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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国际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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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国际税收协定 巅峰之云独家奉献 第十四章 国际税收协定 第一节 国际税收协定概述 一、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地区,各自基于其这一矛盾而导致一部分财富在各有关国家课税权主体之间重新分割和转移,其处理依据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和各种规范。 国际税收不同于涉外税收。涉外税收通常是指一国政府对外国人(包括外国企业和个人)征收的各种税收的统称。尽管涉外税收具有了一定的国际意义,但是涉外税收反映的是一国政府凭借其政治权力同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纳税人之间所发生的征纳关系。作为国家税收中...

第14章  国际税收协定
巅峰之云独家奉献 第十四章 国际税收协定 第一节 国际税收协定概述 一、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地区,各自基于其这一矛盾而导致一部分财富在各有关国家课税权主体之间重新分割和转移,其处理依据主要是国家间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和各种规范。 国际税收不同于涉外税收。涉外税收通常是指一国政府对外国人(包括外国企业和个人)征收的各种税收的统称。尽管涉外税收具有了一定的国际意义,但是涉外税收反映的是一国政府凭借其政治权力同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纳税人之间所发生的征纳关系。作为国家税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涉外税收的本质是国家税收的延伸,仍是主权家或地区内部的税收分配形式。 二、税收管辖权与国际税收协定的产生 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一系列矛盾的产生都与税收管辖权有关。税收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中的体现,.是一个主权国家在征税方面的主权范围。通常按照国际公认的顺序,税收管辖权划分原则有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两种。其中属地原则是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地或经济活动所在地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范围的一种原则,也称为属地主义或属地主义原则。属人原则是以纳税人的国籍和住所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范围的一种原则,也称属人主义或属人主义原则。 由于在国际税收领域,各国行使征税权力所采取的原则不尽相同,因此各自所确立的税收管辖权范围和内容也有所不同。目前世界上的税收管辖权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居民管辖权、公民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其中居民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遵循的是属人原则,而地域管辖权遵循的是属地原则。 地域管辖权又称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对发生于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应税活动和来源于或被认为是来源于其境内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这种管辖权是按照属地原则确立的。在地域管辖权下,通过确认所得的地域标志来确定该笔所得的来源地,一笔所得被地域化,从而纳入所在地域的国家税收管辖范围。这种按地域范围确定的管辖权体现了有关国家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的合理性,又符合国际经济交往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被各国公认为是一种较为合适的税收管辖权,并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居民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对凡是属于本国的居民取得的来自世界范围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这种管辖权是按照属人原则确立的。各国税法对居民身份确认方法不尽相同,有的是按居住期限确定,也有的是依据是否有永久性住所确定等。 公民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依据纳税人的国籍行使税收管辖权,对凡是属于本国的公民取得的来自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这种管辖权也是按照属人原则确立的。公民是指取得一国法律资格,具有一国国籍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国际税收中所使用的公民概念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团体、企业或公司,是一个广义的公民概念。公民有时也称国民,世界上多数国家使用的是公民概念,但是日本等少数国家也使用国民的概念。 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之间的矛盾必然导致税收管辖权之间的矛盾,三种税收管辖权之间必然会发生不同程度的重叠和交叉。围绕着一国或多国的税收管辖权行使与适用,引申出了一系列的国际税收活动,其核心内容为国际重复征税及其消除、国际避税与反避税。国际重复征税及其消除指的是多个国家税收管辖权在同一征税对象上的重叠,以及为了避免这种管辖权重叠而采取的措施。国际避税与反避税则指纳税人为规避税收管辖权而进行的国际活动,以及各国政府为了应对这种规避税收管辖权的行为而采取的措施。为了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加强国家间的税收征管合作以及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的其他问题,国际税收协调活动日益普遍和深入,其客观形式和成果集中体现为一系列国际税收协定。 三、国际税收协定概念、分类及其与国内税法的关系 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税收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或条约,也称为国际税收条约。 国际税收协定属于国际经济法的一种,它调整的是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国际税收关系,是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产物。国际税收协定就处理的税种不同来划分,可分为所得税的国际税收协定、遗产税和赠予税的国际税收协定;就所涉及的缔约国数量来划分,可分为双边国际税收协定、多边税收协定;就处理问题的广度为标准,可分为综合性的国际税收协定和单项的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以国内税法为基础的。