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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课件(高等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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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课件(高等规划)高等政法院校法学规划教材国际法CHAPTER1Introduction第一章导论〔本章重点〕1.国际法的法律性质。2.现代国际法的特点。3.国际法渊源之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4.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第一节TheconceptofINTL国际法的概念一、国际法的定义和特征(一)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二)国际法的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2.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3.国际法的效力及于...

国际法课件(高等规划)
高等政法院校法学规划教材国际法CHAPTER1Introduction第一章导论〔本章重点〕1.国际法的法律性质。2.现代国际法的特点。3.国际法渊源之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4.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第一节TheconceptofINTL国际法的概念一、国际法的定义和特征(一)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二)国际法的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2.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的方式制定的。3.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4.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国际法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本身单独或集体的力量强制实施。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一)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其表现形式。(二)国际法是由作为国际法制定者的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三)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四)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具有强制性。三、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指国际法何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国际法学者提出了各种不同的主张和理论。(一)自然法学派(Naturalists)自然法学派否认有任何实在的国际法,认为一切国际法规则都只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自然法,他们提出所谓人类良知、人类理性、人类法律意识等一些抽象的自然法概念,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二)实在法学派(Positivists)实在法学派完全抛弃自然法,他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由于国家的承认;国际法的规则是用归纳的方法从国际交往史上去推求;“公认”是国际法的惟一基础。(三)格老秀斯学派(Grotians)(HugoGrotius雨果.格老秀斯)格老秀斯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主要是自然法,其次是协定。这个学派采取了折中主义立场,承认协定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之一,同时认为“人类理性”也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四)新自然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分为社会连带法学派和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法学派。社会连带法学派(DoctrineofSocialSolidarities)反对国家主权观念,认为一切法律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这一社会事实,通过人类法律良知,社会规则实现为法律规则,而对社会的个人具有强制性。规范法学派(NormativeSchool)反对国家主权观念,否认国家意志创造法律之说;认为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出自上一级法律。(五)新实在法学派新实在法学派,亦称新现实主义学派。这一学派有各种不同的学说,其中较为流行的有两种:权力政治学说和政策定向学说。权力政治学说(TheoryofPowwerPolitics)认为,国际政治支配着国际法,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政策定向说(Policy-orientedTheory)认为,权力的表现是政策,因此,政策是决定因素。(六)学者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之间的协议1.国家间的协议反映了各国的协调意志。2.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定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定的法律文件。3.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第二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HistoricalDevelopmentofINL一、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一)国际法的产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并存;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二)国际法的发展阶段1.古代国际法(中世纪及以前的时期)(1)EarlyOrigins古代国际法――国际法的萌芽。特点:内容零散,形式原始,与宗教观念相混合,分别在不同的地区形成和适用,并无普遍效力,带有明显的区域性。(2)TheMiddleAges中世纪国际法――萌芽阶段。皇帝与教皇处于最高的统治地位。否定了其他国家的主权,国际关系不能正常发展。各国的争端只须诉诸教皇和皇帝,不必诉诸国际法。2.近代国际法――形成阶段。(1)近代国际法产生的 标志 禁止坐卧标志下载饮用水保护区标志下载桥隧标志图下载上坡路安全标志下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下载 ――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威斯特伐利亚和约》(2)确立了一系列调整近代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3)国际法的领域进一步扩大,并且得到了系统的发展,使近代国际法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独立体系。(4)其他影响因素:格老秀斯1625年出版《战争与和平法》,系统地阐述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为近代国际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特别是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对近代国际法发展的影响是巨大的。3.现代国际法(一战以后――现在)。一战后:(1)签订了《国际联盟盟约》,建立了国际联盟——世界上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组织(2)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设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司法机构。(3)1928年签订了巴黎《非战公约》,反对以战争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废除“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二战后:建立了普遍性国际组织联合国。国际法的新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认了一系列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禁止使用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和诚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等。(2)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的扩大:调整对象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3)国际法内容的更新。改革了一些旧原则和旧制度,确立了一些新原则和新制度。例如,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和解决国际纠纷的方法的原则被废除了。(4)国际法的日益系统化和法典化。(5)国际法产生了许多新分支。其中主要有外层空间法和空气空间法、国际组织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国际经济法等。二、中国与国际法(一)古代中国也有国际法的萌芽。(二)16世纪~17世纪在欧洲产生的国际法到19世纪才传到中国。