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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韦伯法社会学研究中探析法律的理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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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韦伯法社会学研究中探析法律的理性化从韦伯法社会学研究中探析法律的理性化     摘要: 马克斯·韦伯广袤社会学理论原野的各个领域几乎都可觅得法律研究的踪迹,《法律社会学》作为其巨着《经济与社会》的重要章节,因由“法”之探讨贯穿现代性阐发始终; 故,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实则便是法律理性化的过程,具体表现在法律形式性质的理性化、法律实质品格的理性化与法律人的职业化三方面。而要理解韦伯笔下法律理性化的过程,则还需通透其基于“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意识与方法论架构。   关键词: 法律理性化; 法律现代性; 法律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 D902 文献标志码...

从韦伯法社会学研究中探析法律的理性化
从韦伯法社会学研究中探析法律的理性化     摘要: 马克斯·韦伯广袤社会学理论原野的各个领域几乎都可觅得法律研究的踪迹,《法律社会学》作为其巨着《经济与社会》的重要章节,因由“法”之探讨贯穿现代性阐发始终; 故,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实则便是法律理性化的过程,具体表现在法律形式性质的理性化、法律实质品格的理性化与法律人的职业化三方面。而要理解韦伯笔下法律理性化的过程,则还需通透其基于“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意识与方法论 架构 酒店人事架构图下载公司架构图下载企业应用架构模式pdf监理组织架构图免费下载银行管理与it架构pdf 。   关键词: 法律理性化; 法律现代性; 法律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 D90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8 -7966( 2016) 01 -0007 -05.   一、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   法本体论问题的明晰始终是法社会学者切入研究、立题定局所无法避免的步骤。一般来说,法律社会学范畴的法是一种动态的、具有社会功能的规范体系,其始终与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处于交互型构状态; 故此,“法律社会学的广义目的是探究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法律变迁的模式以及法律在实现社会需要和愿望方面的贡献”[1],它不同于纯粹法学意义上的法的概念。在将多学科知识引入法学研究前,分析法学所彰显的精准逻辑与形式理性集中体现于法学家所推崇的法律规则中,那是一种一成不变、具有经典意味的规范体系,并不具备同外界交流的互动渠道,法学研究也只是围绕此规则做“文字游戏”而显现突兀的“人学空场”.普遍认为,法律社会学从属于理论法学的框架内,是法学的研究范畴。然而,就法学方法论界分研究领域的基本认识来看,法律社会学( jurisprudential sociology) ,是以法律规则及其相关制度、活动为对象进行的社会学研究,“法律”是定语、“社会学”才是中心词; 这不同于“社会法学”(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其研究兴趣指向广阔的社会背景,将法律科学与之相联结的议题作理论深延,是实实在在立足于法学“本土”的研究支脉。此种差异亦可见于韦伯的评述,他认为法理学家“把所有( 法律) 陈述看成是可以组合在一个系统中,这个系统在逻辑上是圆融贯通、不存在内在矛盾的”[2]; 而社会学家则持经济偏好的口味来界定法律,“指称对各种产品和设施的实际支配权的分配状况,这些支配的权力是以事实上的承认为基础的”[3].   韦伯却似乎跳脱出了这种二元界分的牢笼。他在回答法的本体论问题时追求“纯粹法学”的简易、明了,力图通过揭示法的本质填补静态法与动态法间的鸿沟: 依照韦伯的理论,“强制机构”是纯粹法的沃土; 即只要存在时刻准备以特别规定的强制办法( 法律上的强制) 达到规范目的作为特殊任务的群体,法律便成其依据。韦伯并无意参与边缘学科划界的混战,他的逻辑在于,找出超脱于两派固有观念对立的、具有操作性的判定标准,自成第三家说法,进而统合矛盾。