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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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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山东省水利厅文件鲁水建字〔2008〕14号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水利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各单位:为了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现将《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二○○八年二月三日附件: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

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利厅文件鲁水建字〔2008〕14号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水利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各单位:为了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现将《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二○○八年二月三日附件: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和流域机构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管理制等制度。工程质量与安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贯彻执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建立健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落实完善工程质量责任制。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强化各项安全生产措施,杜绝重大伤亡事故,大力提倡文明施工。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维修及按基本建设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以中央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按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水文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按《山东省水文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厅建设处负责具体工作。流域机构受省水利厅委托,对相应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负责。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下列项目由省水利厅或委托流域机构负责建设管理。(一)各类大型水利工程;(二)跨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三)列入省以上(含省级)投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万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四)项目总投资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以中央或省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六)省水利厅直属单位负责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七)其他应由省水利厅负责建设管理的项目。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应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建设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按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由国家和省负责建设管理的项目,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建设管理。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按照批复的整体建设项目确定工程建设项目责任主体,组建或明确项目法人,对所承担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负责。(一)项目法人的组建1、跨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省水利厅直属项目以及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地方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水利厅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定代表人。2、其他地方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3、组建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的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二)项目法人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正确处理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通过加强管理,达到保证质量与安全、保证工期、节约投资、提高效益的目的。(三)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与所承担工程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四)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为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兼职的,必须配备副职,专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专职副职应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2、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负责过中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3、人员结构合理,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财务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大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10%,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35%,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中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各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可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参照执行,原则上不低于大型工程的80%。4、有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的组织机构,并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定员编制,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五)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要报原审批部门批准。项目法人要有计划的开展业务培训,使管理人员熟悉并掌握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以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第十条项目法人的职责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和挪用。第十一条项目法人的考核管理(一)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考核管理工作。(二)项目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经济负责人等岗位的特点,确定考核内容、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对其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重点考核工作业绩,并建立业绩档案。第三章建设程序第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基本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含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对于防洪度汛等特殊工程项目,按照审批权限,经审批部门同意后,可将某些工作环节进行合并。第十三条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建议书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按照现行的编制规定(程)编制,按本省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第十四条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按照现行的编制规定(程)编制,按本省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第十五条初步设计阶段(一)初步设计应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择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承担,按照现行的编制规定(程)编制,并按本省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二)设计咨询单位必须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变更,须严格履行变更程序,属重大设计变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六条施工准备阶段(一)大中型水利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含招标设计、实施方案等)审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设计文件(含招标设计、实施方案等)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使用。(二)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4、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本办法第四章及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四)工程项目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施工准备方可进行。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2、项目法人已经建立;3、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4、有关土地手续符合国家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实施阶段(一)建设实施阶段是指主体工程的建设实施,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二)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必须提交主体工程开工申请,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工程方能正式开工。开工审批权限严格按照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执行,中央项目从其规定,地方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谁主管,谁审批。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如下条件:1、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已经设立,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项目法定代表人和管理机构成员已经到位;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项目法人与项目设计单位已签订供图协议,且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主体工程三个月施工需要;3、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已经确定,工程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4、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5、主体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已经确定,施工、监理合同已经签订,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6、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7、建设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已落实来源,能够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三)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要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真正起到“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的作用。第十八条生产准备阶段生产准备是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建管结合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第十九条竣工验收阶段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项目即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验收工作按本办法第七章及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后评价阶段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项目的后评价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经济效益评价、过程评价。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的评价。第四章招标投标第二十一条凡属于国家、水利部和本省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二十二条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六)其他特殊项目。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自然资源或地域环境条件限制的;(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四)采用新技术、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或者涉及专利权保护的;(五)属于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招标人,经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自行招标。(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六)熟悉和掌握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规定。