(三)从1842年到1949年中国基本上没有享受到国际法的权利。1864年,清政府同文馆总教习丁韪良,把1836年出版的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译为汉文,称为《万国公法》。这是介绍到中国来的第一本国际法著作。(四)1949年以后中国以一个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登上了国际舞台。(五)当今中国在对外关系的实践中对国际法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第三节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主体(SubjectofInternationalLaw),是指“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即直接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基于这个定义,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应理解为权利能力主体和行为能力主体地位的有机融合。国际法主体应具备以下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应具备直接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第二,应具备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对于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国际法学界长期存在争议。在近代国际法时期,许多著名的国际法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这种观点在现代仍然得到了一定的支持。不过,随着现代国际关系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承认国际法的主体除了国家之外,还应该包括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同时,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也日渐明晰。(一)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二)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三)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四)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第三节国际法的渊源SourcesofInternationalLaw一、概述(一)关于国际法的渊源,中外国际法学者各有不同的解释。主要有以下两种:1.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方式或程序;2.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Article38(1)oftheStatuteofthe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ICJ)isthemostauthoritativestatementaboutthesourcesofinternationallaw.TheCourt,whosefunctionistodecideaccordingtointernationallawsuchdisputesasaresubmittedtoit,shallapply:(a).internationalconventions,whethergeneralorparticular,establishingrulesexpresslyrecognizedbythecontestingstates;(b).internationalcustom,asevidenceofageneralpracticeacceptedaslaw;expressestheuniversalperceptionabouttheenumerationofsourcesofinternationallaw。(二)《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说明。该条规定:(c).thegeneralprinciplesoflawrecognizedbycivilizednations;(d).subjecttotheprovisionsofArticle59,judicialdecisionsandtheteachingsofthemosthighlyqualifiedpublicistsofthevariousnations,assubsidiarymeansforthedeterminationofrulesoflaw.(二)《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说明。该条规定:1.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2.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着“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一)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Treaties)从国际条约的内容和宗旨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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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造法性条约:以确立或更改国际法规范为内容,参加国家多,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契约性条约:其内容通常不超出现行国际法规范的范围,而且只对少数缔约国有效,不具有一般国际法约束力,不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二)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Custom)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是国际法主要渊源之一。作为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通例之存在。通例(usage),又称常例或惯例,指各国对某种事项长期重复地采取的类似行为。这种行为,由于为国际社会的许多国家长期和反复地采取,形成某些公认的规则。——“物质因素”。2.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这些通例按照国际法为必须的和正当的信念下形成的——“心理因素”。(二)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PrinciplesofLaw)1、各国学者对“一般法律原则”的不同理解(1)一般法律原则就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基本原则。(2)一般法律原则是从“一般法律意识”中引申而来。(3)“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的某些共有的原则,例如时效原则等,这些原则在各国法律体系中都是采用的,只是解释有所不同。2、《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第38条规定为“为文明各国所承认”,可以理解为“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的一些共同的原则”。三、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不是直接渊源(一)司法判例(judicialdecisions)1、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法庭所作的判例。2.对于认证、确定和解释法律原则有十分重要的作用3、国际习惯形成的一个方面。(二)国际法学说(theteachingsofpublicists)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对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有重大影响。如:格老秀斯的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三)国际组织的决议(resolutionsof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s)多指普遍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如联合国大会决议),是一种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如联合国大会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等。第四节国际法的编纂一、概述(一)国际法编纂的定义国际法编纂是指把不系统和不成文的国际法规则编成条文化和系统化的法典。(二)国际法编纂的形式1.全面编纂:把所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编纂为一个法典;2.个别编纂:分别按国际法的不同部门编纂为许多部门法典。(三)国际法编纂的类型1.非官方编纂(民间编纂):私人或非官方学术团体的编纂。2.官方编纂(政府间的编纂):即由国际外交会议或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编纂。二、国际法编纂的历史发展(一)始于18世纪的私人和学术团体的编纂(二)19世纪以来开始了采取召开外交会议制定国际公约的方式进行的官方编纂(三)一战后国际组织开始了对国际法的编纂三、联合国与国际法的编纂(一)二战后国际法的编纂工作主要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进行(二)国际法委员会的任务1.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就国际法尚未规定的”一些问题或“各国实践尚未充分发展成为法律的”一些问题拟定公约草案,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2.国际法的编纂:编纂现有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使国际法更加精确地条文化和系统化。