但韦伯为寻找这一普适回应亦是左右为难,他已成的思考内并非将武力威胁作为法律措施的本质,一方面在于,其深刻认识到强制极有可能引发公众的谴责与抵制; 另一方面,其法律社会学框架的基础元素立足于法律文化的比较,在引入多元因果分析与比较视角的同时便缩减了普适规律存在的可能性。例如,韦伯考虑到了超国家的法律,诸如教会法以及其他社团集体的法律,这些法律存在于政治社会之外却对其成员具有约束力,便不适用于其所提出的“纯粹法律”的界分方法。韦伯的这一判定标准虽有漏洞,但却表明了其立场,即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力图构建的是韦伯体的研究范式,他并不向任何现存的学派或阵营靠拢,既不依己身学术兴趣归于法学研究阵营进而沦为法教义学的形式逻辑工具,亦不片面强调社会机制而忽视法律本身的属性限制。韦伯所追求的是“法律社会学”本身的意义,而非于现存框架下做的经验研究或补充说明,他以探究者的姿态讲述自己对“法律社会学”的见闻、认识,开辟了价值中立的方法论形态,在第二部分将会作详细论述。   前文提及,韦伯的社会学思想博智浩瀚、体系复杂,但其法律社会学的研究主题却十分明确,即“理性化”与“现代性”,前者以“合理性”为预设、以“理性化”为手段力求完成“合理化”的论证; 而后者则是对“理性化”过程的抽象概括,即“现代性”是以“理性化”过程为集中表现的社会变迁因子; 二者均与法律密不可分。然而,研究主题“明确”、问题意识却未见得“明晰”,也即韦伯做此研究的心理过程与内在诉求并不清楚。对此,或可反推见效,一般来看,理论家问题意识多投射于其所处的时代背景,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问题意识的隐喻也会大有不同。哈贝马斯曾评价韦伯,“是唯一想摆脱历史哲学思想前提和演变论基本假设,并想把旧欧洲社会的现代化理论理解为一种一般历史合理化过程结果的社会学家”,而作为其社会合理化理论一维的法律社会学理论,恰生于其对 19 世纪演变论的批判。也就是说,法律社会学研究进路的开辟是韦伯为解决问题而创设的问题,他感知到法律优越的实践品格是能够帮助其完成己身社会变迁路径论证的有力武器,而“现代性”及其隐蔽下的“理性化”自然成为其问题意识的核心。   二、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方法论架构。   韦伯所勾勒的法律社会学图景是建立在一套完备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之上的,即价值中立原则、理解社会学的多维因果分析方法及理想类型的建构,具体于其法律社会学研究本身,韦伯抽离出学术阵营归属界定了“法”的概念,并对法律制度进行了类型学分析与比较研究,尤见于《法律社会学》第五章“法的形式理性化与实质理性化、神权政治的法与世俗的法”,实则以理想类型的分析方法构建了“形式-实质”理性化的二维互构理念型,进而在此限度内就“印度法”“中国法”“伊斯兰法”“波斯法”“犹太法”“教会法”做了法律文化意义上的比较研究。   ( 一) 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方法论基础。   1. 价值中立原则。   实证分析法学派所打造的法律理想图景是以形式理性为代表的严苛文字规范,即以既成的规则为研究对象做实证性的经验研究,夯实了法教义学最为精髓的理论风格---以严谨态度对实然层面一丝不苟的推崇。而专注于应然法的研究者们却认为如此是扼杀了法学的禀赋,在他们眼中,法是价值追求的产物,是无数人对“应当是”渴望与追逐的结果。 总结 初级经济法重点总结下载党员个人总结TXt高中句型全总结.doc高中句型全总结.doc理论力学知识点总结pdf 来看,前者是不掺杂价值选择的法律解释向度的研究,后者则是涉及立法技术与法律适用合理性的应然层面的研究,二者呈现对立态势。此种拮抗其实广泛存在于整个社会科学体系,一方学者将研究对象视为机械、麻木的事物,为彰显科学性而为实证研究; 另一方学者则是将研究对象视为接受主观主义洗礼的价值共同体,其在哲学上的逻辑顺序是后置的。此类研究对象是社会行动者或与之相关联的社会组织主观意态的外化,其存在的意义是为了向世人昭示,如何才是“好的”、如何才是“对大家有利的”,从而说明“应当是”( ought to be) 怎样、而非“事实是”( is) 怎样。   韦伯十分强调社会行动背后的主观意义,他认为社会学研究应当探讨社会现象的价值与社会事实的主观意义; 但其在方法论层面却坚称应当采取经验式的研究方法,此尤可体现在《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律文化比较的各章节,他对学说史的呈现是用一种近乎白描的手法,正如上文所述,他是以一个观察者、局外人的身份,怀着探究者的心态看眼前这可能名为“法律社会学”的事物到底是什么样态,并将他所看到的不经加工便转述给世人。此看似矛盾的器用分离实则是韦伯独特方法论视角的展现。韦伯并不拘泥于传统社会科学观念完成“事实”与“价值”的分野,他将“价值实证化”,认为“价值”本身亦是一种“事实”,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事实”是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而“价值”则是研究者解剖“事实”的工具,即研究者应当带着“价值”去看“事实”.