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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文字学·竹书学论文: 释文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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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文字学·竹书学论文: 释文一则復旦大學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中心網站論文 鏈接:http://www.gwz.fudan.edu.cn/SrcShow.asp?Src_ID=1092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和六年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上言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释读及相关问题研究 (首发) 叶 玉 英 厦门大学人文学院中文系;首都师范大学文学院 摘要:在释读《光和六年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上言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的过程中,着重解释了“监临湘”、“例督盗贼”、“自言”、“持”、“种”、“石”、“下石”、“弹处”、“正...

古文字学·竹书学论文: 释文一则
復旦大學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中心網站論文 鏈接:http://www.gwz.fudan.edu.cn/SrcShow.asp?Src_ID=1092 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和六年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上言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释读及相关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研究 (首发) 叶 玉 英 厦门大学人文学院中文系;首都师范大学文学院 摘要:在释读《光和六年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上言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的过程中,着重解释了“监临湘”、“例督盗贼”、“自言”、“持”、“种”、“石”、“下石”、“弹处”、“正处言”、“桉檄”、“不处年中”、“得”、“丧尸”、“广”诸词。从《和从书》来看,当时长沙郡临湘县的平均亩产约在3.44-5.46石之间。东汉末年还有相当数量的自耕农,他们有各自的口分田。精姃留下的十三石田并非口分田,而是具有私有土地性质的田产。从《和从书》来看,当死者没有儿子,也没有父母、妻子的情况下,出嫁的女儿也有继承权,女儿死后,嫡长外甥有继承权。 关键词:和从书;亩产;土地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遗产继承 《光和六年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上言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写在一片封检的正面,是一份民事调解书,为东汉灵帝时期之物。在出土简牍中,像这样详细地记录一宗田地纠纷案的卷宗,难得一见,故而非常重要。简文涉及东汉末年郡县地方行政制度、土地制度、田税、遗产继承、诉讼、法律文书格式等诸多问题。王素先生曾作过释读,[1]但有些字词、文句仍有待解释,有些问题还需要我们作进一步探讨,故不揣浅陋,作此小文,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 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编《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有释文如下:[2] 光和六年九月己酉朔 十日戊午,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叩头死罪敢言之。 