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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知识产权担保买卖合同,知识产权担保篇一:试论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范本问题的提起:被誉为中国首例信息侵权案的中国经济信息社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侵犯信息著作权纠纷案,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定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对中国经济信息社发布的新华社信息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认定,新华社国内外记者所采写、编辑和分析加工整理的信息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系新华社所属的经济信息事业经营单位,被新华社授权经营其国内外记者采编的经济信息。被告内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ldq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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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系新华社版权所有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供认不讳,但表示,其所属信息服务站上提供的新华社信息,是从北京鸿讯信息咨询公司购得,在其采购协议书中,鸿讯公司称拥有其所提供信息的版权,鸿讯公司转买新华社信息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应当起诉鸿讯公司,其不应任何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作出此判决应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原告为合法权利人,二是受让人在购买该知识产权是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不过令我们深思的是,如何确定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认定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在没有查清相关基本事实之前,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将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纠纷,相关当事人将被迫陷于讼累。首先,没有出让人鸿讯公司参与到本案审理中来,法院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明原告是该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证据,作为本案被告的受让人自己是无法提供证据来反驳的。既然受让人无法应诉,所以干脆不应诉。即使受让人应诉,其还得请出让人协助提供证据,但是出让人凭什么要帮助受让人打官司呢其次,法院判定受让人败诉后,如果受让人的确是受了冤枉,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让人将被迫以这份生效的法律判决书和从原告获取的证据作为其证据,以采购协议书为依据起诉出让人。由此,将导致第二个诉讼产生。不仅如此,该案件受理法院将不得不面对前一份法院判决书作出法律评判。如出让人举证证明其的确是合法的权利人,受让人前一诉讼败诉的原因在于其举证不力,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不得不再次面临败诉。第三.如受让人在第二个案件中败诉,说明前一份判决是错误的,或者讲有新的证据证明前一份判决是错误的。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受让人是否还需要利用从出让人处获取的新证据,通过司法途径(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来纠正前一份司法判决呢显然,出现这样滑稽现象的原因不仅在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应对不力,本质原因是我国缺乏相关法律制度和相关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随着络技术和络贸易的发展,相关纠纷出现的机率大大增加,如不从法律层面上解决问题,会增加从事络交易的成本和风险,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加强和健全知识产权交易的相关立法,以减少交易的成本和保证交易的安全。而在实体法或在程序法上确立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不仅上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交易的合同如著作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等技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均可能面临相同的法律地位。即某一受让人因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取得了某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受让人却遭遇到其他权利人的侵权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应如何应对,法律又如何确定案件相关方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一.在法律上设立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必要性。由于我国没有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确立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使得相关案件在诉讼时无法可依,特别是知识产权的受让人将被迫陷入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以本案为例,原告以该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身份起诉该被告(从出让人处受让该知识产权)侵权,受让人以其与出让人之间的采购协议作为抗辩。如果说,原告的起诉是依法有据的,那么从道理上讲被告的抗辩理由也是合理的。由于被告的抗辩不直接针对原告的证据,根据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得对抗合同以外的人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法院有权判定被告败诉,并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只得依据采购协议再去起诉出让人,这时候,出让人可能会拿出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权利人,受让人可能再次败诉。面临这样的法律地位,受让人怎么办是咽下该苦果,还是把诉讼进行到底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从法律层面上增加了受让人在受让某项知识产权时进行审查的责任。为了避免类似事件发生,其他商家在准备购买某项知识产权时,不得不把工作作在前头。受让方必须要求出让方提供其为合法权利人的证明文件,还得进行相关调查,以查明真正的权利人。不仅如此,从某种层面上讲,受让人即便是尽了合理审查的义务,还是无法辩明真正的权利人,只要受让人受让的知识产权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就推定受让人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是缺乏操作性,而且可能增加社会矛盾的产生。相关交易的成本因此将大大增加,这显然对整个市场的发展不利。