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第二十五条省水利厅是全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或 实施细则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实施细则公司办公室6S管理实施细则国家GSP实施细则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大体积混凝土实施细则 ;(三)指导、监督全省水利行业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总结交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的经验;(四)受理省内有关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五)对水利工程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六)组建并管理全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对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与管理;(七)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办法第八条由省水利厅负责建设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第二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地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一般采取事前核准、事中监督和事后备案的方式进行。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招标准备工作的监督;(二)对资格审查(含预审和后审)的监督;(三)对开标的监督;(四)对评标的监督;(五)对定标的监督。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售前,须提前七日将招标文件送达负责项目具体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违规的内容时,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第二十九条大中型水利工程推行无标底招标,特殊工程项目经批准后可采用有标底招标。第三十条招标人在开标前,须提前两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标的具体时间、地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开标活动。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含七人)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原则上最早在评标开始前二十四小时内,由招标人或其代理人在监督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可提前二十四小时。参加评标工作的招标人代表应为熟悉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派员对开、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督人员的监督。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利于保密的原则选定评标地点,所有参与评标工作的人员获知评审项目、评审内容和评审地点后,不得泄漏相关信息。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携带的通讯工具、房间电话,由监督人员集中统一管理。第三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后十五日内,招标人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报告七日内,提出书面备案意见。招标人在办理完备案手续后方可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须按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第三十四条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所在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监督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一)在开标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暂停开标或依法宣布开标结果无效。(二)在评标过程中,监督人员有权检查评委的打分结果,必要时可要求评委对有疑问的打分予以解释。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和相关人员的工作。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另行组织评标或做出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2、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接受的投标文件不足三家的;3、在开评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废标,使得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4、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5、招标人编制的标底出现严重问题的;6、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三十五条对不提交招标报告(含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总结报告以及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水利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六条招标工作、招标人的权责、招标程序、投标单位条件和投标文件的要求等,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省水利厅《关于山东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建立山东省水利工程施工企业及监理单位诚信系统的通知》等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察工作,按照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执行。第五章建设监理第三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等。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总投资 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任务;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无资质等级和超越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建设监理任务,禁止监理单位转让、分包监理业务。第四十二条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监理人员上岗前须经培训,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工作人员从事监理业务时须持证上岗。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监理细则;应根据投标文件的承诺和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施工现场派驻身体健康、专业对口、具备监理资格、能胜任实际工作的足够的监理人员。第四十四条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监理职责,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能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设备质量。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第四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室,对大型项目应当设立工地监理试验室,工地试验室所做试验项目须经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认可。第四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第四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削减或者拖延支付。项目法人可以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协商确定。第六章质量与 安全管理 企业安全管理考核细则加油站安全管理机构环境和安全管理程序安全管理考核细则外来器械及植入物管理 第五十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与安全领导责任制。(一)实行工程质量与安全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实行行业主管部门、工程所在地政府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负总责。(三)实行参建单位工程质量与安全领导人责任制。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与安全负领导责任。(四)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及工程各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按各自的职责对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五)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第五十一条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由省水利厅负责建设管理的项目直接进行质量与安全监督。各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代表政府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强制性监督。(一)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1、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2、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3、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4、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5、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6、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二)工程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1、监督工程各参建单位落实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况。2、审核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3、检查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和操作资格证书情况;4、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情况;5、检查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情况;6、下达隐患整改意见通知书,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与安全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中型工程应当建立质量与安全监督项目站,对建设项目行使政府监督职能。第五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并依法缴纳质量与安全监督费,监督费按批复预算执行。大型工程按年度投资计划确定年度缴纳计划,年初一次性结清年度工程监督费;中型工程应在工程开工前一次性交纳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费。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质量与安全监督费。第五十四条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责任人及其责任。项目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二)任意压缩工期;(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四)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五)强迫工程中标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和向中标单位收取管理费。第五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二)准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三)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四)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五)未按水利工程规程、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设计。第五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二)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四)偷工减料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五)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五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二)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三)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四)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第五十八条实行工程质量检测制度。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隐蔽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砌石及土方填筑工程等主体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其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所选择的质量检测单位须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同意。项目法人委托的质量检测不代替施工单位的自检和监理单位的抽检。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和数量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确定。堤防工程抽捡项目和数量按水利部《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试行)执行;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及自动化监控工程按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水库大坝工程暂按堤防工程执行。工程各参建单位根据需要,均可委托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因参建单位对工程质量发生争端而产生的质量检测,其费用由责任方支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对某项工程内容进行质量检测时,发生的检测费用从工程预备费中列支。第五十九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检测中心站为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指定的具有本省最终工程质量检测权的质量检测单位。第六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经相应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核定,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通过验收和交付使用。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优质施工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第六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事故及质量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举报电话为:0531-86974462。第六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发生质量事故,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本着“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水利工程,应依据相应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十三条工程参建单位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的,可书面提请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进行协调、仲裁。