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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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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 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首先对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扣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中使用了一些需要进一步解释和界定的概念,并且对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也未作出规定,因而作为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
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 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首先对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扣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中使用了一些需要进一步解释和界定的概念,并且对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也未作出规定,因而作为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概念、范围等进行了解释和界定。 即: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则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但是《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仍然未予明确,而是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正是基于该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才于2008年9月23日下发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通知除了重申《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一些规定之外,最为主要的就是明确了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 按照其规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凡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众所周知,由于权益性投资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在内容上包括了投资者投入的资本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等过程中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这也就意味着,只要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存在收入与支出业务,那么,其权益性投资就永远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而如何计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也就直接决定着税前可扣除利息支出的正误。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财税[2008]121号虽然明确了比例,却未规定比例的计算方法,如此一来,税收征纳双方就很为难了。也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财税〔2008〕121号发布后,全国上下,一片置疑。 所幸的是2009年1月初,国家税务总局终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其中明确了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的计算方法。 为了方便描述,国税发[2009]2号文首先将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简称关联权益投资)的比例简称为关联债资比例,并规定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全部关联利息*(1-2/1*A) A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公式中所采用的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特别纳税调整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0.05%)/365*实际滞纳天数 应该说,国税发[2009]2号文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按照其规定,一般财税人员都是能够理解和掌握的。对上述文件的规定,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理解,也会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企业发生关联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是否必须受债资比例5:1或2:1的比例限制?如果121号文件的第二条单独成立的话,也就是说满足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不受第一条规定的债资比例的限制,那么该文件规 定是否与税法的规定相冲突呢?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是否可以这样理解,企业接受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能够满足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同时还要满足债资比例的限制条件? 中国税网认为: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对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支付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可以不受第一条规定比例的限制,也就是说,企业发生关联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比例不是必须受5:1或2:1的比例限制,这与税法的立法本意没有背离。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防范资本弱化的条款属于国际上通用的“固定债务和股本比率法”,但对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况是可以不受比例限制的。另外,如果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的情形下是不会产生资本弱化的结果的,所以也被排除在外。因此,121号文件中的第二条是可以单独适用的,不受第一条规定的债资比例的限制。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企业接受关联方的全部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列支的条件有三个:其一、债资比例不超过规定比例且不超过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其二、企业能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三、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进一步理解如下: (一)如果企业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了121号文件的规定,则比例内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须做纳税调整,在计算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 对121号文件规定的比例,直观的感觉是扩大了,金融企业是5:1,其他企业是2:1,那么是不是如我们想象的那样扩大了呢?其实不然,我们对比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一下。根据原外资所得税法的规定,外资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资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而内资企业则要严格遵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简单的想原内资企业法的规定比例是0.5:1,现在的规定其他企业的比例是2:1,但这绝不是简单的扩大了四倍的问题。举 个例子说明一下,如A、B两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企业C,三方均为内资非金融企业,其中A企业出资200万元,B企业出资8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C企业分别向A、B企业借款,那么根据原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A、B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均是500(1000×50%)万元,而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A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400(200×2)万元,B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1600(800×2)万元,因此,A、B企业在新法实施前后可以扣除的债资比例不能简单的看比例是否扩大了,还要看基数的不同。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该如何确定?分子分母的值是按某时点确定还是某时段确定?如是后者,是加权平均值还是简单平均值?时段应为多长,是一个月还是一年?这个问题在之前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中也是没有明确规定的。中国税网认为,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通常的做法是,在年度确认时,分子用每个月债权性投资的加权平均值相加后除以12来计算,而分母的计算也是同样的道理。 这里还要注意一点,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二)第二个条件所说的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这一点还要等新的规定出台后才能明确是哪些必备的资料。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有明确的界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目前要建议企业的是,最好事先提请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以避免业务发生后产生不同的意见分歧。 (三)第三个条件中的实际税负是最不好理解的,是企业的全部税负还是仅指企业所得税税负?是按名义税率还是实际征收率确定?分子分母都是指什么?在这个问题上,针对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确定的是指企业所得税的 效时间;(3)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121号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该文件的执行时间,但我们认为文件的执行时间应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时间一致,即:2008年1月1日。 四、举例说明关联方借款税前扣除利息计算 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于2008年1月共投资1000万元设立D公司。A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B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C公司权益性投资600万元,占60%的股份。2008年1月,D公司以10%年利率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以9%年利率从B公司借款600万元,以7%年利率向C公司借款600万元。