在国际税收协定与其他国内税法的地位关系上,第一种模式是国际税收协定优于国内税法,第二种模式是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出现冲突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处理法律冲突的一般性原则来协调。 第二节 国际重复征税及其产生 一、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 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进行分别课税所形成的交叉重叠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所进行的重复征税,它强调纳税主体与征税对象都具有同一性。广义的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或不同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或税源所进行的交叉重叠征税,它强调国际重复征税不仅要包括狭义的国际重复征税,而且还包括纳税主体具有非同一性时针对同一征税对象所发生的国际重复征税,以及因对同一笔所得或收入的确定标准和计算方法的不同所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例如,甲国母公司从其设在乙国的子公司处取得股息收入,这部分股息收入是乙国子公司就其利润向乙国政府缴纳公司所得税后的利润中的一部分,依据甲国税法规定,母公司获得的这笔股息收入要向甲国政府缴纳公司所得税,因而产生了甲乙两国政府对不同纳税人(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实质性双重征税,因为征税对象均为同一笔所得。这笔所得同时负担了甲国和乙国的公司所得税,且二者税源具有同一性,均为子公司所创造的利润。 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包括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和税制性国际重复征税三种类型。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不同的征税主体(即不同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税源进行的重复征税,它是由于不同国家在法律上对同一纳税人采取不同征税原则,因而产生了税收管辖权的重叠,从而造成了重复征税。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不同的征税主体(即不同国家)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税源进行的重复征税。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一般是由于股份公司经济组织形式所引起的。股份公司的公司利润和股息红利所得属于同源所得,在对二者同时征税的情况下,必然会带来重复征税的问题。当这种情况中的征税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时,重复征税即成为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税制性国际重复征税是由于各国在税收制度上普遍实行复合税制度所导致的。在复合税制度下,一国对同一征税对象可能征收几种税。在国际重复征税中,复合税制度导致了不同国家对同一税源课征多次相同或类似的税种,从而造成了税制性重复征税。国际税收中所指的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属于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 二、国际重复征税的产生 (一)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条件和原因 纳税人所得或收益的国际化和各国所得税制的普遍化是产生国际重复征税的前提条件。各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的重叠是国际重复征税的根本原因。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际分工的深化,跨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现象十分普遍,一个国家的居民或公民从其他国家取得收入的现象日益增多。纳税人所得或收益的国际化使得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产生成为可能。在此基础上,各国所得税制度的建立为国际重复征税的产生提供了现实条件。所得税制的普遍建立使得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因其所得或收益的国际化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履行重复的纳税义务。 有关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进行双重或多重征税,形成了国际重复征税,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征税权力的交叉。各国政府为维护其主权利益,都在不同程度上以收入来源地原则、居民原则或公民原则为基础来行使税收管辖权,这种情况下,税收管辖权的重叠现象就不可避免。有关国家对同一或不同跨国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或税源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交叉和冲突,是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根本原因。 (二)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形式 依据税收管辖权相互重叠的形式,国际重复征税的产生也主要有下述几种情形: 1.居民(公民)管辖权同地域管辖权重叠下的国际重复征税。 世界各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的过程中,在税收管辖权原则的选择上,即可以对跨国纳税人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所得按照属地主义原则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也可以对本国居民或公民中的跨国纳税人来源于国内和国外的全部所得按照属人主义原则行使居民管辖权或公民管辖权,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有关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笔跨国所得在税收管辖权上的交叉重叠或冲突,从而产生国际重复征税。 一般来讲,相关各国对跨国所得一致实行从源课税,即统一实行地域管辖权,依据收入来源地进行征税,而且跨国所得的收入来源地能够明确的话,不会出现征税权力的重叠和冲突。另外,只要纳税人的居民身份归属或公民身份归属能够明确,那么各国对于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统一行使居民或公民管辖权,也不会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但是出于对本国税收利益及其他原因的考虑,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同时实行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这样同一笔跨国收入,可能在收入来源国和纳税人的居住国或国籍国被多次征税,这就导致了国际重复征税的产生。 