同时国际上关于涉外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公约均规定了所有权担保制度、瑕疵担保制度,因此,我国当事人应培养瑕疵担保制度的意识,并形成相关案件的诉讼模式,这有助于避免讼累,促进市场交易健康发展。二.在现时法律制度下,知识产权的受让人应在合同中确立瑕疵担保条款。为了尽可能避免出现上述尴尬境地,知识产权的受让人应当学会利用合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面临相关诉讼时应积极合理使用法律武器。当事人在合同之中确立权利瑕疵担保条款,通过合同条款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在与出让方签订的合同中制订权利瑕疵担保条款,该条款应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1)出让方承诺,一旦受让方遭遇其他权利人的侵权诉讼,出让方应当有义务,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2)如果法院最终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受让人应当要求其出让人以其名义参加诉讼;(3)一旦法院判决受让方侵权,出让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应承担对受让方的违约责任。其次,一旦碰到侵权诉篇二:典型知识产权合同条款的审查技巧典型知识产权合同条款的审查技巧文刘进然知识产权合同是指主要标的为知识产权的产生、许可及转让的合同。典型而常见的知识产权合同可以分为为技术类、著作权类和商标类等。技术类主要包括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著作权类主要包括合作创作合同、委托创作合同、授权许可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合同。商标类主要包括商标许可和转让合同知识产权合同审查过程与普通的合同审查并无实质性区别,但鉴于知识产权具有区域性、法定时间性、无形性、可复制性和可分割性等特点,知识产权合同审查过程中应根据上述特点有针对性的审查和修改,以下将以知识产权合同中典型条款为例介绍知识产权合同审查的重点和修改技巧。(一)权利归属条款权利归属条款在所有可能产生新知识产权的合同中都应当予以约定,比如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劳动合同、合作创作合同和委托创作合同等。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点,且多数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均是以申请或登记作为成立要件,或者以登记后权利行使的更为方便(比如著作权)所以如果对此约定不明,则新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权属可能会产生争议从而引发合同风险。典型的权利归属条款应约定权利归属、申请权利、使用权利、利益分配和权利转让等内容。权利归属主要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原则,归属原则尤其要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来约定,例如,某委托人和受托人签署《委托创作商标标识合同》,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的归属原则,如果合同未约定权利归属,则著作权属于受委托人,但如果著作权属于委托人,则受托人难以达到将委托创作的商标标识申请为商标的交易目的,因此,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著作权属于委托人,或者约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受托人应免费且无限制的许可委托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申请并使用的权利。申请权利主要约定由谁进行知识产权的申请权或登记权。通常,对于共同享有的知识产权,就需要进一步约定由谁进行申请或登记,并相应的约定申请费及维护费的承担。还应约定申请前披露程序,比如申请前披露程序,当约定任意一方单独申请时,应当向其余方披露,以避免任意一方将共有知识产权申请为单方所有的情况或将技术秘密披露的情况发生,一方声明放弃申请权时,其余方可以单独申请,但放弃一方有专利使用权。出于对技术秘密保密的需要,任意一方不同意申请时,其余方不得申请专利。使用权利主要约定权利申请方外的其余方对于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利,通常应约定使用的性质,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还是普通许可,是免费许可还是付费许可,以及许可期限、许可内容和许可地域。比如,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第340条规定,作为归属原则,合作开发前单方提供的知识产权属于提供方所有,合作开发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的申请权属于合作方共同所有,合作开发后改进的知识产权申请权属于改进方所有,通常,放弃申请权的一方具有免费使用权权利归属条款还应对共同申请(或一方放弃申请权)的权利的许可收益约定按比例分配。此外,还应约定当任意一方转让其共有的(或放弃申请权)权利的份额时,应当书面通知其余方,其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二)授权许可条款授权许可条款主要约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于使用人的许可授权,涉及所有知识产权使用的合同,除常见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外,还在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委托创作合同、买卖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等合同中涉及到,以下以技术许可合同和著作权许可合同中授权许可条款为例分别予以介绍。1、技术许可和商标许可条款授权许可条款应对许可性质、权利种类、分许可、转让和许可限制等进行相应约定。许可性质。在技术许可和商标许可合同中,许可性质包括普通许可、排他许可还是独占许可。我们以技术许可中的专利许可为例,当约定为普通许可时,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许可区域内实施合同项下的专利权,同时,许可人保留自己在许可区域内实施专利权,并保留再授予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的权利,在普通许可情况下,普通许可对被许可人来说其获得的专利使用权是非排他性的,因此如果合同涉及的专利被第三人擅自使用,没有另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起诉,而只能将有关情况告知许可人,由许可人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或者由许可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行使起诉权。当约定为排他许可时,除许可人给予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权的权利外,被许可人还可享有排除第三人使用的权利。即许可人不得把同一许可再给予任何第三人,但许可人保留自己使用该专利的权利。排他许可仅仅是排除第三人在该区域内使用该专利权。当约定为排他许可时,若出现第三人侵犯许可专利权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单独起诉。独占许可即在规定区域范围内,被许可人对授权使用的专利权享有独占使用权。许可人不得再将同一专利许可给第三人,许可人自己也不得在许可区域内实施该专利。被许可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准专利权人”,当在许可区域内发现侵权行为时,被许可人可以以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身份直接起诉侵权者。许可权利种类。在技术许可合同中,授权许可使用权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对于方法专利,还包括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商标许可合同中,若是商品商标,则授权许可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售后服务过程中使用许可商标,若是服务商标即是授权在服务过程中使用许可商标。