但此“价值”仅能是“事实”所体现出的“价值”,研究者应当以角色代入的方法,将“价值”首先作为一种“事实”去“理解”,再以不加转化的“理解”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去研究已经存在的“事实”,而非掺杂己身主观因素去“解释”“事实”,进而消解了“应然性”与“实然性”间的对立格局,这便是韦伯所开创的价值中立原则的精髓所在。   2. 理解社会学与因果分析。   韦伯将“社会学”定义为“一门关注于对社会行动进行阐释性理解,并据此对社会行动的各种原因、过程和各项结果进行因果性解释的科学”[4].从其所构建的理解社会学看起,“解释”与“理解”间的分野或许并不如是清晰,但由韦伯对“理解”形制的划分却也可窥见一二: “理解”分为直接观察式的理解与解释性理解两种,前者直接着眼于外在表现,而后者则更加关注内在动机; 后者为社会学研究之常态且更需注意的是,“解释性理解”包含两重主观性,即研究对象的主观性和研究者的主观性。但韦伯的“价值中立原则”力求摈除研究者的主观性,故创设了纯粹的“理解社会学”,至于其混沌之处,或可作如下区分: “解释”( explanation) 对应研究者的主观性,而“理解”( understanding) 则对应研究对象的主观性,指向社会现象内在的主观联系。我们要做的便是摒弃“解释”而为“理解”.具体于《法律社会学》对法律理性化的描摹,法律人的理性化与职业化散见于书着的各个章节,串线联结不难发现,韦伯的手法便是将法律人的日常活动视作“社会行动”,将其职业分化视作“价值选择”,试图贴近不同法系背景、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人,并对他们的行为逻辑与利益诉求加以“理解”,从而通过法律人的职业化还原出法律的理性化过程。   至于韦伯的因果分析方法则更具吸引力,“根据任何可被计算的、在理想情况下可被量化的几率规则,一个被观察的特定过程( 精神的或物质的) 会依序跟随( 或伴随) 另一个特定过程而发生”[5].韦伯所引入的定量分析方法更加贴近数学与经济学者的思维方式,即通过理想类型的构建,在特定条件下进行因子加减,构建出可拟合现实情况的诸多情境,再考察行为人或社会事实的变动态势,进而总结出变化原因。这种因果分析方法实际化解了社会科学叙事过程的普遍壅塞,更是将“理解社会学”与“理想类型构建”有机联结; 同时,更是弥补了卡尔·马克思经济因素决定论囊括全部因果关系的偏失,可谓韦伯方法论架构之经典。     3. 理念型的构建。   韦伯在其政治社会学“合理性”预设下阐发的核心模型“科层制”可谓是理念型( ideal type) 的代表巨制,学界也因此时常关注韦伯在其他领域研究中的理想类型建构。理念型现实中并不存在,却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规划、理解、分析现实情况。就如现实中并不存在真正规则的正方体、圆锥体等,我们却是借助这些空间几何体理解了整个世界。韦伯在《法律社会学》中所构设的现代性场景与理性化过程,乃至不同法律文化的场景比较,均是在理想类型的语境下完成的,就如书中探讨习俗、惯例至制定法的演变过程,现实世界总有纷繁复杂的情况捉摸不定,但在韦伯所创制的环境中进行思维推进便能尽快掌握精髓,从而真正理解“习俗、惯例”“习惯法”“制定法”三者间的本质区别。   ( 二) 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方法论内容。   1. 韦伯对法学本体论问题的回答。   如前文所述,韦伯对法律概念的定义并不从属于任何阵营,他认为,“法律思想的构成部分来自逻辑,部分来自习俗所建立的制度,法理学所要确定的是根据这种法律思想的原理抓住有法律效力的事物; 因此它只对具体的法规或具体的解释方式是否可被释为有约束力做出判定。它并不回答这些法规是否一定应当创制的问题”[6].也就是说,韦伯“法律社会学”语境中的“法”由事实层面的“法律逻辑”与价值层面的“习俗制度”两部分组成,而法律研究者需要做的仅仅是明晰法律逻辑的实质内容与习俗制度的主观意义,并依此对“他者”作出有无、是非的判断,而非就本体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或应当如何存在作出评断。韦伯对法律概念的界定同其价值中立原则完美贴合,其在《法律社会学》书中第一章“实体法领域的分化”与第二章“主观权利的设定的各种形式”中对法本体的描述亦高度承袭了此观念。   2. 韦伯在理想类型语境下作的法制类型分析。   韦伯借助理想类型构建的一般方法,以法律实务活动为参照系,对历史沿革中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定型分析。当然,这些在理论上所进行的类型划分在历史现实中并非真实存在。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维度的法制类型分析:   ( 1) 法律实务技术手段的类型划分1) 当法律制度非理性时:   ①形式非理性的法律技术手段。即排除理智思想,依赖绝对精神,将法律实务活动诉诸于神谕。   ②实质非理性的法律技术手段。