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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培训讲义.物业管理培训讲义第一部分物业管理的发展过程一、物业管理定义的理解《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二、物业管理在我国的发展阶段80年代以前----80、90年----90年代---2000年以后三、我市物业管理的发展情况房管管理---80年代后期出现物业管理—90年起步阶段—2000年以后发展期四、物业管理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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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培训讲义第一部分物业管理的发展过程一、物业管理定义的理解《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二、物业管理在我国的发展阶段80年代以前----80、90年----90年代---2000年以后三、我市物业管理的发展情况房管管理---80年代后期出现物业管理—90年起步阶段—2000年以后发展期四、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的历程1994年《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1998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物权法》2010年《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部分《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讲解结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讲解《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以及我市办法的一些亮点。一、物业管理活动的三个阶段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业主大会筹备成立阶段物业管理服务阶段(一)、前期物业管理阶段1、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备案(《条例》第七条)2、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条例》第三十六条)(《办法》第四十三条)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条例》第三十六条)(《办法》第四十四条)4、普通住宅物业前期物业服务费备案和报批(《条例》第三十七条)5、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四十六条)6、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条例》第三十七条(《办法》四十五条)7、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的验收(《条例》第四十二条)(《办法》第四十九条)8、对业主意见、投诉的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办法》第五十条)9、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条例》第三十八、九条)(《办法》第四十七条)10、独立水电计量器具的配置(第四十条)(《办法》第八十三条)11、车位的出租、出售(《条例》第五十四条)(《办法》第八十四条)(二)、业主大会筹备成立阶段1、业主的概念和权利、义务(《条例》第十条,《国务院条例》第六、七条)(《办法》第九条)2、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条例》第九条)(《办法》第十条)3、业主大会的成立条件(《条例》第十二、十三条)《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4、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成和职责(《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条)(《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5、首次业主大会的内容(《条例》第十六、十七条)(《办法》第二十二条)6、业主大会的形式(《条例》第十八、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7、业主代表的产生(《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8、业主大会投票权的确定(《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9、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委员条件、选举办法、禁止行为、工作经费(《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到三十五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10、业主委员的备案和印章(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物业管理服务阶段1、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备案(《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2、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与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七条)(《办法》第五十九条、六十条)3、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要明码标价、酬金制要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办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4、业主要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条例》第四十七条)(《办法》第八十二条)5、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的续聘和到期退出(《条例》第五十、五十一条)(《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6、物业纠纷的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办法》第五十条)7、物业管理区域的禁止行为和公共收益的处理(《条例》第五十三、五十五条)(《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章)8、公共部位、设施维修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问题(《条例》第五十六到六十一条、国务院《条例》第五十三到五十六条)(《办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二、各方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职责(一)建设单位的职责1、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条例》第三十八、九条)(1)面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2)装修、楼层标准: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3)产权归属: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4)未提供服务用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架空层、夹层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二点二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第四十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新建物业规划设计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在设计方案中载明。先期开发部分未配置或配置不足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应临时配置或补充配置。2、独立水电计量器具的配置(《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气计量器具。防止日后水电分摊纠纷的产生。(《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建设单位应该为最终用户单独安装计量器具。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与委托收费单位约定代收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3、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备案和明示(《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4、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1)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条例》第五十七条)(《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前期物业管理。预售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前期招投标管理办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现售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在权属初始登记前完成前期物业招投标工作。连续两次公开招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分期开发的住宅物业,应以物业管理区域的总规划范围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不得分期招投标。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由招标单位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库抽取专家,由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招投标过程。第四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召开会议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视为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5、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应资料(《条例》第四十二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文件;(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会同居(村)民委员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向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资料移交清单和重要资料,重要资料的范围由各区自行确定。(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七)物业买受人的资料清单;(八)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九)以上资料的清单。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并予以妥善保存,不得遗失。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6、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现场以书面形式明示临时管理规约。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管理规约依法生效时自动终止。7、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必须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划设计要点、规划总平面图,规划总平面图应当特别标示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配电房、水泵房、垃圾房等的位置。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必须约定收费标准、服务标准,以及合同终止的处理方式。8、交纳未交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用(《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办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二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9、不得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10、达到业主大会召开条件公告、报告义务(《条例》第十二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第十二条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11、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协助其成立(《条例》第十四条)(1)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2)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3)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一半。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协调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或由业主民主推选产生。业主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其工作人员参加筹备组的,应当书面委托。筹备组成员名单及简历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12、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条例》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车库。13、交纳维修基金和保修义务(《条例》第六十一条)根据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字[2008]47号)规定,1998年10月1日(原省条例施行)至2003年8月31日(国务院条例施行前一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交存。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交纳维修资金——《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物业维修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保修义务——《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负有维护责任的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规约以及住宅养护标准,定期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   物业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协调改正,拒不改正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管理规约,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二)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1、物业服务企业要具有相应资质、人员具有从业资格(《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分为一、二、三级、具体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物业管理师制度,物业管理企业上岗证。2、按照物业合同提供服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办法》第七条)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3、物业收费公平合理(《条例》第三十七、四十六、四十九条)(1)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目前,非别墅住宅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2)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3)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4)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5)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6)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以及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办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公布全市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指导价由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组成。