(三)编纂的程序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选题(或由大会提出选题)——委员会草拟公约草案——提交大会讨论通过。公约草案一般由大会召开外交会议讨论通过,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第五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概述(一)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处于国内法之下,从属于国内法,是次一等的法律。(二)国际法优先说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同一的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内,国际法位于国内法之上,在国际法之下有许多并立的国内法;国内法的效力是国际法赋予的;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一个最高规范“条约必须遵守”。(三)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因为它们的调整对象和法律效力根据不同。二、国际法与国内法是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一)国际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则来自国内法,国内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则来自国际法。(二)国际法作出原则规定,国内法可以为了实施国际法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国内法的一些规定的实施,也需要国际法的配合。(三)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按照主权原则对属于国内管辖事项所制定的国内法,国家也不能用国内法的规定来改变国际法的现行原则、规则和制度。三、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一)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1.对于国际习惯法规则,各国的做法基本一致:只要国际习惯法规则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即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2.对于条约规则,各国在国内适用的做法不同,大体有两种方式:(1)转化(transformation)即由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规则转变为国内法,在转化情况下,国家将通过执行该国内法来实施国际法,而不是直接实施国际法。(2)纳入(incorporation)即由宪法或法律规定国际法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国家可以直接适用,无须转化为国内法。(二)国内法在国际裁判中的作用1.掌握该争端的法律背景,并从有关的国内法中找到可以引用的证据和原则。2.“可抗辩性”:当甲乙两个当事国在国际法庭上进行诉讼时,甲方提出它的诉讼主张后,乙方援引其国内法加以反驳,假如乙方所援引的国内法是符合国际法的话,它的抗辩是合法的。(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1.推定国内法与国际法并无冲突。2.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国际条约。3.国家修改国内法,使该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法的规定相一致。(四)中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1.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2.将国际法转化国内法。我国为了实施我国缔结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一些专门条例。例如,我国为了实施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和豁免条例》。3.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4.关于国际习惯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未作规定。《民法通则》和《海商法》中所称的“国际惯例”,主要是指国际商业惯例,与国际习惯是有区别的。〔本章小结〕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第二,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第三,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第四,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不容置疑,国家间的协议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平行说、国际法和国内法是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主要有转化和纳入两种方式。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本章重点〕1.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特征。2.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3.国家主权平等原则。4.不干涉内政原则。第一节概说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是指在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许多原则和规则中,那些被国际社会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现代国际法基础而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1.国际社会公认。2.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强行法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1.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国际法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法的范畴。2.两者的区别在于:强行法规则并不必然包含全局性、普遍性原则的特点。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一)17世纪~18世纪资产阶级提出了一些具有民主性的指导国际关系的原则,如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国家平等原则等。(二)一战以后~现在创立了一些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使国际法形成一个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三)《联合国宪章》确定了七项国际法基本原则1.各国主权平等原则。2.各民族平等及自决原则。3.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5.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原则。6.依照宪章进行国际合作原则。7.善意履行宪章所负义务原则。上述原则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的原因:(1)宪章是迄今拥有会员国最多的一项多边条约。(2)宪章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形成和趋于完善的重要标志和里程碑。(3)宪章之后形成的各种国际文件中所规定的或新产生的原则都是在宪章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础上引申和发展的。(四)《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五)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2.互不侵犯。3.互不干涉内政。4.平等互利。5.和平共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被各国所接受的原因:(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仅完全同《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一致,而且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作了高度概括和重要补充,使其内容更加丰富充实。(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来的,这对国际法基本原则而言,是一个创造性发展。(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坚持了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每项原则都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第二节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一)国家主权概念1.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固有的权力,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事务的权力。2.国家主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对内的最高权;(2)对外的独立权。(二)国家主权的发展1.法国政治思想家让•博丹在1577年《论共和国》:提出了中央集权国家主权学说。2.格老秀斯:提出了国家主权概念。3.卢梭在1754年《献给日内瓦共和国》:提出人民和主权者是同一的思想。4.帝国主义阶段,为了适应垄断资产阶级的需要,否定主权、绝对主权和有限主权等理论纷纷出笼。