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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法课件 ChapterⅠ 国际金融法绪论 Introduction 一、国际金融法的概念和渊源 二、国际金融法的体系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金融集团 一、国际金融法的概念和渊源 (一)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法的调整对象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国际金融法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正在于其调整的国际金融关系。 国际金融关系 国际金融 金融 Black’s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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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Ⅰ 国际金融法绪论 Introduction 一、国际金融法的概念和渊源 二、国际金融法的体系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金融集团 一、国际金融法的概念和渊源 (一)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法的调整对象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国际金融法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正在于其调整的国际金融关系。 国际金融关系 国际金融 金融 Black’s Law Dictionary 金融指通过股票、债券、 票据或抵押单据而提供资金 以及提供业务所需的资本金 或信贷资金。关涉商业体系 的资产价值及其金融资源的 取得与配置。 国际货币汇兑关系 国际货币合作关系 国际借贷关系 国际融资担保关系 国际结算支付关系 国际证券发行流通关系  (二)国际金融法的外延 1. 国际金融法是有关国际金融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和。 2. 国际金融法是有关国际金融的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的总和。 3. 国际金融法包括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投资金融法、国际贸易金融法三个方面。 (三)国际金融法的渊源 1. 国际金融条约:《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 2. 国际金融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巴塞尔资本协议》、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3. 国内金融立法:美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英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 二、国际金融法的体系 国际货币金融法 国际银行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银行监管的巴塞尔体制 国际投资金融法 国际贷款担保制度 项目贷款、出口信贷、见索即付担保  国际证券法律制度 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监管合作 期货交易法律制度 期货交易、金融期货 国际支付法律制度 票据、汇付、托收、信用证 国际贸易金融法 WTO金融服务贸易 协议、一般规则、特定义务 外汇安排和外汇管制 国际收支平衡 汇率制度 国际储备制度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金融集团 (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 (二)世界银行集团(World Bank Group,WB Group) (三)国际清算银行(Bank of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BIS) (四)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 (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 1. IMF的宗旨和职能 根据IMF协定的第1条规定,IMF的宗旨可以概括为: 建立永久性的国际货币机构,以促进国际货币领域的合作 促进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平衡发展,促进成员国生产性资源的开发 促进汇率稳定,在成员国之间维持有秩序的汇率安排 协助成员国建立针对经常项目的多边支付制度,消除妨碍国际贸易发展的外汇管制 在有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向成员国提供暂时性资金援助,以纠正其国际收支失衡 缩短和减轻成员国国际收支失衡的时间和程度 根据IMF协定的有关规定,IMF的主要职能如下: 金融监管职能 汇率协调和稳定职能 资金融通职能 2. IMF的机构和表决制度 IMF的机构: IMF的表决制度:加权表决制 3. IMF面临的困境及其改革 困境:频繁发生的金融危机提出的挑战 改革:完善汇率监督;大规模增资并改善决策机制;加大债务危机缓解力度  (最高权力机构) 理事会 理事通常一国财政部长 或央行行长 (最高执行机构) 执行董事会 24名(中国独立选区, 选1名) (最高行政负责人) 总裁 (二)世界银行集团(World Bank Group,WB Group)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International Bank of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IBRD) 国际开发协会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Association, IDA) 国际金融公司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orporation, IFC)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ing Investment Dispute, ICSID)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t, MIGA) IBRD和IDA共同发放贷款,称“混合贷款”(blend) IBRD IDA IFC ICSID MIGA 联合国专门机构 是,但不享有完全司法豁免(IBRD和IDA是一个机构、两个牌子) 否,但有独立法律人格 宗旨 通过提供中长期贷款或投资,解决成员国战后恢复和发展经济的资金需要 促进世界上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提高其生产率和生活水平 鼓励成员国特别是欠发达地区成员国的生产性私营企业的增长,促进经济发展 为解决投资争议提供调解与仲裁便利 为外国私人投资提供政治风险担保 贷款对象 成立初--欧洲国家 之后主要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国政府或成员国企业) 较贫困的发展中国家,主要集中在南亚、拉美和非洲撒哈拉以南 发展中成员国的生产性私营企业(相比IBRD,无需政府担保),以制造业、加工业和开采业为主 1. 本身不直接参加调解或仲裁,由按公约规定依案临时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进行调解仲裁。 2. 争议双方的同意是ICSID行使管辖权的基础。 1. 只对在发展中成员国领土内所作投资予以担保 2. 承保的政治风险:外汇险、征收险、战争险和违约险 贷款期限 短期6M;中期3-5Y;长期12-20Y 长期40Y 中期7-15Y 贷款条件 条件严格,称“硬贷款”(hard loan) 条件优惠,称“软贷款”(soft loan) (三)国际清算银行(Bank of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BIS) 1930年1月荷兰海牙会议上,英、法、意、德、比、日、美订立了《国际清算银行组织约章》和《国际清算银行章程》。同年5月,国际清算银行正式开业,行址为瑞士巴赛尔。 宗旨和法律地位 根据章程,国际清算银行的宗旨是“促进各国中央银行间的合作,为国际金融业务提供便利,接受相关协议各方委托作为国际金融结算的受托人或代理人”。 国际清算银行的法律地位较为特殊: (1)它以股份公司形式依照瑞士法律在巴塞尔注册,在成员国的国内法中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其股东主要是各国的央行以及持有少量股份的商业银行、公司或个人。 (2)它具有明显的国际组织性。清算银行不是由某些私人或民间团体发起的,而是根据成员国中央银行间的协议设立的。 职能和业务活动 核心职能是担任“中央银行的银行”,为各国央行提供广泛的服务,促进央行间的合作。其他职能有:协调发达国家的经济金融政策和利益;监督银行业的安全运营;为金融发展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对世界经济金融情势进行研究并提供指导等。 业务活动:清算业务、存款和代管储备金业务、贷款业务(临时过渡性)和其他国际金融业务。 组织机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行长。 (四)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 FSB的前身为金融稳定论坛(Financial Stability Forum, FSF),是七国集团(G7)为应对亚洲金融危机,维护全球金融稳定而发起的国际论坛。 成就:该论坛自成立以来在促进金融体系稳定方面做出了积极努力——审议通过一系列工作组报告(如《高杠杆机构工作组的报告》)、致力于国际金融标准汇编工作和标准实施激励机制的建设(如2000年确认了12大类标准作为稳健金融体系的核心标准)、定期发布《当前和近期有关健全金融体系的工作》报告。 法律缺陷:(1)非正式性。FSF依据非正式的法律文件(G7在波恩会议上发布的公报)成立。其运作和决策机制缺乏正式的制度保障。