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浮动标准。确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报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后,方可实施。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公示的样式、内容由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第八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公布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的收支情况。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收支情况应该进行年度审计。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结果予以公示并抄送居(村)民委员会。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以及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第八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4、物业管理区域的备案(《条例》第八条)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条例》第三十六、四十四条)(1)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2)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经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备案后,物业服务企业方可承接物业。6、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7、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条例》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会同居(村)民委员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向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资料移交清单和重要资料,重要资料的范围由各区自行确定。(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七)物业买受人的资料清单;(八)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九)以上资料的清单。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并予以妥善保存,不得遗失。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8、对业主资料的保密义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办法》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并予以妥善保存,不得遗失。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9、处理业主投诉(《条例》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10、到期续约和退出(《条例》第五十、五十一条)(1)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2)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3)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4)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合法占有的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5)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视为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可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选聘决定为止。11、公共部位停车问题(《条例》第五十三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办法》第三十九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存入共有收益独立账户。12、物业服务企业的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劝阻、报告(《条例》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法》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三)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的职责一、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概念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十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国务院条例第十五条)1、业主——《办法》第九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2、业主大会——《办法》第十条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3、业主委员会——《办法》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在物业区域内公示物业管理年度实施报告;(二)执行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四)协助制定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协调、处理涉及物业管理的共同事务;(五)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情况;(六)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七)监督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实施;(八)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九)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配合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相关工作;(十)调整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的十二月作一次工作报告,抄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二、业主的权利义务1、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务院条例第六条)2、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国务院条例第七条)3、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第五十七条)4、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五十八条和省建设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个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字[2008])47号)三、业主大会成立的条件(第十三条)1、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2、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第十二条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四、业主大会筹备组的人员构成(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一半。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协调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五、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第十五条)1、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2、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3、前款(一)至(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筹备组的会议材料等应妥善保管,并于本物业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五日内移交业主委员会。六、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内容(第十六、十七条)1、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2、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3、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表决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有权查询相关材料。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七、业主大会会议形式(第十八、十九条)1、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2、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3、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4、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三十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组织召开。第十七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召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八、业主参加业主大会的形式(第二十、二十一条)1、业主本人现场参加。2、业主代表形式。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委托方式。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第十九条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九、业主投票权的计算(第二十二条)1、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2、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办法》二十条)第二十条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三)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个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四)总人数,按照前项统计总和计算。(五)业主大会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十、业主委员会的职责1、(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第二十四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在物业区域内公示物业管理年度实施报告;(二)执行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四)协助制定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协调、处理涉及物业管理的共同事务;(五)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情况;(六)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七)监督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实施;(八)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九)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配合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相关工作;(十)调整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的十二月作一次工作报告,抄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第五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以下事项逐一表决,确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以招标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一)确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二)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内容进行表决;(三)对是否委托业主委员会以招投标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2、选聘: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四条)3、续聘: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第五十条)选聘、续聘——(《办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确定续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征求业主意见;确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招标方案或物业服务合同草案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征求业主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视为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可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选聘决定为止。4、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协调、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投诉。(第五十二条)5、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办法》)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十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人选条件(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需要精神状况健康正常。(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三)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三)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六)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书面承诺,自愿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愿意在任期内积极为业主服务,保证公正廉洁、勤勉尽责,不随意辞职。十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禁止行为(第三十条)(1)、禁止行为:(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2)、违反禁止行为的措施: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十三、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自行终止(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1)、职务自行终止条件:(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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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天空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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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ppt
大小:699KB
软件:PowerPoint
页数:0
分类:企业经营
上传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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