2.居民(公民)管辖权与居民(公民)管辖权重叠下的国际重复征税。 在国际税收中,如果相关各国对于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统一行使居民管辖权,由于各国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各不相同,也就往往导致各国在某一跨国纳税人的居民身份归属问题上各执己见。当纳税人居民身份归属于哪一国的问题不能够彻底澄清的话,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笔跨国所得进行国际重复征税就具备了可能性。因为各国法律规定及其确定纳税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不同,因而就会出现同一个跨国纳税人被有关国家同时确认为其居民的情况。这种居民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冲突必然导致国际重复征税问题。 当然,上述分析也适用于相关各国对于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统一行使公民管辖权的情况。公民管辖权与公民管辖权的冲突也会导致国际重复征税问题,这通常是由于纳税人国籍的双重化或法人资格的双重化造成的。由于国际上实行公民管辖权的国家极少,而且能够具有双重国籍或同时成为两国法人的纳税人很少,因此这种公民管辖权的重叠造成国际重复征税的情况也很少见。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相关各国依据属人原则在税收管辖权的选择上分别实施公民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的话,由于一个纳税人可能在成为一国公民的同时也被认定为另一国居民,那么这一纳税人的同一项所得可能被相关各国进行国际重复征税。公民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重叠也是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一个形式。 3.地域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重叠下的国际重复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产生有时也同收入来源地的确认有关。各国对于跨国所得征税都行使地域管辖权,即在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有关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标准来确定收入来源地,就会出现不同国家对同一笔收入同时行使地域管辖权的冲突,造成国际重复征税。例如,某人甲为A国公民或居民,受本国雇主的委托,在B国从事信息采集业务,而此人的劳务报酬由A国雇主支付。如果A国政府以报酬支付者所在地为依据而认定甲的该项劳务报酬所得来源地为A国,同时B国以甲的劳务活动进行地为依据而认定甲的该项劳务报酬所得来源地为B国,那么A、B两国都可以主张地域管辖权,这时候就产生了由于相关各国对收入来源地的认定标准不同而导致的税收管辖权重叠。不同国家所行使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冲突或重叠,也是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一个主要形式。 从现实情况来看,作为国际重复征税的根本原因,在各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的重叠的各种情况中,最主要的是有关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项所得同时行使收人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造成税收管辖权的重叠。由于跨国取得所得的情况不可避免,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同时实行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所以国际重复征税的问题将长期地普遍存在于国际税收活动中。 三、国际重复征税的经济影响 国际重复征税的存在,对投资者的利益、税负公平原则、国际经济交往以及国家间税收权益无疑会产生各种消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加重了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影响投资者对外投资的积极性。 国际重复征税造成跨国纳税人要向两个甚至两个以上国家纳税,不合理地加重了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对直接投资者加大了所投资企业的生产成本,影响了产品的价格和销售,进而影响到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对证券投资者会直接减少其投资所得,加大投资风险。总之,国际重复征税削弱了跨国纳税人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 经济国际化是全球性的大趋势,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选择。国际经济的合作与交流,能使各种资源要素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更合理的利用,促进国际性专业化分工,加速各国经济的发展。但国际重复征税提高了要素国际流动的交易成本和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阻碍了国际间资金、技术、商品、人才等的自由流动。从国际经济角度来看,这种阻碍造成了全球性的资源浪费,受到损失的不只是某个国家,或某类国家,从长远看,将影响全球经济均衡,从而阻碍国际经济的发展。 4.影响有关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关系。 国际重复征税会引起国与国之间的税收权利和利益的冲突。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同时对同一笔跨国所得征税时,必然产生税收权利和利益的冲突。一国认为自己有权对某纳税人的所得征税,而另二国则认为对方国家的征税是对自己权利和利益的侵犯。当各国互不相让无法协调时,利益冲突便不可避免。不仅如此,由于重复征税给纳税人带来沉重负担,他们就会千方百计地去规避纳税义务,利用各国税收管辖权的摩擦和税制的差异,减轻或消除在有关国家的纳税义务。这种直接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同样也会导致国家之间的税收矛盾。 第三节 国际重复征税消除的主要方法 各国的涉外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中,处理国际重复征税问题所采用的具体方法主要有免税法和抵免法两种,其中抵免法是普遍采用的。在运用抵免法的过程中,为了鼓励国际投资,有时也往往增加一些税收饶让的内容,作为抵免法的内容附加。这种情况通常见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之中。此外,有些国家还选择了扣除法和抵税法试图来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国际重复征税的矛盾。这里对于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主要介绍免税法和抵免法两种。 一、免税法 免税法也称为豁免法,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来源于非居住国的所得额,在一定条件下放弃行使居民管辖权,免于征税。这种方法是以承认来源地管辖权的独占地位为前提的。