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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AN’GE”牌服装案引发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享有“AN’GE”商标专有权, 2000 年10月30日,原告北京法华毅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法国) AN‘GE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商业许可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不确定的方式使用“AN’GE”商标和有关特殊标识,并取得了在北京、山西、重庆、浙江、四川、黑龙江、福建、天津和昆明销售“AN‘GE”牌服装的独家经营权,包括(法国)A N’GE股份有限公司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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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GE”牌服装案引发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享有“AN’GE”商标专有权, 2000 年10月30日,原告北京法华毅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法国) AN‘GE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商业许可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不确定的方式使用“AN’GE”商标和有关特殊标识,并取得了在北京、山西、重庆、浙江、四川、黑龙江、福建、天津和昆明销售“AN‘GE”牌服装的独家经营权,包括(法国)A N’GE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其它公司和个人均无权在上述城市经销“AN‘GE”牌 服装。迄今为止,(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未曾许可除原告以外的其他公司在中国内地使用“AN‘GE”商标标识并经销 “AN’GE”牌服装。被告北京世纪恒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远公司)自2001 年4 月至今在被告重庆大都会广场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开设专柜销售“AN‘GE”牌服装,其销售的“AN’GE”牌服装是由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从 香港瑞金公司进口的。香港瑞金公司为香港销售“AN‘GE”牌服装的经销商。 原告认为,被告世纪恒远公司未经授权,在被告太平洋百货公司开设“AN‘GE”品牌专卖店,销售该品牌服装服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独家经营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故起诉请 求被告世纪恒远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世纪恒远公司辩称,原告取得的独家经营权,不能够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告销售该品牌服装已经取得了合法授权,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太平洋百货公司辩称,此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个经营场所,且对被告世纪恒远公司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华毅霖公司通过与(法国)AN‘GE 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取得了在中国内地重庆等地区独家经营“AN’GE ”牌服装的权利。(法国)AN‘GE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AN’GE”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法华毅霖公司进行经营的方式为批发和零售,该权利并未限制从法华毅霖公司购得“AN’GE”牌服装者必须是直接用户,而法华毅霖公司享有的独家经营权,并不排斥将“AN‘GE”牌服装向其他经营者销售的行为,因此,该独家经营权不能排斥其他经营者在同一市场以合法形式经营“AN’GE”牌服装。其他经营者有权在法华毅霖公司取得授权的地域内经营“AN‘GE”牌服装,即世纪恒远公司有权将合法取得的“AN’GE”牌服装用于合法经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法华毅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华毅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坚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对“AN’GE”商标申请了服装等类别的国际注册,获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加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该商标专用权在我国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法华毅霖公司从(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取得“AN’GE”商标及产品的独家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法华毅霖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北京、重庆等特定地域内使用和经销“AN‘GE”商标和产品独占权利,其可以在该区域内阻止包括授权人在内的不特定主体行使上述权利。因此,作为独占被许可人,法华毅霖公司取得“AN’GE”商标使用权具有相应的绝对性,法华毅霖公司在授权地域内可以独立主张其相应的权利。世纪恒远公司通过正当的交易行为从香港瑞金公司委托进口“AN‘GE” 牌服装,该批进口“AN’GE” 牌服装确系(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宗产品,且该批“AN’GE”牌服装履行了正当的进口关税手续。在此基础上,世纪恒远公司销售“AN‘GE”牌服装,未使消费者对“AN’GE”品牌的来源及“AN‘GE”牌服装的具体销售 者产生误解和混淆,因此,不能就此认定世纪恒远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法华毅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其权利,其要求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 三、评析 本案虽然是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的行为是比较典型的商标权领域中的平行进口行为。因此,由本案引发出的问题是: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如何看待商标的平行进口行为;商标的平行进口行为能否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 第一、关于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如何看待商标平行进口问题 商标的平行进口是指未经本国商标注册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许可,从其他国家以合法渠道进口相同商标商品并在本国销售的行为。商标平行进口被称为“灰色市场”,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前提下,存在不同区域相同商品的价格有所差别,产生商品从低价位国家流向高价位国家。商标平行进口的最大特征在于进口并销售的商品是经过商品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制造或许可制造的正牌商品,但该正牌商品的进口、销售未经该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同意。