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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商法学课程资料讲义3-10第十章 公司债 【导语】 公司债是一种重要的有价证券,表彰了债权持有人 与发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围绕公司债券, 可能会引发债券持有人、股东和发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 突。均衡这些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公司债法律 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目标。 本章主要讲述了公司债的概念和特征、公司债的主 要种类、公司债的发行、公司债转让和偿还以及转换制 度、公司债持有人保护制度等。本章的学习重点是公司 债的概念和特征、公司债的发行条件、公司债的偿还等 内容。本章学习的难点是与可转换公司债相关的法律制 度...

中国政法大学商法学课程资料讲义3-10
第十章 公司债 【导语】 公司债是一种重要的有价证券,表彰了债权持有人 与发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围绕公司债券, 可能会引发债券持有人、股东和发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 突。均衡这些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公司债法律 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目标。 本章主要讲述了公司债的概念和特征、公司债的主 要种类、公司债的发行、公司债转让和偿还以及转换制 度、公司债持有人保护制度等。本章的学习重点是公司 债的概念和特征、公司债的发行条件、公司债的偿还等 内容。本章学习的难点是与可转换公司债相关的法律制 度以及债券持有人的保护制度。 第一节 公司债概述 一、公司债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公司法第160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所谓公司债就是指以公司债券形式表现的公司债务。 基于公司债券的发行,在债券持有人和债券的发行公司之间形成了以还本付息为内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概括地讲,公司债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债是以有价证券形式表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公司债券具有有价证券的流动性和收益性等固有特征。公司债的投资者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公司债是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负担的债务。发行公司是债务人,债券持有人是债权人。公司债券与同属有价证券的股票在性质上明显不同。 (二)公司债是公司以发行公司债券这一有价证券的形式向公众募集的债务。公司债务的证券化是公司债的标志性特征之一。公司债券是公司债的载体,公司债除了有发行市场即一级市场之外,还有相应的转让市场即二级市场。 (三)公司债是公司所负担的集团债务。同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债券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相同的,即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地位是平等的,相互的区别只是所持有的债券的数量多少不同。 (四)公司债的标的以金钱为限,是一种金钱之债。 (五)公司债的期限一般较长。公司债是公司为筹集长期资金而负担的债务,可以用于长期的投资,并使公司的长、短期债务结构合理。 对于公司而言,通过发行公司债券不仅可以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且有利于健全公司的财务结构,特别是负债结构,使得债务结构中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比例协调、各种期限的债务结构趋于合理。对于投资者而言,公司债券是一种相对于股票风险较小的投资工具,投资者购买公司债券可以比较稳健地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同时,发行公司债券,还可以满足企业越来越多元化的融资要求,增多证券品种,形成品种结构合理的证券市场,扩大证券市场规模,增加投资者的投资机会,有利于保证证券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 二、公司债与普通公司债务的比较 公司债和普通公司债务的共同之处就是两者都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不同。公司债的产生是基于公司债券的发行,这是产生公司债的唯一原因,是合同之债的一种特殊情形;而普通公司债务的产生则是源于多种原因,可能是合同之债,也可能是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 (二)债权债务表现的形式不同。公司债以公司债券为表现形式,是一种证券化的公司债务,有相应的发行市场和转让市场,转让便利,易于流通。普通公司债务不以有价证券来表彰,是非证券化的债务,因此不易转让,难以流通,也不会有相应的发行市场和转让市场。 (三)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和地位不同。公司债是公司所负担的集团债务,同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债券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相同的,即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而普通公司债形成的原因是多元的,即使普通公司债的债权人人数众多,可能因债权的数量不同或受偿的优先次序不同等原因,而不能构成一个集团。 (四)管辖的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不尽相同。普通公司债务主要由合同法来调整。公司通过发行公司债券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举债,需要经过复杂的债券发行程序、法律上的管制更为严格,双方的关系主要受公司法、证券法的调整,当然也要受合同法调整。 三、公司债券与股票的比较 公司债券和股票都是有价证券,是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两种重要方式,都要受到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两者所表彰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基于公司债券产生的是债权法律关系,融入的资金属于公司的负债,不是资本金。在购买了公司债券之后,投资者成为了发行公司的债权人。基于股票发行产生的是股权法律关系,发行新股所筹集的资金成为公司资本金的一部分,投资者在认缴了新股之后,取得了公司股东的身份。 (二)投资者所承担的风险不同。到期还本付息是基于公司债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债券利息一般都是按照事先约定的债券利率计算,是固定的,不受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然而,股票投资的特点之一是不得抽回投资,即不能要求公司返还股票投资的本金,而且投资回报一般都不能事先约定,无盈不分是基本的原则。所以,债券投资的风险比股票投资要小,当然,相应的投资回报也有可能低于股票。 (三)投资者所享有的权利不同。股票投资者是公司的股东,享有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各种股东权利。