(2)缺乏广泛代表性。FSF以G7为主导,其成员主要是金融发达国家和地区,缺乏全球参与的民主性。 (注:G7由法国、美国、德国、日本、英国、意大利和加拿大等工业发达国家组成。) 在中国等新兴市场国家对全球经济增长与金融稳定影响日益显著的背景下,在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并且迅速蔓延全球的局势下,2009年4月2日在伦敦举行的二十国集团(G20)金融峰会达成一致,决定新建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在更强健的组织基础之上重构金融稳定论坛,以采取更切实的措施维护全球金融稳定。 (注:由美国、英国、日本、法国、德国、加拿大、意大利、俄罗斯、澳大利亚、中国、巴西、阿根廷、墨西哥、韩国、印度尼西亚、印度、沙特阿拉伯、南非、土耳其等19个国家以及欧盟组成。) FSB成立大会于2009年6月26日在瑞士巴塞尔举行。9月25日,《金融稳定理事会章程》(Charter)在G20匹兹堡峰会上受到与会领导人的一致认可,并通过理事会网站予以公布。FSB的任务是制订和实施促进金融稳定的监管政策和其他政策,解决金融脆弱性问题。 ChapterⅡ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International Monetary Legal System 一、国际收支平衡制度(Balance of Payment System) 普通提款权;备用安排 二、外汇安排和外汇管制(Foreign Exchange System) 三、汇率制度(Exchange Rate System) 四、国际储备制度( International Reserve System ) 黄金、美元、特别提款权(SDR) 一、国际收支平衡制度 (一)普通提款权(General Drawing Right) 即普通资金账户的使用,指成员国发生国际收支暂时性不平衡和较大逆差时,可以用本国货币向IMF购买(Purchase)所需外汇或特别提款权;还款时再用外汇或特别提款权购回(Repurchase)本国货币。IMF在业务上是将此类货币换购作为贷款处理,也即普通贷款。见IMF协定第5条第2款“业务范围”:IMF的业务限于根据成员国请求,从其普通资金账户上的普通资金中向该成员国供应特别提款权或其他成员国货币,该成员国须以本国货币购买。 成员国的普通提款权可细分为储备部分和信用部分提款。储备部分的提款无须受IMF的审查。而超过储备部分的提款申请,IMF应予以审查,以决定其是否符合IMF协定的规定以及根据该规定所制定的政策。这恰恰体现了IMF备受关注和饱受争议的一个方面,即IMF贷款条件性(IMF Conditionality)。 概括而言,IMF贷款条件性指,IMF为了确保成员国以符合IMF协定的宗旨和条款的方式利用基金的资金而要求成员国遵循一定的前提条件和绩效标准以及附加前提条件和绩效标准的程序整体。其核心是前提条件和绩效标准的附加,而不是附加的前提条件和绩效标准。 历史沿革 (1)在成员国国际收支状况严重且紧急的情况下,长时期磋商会使成员国的情况更加严重。(2)成员国可能在短期内没有资金需求,但是在经济调整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实施一段时间后可能有这种需求,因此,他们希望能够取得IMF的保证,使其能够在需要时随时提款,而无须IMF另外审查成员国的申请是否符合使用基金资金的条件。 鉴于上述两点,1952年的执行董事会决定规定了备用安排制度,保证成员国在遵守有关绩效标准和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在既定时期内能够从IMF提取一定额度资金,而本国经济政策无需受到IMF的进一步审查。 备用安排是针对成员国在高信用部分提款而设立的。在备用安排下,成员国与IMF达成协议,约定在成员国尚未发生金融困难时即与IMF磋商,以便取得谅解,由IMF保证允许该成员国在遇有困难时提款。备用安排是保证成员国购买规定数额货币的决定,往往为成员国购买货币规定一个期限。在最初的总政策决定中规定的期限都不超过6个月。 重要发展 1952年执行董事会决定之后,备用安排制度经历了两个重要发展。[1] 关于基金资金使用的方式。IMF在1956年引入了分阶段提款的规定,根据国家在每一阶段的表现决定成员国是否可以提款。 关于备用安排决定中条款的变动。条款中加入了绩效标准的内容。在备用安排下,成员国使用基金资金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这是IMF所要求的安全保障,又称为“绩效标准”(performance criteria)。 绩效标准是贷款条件的核心,是贷款条件最主要的内容。绩效标准不是描述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的目标,而是作为评估方案进程的标准。规定绩效标准的目的是通过在宏观经济方面的影响,保证达成备用安排和意向书中的目标。不履行它会导致IMF减少或停止支付收支失衡援助。成员国未能遵守绩效标准时,只有在进行建立新标准的磋商后,才能恢复成员国的提款权。 [1] Manuel Guitian, Fund Condtitionality: Evolution of Principle and Practices, Pamphlet Series No. 38, IMF, 1981, p. 15. (二)备用安排(Stand-by Arrangement) 二、外汇安排和外汇管制 外汇(Foreign Exchange) 静态:指使一国居民对另一国拥有资金要求权的所有货币凭证。 动态: 指一国货币与另一国货币的兑换。 双边支付协定(Bilateral Payment Agreement) 双边外汇安排 货币保值条款(Monetary ) 互换货币协定() 欧洲货币合作 多边外汇安排 流动性支持(Liquidity Assistance) 东亚货币合作 区域监测监控(Regional Supervision and Monitoring) 汇率协调(Exchange Rate Coordination) (一)外汇安排 欧洲货币体系(European Monetary System,EMS) 欧洲货币单位(European Currency Unit,ECU) 欧洲单一货币——欧元(Euro)1999年1月1日启动 (二)外汇管制(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外汇管制,指一国通过法律、法令或其他规定对其居民购买和持有外汇作不同程度的管制,国家统管一切外汇,掌握外汇的出入境和分配使用。 外汇管制的方法有直接管制和间接管制。直接管制包括行政管制、数量管制(配额)、汇价管制。间接管制主要是对商品进口采取数量限制,以间接控制外汇支出。 我国于1996年11月27日宣布不再适用IMF协定第14条第2款的过渡性安排(“已经通知基金组织将根据本条款采用过渡安排的成员国,可以保留并根据情况调整成员国加入基金组织时对经常性国际贸易的支付和资金转移所实行的各项限制……“),从1996年12月1日起接受IMF协定第8条的义务,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 三、汇率制度 汇率(Exchange Rate) 即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的兑换比率,亦即在外汇市场上买卖外汇的价格,也称汇价。确定两种货币的汇率,首先需要确定标价方法。 直接标价法(Direct Quotation) 指以一定单位(如1个单位)的外币为标 准,折算为一定数额的本币。外币为基准货 币,本币为标价货币。现绝大多数国家(包 括中国)均采用直接标价法。如 间接标价法(Direct Quotation) 指以一定单位(如1个单位)的本币为标 准,折算为一定数额的外币。本币为基准货 币,外币为标价货币。欧元、英镑、澳元等 均采用间接标价法。如欧元0.97即1欧元兑 0.97美元。 IMF下的汇兑安排制度 IMF协定第4条和附录C的规定共同构成IMF体制下的汇兑安排制度。 各成员国保证同IMF和其他成员国合作,以保证有秩序饿汇兑安排,并促进形成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阻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取得对其他成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协定正式放弃了布雷顿森林的金汇兑本位制。协定规定:成员国可采用特别提款权(SDR)或黄金之外的另一共同标准来确定本国货币的价值。 成员国可选择各自的汇率政策,但须受IMF的监督。IMF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IMF对各成员国的汇率政策行使严格的监督,并制定具体原则,以在汇率政策上向各成员国提供指导。各成员国应向IMF提供监督所需的资料,在IMF提出要求时,就成员国的汇率政策问题与IMF进行磋商。 严苛条件下的平价制度。IMF协定第4条第4款规定,在国际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IMF可以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作出决定,实行一个在稳定但可调整的平价基础上的普遍汇兑安排制度。在作此决定时,IMF应通知成员国附录C的各项规定。 2007年IMF通过了《对成员国政策双边监督的决议》,对双边汇率监督制度作出了三十年来的首次重大修改。(1)外部稳定和影响外部稳定的政策处于IMF监督的核心地位;(2)决议对“汇率操纵”的含义作了明确界定,并力图对其作出符合现实需要的诠释。 四、国际储备制度 国际储备货币(International Reserve Currency) 一国政府持有的可直接用于国际支付的国际通用的货币资金。 黄金; 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在IMF的储备头寸; 特别提款权。 (一)黄金的法律问题 黄金的货币职能: 流通货币(1978年牙买加协定前) 1. 二战前金本位制时期,不少国家相继推行金币本位制、金块本位制和金汇兑本位制。 2. 二战后布雷顿森林制度,1美元含金量0.888671克计算,各国货币宣布其单位含金量,并据以与美元挂钩,维持固定比价。 3. 1978年牙买加协定签订以来,实行黄金非货币化,允许所有成员国货币可根据需要自己安排外汇。因此,黄金作为流通货币的职能消失。 储备资产(……………………后) 黄金发挥着储备资产的职能,在各国的国际储备中都占有不可忽略的分量。然而囿于流动性较 弱的问题,各国在储备时并没有大幅增加其比例。 黄金储备的国际法: 黄金交易:在IMF按协定进行的任何业务或交易中,可以从成员国接受黄金代替提别提款权或货币。 黄金出售:IMF在与成员国磋商后,可以出售黄金换取该成员国的货币,但…… 黄金转移 (二)特别提款权的法律问题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 SDR) 为解决“特里芬难题”,IMF于1969年决定发行SDR。 