中部督邮掾治所檄曰:民大男李建自言大男精张、精昔等。母姃有田十三石,前置三岁,田税禾当为百二下石。持丧葬皇宗事以,张、昔今强夺田八石;比晓,张、昔不还田。民自言,辞如牒。张、昔何缘强夺建田?檄到,监部吏役摄张、昔,实核田所,畀付弹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何叩头死罪死罪。奉桉檄辄径到仇重亭部,考问张、昔,讯建父升辞,皆曰:升罗,张、昔县民。前不处年中,升娨(?)取张同产兄宗女姃为妻,产女替,替弟建,建弟颜,颜女弟条。昔则张弟男。宗病物故,丧尸在堂。后姃复物故。宗无男,有余财,田八石种。替、建皆尚幼小。张、升、昔供丧葬宗讫,升还罗,张、昔自垦食宗田。首核张为宗弟,建为姃敌(嫡)男,张、建自俱为口分田。以上广二石种与张,下六石悉畀还建。张、昔今年所畀建田六石,当分税张、建、昔等。自相和从,无复证调,尽力实核。辞有后情,续解复言。何诚惶诚恐,叩头死罪敢言之。 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言实核大男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 诣在所 九月其廿六日若 这件文书由例督盗贼殷何执笔。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讲的是中部督邮下檄书要求核查民李建与精张诤田之事,最后李建与精张达成和解,签了和从书。经办人是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 “监临湘”,王素先生《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选释》(以下简称《选释》)认为这可能就是下文的“中部督邮”。今按:典籍中未见称督邮为“监+地名”的,而皆称“督邮某某”,如《汉书·冯野王传》:“野王部督邮掾祋祤赵都案验,得其主守盗十金罪,收捕。”《后汉书·列传一一》:“彤闻世祖从蓟还,失军,欲至信都,乃先使五官掾张万、督邮尹绥,选精骑二千余匹,缘路迎世祖军。”《后汉书·列传一九》:“西部督邮繇延,天资忠贞,禀性公方,摧破奸凶,不严而理。”出土文献亦然,东牌楼东汉简牍《侈致督邮某书信》:“客贱子侈顿首再拜,督邮侍前:别亭易忽尔,令缧磨年朔,不复相见。……三五正面”,径称“督邮”;《居延汉简释文合校》(以下简称《合校》)“十一月丙戌宣德将军张掖大守苞、长史丞旗〈猛〉告督邮掾□□□□□□都尉官□写移书到16.4A”,“督邮掾”后边虽然缺文,但可以知道所缺为人名;《甘肃甘谷汉简》:“延熹元年四月庚午朔十二日壬午,汉阳大守济、长史亿下冀中西部督邮□掾术、亮。”“督邮”后缺一字,应为“书”字。“掾”后的“术”、“亮”显然是人名;《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壹:“中部督邮书掾傅氾叩头死罪敢言之4941”,“傅氾”为人名。我们认为“监临湘”当为中部督邮的属吏。《汉官》:“河南尹员吏九百二十七人,十二人百石。诸县有秩三十五人,官属掾史五人,四部督邮史部掾二十六人,案狱仁恕三人,监津渠漕水掾二十五人,百石卒吏二百五十人,文学守助掾六十人,书佐五十人,循行二百三十人,干小史二百三十一人。”四部督邮史部掾有二十六人,可见督邮下面必另有属吏。 从汉简及吴简来看,中部督邮往往由太守兼任,如东牌楼东汉简牍有残文书:“□□兼中部督邮□二二背面”;“嘉禾元年十一月癸亥朔日长沙大守兼中部督邮书掾尤当察□”(《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壹9641);“嘉禾四年二月庚戌朔廿一日庚午长沙大守兼中部劝农督邮书掾昆当……”(《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壹6971);“大守兼中部劝农督邮”(《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叁3886)。东部督邮也有兼任的,如“告兼东部督邮书掾”(《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叁3222)。因为督邮可能是兼职,所以下到各县监察可由其下面的属吏前往。李永就是派往“监临湘”的属吏。《后汉书·志一二》:“(延熹)五年十月,南郡太守李肃坐蛮夷贼攻盗郡县,取财物一亿以上,入府取铜虎符,肃背敌走,不救城郭;又监黎阳谒者燕乔坐赃,重泉令彭良杀无辜,皆弃市。”文中“监黎阳谒者燕乔”即跟简文中的“监临湘李永”的身份相当。《和从书》下文“监部吏役摄张、昔”,《选释》认为“监部吏役”应为中部督邮掾的属吏,是对的。