非依照既有规范,而依照主观体悟( 如伦理、情感等向度) 或法规范外的其他具有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形式( 如凸显政治价值判断的政治命令等)进行法律决断。   二者呈现出互斥关系。   2) 当法律制度理性时:   ①形式理性的法律技术手段。仅撷取明确无误的事实作为一切法律决定的基础。   ②实质理性的法律技术手段。排除一切法规范外的价值取向( 如伦理命令、功利或其他目的的取向、规则、政治准则等) 对法律后果的干扰。   二者呈现出互补关系。   ( 2) 对“法律担纲者”及其对应法制类型的划分。主要的“法律担纲者”包括法律先知、法律名家、世俗的或宗教的当权者以及专门法律家这四种类型,相应的法律制度的类型就包括卡理斯玛天启法、法律名家的法、世俗或宗教权威的强制法以及专门法律家的法。   ( 3) 对法律思维理性化发展方向的类型划分。依照教育方式对法律思维形塑路径的区分为标准进行分析,一种是由实务家开展的经验性法律教育,另一种则是在特别法律学校进行的理论性法学教育。   3. 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归宿: 法律文化的社会历史分析。   韦伯进行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终极目的实则在于对不同文化背景下法律制度的社会历史分析,透过《法律社会学》的行文逻辑不难发现,韦伯力图勾勒出西方世界法律制度在现代性条件下理性化的过程及其动力机制,并分别作了历时性考察与横向比较,即比较西方( 近) 现代法律制度与西方传统法律制度间的异同和比较西方( 近) 现代法律制度与非西方( 近) 现代法律制度间的异同。故,抓住韦伯笔下的“法律现代性与法律理性化”便等于抓住了《法律社会学》之要义。   三、法律的现代性与法律理性化。   ( 一) 法律与现代性。   探讨法律与现代性间的张力关系,实则是建构促使法律理性化的动力机制的过程。关于“现代性”概念的界定,学界始终说法不一,最具代表性的是吉登斯通过对资本主义现代社会的四维度划分揭示现代性全貌的立论,“工业化、资本主义国家对信息控制和对社会的监督,以及暴力手段的支配和战争本身的工业化,构成了现代社会的四个基本维度。它们缠绕在一起,共同编织了现代社会的全貌”,吉登斯所关涉的领域对应经济发展方式升级、政治权力膨胀、社会运行机制改良、社会控制手段强化以及武力宣泄“热”转型。在现代性笼罩下的历史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心理机制等的运行状态及其相互型构都会对社会转型产生微妙且深入的影响,但万径归一,诸多维度的形塑路径都以“理性化”为表现方式,这也符合韦伯一贯的简明风格。韦伯形象地以“祛魅”描述“理性化”过程,并将其抵牾称为“铁笼”,实际是对各方面禁锢的一种统称,无论是经济的滞涩、世俗权力的萎靡抑或是文化的神学桎梏,“祛魅”都是对破除牢笼的一种状态描述; 故,探讨“现代性”,实际便是在探讨“理性化”,二者存在器用之辨,但更多应当是共生关系。国内学者刘小枫对于现代性的阐释似乎更为精到,他将普遍社会学意义下的“现代性”阐释为“现代现象”,并将“现代性”之表述纳入“现代现象”的题域内,赋予其“单-群心理结构及文化制度转变”的特殊意涵,实际将社会心理状态的转型提升到了一个更高的位置。回到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此语境下与法律具有联结关系的“现代性”姑且作缩小解释,一方面涉及法律与政治制度、经济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因循刘小枫的路径将社会心理状态及文化要素做突出考量,即考虑法律人的理性演进过程,此义将在下一部分做详细探讨。   先将政治制度与经济构成的动力体系在此部分做简要阐释。韦伯在第六章“公权法与家产君主的法制定,法典编篡”中提出了这样一种认识,政治制度的发展催化民族国家兴起,民族国家虽形式各异却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只得应对导致‘科层官僚制’出现的日益扩张的行政事务”.科层组织在内在需要的压力下倾向于产生理性行政手段,结果自然导致对理性法的需要。韦伯认为这样形式的社会组织有编纂法典( 形式理性法存在的一般前提) 的一般趋势。法典编篡的推动力实则便是法律理性化的推动力,其关联性不言自明,是为政治制度的现代化对法律理性化的促进作用。   至于经济与法律间的相互关系则更为复杂,韦伯始终反对将法律视作经济的衍生品,他认为法律作为社会实在的一部分同经济因素间存在着极其活跃的互动关系。首先,韦伯否认单经济因素决定论,法律自然被囊括在内,“缺乏经济要求绝不是过去缺乏某些法律制度的唯一解释。正如工业的技术手段一样,法律技术的理性模式---法律对此给予保障---必须在可以服务于现行经济利益前首先被‘创造’……经济条件并不自动产生新的法律形式; 它们( 经济条件)只是为法律技术的传播提供机会……”[7]其次,韦伯在第二章第四节“契约自由、自律、团体的法人性格”中不自觉地流露出对法人人格迥异来源于其经济目的差别的看法,这便从侧面反映出韦伯对经济因素仍抱持着审慎态度,更能够说明经济格局对法律理性化产生的巨大影响。如在关于研究契约自由的论述中,韦伯就注意到了契约法的社会后果只对财产所有者有益,实际上是支持了所有者的自主权力地位,最终促成法律适应特殊阶级的利益。