是否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关系到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其商标商品投 放市场后,该商标权人是否能再利用所拥有的商标权控制该商标商品的继续流通,即对该商标商品的商标权利是否用尽,他人是否可以在贸易活动中再行销售或转销该商标商品的问题。 如何平衡保护知识产权与保障商品的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目前,各国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所采取的政策并不一致,TRIPS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原则规定不得利用该协议的任何条款解决涉及知识产权用尽问题。从欧盟《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 1988 年 12 月 21 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中的规定看,在欧共体范围内,采取商标权用尽原则,即在欧盟的范围内,各欧盟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商品首次投放欧盟市场后,不得以欧盟各国的商标权不同而对该商标商品再行主张权利,但该指令对欧盟成员国的商标权在欧盟范围以外,是否也遵循权利用尽原则,未有明确说明。由此,可认为欧盟只将其成员国的商标权用尽限定在欧盟范围内,而不赞同在国际范围内商标权用尽。从美国近年来的立法与实践看,美国原则上不限制商标的平行进口,这表明美国原则上承认商标权的权利用尽,没有对商标权的权利用尽作国内、国际范围的划分。但美国强调当平行进口的商标商品与美国商标权人投放市场的相同商标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别时,商标所有人可以强迫平行进口商注明该商品为非美国商标所有人许可进口的商品,且与相同品牌商品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几乎所有国家都接受商标权国内用尽原则,即本国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商品首次投放本国市场后,再无权对该商标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予以控制。但许多国家不接受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对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从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角度出发,都是予以限制的。近年来,日本基于本国自身的经济状况和市场竞争,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和繁荣消费市场的角度,从严格限制商标的平行进口逐步发展到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新加坡从立法到实践均采取商标权用尽的原则,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而韩国则极力反对商标权用尽的理论,严格限制商标的平行进口。由此可见,在“TRIPS”协议回避知 识产权用尽问题的情况下,各国都是由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来确定所采取的原则和立场。 关于平行进口问题,我国只有专利法明确规定赋予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的进口权,从而限制了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行为。商标法未对有关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作出规定,考虑到各国均接受商标权国内用尽的原则,在未有特殊的情形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前提下,我国可以借鉴各国比较统一的做法,对商标权国内用尽原则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商标权具有地域属性,依据各国的法律而产生的商标权是各自独立的,在一国受到保护的商标权并不当然在其他国家也受到保护,在一国商标权用尽,并不意味着在其他国家用尽,因此,不能以法律规定的方式简单地承认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是一个比较大的商品市场,外国的知名品牌纷纷寻求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多以授予我国企业独占商标使用权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我国的一些企业作为商标独占使用权人,正如本案的原告,虽然在付出相当数额的商标使用费及投入资金对该商标在我国市场进行培育和该商标商品的广告宣传后,他人平行进口该商标商品的行为,对上述企业所培育的商品市场造成冲击,使得平行进口商直接使用了一个较为成熟的商标商品市场,但基于此,还不能促使我们采取严格的限制商标平行进口的政策。因为,平行进口行为从根本上对广大消费者来说是有益的,消费者可以购买到物美价廉的商品,进而活跃和繁荣了消费市场。同时,由于我国自身的世界性知名品牌不是很多,许多企业并不具有品牌竞争的实力,相对地对我国品牌的商品平行进口不会 发生很多。尤其在我国加入WTO后,更应加强商品的自由贸易,培养我国中小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使一些大品牌对我国的消费者来说有一个相对合理的能够接受的价位。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应该利大于弊。因此,从国际经济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的经济现状,我国目前不宜采取严格限制商标的平行进口行为的政策,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商标的平行进口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因素。 我们上述所说的商标平行进口,应指进口商所进口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标商品完全相同,不存在质量等实质性的差异,进口商对该进口的商品所作的标识是清楚的,不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因素。但是,商标平行进口会附带发生以下的问题:进口的商品与本国的商品品质不同,在商品质量上差异很大,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本国商品的声誉,对消费者的利益也有损害;进口的商品没有清楚的标签表明该商品的原产地、制造商、经销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生产商、销售商产生混淆等等。许多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的国家均将商标平行进口中出现的上述情况作为例外加以制止。 在不允许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前提下,上述情形附属于平行进口行为被视为对商标权的侵害,而在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的前提下,上述情形作为例外,是构成商标侵权,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则依各国不同的法律规定。