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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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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2-22 【生效日期】1989-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试行) (1988年12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保护未...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2-22 【生效日期】1989-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试行) (1988年12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每个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都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培养、保护、矫治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区、县级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调和推动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八条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三)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    (四)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协调: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六)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    (七)其它有关工作。    第九条 第九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帮助经济上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资助未成年人的文化、科技、体育、娱乐活动及其它事宜,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自愿捐助未成年人保护基金。    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领导所属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加强对本辖区中、 小学 小学生如何制作手抄报课件柳垭小学关于三违自查自纠报告小学英语获奖优质说课课件小学足球课教案全集小学语文新课程标准测试题 校工作的领导,特别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对学校的校舍和设备等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做好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逐步改善学校的教学条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加强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等特殊教育的领导工作,并注意盲、聋、哑、弱智和工读等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    有关部门对举办盲、聋、哑、弱智学校和工读学校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中、小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的管理,禁止使用危险校舍和不安全的设备,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挪用学校的校舍、设备和场地。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应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附近营业性活动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学校门口摆摊设点,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学校、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对逃避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返校就读。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应监督、检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中关于未成年人就业和劳动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    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童工。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作好本辖区已接受义务教育,尚不到就业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组织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对他们进行各种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或扩大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对无依无靠又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积极组织和鼓励各种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的创作、编辑、出版、发行和演出。    各种文化和文艺活动场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未成年人提供方便和优惠。    青少年活动场所应主要用于青少年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图书、报刊、影视音像、戏剧、音乐、美术等文化作品的审查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对不宜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作品和文艺活动,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等制品。    禁止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营业性舞厅、酒吧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一切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对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和行为应劝阻、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发现夜不归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可以询问、帮助,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举报。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认真调查处理。对无管辖权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查处。    拐卖未成年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和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的工作,有关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方向,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要重视学生的道德、思想、纪律、法制、爱国主义教育和体育锻炼,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    政法部门应协助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文娱、体育、科技、劳动等有意义的活动,不得使学生的学习负担过重。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教育学生不饮酒、不吸烟、不早恋、不赌博、不打架斗殴;对有上述行为的,应配合家庭进行教育。    学校应适时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学校对学生中的孤儿和残疾者,应采取保护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中的困难,并教育其他学生尊重帮助他们。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帮助教育,不得歧视;不得对学生进行罚款;无正当理由不得勒令学生退学。    教师不得侮辱、体罚学生,不得随意中断学生上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家长会和家访制度。教师应与家长保持密切联系,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并协助家长进行家庭教育。学生家长应支持学校和教师的工作。    第五章 家庭保护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用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不应溺爱、迁就、放任不管或辱骂、体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有早恋现象的,应予劝阻。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期间,不得无故让其中途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其批评教育,并送其返校就读。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矫正:    (一)阅读淫秽读物或收听、收看淫秽录音、录像的;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打架斗殴、赌博、夜不归宿或流浪在外的。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或死亡的,父母有残疾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应督促其他监护人作好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工作。    第六章 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做到:    (一)勤奋学习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等知识和劳动技能;    (二)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三)遵守法律,遵守纪律,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敢于同一切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尊重教师、尊老爱幼、谦虚诚实、团结互助;    (五)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身体素质。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申诉;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推诿、延误。    第七章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由专人承办,人民法院应组成专门的合议庭审理。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严格依法办事,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询)问、审查和审理,注意保护其自尊心。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实行分押分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需送工读学校就读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设区的市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其它市也可以兴办工读学校。    工读学校应坚持“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的方针,结合学生的思想实际、文化程度、接受教育的表现,进行道德品质、法制纪律、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送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送少年犯管教所。    劳动教养所、少年犯管教所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学习政治、法律、文化、技术知识和参加劳动。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可以升学、参军或就业。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安置教育,按《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作如下处理:    (一)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侵占、挪用校舍、设备和场地的,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的,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体罚学生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    十六条第四款处理。    (二)使用童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故意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等制品的,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没收其非法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四)营业性舞厅、酒吧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表演的,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六)干扰、阻碍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工作的,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罚没财物缴地方财政。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试行。    本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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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医药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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