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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资源开采准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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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资源开采准入条件煤炭资源开采准入条件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煤炭资源,规范煤炭资源开采秩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入条件。 第二条  本准入条件为申请取得煤炭资源采矿权的前置条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煤炭资源采矿权必须满足本准入条件,采矿权转让(含企业兼并重组、资源整合)、延续、扩大矿区范围等行为参照本准入条件。 第三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有5年以上煤炭资源开采经历,且所属煤矿近3年平均百万吨死亡率低于0.1的安全生产业绩。申...

煤炭资源开采准入条件
煤炭资源开采准入条件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煤炭资源,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煤炭资源开采秩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入条件。 第二条  本准入条件为申请取得煤炭资源采矿权的前置条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煤炭资源采矿权必须满足本准入条件,采矿权转让(含企业兼并重组、资源整合)、延续、扩大矿区范围等行为参照本准入条件。 第三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有5年以上煤炭资源开采经历,且所属煤矿近3年平均百万吨死亡率低于0.1的安全生产业绩。申请开发受自然灾害威胁严重煤炭资源(属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煤层自燃倾向性容易等类型之一)的采矿权人,还应具备相应灾害类型治理的安全生产业绩。 无煤炭资源开采业绩的采矿权申请人,可与符合上款规定的企业采用合资、合作方式,申请采矿权。 第四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企业总规模应符合以下要求: 1.山西、内蒙古、陕西、新疆省(区、市)煤炭企业规模不低于600万吨/年; 2.宁夏、河南、河北、山东、安徽、辽宁省(区、市)煤炭企业规模不得低于300万吨/年; 3.黑龙江、吉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青海、甘肃省(区、市)煤炭企业规模煤矿企业规模不得低于120万吨/年; 4.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省(区、市)煤炭企业规模不得低于45万吨/年。 第五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企业所属煤矿近3年平均采掘机械化程度应达到如下要求: 1.大、中型矿井综采机械化程度应达到100%,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达到100%(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除外),并采用综掘机械化装备掘进。 小型矿井实现装载、运输机械化和液压支柱管理顶板。 2.露天煤矿机械化程度应达到100%。 第六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企业所属煤矿近3年平均采区回采率、原煤入选率、煤矸石与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应达到国土资源部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企业自有资金应不少于该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项目投资的30%。 第八条  申请煤炭资源采矿权所涉井(矿)田的地质勘查工作应达到勘探程度,其中先期开采地段资源/储量比例应达到以下要求。 比例% 地质及开采条件 简单 中等 复杂 大型井 中型井 小型井 大型井 中型井 小型井 中型井 小型井 先期开采地段探明的和控制的资源/储量占本地段资源/储量总和的比例 ≥80 ≥70 ≥50 ≥70 ≥60 ≥40 不做具体规定 先期开采地段探明的资源/储量占本地段资源/储量总和的比例 ≥60 ≥40 ≥20 ≥50 ≥30 不做具体规定                   第九条  煤矿规模应符合以下要求:煤矿建设规模与资源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相适宜,新建、改扩建煤矿服务年限应符合《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GB50197-2005)要求,技术改造和资源整合煤矿服务年限应达到设计规范规定的50%。其中,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的设计服务年限不得低于上述规定的1.2倍。具体规模要求如下: 新建、改扩建煤矿:山西、内蒙古、陕西、新疆、宁夏等省(区)露天矿规模不得低于300万吨/年、矿井规模不得低于120万吨/年;河南、河北、山东省矿井规模不得低于60万吨/年;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区)矿井规模不得低于30万吨/年;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等省区矿井规模不得低于9万吨/年;其他地区不得低于45万吨/年。新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规模不得低于45万吨/年。 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煤矿:山西、内蒙古、陕西、新疆、宁夏等省(区)矿井规模不得低于60万吨/年;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等省(区)不得低于9万吨/年;其他地区不得低于30万吨/年。 第十条  选用的技术、装备、 工艺 钢结构制作工艺流程车尿素生产工艺流程自动玻璃钢生产工艺2工艺纪律检查制度q345焊接工艺规程 应符合《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指南》鼓励类、推广类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开采特殊和稀缺煤类的采矿权申请人须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配套选煤厂或者建立集中选煤厂。禁止特殊和稀缺煤类作为动力煤直接燃烧。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包括地质测量、矿建、采矿、安全、机电等专业的各类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技术人员。具有中专及以上煤炭主体专业学历的管理、技术人员数量应符合以下要求: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人员配备应满足地质、测量、采矿、安全、机电、运输、设计等各类专业人员要求,原则上大中型矿井不应小于70人、小型不应小于50人。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聘任的矿长、矿总工程师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10年以上同类型煤矿矿长、副矿长、矿总工程师、矿副总工程师生产工作经验,并符合国家规定其他相关任职条件。煤矿副矿长、副总工程师应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同类型煤矿生产工作经验,并符合国家规定其他相关任职条件。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将开采准入条件相关内容纳入方案(报告)中,并作为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十六条  鼓励现有煤炭生产企业及生产煤矿通过改扩建、技术改造、兼并重组、资源整合等方式达到上述要求。 对于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煤炭生产企业及生产煤矿,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七条  本准入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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