1. SDR的法律性质 虚拟资产 账面资产 可流通性 2. SDR的法律功能 IMF协定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SDR的使用范围,即“本协定中规定或批准的业务与交易可以使用特别提款权“。 3. SDR的法律缺陷 SDR的性质决定(存在于IMF帐面上的记账单位) SDR的分配原则(以份额为基础) SDR的发行量 SDR的使用范围 4 . 加强SDR作用的的法律对策 国际货币体系的改革 避免主权信用货币作为储备货币的内在缺陷 需一种与主权国家脱钩、并保持币值长期稳定的国际储备货币 美元霸权下国际货币体系的法律缺陷 美元无序发行而不受约束(危机救助中的几轮量化宽松政策); 美国享有权利却不承担义务(铸币税;通货膨胀税;规避汇率风险 超主权货币作为主要国际储备资产的必要性 ChapterⅢ 国际银行法律制度 International Banking Legal System 一、银行监管的巴塞尔体制 (一)巴塞尔委员会 (二)巴塞尔体制 二、跨国银行机构的合作监管原则 (一)《巴塞尔协定》及后续文件 (二)并表监管原则 三、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监管(《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四、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原则 (一)信用风险管理原则 (二)利率风险管理原则 (三)操作风险管理原则 五、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一)《核心原则》的出台 (二)《核心原则》的内容 一、银行监管的巴塞尔体制 (一)巴塞尔委员会 1. 巴塞尔委员会的诞生 国际银行业危机的客观推动 直接导因:1974年原联邦德国赫斯塔特银行(Herstatt Bank)倒闭事件。 1974年9月,十国集团国家的中央银行行长集会于巴塞尔,首次讨论银行的国际监管问题。 1975年2月,经英格兰银行倡议,在国际清算银行的主持下,十国集团国家加上瑞士银行监管机构的高级官员在巴塞尔成立了“银行规则与监管实践委员会”(Committee on Banking Regulation and Supervisory Practices),后更名为“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BCBS),也称“巴塞尔委员会”。 2. 巴塞尔委员会的职责 巴塞尔委员会为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就银行监管事项进行经常性合作的“论坛”(Forum)。其秘书 处设在巴塞尔的国际清算银行内。首要职责是考虑改进“预警”(early-warning)系统的方法,讨论国 际合作监管的模式。 交流各国国内监管安排的信息 在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监管合作方面建立一些指导性原则 (二)巴塞尔体制 巴塞尔体制是十国集团成员国在银行监管方面进行国际合作与协调的产物,由1983年《巴塞尔协定》(Basle Concordat)及其后续文件、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Basle Capital Accord)及其修正案(2004年新巴塞尔资本协议)、1997年《巴塞尔核心原则》(Basle Core Principles)以及一系列有关银行业风险管理指南等重要文件构成,提出并阐发跨国银行机构的合作监管原则、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监管标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及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准则等。 二、跨国银行机构的合作监管原则 (一)《巴塞尔协定》及后续文件 1975.12《对银行外国机构的监管原则》,即《巴塞尔协定》,被誉为“神圣公约”。最先提出一项指导性原则要求,即任何海外银行机构都不应逃避监管,且监管应当充分。 1979.03《银行国际业务的并表监管》 1983.03《银行外国机构的许可程序》 1983.05修订《对银行外国机构的监管原则》,即现行《巴塞尔协定》。以原协定确立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结合国际市场出现的新情况,引入母国并表监管原则,形成一个关于跨国银行机构合作监管的基本原则框架,即东道国负责对在当地经营的外国机构实行单一监管,母国则负责对整个银行集团的全球业务活动进行综合并表监管。 1990.04《银行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流》 1992.07《国际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监管的最低标准》,即《巴塞尔最低标准》(the Basle Minimum Standards),提出四项最低标准: 所有国际银行或银行集团都应受到有能力实施并表监管的母国监管当局的监管 任何跨境机构的设立均须经东道国与母国当局的双重许可 母国监管当局有权获取并表监管的信息 东道国有权对不符合最低标准的外国银行机构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二)并表监管原则 母国当局应具有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的职权。 母国当局能够与各有关监管者建立联系并交换信息。 三、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监管 (一)《巴塞尔资本协议》 1987.02《英美协议》→1987.12《巴塞尔建议》→1988.07《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 即《巴塞尔资本协议》 《巴塞尔资本协议》序言:主旨是将银行资本与信用风险挂钩,为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确立最低资本标准。 《巴塞尔资本协议》正文包括四部分: 资本构成:核心资本(Core Capital)+附属资本(Supplementary Capital) 一级资本(实收股本和公开储备金)+二级资本(未公开储备金、重估储备金…) 风险权数(Risk Weights):5个风险权数 0、10%、20%、50%、100% 资本充足率(Capital Adequacy Ratio):银行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率8%。 过渡期与实施安排 《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三次修订 (1)1991.02 《对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修订建议》 (2)1995.04 《巴塞尔资本协议:对表外项目潜在风险的处理》 (3)1996.01 《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 1996.01《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 (资本协议关注银行业务的信用风险,未涉及包括市场风险在内的其他风险) 相较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有如下突破: 将市场风险纳入资本充足监管体制 推出了新的体现市场风险的资本计量方法 提出“三级资本”(Tier 3 Capital)概念及资本要求 巴塞尔委员会对国际银行的资本监管,从信用风险到市场风险进行全面监管的阶段。鉴于现有的计算资本充足率办法是将银行所有信贷视为风险资产,1999年初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一个贷款分类建议,要求银行根据风险程度,将其信贷分为以下四个级别,以此计算资本充足率: 巴塞尔委员会于1999年6月3日发布《新的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修订的背景 信贷证券化的发展,该协议已难以充分反映银行所面临的风险 多元化金融集团的出现,资本监管需覆盖整个银行集团 (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全面推出了互为补充的三大支柱(The Three Pillars): 1. 最低资本要求(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s) 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资产要求。新资本协议明确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的 范畴。为计量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分别规定了循序渐进的三种方法。 信用风险:标准化法、初级内部评级法、高级内部评估法 操作风险:基本指标法、标准法、高级计量法 2. 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Supervisory review of capital adequacy) 监管当局要确保各银行具备一套完善的内部程序,得以在分析风险的基础上评估资本充足率。 监管当局负责针对各银行的风险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其资本是否充足。 3. 市场纪律(Market discipline) 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 通过强化信息披露而强化市场纪律。 四、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原则 (一)信用风险管理原则 基于《银行国际信贷管理》、《大额信用风险暴露的衡量和控制》、《巴塞尔新资本协《巴塞尔核心原则》、《信用风险管理原则》(2000.09)等文件的信用风险管理原则框架。 信用风险的表现形式:风险集中和大额风险,关联贷款,国家风险 五类十七项基本原则: 建立适当的信用风险管理环境 确保贷款行为在稳健的授信程序下进行 维持适当的授信管理、衡量和监测规程 确保对信用风险的适当控制 充分发挥监管者的作用 (二)利率风险管理原则 1997年《利率风险管理原则》,《巴塞尔核心原则》第11项原则 利率风险的表现形式:重新定价风险,收益曲线风险,基准风险,期权性风险 有效的利率风险管理包括以下四项基本要素: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督 适当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适当的风险衡量、监测和控制机制 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立的外部审计 (三)操作风险管理原则 1998《操作风险管理》专题文件:首次要求银行须对操作风险进行专门管理,并提供相应监管资本的支持。 