监部也应为督邮的下设部门,“监临湘李永”就是监部派往临湘的属吏。 “例督盗贼”,《选释》认为这可能是指县尉。但正如刘涛先生所指出的:“若殷何为县尉,自有属吏为其操办文书,不必由其本人书写文书。”[3]《和从书》中的例督盗贼殷何显然是李建与精张诤田案的具体经办人,他和监临湘李永的身份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他们为督邮的属吏,另一种可能即他们是临湘县尉的属吏。假如殷何是县尉的属吏,那么他为县尉执笔写回复的文书是完全可能的。不过他写这件文书的口吻应该是依县尉的口吻来写的,而不是按他和监临湘李永俩人的口吻来写。因此第二种可能可以排除。也就是说,监临湘李永和例督盗贼殷何都是督邮的属吏。他们是中部督邮派往临湘县查案的人员。这封文书是他们办案结束后的汇报。尹湾汉简YM6D3反简文云“承丞庐江郡虖娄庄戍故督盗贼以捕斩群盗”,意谓庄戍由督盗贼升迁为承丞是因为“捕斩群盗”有功。廖伯源先生认为督盗贼乃郡太守之属吏,“职主兵卫,防非常,故居则巡察,出则导从,盖犹今之侍卫队长”。[4]现在看来,尹湾汉简中的“督盗贼”并非指“犹今之侍卫队长”的“门下督盗贼”,而更可能是督邮属吏例督盗贼的省称。例督盗贼的职守是捕斩群盗、核查各类案件。 “自言”,居延汉简习见,如《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戍卒唐护等自言责孙游君等143.8”、“甲渠士吏孙根自言:去岁官调,根为卒,责故甲渠施刑宋后,负驷望卒徐乐钱五百后至卒157.11”、“移觻得万岁里郑贞自言夫望之病不幸死,子男赦160.14”、“长安世自言:常以令秋射,署功劳,中矢数于牒,它如爰227.15”,等等。“自言”即自诉,当为汉代公文中的术语,指被害人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这里“言”当解为“诉讼”,读yàn,《集韵》:“牛堰切”。“言”与“讼”可组成同义复词“言讼”。《后汉书·循吏传·许荆》:“人有蒋均者,兄弟争财,互相言讼。”又有“自言书”,如《合校》“给使长仁叩头言:掾毋恙。幸得畜见,掾数哀怜为移自言书居延,不宜以纳,前事欲颇案下使,仁叩头死罪死罪。157.10A”“自言书”即自诉状。 “母姃有田十三石”、“张、昔今强夺田八石”、“宗无男,有余财,田八石种”、“以上广二石种与张,下六石悉畀还建。张、昔今年所畀建田六石……”诸“石”用作计算田亩的单位。“种”当读为zhǒng,即“种子”。以“石”作为计算田亩的单位,就是根据一石种子可以播多少亩地来计算和衡量的。《汉语大词典》“石”字条云:“(石),量词。(今读dàn)。方言。计算农田亩分的单位。周立波《山乡巨变》上六:‘在王家村 ,有两石田,一个瓦屋,还有一座茶子山。’原注:‘一石田是六亩三分。’”周立波是湖南益阳人,益阳古属长沙郡,与临湘紧邻。《汉语方言词典》“石”字条下说“湖南方言。一石或为十亩或为六亩三分”。据了解,一直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湖南很多地区计算田亩的单位仍用“石”,就是指一石种子能播撒多少亩地。有些地方一石等于十亩,有些地方一石等于六母三分。这是市亩。据赵冈和陈仲毅先生计算,东汉每亩折合0.731市亩。[5]那么,十市亩约合东汉13.68亩,六亩三分约为秦汉8.62亩,即简文中的一石田等于13.68亩或8.62亩。 “下石”,《选释》注解16云:“汉简‘石’只分大、小,如《居延新简》有‘入粟大石廿五石’(EPT7.10),《敦煌汉简》有‘入麦小石十三石五斗’(285)。据《齐民要术》卷二大豆条云:‘丁夫一人可治五畝,至秋收,一畝中十六石。’似‘石’又有上、中、下之分。”今按:《选释》以为《齐民要术·大豆篇》“一畝中十六石”意谓“一畝十六中石”。殊误。此例“中”当读zhònɡ,意思是“得到”或“及、达到”。这里“下石”即相当于“小石”。据《居延汉简合校》“入穈小石十二石為大石七石二斗273.9”又“出穈小石三石為大石一石八斗275.2”,可知大石与小石之间的比例为10:6。《和从书》说“母姃有田十三石,前置三岁,田税禾当为百二下石”,从文意来看,这“百二下石”的税,应该是三年的税。“百下石”,若以大石、小石的比例来计算,就是大石,按三年算,平均每年为20.4大石。东汉的田税是三十税一,由此推算,十三石田的产量当为612大石。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与《和从书》无论在时间还是地域上都非常接近,因此,吴简所提供的资料应该最值得我们参考。据吴简,当时熟田的亩租是米一斛二斗、钱七十、布二尺。臧知非先生据此推算当时熟田[6]的亩产远高于三点三斛和四斛。[7]若按一石田等于13.68亩来算,则平均亩产约为3.44大石;若依一石田等于8.62亩来算,则平均亩产为5.46大石。