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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商业银行文件
济商银信字〔2002〕12号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
以股权抵债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各支行、营业部: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以股权抵债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不能主动向工商企业投资,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商业银行为收回信贷资金而持有工商企业的股份。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行使贷款担保权取得不动产或股票,并在一年内予以处分。依据文件精神并结合我行实际情况,一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以股权抵偿债权的做法,在我行实际工作中已存在,该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商业银行因收回信贷资金而阶段性持有企业股权的合法性。
二、在今后工作中依法或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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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股权,无需过户的,按济商银发字〔2000〕52号《济南市商业银行抵贷物品管理暂行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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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将行使贷款担保权而取得的相应股权,视同抵贷物品进行管理,按权限进行变现。
三、需过户的股权,一律先报总部审批,再作相应过户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变现。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以股权抵债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济南市商业银行信贷二处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商业银行办公室 2002年7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