2003.02《操作风险管理和监控的稳健做法》,对操作风险管理提出十大原则。 2004.06《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正式将操作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之中。 操作风险(Operational Risk)指由不完善或者失效的内部程序、人员和系统或者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 2010.12.10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在总结近年来操作风险管理和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操作风险管理和监管的良好作法》,该文件明确了监管机构对操作风险的监管职责,指出银行应建立三道防线应对操作风险,并提出了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11条原则。 巴塞尔操作风险管理框架: 操作风险管理组织结构 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政策 操作风险管理过程: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监测→风险控制和缓释 操作风险管理的原则体系:操作风险管理十大原则,内容涉及 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环境 风险管理:识别、评估、监测和缓释/控制 监管者发挥的作用 信息披露 法律风险(Legal Risk)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操作风险,包括操作性法律风险和环境法律风险。其区别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但不同于合规风险。 五、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一)《核心原则》的出台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银行业监管失效事件接连不断,如BCCI事件、巴林事件、里昂事件、大和事件等。一国银行体系的脆弱性可能危及他国乃至全世界的金融稳定。 要有效防范金融风险,须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在全球范围内提高银行监管整体水平。 1996.11至1997.03四次关于《核心原则》的讨论会,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监管当局也参与了文件的起草制定,世界各国监管当局直接或间接对《核心原则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1997.09在IMF和世界银行香港年会上正式发布《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二)《核心原则》的内容 正文系统阐述了有效银行监管体系必备的二十五项基本原则,涉及七方面 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 P1: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必须具有统一、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拥有操作上的独立性和充 分的资源;必须具有关于银行监管的适当法律框架…… 许可程序和对结构变化的审批 P2:明确界定银行业务范围原则 P3:严格许可和审批标准原则 P4:控制银行股权转让原则 P5:控制银行的重大收购与投资原则 审慎法规和要求 P6:资本充足率原则 P7-11:信用风险管理原则(信用审批标准和信用监测程序、对资产质量和呆帐准备金充足性的评 估、风险集中和大额暴露、关联贷款、国家风险或转移风险) P12:市场风险管理原则 P13:其他风险管理原则 P14-15:内部控制原则(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具有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内部控 制制度;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具有完善的政策、做法和程序) 持续性银行监管方法:P16-20 银行机构的信息要求 P21:银行监管者必须确保银行根据统一的会计政策和做法保持完备的会计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 监管者的正式权力 P22:银行监管者必须具有使用适当监管措施的自由裁量权。 跨国银行业 P23:(母国监管者的责任)银行监管者必须对其活跃的国际性银行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 P24:并表监管的一个关键因素是与各有关监管者,特别是东道国监管者建立联系并交换信息。 P25:(东道国监管者的责任) ChapterⅣ 国际贷款担保法律制度 International Loan and Guarantee Legal System 一、国际贷款法律制度 (一)国际贷款分类 (二)国际贷款协议 (三)国际银团贷款 (四)国际项目贷款 (五)出口信贷(Export Credit) 二、国际融资担保法律制度 (一)国际融资的信用担保 (二)国际融资的物权担保 (三)国际融资担保制度的一体化 一、国际贷款法律制度 (一)国际贷款分类 1. 以贷款主体为标准 2. 以贷款用途为标准 3. 以贷款期限为标准 国际商业贷款 国际官方贷款 政府贷款 国际金融机构贷款 普通贷款 项目贷款 短期贷款:1年期以下,多见于银行同业间的资金拆借 中期贷款:1年期以上,5年期以下,国际商业贷款最常见 长期贷款:5年期以上特别是10年期以上的贷款 (二)国际贷款协议 1. 先决条件条款 借款人成立文件,如公司章程 必要的授权证明,必要的政府批文 担保书或抵押文件 法律意见书 …… 2. 执行性条款 贷款货币和金额 利息和费用条款 贷款期限 贷款提取、使用和偿还条款 3. 陈述与保证条款 借款人对其法律地位的声明 借款人对其经济状况的声明 4. 约定事项条款 消极担保条款(Negative Pledge) 比例平等条款(Pari Passu):借款人保证贷款人与其他所有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处于比例平等的受偿地位。 税收约定条款 5. 违约救济条款 预期违约事件,实际违约事件 合同救济,法律救济 6. 法律适用与管辖权条款 一种信用保证约定。 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以前,不在其资产 或收益上设定质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 权,也不允许这些担保物权继续存在 (三)国际银团贷款 也称国际辛迪加贷款,由不同国家的数家银行联合组成银行团(Bank Consortium),按照贷款协议规定的条件,统一向借款人提供巨额中长期贷款的国际贷款模式。特点如下: 贷款人由多家银行组成。 贷款多为巨额中长期贷款。 参加银团的各银行间的关系依契约而定。大致有牵头行(lead bank)、代理行(agent bank)、参与行(participant)等。 国际银团贷款的组织方式有直接式和间接式两种。 直接式银团贷款:在牵头行的组织下,各贷款银行或其代理人直接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的贷款方式。 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银团一经成立,代理关系随即终结) 代理行与其他当事人的关系 参与行与借款人之间以及参与行相互间的关系 间接式银团贷款:由牵头行单独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向借款人贷款,然后由该牵头行将参与贷款 权转售给其他愿意提供贷款的银行而无需经借款人同意的贷款方式。 (四)国际项目贷款 指向特定的工程项目提供贷款、以项目预期收益为贷款偿还的主要来源、以项目的资产包括各种项 目合约上的权利为随附担保的一种国际中长期贷款形式。 国际项目贷款的参与人众多: 贷款人 借款人:项目公司(Project company),由项目主办人专为某项目筹资而设立的一家独立公司,是负责项目经营、 直接承担项目债务责任和风险的法律实体。 项目主办人:项目的实际投资者和发起人,一般为东道国政府或公司企业。其拥有项目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承包商、供应商、使用者等利益关系方 项目融资顾问 保证人:通常是东道国中央银行、外国著名大银行或大公司 受托人:代表贷款人的利益而托管账户的一方 东道国政府机构 官方保险机构 国际项目贷款是通过订立一批关联合同来进行的。共有三种合同结构: 1. 二联式:由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构成。 2. 三联式:由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和长期购买合同构成。 3. 四联式: (五)出口信贷(Export Credit) 指各国为支持和扩大本国商品出口而对本国出口商或外国进口商提供的较低利率的中长期贷款。 根据放贷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卖方信贷(Supplier Credit)和买方信贷(Buyer Credit)。 卖方信贷:出口国银行向本国出口商提供贷款,使出口商得以在进口商延期付款或赊 销的情况下向进口商出售设备。 卖方信贷:出口国银行直接向国外进口商或进口国银行提供贷款,使进口商可以用此 款支付货款。 福费廷(Forfaiting):出口信贷中卖方信贷的一种。由进口地银行在进口商提交的付 款票据上加签银行担保,出口商凭加保的长期票据想出口地银 行贴现。 混合贷款:出口信贷中买方信贷的一种发展形式。由外国政府和商业银行联合向借款 国贷款,用于购买该外国货物。 