均与臧先生的估算相差不远。由此可见,将“下石”理解成“小石”,是合理的。 “持”,假借为待。“持”、“待”皆从“寺”声,故可通假。《周礼·夏官·服不氏》:“以旌居乏而待获。”郑注:“杜子春云:‘待当为持。’书亦或为持”;《仪礼·公食大夫礼》:“左人待载。”郑注:“古文待为持”;《战国策·西周策》:“秦欲待周之得。”鲍本改“待”为“持”;《荀子·礼论》:“两者相持而长。”《史记·礼书》“持”作“待”;《淮南子·兵略》:“治以持乱。”《文选·五等论》李注引“持”作“待”。 “弹处”,“弹”即“弹治”或“弹压”,指用法律弹压处置。《汉书·帝纪第九》:“见宣帝所用多文法吏,以刑名绳下。”颜师古注:“绳,谓弹治之耳。”《汉书·列传第四六张敞传》:“梁国大都,吏民凋敝,且当以柱后惠文弹治之耳。”“柱后”、“惠文”本皆指法冠,引申指律法。《和从书》“畀付弹处罪法”意谓交付并处以罪法。 “正处言”意谓公正地处理诉讼。“正处”指公正地或正确地处理,如汉蔡邕《故太尉乔公庙碑》:“(公)收阿罗多、卑居,系炖煌 ,正处以闻。”“正处以闻”即正确地处理所闻之事。 “桉檄”,“桉”假借为“案”。“案”即“案牍”,指官方文书。“案檄”即“檄书”,指官府用来征召、晓喻和声讨的文书。居延汉简或简称“檄”,如“私归当道田舍壹宿。今适福如牒,檄到,遣”(《居延汉简合校》217.16);或称“官檄”,如“日病伤汗,未视事。官檄曰:移卒贳卖名籍,会(《居延汉简合校》44.23);或称“移檄”,如“初元四年二月壬午,甲渠鄣候喜谓第七士吏、第四、万岁部候长等:辛巳移檄召”(《居延汉简合校》267.10);或称“府檄”,如“之。府檄曰:殄北守候”(《居延汉简合校》) 174.22)。“府檄”当为“太守府檄书”或“太守都尉府檄书”的简称。如《居延汉简合校》12.1C:“都尉事、司马丞登行丞事谓肩水候官:写移檄到,如大守府檄书律令”,《甘肃敦煌酥油土汉简》简185:“以从事,失亡重事,它如大守都尉府檄书律令”。 “不处年中”,“年中”意指中年、壮年。“不处年中”即未到中年,年轻的时候。从《和从书》来看,自诉人李建是升和姃的嫡长子。李建自称“民大男建……”,可知李建已成年,故“前不处年中,升得取张同产兄宗女姃为妻,产女替,替弟建,建弟颜,颜女弟条”一句讲的至少是十六年前的事。从口吻看,用的是追溯的语气。“前不处年中”当为表示时间的状语,而且与升这个人有关,故“不处年中”解释为“未到中年”或“年轻的时候”于文意十分切合。《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还收有一封匣,上著《中平三年左部劝农邮亭掾夏详言事书》,简文云:“……辞:玄不处年中,备邮亭掾。本与玄有不平……”。将此句中的“不处年中”解为“未到中年”于文意亦顺适。 《和从书》“升取张同产兄宗女姃为妻”一句中,“取”当读为“娶”,“取”前一字“”,《释文》释为“娨(?)”,显然释者不敢确定这个字就是“娨”。今按:字的右边不是“女”字,同简“姃”字作“”可证。细审此字右边上部有两笔,即“彳”旁之“”,“彳”之竖笔似乎向右折,其实那是笔画漫泛。左边上部为“日”字无疑,下部当为寸,而不是“干”,故字当释为“得”。流沙坠简“得”字作“”(简牍一·七),居延汉简“得”字作“”,可资参详。释“得”于文句之释读亦十分顺适。 “丧尸”,“丧”、“尸”同义连言,指人的尸体。人的尸体可称为“尸”,也可称为“丧”,如《春秋·僖公元年》:“夫人氏之丧至自齐 。” 杜预注:“齐侯既杀哀姜,以其尸归。” 《三国志·魏志·武帝纪》:“购求信丧不得,众乃刻木如信形状,祭而哭焉”,还可以“丧尸”连言,如《晋书·列传第四六》:“又孝女曹娥,年甫十四,贞顺之德过越梁、宋,其父堕江不得尸,娥仰天哀号,中流悲叹,便投水而死,父子丧尸,后乃俱出,国人哀其孝义,为歌《河女》之章。”《宋书·列传第五一》:“同里范法先父母兄弟七人,同时疫死,唯余法先,病又危笃,丧尸经月不收。” “以上广二石种与张,下六石悉畀还建”一句中,“广”字的释读还需要进一步探讨。《释文》注一一云:“‘广’原字如此。按:‘广’本为字,有鱼检、鱼埯二切,意指小屋。但用于此处不词。细审原简,下部确实未见墨痕,不像是下部漫漶,上部从‘广’的残字。推测有可能就是‘廣’字的简体。”今按:谓此处“广”为“廣”之简体,于文句之释读亦不能通。要正确理解“广”的含义,首先要搞清楚“下六石”的意思。人们很容易把“下六石”之“下”解为“剩下”,但典籍中“下”未有训为“剩下”者。鉴于此句讲的是田地的分割,我们认为此处“下”当训为“隰”,指低湿之地。《尚书·舜典》:“帝曰:‘畴若予上下草木鸟兽。’”孙星衍《尚书今古文注疏》引马融曰:“上谓原,下谓隰”;《淮南子·修务训》:“于是神农乃始教民播种五谷,相土地宜,燥湿肥墝高下”,高诱注:“高,陵也;下,隰也”;《荀子·儒效》:“相高下,视墝肥”,杨倞注:“高下,原隰也”。