(三)各国主权平等1.各国法律地位平等。2.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4.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5.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6.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四)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1.尊重国家主权就是尊重国家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任何国家和国家集团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侵略和干涉。2.国家领土主权就是指国家对其领土拥有的所有权和管辖权。3.尊重国家领土完整就是指国家领土主权不受侵犯,即国家领土不可蚕食、不可肢解、不可侵占。国家领土主权的所有权和管辖权是不可分的。二、不干涉内政原则(一)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提出和确立1793年法国宪法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概念和内容不干涉内政原则:指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内政: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一国内政问题的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之事件以及该管辖和在管辖中的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国际法。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内容:1.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2.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3.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励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另一国之内争;4.使用武力剥夺各民族特性构成侵犯其不可移让之权利及不干涉原则之行为;5.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6.所有国家均应尊重各民族及国家之自决及独立权利,俾能在不受外国压力并绝对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情形下,自由行使。(三)帝国主义干涉他国内政的形式和所谓法律根据1.帝国主义干涉他国内政主要形式有:武装干涉、经济干涉、外交干涉、策划内战和颠覆政权等。2.所谓的法律根据。(1)“依据权利”就是指依据不平等的条约所规定的权利。(2)“合法政府邀请”往往就是指应其扶植起来的傀儡政府的邀请,有时还是不请自来。(3)“人道主义”只不过是帝国主义国家借“人道主义”之名行侵略之实而已。三、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一)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的含义1.《国际联盟盟约》对战争作了限制性规定。2.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宣布废止战争。3.《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4.《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1)非法使用威胁或使用武力永远不应用为解决国际争端之方法;(2)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在国际法上应负责任;(3)各国均有义务避免从事侵略战争之宣传;(4)各国皆有义务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他国现有之国际边界;(5)各国皆有义务避免对享有民族自决权的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6)各国皆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包括雇佣兵在内,侵入他国领土;(7)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8)各国皆应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国际法所负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二)侵略定义1.1974年联合国大会《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1条: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2.第3条规定:下列行为不论是否经过宣战都构成侵略行为。(1)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另一国的领土;或因此种入侵攻击而造成的任何军事占领,不论时间如何短暂;或使用武力吞并另一国家的领土或其一部分;(2)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轰炸另一个国家的领土或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领土使用任何武器;(3)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封锁另一个国家的港口或海岸;(4)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攻击另一个国家的陆、海、空军或商船或民航机;(5)一个国家违反其与另一个国家订立的协定所规定的条件,使用其根据协定在接受国领土内驻扎的武装部队,或在协定终止后,延长该项武装部队在该国领土内的驻扎期间;(6)一个国家以其领土供另一国家使用让该国用来对第三国进行侵略行为;(7)一个国家或以其名义派遣武装团体、非正规军或雇佣兵,对另一国家进行武力行为,其严重性相当于上述所列各项行为;或该国实际卷入了这些行为。3.下面两种战争不在被禁止之列:(1)联合国按照宪章规定合法使用武力;(2)在殖民主义和种族主义政权或其他形态的外国统治下的人民和民族为争取独立解放而进行的民族独立战争、解放战争和反侵略的自卫战争。四、国际合作原则(一)《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二)《国际法原则宣言》把国际合作确定为国家之国际义务1.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2.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并消除一切形式之种族歧视及宗教上之一切形式之不容异己;3.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其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4.联合国会员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5.各国应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以及在科学与技术方面并为促进国际文化及教育进步,彼此合作;6.各国应在促进全世界尤其发展中国家之经济增长方面彼此合作。(三)《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把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指导原则之一,并作了具体的、详细的规定。五、各民族平等和民族自决原则(一)发展与确立1.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了民族自决问题2.十月革命时期:列宁提出了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自决原则3.《联合国宪章》——第一个确认民族自决原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文件4.1952年《关于人民与民族自决权》: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民族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5.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6.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对民族自决原则的规定更加具体和明确,并作了重要发展。(二)民族自决原则的含义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应该强调指出:不得将民族自决原则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地破坏或损害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这就意味着,任何外国都不得假借民族自决名义对独立国家进行煽动、挑拨或策动民族分裂活动,破坏该国的独立和领土完整。六、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一)发展与确立1.1899年和1907年两个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2.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将不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规定为成员国的义务,创立了国际上第一个国际常设法院,开创了以司法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3.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国家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为何,只用和平方式解决。4.1928年国际联盟大会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对和解、仲裁及司法解决方式作了明确规定。