公司债券投资者是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债券到期之后,对发行公司享有请求还本付息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四)发行公司的种类不同。在我国,股票的发行公司只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然而,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则不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发行公司债券。 此外,发行股票和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不同,发行价格的管制不同。而且,通过负债的方式进行融资,不仅能够使企业放大销售增长所带来的企业盈利,而且还是企业合理避税的途径之一,这一点不是股权融资方式所能实现的。 四、公司债券的经济功能 (一)满足公司的融资需求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 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对于公司而言,公司债券是融资的金融工具,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对于投资者而言,公司债券是一种相对于股票风险较小的投资工具,投资者购买公司债券可以比较稳健地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 (二)有利于健全公司的财务结构,特别是负债结构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最主要的债务融资途径是向银行贷款,我国大部分企业的负债主要是由银行的贷款构成。这种负债的特点之一是期限短,是一种短期债务,不宜用于企业的长期投资;这种负债的另一个特点是属于间接融资,融资的成本较高。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在内的各种企业债券,可使企业的负债结构趋于合理,并以此防范由企业经营风险引发的金融风险。 (三)发行公司债券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中,证券品种应该尽可能的多样化,以满足不同的融资和投资的需求。发行公司债券,不仅可以满足企业越来越多元化的融资要求,而且可以增多证券品种,形成品种结构合理的证券市场,可以扩大证券市场规模,增加投资者的投资机会,有利于保证证券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 第二节 公司债的主要种类 依据不同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进行划分,公司债有许多不同的种类。不同的分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 一、无担保公司债和担保公司债 以公司对其所发行的公司债是否提供担保为标准,分为无担保公司债和有担保公司债。 无担保公司债是指公司仅以其信用为担保,并无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所发行的公司债。无担保公司债持有人也是公司的债权人,但他们与公司的普通债权人(非因持有公司债的原因而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处于同一的地位,发行公司对他们并没有其他特别的义务,他们也不得要求以公司的特定财产作为他们债权的担保。然而公司债债权与普通债权毕竟有着较大的差别,因此,为了保护无担保公司债持有人的利益,在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确立了“消极担保(negative pledge)”的制度,对发行公司的一些行为予以限制。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限制发行公司对红利的分派及对资产的处置。 担保公司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有担保公司债是指发行公司以其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者由发行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对偿还公司债债券本息提供担保而发行的公司债。狭义的有担保公司债仅是指附有物上担保的公司债,即发行公司以其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对偿还公司债债券的本息提供担保而发行的公司债。换言之,广义的有担保公司债是狭义的有担保公司债即附有物上担保的公司债和保证公司债的总称。 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有担保的公司债或无担保的公司债,但是两者所适用的条件有较大的差异,即对发行无担保公司债所要求的条件要严于有担保公司债的发行。 二、记名公司债和无记名公司债 以是否记名为标准,分为记名公司债和无记名公司债。所谓记名公司债是指债券票面载有持有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公司债券。无记名公司债券则是指债券票面不载明持有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公司债券。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及意外灭失时的保护措施有所不同。这也是多数国家对公司债进行分类的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之一。在一般情况下,各国的法律同时允许公司债券持有人随时将其记名债券转换为无记名债券,或者将其无记名债券转换为记名债券。 我国公司法也将公司债券可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同时公司法第158条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债券的利率,债券的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四)债券的发行日期。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债券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无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三、可上市的公司债和非上市的公司债 以能否在证券市场公开交易为标准,公司债可以分为可上市的公司债和非上市的公司债两种。所谓上市的公司债是指发行之后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公司债券。非上市的公司债券则是指发行之后不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公司债券,持有人虽然也可以转让该债券,但是投资者并不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买卖。由于交易的场所不同,这两种债券的交易规则当然也不一样。 四、国内公司债和境外公司债 以发行地及定值货币为标准,分为国内公司债和境外公司债两种。所谓国内公司债是指在本国境内发行并以本国的法定货币定值的公司债。所谓境外公司债是指本国发行人在本国境外发行的以某种外国货币标明面值的或者外国发行人在本国境内以本国货币或某一种外国货币发行的公司债。这两种公司债的最大差异在于管辖的法律不同。 五、实物债券、凭证式债券、记帐式债券 以债券的形态为标准,公司债可分为实物债券、记帐式债券、凭证式债券。这也是多数国家常见的分类方法。 实物债券是一种具有标准格式实物券面的债券。以实物券面(券面上印有发行年度、券面金额等内容)的形式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债权,是历史最长的一种债券。 凭证式债券凭以填具“债券收款凭证”(凭证上记载购买人姓名、发行利率、购买金额等内容)的形式记录债权。是一种债权人认购债券的收款凭证,而不是债券发行人制定的标准格式的债券。