承认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独占地位,意味着居住国政府完全或部分放弃对其居民来自国外的所得的征税权力,而将这种权力无条件地留给这笔所得的来源国政府。由于免税法使纳税人只需或主要负担所得来源国的税收,因此它可以有效地消除国际重复征税。鉴于此,《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将免税法列为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推荐方法之一。 免税法主要有以下两种具体做法:一是全额免税法,即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来自国外的所得全部免予征税,只对其居民的国内所得征税,而且在决定对其居民的国内所得所适用的税率时,不考虑其居民已被免予征税的国外所得。二是累进免税法,即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来自国外的所得不征税,只对其居民的国内所得征税,但在决定对其居民的国内所得征税所适用的税率时,有权将这笔免于征税的国外所得与国内所得汇总一并加以综合考虑。累进免税法的计算公式如下: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额=居民的总所得×适用税率× 【例14 -1】A国甲公司在某一纳税年度内,国内、国外总所得100万元,其中来自国内的所得70万元,来自国外分公司的所得30万元。居住国A国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年所得60万元以下,税率为30%;61万~80万元,税率为35%;81万~100万元,税率为40%。国外分公司所在国实行30%比例税率。如果A国实行全额免税法,计算A国甲公司应纳所得税额。 (1)A国采用全额免税法时,对甲公司在国外分公司的所得放弃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仅按国内所得额确定适用税率征税,应征所得税额为: 60×30% +10×35%=21.5(万元) (2)国外分公司已纳税额为: 30×30% =9(万元) (3)A国甲公司纳税总额为: 21.5 +9 =30.5(万元) 【例14 -2】在上例中,如果A国实行累进免税法时,计算A国甲公司应纳所得税额。 (1)A国采用累进免税法时,对甲公司在国外分公司的所得放弃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只对其国内所得征税,但要将免于征税的国外所得与国内所得汇总考虑,以确定其国内所得适用的税率。应征所得税额为: [60×30%+(80 - 60)×35%+(100 - 80)×40%]×70/100 =23.1(万元) (2)国外分公司已纳税额为: 30×30% =9(万元) (3)A国甲公司纳税总额为: 23.1+9 =32.1(万元) 一些国家之所以实行免税法,是与其国情和经济政策密切联系的。采用免税法的国家大多是发达国家,这些国家有着大量的相对过剩资本,为给这些资本寻找出路,因而采取了一系列包括税收方面的政策,以鼓励本国资本的输出。这些税收鼓励措施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这些输出资本所带来的跨国所得或收益不予征税。不过,实行免税法的国家,通常都在规定本国居民来自国外所得可以免税的同时,附加一些限制性条款。例如法国规定,凡在法国居住的跨国纳税人,必须把其缴纳外国政府所得税后的剩余所得全部汇回法国,并在股东之间进行股息分配,否则不予实行免税方法。 一些国家在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处理国际重复征税问题采用免税法为一般方式,但同时设置一些特殊规定。例如日本分别与法国、德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征收的税收不采用免税的方法,而采用抵免的方法。这些规定,一方面是与各类所得的不同计算方法有联系;另一方面在于贯彻对不同种类的所得实行不同税收负担的原则。同时,也与《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23条中的有关规定相吻合。 二、抵免法 抵免法,是指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对其国内、国外的全部所得征税时,允许纳税人将其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从应向本国缴纳的税额中抵扣。抵免,法的计算公式如下: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额=居民国内、国外全部所得×居住国税率-允许抵免的已缴来源国税额 抵免法是以承认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优先地位为前提条件的,但来源地管辖权不具有独占性。也就是说,对跨国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来源国政府可以对其征税,居住国政府也可以对之征税。但是,来源国政府可以先于居住国政府行使税收管辖权,即在形成这笔所得的时候,就予以课税,而后,在这笔所得汇回其国内时,居住国政府方可对之课税,并采取抵免的方法来解决双重征税问题。 抵免法可以有效地免除国际重复征税。由于抵免法既承认所得来源国的优先征税地位,又不要求居住国完全放弃对本国居民国外所得的征税权,有利于维护各国的税收权益,因而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采用。许多国家的国内税法中都有允许本国纳税人进行外国税收抵免的规定(即单边抵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另外,《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也都将抵免法列为供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选择的避免双重征税的一种方法,而且在实践中许多国家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时都选择了抵免法作为解决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即使是一些采用免税法解决双重征税的欧洲大陆国家,其对大多数不适用于免税法的所得也办理税收抵免,以消除这些所得的跨国重复征税。例如,中国与法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了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董事费和艺术家及运动员所得外,其他来自中国并在中国征税的所得在法国免于课征所得税和公司税;法国对上述股息、利息等所得可以就其全额征税,法国居民就这些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可以得到法国的税收抵免。”所以,就世界范围来看,抵免法的使用是相当普遍的。 在实际应用中,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是抵免法的两种具体运作形式。 (一)直接抵免 直接抵免,是指居住国的纳税人用其直接缴纳的外国税款冲抵在本国应缴纳的税款。一国居民直接缴纳外国税款,可以是自然人居民到国外从事经济活动取得收入而向当地政府纳税,、可以是居住国的总公司设在国外的分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同一法人实体)向所在国缴纳税款,也可以是居住国母公司从国外子公司取得股息、利息等投资所得而向子公司所在国缴纳预提税。所以,直接抵免一般适用于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抵免、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公司所得税抵免以及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预提所得税抵免。 