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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权益维护)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论文摘要]:在我国目前股权结构仍然“一股独大”的情况下,作为市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的权益该如何得到体现和保护,是值得各方关注和思考的问题。新公司法对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和完善,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再次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该文就《公司法》中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浅谈《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发展、不足和亟待完善等问题。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法 On the "Company Law" for protect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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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 论文 政研论文下载论文大学下载论文大学下载关于长拳的论文浙大论文封面下载 摘要]:在我国目前股权结构仍然“一股独大”的情况下,作为市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的权益该如何得到体现和保护,是值得各方关注和思考的问题。新公司法对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和完善,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再次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该文就《公司法》中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浅谈《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发展、不足和亟待完善等问题。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法 On the "Company Law" for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Abstract]:At present In our country, shareholding structure is still "dominance" in the case, as the market vulnerable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protection, how to be reflected, is worthy of all parties concerned and thinking problems. Law on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on the terms made significant changes and improvement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once again become the focus of the market. The article on the new "Company Law"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nalysis, to discuss "Company Law" minority shareholder protection mechanism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deficiencies and needs improvement and other issues. [Keywords]: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s protection; Law 一、股东权益概述 (一)股东权益的含义 股东权益又称净资产,是指公司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余下的部分。是指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和,代表了股东对企业的所有权,反映了股东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 (二)股东权益的具体内容 股东权益包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五个方面的内容,股本即按照面值计算的股本金;资本公积包括股票发行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资产价值;盈余公积又分为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公司税后利润的10%强制提取,目的是为了应付经营风险,当法定盈余公积累计额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公益金按税后利润的5%一10%提取,用于公司福利设施支出。未分配利润指公司留待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二、我国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现状 (一)中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法律环境 从我国一贯的公司法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看,整个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只包含了股东和职工两个不同的主体,一方面,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是股东行使权力的机关,主要行使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选举公司董事和监事的权力,股东大会的决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个别情况下,需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但这并不改变股东大会多数决的实质。另一方面,我国的公司治理中有专门为职工权益设置的条款,比如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强制设立等。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实际上采取的是“股权治理、职工参与”的治理模式,虽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机构分别承担决议、执行和监督三种不同的职责,但并不是三个独立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分权,而是在股东大会决定董事和监事的前提下进行的分权,准 确的说是分工。由于股东大会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来形成决议的,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中,大股东都可以完全的控制公司,使之为自己的利益服务。如果考虑到我国的公司大部分都具有国有性质,国家自然会保护自己的财产,那么中小股东的利益服从于大股东的利益就在所难免。 (二)目前存在的对中小股东权益侵害的情形和手段 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方法虽然多种多样,但实质上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 1.利用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规定进行侵害 按照《公司法》第40条第2款和第101条规定的情形,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享有召集股东临时会议的权利,持有相当股份的股东不用等到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就有权召集临时会议,在临时会议上解决公司亟待解决的事项,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持少数股份股东保护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一种途径。但是,该种召集会议的方式可能遭到持股股东的反对,可能使某些决议的事项不能正常表决,也会使公司成本增加,并且,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10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现代公司架构上已经是控股股东了。 2.利用股东质询权规定进行侵害 从《公司法》第98条和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可见,接受股东质询权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又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就这两条而言,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质询权的规定还是非常粗糙的。主要表现为:(1)质询权适用的股东类型有限。本来质询权的主体是指所有股东,包括没有出席股东大会的所有股东,但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质询权的权利主体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这就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该权利。(2)对于质询权的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程序未规定。