假设A、B、C、D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B公司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121号文件的规定,现计算如下: 1、对A公司支付的利息 由于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121号文件规定的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D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其比例为2.5:1,高于规定的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200×2=400万元,利息额为400×8%=32万元。08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500×10%=50万元,可税前扣除32万元,其余18万元应作在2008年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2、对B公司支付的利息 D公司接受B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以不看债资比例的规定,但其约定利率9%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B公司借款利息600×9%=54万元不能全额在税前扣除,其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相关的部分600×(9%-8%)=6万元要作纳税调整。 3、对C公司支付的利息 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B公司,也可以不看债资比例的规定,其约定年利率7%低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故C公司借款利息600×7%=42万元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4、A、B、C公司的利息收入 A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0万元、B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4万元、C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42万元,因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没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故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首先对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扣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中使用了一些需要进一步解释和界定的概念,并且对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也未作出规定,因而作为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概念、范围等进行了解释和界定。 即: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则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但是《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仍然未予明确,而是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正是基于该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才于2008年9月23日下发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通知除了重申《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一些规定之外,最为主要的就是明确了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 按照其规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凡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众所周知,由于权益性投资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在内容上包括了投资者投入的资本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等过程中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这也就意味着,只要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存在收入与支出业务,那么,其权益性投资就永远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而如何计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也就直接决定着税前可扣除利息支出的正误。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财税[2008]121号虽然明确了比例,却未规定比例的计算方法,如此一来,税收征纳双方就很为难了。也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财税〔2008〕121号发布后,全国上下,一片置疑。 所幸的是2009年1月初,国家税务总局终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其中明确了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的计算方法。 为了方便描述,国税发[2009]2号文首先将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简称关联权益投资)的比例简称为关联债资比例,并规定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全部关联利息*(1-2/1*A) A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公式中所采用的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特别纳税调整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0.05%)/365*实际滞纳天数 应该说,国税发[2009]2号文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按照其规定,一般财税人员都是能够理解和掌握的。对上述文件的规定,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理解,也会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企业发生关联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是否必须受债资比例5:1或2:1的比例限制?如果121号文件的第二条单独成立的话,也就是说满足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不受第一条规定的债资比例的限制,那么该文件规 定是否与税法的规定相冲突呢?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是否可以这样理解,企业接受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能够满足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同时还要满足债资比例的限制条件? 中国税网认为: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对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支付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可以不受第一条规定比例的限制,也就是说,企业发生关联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比例不是必须受5:1或2:1的比例限制,这与税法的立法本意没有背离。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防范资本弱化的条款属于国际上通用的“固定债务和股本比率法”,但对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况是可以不受比例限制的。另外,如果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的情形下是不会产生资本弱化的结果的,所以也被排除在外。因此,121号文件中的第二条是可以单独适用的,不受第一条规定的债资比例的限制。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企业接受关联方的全部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列支的条件有三个:其一、债资比例不超过规定比例且不超过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其二、企业能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三、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进一步理解如下: (一)如果企业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了121号文件的规定,则比例内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须做纳税调整,在计算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 对121号文件规定的比例,直观的感觉是扩大了,金融企业是5:1,其他企业是2:1,那么是不是如我们想象的那样扩大了呢?其实不然,我们对比分析一下。根据原外资所得税法的规定,外资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资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而内资企业则要严格遵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简单的想原内资企业法的规定比例是0.5:1,现在的规定其他企业的比例是2:1,但这绝不是简单的扩大了四倍的问题。举 个例子说明一下,如A、B两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企业C,三方均为内资非金融企业,其中A企业出资200万元,B企业出资8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C企业分别向A、B企业借款,那么根据原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A、B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均是500(1000×50%)万元,而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A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400(200×2)万元,B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1600(800×2)万元,因此,A、B企业在新法实施前后可以扣除的债资比例不能简单的看比例是否扩大了,还要看基数的不同。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该如何确定?分子分母的值是按某时点确定还是某时段确定?如是后者,是加权平均值还是简单平均值?时段应为多长,是一个月还是一年?这个问题在之前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中也是没有明确规定的。中国税网认为,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通常的做法是,在年度确认时,分子用每个月债权性投资的加权平均值相加后除以12来计算,而分母的计算也是同样的道理。 这里还要注意一点,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二)第二个条件所说的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这一点还要等新的规定出台后才能明确是哪些必备的资料。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有明确的界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目前要建议企业的是,最好事先提请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以避免业务发生后产生不同的意见分歧。 (三)第三个条件中的实际税负是最不好理解的,是企业的全部税负还是仅指企业所得税税负?是按名义税率还是实际征收率确定?分子分母都是指什么?在这个问题上,针对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确定的是指企业所得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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