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没有规定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如果适当考虑放宽,那么,对由于商标平行进口而产生的品质不同、 标识不明等问题如何规范,大体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平行进口的进口商在对进口商品重新包装后,未尽在该进口商品上标明原产地、制造商、销售商的义务,或该进口商品与本国商品存在品质的不同未予表明,或进口商在该进口商品的广告中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声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应视为是对该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构成侵犯商标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平行进口商的上述行为中有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主观故意,应属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的平行进口问题都没有规定,在适当放宽商标平行进口的前提下,对于商标平行进口中所可能出现的商品重新包装、标识不明、广告诋毁等情形,是可以考虑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加以规范的。因为,虽然商标平行进口涉及商标权用尽、商标地域属性等商标领域问题,“正当”的商标平行进口是否允许可以依据各国的商标法或司法判例予以确定,但对于商标平行进口中所出现的上述情形,由于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扰乱,损害了商标权人和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加以规范是可行的。 本案中,法国“AN‘GE”商标通过商标国际注册,保护范围延及到我国,依据我国加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该商标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上诉人法华毅霖公司作为法国 “AN’GE”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方,享有在中国特定范围内独占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对在我国特定地区发生的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世纪恒远公司作为“AN‘GE”牌服装进口商和销售商,其进口和分销“AN’GE”牌服装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进行的,其进口和分销的“AN‘GE”牌服装并不存在与原告经营的“AN’GE”牌服装品质的不同、商品标识不明和进行不实广告等行为,因此,不能就此认定世纪恒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对于世纪恒远公司平行进口“AN‘GE”牌服装的行为,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从发展市场经济、繁荣消费市场等我国经济利益的角度着想,目前也不宜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加以禁止。法院对本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外商定牌加工侵权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10月22日,阿联酋客商史丹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丹利公司”)委托佛山市泓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公司”)生产加工机动车用卤钨灯近14.6万只。 根据泓信公司的要求,史丹利公司出示了注册国为阿联酋、注册号码为45875的知识产权持有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以及经阿联酋外交部官员签名盖章证实、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迪拜总领事馆认证的商标证两张,该商标证说明“HENKEL”商标的持有人为史丹利公司。史丹利公司同时还提供了多次委托国内其它企业加工生产同样产品的证明文件。泓信公司审查确认后,依约履行了生产加工合同。 2004年12月20日,泓信公司报关时,广州海关发现该批货物标注的“HENKEL”商标,与深圳市恩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同公司”)已经在同类产品注册备案、受海 关保护的注册商标相似。广州海关立即与恩同公司取得联系,确认这些货物并未经该公司授权生产,而且在产品本体和包装上仿冒了他们的产品。 两天后,恩同公司向广州海关提交了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申请书 入党申请书下载入党申请书 下载入党申请书范文下载下载入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免费下载 ,请求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因此,广州海关认定泓信公司的货品侵权,并于2005年3月30日对该批货物作没收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的行政处罚。 泓信公司不服广州海关的处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泓信公司认为其作为定牌加工人,相当于委托人设的一个生产加工车间,按照国际惯例,这视同为中国的工人在外国生产,和中国市场毫无关系。史丹利公司是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产品出口到阿联酋销售,并不在中国市场销售和使用,自己作为OEM(即定牌加工)一方不侵权。 广州海关在答辩状中辩称,商标专用权具有地域性,“HENKEL”商标即使已被史丹利公司在阿联酋合法注册,该公司因注册享有的法律权利也仅在阿联酋国内,并不延伸到中国。恩同公司于2002年依法注册了“HENKEL”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车辆灯、车灯、车辆照明设备灯等产品,该公司并于同年办理了“HENKEL”商标专用权在海关总署的备案手续。因此,在中国,恩同公司是“HENKEL”商标的合法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国内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相同商品上使用“HENKEL”商标,应当获得恩同公司或其授权人的许可。在未取得恩同公司的许可下,泓信公司在货物本体和外包装上使用了“HENKEL”标识,侵犯了恩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 一审广州中院判广州海关胜诉。泓信公司不服,继续上诉。2006年3月,广东省高院受理了这起官司。4月27日,法院做出判决。法院认为,泓信公司侵权证据确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海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条例对涉嫌侵权货物进行扣留调查。 另外,泓信贸易公司以其申报出口的商品是贴牌加工产品,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不是《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没有在国内销售,不会造成公众意识混淆等为由,主张其不存在侵犯恩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此,法院认为,泓信公司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评析」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商标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指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恩同公司作为“HENKEL”商标权人,在国内就享有商标专用权。泓信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尽管在国内没有销售行为,但亦构成了对注册商标的非法使用,属于侵权行为。 此外,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可以依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作出扣留决定并进行调查、认定。海关据此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合理,处罚得当,并无不妥之处。 