二、国际融资担保法律制度 (一)国际融资的信用担保 保证 保证人依债务人的请求、以自身的资信向外国债权人作出的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承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从属性 次位性 或然性 见索即付担保(Demanded Guarantee) 也称“凭要求即付担保”,是担保人应申请人(债务人)的要求或指示,以开立担保函的形式向受益人(债权人)承诺在其要求付款时,向其支付约定金额的一种信用担保形式。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独立性 主位性 无条件性 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开证银行(担保人)应开证申请人(债务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债权人)开出的 一种以备将来使用的付款证书。当受益人向开证行提示该证书和债务人的违约证明并 要求付款时,开证行必须按照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备用信用证是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的信用担保工具。与一般商业信用证相比,既 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相同:独立性,单据性 区别: 商业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 性质 一种重要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一种国际经济交易的担保手段 作用 代替国际贸易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开证行的付款行为是基础合同正常履行的自然延伸 担保债务人履行融资合同,开证行的付款行为是基础合同未能正常履行所引起的 单据要求 受益人提交能证明自己适当履行基础合同的单据,如商业发票、货运单、保险单等 受益人只需提交能证明债务人未适当履行基础合同的文件,如借款人违约的证明等 (二)国际融资的物权担保 动产担保 不动产担保:不动产抵押 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或某类财产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于约定 事件发生时,担保标的物的价值才能确定的特殊物权担保形式。 (三)国际融资担保制度的一体化 1. 统一惯例规则 1978.06《合同担保统一规则》 1991.12《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 1993 《合同保函统一规则》 1998.10《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2. 公约 1995.12《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已于2000.01.01生效) 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起草 动产质押 动产抵押 ChapterⅤ 国际证券法律制度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Legal System 一、证券法律制度概述 (一)证券的概念和种类 (二)各国的证券法律制度 二、信息披露制度 三、禁止内幕交易制度 四、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 一、证券法律制度概述 (一)证券的概念和种类 一般认为,证券是代表一定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各国证券法上的证券比民法中有价证券的含义窄,仅限于资本证券。 股票(股份公司发给股东的入股凭证):普通股,优先股 债券(一种书面债权债务凭证) 欧洲债券的特点: 1. (发行市场)其在面值货币国以外国家的离岸市场发行,通常涉及三个以上国家。 2. (发行方式)通常由大的国际证券公司和国际银行牵头,组织数十家证券公司组成国际承销辛迪加同时在多国发行。 3. (面值货币)可从可自由兑换货币中选择任何一种。 4. (法律管制)一般不受面值货币发行国或发行地所在国有关法律的限制 商品证券:提单、仓单等 货币证券:汇票、本票、支票 资本证券:股票、债券等 有价证券 国际债券 (按面值货币与 发行地的关系) 外国债券:指发行人在其本国以外某一国家发行的、以发行地所在国货币为面值的债券。 (Foreign Bonds) 欧洲债券:指发行人在面值货币国以外国家的离岸市场(Off-shore Market)发行的债券。 (Eurobonds) (二)各国的证券法律制度 外国的证券法律制度有两种模式:英国模式和美国模式。 英国模式的证券法律制度,以证券市场参加者的自律为基础,辅以法律管制。 美国模式的证券法律制度,在法律管制的基础上辅以证券市场参加者的自律。 1. 英国的证券法律制度 英国的证券市场主要依靠自律机构的自我管理。主要有以下三个自律机构发挥作用: 证券交易所协会:由交易所内从事营业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组成。其制定的《证券 交易所管理条例和规则》,规定了会员必须遵守的业务规则。 企业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以各证券交易所代表为成员,制定《收购与合并准则》。 证券上市理事会 英国证券市场的自律规则: 证券商规则:证券经纪商与中间商分离(1986“大爆炸”取消,允许二者业务交叉) 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说明书,连续披露 证券交易规则:场内交易(普通规则,大额交易规则),场外交易 英国对证券市场的法律管制: 1986《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应对“大爆炸”,加强投资者保护。 英国的证券管理体制:三级管理= (1985《公司法》,1986《破产法》) 2000《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MA) 允许金融混业业务,设立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加强对 综合性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 工贸部+证券与投资局+自律机构 1992.06职能移交给财政部 2. 美国的证券法律制度 美国具有完备的证券立法体系,市场规则法制化。不仅有联邦立法,而且有州立法。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处于核心地位。 美国的证券法律制度 1933《证券法》:主要针对一级市场,规制证券的发行与信息披露。 1934《证券交易法》:主要针对二级市场,规制证券的交易与流通。设立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监管全国证券市场。 1999《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打破了《格拉斯-斯蒂格尔发》有关分业经营的规定,准许银行、证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联营,以增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力。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者,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者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子公司。 2010.07.21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经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标志着历时近两年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立法完成。法案从系统性风险的防范、衍生品市场监管、住宅抵押市场监管、银行监管、华尔街薪酬体系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和改革。 美国证券市场自律规则 美国最重要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是证券交易所(Securities Exchanges)和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tional Securities Dealers Association)。 自律组织通过一系列的自律规则对会员实行严格的自律管理。 但是,与英国证券业的自律性质不同,美国的自律体制具有明显的法定色彩。自律规则只能是法律的具体化,而不能与之冲突。而且自律规则在美国证券体制中处于附属地位。 3. 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 1999.07.01《证券法》施行,我国证券市场管理体系正式确立,法定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后2005.10.27修订,2006.01.01施行。 坚持“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规范和发展证券市场。以《公司法》、《证券法》为核心,已基本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证券法律体系,内容主要包括证券发行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证券交易制度、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专业服务机构监管制度、禁止证券欺诈制度以及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等。 