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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不宜规定征收、征用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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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不宜规定征收、征用制度(1)物权法不宜规定征收、征用制度(1) 关键词: 物权法草案/征收/征用/物权法  内容提要: 征收、征用权虽然是一种超越私权的独立权力,但在现代社会,法律确认或规定征收制度的意旨不在于强调此权力的合理性,而在于如何限制其对私人财产权所可能造成的剥夺与限制。世界各国因此在以宪法对征收加以确认之同时,多制定系统的征收征用法。将与物权法规范异质的征收制度规定进物权法,既会加剧我国征收征用制度的混乱,又会破坏物权法的纯洁性、科学性,同时也可能降低人们对限制征收征用权之必要性的认识。应加紧制定系统的征收征用法。     对一些...

物权法不宜规定征收、征用制度(1)
物权法不宜规定征收、征用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1) 关键词: 物权法草案/征收/征用/物权法  内容提要: 征收、征用权虽然是一种超越私权的独立权力,但在现代社会,法律确认或规定征收制度的意旨不在于强调此权力的合理性,而在于如何限制其对私人财产权所可能造成的剥夺与限制。世界各国因此在以宪法对征收加以确认之同时,多制定系统的征收征用法。将与物权法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异质的征收制度规定进物权法,既会加剧我国征收征用制度的混乱,又会破坏物权法的纯洁性、科学性,同时也可能降低人们对限制征收征用权之必要性的认识。应加紧制定系统的征收征用法。     对一些急切盼望物权法尽快颁行的人来说,物权法草案的推迟审议多少算个打击;但对许多一直对制定一部科学的物权法而孜孜以求、精心沉思的人而言,草案的延期通过无疑等于给人一个难得的检讨、 总结 初级经济法重点总结下载党员个人总结TXt高中句型全总结.doc高中句型全总结.doc理论力学知识点总结pdf 物权法草案之瑕疵、缺漏的机会。物权法应否规定征收、征用制度就是一个有待反思的重要问题(以下仅以征收为分析对象)。 一、征收的本质与立法选择   所谓征收,就是国家对单个公民的所有权所实施的终极性干预,其目的在于剥夺私人所有权地位,或加负担于私人所有权地位。[1]根据近现代以来的法制观念,国家或政府之所以能够不遵守平等、自由交易的市场法则(买卖)而借权力之力将私人财产收为其所有,[2]原因在于,相对于以保护私益为要旨的私人所有权而言,为了公共福利,作为国民代表的国家享有一项对私人财产的征收权。对于这种产生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分离之背景下的征收权,人们尽管对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一直存在不同意见,[3]但其相对于私人所有权的根本性却得到现代社会的广泛承认。时至今日,人们已很少再追问征收权的合法性。   征收权既然是一种正当、独立的权力,是国家享有的超越私人财产权的特权,将其视为“物权之绝对性”的一种例外就不那么合理了。从私人所有权之角度看,我们只能说,征收权行使之结果会构成对“物权之绝对性”的限制,征收权的不当行使难免会使私人财产权遭受不测损害。因此,如何处理私人财产权与征收权之间的关系成为一道制度难题。   近现代以来的国家理论认为,国家源于保护私人利益之需要,个体(私人)利益相对于国家之存在更具根本性,保护私有财产权因此成为近现代宪政制度的基石。经2004年修正后的我国宪法第13条的规定也彰显了私有财产之保护相对于国家征收权的首要性的特征。[4]以此推理,征收权的正当性须建立在不对私人财产权构成过分强制或完全剥夺的前提下,因此,自17世纪的自然法学代表人物格劳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明确提出“国王能够通过征收权……从国民处取得财产”以来,“满足公共福利”与“对损失者予以补偿”就成为征收权的实质构成要件。[5]另外,根据现代宪政理论,权力之行使必须遵循适当的程序要求,尤其是在涉及限制或剥夺私人财产权的情形时更是如此。因此,在满足实质构成要件之前提下,征收权之行使须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   总之,对征收而言,其本质并非对私权之强制的合理性,而在于如何限制其对私人财产权所可能造成的剥夺与限制。因此,我们看到,关于征收权的讨论无不集中于如何限制该权力的行使上。从物权法的逻辑分析,对征收权的限制其实意味着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6]基于此,限制征收制度下的公权力之行使成为绝大多数国家规定征收制度的基本出发点。这决定了各国关于规定征收制度的立法选择。   世界各国一般将征收制度首先在宪法上予以确认,[7]然而再以部门法或特别法的形式将抽象的征收宪法规范规则化,以便实际操作。例如,法国在1789年的《人权与市民权宣言》第17条规定“所有权为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非经合理证明的确是为公共需要并履行正当补偿,不得加以剥夺”之同时,于1810年又颁发了“第一个对公用征收作出全面规定的法律”,并于1977年施行了系统的公用征收法典;[8]再如德国,除了德国基本法第14条的规定之外,尚存在“联邦与州法上的特别征收法,以及州法上的普通征收法”。[9]   我国1982年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了“土地征用”制度。