为了避免牵扯到商标侵权纠纷,建议国内各OEM企业在与国外委托方签加工合同前,除了严格审查其是否为合法的商标权利人、委托方在产品最终到达地是否拥有商标权以及授权加工的品牌与其获准注册的品牌是否完全一致外,还要上海关总署的网站查一下商标备案信息,确定该外商已经在国内注册了同款商标,或者该商标在国内完全没有被注册。如果在国内已注册了相同的商标,则应该先与国内的商标持有人进行沟通,避免发生纠纷。 定牌加工行为构成侵权 发布日期:2009-04-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接受他人委托,定牌加工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即使该商品不在我国境内销售,该定牌加工行为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情 2001年8月14日,宁波保税区瑞宝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RBI”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轴承(机器零件),有效期限自1996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1999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宁波保税区联易公司。2005年6月15日,慈溪市永胜公司与美国某公司和美国公司的国内代理商无锡公司签订定牌出口合同一份,委托永胜公司定牌生产“RBI”品牌轴承并直接出口美国,并约定了轴承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瑞宝公司举报,被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尚未作出行政处罚)。2005年6月17日,瑞宝公司认为永胜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裁判 一审庭审中,瑞宝公司、永胜公司对永胜公司为美国公司定牌生产“RBI”牌轴承,以及永胜公司在轴承密封圈和包装上使用与瑞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RBI”商标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主要争议的是永胜公司的定牌生产行为是否构成对瑞宝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问题。永胜公司认为,其在接受美国公司定单前已审核了美国公司在美国的商标权利情况,且定单项下的所有产品均出口到美国,从未在中国市场销售,故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瑞宝公司、永胜公司的产品造成混淆,即不构成对瑞宝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地域性是商标权的基本特征之一,瑞宝公司的“RBI”商标于1996年10月21日在我国核准注册以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我国境内受到法律保护。永胜公司作为境内企业,在接受美国公司定牌加工业务时,虽已审查了美国公司在美国的商标注册情况,但因永胜公司的制造行为地和交货地均在我国境内,故仍应遵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瑞宝公司商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永胜公司未经瑞宝公司许可,在其加工的轴承产品和小包装上使用与瑞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RBI”商标,构成对瑞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瑞宝公司要求永胜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考虑到永胜公司的行为为定牌加工,并已审核了美国公司的美国商标注册情况,其侵权的主观恶意相对较轻,瑞宝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永胜公司有在境内销售的情况,故瑞宝公司要求登报道歉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因瑞宝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永胜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其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故对瑞宝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永胜公司侵权的持续时间、数量、利润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永胜公司之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采纳。 综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永胜公司立即停止对瑞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886734号)的侵害;二、永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瑞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三、驳回瑞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永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定牌加工出口行为构成侵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即使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其并未给瑞宝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而不应判令其赔偿瑞宝公司经济损失等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瑞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由于“RBI”商标已于1996年10月21日经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范围第七类,包括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轴承(机器零件)等,而瑞宝公司通过受让于2001年8月14日取得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后,瑞宝公司对“RBI”商标在第七类商品范围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在我国境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二、判断永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以我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非属于正当使用,只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非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构成要件,而是以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造成混淆或误认,仅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要件,而非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直接要件。