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摘)
(2003)洛民初字第26号
本院认为:伊川公司与种子公司所签订的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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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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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汝阳公司如约将亲本种子交付伊川公司后,伊川未按约保质按量将合同约定的种子提供给汝阳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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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因此伊川公司关于应按《通知》中规定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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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收可得利益损失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伊川公司一直未向汝阳公司交付其代繁的种子,故汝阳公司所购亲本种子款12185元也应一并由伊川公司支付。伊川公司对因其违约而给汝阳公司所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亲本种子款12185元。
2、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经济损失597001元。
3、驳回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洛阳中院判决书的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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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