“形式正义保证了利益各方提出其形式法律利益的最大自由。但由于经济权利的不平等分配,并且形式正义系统将这种不平等分配合法化,这种自由就常常产生与宗教伦理或政治利益关系相矛盾的后果---而且,审判发展到冲突利益的和平竞争可能导致经济和社会权力的进一步集中。所有这些情况,形式正义因其必要的抽象性质会破坏实体正义的理想。”[8]     ( 二) 法律的理性化。   前一部分简要阐明了现代性簇拥下法律理性化的动力机制,但韦伯在第七章“革命创制的法的形式性质,自然法及其类型”中所展现的“自然法”仍是影响法律理性化的重要因素之一。自然法是来源于自然理性,经由革命创造固定下来的、指向秩序的合法性依据,是反抗群体为己身“正名”的退路,尤其是受神学压迫的社会团体,无法借助“天赋”“神授”作为权力来源,便只得借助自然理性。韦伯认为,中国法律之所以没有经历理性化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自然法的缺失。同样地,希伯来法未能沿理性化寻到出路的原因亦在于此,其法显着特点便在于先知们缺乏自然法思想,甚至当上帝被描述为被压迫者的救星时,也没有进一步提出自然法来批判实在秩序。   1. 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与实质理性化。   前文中多次提及“法律理性化”,虽已明确“理性化”与“现代性”的内在关联性,但于其内涵而言,却也仅是模糊感知,并未作概念化,此处便作尝试定义,即在一定习俗、制度、情感、规范、意志和信念下产生的,意义的价值与理性共同发挥作用,而且意义的向导性或者说“行动的自我趋向性”往往作为理性化行动的一个先行存在而发挥作用,意义内在于一切行动之中,无意义则一切行动就不会发生。理性选择的实在性便在于趋“利”性,而“利”之意涵又可被归结为行为人的主观追求与事物的内在价值两种,前者对应“工具理性”,后者对应“价值理性”.承前所述,韦伯所创制的价值中立原则及其价值实证化的论证思路均指向对“法”内在价值的挖掘,而甚少如“工具理性”般简明迅捷地做直接观察、判定,但无论偏重于哪一维度,均能够充分说明价值追寻,即理性化演进在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独特作用。甚至有学者将“理性化”与韦伯的“合理性”预设联结起来,将“合理性”作为“理性化”的结果和目标,以说明“法律理性化”在韦伯“法律社会学”学说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也正如前文所列,哈贝马斯认为法律文化及其发展已在韦伯的“合理化”与“合理性”理论中岿然盘踞,离开法律谈“合理性”必将无法完成圆润的逻辑论证。   在正式作“法律理性化”阐述前,应当先厘清“法律理性化过程”与“法律发展过程”间的区别。前者着眼于“理性化”,是一种有方向的法律变迁,而后者的涵盖性更广,包含各个历史时期的法律转型。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并无心于“法律发展过程”的全面铺展,故而对现代化起点前的低级法律形式着墨较少。韦伯将现代性场域内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归结为“形式非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实质非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形式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实质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四部分,各项特点均于第二部分做了简要概述,在此便不再赘述。其认为“法律理性化”的一般发展过程为由“形式非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发展为“实质非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再成长为“实质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最终演化为“形式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的三阶段演变过程。第一阶段实质是理智思想的成长,在司法实务活动中,用以裁决的普适规范由神谕等超自然力量转变为人的智慧,实际是蒙昧到工具理性的发展,但却不能称之为“理性”,原因即如上文所述。韦伯“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彰显的是其内在价值、是行为人行为逻辑“意义”之归属,而非依照传统“自由主义”确定的“人的尺度”.第二阶段则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跨越,是对“理性化”的真正实现。第三阶段便是对学科智慧更高级的探求,也恰是韦伯学术兴趣所在。