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而规定该义务仅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善意管理公司的一项重要内容。[1] 3.规避累积投票机制进行侵害 累积投票制度允许持少数股份的股东参加董事会,选出自己的代表董事来监督公司的管理,但公司法并未进行强制性规定,即使公司采取了累积投票制度,在公司实践中存在的几种方式也会减弱或抵消累积投票制度的效果:(1)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建立累积表决权,同样也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废除累积表决权。(2)如果有的法律规定更换董事不需要说明理由,多数股东可以直接更换少数股东选出的董事。(3)将董事会任期实行交叉化。这样每次待选董事的名额会减少,累积表决权的效果会降低。[2] 4.排除股东知情权进行侵害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法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存在控股股东利用公司管理层实施排除股东知情权的行为。具体表现如下:(1)与公司股东利益直接相关的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而公司管理层可以通过做假账等方式掩盖真实的资金流转。(2)法律所规定的知情权主体不明确,使得隐名股东等某些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3)知情权行使条件的限制,致使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排除股东行使该权利。对于公司有合理依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所谓的“合理依据”范围不明确,这也使得知情权义务主体为掩盖某些事实而随意解释“合理依据”,排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5.滥用公司控制权进行侵害 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是“行使权力就须对其后果负责”这一最基本的法哲学理论的要求;[3]但是控股股东常常背离其诚信义务,滥用公司控制权,损害公司和持少数股份的股东的利益。其具体表现有:(1)排挤行为。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管理层迫使持少数股份的股东出售其所持的股份,使其丧失股东地位。(2)欺诈行为。(3)侵吞公司财产,对违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行为不予以追究。(4)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一种特殊的自我交易,实质上也 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5)内部交易。控股股东因控制管理层行为,而使得其得知公司内幕交易,凭借该信息,控股股东可以得到丰厚的利益。 三、《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和救济制度 (一)《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制度 1.累积投票制度 《公司法》第106条第一次明确的规定了累积投票制,这一规定可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理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改变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东的绝对话语权,对实现股东平等起到了切实有力的保障作用,[4]同时也促进了小股东参与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的积极性。 2.董事与监事责任制度 《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极大的完善和改进了对董事、监事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方式:根据公司治理结构的实际情况,可以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有关董事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怠于起诉,则可以由股东代表公司起诉。《公司法》还明确了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这有利于独立董事大胆开展工作,有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3.对内担保制度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公司对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杜绝了过去董事长或总经理一支笔现象,将公司的担保风险引导至董事会或股东会层面控制,对于公司为股东担保采用了回避表决机制,大大降低了过去由公司高管个人层面的道德风险及因法律不完备所致的法律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实际控制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 4.表决权排除制度 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少数股东和公司的利益。[5]《公司法》第125条虽然是对董事回避制度的规定,但是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体现了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精神,提高了对上市公司的要求,完善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从而也更有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二)《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的救济制度 公司在控股股东、中小股东、董事、监事进行的长期博弈中运营。控股股东凭借其股份优势,利用传统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多数原则,支配公司的管理,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少数股份的股东受到控股股东排挤、侵害其利益时,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给予了广泛救济。股东权益救济制度主要是指股东的诉讼救济制度,具体包括如下制度: 1.派生诉讼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派生诉讼。派生诉讼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2.直接诉讼 《公司法》第153条确立了直接诉讼制度,股东权益救济直接诉讼的规定加强了对公司经营权主体管理权力的约束。该诉因基础被确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 3.股权回购请求之诉 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公司中对公司重大事务持异议的股东才享有的权利,股权回购请求权与股 东退出公司权利相连。公司成立后,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眼看公司管理不善或公司经营不能达到预期目的,股东却陷入无能为力的困境,因此,股东如何寻求法律保护至关重要。在面临这样的困境时,公司法赋予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 4.决议撤销之诉 控股股东利用其在管理公司中的优势地位,把持着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对于股东会、董事会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股东享有决议撤销权,公司法赋予股东请求撤销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权利。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的情形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会议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5.解散公司之诉 《公司法》第183条确立了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律制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四、我国对股东权益保护和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不足 (一)公司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上的不足 1.董事职责体系制度。 《公司法》在第6章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对公司的义务和违反义务必须承担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责任追究程序;但《公司法》在董事的权利责任体系方面还有待于法律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规定,如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机制还不明确,独立董事是上市公司“花瓶”董事的问题并没有真正得到解决。 2.股东知情权制度 知情权是股东知悉公司有关事项的权利。股东投资于公司,自然有权利获知公司的有关事项,尤其是与股东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经营信息及财务信息。公司法扩大了小股东知情权内容,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保障。