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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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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三条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有偿转让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转让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

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和国家有关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三条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有偿转让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转让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国资委已于09年4月15日下发了《关于贯彻重庆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4)并提出:重要物权是指土地,房产,帐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在100万元及以上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及以上的其他固定资产。大额债权是指转让帐面值500万元及以上的债权。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金融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同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第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作出决定。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但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转让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第十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清产核资:(一)已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已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且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未满两年的;(二)转让后,转让标的企业仍为国有绝对控股,且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会计核算的;(三)转让参股企业国有股权的。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第十一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二)转让给国有绝对控股企业的;(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四)转让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依据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股权的,需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协议转让其他国有产权,按照企业管理权限,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按照企业管理权限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下列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市国资委决定或批准:(一)转让持有的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二)所出资企业转让土地,知识产权,评估价值500万元及以上的房屋;(三)所出资企业转让直接持有的国有股权。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是指所出资企业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下列事项:(一)转让所持国有股权后,不再拥有国有绝对或相对控股地位;(二)享有标的企业国有权益评估价值在500万元及以上的国有股权转让。(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房屋。各区县(自治县)按《办法》及有关规定确定本区县所属企业子企业(含以下企业)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第十四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转让市级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区县(自治县)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二)转让具有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重要收费公路经营权、重要景区经营权、重要港口经营权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国有股权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三)转让市级企业物权评估价值在100000万元以上、区县(自治县)企业物权评估价值在10000万元以上的。转让区县(自治县)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5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转让企业物权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0000万元的,应当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重要收费公路经营权、重要景区经营权、重要港口经营权等特许经营权的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市国资委已于09年2月11日下发了关于确定《重庆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关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并提出:一、重要收费公路是指连续里程30公里及以上的高速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及以上的一级公路,连续里程60公里及以上并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二级公路,长度500米及以上的四车道独立桥梁、隧道等。重要收费公路经营权包括重要收费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等。二、重要景区是指。。。。。。三、重要港口是指。。。。。。。。。。。。第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第十六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定、决议文件;(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四)律师事务所或转让方的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第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中公开进行,同时应当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第十九条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四)有权机构同意转让的文件;(五)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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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支持转让说明书的相关证明材料。转让说明书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条件。第二十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国有股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其他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仅限国有股权转让);(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仅限国有股权转让);(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二十一条拍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转让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以下50%以上(不含50%)的,应当取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50%以下的,应当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转让其他国有产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以下的,应当取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第二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制。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国有产权权属变更之前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次付款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且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同时应当提供未付款项的担保。分期付款清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转让的;(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转让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前款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扣除全部或部分年薪,同时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批准或者在工作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二)非法干预国有产权转让的;(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四)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第二十八条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国有产权转让、违法办理国有产权权属变更登记、不履行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十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将其持有的经营性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由有权部门履行审批职责。第三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企业兼并、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转让等事宜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伴随转让,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和“以内”,除注明外,均含本数。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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