韦伯将“形式理性的法律”又划分为“附带的理性法”与“逻辑的理性法”两种类型,前者深陷概念法学与注释法学的泥沼,固守法律条文、周旋于形式主义,韦伯并不认为这是真正的“形式理性”,相反将其视为掺杂解释者主观因素的诡辩,是“实质非理性”的另一表现形式; 韦伯将“逻辑的理性法”视为“法律理性化”的最高阶段,“逻辑的理性法”便是“一切分析取得的法律命题整合方式,是逻辑清楚、内在无隙可击、所有可想象的事实情况均被包含在内的规则系统”.具有如下特点:   ( 1) 每一具体案件的判决都是基于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况;( 2) 通过逻辑手段创制的实在法抽象规则可以为每一具体事实情况提供判决依据;( 3) 实在法构成一个天衣无缝的规则系统;( 4) 凡是未能在法学上被理性地“建构”者,即和法律无关紧要;( 5) 任一社会行为均有同等可能,也必然以服从规则、适用规则或触犯规则的方式被包含在该体系内。   这实则是韦伯依照理想类型的方法论基本原则所创制的法律理想图景,此种类型的法律拥有最大程度的周延性和容扩力,其自我修正的静态模式与纵向发展的动态机制存在最大限度的耦合; 运行至此种阶段的法律类型,能够通过仅逻辑地执行和解释法律便可实现公平、正义、效益等诸方面的法律精神与法律利益; 进一步说,“逻辑的理性法”是通过“形式理性”实现“实质理性”,从而达致二者统一的。   2. 法律人的理性化与职业化。   韦伯对法律人演进过程的论述散见于《法律社会学》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第七节与第八章,脉络却较为明晰---分“理性化”与“职业化”两个向度。   ( 1) 法律人的理性化。法律人理性化的一般过程由韦伯对各法系---尤以罗马法-欧陆法一脉、普通法-英美法一脉为甚---的状况描述概括而来,主要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见下表) :     ( 2) 法律人的职业化。法律职业培养的路径经由两脉,“第一种是把法律作为手艺进行的经验培训,学徒或多或少地在实际法律实践中向执业者学习。第二种可能性是在专门学校传授法律,此种方法强调法律理论和科学,因而理性地和系统地对待法律现象”[9].韦伯在第四章第一节“经验的法教育与理性的法教育: 由律师训练或大学训练”中将英国的“行会”方法作为第一种典型来分析,韦伯认为这种培训方法带来了法律职业者在实体法和诉讼程序的适用及革新方面的高度技巧,但这种法律培训自然会导致形式主义地对待法律,受先例和来自先例类推的约束。这样培训出的人材不能系统地、全面地理解法律。韦伯十分悲观地得出这样的结论: “从这样的实践和态度中是不可能产生理性的法律系统的,甚至法律的理性化也不可能。”[10]在事实上,英国的法律职业者就严重妨碍了通过立法或法律科学的理性化。在英国,对新法律的解释仍掌握在来自律师的法官手里,因而英国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得不绞尽脑汁,以防止法律家们对新法律的重建。   第二种类型以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为典型。这种法律教育以法律理论和科学为基础,并在与法律实践分开的专门学院或大学里进行。因此,“由学院或法律教育中产生的法律概念具有抽象规范的特点,至少在原则上,它们是通过对意义的严格形式和理性逻辑解释形成和相互区别开的”[11].一方面,这种方式竭力通过重新阐释,使传统的、不变的规范适应变化了的需要; 另一方面,它竭力创造一个理性的法律系统,从而大大加强了法律的理性和逻辑性倾向。   参考文献:   [1]陈世荣。 法律社会学的法的概念[J]. 环球法律评论,1989,( 8) .   [2]忻福良。 对民办教育法律的若干法理思考[J]. 教育发展研究,2001,( 3) .   [3]郭旭新。 论经济转型中的秩序---关于可持续发展中的制度经济学解释[J]. 南京社会科学,2007,( 1) .   [4]李强。 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中的“正当性”问题[J].法学论坛,2010,( 5) .   [5]李强。 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律文化概念---评劳伦斯·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J].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06,( 9) .   [6]蔡宝刚,杨显斌。 重温形式理性法律的特质---韦伯视野及当代价值[J]. 法学杂志,2012,( 10) .   [7][德]马克斯·韦伯。 法律社会学[M]. 康乐,简美惠,译。桂林: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230 -242.   [8]代华琼。 在权利与秩序之间: 新自由主义与新保守主义的政治哲学批判[D]. 苏州: 苏州大学,2014.   [9]韩慧。 英国近代法律教育转型研究[D]. 济南: 山东大学,2010.       [10]刘祥超。 文明转型视野下法律的理性化[D]. 北京: 中共中央党校,2013.   [11]刘兵。 