再许可和分许可。应约定被许可人的许可权利是否可以转让或分许可给第三人使用,通常,若是由于对于被许可人的资质有特别选择和限制的情况下,比如,在技术许可和商标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的研发和制造水平对于许可商品的质量具有决定性影响,一般不允许被许可人转让许可权利,但由于制作过程中的分工可能涉及产品零部件由第三人供应的情况,必然涉及到分许可的情况,则应进一步约定分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分许可的条件可以是第三人具备相应的制造设施、生产能力以及质量控制程序,分许可的程序可以约定由被许可人向许可人书面通知拟分许可篇三:知识产权担保浅议摘要:知识产权担保是以知识产权为标的而设定担保的法律制度,体现了现代知识产权资本化的发展趋势,对促进资本流通、提高民商事交易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担保制度尚不健全,其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仍需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对此,本文拟从知识产权的制度特点出发,对知识产权担保的担保方式、担保设立问题作简要思考。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质权担保的设定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此规定可知,我国以民事特别法的方式将知识产权担保归为权利质押范畴,且知识产权质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一、概述知识产权担保,指的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为标的而设立的确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行为。知识产权担保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知识产权中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质权标的。权利质权是供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权利为标的,出质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无法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得以其标的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创作性的智力成果或其他工商业标记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具有专有性、无形性、地域性等特点。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为例,署名权是专属于作者的人身性权利,因不能与人身分离对外转让而不具有担保价值,故知识产权中的专属性权利不能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知识产权质权实际上是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内容为质押标的而设定的担保。 与一般的动产质权相比,知识产权是一种以无形的智力成果为客体的民事权利,依此设立的知识产权担保在标的、成立及实现方式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至于权利质权的性质,学界大多持“权利出质说”的观点,认为权利质权在本质上与动产质权并无差异,仅是质权标的的不同,担保法第81条也特别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权利质权的规定外,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二、 知识产权的担保方式(一)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担保方式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均将知识产权的担保方式规定为“质押”,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并通过以特定方式转移对知识产权的占有而设定知识产权担保,属于权利质权。民法上的知识产权是以创造性、无形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为标的而取得的民事权利类型,与物权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不是能够直接占有和支配的有体物,而是以作品、商品等为载体并由此体现的无形权利,不具有物的客观实在性,故以知识产权质权设定时的“转移占有”是对无形权利的占有转移,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知识产权担保是一种权利质权。(二)知识产权担保方式的理论分析依大陆法系的占有方式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质权与抵押权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权的设定是否以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占有是实际控制标的物的一种事实状态,对权利是无法进行实际控制的,不存在对权利标的的转移占有问题,而民法中的“准占有”制度解决了对财产性权利的占有问题,从而通过对权利的交换价值的推定占有而实现权利担保的设定。从各国立法来看,以不动产上的权利设定的担保一般为抵押权,而以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设定的担保则为权利质权,同时因某些权利质权在设定方式及实现方面类似于抵押权,也有将权利质权划归抵押权的做法。由此,知识产权的担保形式不应局限于质押。以对担保物的转移占有作为划定担保形式的逻辑前提,知识产权担保究竟是抵押还是质押,关键在于知识产权能否适用占有或准占有。第一,知识产权不适用占有。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类精神活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本质上是一种无形的知识财产,无形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不适用占有。现实中对名画等的占有,实际上是对知识产权的物质载体的占有,属于对物的占有;第二,知识产权不一定适用准占有。民法上的准占有制度是推定权利人对特殊对象享有支配、管领的权利,通说即对权利的推定占有。特殊性使知识产权区别于一般权利,其取得、变动和消灭因权利类型的不同又各有不同,知识产权能否适用准占有也不能一言蔽之。如就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须经登记才能取得的知识产权而言,准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被登记公示所取代,不适用准占有以实现转移占有,故以此类知识产权设定的担保不可能是权利质权。三、知识产权担保的设定依担保法的规定,以知识产权设立质权的,除订立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外,还须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可见知识产权担保的设定采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知识产权是以知识财产为客体的无形权利,知识产权担保无法以现实转移占有的方式公示权利,故担保登记是知识产权担保的公示方式。但将登记作为知识产权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混淆了知识产权变动与知识产权变动原因之间的关系,有悖权利变动原理。