5.《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款:所有会员国应该用和平方法解决它们的争端。(二)《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1.各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或其选择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决。2.争端各当事方遇未能以上述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之情形时,有义务继续以其所商定之他种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3.国际争端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促使情势恶化致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之任何行动,并应依照联合国之宗旨与原则而行动。4.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解决。七、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一)发展与确立1.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由“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这一古老的国际习惯演变而来的。2.《联合国宪章》序言明确要求:各会员国“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第2条第2款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二)《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1.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2.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3.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在依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之国际协定下所负之义务。〔本章小结〕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在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许多原则和规则中,那些被国际社会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现代国际法基础而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强行法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包括: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国际法基本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各民族平等和民族自决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第三章国家〔本章重点〕1.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2.国家主权豁免理论。3.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4.国家在条约、债务等事项继承的基本规则。第一节国家概说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在于一种主要的、基本的地位。这是由国家的特性、它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国际法的特点决定的。(一)国家是构成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二)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三)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四)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二、国家的要素(一)定居的居民(二)确定的领土(三)政权组织(四)主权三、国家的类型(一)单一国和复合国1.单一国。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统一主权的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2.复合国。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在历史上还有过身合国和政合国,但早已绝迹。(1)联邦。联邦也称联邦国家,是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它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2)邦联。邦联不同于联邦,邦联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在对外关系上,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主体。(二)独立国和附属国独立国是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这类国家既可以是单一国,也可以是复合国,它们都是国际法主体。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因而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这类国家主要有附庸国和被保护国两种。(三)永久中立国1.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特点:(1)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如不对他国进行战争和不加入军事同盟等;(2)其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2.永久中立国承担的永久中立义务:(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2)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如军事同盟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不得为他国提供准备、发动和进行战争的任何条件;不得参加对他国的经济抵制和经济封锁;不得接受附有任何政治条件,以致损害自己中立地位的援助等。(四)“微型国家”问题1.联合国前秘书长吴丹将“微型国家”定义为:一个地域、人口和人力以及经济资源都格外小,却以独立国家出现的实体。2.微型国家在国际法上仍然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享有国家的基本权利。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的基本权利应包括以下四项:(一)独立权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2.独立权包括两方面的意义:(1)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2)国家处理这些事务不受外来的干涉。3.独立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标志,包括政治独立和经济独立。(二)平等权1.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2.具体内容是:一切国家,不问其大小强弱,不问其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性质,也不问其发展水平高低,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由于国家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因此享受权利也是平等的。(三)自保权1.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2.具体内容:(1)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2)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四)管辖权1.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2.管辖权包括四个方面:(1)领域管辖。也称属地管辖权或属地优越权。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2)国籍管辖。也称属人管辖权或属人优越权,是指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在国外的本国人,有权行使管辖。(3)保护性管辖。它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4)普遍管辖。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CASE:荷花号案五、国家主权豁免(一)国家主权豁免的概念国家主权豁免亦称国家管辖豁免,是指一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非经该国的同意,不受外国管辖。这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inpauemnonhabetjurisdiction)这一罗马法概念引申出来的,也是各国公认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根据这项规则,凡是国家主权行为和国家财产,是不能在外国法院对其起诉的,这称之为“绝对豁免原则”。(二)国家主权豁免的发展20世纪以后,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的案件时,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前者可以享受豁免,而后者则不能享受豁免。这就是所谓“有限豁免原则”或“相对豁免原则”。