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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无过错方需要给予丧失劳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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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无过错方需要给予丧失劳动能离婚时无过错方需要给予丧失劳动能 离婚时无过错方需要给予丧失劳动能力的过错方适当帮助吗 [案情] 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3年2月,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 1996年6月起,由于刘某经常在外参与赌博,为此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同年12月,李某发现刘某有外遇,夫妻间遂发生争吵。刘某作出书面保证,承诺此后不再与第三者往来,并请求李某谅解。2001年9月26日,刘某因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跌伤致残。 在刘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查阅刘某1998...

离婚时无过错方需要给予丧失劳动能
离婚时无过错方需要给予丧失劳动能 离婚时无过错方需要给予丧失劳动能力的过错方适当帮助吗 [案情] 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3年2月,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 1996年6月起,由于刘某经常在外参与赌博,为此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同年12月,李某发现刘某有外遇,夫妻间遂发生争吵。刘某作出书面保证,承诺此后不再与第三者往来,并请求李某谅解。2001年9月26日,刘某因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跌伤致残。 在刘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查阅刘某1998年、1999年的日记时,发现刘某又有作风不轨行为,遂引起夫妻矛盾激化。2002年3月12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经刘某申请,法医对其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某颅内血肿术后、脑外伤后综合症诊断成立,目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刘某被接回其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2003年7月29日,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现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李某应当依法给予我经济帮助。 [争议]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李某与刘某离婚以及所生一子的抚育等问题均无争议,但对李某是否应当给予刘某经济帮助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刘某婚姻基础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刘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先后有赌博、外遇等不良行为,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期间,刘某作出书面保证后,李某曾给予谅解,但刘某仍未能改正,继续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给李某心灵造成了伤害,夫妻感情逐渐恶化。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责任完全在于刘某。刘某虽因车祸致残,目前无经济收入,但鉴于其有重大过错,故对于其要求李某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有重大过错,但由于刘某目前无生活自理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因此,为了能够妥善安置其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李某酌情给予刘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数额则应当结合李某个人的给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在夫妻离婚时,如果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那么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而且可以采取双方协商的方式。在协商不成时则由人民法院判决。 结合本案案情,刘某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显然符合生活困难这一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因此,李某应当依法给予刘某适当帮助。当然,如果李某有个人财产,则应当首先考虑以其个财产给予刘某适当帮助。在没有个人财产时,可以采取金钱给付的方式。换言之,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而第一种观点事实上将离婚过错责任运用到了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场合,故有失偏颇。 [余论] 由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给了法官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主要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现在:根据法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但在诉讼过程中,除双方达成协议的外,法院几乎都一律采取判决金钱给付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虽然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存在矛盾,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是,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从字义上分析,应当说非常明显,给予或者说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是以其个人财产进行,如属于个人的住房、汽车、家电,等等,而不仅仅是金钱。原因很简单,金钱(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根据“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婚后取得的金钱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财产制不在此例),当然,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中的金钱,而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也应当除外。此外,由于给予帮助并非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更多地含有扶危济困的道德内容,加之帮助只能是“适当”的帮助,而有些个人财产例如住房、汽车等不宜采取作价拍卖、变卖形式转化为金钱,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笼统地规定“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在实践中并不具备操作性。而采取金钱给付的方法,则既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也可以使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明确、具体的依据,从而有效促进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修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具体可以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状况,采取金钱给付的方式判决。 笔者还认为,对于金钱给付的比例,可以参照抚育费的标准,掌握在另一方个人财产价值的20%—30%之间,同时还应当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并且应当采取一次给付的方式,从而使具有道德色彩性质的“帮助”与具有强制力的判决进行的“帮助”完美地融合,达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目的。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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