作为修辞的法律---法律的修辞性质与方法研究[D].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2011.     ( 二) 法律的理性化。   前一部分简要阐明了现代性簇拥下法律理性化的动力机制,但韦伯在第七章“革命创制的法的形式性质,自然法及其类型”中所展现的“自然法”仍是影响法律理性化的重要因素之一。自然法是来源于自然理性,经由革命创造固定下来的、指向秩序的合法性依据,是反抗群体为己身“正名”的退路,尤其是受神学压迫的社会团体,无法借助“天赋”“神授”作为权力来源,便只得借助自然理性。韦伯认为,中国法律之所以没有经历理性化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自然法的缺失。同样地,希伯来法未能沿理性化寻到出路的原因亦在于此,其法显着特点便在于先知们缺乏自然法思想,甚至当上帝被描述为被压迫者的救星时,也没有进一步提出自然法来批判实在秩序。   1. 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与实质理性化。   前文中多次提及“法律理性化”,虽已明确“理性化”与“现代性”的内在关联性,但于其内涵而言,却也仅是模糊感知,并未作概念化,此处便作尝试定义,即在一定习俗、制度、情感、规范、意志和信念下产生的,意义的价值与理性共同发挥作用,而且意义的向导性或者说“行动的自我趋向性”往往作为理性化行动的一个先行存在而发挥作用,意义内在于一切行动之中,无意义则一切行动就不会发生。理性选择的实在性便在于趋“利”性,而“利”之意涵又可被归结为行为人的主观追求与事物的内在价值两种,前者对应“工具理性”,后者对应“价值理性”.承前所述,韦伯所创制的价值中立原则及其价值实证化的论证思路均指向对“法”内在价值的挖掘,而甚少如“工具理性”般简明迅捷地做直接观察、判定,但无论偏重于哪一维度,均能够充分说明价值追寻,即理性化演进在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独特作用。甚至有学者将“理性化”与韦伯的“合理性”预设联结起来,将“合理性”作为“理性化”的结果和目标,以说明“法律理性化”在韦伯“法律社会学”学说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也正如前文所列,哈贝马斯认为法律文化及其发展已在韦伯的“合理化”与“合理性”理论中岿然盘踞,离开法律谈“合理性”必将无法完成圆润的逻辑论证。   在正式作“法律理性化”阐述前,应当先厘清“法律理性化过程”与“法律发展过程”间的区别。前者着眼于“理性化”,是一种有方向的法律变迁,而后者的涵盖性更广,包含各个历史时期的法律转型。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并无心于“法律发展过程”的全面铺展,故而对现代化起点前的低级法律形式着墨较少。韦伯将现代性场域内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归结为“形式非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实质非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形式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实质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四部分,各项特点均于第二部分做了简要概述,在此便不再赘述。其认为“法律理性化”的一般发展过程为由“形式非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发展为“实质非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再成长为“实质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最终演化为“形式理性的法律与法律思想”的三阶段演变过程。第一阶段实质是理智思想的成长,在司法实务活动中,用以裁决的普适规范由神谕等超自然力量转变为人的智慧,实际是蒙昧到工具理性的发展,但却不能称之为“理性”,原因即如上文所述。韦伯“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彰显的是其内在价值、是行为人行为逻辑“意义”之归属,而非依照传统“自由主义”确定的“人的尺度”.第二阶段则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跨越,是对“理性化”的真正实现。第三阶段便是对学科智慧更高级的探求,也恰是韦伯学术兴趣所在。韦伯将“形式理性的法律”又划分为“附带的理性法”与“逻辑的理性法”两种类型,前者深陷概念法学与注释法学的泥沼,固守法律条文、周旋于形式主义,韦伯并不认为这是真正的“形式理性”,相反将其视为掺杂解释者主观因素的诡辩,是“实质非理性”的另一表现形式; 韦伯将“逻辑的理性法”视为“法律理性化”的最高阶段,“逻辑的理性法”便是“一切分析取得的法律命题整合方式,是逻辑清楚、内在无隙可击、所有可想象的事实情况均被包含在内的规则系统”.