领导(或分局局长)同意,方可派车。 3、车辆使用,一般情况下,应指派专职驾驶员行驶(无专职驾驶员的,必须由有驾驶证的队员驾驶)。使用三轮摩托车巡逻车,必须着制式服装,携带好相关证件,自觉服从交通管理。 4、不准使用公车探亲访友和接送家属以及办理其他私事,特殊情况确需公车私用的,须经市局分管(联系)领导同意。非公务假日除工作需要外一律不准动用公车。 5、全局所有车辆。一律不得对外出借,特殊情况下,须经市局分管(联系)领导同意。 三、车辆用油管理 1、全局所有车辆由办公室统一定卡加油。 2、建立单车耗油登记制度,制定单车耗油标准,设立节油奖,年终结算。 四、行车补贴 1、公里补贴:0.07 公里,每半年结算一次。 2、每月行车定额补贴40元。 五、驾驶员管理 309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1、安全行车,谨慎驾驶。驾驶员必须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严禁酒后开车,坚持文明开车,确保车辆人员安全。 、服务态度。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强化服务意识,养成良好的职业道2 德,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礼貌待人,尊重他人。 3、工作纪律。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出车调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车。严格考勤制度,工作时间除出车外,应做好维护车辆工作或在办公室学习、待命。下班后,除经批准正常外出,其余车辆必须进库定点停放。 4、例行车辆保养制度。除定期的车辆保养外,驾驶员必须保持车况良好、整洁,坚持做到“出车前、行驶中、回车后”的日常例行保养制度,养成良好的职业习惯。 六、奖罚措施 1、每月安全奖4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已方的,视损失情况予以扣除。 2、设立安全驾驶员奖。全年安全行车无事故、无违章行为的并且车辆维护好的,按财政局规定返还的保险费奖励金的70%作为该驾驶员的年度安全奖金。 3、设立节油奖。为鼓励节约用油,每节约1公升奖1元,超1公升罚1元。 4、违反规定将车擅自开回住处或其他地方停放,发现一次扣发奖金50元,造成不良后果的,除承担全部责任外,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5、私自出车或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现一次扣发奖金100元,如造成交通事故,除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外,扣发全年安全奖和年终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10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6、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裁定),一切后果自负,扣发全年安全奖和年终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无正当理由不出车者,交出所保管的车辆,提交市局按旷工的有关规7 定处理。 8、违反规定屡教不改者,交出所保管的车辆,作待岗处理,招聘的作辞退处理。 9、因驾驶员本人对车辆保养不到位或故意、强行开带病车上路,导致车辆机件损坏,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负担20%,并通报批评。 六、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310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市局各处,室,、中心的职权分解 一、办公室 1、负责局机关日常行政事务工作; 2、负责文秘、文书档案、政务信息、保密、保卫、财务、后勤服务工作; 3、负责起草、审核文稿,组织制订局机关各项规章制度; 4、负责局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和全局性会议的准备服务 工作; 、负责联络和接待工作; 5 6、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罚款票据的监督管理; 7、负责执法队伍专用装备的计划、配置、保养和更新等管理工作; 8、负责其他固定资产经营管理。 二、政治处 1、负责组织、指导局机关、分局的思想政治和宣传工作; 2、负责局机关、分局执法队伍的教育、培训、考核、奖惩工作; 3、负责局机关、分局的组织人事、干部考察任免、执法队员的调配及接受投诉和调查核实工作; 4、负责劳动工资、计划生育、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5、负责内部纪律监察和社会综合治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及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三、监督处 1、负责监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职能的执行情况; 2、负责监督检查市局布置的重点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贯彻、落实、执行情况; 310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3、负责监督检查全局执法人员的队容风貌、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 4、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案件和执法人员的举报、投诉和受理工作; 5、负责监督检查市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6、负责监督、落实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 四、法制处 1、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职能的法规适用、界定工作; 2、负责起草制订全局年度行政执法工作要点和计划; 3、负责联系、协调有关职能部门与城市管理相关的行政执法业务工作; 4、负责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工作; 5、负责执法人员证件、文书的管理工作; 6、负责市局和各分局的行政执法法律业务的指导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 员的业务、法律培训工作; 7、负责对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组织听证、受理处罚工作; 8、负责行政复议、应诉和司法程序事项的承办工作; 9、负责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的上报备案和遗留案件的处置牵头工作; 10、负责行政执法业务报表统计工作。 五、指挥中心(受理中心) 1、负责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来电和“12345”市长专电、效能办、市信 访局交办、相关部门转办等渠道的投诉、举报; 2、负责有关行政执法的举报、信访投诉的应急处置,分类督办、跟踪落 实及相关考核工作; 3、引导分流不属于本系统管辖的投诉、举报、转办件、违法行政及违章 违纪案件; 4、根据市局领导的指示,下达交办任务; 310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5、负责对每天接处情况的分类统计和归档,并做到日清月结,进行月度、季度、年度统计,上报、下发及公布; 6、及时编发《每日要情》、《十日一报》和《投诉分析》,为领导全面掌握情况和决策参考提供信息; 7、负责全局执法队伍的应急指挥调动; 8、负责计算机网络中心、道路监控系统、无线指挥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9、承担非办公时段的应急处置和夜间值班工作。 310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分局 职权分解规定 一、为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明确各分局的执法职权,提高行政效率,落实执法责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丽水市人民政府《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试行办法》,特对各分局的执法职权进行分解。 二、本规定的职权分解是指:各分局之间的行政执法管辖范围、主要工作职权、工作职责、案件的移送、行政处罚的执行等内容。 三、地域管辖范围:丽政办发[2004]133号文件规定,城南执法分局、城北执法分局、开发区执法分局属丽水市城市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城南分局的管辖范围为:万象街道、紫金街道的行政区域;城北分局管辖范围为:白云街道、岩泉街道的行政区域;经济开发区分局执法管辖范围为:水阁街道、富岭街道的行政区域。 