联合国大会于2004年12月在第59届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三)《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主要内容:1.规定国家及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原则(第5条)。2.规定有资格代表国家的机关、单位、实体和代表。3.规定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4.规定“商业交易”的范围及确定一项交易是否属于商业交易的标准。5.在诉讼中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CASE:湖广铁路债券案第二节国际和政府的承认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一)概念: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特征:1.承认是既存国家(或国际组织)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所作的单方的行为。2.承认包含两方面含义:(1)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2)承认国表明它愿意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正式外交关系。3.承认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二)承认的性质1.构成说: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这一学说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1)新国家是先于并独立于外国的承认而实际存在的,并不是由于承认才被创造出来的。(2)新国家一经出现,就享有主权和由此而引申出来的基本权利。(3)按照构成说会出现一个新国家时同是国际法主体,又不是国际法主体的自相矛盾的情况。2.宣告说:国家的成立和它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依赖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承认仅是一种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既存事实的宣告。二、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一)国家承认国家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以下四种情况:1.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国家。2.分离。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3.分立。即一国分裂为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4.独立。即原来的殖民地取得独立后,成立新的独立国家。(二)政府承认1.政府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联系和区别。(1)联系: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因此,承认了新国家同时也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2)区别: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更迭的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新国家的承认。3.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府更迭,如正常的王位继承,通过正常选举而产生的新政府,一般不发生政府承认的问题。4.根据国际实践,一国承认新政府,是以“有效统治”原则为根据的。5.一国可以对新政府予以承认或不予承认,但不能利用承认干涉别国内政。(1)1907年厄瓜多尔外长托巴提出以宪法程序作为承认政府的条件的托巴主义;(2)1913年美国总统威尔逊宣布拒绝承认以破坏宪法的方式而建立的政权的威尔逊主义。(3)1930年墨西哥外长艾斯特拉达声明只限于继续保持或不保持和外国政府的关系艾斯特拉达主义。三、承认的方式与效果(一)承认的方式1.承认的方式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明示承认是一种直接的、明文表示的承认,默示承认通常是以某种行为表示的承认。(1)明示承认有以下三种情况:①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式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被承认者,表示予以承认。②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议定书或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③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2)默示承认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①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条约,就构成对新国家的承认。②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③与被承认国建立领事关系。2.从承认国的多少来区分,承认可分为单独的承认和集体的承认。3.按承认的效果来区分,承认可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二)承认的法律效果1.法律上的承认将产生全面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承认被承认国本身及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5)被承认国或政府有权要求和接收坐落在承认国管辖范围内前政府消灭时原属前政府的财产等。2.事实上承认的效果主要有:(1)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2)被承认的国家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豁免权;(3)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他非政治协定;(4)接受被承认国的领事和商务代表等。第三节国家与政府的继承一、继承的概念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特点:(一)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还可以是国际组织,但不是个人;(二)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三)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不是自然人死亡。二、国家继承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一)引起国家继承的领土变更的情况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五种类型:1.分裂。即一国分裂为数国。2.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组成一新国家。3.分离。即国家的一部分或数部分领土从该国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4.独立。即殖民地或附属领土获得独立,成立新的独立国家。5.割让。即一国领土的一部分移交给另一国。(二)无论是条约或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1.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一切与国际法相抵触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属于继承范围。2.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与所涉领土无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范围。(三)关于条约的继承1.部分领土变更情况下的条约继承。当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失效,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2.国家合并情况下的条约继承。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成为一个国家时,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适用范围有限制,原则上只对原来适用该条约的那部分领土有效,而不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3.国家领土分离或解体情况下的条约的继承。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而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仅对其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4.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殖民地和附属地经过斗争而建立的独立国家,对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等被继承国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这是国际法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四)关于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1.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一个标准: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两项原则:(1)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2)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2.