凭证式债券从投资者购买之日起开始计息,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但不能上市流通。 记帐式债券不需印制券面及凭证,而是利用帐户通过电脑系统完成债券发行、交易及兑付的全过程。可见,记帐式债券没有实物形态的票券,而是在电脑帐户中作记录。记帐式债券可以记名、挂失,安全性较好,而且发行成本低,发行时间短,发行效率较高,交易手续简便,正被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所接受。 六、可转换公司债和不可转换公司债 以是否可以转换为发行公司的股票为标准,公司债分为可转换公司债和不可转换公司债。非可转换公司债是相对于可转换公司债而言的。可转换公司债(Convertible Bonds)是公司债的一种,其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可转换公司债是指债券持有人有权依照约定的条件将所持有的公司债券转换为发行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广义的可转换公司债是指赋予了债券持有人转换为他种证券权利的公司债券,转换对象不限于发行公司的股份,例如,可以转换为长期公司债的短期公司债、可以转换为发行公司他种公司债的公司债、可以转换为发行公司的母公司或子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甚至可以转换为发行公司享有转换权的公司债的其他公司债,都属于广义的可转换公司债。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根据以上定义,该《办法》规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属狭义的可转换公司债。 可转换公司债有着普通公司债的绝大多数特点。同时,由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享有将其所持有的债券转换为发行公司股票的选择权,即股票的买入期权,所以可转换公司债同时涉及到了三种证券,即可转换公司债券自身、选择权以及它可以转换成的该种证券,兼具债券、股票和期权的特征,所以,是一种混血证券(hybrid securities)。此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合同中还往往约定了有关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赎回、回售等内容,这些也是属于期权性质的,并且涉及到债券持有人、发行公司及其老股东等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协调和均衡,所以,可转换公司债券是一种利益关系十分复杂的复合型证券。 由于可转换公司债券赋予了持有人将债券转换为发行公司股份的权利,所以被认为是一种与股权相联系的债券,是权益证券。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股权融资,以增加股权资本的形式来降低公司的负债比率,从而健全公司的财务结构、增强公司的财务能力。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普通公司债上附加了转换权,所以,可转换公司债的发行价格较高而票面利率较低。与其它未附转换权的普通公司债券相比,可转换公司债是一种投机性较强、风险较大的证券。此外,可转换公司债与附认股权证公司债不同、与可转换股不同、与发行新股也有很大的区别。对于投资者而言,可转换公司债券价值的主要部分是其转换价值,即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主要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来分享公司的经营成果。 一旦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行使了转换权,债券持有人与发行公司之间既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就随之而发生变化。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不再是发行公司的债权人,而是公司股东。可见,可转换公司债券不是普通的债务证券,而是债权的潜在股份化,是更进一步的证券化。因此,可转换公司债券既有普通公司债券的特征,还具有股票的某些特征。正因为以上原因,我国公司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亦即公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除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 除上述公司债种类之外,各国在实践中还曾创造不动产抵押公司债、证券抵押信托公司债、设备信托公司债、参与公司债、分期公司债、收益公司债、附新股认股权公司债、可兑换公司债等。 第三节 公司债的发行 一、发行主体 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是各国的通例。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有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的规定,例如,德国、意大利、法国、瑞士等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不仅有大量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的判例,而且在有关公司法的制定法中也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的主体资格。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发行公司债券,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从总体上讲,可以把各国的立法体例归结为禁止型的和限制型的两大类。典型的禁止型的国家有意大利、法国、比利时、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债券。限制型的立法体例,以联邦德国、瑞士、丹麦以及荷兰等国家的规定较为典型。在这些国家,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但同时以不得邀请公众认购其债券作相应的限制。我国也是有条件地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但是,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发行公司债券要取决于其股东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对于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存在争议的。我国原《公司法》第15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但是,在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删除了这一条文,这意味着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不再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换言之,所有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发行公司债券的权利能力。可见,我国的规定最为宽松。不过,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与公司债券作为公众投资工具应有的开放性之间的矛盾,应当引起高度注意。 二、发行条件 作为一种公众投资的工具和重要的证券品种,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和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行。而且,从公司的经营风险的角度来分析,公司的资产和各种形式的负债之间也应该保持一个合理的比例。