笔者认同知识产权担保的设定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的观点,认定知识产权担保时应区分知识产权担保合同与知识产权担保的变动,前者的效力按合同法关于主体、意思表示、标的的一般原理认定即可,而知识产权担保的效力应结合权利变动理论和知识产权的特殊规定判断,登记不应是知识产权担保设立的要件,而应为登记对抗要件,即未经登记的知识产权担保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篇四:论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姓名:刘兵班级:铜陵学院庐江函授站XX级法学专业)目录 论文 政研论文下载论文大学下载论文大学下载关于长拳的论文浙大论文封面下载 摘要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五、 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六、 结语参考文献摘要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存在的缺陷。本文还叙述了对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议。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它在买卖实践中又存在哪些缺陷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条件根据一般通论,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于买受人就应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要出卖人真正承担担保责任,必须符合下例条件:(一)权利瑕疵必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即瑕疵的先在性。如果在合同成立时未有权利瑕疵的存在,只是在嗣后发生权利瑕疵,则发生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或风险承担问题而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权利瑕疵须于合同履行时依然存在。如果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成立后存在过权利瑕疵,但于合同履行时出卖人已将该瑕疵除去,则买受人得到的仍是完整的所有权,不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三)须合同成立时买受人须为善意,即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权利瑕疵的存在。如果买受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可能对该标的物存有权利,则出卖人对该瑕疵不负担保责任。(四)须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如《合同法》第290条规定:“当所有人将出租给他人的房屋出卖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仍然有效,承租人仍然享有房屋的租赁权。”此时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买受人虽然承受了义务,但他也获得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没有利益的损失。(五)须买受人受有损失或损害,即由于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使买受人的所有权丧失或受到限制。如果买受人没有受损自无法律救济的必要,也无须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上五点作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件是缺一不可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则担保责任不成立,买受人无权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除此之外,我认为还有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一是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后,则说明买受人已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在此之前买受人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没有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即使提出也是没有用的。在我国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有两种 (交付和登记),只有履行了相应的移转所有权的手续才能发生所有权的变更。只有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才会妨碍标的物所有权的完整性,买受人所得到的非为合同缔结时所期望的权利。此时,出卖人才应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二)权利瑕疵的类型及其担保责任成立的可能性权利瑕疵担保中,权利瑕疵的类型是不同的。在善意取得制度完善的情况下,各种权利瑕疵引发的担保责任的可能性是不同的。1、出卖人无所有权或仅有部分所有权。出卖人无所有权或仅有部分所有权是指标的物为他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此种情况下出卖人实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在我国《合同法》上规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原权利人享有追认权。 2、买卖标的物上存有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3、标的物上存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4、标的物上存有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这主要是指该标的物本身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的产物。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在标的物上存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权利瑕疵时,不管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出卖人都不会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在整个买卖合同领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生存空间是相当狭小的,仅存在于标的物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且买受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该物而该物尚未全部售出或使用寿命尚未届满还须继续使用的情形。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一)《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合同法》第154条是有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出卖人违反此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修理,重做,更换,减少价款、解除合同及请求损害赔偿。依据法条规定买受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买受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立法者却忽视这样一种情况:例如在标的物可以修理的情况下,买受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出卖方赔偿自己的损失,买受方根本不需要考虑标的物是否可以修理的情况直接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出卖举证证明买受方的恶意是很难的。