前述抵免法的计算公式同样也适用于直接抵免法,其计算公式为: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额=居民国内、国外全部所得×居住国税率-允许抵免的已缴来源国税额 在上述直接抵免法的计算公式中,由于“允许抵免的已缴来源国税额”的计算方法不同,可以把直接抵免法分为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两种。 1.全额抵免。 全额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跨国纳税人征税时,允许纳税人将其在收入来源国缴纳的所得税,在应向本国缴纳的税款中,全部给予抵免。其计算公式为: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额=居民国内、国外全部所得×居住国税率-已缴来源国全部所得税额 【例14 -3】A国一居民总公司在B国设有一个分公司,某一纳税年度,总公司在本国取得所得20万元,设在B国的分公司获得10万元。分公司按40%的税率向B国缴纳所得税4万元。A国所得税税率为30%。计算A国应对总公司征收的所得税额。 A国应征所得税额= (20+10)×30% -4 =5(万元) 2.限额抵免。 限额抵免又称为普通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跨国纳税人在国外直接缴纳的所得税款给予抵免时,不能超过最高抵免限额,这个最高的抵免限额是国外所得额按本国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额=居民国内、国外全部所得×居住国税率-允许抵免的已缴来源国税额 “允许抵免的已缴来源国税额” (简称“允许抵免额”)由“抵免限额”和“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所得税额”两个指标的比较来确定。“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为: 抵免限额=收入来源国的所得×居住国税率 在抵免限额小于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所得税税额时,以抵免限额为“允许抵免额”;在抵免限额大于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所得税税额时,以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所得税额为“允许抵免额”;在抵免限额等于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所得税税额时,将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所得税税额作为“允许抵免额”。根据以上三种情况,可以认为“允许抵免额”就是“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所得税税额”与“抵免限额”相比较中,数额较小的一方。 实践中,如果收入来源国的税率与居住国的税率相同时,抵免限额就与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的税额相等,那么本国居民在来源国的已纳税额.可以得到全部抵免;如果收入来源国的税率低于居住国的税率,抵免限额就大于纳税人已向收入来源国缴纳的税额,这样,该居民在计算应缴居住国税额时,抵免完来源国已纳税额后,还要向居住国补齐税款差额;如果收入来源国的税率高于居住国税率,抵免限额就小于纳税人已向收入来源国缴纳的税额,该居民的允许抵免税额不能超过其境外所得按居住国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即不能超过抵免限额。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根据限额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不同,可分为分国限额法与综合限额法、分项限额法与不分项限额法。 (二)间接抵免 间接抵免是对跨国纳税人在非居住国非直接缴纳的税款,允许部分冲抵其居住国纳税义务。间接抵免适用于跨国母子公司之间的税收抵免。对于居住国母公司的外国子公司所缴纳的外国政府所得税,由于子公司与母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实体,所以这部分外国所得税不能视同母公司直接缴纳,不可以从母公司应缴居住国政府所得税中直接抵免,而只能给予间接抵免。因此,在实践中,间接抵免一般可分为一层间接抵免和多层间接抵免两种方法。 1.一层间接抵免。 一层间接抵免适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外国税收抵免。用此方法可以处理母公司与子公司因股息分配所形成的重复征税问题。在一层间接抵免中,母公司只能按其从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含税款还原数,间接推算相应的利润与税收抵免额。具体讲,母公司从国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收入的相应利润(即还原出来的那部分国外子公司所得),就是母公司来自国外子公司的所得,因而也就可以并人母公司总所得进行征税。根据母公司所获股息,应该属于母公司的外国子公司所得额,可以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母公司来自子公司的所得=母公司股息+子公司所得税× 母公司按其分得的毛股息收入额占外国子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的比重,分摊外国子公司所得税额,即为母公司分得股息应承担的外国子公司所得税,这才能作为间接抵免额从母公司应缴纳的所得税内扣除。应属母公司承担的外国子公司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母公司股息应承担的子公司所得税=子公司所得税× 按照以上公式计算出的应属母公司承担的外国子公司所得税,应与抵免限额进行比较(抵免限额的计算同直接抵免方法相同)。在没有超过抵免限额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母公司从其应缴纳的居住国政府所得税中全部扣除,否则,只能按限额进行抵免。 【例14 -4】A国母公司在B国设立一子公司,子公司所得为2 000万元,B国公司所得税率为30%,A国为35%,子公司缴纳B国所得税600万元(2 000×30%),并从其税后利润1 400万元中分给A国母公司股息200万元。计算A国母公司应纳所得税额。 (1)母公司来自子公司的所得为: 200 +600×[200÷(2 000 - 600)]=285.7143(万元) (2)母公司应承担的子公司所得税为: 600×[200÷(2 000 - 600)]=85.7142(万元) (3)间接抵免限额: 285.7143×35% =100(万元) (4)可抵免税额: 由于母公司已承担国外税额85. 7142万元,不足抵免限额,故可按国外已纳税额全部抵免,即可抵免税额85.7142万元。 (5)母公司应缴A国所得税: 100 - 85.7142 =14.2858(万元) 2.多层间接抵免法。 以上一层间接抵免方法适用于居住国母公司来自其外国子公司的股息所应承担的外国所得税的抵免。如果母公司有通过子公司来自其外国孙公司,以及外国孙公司下属的外国重孙公司、曾孙公司等多层外国附属公司的股息所应承担的外国政府所得税,为解决子公司以下各层“母子公司”的重复征税问题,就需要多层间接抵免方法。 多层间接抵免方法的计算原理与一层间接抵免方法基本相同,可以类推,但具体计算步骤要复杂些。假定以两层“母子公司”为例,按照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股息收入发生的顺序,多层间接抵免的计算方法如下: (1)由外国孙公司支付一部分股息给子公司,子公司收到的这部分股息,应该承担孙公司缴纳的外国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 必须注意,上式所计算出来的应属母公司承担的外国子、孙公司所得税,在不超过抵免限额的条件下,可以允许母公司从其应缴居住国政府的所得税中进行扣除,否则应按照限额扣除。