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证券业自律组织主要有中国证券业协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信息披露制度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含义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在国际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一系列相关活动中,须依照法律或相关规则将与证券有关的信息准确、充分又及时地予以公布,以使证券投资者能够评估特定证券的价值和风险并作出投资决策的一种法律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监管立法的一项核心内容。信息披露贯穿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整个过程,包括初次发行的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两方面内容。 信息披露的宗旨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证券欺诈;提高证券市场效率。 (二)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是证券初次发行披露的主要形式。招股说明书是证券发行人向证券投资者发出的、邀请其认购或购买拟发行证券的一种意思表示。 招股说明书必须披露法定应载明的信息资料。如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 (三)持续信息披露 定期报告:证券发行人定期向证券监管机关或其指定机构提交的、向证券投资者公开披露其经营状 况和财务状况的法定形式。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临时报告:上市公司就可能发生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予 以披露的法定形式。我国《证券法》第62条。 特定人士披露:主要有两类(1)直接或间接持有一定比例某一种类股票的股东; (2)公开发行证券公司的董事及高级职员。 三、禁止内幕交易制度 (一)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 内幕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以获取利益或者避免损失为目的的证券交易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主体:内幕人员(Inside Trader or Insider) 内幕信息(Inside Information) 一般指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内幕交易行为 各国法律明确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主要有两类: 一是内幕人员直接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二是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公司内幕人员 市场内幕人员 接受内幕人员 我国《证券法》将内幕人员界定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人员; 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证券结算登记机构…… 三、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 (一)双边证券监管合作 即两国证券主管机关之间就证券监管的一些法律性、技术性问题开展交流与协作。一般签订双边协定,主要形式有: 相互法律协助条约(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ies, MLATs) 一般包括可适用协助的事项、请求协助的要件、请求执行的方式、所获信息的用途以及拒绝请求的情形。这类条约虽不是专门针对证券监管问题而签订,但其内容大都包含了证券法律事务方面的协助,如对证券违法行为(内幕交易)的查处。 依次条约,应缔约一方的请求,除特殊情形外,缔约另一方有义务在约定的民事、刑事等法律事务方面提供协助。 谅解备忘录(Memoranda of Understandings, MOUs) 有关证券监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是两国证券主管机关就证券监管合作事项签订的一种双边法律文件。目的在于设置双边监管信息交流机制,以加强证券监管合作。 作为国际证券监管合作的一种形式,最早见于1982年美国与瑞士之间达成的一个设计证券内幕交易多重管辖问题的谅解备忘录。 (二)多边证券监管合作 1. 欧盟的实践 证券监管区域性合作的典范。欧盟证券监管合作机制已突破原有主权国家之间的松散合作模式,上升至更高级别的合作层面,不仅设有欧盟层级拥有协调监管职责的立法机构,而且颁布实施一系列对成员国有法律约束力的监管规则。 欧盟委员会1999年公布了“金融服务行动计划”(Financial Services Action Plan, FSAP),旨在通过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并修订现有法律最终形成一个单一金融市场的统一监管法律体制。 为实现FSAP的既定目标,2001年出台新的规范欧盟证券市场的立法框架,也称Lamfalussy四级立法程序。设立欧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the Committee of European Securities Regulators, CESR),发挥提供证券立法建议、监督证券立法实施的作用。 2009.02.25 以法国央行前行长雅克德拉罗西埃(de Larosiere )为首的高级专家小组起草的欧盟应对金融危机报告公布,提出改革现有监管框架的31条具体建议。其中提出设立欧洲金融监管系统(European System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 ESFS)的建议:设立三个新的欧洲主管机构,取代“第三级”委员会,旨在协调监管标准的适用以及保证国内监管者间的强有力合作。 注: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建立新的监管机构——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the European Systemic Risk Council, ESRC),取代目前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下的银行监管委员会。其任务是对宏观审慎政策提出判断和建议,发布风险预警等。在微观监管方面,提出改革方向,旨在分两个阶段完成欧洲金融监管系统的设立。 2.国际证监会组织及其努力 国际证监会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 IOSCO)是由各国证券与期货监管机构所组成的一个专业性国际组织。于1983年正式成立,总部位于西班牙的马德里。现有193个会员机构,其中包括110个正式会员(Ordinary Member),11个联系会员(Associate Member)和72个附属会员(Affiliate Member)。根据IOSCO章程,同一辖区(Jurisdiction)下只能有一个监管机构成为正式会员,其他监管机构可称为联系会员(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交易所、金融机构等可称为附属会员。中国证监会于1995年7月正式加入该组织。上海证交所和深圳证交所于1996年9月成为其附属会员。 该组织的宗旨: 合作发展、实施和推广对国际公认一致的规制、监督和实施标准的遵从,以保护投资者,维持市场的公平、高效和透明,并致力于解决系统性风险; 通过加强信息交流、合作打击违规行为以及市场和中介监管,增强投资者保护以及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完整性的信心; 在全球和区域层面交流各自经验,以协助市场发展、强化市场基础设施、进行恰当规制。 该组织的结构: 主席委员会(最高权力机构) 执委会 (实际决策核心,由19个会员机构的代表组成) 技术委员会(15个会员机构组成,审议协调国际证券期货交易监管事项,是国际证券监管标准的实际制定者) 新兴市场委员会(75个新兴经济体会员) 地区常设委员会(亚太地区委员会、欧洲地区委员会、美洲地区委员会和非洲—中东地区委员会) 自律组织咨询委员会(全部附属会员组成,包括世界上主要的证券交易所和其他金融机构) 该组织通过的决议涉及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证券公司资本充足标准、国际会计和审计标准、信息披露、证券公司风险管理与控制、金融衍生工具与产品及金融中介的监管、跨国证券与期货欺诈监管等多个方面。IOSCO发布的重要报告、行为规范和准则已成为全球证券行业和证券监管的重要指南,对建立有效的国际证券监管合作机制、促进全球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ChapterⅥ 国际支付制度 International Payments System 一、票据与票据法 (一)票据 (二)票据行为 (三)票据法 二、国际支付方式 (一)汇付 (二)托收 (三)信用证 一、票据与票据法 (一)票据 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自己允诺或委托他人按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书面凭证。由于其可转让性和流通性,类似于信用货币,也被称为“货币证券”。 1. 票据的种类 按付款时间的不同,可分为即期票据与远期票据。 按记载收款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记名票据与不记名票据。 2. 票据的形式 一般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形式。 汇票(Bill of Exchange):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 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可以同时是收款人) 汇付方法两种:顺汇法和逆汇法 按出票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 按附不附商业单据: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 本票(Promissory Note):指出票人签发的,允诺自己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向 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当事人:出票人和收款人 按出票人的不同:一般本票和银行本票(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限于银行本票) 支票(Cheque or Check):存款客户签发的,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 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和收款人 根据付款方式的不同,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3. 