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1)从国家继承的意义上看,债务可分为三类:①国债:整个国家所负的债务;②地方化债务:以国家名义承担的而事实上是用于国家领土某一部分的债务;③地方债务:由地方当局承担并由该地方当局使用于该地区的债务。(2)国家债务继承的规则:①一国部分领土移交给另一国,或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出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或与另一国合并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解决;如果无协议,则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②被继承国解体而其领土分裂为数国时,由于存在数个继承国,所以除被继承国与各继承之间另有协议外,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在各继承国之间按公平比例转属。③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下,根据“债务随财产一并转移”的规则,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转属继承国。④新独立国家的债务继承。根据促进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减轻或免除他们的债务负担的原则,被继承国的债务,原则上不应转属新国家,但并不排除有关双方依协议来合理解决债务的转属问题。3.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1)在国际实践中,国家档案的继承,除了新独立国家为继承国这一特殊情况外,通常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通过协议来解决。如无协议,一般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2)当新独立国家为继承国时,原属殖民地、附属地、委任统治地和托管地等所有文件,都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应归还新独立国家。三、政府继承(一)政府继承与国家继的不同:1.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国家的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而政府的继承则是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而引起;2.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家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而政府继承是在同一个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情况下的新政权和旧政权,即旧政权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二)政权更迭是引起政府继承的原因,但是并非一切政权更迭都引起政府继承,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权更迭,一般不发生政府继承。(三)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后苏维埃政权的实践提供了有关政府继承的一些原则和规则。(四)新中国的实践,进一步丰富了政府继承的内容。CASE:光华寮案〔本章小结〕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个人在某些领域也已成为国际法主体。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管辖权。国家主权豁免亦称国家管辖豁免,是指一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非经该国的同意,不受外国管辖。目前已逐渐形成国家主权相对豁免理论。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包括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包括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第四章国际法律责任〔本章重点〕1.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2.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3.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一节 概 说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国际法律责任: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国际法律责任的特征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一般与国际法主体相同。2.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3.国际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二、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一)在近代国际法中,国际责任的内容和规则,是完全由西方列强强加给弱小国家,以达到侵略和奴役目的的。(二)在现代国际法中,国际责任的内容和规则也有了新的发展。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2.国际法律责任的范围和内容发生了变化。3.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也扩大了。4.追究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也扩大了。第二节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一、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件(一)主观要件:指某一不法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二)按照国际法,可归因于国家的不法行为有以下几种:1.立法机关的不法行为。2.国家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3.司法机关的不法行为。4.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机关的不法行为。5.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不法行为。6.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7.私人的不法行为问题。8.叛乱或革命起义运动的行为问题。9.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二、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件(一)客观要件:指国家的行为违背了国际法义务并造成损害后果。(二)其内容包括行为的实施、行为的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形式(一)限制主权限制主权是指全面或局部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的一种责任形式。只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主权、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危害人类并构成国际罪行的责任国。(二)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对被侵害的事物恢复到不法行为对其侵害前存在的状态。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被侵害的事物尚存并保持完好或虽被损坏但可用恢复原状的方法作成替代物的情况。(三)赔偿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对不法行为造成的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害,可用赔偿来代替。国际法上的赔偿是指对受害国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付给相应的货币或物质。关于赔偿限度问题,在国际法上还没有统一规则,在实践和理论上都存在着分歧。一般有两种主张:1.主张是“赔偿”是“惩罚性”的,赔偿的数额要大于实际损害的数额。2.主张是“赔偿”是补偿性的,赔偿数额要等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数额。3.多数人认为,赔偿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害的事物得以恢复原状的限度为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国恢复外交关系后,考虑到中日人民友好关系,声明放弃战争赔偿,但是并未声明也放弃受害人民的损害赔偿,中国人民提出损害赔偿完全是正当的。按照国际法,日本国政府应承担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造成的对中国人民的损害的国际责任。(四)道歉道歉是从事国际不法行为的主体对受害方造成的非物质的损害予以精神上的补偿所采取的法律责任形式。例如: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轰炸中国驻南联盟大使馆事件中,中国政府首先要求美国政府及北约组织向中国作出公开、正式的道歉。(五)停止不法行为这一规定的作用在于停止一个仍在进行中的不法行为,以保证被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能够得到有效遵守,以避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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