为了健全公司的财务结构,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公司发行公司债的限额,以防止公司债的泛滥、破坏公司应有的财务结构、不适当地增大公司的经营风险、不适当地降低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另外一方面,公司债是社会化、证券化程度很高的金融品种,对于整个证券市场的风险控制、交易安全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所以,有必要对公司债券的发行数额进行限制。 我国《证券法》第16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同时,该法第18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上述规定,既有发行公司债券的积极条件,也有消极条件。 关于公司债的发行限额,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债券发行限额与公司的净资产数额相联系。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采取其他不同立法体例的,例如,在日本,公司债券的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及法定准备金的合计数额,将公司债券的发行限额主要与公司的实收资本数额相联系。再如,在意大利,公司可以发行记名债券或者无记名债券,但是,发行额不得超过公司实收资本以及根据股东大会通过的最近一次财务报告实际盈余的总和,兼顾了公司的实收资本数额和净资产数额。此外,在有的国家或者地区,对于公司债的发行限额因公司债有无担保而有所不同。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公司发行有担保公司债的,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有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及无形资产后的余额;发行无担保公司债时,其总额不得超过上述余额的二分之一。 三、发行决定权 关于公司债券发行决定权的归属,世界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赋予了公司的股东大会,有的规定可以由股东大会授权于公司的董事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8条第8项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由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从世界范围来考察,受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变迁思潮的影响,公司债券的发行决定权限在许多国家也经历了由归属于公司的股东大会向归属于董事会的变革,这种变革的合理性除了可以表现在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有利于公司可以适时地以最低的成本对外融资,还可以体现为提高公司债券对公司发展的效益。 四、发行程序 公司债券是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属于其调整的一种有价证券。因此,公司债券的发行应当遵循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债券的发行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10条规定,我国对公司债券的发行采取的是核准制。在这一体制下,结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将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概括为: (一)由董事会制订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 根据公司法第47. 第109条第四款规定,董事会制订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二)由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三)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公司债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公司债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六)债券担保情况;(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八)公司净资产额;(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五)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通过有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代销或者包销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行。 第四节 公司债转让、偿还与转换制度 一、公司债的转让 (一)转让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流动性或称可转让性是其固有特性之一。对于现存的公司债券持有人,转让制度是一种退出机制;对于潜在的投资者,转让制度是一种进入机制。同时,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公司购买本公司所发行的公司债券。发行公司可以通过在公开市场买回债券的方式实现提前偿还债券的目的。另一方面,发行公司参与公司债券的流通市场,可以通过维持公司债券市场价格间接地达到维持股票市场价格的目的。因此,对于发行公司,转让制度则是参与债券市场的一种机制。公司债券的转让,意味着可供投资者选择的投资机会的增多,尤其是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转让,可以丰富证券市场的交易品种。公司债券的转让,尤其是在集中市场进行的持续不断的转让活动,可以为债券持有人、发行公司、潜在的投资者等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有关公司债券的信息。 公司债券的转让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以是否取得对价为标准,分为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前者即公司债券的买卖或者交易,后者因赠与、继承等原因而发生;以转让价格形成机制的不同,分为协议转让和竞争性转让;以转让的具体交易场所不同,分为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前者是指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转让,后者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之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转让。一般情况下,场外交易多是协议转让,价格形成机制多是非竞争性的,场内交易的价格形成机制是竞争性的。 伴随着公司债券的转让,公司债券所表彰的财产权利也随之转让。公司债债权的转让无须通知作为债务人的发行公司。在将公司债券转让之后,出让人基于持有公司债券对发行公司所享有的到期请求还本付息的请求权也随之转让。出让人不再是公司债债权人,公司债券的受让人成为发行公司的公司债债权人。 (二)转让的形式及其场所 公司法第160条明确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公司债券的转让方式因债券形式的不同而异。