依据法律出卖人没有任何抗辩的理由,使得此条规定有过度的保护买受人一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受到平等的保护,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整个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应当与违约责任的规定联系起来,同时两种瑕疵担保的责任应当做出具体的规定,不能象权利瑕疵担保中一样缺少具体的责任后果的法律条文。在对两种瑕疵担保中的买受人的权利规定不能太过于偏向一方当事人而不顾另一方的利益,因此需要具体的制度对买受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平衡双方的利益。(二)《合同法》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篇五:知识产权、保密条款建议增加条款:知识产权条款1、乙方拥有本合同标的软件的全部知识产权。乙方所提供的软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软件产品方面的规定和软件标准规范。如乙方所交付和许可甲方使用的软件需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审批或许可的,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软件已完成了上述手续。2、甲方拥有本合同标的软件的永久使用权。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乙方销售给甲方的软件仅限于甲方自用(包括甲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及参控股公司),甲方保证不对乙方所开发的软件进行拷贝、复制、泄露、销售给第三方使用,否则乙方将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及违约责任。3、乙方承诺乙方拥有合同标的软件的全部知识产权,若乙方向甲方出售的软件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乙方保证本合同项下软件或其授予甲方的权利不会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版权、专利权或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不违反任何第三方的信息专有权,也没有其他针对乙方拥有本软件权利的未决诉讼。甲方行使乙方所授予的软件权利不会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乙方同意,如有第三方声称甲方或甲方所许可的顾客使用本合合同下软件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或其它权利,乙方将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诉讼或法律请求进行抗辩。乙方同意支付有关判决或和解所确定的赔偿金额。甲方同意,一旦发生此类诉讼或请求,甲方将及时通知乙方,以便乙方获得应有的权利,并在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处理与此相关的应诉、抗辩或进行和解。同时,甲方有权自费参与针对该项诉请的应诉抗辩或和解,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由于经济或其他原因不能针对该项诉请进行应诉或和解,甲方有权应诉或进行和解,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本合同项下软件或其任何部分被依法认定为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任何依约定使用该软件或行使任何由乙方授予的权利被认定为侵权,乙方应尽力用相等功能的且非侵权的软件替换本软件,或取得相关授权,以使甲方能够继续享有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如果乙方经合理和具有事实根据的判断,认为本软件或其任何部分可能被依法认定为侵犯第三人合法权利的,或使用该软件或甲方行使由乙方授予的权利可能被认定为侵权的,乙方可以用相类似的具有相同功能的非侵权软件替换本软件,或尽力取得必要的相关授权,以使甲方能够继续享有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乙方在软件安装及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人为恶意误操作、恶意删除、设置逻辑炸弹、后门程序等损害甲方数据安全的行为,否则应当赔偿甲方相关损失。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软件中,不含任何可以自动终止或妨碍系统运作的软件,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软件及相应服务不会影响、损坏、终止甲方原有各系统的运行。保密条款1、甲乙双方均严格保守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获知的对方的商业秘密。2、除法律规定以外,未经对方允许,甲乙双方均不得将本合同内容泄露给第三方,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所获得的甲方的任何形式和内容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业务、技术方面的信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乙方不得为本合同目的以外使用上述信息、资料,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许可使用甲方的秘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由甲方向乙方通过口头、书面、电子或其他方式提供的关于技术和系统及其他方面的一切数据、报告、信息、翻译资料、预测和记录等内容:(1)甲方的机构设置和运行机制;(2)甲方的电子设备及其它辅助产品、安全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配置、运行状态、交易日志等资料;(3)甲方的应用系统名称、功能、业务类型、交易量、交易特征、交易方式、交易数据、系统测试及试运行期间的客户资料等信息;(4)甲方的现有络拓扑结构及其相关资料,包括络参数、如IP地址,命名规则等。(5)甲方的业务流程、逻辑流程、规章制度等资料;(6)甲方计算机系统的漏洞信息;(7)甲方现有安全机制及规划目标、所有系统的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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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公司要求作为买方的A公司停止使用设备、与C技术发展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我国,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等,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是无形财产,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表现形式通常称为“载体”。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也就是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作为载体的有形物体,存在于载体上的知识产权并不必然地随着有形物体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爆破孔气体间隔器,但是,存在于爆破孔气体间隔器上的专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所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质,没有法律规定或权利人许可,实施他人智力成果的,属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那么,我们在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该怎样避免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受到损失呢?