票据的特征 要式性(Requisite in Form):指票据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 无因性(Non-causative Nature):指票据是否有效,与出票或转让原因无关。 独立性():指在同一票据上进行的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效力。 流通转让性(Negotiability):凭交付或经适当背书后交付受让人即可完成合法转让手续。 (二)票据行为 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提示、承兑、保证、贴现、背书、付款、追索等行为。 出票: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制作票据须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否则无效。 提示:持票人向付款人提交汇票要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的行为。 承兑: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明确表示接受出票人委托承担付款责任,并将此意记载在票据上的行为。 保证: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以担保主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目的所作的从票据行为。 贴现:远期票据贴现具备两个条件:经过承兑;扣付贴息。 背书: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在法律上的效力有二:一是权利转让的效力;二是担保效力。 付款: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即期票据或到期的远期票据,由承兑人或付款人付款的行为。 追索:持票人提示票据,付款人拒绝付款,即发生收款人或持票人向其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票 据债务人追索的问题。 (三)票据法 日内瓦公约体系:为调和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有关票据规定的分歧,1930年和1931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召开的日内瓦会议先后签订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及其附件《统一汇票本票法》和《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及其附件《统一支票法》和《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 英美法体系:与德国法比较接近,但在票据的形式要求方面,有一定灵活性,不像德国法那样严格。 (举汇票为例,比较日内瓦公约体系与英美法体系的不同) 日内瓦公约体系 英美法体系 出票 汇票上须注明“汇票” 汇票上要有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 汇票上必须注明出票日期和付款日期或见票即付 汇票必须注明出票地与付款地 无此要求 不一定记名,允许凭票即付 汇票即使未注明出票日期,但如能确定付款日期,仍为有效汇票 汇票上不一定注明出票地,但付款地必须注明 背书 汇票背书如附有条件,所附条件无效 附条件的背书对被背书人有效 承兑 应注明“承兑”字样 汇票自签发后,一年内须提示要求承兑 承兑人签章即可 汇票签发后,在合理时间内提示要求承兑 付款 付款人无调查背书真伪的责任 付款人应调查背书的真伪,付款人对假背书持票人的付款无效 追索 汇票被拒付时,持票人未及时通知前手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汇票被拒付时,持票人应及时通知前手,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 该公约是协调日内瓦公约体系与英美法体系的产物,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 1987年第20届会议上通过。 我国《票据法》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分为总则、汇票、本票、支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附则七章, 全文 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方案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导则安全文明施工及保证措施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实施方案创建安全文明工地监理工作情况 111条。 我国《票据法》与日内瓦票据公约的许多规定都是类似的。 我国《票据法》有两个特点: 一是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规定了三种制度:(1)挂失止付;(2)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3)向人民法院提起普通诉讼。 二是设专章规定票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票据法》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限制票据的形式;二是否定票据的无因性。 二、国际支付方式 (一)汇付(Remittance) 指付款人通过银行使用支付工具,将款项汇给收款人的支付方式。 当事人 汇款人(Remitter);收款人(Payee);汇出行(Remitting Bank);汇入行(Paying Bank) 包括三种: 信汇(Mail Transfer,简称M/T) 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简称T/T) 票汇(Remittance by Banker’s Demand Draft,简称D/D) (二)托收(Collection) 指出口商为向国外的进口商收取货款,开立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向进口商收取货款的支付方式。 当事人 出票人(Drawer);托收行(Remitting Bank);代收行(Collecting Bank);付款人(Payer) 按出口商开立的汇票是否附带货运单据,可分为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和跟单托收。 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可分为: 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简称D/P Sight) 远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简称D/P after Sight) 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简称D/A) (三)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 指开证银行根据买方(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向卖方(受益人)开立的,即期或在确定的将来日期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承诺。 信用证的当事人: 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开证行(Issuing Bank);受益人(Beneficiary) 通知行(Advising Bank);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付款行(Paying Bank) 信用证的种类: 跟单信用证与光票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支付流程 开证人(申请人) 受益人(出票人) 货物销售合同中订入信用证支付条款 开证行(付款行) 通知行(议付行) 开证申请 交付信用证 转交信用证 单据、汇票核查、装运、 垫付款项 交付汇票、单据 审核单证相符,向议付行付款 通知付款赎单 ChapterⅦ WTO金融服务贸易制度 WTO Trade in Financial Services System 一、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协议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金融服务附录 (二)《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三)《全球金融服务协议》 二、WTO金融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透明度原则 (三)逐步自由化原则 三、WTO金融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一)市场准入 (二)国民待遇 一、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协议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金融服务附录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一揽子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WTO关于服务贸易的基础性法律文件。 