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城市集中供暖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暖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市民生活品质,维护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暖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研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暖。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集中供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中供暖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中供暖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暖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尖峰锅炉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暖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暖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集中供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暖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暖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暖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暖专项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即将规划建设的集中供暖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燃油、燃气等分散锅炉。热用户因生产工艺对供暖压力、温度等有特殊需求,供热企业不能满足,确需新建分散锅炉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集中供暖管网范围内现有的燃煤、燃油、燃气锅炉,除明确作为供暖系统调峰和备用使用或热用户因生产工艺有特殊需求,供热企业不能满足的天然气锅炉外,其余小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暖专项规划制定改造计划,逐步拆除,限期淘汰。 第九条 在集中供暖管网已覆盖或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将用地规划红线内供暖设施纳入规划设计控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集中供暖工程设计前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用热申请,设计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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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暖管网通道。城市道路未建设到的地方,供暖管网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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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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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需集中供暖的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既有建筑供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 既有建筑改造供暖设施时,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热用户内部供暖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第十四条 供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市城市集中供暖行政主管部及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过程建设单位应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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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企业参加。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合格后将有关资料按规定送城建档案机构归档。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设立、变更、终止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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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市城区居民供用热时间段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异常气候需要延长或缩短供暖期限,报市建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 工业用户和公建用户供用热时间段,由热用户与供暖单位协商确定。对供暖期限、温度、压力、流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已按规定安装热量计量装置的用户,由用户按供暖季自愿选择按表计量或按面积计收热费方式;未安装热量计量装置用户,一律实行按面积计收热费。供暖单位和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仪器、仪表进行检测,并按验表结果核收供暖费。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暖;除突发事件外,确需暂停供暖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热用户。第二十条 供暖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建设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暖,不得无故停止供暖。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开,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四)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 (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六)定期维修、维护供热设施。 第二十二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暖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暖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暖效果的; (二)拆改或者遮挡室内供暖设施的; (三)擅自排放、取用供暖设施内的热能(水)的;(四)拒绝配合供暖单位入户检测、检修的。第二十五条 供暖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或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协商价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计费方式交纳用热费。 第二十七条 凡在金融机构开户的热用户由金融机构按供热企业提交的供暖合同和热用户与供热企业签定的特约委托书进行收费;其它热用户按合同约定方式收费。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暖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第四章设施维护与管理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负责本企业投资统建或政府投资委托经营的设施的维修和安全运行;供暖单位或热用户自己投资建设的供暖设备设施,按相应规范要求由自己维护,也可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偿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条 禁止在供暖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进行建筑、堆料、栽植树木、排放废物废液、开挖、取土、爆破等影响供暖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暖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暖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企业同意。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集中供暖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暖单位查明供暖设施情况。对可能影响供暖设施安全的施工,供暖单位应当派专人负责监护。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弃维护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漏水或者漏汽;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暖设施; (三)擅自增加、减少供暖管线或者散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在供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 (六)其他危害供暖设施和影响供暖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暖工作人员对供暖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集中供暖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培训。供暖工作人员检查供暖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置抢险队伍,设置、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当立即抢修。用户发现供暖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供暖单位报告,供暖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城市供暖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在保证安全前提条件下先施工,并及时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第三十七条 供暖单位应当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暖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做好热用户用热安全宣传工作,健全城市供暖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安全运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暖单位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暖期限、降低供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对盗窃、损毁城市集中供暖设施的,拒绝、阻碍供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