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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项国玉与张岁祥煤田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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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项国玉与张岁祥煤田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宝引证码】 CLI.C.1779607     项国玉与张岁祥煤田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由】 民事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合同纠纷 ―>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件字号】 (2012)内民三字第23号 【审理法官】 吴学东,赵小林,白海荣 ...

案例项国玉与张岁祥煤田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宝引证码】 CLI.C.1779607     项国玉与张岁祥煤田开采权转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纠纷上诉案   【案由】 民事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合同纠纷 ―>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件字号】 (2012)内民三字第23号 【审理法官】 吴学东,赵小林,白海荣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12.10.18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终审 【代理律师/律所】 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 【民事权责情节】 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 【诉讼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终审结果】 二审维持原判案例 项国玉与张岁祥煤田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内民三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国玉。   委托代理人范炳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宝珊,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张岁祥。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蒙古国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国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炳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宝珊,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项国玉因与被上诉人张岁祥、原审被告蒙古国玉隆矿业有限公司(简称蒙古玉隆公司)煤田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项国玉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0)包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炳增、林宝珊,被上诉人张岁祥及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原审被告蒙古玉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炳增、林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国玉。   委托代理人范炳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宝珊,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岁祥。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蒙古国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国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炳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宝珊,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判要点   一审原告张岁祥诉称,2006年张岁祥通过他人与项国玉相识。2006午8月28日,被告项国玉收取原告考察费3万元后,双方签订了《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联合开发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平方公里3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给原告承包新金斯特煤田5平方公里的开采权。被告派人陪同原告到蒙古国考察回国后称办采矿许可证等需要资金,办了采矿许可证就可以生产。2006年9月6日,原告张岁祥通过银行给被告项国玉汇款100万元。后由于被告未能办理蒙古国新金斯煤田的采矿许可证等原因导致联合开发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落空。被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原告转让开采权,并收取巨额承包费,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联合开发合同》无效,故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联合开发合同》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03万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蒙古玉隆公司辩称,原告张岁祥在充分了解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的相关证件及勘探资料后,双方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联合开发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岁祥起诉被告蒙古玉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张岁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项国玉辩称,蒙古玉隆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项国玉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张岁祥签订的合同是法人行为,张岁祥将项国玉个人起诉,并作为本案的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一审被告蒙古玉隆公司反诉称,张岁祥在充分了解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有关证件、勘探等资料后,于200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联合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岁祥承包开发5平方公里,承包价款共计1600万元,开采期限与开采证期限相同。同时还约定,违约方按照本合同标的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蒙古玉隆公司在额济纳旗注册成立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事宜等。2006年9月20日,反诉原告蒙古玉隆公司用电话及传真通知张岁祥交纳1500万元承包费,但张岁祥以种种理由不予交纳,而且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等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仅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一、判令张岁祥支付反诉原告蒙古玉隆公司违约金320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张岁祥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反诉费等均由张岁祥承担。   一审反诉被告张岁祥辩称,张岁祥和反诉原告蒙古玉隆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联合开发合同》无效,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蒙古玉隆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张岁祥的诉讼请求。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23日,被告项国玉等人签订《中国100%独资玉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并在蒙古国乌兰巴托市注册成立蒙古玉隆公司。2006年8月28日,被告项国玉以蒙古玉隆公司名义收取原告张岁祥到蒙古国新金斯特矿区考察费3万元人民币。2006年8月28日,原告张岁祥与被告蒙古玉隆公司双方签订《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联合开发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蒙古玉隆公司以每平方公里3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给原告承包新金斯特煤田5平方公里煤田,并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本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   2006年9月6日,原告张岁祥给被告蒙古玉隆公司支付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开发投资款100万元人民币,被告项国玉以蒙古玉隆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据。签订合同前后,被告蒙古玉隆公司未能办理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的采矿许可证,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一、蒙古玉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材料即《申国100%独资玉隆有限贵任公司合同》;二、2006午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联合开发合同书》;三、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证据;四、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   原告张岁祥与被告蒙古玉隆公司签订了《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联合开发合同书》。根据合同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双方签订的是煤田开采权的转让合同。被告蒙古玉隆公司在未取得新金斯特煤田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张岁祥签订煤田开采权的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且受让方原告张岁祥没有矿产资源开采资质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联合开发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被告蒙古玉隆公司应将其收取的10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原告张岁祥。2006年8月28日,被告项国玉以蒙古玉隆公司名义收取的人民币3万元是原告张岁祥到蒙古国新金斯特矿区考察的费用,与合同无关,故不予退还。被告项国玉既是蒙古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项国玉对蒙古玉隆公司欠张岁祥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违约条款,但由于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被告蒙古玉隆公司反诉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岁祥与被告蒙古玉隆公司签订的《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联合开发合同》无效;   二、被告蒙古玉隆公司退还原告张岁祥煤田开采权转让费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   三、被告项国玉对被告蒙古玉隆公司退还原告张岁祥煤田开采权转让费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蒙古玉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张岁祥负担1070元,被告蒙古玉隆公司负担13000元,反诉费32400元由蒙古玉隆公司负担。   上诉人项国玉上诉称,1、双方签订《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联合开发合同》是公司法人与张岁祥的行为,蒙古玉隆公司是在蒙古国依法成立的,一切后果应由法人承担。2、上诉人项国玉是蒙古玉隆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但张岁祥在签订合同前对合作煤田已委托他人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煤质优良,储量巨大,有巨大的经济效益,一审判决故意曲解公司法,认为上诉人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判决项国玉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决项国玉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岁祥负担。   被上诉人张岁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蒙古玉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蒙古玉隆公司是由三位股东项国玉、梁素霞(项国玉之妻)、张忠组成,后张忠退出。蒙古玉隆公司在蒙古国乌兰巴托市注册登记的经营期限为一年即从5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4日,后延长至2007年10月4日。蒙古玉隆公司取得蒙古国9625x、6486x矿产勘探许可证是通过杨振华等四人以转让意向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得到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国玉既是蒙古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股东,其以蒙古玉隆公司的名义与张岁祥签订的《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联合开发合同书》实质上是煤田开采权转让合同。上诉人项国玉明知蒙古玉隆公司不具备完整的转让手续,且在未取得新金斯特煤田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滥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权利,与张岁祥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将不具备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转让给张岁祥个人,同时又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蒙古玉隆公司应退还张岁祥开采煤田转让费100万元。上诉人项国玉对蒙古玉隆公司退还张岁祥煤田开采转让费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提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学东                        审 判 员  赵小林                        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耀闻 ©北大法宝:(www.pkulaw.cn)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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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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