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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济市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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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济市供热管理条例 供热管理条例   来源:运城市阳光农廉网 发布时间:2011-8-23 录入:住建 浏览次数: 929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供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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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理条例   来源:运城市阳光农廉网 发布时间:2011-8-23 录入:住建 浏览次数: 929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供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有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地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房地、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近期建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用地或者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计划,制定集中供热扩网计划。有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扩网计划发展集中供热。 第九条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对既有建筑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建设,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热源、热网管道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与供热工程有关的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网管道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热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相关管线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不得影响热网管道的安全。 第十五条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实行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从热源厂出墙一米至供热单位所属热力站出墙一米,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热力站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室外即二次管网、庭院网,有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无单位的由供热单位维修、养护或者由政府责成有关方面维修、养护; (三)实行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维修、养护。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维修、养护费用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在价格调整中计入热价成本。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热用户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对公共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供热推行特许经营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确保城市供热安全。 第二十条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热电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供热。 第二十一条热源和热网管道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燃料的使用,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产生的噪音以及固体废物的处理等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二条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特殊情况,政府可以调整供暖期间。 居民热用户室温应当保持在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因设备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供热。 室外温度低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标准或者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用热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应当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热用户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热网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不得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或者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况之一,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等保温设施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 (五)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六)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居民热用户热费按使用面积计收,非居民热用户热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已经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特殊层高建筑热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煤炭价格联动机制和供热煤炭价格监测系统。 供热单位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因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第三十条城市供热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空闲房的热费由供热单位向产权人收取。 第三十二条热用户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交纳热费。对已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供热;对逾期未交费的,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十五日内仍不缴费的,供热单位有权限制或者暂停供热,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困难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六章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人员值班。 第三十五条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用户委托的供挚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六条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不达标与达标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天数和计费面积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供热的,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第三十九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二)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责令限期供热,并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百分之五以上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热单位原因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超过限期仍然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拆、移动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造成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和时间等实际损失计算。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热用户所属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者失修,影响供热质量或者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热用户应当按应交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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