公司法第161条规定,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三)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 公司债券的上市和场内交易就是指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公司债券在交易所的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1. 上市交易的条件 公司债券与股票的不同之一是公司债券是有期限的,而股票是没有期限的。公司债券在到期之后,伴随债券的风险和利益都已经确定,不再具有继续在公开市场上市交易的意义。同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是典型的公众性投资工具,需要有足够数量的证券来维持,保证交易市场应有的流动性,并防止少数市场交易主体对交易的控制和操纵。因此,《证券法》第57条规定,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我国《证券法》第48条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报经证券交易所同意。 2. 上市交易的暂停和终止 (1)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暂停。《证券法》第60条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三)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2)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终止。《证券法》第61条规定,公司有《证券法》第60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证券法》第60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3. 上市和交易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披露 公开原则是证券法的核心原则,体现公开原则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法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公司债券的上市和交易都应当严格按照公开原则的要求,遵循信息披露制度,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功能。《证券法》第59条规定,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公告的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果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公司债的偿还制度 (一)公司债偿还的概念 公司债券的偿还,就是指发行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和利率等条件,将公司债券的本息交付给公司债券持有人的行为。从经济意义上讲,发行公司偿还其发行的公司债券,是债券持有人实现其投资收益的一种形式。从法律意义上讲,公司债的偿还意味着由公司债券发行所引起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消灭。到期偿还公司债券本息是公司债消灭的最基本形式。除此之外,由公司债券表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其他普通公司债务一样,也会因提存、抵销、免除及混同等原因而消灭。 (二)偿还方式 在正常情况下,公司债券应当到期偿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当允许有条件的提前偿还。因此,公司债的偿还方式有到期偿还与提前偿还两种。 在发行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发行公司提前偿还发行在外的债券并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发行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公司不得强求公司债债权人接受提前偿还公司债。如果发行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债券持有人没有接受发行公司提前偿还的义务。 提前偿还在理论上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提前偿还同一次发行的全部公司债券;另一种则是提前偿还同一次发行的部分公司债券,这种情形事实上已经和分期偿还紧密相连。一般来讲,提前偿还公司债券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 从公开市场买回注销。发行公司买回债券,不仅可以达到注销债券、偿还债券的目的,还可以达抬高债券市场价格,间接地达到支撑公司股票市场价格、维护公司形象的目的。 2. 行使赎回权。赎回权是指在债券合同中约定的在债券到期前发行公司购回所有或部分债券的权利。在到期前赎回债券,等于是由发行公司行使一种期权,以便按更为有利的条件对债务进行重新安排。发行公司如果有提前赎回债券的愿望,应该事先在发行合同中作出约定。如果没有事先约定,发行公司无权提前赎回发行在外的债券。 3. 举借新债偿还旧债。这种提前清偿方式的具体实现形式有:(1)直接交换,即直接将新债交付债权人以换回旧债。(2)发行新债并从公开市场买回旧债,即首先发行新的债券,用所募集到的资金在公开市场买回先前发行的公司债券。(3)发行新债并行使赎回权,即发行新的债券,用所募集到的资金来赎回先前发行的公司债券。 三、公司债的转换 (一)公司债转换的概念和转换的法律后果 公司债的转换是针对可转换公司债而言的。转换是以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自由判断为基础的,在发行时已经确定的转换请求期间内,通过对可转换公司债券行使转换请求权而得到实现。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是一种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公司与持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随着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行使转换权,持有人自身的身份也发生了转换,由原来的发行公司债权人转换为发行公司的股东。持有人身份的变化也就带来了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变化。作为公司的股东,由债券持有人转换而来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处于同一的法律地位,享有其他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承担其他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 对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公司而言,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发行公司的股票之前,发行公司是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债务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公司的股份之后,债券持有人与发行公司之间原来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因可转换公司债券所代表的债权转换为发行公司的股份,发行公司原来承担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得以免除,发行公司的负债因此而减少、而已发行的股份数目及实收资本则相应地增加。 (二)转换权的行使及保护 发行公司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件中有关债券持有人享有的转换权的约定是一种单务法律行为。