《和从书》“广”与“下”对文,犹典籍中“原”、“隰”相对,故“广”当读为“原”,指广平之地。古音“原”在疑母元部,“广”在疑母谈部,声同韵近。 通过以上考释,可见将《和从书》翻译成现代汉语如下: 光和六年九月己酉朔十日戊午,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叩头,冒死呈文: 中部督邮掾治所下檄书说:平民成年男子李建自诉,告成年男子精张、精昔等人。李建自诉说:“我的母亲姃有田十三石,事前已添置了三年,田税当为禾一百零二小石。待皇祖父宗的丧事办理完毕,张、昔强夺其中的八石田。等我知晓,张、昔却不把田还给我。”以上是平民的自诉,言辞如同牒上所书。张、昔为何强夺建的田?中部督邮的檄书到了以后,监部吏役拘捕了张、昔二人,核实了田地所在之处,交付并处以罪法,明确地附上证据,公正地处理诉讼。殷何叩头死罪死罪。接到檄书就径直来到仇重亭的所在地。拷问张、昔二人,审问李建的父亲升的供词。三人都称:升,罗县人。张、昔为本县的平民。先前年轻的时候,升得以娶张的同胞兄长宗的女儿姃为妻,生女儿替,替之弟建、建之弟颜,颜之妹条。昔则是张之弟。宗病去世,尸体停在厅堂。后来姃又死了。精宗没有儿子,留有遗产,田八石种。替、建都还年幼。精张、李升、精昔处理完精宗的丧事。李升回到罗县,精张、精昔擅自耕种精宗留下的田地。首先核实精张为精宗之弟,李建是姃的嫡男。张、建各自有口分田。以上广平之地二石给张,低湿之地六石都交还给建。张、昔今年所给建的六石田,田税由张、建、昔等分摊。互相和解,依从双方之意。不再证验调查,尽力核实。供词如若有新的情况,则继续调解使之实践诺言。何诚惶诚恐,叩头,冒着死罪呈文。 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核实成年男子李建与精张争田互相和解书 晋谒中部督邮 九月其廿六日诺 二 《和从书》虽然仅仅是一份公文书检,但它的史料价值却不容低估。其中谈及东汉地方行政制度、田税、亩产、亩制、土地制度、遗产继承等诸多问题,值得我们作进一步的探讨。关于东汉地方行政制度的问题,我们在释读的过程中已作了详细的说明。这里重点谈谈亩产、自耕农、土地制度和遗产继承等问题。 (一)亩产 上文我们考释“下石”时,推算东汉灵帝时期长沙临湘水稻平均亩产约在3.44-5.46大石之间。这个估计会不会太高呢?一般认为汉代粮食平均亩产为2-3石,[8]杨际平先生认为3石的估计还偏高。他同意有的地方亩产可能达到2-3石,但就全国而言,平均亩产当在1石上下。[9]尽管学者们对亩产的多少还纷争不断,但有一点是有共识的,即粮食亩产有地区差别,而且差别很大。如银雀山汉简《田法》所记载的战国粮食亩产量为:“岁收,中田小亩亩廿十斗,中岁也。上田亩廿七斗,下田亩十三斗,太上与太下相复以为率”,[10]意即中田大亩4.8石,上田6.48石,下田三3.12石。银雀山出土于今山东临沂,是历史上农业发达地区,因此在战国时期粮食产量就比较高,不足为奇;再如张家山汉简《算数书•程禾》有三组数据:第一组“取程十步一斗,今干之八升,问几何步一斗。得曰:十二步半一斗。”按大亩计算,亩产湿的为二点四石,干的为一点九二石;第二组“ 程三十七步得禾十九斗七升”,折算每大亩亩产十二点八石;第三组“取程五步一斗,今干之一斗一升(按,干的反比湿的多,显然有问题,今不采用)”,按大亩计算,亩产湿的为四点八石。另外,《耗租》说:“取程七步四分步一斗,今干之七升少半升”,折算亩产湿的约为三点二石,干的约为二点四石。这说明两个问题,一是不同等级的田地亩产相差很大,二是亩产的计算有干、湿两种算法。造成粮食亩产的差别还有土地肥瘠、耕作技术等原因。如宁可先生分汉代粮食亩产为三组,第一组是普通旱田或某些水浇地,平均年每大亩产粮在大石二石到四石之间;第二组是水利田,最高产量为每大亩产粮十石;第三组是特殊耕作法如采用代田法一大亩五到六石,区种法中田一大亩十三石。[11]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再加上有三国吴简的资料作参照,我们根据《和从书》估算出来的粮食亩产量,应该有一定的可信度。 (二)口分田、自耕农与汉代土地制度 《和从书》中出现一个术语“口分田”引起我们注意。简文曰:“张、建自俱为口分田”。通常以为“口分田”是唐代实行均田制后才有的词,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理解简文中的“口分田”一词?首先,我们应该承认汉代的“口分田”与北魏以后“均田制”下的口分田是不同的土地制度下的不同产物。汉代的土地制度是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与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自耕农小土地所有制三者的结合。