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湖北省燃油加油机强制检定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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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日前,湖北省质监局印发《湖北省燃油加油机强制检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率先提出“加油机示值误差应趋近零”的管理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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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这是该省首个专门针对加油机的强制检定管理办法。
湖北省燃油加油机强制检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燃油加油机(以下简称加油机)强制检定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内用于贸易结算的加油机强制检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质监局对全省加油机强制检定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各市州、县(市、区)质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油机强制检定的管理。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质监局应当建立加油机信息化管理档案,档案应包括加油站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备案表(见附件1)、加油机铅封
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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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2)、加油机强制检定情况分析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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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3)等内容,并适时进行更新。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质监局应当在每年的12月10日前,依据加油机信息化管理档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下一年度加油机的强制检定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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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达到所属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并报上一级质监部门备案。新安装加油机的检定,根据使用者的申请,及时追加计划。强制检定计划应当覆盖所在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于贸易结算的加油机。
第六条 承担强检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依据质监部门下达的计划及时指派具备法定资格的检定人员进行检定。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依据检定规程要求实施检定。检定后,应对每条加油枪出具一一对应的《检定证书》或《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应当符合加油机检定规程和《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对检定合格的加油机应当粘贴符合规定要求的检定合格证,检定合格证应当与被检加油枪一一对应。对检定不合格的加油机,应当粘贴停用证,并立即告知加油机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同时报告当地质监部门。
(三)对首次检定和修理、调整后检定合格的加油机,施加铅封时,加油机的误差应趋近于零 。
(四)加油机检定周期一般为6个月。对使用频繁、重复性和稳定性差、一次检定不合格经调整后满足允差要求的加油机,其检定周期缩短为3个月。
(五)对应当使用加油机数据采集器(POS机) 启动防作弊功能的加油机进行检定时,应当先使用POS机启动防作弊功能。
(六)在检定前发现铅(签)封损坏、加油机被改动或拆装等问题,或检定不合格,应立即将相关情况报告给下达检定任务的质监部门。
第七条 全省使用统一的加油机检定铅封,铅封由省局统一订制,市州质监部门计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领取、分发。各市州、县(市、区) 质监部门计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油机铅封的施加和管理。
第八条 加油机检定铅封的施加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首次检定和维修后检定的加油机,在检定合格之后,由计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施加符合要求的铅封。
(二)周期检定后发现误差不符合要求,需要对加油机进行调整时,必须报相应的计量行政管理机构,由计量行政管理机构安排人员到现场拆除原铅封,并在调整、检定合格后重新施加铅封。
(三)施加铅封后,由铅封施加人员填写签封记录。签封记录一式两份,一份由质监部门计量行政管理机构存档,一份粘贴在加油机的外壳内侧。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质监部门计量管理机构接到不合格加油机的情况报告后要及时核实情况,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加油机外观检查不符合规程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加油机示值误差或重复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暂停使用,经维修且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三)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移交市州、县(市、区)质监部门稽查机构依法查处:
1、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加油机的;
2、破坏加油机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加油机;
3、其他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省质监局对各地加油机强制检定情况和监管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并将抽查情况进行通报。各市州质监部门应对辖区内加油机强制检定情况和监管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并定期向省质监局上报加油机检定情况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 质监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各市州质监局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加油机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可暂停其检定资格,并有权指定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承担检定任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引导加油站开展计量诚信自我承诺,并督促加油站悬挂诚信计量承诺公示牌。
第十四条 省质监局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年度计量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