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对本省水利工程质量争端具有最终裁决权。第六十四条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算起,一般不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按合同规定执行。若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承担责任的期限可以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第六十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间设立现场公示牌制度,明确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名称、责任人及工程质量责任人等。第六十六条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第六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第六十八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第六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七十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第七十一条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七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第七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围堰工程;(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第七十四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第七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电(焊)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七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举报电话为:0531-86974384;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第七十七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第七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救援、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事故调查处理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事故“一票否决”制度,凡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申报优质工程。第七章工程验收第七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第八十条法人验收(一)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二)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三)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四)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五)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六)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七)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第八十一条政府验收(一)专项验收1、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2、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二)阶段验收1、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2、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3、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有关竣工技术预验收的规定进行。4、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5、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三)竣工验收1、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2、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3、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4、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最后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5、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6、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7、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技术预验收,汇报并解答有关问题。8、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9、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10、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四)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1、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2、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证书。3、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第八十二条各验收阶段所发现的问题,应当由验收小组或委员会协调解决。主持验收单位对有争议的问题有裁决权,如验收成员中有半数不同意裁决意见,可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八十三条验收权限竣工验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谁主管,谁主持验收,特殊工程从其规定。第八章工程档案第八十四条水利工程档案是指水利工程在前期、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各建设阶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工作是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单位应当将档案工作纳入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明确相关部门、人员的岗位职责,健全制度,统筹安排档案工作经费。第八十五条档案管理(一)水利工程档案工作贯穿于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即从工程建设前期就应进行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在签订有关合同、协议时,应对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提出明确要求;检查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应同时检查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项目成果评审、鉴定和水利工程重要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审查、验收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并作出相应的鉴定评语。(二)项目法人对档案工作负总责,须认真做好自身产生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应加强对各参建单位归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按时向上级主管单位报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登记表》。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建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专职档案人员、档案装具和设备。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充分利用新技术,开展档案数字化工作,建立工程档案数据库,提高档案管理水平,为工程建设与管理服务。(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归档责任,切实做好职责范围内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向项目法人等单位移交的应归档文件材料,在完成收集、整理、审核工作后,应当及时提交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认真做好有关档案的接收、归档和移交工作。(四)工程建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归档工作的直接责任人,须按要求将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如遇工作变动,须先交清原岗位应归档的文件材料。(五)水利工程档案的质量是衡量水利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应将其纳入工程质量管理程序。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把好质量监督检查关,凡参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工程档案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进行质量核定。第八十六条工程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与移交(一)水利工程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系统、规范,并做到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装订整齐、签字手续完备,图片、照片等还应附以有关情况说明,所有归档材料不得使用碳素或兰黑以外的材料书写(包括拟写、修改、补充、注释或签名)。(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认真做好施工记录、检测记录、交接验收记录和签证,整理好变更文件,按规定及时编制好竣工图.竣工图必须由施工单位在图标上方加盖竣工图章,并履行签字手续后,才能作为竣工图保存。竣工图编制形式和深度可按以下情况区别对待:1、凡按图施工,没有变动的,可利用原施工图作为竣工图。2、在施工中,虽有一般性设计变更,但能在原施工图上修改、补充的,可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注明修改部分与修改依据和施工说明后作为竣工图。3、结构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项目改变以及有其他重大变更,原施工图不能代替或利用的,必须重新绘制竣工图。(三)工程施工过程的图片、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材料,要按其种类分别整理、立卷,并应对每个画面附以比较详细的语言或文字说明。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从工程初期就应指定专人负责,认真做好记录并随时加以整理、注释。大中型工程的重大事件、事故,要有完整的文字和声像材料。(四)水利工程档案的移交应履行签字手续。施工单位应负责收集、汇总整理所有工程的档案资料,并交监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向项目法人和工程管理单位移交。(五)竣工图一般不得少于三套,一套交工程管理单位档案部门,一套交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业务部门,一套交工程项目法人档案部门。第八十七条档案验收(一)水利工程档案验收应提前或与工程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凡档案内容与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水利工程,不得通过档案验收;未通过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或通过工程的竣工验收。(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档案人员作为验收委员参加。(三)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验收前要进行档案专项验收。档案专项验收可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初步验收可由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委托相关单位组织进行;正式验收应由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四)水利工程在进行档案专项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工程参建单位对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与归档情况进行自检,确认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已达要求后,可向有关单位报送档案自检报告,并提出档案专项验收申请。档案自检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档案管理情况,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情况,竣工图的编制与整编质量,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性的自我评价等内容。(五)档案专项验收的主持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可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前检查评定,对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应成立档案专项验收组进行验收。档案专项验收组由验收主持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水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必要时,可聘请相关单位的档案专家作为验收组成员参加验收。(六)档案专项验收工作的步骤、方法、内容以及验收意见,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执行。第八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工程情况信息报告制度,并明确专人负责。工程信息报送分月报和年报送制度,月报和年报按有关统计报表规定及时保送。月报送制度,要求每月25日前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内容包括完成实物工程量、关键形象进度、投资到位情况和存在主要问题等。年报内容应增加项目建设概况、工程进度和建设管理经验总结,于每年年终向省水利厅报告一次。第九章稽察、审计和廉政建设第八十九条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接受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工程质量、建设进度、资金管理以及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等进行的稽察和监督,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整改。第九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内部审计,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九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实行“承包合同与廉政建设责任书同签、工程优质与干部优秀共创”的廉政建设活动,杜绝各类腐败行为的发生。第十章附则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九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鲁水建字[1999]50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通知                               抄送:省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                                  山东省水利厅办公室2008年2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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