由《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第22条的规定可见,公司法只是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而没有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权利,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小股东权益的情况也很常见,大小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也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并且《公司法》没有规定小股东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调查公司业务和经营状况的权利。 (二)股东表决权制度上的不足 1.利害关系股东表决回避制度 《公司法》对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和关联交易等作出的规定,虽然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排除股东表决权的立法精神,但是并没有规定与股东有关联的事项或股东的关联企业表决权排除问题。此外,如何界定上市公司董事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也有待进一步细化和规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2.累积投票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度,使股东表决权保护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该累积投票制度只存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而且采取了许可主义而非强制主义,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的选择权赋予了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大会,累积投票制度的功效因此大打折扣。事实上,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更有运作的基础,因为累积投票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在于小股东的一致行动,而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小、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东之间比较容易联合,而大股东很容易利用股权优势为自己牟利,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采取累积投票制度是很有必要且更行之有效的。[6]另外,许可主义也降低了累积投票制度的作用,在目前小股东权益履遭侵害的情况下,采取强制主义是非常必要的。 (三)股东诉讼救济制度上的不足 1.解散公司请求权制度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此项制度,但是没有赋予遭受多数股东极端过错行为侵害和小股东被压制排挤时的解散公司请求权,而且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条件没有判定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缺乏可操作性。 2.股权收购请求权的程序保障制度 《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对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规定,其行使尚有前置条件,即异议股东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同时,股东还要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怠于行使该权利的,即不能有效行使该回购请求权。而且没有明确其行使的程序保障和合理价格确定原则及方法,使之成为不确定的、结果不可预知的救济,甚至会因缺乏操作性而丧失可诉性。 五、我国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任何一个国家公司立法和实践中必须面对而且很难平衡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长期的努力。我国《公司法》为中小股东保护其权益提供了一些新的方法和途径,赋予了许多股东权利的新内容,但还必须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和正确的措施,才使股东权益的保护成为铁定的法律预期,以确立市场投资者对公司制度的坚定。 (一)借鉴美国信义义务诉因救济制度 利用信义义务基础救济股东的公司法律制度不仅是美国一独立的股东权益保护制度,还起着补充和完善其他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作用。借鉴其以信义义务为基础给股东提供充分保护和救济的法律理念,借鉴其通过制定法和司法判例历时修正信义义务规范、明确信义义务违反之认定原则和标准的务实做法,将其结合于我国实际情况,正视我国股东,特别是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现实境况,通过日后立法对公司法的修正或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为信义义务之违反明确具体的认定原则和标准,明确信义义务违反及其他侵害股东权利行为构成时股东可以寻求的具体救济措施。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信义义务进行了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但尚不尽完善:一是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主要在于忠实义务,而对注意义务的规定只有原则性表述,少有涉及具体内容;二是对信义义务的规定缺乏在司法上可执行的检测标准,这将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法律实施的困难。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对公司董事履行义务应遵守原则之规定,明确注意义务的内涵和范围,参照美国司法判例确定的信义义务要求和标准规定一些具体的适用要件,在小型公司中苛予加重的信义义务,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类比使用合伙原则以解决小股东所面临的法律和实现困境。(二)借鉴美国评估权诉因救济制度 我国与美国评估权诉因救济制度相应的制度是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美国的评估权制度适用于表决权、优先购买权和优先利润分配权等对股东权利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章程修改。美国评估权的较广泛使用有利于股东权益的救济,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评估权诉因救济中的原告股东诉胜后评估程序的花费开销由公司承担制度。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建立我国异议股东评估权行使程序和要求:(1)评估权告知。评估权告知是公司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股东了解交易性质及其对股东的影响,以便于股东正确判断是否行使评估权。(2)请求收购持股意向通知。评估权行使的终极目的在于公司或多数股东购买异议股东股份,以使异议股东退出公司。对公司而言,股权回购可能构成严重的现金流失,提前通知有助于公司事先了解资金流失情况并提前做好安排,或放弃交易。 (三)从美国强制解散公司诉因救济制度中借鉴 美国的强制解散公司诉因救济制度中,诉因更广:1、基于不正当行为;2、基于压榨行为; 3、基于合理期待; 4、基于衡平正义。前三种诉因中,除了强制解散公司以外还有其他可替 代性救济方式予以救济,这样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一定的惩罚性,使控股股东意识到在运营公司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将有可能带来解散公司的后果,而使其谨慎行事,同时起到了事前规范的效果。而后一种诉因,往往作为兜底性条款,留给法院自由裁量。为了更充分的保护股东权益,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也可以建立起类似于美国强制解散公司制定法规定的制度,赋予股东更广泛的寻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根据和基础,并授权法院在公平、公正、合理前提下进行公司解散替代救济的灵活性。 我国解散公司之诉中,规定了原告股东必须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前置程序。原告股东证明自己已经用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其增加了巨大的成本,同时,原告股东如何证明其已用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其增加了举证的难度。美国强制解散公司诉因救济无任何的前置程序加以限制,这显然更能有效地救济股东,是原告股东轻松应对诉讼。所以,我国应该在这一方面减少对原告股东的限制。 “借他山之石,琢本山之玉”,我们要多借鉴其他国家法律制度为我所用,以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当然,我们不能期待从美国法律制度中直接获取现成的东西,毕竟两国国情、文化背景以及思维方式有重大不同,尤其是法律模式和制度体系相距甚远,但我们完全可以从美国股东权益救济的法律理念和司法实践做法中获取一些有益借鉴,以补充和完善我国股东权益救济保护制度,解决我国公司法股东权益保护规定缺乏操作性的问题,这将有助于实现对切实受侵害股东予以有力保护的法律诉求,有助于我国股东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我国公司法规范的现代化。 参考文献: [1]杨署东.《中美股东权益救济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288 [2]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323.324 [3]陈兆彬.《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4]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73 [5]齐奇.《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8 [6]曹富国.《少数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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