汉代的“口分田”是与“名田”、“授田”、“赐民公田”、“赋民公田”相联系的。汉代的“口分田”是国家分给自耕农的土地。贺昌群先生称之为“公田制下的均田”。[12]他认为秦汉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基本内容是计口授田。人民所受的田地称为“分地”、“分田”或单称“分”。因此他以为《汉书·匈奴传》、《后汉书·仲长统传》、《汉书·王莽传》中“各有分地”、“分田无限”、“分田劫假”诸语中,“分地”就是“份地”、“分田”应读作“份田”。[13]赵俪生先生认为如果贺先生的这个看法可以确立的话,那么,汉初的“受(授)田”,恰好是界在井田制的“私田”之后、均田制的“口分田”(“露田”)之前的一种类似形态,并且从无论拓跋族或女真族、满洲族的早期历史上都不约而同出现过“计口授田”中,都可以找到这种类似;[14]其次,汉代有“口分田”的自耕农占农民中的绝大多数。从《和从书》来看,李建、精张有自己的口分田,其身份无疑是自耕农,即编户齐民。在当地,跟他们身份一样的自耕农一定不在少数。四川陴县犀浦发现的东汉残墓,左墓门是由一块“簿书碑”改作而成,碑文有“田八亩,质四千”;“田卅亩,质六万”;“田顷五十亩,直卅万。何广周田八十亩,质……”;“元始田八□□,质八万。故王汶田,顷九十亩,贾卅一万。故杨汉……”,[15]所载最多有田顷九十亩,最少的八亩,皆当属自耕农。另有五户是有家奴的,如“王岑田□□,直□□万五千;奴田、婢□、奴多、奴白、奴鼠,并五人……”;“奴立、奴□、□鼠,并五人,直廿万;牛一头,万五千。田二顷六十……”;“五人,直廿万;牛一头,直万五千;田□顷……”等,[16]这些应是当时小地主的家资。江陵凤凰山十号墓汉简有“郑里廪簿”,是西汉景帝时期政府贷粮食给郑里民户的记录,同时也记载了各户的田亩数。[17]廪簿所记共二十五户,能田者六十九人,人口一百零五左右。土地六百十七亩,最多的农户五十四亩,最少的八亩;居延汉简也有关于自耕农的资料,如“居延西道里公乘徐宗有田五十亩”(《居延汉简合校》24.1B);“置长乐里乐奴田卅五,贾钱九百”(《居延汉简合校》557.3)等。吕苏生先生认为汉代自耕农人数最多,占农民阶级以及全部人口的绝大多数。据有关文献记载,西汉和东汉人口最多时分别为五千九百多万和五千三百多万。这些人口,一般都占有一定数量的土地,即所谓编户齐民。自耕农的人口,至少不会低于总人口的百分之六十或百分之七十;[18]第三,东汉中后期仍有大量国有土地。赵俪生先生指出:“国有土地的数量是很庞大的。这说明自从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形成以后,它对土地的干预力量,一直是十分强有力的。” [19]《汉书·地理志》刘昭补并注曰:“应劭《汉官仪》曰:‘质帝本初元年,户九百三十四万八千二百二十七,口四千七百五十六万六千七百七十二,垦田六百九十三万一百二二十三顷三十八亩。”《晋书·地理志》云:“至桓帝永寿三年(公元157年),户千六十七万七千九百六十,口五千六百四十八万六千八百五十六,斯亦户口之滋殖者也”。可证其说。 接下来我们要讨论的是李建之母姃留下的十三石田地的性质。简文说“前置三岁”,如何解读“置”字?我们认为“置”可作两种解释,一种可能是这些田地是李建的外祖父精宗通过土地买卖添置的。东汉时期,土地兼并、土地买卖现象很普遍,因此不难理解;还有一种可能是这些地是精宗开垦而得的自留地。后文说“张、建自俱为口分田”,因此,可以肯定这十三石地与口分田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这些地不是公田,而是具有私有土地性质的田产。 (三)遗产继承 关于《和从书》所涉及的财产继承问题,曹旅宁先生曾有论及。他认为李升是赘婿,并指出赘婿无继承权。[20]我们认为李升并非赘婿,理由是:第一、《和从书》说“前不处年中,升得取张同产兄宗女姃为妻,产女替,替弟建,建弟颜,颜女弟条。”“取”即“娶”;第二、李升与精姃之子建姓李而不姓精,可见李升并非赘婿;第三、《和从书》又说“替、建尚幼小。张、升、昔供丧葬宗讫,升还罗,张、昔自垦食宗田。”因为李替、李建还小,所以李升协助精张、精昔处理完精宗的丧事后就回到罗县。也说明精姃是嫁给李升,而不是李升入赘,所以李升与精姃以及他们的四个孩子李替、李建、李颜、李条都随李升生活在罗县。也因此对精宗所置田产不清楚,精张、精昔二人才得以侵占这份遗产;第四、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置后律》:“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379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380”继承人的顺序为:子男—父、母—妻子—女儿—孙子—外孙—祖父母—同产子(侄)。