由于我们不可能准确知道标的物是否属于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我们也没有必要在签订合同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查证标的物是否属于专利产品等,因此,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要求卖方作出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可以表述为:“卖方保证买方在使用该设备或其任何一部分时免受第三方就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的权利请求或索赔,如因此而引发纠纷,责任由卖方承担,损失由卖方赔偿” 。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越来越强,近年来因知识产权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我们除在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设定自我保护条款外,一旦牵涉到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中,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应诉。比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涉讼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如买卖合同、对方出具的发票、产品合格证等。并且向法院递交不知道购买的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书面答辩状。通过以上事前在订立合同时设立卖方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预防纠纷的发生,事后一旦牵涉到侵权诉讼中,利用法律规定进行抗辩,积极补救,就能最大限度的稳定交易关系、保障交易安全,从而保护自身利益。篇七:论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39)论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庄京花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除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力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出卖人对于瑕疵,都应承担责任。现实生活中受利益驱使出现一房二卖、一房多卖等情况,所以有必要对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进行系统探讨。本文从一起案例分析论述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等问题。案例:XX年4月15日,被申诉人姜某、李某、王某三人将从案外人史某处购买的700棵树卖给申诉人戴某,没有书面合同但已明确商定价款为万元, XX年4月28日,戴某给付姜某、李某、王某万元预付款。 XX年4月29日,放完树后,准备拉树时,因树权发生争议被有关部门扣押,后被法院变卖价款提存。此树木部分权属于 XX年、XX年经一、二审行政判决确认为案外人史某所有。现姜某三人起诉要求戴某偿还剩余的4万元树款;戴某反诉要求姜某、李某、王某返还已预付树款万。双方争议诉至法院。一、本案件涉及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买卖合同是转让物的所有权的合同,出卖人姜某、李某、王某应负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是法定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即担保第三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如共有)或抵押权等他物权的,买受人要求承担无过错的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出卖人姜某等三人并未告知买受人戴某该树木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导致该树木被伐倒后因权属争议被有关部门扣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权利瑕疵(即权属争议)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戴某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过错不在买受人。出卖人姜某不存在权利瑕疵担保免除责任二、《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基于此项规定姜某、李某、王某因该买卖合同所取得的预购树款元,应当予以返还给买受人戴某。由此案例引发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引发我们思考。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历史沿革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买受人受占有移转之物权,被第三人追夺时,发生此担保义务。该制度为德国法所继受。在德国法中,权利瑕疵担保,也称为追夺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将其所转让的标的的财产权的全部移转给买受人且担保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由于存在权利瑕疵,不仅使买受人所受让的权利因此受到损害,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和愿望难以实现,而且会妨害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德国法对出卖人施加了另一项瑕疵担保义务,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二、买卖合同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基本理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不能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完整地无负担地转移于买受人时应承担的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罗马法上“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已的权利予人”原则的具体体现。(一)权利瑕疵的表现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完全移转与买受人时应当承当的义务。第三人对出售的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即构成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权利瑕疵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①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或者部分属于他人。出卖人必须保证对其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安全的所有权,即标的物不能为他人之物或者与他人共有之物。出卖人虽然不是所有人,但依法或依约定有权处分标的物的,不为权利瑕疵。②标的物的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果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则所有权人不能完全自主地行使所有权,甚至标的物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因此,出卖人必须担保标的物上不存在第三人的他物权。 ③标的物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如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出卖人必须保证任何第三人均不能根据其知识产权对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若标的物上包含有他人的知识产权,则必须保证为有权使用。(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内容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几种表现,法律对出卖人施加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权利合法。出卖人应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里的“合法权利”只要出卖人享有合法、完全的处分权即可,不一定非要是标的物的所有权.2.权利完整。出卖人应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受人透露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3.不被第三人追夺。出卖人应保证其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有人主张瑕疵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出卖人对该瑕疵负担责任。但若买卖合同成立后出现权利瑕疵,可能导致违约,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这种观点的不当之处有两点:首先,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只能是法定责任而不是约定责任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必须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条件,并且当事人的特约可以排除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第二,合同成立后即便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但在出卖标的物之前除去权利瑕疵,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此,认为瑕疵担保责任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后至少是不准确的。我国《合同法》第150条并未明确规定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存在,而是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其交付的标的物”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篇八:卖方对所售货物的知识产权的权利担保问题探讨摘要: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对所售货物的知识产权的权利担保是十分重要的问题。虽然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第四十二条特别对此加以规定,但是公约规定依然存在很多模糊和空白之处,代该条款并没完全达到使卖方担保其货物不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目的。本文对此加以分析并提出意见。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担保;公约42条国际货物买卖中知识产权担保的含义。国际货物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是指贸易中的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并且任何第三方也不会就该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担保对于明确国际贸易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的责任方非常必要。因为在国际产交易中,侵犯知识产权往往还涉及到卖方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比如卖言所交伏的货物可能既没有侵犯卖方国家也没有侵犯买方国家的工业产权,但由于买方把货物转销往其他国家而侵犯了该转售国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通常,第三方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就货物主张权利的情形可能有如下几种原因:卖方交付的货物是没有得到专利技术拥有方的第三方许可而制造的;卖方交付的货物冒用了第三方的商标,或者即使卖方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但因未在销售地国家登记注册,而被第三方在该国抢注该商标的;卖方交付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其他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国家,卖方未经第三方许可而冒用的。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2规定以及分析基于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对于货物知识产权担保是个十分重要且复杂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常常引起纠纷,该问题终于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起草1980年公约的最后阶段引起重视,并最终形成了与第41条卖方对所出售货物的权利担保相对应的第42条。《公约》第42条1款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者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不知道的权利或者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更新产权为基础的。该条款阐述了卖方对所出售货物应承担的知识产权方面权利担保义务的基本规则。可以看出 ,公约认为工业产权是从属于知识产权的。那么从严格意义讲“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这样的表述岂不多余非也。因为在有些国家“知识产权”并不为人所知,公约的表述是严谨的。那如何界定“知识产权”呢公约第7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制裁和促进其适用的同意以及在国际贸易遵守诚信的需要。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是地域性,不同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界定不可有完全相同,甚至会相差很大。那么我们在解释公约中知识产权含义时,应考察在知识产权领域占有重要地位的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1971)等中的相关规定。另外,公约秘书处评论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中的第2条第8款。三者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是最广泛的。而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WTO成员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知识产权的范围版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专利等七个方面的主题。②可以看出,《公约》42条所称知识产权是发展而非固定不变的,只能说其最低标准应遵循TRIPS协议所规定的七个方面。同时,公约考虑到实际交易中情况的复杂性,也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买卖滥用权利,在第42条中就买方行使权利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时间以及主观限制条件。