与此相应的是,母公司在缴纳所得税时,应并人本身(国内)所得计算的外国子、孙公司所得的计算公式为: 母公司来自子、孙公司的所得=母公司股息+母公司应承担的子、孙公司所得税 第四节 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国际重复征税加重了跨国纳税人承担的税负,损害跨国纳税人的切身经济利益,从而不利于国际经济活动的发展。而国际避税则是跨国纳税人减轻了其应该承担的税负,减少了有关国家的预期税收收入。国际避税不仅是简单地完善税法和税收协定、保证有关国家税收收入等财政及税收问题,而且涉及国际和国家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问题,影响到相关国家的税收利益,扭曲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所以,各国政府以及国际社会不仅要采取措施避免所得的国际重复征税,而且也要采取措施防范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避税。 一、国际避税 (一)国际避税概念 避税,是指纳税人通过个人或企业事务的人为安排,利用税法的漏洞、特例和缺陷,规避、减轻或延迟其纳税义务的行为。其中,税法漏洞指由于各种原因税法遗漏的规定或规定的不完善之处;税法特例指规范的税法里因政策等需要针对某种特殊情况才做出的某种特殊规定;税法缺陷指税法规定的错误之处。在国外,“避税”( tax avoidance)与“税务筹划”(tax planning)或“合法节税”(legal tax sav-ing)基本上是一个概念,它们都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或不明之处,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的一种不违法的行为。 国际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税法和国家间的税收协定的漏洞、特例和缺陷,规避或减轻其全球总纳税义务的行为。这里的税法漏洞指大多数国家税法或大多数双边税收协定应有或一般都有而某国税法或某个双边税收协定里遗漏或不完善的规定;这里的税法特例指某国规范的税法或某个规范的双边税收协定里针对某种极为特殊的情况才做出的不规范规定;这里的税法缺陷指某国税法或某个双边税收协定里规定的错误之处。 国际避税同国际逃税有本质区别。国际逃税,是指跨国纳税人采取虚报、谎报、隐瞒、伪造等各种非法的跨国税收欺诈手段,逃脱或减少其总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国际避税与国际逃税都是某国纳税人减少其全球总纳税义务的税收行为,都减少了有关国家预期的财政收入,使有关国家税收权益受到损害,在这些方面它们并没有什么区别,但是两者的性质却是不一样的。国际避税采用不违法手段;而国际逃税则采用非法手段,属于违法行为。既然国际避税与国际逃税的性质不同,那么,对它们的处理方法也不一样。对于国际避税,有关国家一般只是要求纳税人必须对其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解释和举证,对其不合理的收入和费用分配进行强制性调整,并要求补缴其规避的税款。为防止国际避税的再次发生,有关国家主要是通过加强国际合作,修改和完善有关的国内税法和税收协定,制定反避税法律、法规或条款,杜绝税法漏洞。但对于国际逃税,则一般要根据国内税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依照税法追缴税款、加处罚款,直至冻结银行存款、查封或扣押财产;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则还要根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刑事处罚规定对逃税者进行处罚,包括判刑入狱。 (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法 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国际避税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收的差异进行避税的手法更是形形色色,变化多异。它们可以通过迁出或虚假迁出或不迁出高税国,进行人员流动,以避免税收管辖,实现国际避税;通过把资金、货物或劳务转移或不转移出高税国,进行课税客体的流动,以实现国际避税;利用有关国家或国际税收协定关于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进行避税;利用国际避税地进行避税;等等。 1.采取人员流动避税。 在国际税收领域里,以人员流动或转移方式躲避跨国纳税,具有极其广泛的内容,它不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跨国迁移,而且还包括一个人在一国中设法改变其居民身份,避免成为税收居民等做法。一是转移住所。将个人住所或公司的管理机构真正迁出高税国;或者利用有关国家国内法关于个人或公司的居民身份界限的不同规定或模糊不清,以实现虚假迁出,即仅仅在法律上不再成为高税国的居民;或者通过短暂迁出和成为别国临时居民的办法,以求得对方国家的特殊税收优惠。二是税收流亡。在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国家里,对个人居民身份的确立,除了采用上述的住所标准外,不少国家还采用时间标准,即以在一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时间达到一定标准为界限。而对居住时间的规定,各国间也不尽一致,有的规定为半年(183天),有的则规定为1年(365天)。这就给跨国纳税人避税提供了可利用的机会。他们可以自由地游离于各国之间,确保自己不成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居民,既能从这些国家取得收入,又可避免承担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的居民纳税义务。三是税收协定的滥用。跨国纳税人通过种种手段,设法改变其居民身份,作为税收协定中规定的适用人之一享受有关条款的优惠待遇,从而达到减轻国际税负的目的。缔约国的非居民通过利用税收协定,主要是躲避来源国所征收的营业利润所得税以及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 2.通过资金或货物流动避税。 纳税人(主要是公司企业)通过把资金、货物或劳务等转移出高税国的方式,通常是利用常设机构和子公司以及所在国其他税法规定等进行流动。 3.选择有利的企业组织形式避税。 当一国企业决定对外投资时,是选择建立常设机构或分支机构,还是选择设立子公司,往往需要经过反复权衡利弊,然后做出它们认为最有利的选择。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和常设机构)与子公司往往在享受待遇方面差异很大,在跨国纳税方面也有许多差别,各有利弊。l一种常见的选择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是,在营业初期以分支机构形式进行经营,当分支机构转盈之后,再转变为子公司。 4.利用转让定价避税。 转让定价也称划拨定价,即交易各方之间确定的交易价格,它通常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内部转让交易所确定的价格,这种内部交易价格通常不同于一般市场价格。转让定价是现代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所借用的重要工具,主要是利用各国税收差别来实现的。国际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往往受跨国企业集团利益的支配,不易受市场一般供求关系的约束,对商品和劳务内部交易往来采取与独立企业之间的正常交易价格不同的计价标准。