具有如下特点:   ( 1) 每一具体案件的判决都是基于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况;( 2) 通过逻辑手段创制的实在法抽象规则可以为每一具体事实情况提供判决依据;( 3) 实在法构成一个天衣无缝的规则系统;( 4) 凡是未能在法学上被理性地“建构”者,即和法律无关紧要;( 5) 任一社会行为均有同等可能,也必然以服从规则、适用规则或触犯规则的方式被包含在该体系内。   这实则是韦伯依照理想类型的方法论基本原则所创制的法律理想图景,此种类型的法律拥有最大程度的周延性和容扩力,其自我修正的静态模式与纵向发展的动态机制存在最大限度的耦合; 运行至此种阶段的法律类型,能够通过仅逻辑地执行和解释法律便可实现公平、正义、效益等诸方面的法律精神与法律利益; 进一步说,“逻辑的理性法”是通过“形式理性”实现“实质理性”,从而达致二者统一的。   2. 法律人的理性化与职业化。   韦伯对法律人演进过程的论述散见于《法律社会学》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第七节与第八章,脉络却较为明晰---分“理性化”与“职业化”两个向度。   ( 1) 法律人的理性化。法律人理性化的一般过程由韦伯对各法系---尤以罗马法-欧陆法一脉、普通法-英美法一脉为甚---的状况描述概括而来,主要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见下表) :     ( 2) 法律人的职业化。法律职业培养的路径经由两脉,“第一种是把法律作为手艺进行的经验培训,学徒或多或少地在实际法律实践中向执业者学习。第二种可能性是在专门学校传授法律,此种方法强调法律理论和科学,因而理性地和系统地对待法律现象”[9].韦伯在第四章第一节“经验的法教育与理性的法教育: 由律师训练或大学训练”中将英国的“行会”方法作为第一种典型来分析,韦伯认为这种培训方法带来了法律职业者在实体法和诉讼程序的适用及革新方面的高度技巧,但这种法律培训自然会导致形式主义地对待法律,受先例和来自先例类推的约束。这样培训出的人材不能系统地、全面地理解法律。韦伯十分悲观地得出这样的结论: “从这样的实践和态度中是不可能产生理性的法律系统的,甚至法律的理性化也不可能。”[10]在事实上,英国的法律职业者就严重妨碍了通过立法或法律科学的理性化。在英国,对新法律的解释仍掌握在来自律师的法官手里,因而英国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得不绞尽脑汁,以防止法律家们对新法律的重建。   第二种类型以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为典型。这种法律教育以法律理论和科学为基础,并在与法律实践分开的专门学院或大学里进行。因此,“由学院或法律教育中产生的法律概念具有抽象规范的特点,至少在原则上,它们是通过对意义的严格形式和理性逻辑解释形成和相互区别开的”[11].一方面,这种方式竭力通过重新阐释,使传统的、不变的规范适应变化了的需要; 另一方面,它竭力创造一个理性的法律系统,从而大大加强了法律的理性和逻辑性倾向。   参考文献:   [1]陈世荣。 法律社会学的法的概念[J]. 环球法律评论,1989,( 8) .   [2]忻福良。 对民办教育法律的若干法理思考[J]. 教育发展研究,2001,( 3) .   [3]郭旭新。 论经济转型中的秩序---关于可持续发展中的制度经济学解释[J]. 南京社会科学,2007,( 1) .   [4]李强。 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中的“正当性”问题[J].法学论坛,2010,( 5) .   [5]李强。 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律文化概念---评劳伦斯·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J].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06,( 9) .   [6]蔡宝刚,杨显斌。 重温形式理性法律的特质---韦伯视野及当代价值[J]. 法学杂志,2012,( 10) .   [7][德]马克斯·韦伯。 法律社会学[M]. 康乐,简美惠,译。桂林: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230 -242.   [8]代华琼。 在权利与秩序之间: 新自由主义与新保守主义的政治哲学批判[D]. 苏州: 苏州大学,2014.   [9]韩慧。 英国近代法律教育转型研究[D]. 济南: 山东大学,2010.       [10]刘祥超。 文明转型视野下法律的理性化[D]. 北京: 中共中央党校,2013.   [11]刘兵。 作为修辞的法律---法律的修辞性质与方法研究[D].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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