今以《和从书》观之,精宗无子,估计亦无父母和妻子,故其产业由已出嫁的女儿继承。因为无子,必定无孙,故其遗产可由其外甥继承。李建作为外甥,完全可以继承外祖父的遗产,不必以为李升是赘婿。 李建上有姐姐李替,下有弟弟李颜、妹妹李条,但只有李建可以继承外祖父的遗产。可见即使到东汉末年,嫡长子优先继承权仍然得以严格执行。 此外,以往的研究以为只有未婚的女儿才有遗产继承权,现在看来有值得商榷之处。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故律曰:死夫以男为后。毋男以父母,毋父母以妻,毋妻以子女为后。180” 张建国先生认为这里“子女”指的是死者的女儿。[21]但他没有说明是未婚的女儿还是已婚的女儿。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置后律》:“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384”此指女子出嫁前继承父母财产。《和从书》中精姃是嫁出去的女儿,但因为精宗无子,也没有父母和妻子,所以精姃也享有继承权。 三 以上我们对《和从书》作了详尽的释读,并就汉代地方行政制度、亩产、土地制度、自耕农、遗产继承等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不过,有些问题还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如我们认为口分田与通过土地买卖、开荒等途径得来的私有土地在性质上有所区别,但未能具体地指出它们之间的不同之处;又如,由于简文语焉不详,所以我们无法断定精姃在继承其父亲精宗的遗产后是不是住在其父家中,她是死于精家还是李家?因此我们也无法知晓女儿出嫁后再继承父亲的遗产是否应该回到娘家。尽管如此,我们仍然相信,对《和从书》的研究,有助于解决一些东汉的历史问题。汉简中时代明确的东汉资料不多,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应该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 注释 [1]王素:《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选释》,《文物》2005年12期。 [2] 以下引用释文皆称《释文》。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编《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文物出版社,2006年。 [3]刘涛:《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的书体、书法与书写者——兼谈汉朝课吏之法、“史书”与“八体六书”》,收入《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87页。 [4]廖伯源:《简牍与制度》,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第133页。 [5]赵冈、陈钟毅:《中国土地制度史》,北京:新星出版社,2006,第53页。 [6] 臧知非先生认为“熟田”是指国家规定的作为纳租依据的统一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良田。参看臧知非《三国吴简“旱田”“熟田”与田税征纳方式》,《中国历史》2003年2期。 [7]臧知非:《吴简“旱田”“熟田”与田租征纳方式》,《中国历史》2003年2期。 [8]吴慧、裘锡圭、宋杰、臧知非、于琨奇等先生皆主此说。参看吴慧《中国历代粮食亩产研究》,北京:农业出版社,1985年,第123-127页;裘锡圭《汉简零拾》,《文史》第十二辑,第11页;宋杰《<九章算术>与汉代社会经济》,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19-121页;臧知非《汉代田租及相关问题》,《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1年3期;于琨奇《秦汉小农与小农经济》,合肥:黄山书社,1989年。 [9]杨际平:《从东海郡<集簿>看汉代的亩制、亩产与汉魏田租额》,《中国经济史研究》1998年2期。 [10]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文物》1985年4期。 [11]宁可:《有关汉代农业生产的几个数字》,《北京师院学报》1980年第3期。 [12] [13] 贺昌群:《汉唐间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64年,第158-161、25-27页。 [14]赵俪生:《中国土地制度史》,济南:齐鲁书社,1984年,第59页。 [15] [16]谢雁翔:《四川陴县犀浦出土的东汉残碑》,《文物》1974年4期。 [17]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7期。 [18]吕苏生:《汉代自耕农的社会地位及其与地主阶级的关系》,《中国古代史论丛》第七辑,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37-38页。 [19]赵俪生:《试论两汉的土地所有制和社会经济结构》,《文史哲》1982年第5期。 [20]曹旅宁:《<二年律令>与秦汉继承法》,《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1期。 [21]张建国:《谈秦汉时的一条珍贵的有关继承权的律文》,《法学杂志》1996年5期。 The Bamboo Slip of Eastern Han Dynasty in Changsha East Pailou(东牌楼)" Guanghe (光和)Six Year Linxiang (临湘)Supervisor Liyong and Routine Thieves Supervisor Yinhe Make a Report about a Disputing for Real Estate among Lijian and Jingzhang but Result in Reconciliation Ye-Yuying (Literary Academy Capital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9, Chinese department, Humanities Institute Xiamen University ,Xiamen 361005) Abstract: In this article, firstly,we explained some words, such as “Linxiang Supervisor”(监临湘), “Routine Thieves Supervisor”(例督盗贼), “ZiYan”(自言),“Hold”(持),“Seed”(种), “Dan”(石)”, “Xia Dan”(下石), “Impeach and Punish”(弹处), “Right to deal with litigation”(正处言), “Dispatch Book”(桉檄), “Not in middle age”(不处年中), “get”(得),“dead”(丧尸),“broad” (广),and so on. Secondly, We could learn from the Reconciliation Book(和从书) that the average yield per mu was between 3.44 and 5.46 dan(石) at Linxiang county in eastern Han Dynasty. In that, there also had a number of land-holding peasants. They possessed their own population distribution fields(口分田). The 13 dan(石) land that Lijian inherited form his mother Jingzheng wasn’t population distribution fields(口分田), but was privately owned. Thirdly, daughter who had get married also had the right of inheritance when the dead didn’t has son, parents and wife. After the daughter died, her eldest son had the right of inheritance. Key word: Reconciliation Book, Yield, Land System, Inheritance 收稿日期:2009年6月13日 發佈日期:2010年2月27日 頁碼: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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