它们往往通过从高税国向低税国或避税地以较低的内部转让定价销售商品和分配费用,或者从低税国或避税地向高税国以较高的内部转让定价销售商品和分配费用,使国际关联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减轻。 5.不合理保留利润避税。 跨国公司往往以不合理保留利润的方式,即把应分给股东的一部分股息暂时冻结起来,不予分配,而以公积金的形式积存起来,然后将这部分利润转化为股东所持有的股票价值的升值额,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 6.不正常借款避税。 跨国公司向本公司股东和其他公司借款,是筹措资金的渠道之一。在这类筹资过程中,比较容易发生“不正常借款”行为。例如,子公司将其当年实现的利润少量或完全不作为股息分配,借给其国外母公司,并可以无限期使用。同样,总公司或总机构与其国外分支机构之间的利息支付,也会发生上述避税的情况,通常还借助于转让定价手段来实现。 7.利用税境差异避税。 所谓税境是指一国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界限。在各国的现行税制中,由于所奉行的税收原则和政策不同,对于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外国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有的要予以征税,有的则不予征税,以体现本国税收管辖权的作用;从而使税境与国境具有不相一致的内容。各国对税收管辖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相互之间的税境差异,形成某些重叠和空白。此外,“关境”也与税境有关,但并不完全一致,税境可以大于国境,而关境则不可能超越国境。当一国在其境内设置自由港、自由贸易区、海关保税仓库或保税区时,关境就小于国境。对跨国纳税人来说,自由港、自由贸易区是最为理想的避税地,也是当今国际避税的中心区域。 8.运用国际重复征税的免除方法避税。 有的国家通过本国国内税法的规定,采取单方面免除双重征税的办法;有些国家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协商、谈判、,签订税收协定或条约的做法,达到免除国际重复征税的目的。但无论是各国的国内税法规定,还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和方法来避免或免除国际重复征税,如免税法、抵免法、税收饶让等。这些方法(特别是免税法和税收饶让)的实施和推广,在避免或消除跨国纳税人重复征税时,也为跨国纳税人实现“双重避税”提供了机会。 9.利用避税地避税。 许多国家或地区为吸引外国资本流人,繁荣本国或本地区的经济,弥补自身的资金短缺不足和改善国际收支状况,或为引进外国先进技术,提高本国或本地区技术装备水平,吸引国外民间投资,在本国或本地区划出部分甚至全部区域和范围,允许并鼓励外国政府和民间在此投资及从事各种经济、贸易等活动,投资者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可以享受不纳税或少纳税的优惠待遇。这种区域和范围,在国际上一般被称为避税地。由于在这种地方投资和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不用纳税或只需缴纳一小部分税收,税负很低,收益很高,因而往往又被跨国投资者和跨国经营者称为“税务天堂”、“避税乐园”、“避税天堂”、“税收避难所”等。 10.利用税收优惠避税。 一般说来,世界各国都有各种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诸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差别税率、专项免税、亏损结转、减免税期、延缓纳税等。跨国公司、企业往往可以利用税收优惠从事国际避税活动。此外,一些跨国公司钻税法对新办企业等缺乏严密界定的漏洞,利用新办企业免税、减税等税法规定进行国际避税。 (三)国际避税地 国际避税地也称为避税港、避税乐园、税务天堂、税收避难所等。一般来说,国际避税地是指国际上轻税甚至于无税的场所。从实质上说,国际避税地就是指外国人可以在那里取得收入或拥有资产,而不必支付高税率税款的地方。国际避税地的存在是跨国纳税人得以进行国际避税活动的重要前提条件。 国际避税地可以是一个国家,也可以是一个国家的某个地区,如港口、岛屿、沿海地区、交通方便的城市等。有时避税港还包括自由港、自由贸易区、自由关税区,等等。 1.国际避税地的类型。 (1)第一种类型的避税地,是指没有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人们常称之为“纯粹的”、“标准的”避税地。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既没有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也没有财产净值税、继承税、遗产税和赠予税。例如,英国殖民地开曼群岛就属于这一类型的避税港。外国人如果到开曼设立公司或银行,只要向当地有关部门注册登记、并每年缴纳一定的注册费,就可以完全免缴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除开曼群岛外,属于这一类典型避税地的国家和地区还有巴哈马、百慕大、瑙鲁、瓦努阿图、特克斯和凯科斯等。此外,像格陵兰、索马里、法罗群岛、新喀里多尼亚岛和圣皮埃尔岛等国家和地区,也基本上属于此类避税地。 (2)第二种类型的避税地,是指那些虽开征某些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但税负远低于国际一般负担水平的国家和地区。在这类避税地中,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境外来源的所得和营业活动提供某些特殊优惠的税收待遇。如安圭拉、安提瓜、巴林、巴巴多斯、英属维尔京群岛、坎彭、塞浦路斯、直布罗陀、格恩西岛、以色列、牙买加、泽西岛、黎巴嫩、列支敦士登、中国澳门、摩纳哥、蒙塞拉特岛、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圣赫勒拿岛、圣文森岛、新加坡、斯匹次卑尔根群岛和瑞士等。还有些国家和地区对境外来源所得免税,只对来源于境内的收入按较低税率征税。如阿根廷、埃塞俄比亚、哥斯达黎加、利比里亚、巴拿马、委内瑞拉、中国香港等。 (3)第三种类型的避税地,是指在制定和执行正常税制的同时,提供某些特殊税收优惠待遇的国家或地区。其特点是总的实行正常税制,征收正常的税收,只是在正常征税的同时,有较为灵活的税收优惠办法,对于某些投资经营给予特殊的税收优惠待遇。属于这一类型的避税地有:希腊、爱尔兰、加拿大、荷兰、卢森堡、英国、菲律宾等国家和地区。 2.国际避税地形成的条件 (3)社会基础设施完善。一个国际避税者之所以愿意离开自己原来的居住国,到一个人生地疏的避税地,除了考虑避税外,还往往要考虑交通是否便利、通信是否发达、其他社会基础设施是否完善。 (4)政局稳定。国际避税者利用避税地避税往往要对避税地进行投资,而投资的可行性研究中政局稳定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政局越稳定,则投资风险越小。因此,只有政局稳定的避税地才能吸引国际避税者,成为避税地。 二、国际反避税的措施 尽管国际避税是一种不违法行为,但该行为给政府税收收入造成的有害后果与非法的偷税行为是一样的。对此,世界各国都提出了反国际避税的要求。在几十年的国际税收实践中,许多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有效的反国际避税的方法与措施,其重点是运用法律,加强立法和执法的力度,尤其是针对某些特殊的避税行为采取强硬措施。与此同时,随着国际税务关系的发展,各国都努力并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和配合,从而使国际反避税工作收到良好的效果。 (一)国际反避税的一般方法 1.在税法中制定反避税条款。 一是在一般条款中,注意准确使用文字,设法堵塞漏洞。