[10]鉴于该规定的模糊性(未区分征收与征用),尤其是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性规定的遗漏,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其作了重大修正:[11](1)分区了征收与征用;(2)拓宽了征收的范围,不再仅仅限于土地,而且还包括“公民的私有财产”(宪法修正案第22条);(3)确认了征收的补偿原则(“给予补偿”)。相比于其他国家,宪法对征收制度的确认,虽然仍有瑕疵,[12]但与旧规定相比,已算进步不少。   除了宪法的概括规定外,我国目前关于征收的具体规则主要散见于像《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关于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的通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之类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之中。系统的征收、征用法尚付阙如。   二、征收制度与物权法规范的异质   如何将宪法确认的征收制度具体化?在由农村土地征收引发的社会矛盾愈演愈烈的现实下,宪法修正案甫一通过该问题即成为理论及实务界的关注焦点。在立法机关无意于制定系统的征收、征用法的情势下,正积极准备中的以财产归属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物权法被绝大多数人寄予落实宪法规范的厚望。物权法的立法者为顺乎民意,分别在物权法草案(审议稿之三)第49条、第68条、第128条、第137条对不同情况下的征收作了明确规定。[13]与宪法的规定相比,上述规定的新颖之处为:(1)明确了征收的权力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明确了补偿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有国家规定标准,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给予合理补偿。物权法草案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在学界引起强烈争议,争议之焦点不是物权法是否应该规定征收制度,而是应如何规定此项制度。与此相关的重要议题是:如何理解“公共利益”概念?[14]如何确定补偿的标准?[15]   如前所言,征收本质上是对私人财产权地位的剥夺,不管采取何种补偿原则(等价交换、或其他),其展现的是强权与私力之间的利益角逐,[16]表示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从社会效益的角度分析,国家之所以不愿采取具有等价交换性的买卖方式取得私人财产权,在于防止与私人“讨价还价”会延缓公共事业的开展,避免私人的“漫天要价”所导致的高成本以及对发展公共事业的阻碍。因此,“即使在保证公正补偿的大前提下,征收也只是模仿自愿交易的结果。征收毕竟是私有产权的强制剥夺,因而和自愿交换具有本质区别。”[17]   从各国关于征收制度的具体规定看,征收制度虽然也牵涉到像所有权从私人向国家(特别情况下,可为私人)的移转、征收未果时原所有权人的回复取得权之类的私法规范——仅此而已,但征收制度主要由程序性规范构成,即其不但应严格履行像审批、财产评估、补偿标准公示、听证、强制拆迁之类的行政程序;而且涉及像行政裁决、仲裁裁决、诉讼裁决之类的司法程序等。上述程序必须明确、完善,尤其是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时充当决策者、规则制定者、征用方与被征用方之间纠纷的最后裁决者。   如以上述标准来衡量,物权法草案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仍属原则性规定,其并未实现将原则性的宪法性条款予以规则化的立法期待(不可能实现),因而也谈不上有多大的可操作性。其实,立法者不可能不会感知到将征收制度规定在物权法所为自身施加的立法尴尬状况:细化的征收制度必然牵涉到一系列程序性规范,如此规定则明显与物权法的精神格不入;太粗疏的征收制度实际上难以达到实用的目的,而且还会造成与宪法规范的重复。从学者们仅将讨论的对象限定在“公共利益概念之理解”与“合理补偿之判断”之内来看,我们大致可作出这样的判断:他们明显或潜在地意识到,征收并非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因为即使像很受私法学者关注的“公共利益”概念,由美国法的经验可知,它“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到几乎所有人利益的实际问题”。[18]既然如此,立法者与学者为何“明知不可而为之”——将征收制度重复规定在物权法草案中?除了意欲宣示立法的政治功能(保护百姓利益)之外,我们实在找不出像样的解释。   在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操纵的征收权缺乏程序性约束、对被征收人的财产权缺乏司法救济措施的情况下,物权法草案规定的征收制度能实现“保护百姓利益”的政治功能吗?不能。如此显然的问题,不知立法者又是如何思考的?!在我国现行法制体系下,完全可以想象的是,在系统的《征收征用法》尚未颁行之情况下,物权法一旦颁布,“为便于物权法规定的征收制度的实施,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会迅即颁发有关“公共利益”、“合理补偿”的司法解释。如此这般,无异于将只能由全国人大享有的限制或剥夺的公民或法人基本权利的立法权授予了法院! 共3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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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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