因此,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请求行使转换权时,发行公司负有将可转换公司债券换发为发行公司新股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63条规定,“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转换权是一种形成权。将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转换权规定为形成权,有利于对债券持有人的保护。转换的请求在送达约定的交付场所时即生效力。请求转换的公司债消灭,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即失去其原有的公司债权人的地位,接受发行公司换发的股份而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原则上,发行公司必须及时向行使转换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若发行公司拒绝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转换请求时,即构成违约,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中有关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发行公司请求赔偿。 第五节 公司债持有人保护制度 一、一般制度和方法 (一)债权的保护方式 在公司债券偿还之前,债券持有人与发行公司之间一直维持着已有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公司债券到期时,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发行公司还本付息,同时,发行公司也有义务向公司债券持有人支付债券的本息。如果发行公司到期拒不支付或不能支付债券的本息,则属于债的不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发行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形式应当事先在发行合同予以明确约定,可供选择的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两种。由于公司债券本身就是一种债务证券,因此,债权的保护方式是一种最为基本的保护。 在发行公司债券时,可以在发行条件中规定以保证的方式担保清偿债权本息,即发行保证公司债券。对于保证公司债券,在发行公司到期拒不支付或者不能支付公司债券的本息时,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及发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二)物权的保护方式 与债权保护方式相比,物权保护方式是一种特殊的保护,需要有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是对债权保护方式的一种补充。所谓物权的保护方式就是指通过在物上设定担保的方式,来保护公司债券持有人所享有的还本付息请求权。当然,可以寻求物权保护的只能是附有担保的公司债券持有人。结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和公司债券的特点,可供选择的物权担保的方式只有抵押、质押这两种形式,即由发行公司提供不动产、动产或者他财产权利用作抵押或质押担保支付公司债券的本息。 二、特定情形下的公司债券持有人的保护 所谓发行公司发生特定情形主要是指发行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发生合并或者分立、发行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等具体情形,上述情形的发生,不得影响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发行公司解散,同样不得影响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织负有维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债券持有人有权参加剩余财产的分配,且在次序上优先于公司股东。如果发行公司出现重整或者破产情形的,则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并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三、公司债券持有人整体利益保护制度 从债券持有人的角度分析,同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本是权利与义务十分相近的利益群体,但是由于分散,与发行公司相比,单个公司债券持有人的自我保护能力是微不足道的。同时,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分散性特征,决定了单个投资者监督发行公司履行债券发行合同的高成本。另一方面,单个公司债券持有人所持有的债券数额可能非常少,以致于缺乏监督发行公司履约的积极性,寄希望于其他公司债券持有人对发行公司进行监督,而自己则“免费搭乘便车”。上述情形的发生不利于保护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最终也将使公司失去这一有利的融资途径。 从发行公司的角度分析,由于外部经营环境的改变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需要对与公司债券有关的事宜进行适当的调整,即对发行公司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进行变更。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合同的变更必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但是,如果要求发行公司为此而征求每一位债券持有人的同意,则是一件效率低、成本高、成功概率微乎其微的事情。 鉴于以上原因,为了维护同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持有人整体利益,有必要供给一种法律制度、创设一种可以使公司债券持有人采取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s)的法律机制。同时,建立债券持有人可以采取集体行动的法律制度,对发行公司也是有利而无害的。这种法律制度的立法体例在世界上有很大的差异: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表现为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公司债券的信托制度;在部分其他国家和地区,则兼采上述两种制度于一体;还有一些国家,是通过建立公司债券持有人代表制度来保护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的。 (一)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1. 会议的性质 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是为了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共同利益而设立、通过会议的形式来行使权利的一种法律机制。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不是常设机构,在这一点上与公司的股东大会有相似之处。但是,公司债持有人会议并不是公司的组织机构,这又与公司的股东大会有所不同。此外,在企业的破产程序中,为了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制度。但是,两者适用的情形、组成、具体的功能等方面均有很大的差别,既不相同,更不能相互取代。 关于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法律地位,只有极少数的国家的法律作了规定,赋予其法人资格。