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永胜公司系接受美国公司的委托,依照美国公司指定在生产的轴承上使用“RBI”商标,但由于美国公司对“RBI”商标在中国境内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永胜公司使用的“RBI”商标又与瑞宝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RBI”商标相同,并使用在轴承上,因此在永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RBI”商标属于正当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永胜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瑞宝公司对“RBI”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永胜公司关于其接受美国公司的委托进行定牌生产并出口的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由于永胜公司使用“RBI”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瑞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瑞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永胜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永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永胜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数量、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永胜公司赔偿瑞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和方法。因此,永胜公司关于即使其构成侵权,但由于未给瑞宝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应判令其赔偿瑞宝公司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巴克”之争尘埃落定上海星巴克败诉 发布日期:2008-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日前,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与美国星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诉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上诉人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南京路分公司擅自登记使用“星巴克”字号,擅自使用含有“星巴克”文字的标识、含有“Starbuck”的标识以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构成对被上诉人星源公司及旗下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的“星巴克”商标、“STARBUCKS”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等注册商标的侵权,同时构成对两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3年,星源公司和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以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在企业名称和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星巴克”、“STARBUCKS”文字及图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星源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并在美国及世界范围内从事咖啡零售业务的公司,于1996年、1999年分别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商标注册,并通过各类媒体、促销和公益活动对“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等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故认定“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0年3月,星源公司与其在美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SBI公司及统一星巴克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商标许可协议,规定统一星巴克可以使用星源公司“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其后,统一星巴克陆续在上海、杭州、南京等地开设星巴克咖啡连锁店以扩大经营,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星巴克”商标、“STARBUCKS”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 而成立于2000年3月的被告上海星巴克公司及该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将“星巴克”作为企业名称,并在玻璃窗、立牌、收银条、定额发票、咖啡店个人名片等经营场所及其经营活动中使用“星巴克”、“Starbuck”文字及图形标识。经将两被告的“Starbuck”文字、“咖啡杯图案”与两原告“STARBUCKS”商标的文字、“美人鱼商标”比较和隔离观察,均整体相似,考虑“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素,应认定两被告构成对“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近似。且被告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由此,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等驰名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50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上海星巴克及该公司南京路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星巴克明知“STARBUCKS”或“星巴克”系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仍然擅自将“星巴克”作为其企业和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并在经营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故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两被上诉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两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我外贸E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W公司成交一批钢材,港商即转手以CFR釜山价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开来信用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上表明“Freight Prepaid”(运费预付),试分析港商为什么这样做?我方应如何处理? 2. 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萘,致使茶叶受精萘污染。 请问:(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 (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 某载货船舶装有A公司5 000箱丝织品、B公司80公吨大米、C公司300公吨石料驶往南非开普顿。在途中不幸触礁,导致船底出现裂缝,海水进入船舱,造成A 公司300箱丝织品和B公司10公吨大米被海水浸湿。眼看情势危急,船长下令将C公司80公吨石料抛入海中,接着将船驶往附近中途港修理,其间发生修理费、船员工资等费用。船舶修理后继续航行,但在航行的第三天又遭遇恶劣气候,致使A公司的100箱丝织品被海水浸湿。请回答本案中各项损失的性质。 3. 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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