GATS包括序言和正文两部分其规则适用于各个领域的服务贸易,包括金融服务贸易。 序言阐述了GATS的宗旨,即“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发展”。 GATS仅为服务贸易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它的意义在于促使成员方依其框架规定的原则和规则进行多边谈判,以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具体承诺,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 GATS第29条规定:“本协定的附录十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金融服务方面GATS有两个重要的附录: 《金融服务附录》(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和《金融服务第二附录》(Second 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 (二)《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Commitments in Financial Services)是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的组成文件之一。但不属于GATS的一部分,因为它取代了GATS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条款。 该《谅解》虽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当成员方在其承诺表中说明有关金融服务的特定义务是依《谅解》的规定进行解释时,它就具有约束力。 (三)《全球金融服务协议》 1997.12.12在GATS框架内达成《全球金融服务协议》(Financial Services Agreement)。协议由三个文件组成:《GATS第五议定书》、《接受GATS第五议定书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决定》。成员国的承诺表和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是第五议定书的附件。 《GATS第五议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允许外国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公司并按竞争规则运行;(2)外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地进入市场的权利;(3)取消跨境提供服务和跨境消费的限制;(4)允许外国资本在投资基础上的比例超过10%。 二、WTO金融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S第2条规定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方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与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不同的是,GATS允许成员国对最惠国待遇作出保留。任何成员可维持其所列出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被列入“第二条豁免附录”并符合该附录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不再允许新的豁免;清单中所列没有时限的豁免原则上其存在的时间不应超过10年,并无论如何必须纳入今后的贸易自由化谈判;所有的最惠国待遇豁免应在1999年底前由WTO服务贸易理事会进行审议,以决定它们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除各成员在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中所列内容外,GATS中唯一允许背离最惠国原则的情况就是区域贸易集团的安排。GATS第5条“经济一体化”允许任何WTO成员与其他国家达成仅在参加过之间适用的进一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 (二)透明度原则 GATS第3条对透明度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它要求每个WTO成员及时并最迟于其生效时,公布影响GATS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所有有关措施,包括该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 对于那些新的或修改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如果它们对WTO成员在GATS下的具体承诺所涉服务贸易有显著影响,则该成员必须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作出通知; 每一成员必须在1996年年底设立一个咨询点,以满足其他成员就这些问题获得信息的需要; 任何成员都可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它认为影响GATS实施的,由任何其他成员采取的任何措施。 (三)逐步自由化原则 虽然GATS并没有为发展中国家规定过渡期,也没有规定任何与发展中国家有关的例外条款,但从GATS序言和第19条可看出,WTO成员并无立即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义务,而是通过连续回合的谈判逐步实现自由化。 自由化进程应考虑国内政策目标,特别是每个成员的发展水平,并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的让步,对其开放较少的部门或只开放特定类型的交易、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的决定给予应有的尊重(当这些措施为该国发展状况证明合理时)。 1996.12新加坡部长级会议上,所有WTO成员重申了服务贸易的逐步自由化原则。 三、WTO金融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影响金融服务贸易的主要因素是一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能否进入其他国家的金融服务市场以及进入市场后能否享受平等的待遇。GATS以及《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规定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GATS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为特定承诺,都是以服务提供方式为基础进行承诺。它们并非自动适用于所有成员的所有部门,而是由各成员在其承诺表中决定哪些服务部门受总协定的约束,从而相应地承担开放市场的义务。 (一)市场准入 GATS第16条规定了市场准入的具体规则。 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明确的期限、限制和条件。 在承担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中,不得在其某一区域或全境内维持或采取一系列限制措施。(除一项是限制或要求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外,其余都为数量限制。) 《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在市场准入方面,把维持现状不增加新的限制列为最低标准,并在某些方面作了特殊规定。 《谅解》明确规定了金融服务的政府采购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而在GATS下,政府采购不受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规定的约束。 《谅解》要求成员国在金融服务的跨境提供方式和境外消费方式方面承担义务。而在GATS下,成员国对是否在跨境贸易方面作出具体承诺有完全的自由。 《谅解》在商业存在方面对成员国施加了明确义务,规定每一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给予在其领土内设立或扩大商业存在的权利,包括收购现有企业。 (二)国民待遇 GATS第17条规定了基本的国民待遇义务。 在列入承诺表的部门中,每个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 《谅解》有关跨境贸易的国民待遇条款要求,成员国允许非居民金融服务提供者作为本人,通过中间人或作为中间人,并在符合国民待遇的规定和条件下,提供某些保险和再保险服务以及金融信息和咨询及其他辅助性服务。 《谅解》涉及商业存在的国民待遇条款包括两项。 各成员应允许设在其境内的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利用公共实体经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以及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可获得的官方筹资和再融资便利。 如果一成员要求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只有具有成员资格或参加、利用自律管理机构、证券或期货交易所或市场、清算机构,或任何其他组织或协会,才能与该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平等的基础上一起提供金融服务,或如果该成员直接或间接给予这些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方面的特权或优待,则该成员应保证这些机构给予在其境内的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 ChapterⅧ 期货法律制度 Futures legal System 一、期货基础知识 二、期货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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