根据公约42条1款规定:卖方只能当期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才对买方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卖方在订立合同后才知道存在第三方要求,则可不负责任。该条款包含着对卖方责任的主观限制,“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这句话会引起一些解释上的争议。一般而言,“知道”歧义不大。而绝大部分争论是围绕“不可能不知道”展开的,学者们普遍认为“不可能不知道”与“知道”含义并不相同。但仍然有不同观点,比如著名学者Shinn似乎认为这两个词语意思相同。笔者认为两个词语的含义是不同的。“不可能不知道”似乎给了买方一种证明卖方过错的另一种选择方法,也可以将其解释为卖方过错的一个因素,或者是卖方严重过失的表现。③它包含着卖方应采取某种行动的意思,而且这种行动是他能够“知道”的充分条件。即如果一个人进行了一定活动,他就能够“知道”。这种责任意味着卖方应对双。方考虑到的货物销往国中中否存在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进行调查并及时通知买方。可以说,这种调查是卖方的附随义务,该义务非常重要,如果不存在这种义务,那么卖方就会总是借口自己不知道存在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的情况,那么公约第42条就会失去它的法律意义。作为货物的了出售者,卖方相对于买方更有条件了解货物是否调查是不太符合情理的,以使得公众了解到存在的无形权利。当第三人的权利被公开时,卖方的这种调查义务就是无条件的。即使卖方可以依赖于买方所提供的信息,他们也无法逃避这个义务。实际上 ,认定卖方主观上“不可能不知道”依靠的是推定的方法。显然,如果与货物相关的第三人的专利已经在专利文献上公布,商标、标识等已经登记注册,作为版权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应推定卖方不可能不知道此基权利存在。另外,是否所有的卖方所承担同样的调查附随义务呢如果卖方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它进行调查以查清在某个特定国家是否存在第三人知识产权的义务是毋庸质疑的。相反,如果卖方只是小型对外贸易商仍做如此要求,就不太现实。当然,络时代的到来,信息的四通八达从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此种差异,但要完全消弭还需要时间。地域限制条件。按照公约42条1款a、b项规定,卖方并不是对第三方依据任何一国的法律所提起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都要向买方承担责任,而只是在下列情况下才须向买方负责:(1)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知买方打算把该项货物转售到某一个国家,则买方对于第三方依据该转售法律所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2)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卖方对第三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也就应对买方承担责任,该地域限制条件不易引起争议。但是涉及到一个“对转运途中经过的国家的担保”的问题,公约对这个问题并没有涉及,因为几乎所有的国内立法都规定,专利人对经该国的运输货物不能行使权利。卖方免责条款。《公约》第4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卖方免责的两种情况: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力或要求卖方不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很可能是买方甘愿昌风险来接受有知识产权瑕疵的货物。该条款和42条第1款结合起来解释便会得出一个矛盾的结果。如果发生争议 ,卖方可以会说专利已经公布、商标已经注册,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权利存在;卖方这时可以主张,既然凭专利公布、商标登记推定卖方明知,那也应基于同样理由推定买方明知,买方比卖方更有条件知道第三人知识产权的存在。这样根据第42条第2款a项,卖方就可以免责。④显然该条款不利于买方保护自己的权利,其限制卖方对所出售货物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目标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走的太远。那么,买方应履行何种程度上的调查义务呢从前文的分析知道买卖双方的调查义务不是对等的,卖方的要大于买方的。但是,如果买方有能力或更容易对约定国的知识产权情况作出估计,他就不应该从卖方的担保中获益。因此,对于买方小心谨慎就能发现并且知名度很高的知识产权,买方不能忽视它们的存在。此外,如果买方缔结合同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存在第三人的权利,他有义务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二种免责情形:或者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此种情况下卖方不负担保责任。《公约》42条所涉及的其他问题非善意诉讼的问题。根据公约之规定,如果第三方对买方起诉,以知识产权为基础提出权利或要求,结果获得胜诉,显然卖方违反了公约规定,应对买方承担责任。那么,如果第三方对货物提了某种请求后,由于法律上的依据不足而败诉了,此时卖方是否仍违反了公约41条规定的义务呢有学者认为:尽管第三方的请求不能成立,但买方受到干扰或损失,卖方仍然对此负责。因为买方的本意是买货物而不是买“官司”来打。⑤但是这样是否对卖方的保护有所缺呢对于那种毫无法律依据、目的仅在于贬损买方的信誉的无理请求 ,卖方还要承担责任显然对卖方来说显失公平。如果买方被第三方不轨目的拖入累诉中,买方所购买的货物或许会被施以禁令从而遭受重大损失,最终当第三方败诉却没有能力赔偿时,买方此时又不能向卖方来求偿,似乎买方如果在第三人的告诉中败诉还能从卖方处获得赔偿,而今获得胜诉反倒要自认倒霉。公约没有对此作出说明,也许只能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来进行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公约第42条的规定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发挥了关键性作用。但是,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约虽然实现了其立法的基本目的,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空白和模糊之处。作为国际货物交易中的买卖双方,为避免或减少因知识产权引发的纠纷应当主动采取一些对策。对于卖方而言,就要对货物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检索调查。对于买方而言,也要对货物可能涉及的相关知识产权问题有一个基本了解。一方面应要求卖方提供与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情况的资料;另一方面应就本国、转售国或做其他使用国是否有相同的专利技术、注册商标等问题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向专利机构或专利律师进行咨询。总之,买方卖方为了顺利进行交易都应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进行合作,同时还应该在合同中对一些具体问题进行规定来以避免纠纷。注释:①徐俊,朱雪忠.论知识产权担保[J].知识产权.1999,(3).②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法律出版社,XX,167.③④ChristianRaudaandGuillaumeEtierWarrantyfor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theintemationalsaleofgoodsVindobonaJounalofintemationallawandarbitrationlssuel.XX,30-31,171-172.⑤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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