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93条规定,“同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债券持有人,为维护其共同利益依法自动组成享有民事法律人格的集团”。明确规定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为有效地实现保护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功能。 2. 会议的组成 为了确保这种会议制度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功能,应将会议的成员限于同一次发行的同一种公司债券持有人。而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人会议由同一次发行的债券持有人组成。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组成,需要注意一些国家的有关规定,例如,在意大利,发行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可以参加债券持有人大会,但是不应当享有表决权。在日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或其召集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司债发行公司派代表出席会议,但是他们并不能享有表决权。 3. 会议的召集及权限 在会议召集的问题上,各国关于债券持有人的权利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有的国家直接规定,持有公司债券达到一定比例的持有人有权召集会议,即拥有召集权;有的国家只是规定,持有公司债券达到一定比例的持有人享有向有召集权的人提议召开会议的权利,即只有提议召集权,而没有召集权。 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1)推迟支付、减少或者抵销债券本金、溢价或者利息;(2)解除或者设立债券的保证或者担保;(3)发行公司的重组;(4)与兼并或者破产和解有关的将债券转换为公司的股份、与其他种类的证券相兑换;(5)债券币种的变动;(6)弃权或者发生违约事件时;(7)免除债券受托人的责任使其能够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8)指定代表债券持有人的委员会成员,特别是在发行公司清算和重组程序中;(9)撤消债券受托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代表。 在发行公司持有本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时,由于发行公司与公司债券的其他持有人的利益并不一致,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对立的,因此,大多数国家在确立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的同时,都禁止发行公司在公司债券会议上行使表决权。 4. 决议的作出及其认可和效力 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是一个会议机构,因此要以多数决的原则来决定全体债券持有人的意思,因此,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均有约束力。 为了保障所有同次发行的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尤其是少数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有的国家要求会议的决议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综合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法院不予认可:(1)召集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之手续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应募书之记载者;(2)决议不以正当方法达成者;(3)决议显失公正者;(4)决议违反债权人一般利益者。 5. 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费用负担 在日本,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费用、为请求法院对会议决议认可而支付的费用,由发行公司负担。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大多是这样规定的。 (二)公司债信托制度 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接受大陆法系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而是利用信托的原理,指定一个受托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行使所涉及到的债权和担保物权。这样,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对发行公司享有各项请求权。而债券持有人是此项权益的受益人,亦即是这些请求权在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 1. 受托人的资格及产生 债券受托人是由发行公司为了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指定的,一般由金融机构来担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受托人是代表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但他们却往往是由发行公司指定的,并由发行公司支付费用。 根据信托法的一般原理,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信赖的义务。就债券信托而言,债券受托人应当避免其对债券持有人所承担的忠实义务与其自身利益发生冲突。受托人如果与某项债券的发行有重大的利益冲突,不能担任受托人。 2. 受托人的义务 信托制度是以信赖为基础的。一般地说,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以应有的勤勉善意地行事,而且,不能让自己的利益与自己承担的义务发生冲突。具体到公司债券信托制度来说,为了便于债券受托人履行自己的职责,使得作为信托受益人的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得到维护,债券受托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可以概括为调查的义务、通知发生违约事件义务、决定加速到期的权力、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强制执行的诉讼等。 (三)公司债券持有人代表制度 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是不采用信托制度的,这些国家是采用指定债券持有人代表和成立债券持有人团体的制度来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的。 指定债券持有人代表的方式在欧洲和大多数拉丁美洲国家得到了普遍采用。债券持有人代表行使成文法赋予的权力,有些权力比英美法系国家的债券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力还要广泛,例如,债券持有人代表有权出席发行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甚至发行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债券持有人代表所承担的职责通常也要多于比普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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