四、各分局的主要工作职权、职责是: (一)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批复规定,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行使以下职权: 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行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3、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5、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 3105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在城市人口集中区贮存、运输、装卸、焚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6、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7、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机动车辆占道除外,非机动车辆占道界定在人行道上); 8、行使建成区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9、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10、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房地产、建筑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依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丽政办发[2004]133号文件规定,各分局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1、负责履行辖区内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职能; 2、负责辖区城市管理执法中队的日常工作,做好本单位全体执法人员的理论学习、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3、负责辖区执法案件的投诉受理处置; 4、接受辖区党委、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文明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 五、案件管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分局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执法分局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执法分局管辖。 几个分局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分局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市局指定管辖。 3106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对不属于本分局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移送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执法分局对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先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然后办理案件移送手续。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六、行政处罚规定:按照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丽执法发[2005]79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罚(没)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罚(没)款的行政处罚,由分局决定。 七、办案协作。对其他分局提出的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其他分局都要及时予以配合。 行政处罚执行的协作:涉及强制拆除等强制行为,需动用其他分局人员时。主办案件的分局应事先写出行动方案,方案要写明抽调其他分局队员协助的人员数,到达的时间、地点、要求等,报市局批准后,再抽调人员。 3107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切实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理清执法依据,规范执法主体,界定执法职权,落实执法责任制,科学评议考核,严格追究过错责任,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 通过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使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科学的执法理念与正确的责任意识得到确立和不断强化,行政执法的方法有明显改进,行政执法的水平有明显提高,行政机关的作风有明显转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有明显提升。力争尽快建立起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体系,基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形成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法治环境。 二、适用范围 310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于我局依法行使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执法职能的市局各处室、各分局科室、各执法中队及实施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全体执法人员。 三、法定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丽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行使下列职能: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钦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储存、运输、装卸、焚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针对建成区内河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3109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九)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和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四、履行执法职能的基本要求和标准 1、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执法程序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有关行政职权,保证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规范。 3、坚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查处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4、严格落实罚缴分离制度。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执法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五、职权分解、工作流程的执法责任 ,一,执法职权分解 1、局长室 领导全局行政执法工作,部署全局性行政执法活动,制定全局年度行政执法计划目标及依法行政措施,监督下属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批准我局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2、市局机关各处室 (1)办公室:负责局机关日常行政事务工作;负责文秘、文书档案、政务信息、保密、保卫、财务、后勤服务工作;负责起草、审核文稿,组织制定局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局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和全局性会议的准备服务工作;负责联络和接待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罚款 3110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票据的监督管理;负责执法队伍专用装备的计划配置、保养和更新等管理工作;负责其他固定资产经营管理。 (2)政治处:负责组织、指导局机关、分局的思想政治和宣传工作;负责局机关、分局执法队伍的教育、培训、考核、奖惩工作;负责执法队员的调配及局机关、分局的组织人事、干部考察任免、执法队员的调配及接受投诉和调查核实工作;负责劳动工资、计划生育、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内部纪律监察和社会综合治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及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3)法制处: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职能的法律适用、界定工作;负责起草制定全局年度行政执法工作要点和计划;负责联系、协调有关职能部门与城市管理相关的行政执法业务工作;负责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工作;负责执法人员证件、文书的管理工作;负责市局和各分局的行政执法法律业务的指导工作;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法律培训工作;负责对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组织听证、受理处罚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应诉和司法程序事项的承办工作;负责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的上报备案和遗留案件的处置牵头工作。 (4)监督处:负责监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职能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市局布置的重点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贯彻、落实、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全局执法人员的队容风貌、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案件和执法人员的举报、投诉和受理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市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负责监督、落实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 (5)指挥中心:负责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来电和“12345”市长专电、效能办、市信访局交办、相关部门转办等渠道的投诉、举报;负责有关行政 311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执法的举报、信访投诉的应急处置,分类督办、跟踪落实及相关考核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业务报表统计工作;引导分流不属于本系统管辖的投诉、举报、转办件、违法行政及违章违纪案件;根据市局领导的指示,下达交办任务;负责对每天接处情况的分类统计和归档,并做到日清月结,进行月度、季度、年度统计,上报、下发及公布;及时编发《每日要情》、《十日一报》、《投诉情况分析》和《情况反映》,为领导全面掌握情况和决策参考提供信息;负责全局执法队伍的应急指挥调动;负责计算机网络中心、道路监控系统、无线指挥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承担日常值班工作。 3、分局(大队) 领导分局(大队)所辖各中队行政执法工作,部署分局(大队)重要行政执法活动;执行市局部署的行政执法活动及依法行政方案;负责对分局(大队)全体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负责监督所辖中队及执法队员的日常执法行为;分局(大队)负责人批准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罚(没)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罚(没)款的行政处罚。 4、中队 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市政公用、建成区河道、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方面违章行为的日常管理和行政处罚;中队负责人批准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二,工作流程 中队队员负责对辖区发生的违章行为的立案调查取证工作。依照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报中队审批的,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建议,中队负责人签发;应当报分局(大队)审批的,由执法中队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局(大队)法制科审核,由分局(大队)负责人签发;应当报市 311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局审批的,由分局(大队)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市局法制处审核,由市局负责人签发。 ,三,执法责任 1、局长为单位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外承担领导责任。副局长分管行政执法具体业务,对其分管事项承担领导责任。市局机关各处室、各分局(大队)、各中队对其执法行为承担相应执法责任。 2、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或存在其他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执法人员独立承担执法责任。 3、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或存在其他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办人员为主要负责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4、经审批、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错案或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审核人为主要负责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 5、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按程序报批,而批准人予以否决或部分否决,造成违法或不当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6、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产生错案或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执法责任。 7、因行政不作为,给本单位或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根据职权范围,由岗位负责人承担执法责任;岗位责任人已向上级部门领导请示,上级部门领导不作为的,由部门领导承担责任,岗位责任人不承担责任。 六、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3113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评议考核主要内容: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报送备案;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整改;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其履行情况;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否落实;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等等。 评议考核的具体要求、程序及结果运用:结合《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办法,市局对各分局(大队)实行半年、年度联评,分局(大队)对中队、中队对队员每两个月考核一次。考核结果与年度、半年度、双月奖金及干部任免、评先、诫免挂钩,奖优罚劣。具体要求、操作办法及结果按《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执行。 七、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一,责任追究内容 1、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2、在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法处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导致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5、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后果的; 3114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7、行政不作为,造成单位或行政相对人重大损失的。 ,二,责任追究方式 、情节轻微、损失较少的,给责任人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1 批评。 2、情节较重、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扣发主要责任人2个月的奖金,扣发次要责任人1个月奖金;并可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3、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扣发主要责任人6个月的奖金,扣发次要责任人3人个月的奖金,并可以辞退或处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4、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徇情枉法、索贿受贿、粗暴执法等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责任追究程序 1、受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市局法制处、监督处共同受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2、调查:受理案件后,对属于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的案件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立案后,告知具体执法责任人,并应听取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3、认定。根据调查情况,对案件的性质予以认定,提出意见,报局长室研究决定。 4、追究。根据决定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申诉单位确定经复查后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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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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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企业经营
上传时间:2018-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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