二是制定特殊反避税条款,针对各种特定的避税和逃税行为制定明确具体的税法条文,在法律解释上尽可能做到天衣无缝,不给纳税人在税法的解释上留下模棱两可的空子。三是制定适用于全部税收法规的综合反避税条款,一些国家在税收总法典中制定一项或几项单独的综合反避税条款,这些条款一般适用于全部税收法规。四是制定针对国际避税中习惯做法的反避税条款,如对关联企业内部转让定价做出特殊规定的条款,对避税地所得规定特殊课征办法的条款,等等。 2.以法律形式规定纳税人的特殊义务与责任。 强化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与责任的措施,通常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明确纳税人有延伸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规定纳税人的某些交易行为有事先取得政府同意的义务;明确纳税人的举证责任;规定纳税人某些活动须获得税收裁定,一些国家针对某些避税方法另行规定,有关纳税人所发生的业务能否享受优惠待遇,须经税务当局裁定。 3.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有效地防范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避税,除了要制定和完善反避税的立法,同时还必须加强税务征收管理工作。一是提高涉外税务人员的素质,使其精通业务知识,熟悉税法,掌握财务会计、审计、国际贸易、国际金融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二是加强对跨国纳税人经营活动情况的调查,掌握充分的第一手资料;三是加强税务审计,提高对纳税人监督检查的有效性;四是积极主动地争取银行的配合与合作,通过对企业银行账户的检查,全面了解企业的经营活动情况,有效地打击跨国纳税人的避税活动。 4.开展国际反避税合作。 针对不断出现的国际避税新手段,各国应寻求更多的机会并采取多边的方式来达到交换信息的目的,并吸取欧盟、北欧和OECD征管合作的经验。同时,应重新审视信息交换上的法律和实践限制。例如,一直以来,一些国家存在的银行保密制度对税务机关获取银行信息构成了严惩阻碍。政府也需要采取新的技术并更广泛地运用纳税人认证号码以使信息交换更及时。此外,要延伸联合审计的运用、同期检查和预约定价协议。 (二)完善转让定价的税制立法 利用转让定价在跨国关联企业之间进行收入和费用的分配以及利润的转移是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最常用的手段之一。不合理的转让定价不仅造成收入和费用不合理的国际分配,影响有关国家的切身利益,而且也影响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悖于公平的市场竞争原则。因此,各国为了加强对转让定价的监控,防止跨国关联企业的利润向境外转移,纷纷制定转让定价税制和相应的法律措施。 1.转让定价税制的适用范围。 转让定价税制适用于国内公司与国外关联公司间的商品交易、资产转让、提供劳务和贷款等行为,不适用于个人。转让定价税制不仅适用于国内母公司或子公司同它设立在国外的子公司或母公司之间的交易,而且也适用于形式上通过第三者中介、而实质上是关联公司间的交易。税务机关对关联公司的关系进行全面的确认,凡被认为关联公司的,它们之间的交易价格,税务机关都有权进行调查,对非正常交易价格有权根据有关方法进行调查。 2.转让定价税制的实施程序。 各国对转让定价税制实施程序的规定都比较具体、详细和具有操作性。主要包括:一是纳税申报程序。二是实地调查程序。三是对非关联第三者的调查程序。四是海外调查程序。五是国际情报交换程序。六是与纳税人协调程序。七是内部协商程序。八是调查价格程序。九是规定价格程序。十是诉讼程序。十一是对等调整程序。这些基本程序的规定,使税务当局和纳税人都感到界限清楚,有章可循。 3.转让定价税制的发展趋势。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国企业的经济活动将进一步增强,应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问题的思路也会更加宽阔。从总体上看,转让定价税制将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 (1)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转让定价制度不断完善,但发展不平衡。许多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落后、国际投资缺乏,转让定价税制的立法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2) OECD所确立的转让定价指南仍然主导着转让定价立法发展的方向。从现有立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的转让定价立法都借鉴了OECD所确立的转让定价指南,即要求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应符合“公平独立交易原则”。 (3)转让定价立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逐步增强,国际合作不断加强,法律法规更符合国际惯例。随着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不少国家对其原有的转让定价立法进行了补充或修订,这些补充和修订除体现于实体内容方面外,更体现在转让定价立法的实施程序方面。 (4)事后调整向事先约定延伸,预约定价协议开始大范围实施。实践证明,对转让定价的调整,是属于事后进行的一种调整。事后调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且往往会引起争议,造成不良后果。于是,美国在1991年制定了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协议( APA),使转让定价从事后调整变为事先确认。APA的出台,使转让定价税制走出困境,是转让定价税制发展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转让定价税制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5)转让定价对跨国公司及税务当局的重要性日益提高。安永会计师事务所从1995年开始,每年发布对全球转让定价发展趋势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税务当局和跨国公司对转让定价的认识。2005年的调查显示:转让定价和税收最小化一直是公司税务董事最重要的课题;公司正在进行供应链的重大改革,而且税务董事参与的时间比以前大大提前了;对在亚洲各国投资引发的新税务问题,各国的处理方式有很大差异;公司倾向于以传统交易为基础的转让定价政策,而不是许多国家税务局使用的以利润为基础的转让定价方法。 (三)应对避税地避税的对策 应对避税地法规主要体现在反延期纳税或受控外国公司法规(简称CFC法规)方面。CFC法规主要处理本国居民控制的外国公司实体所取得并积累起来的所得。它假设,作为股东,在这些情况下,他们可以影响利润分配或汇回国的政策。正常情况下,CFC法规只适用于外国公司,但有的国家把其扩展到外国常设机构(如法国)和信托公司(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南非)。在墨西哥,该规则适用于外国法承认的任何公司实体。通常,只有延期纳税的消极所得以及控股公司设在低税区的某些“基地公司”收入,才能成为反避税措施所要打击的对象。然而,也有一些国家,将CFC规则既用于积极收入,也用于消极收入(如新西兰、挪威、南非、瑞典)。 在现已制定了CFC规则的国家,对于什么是受控外国公司,应该如何征税,谁应该被征税,什么是CFC的应税收入等,各国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但这些规则大体构成了应对避税地法规的基本内容。 1.受控外国公司的界定。 一般来讲,CFC规则主要适用于本国居民股东(包括个人和集体)对外国公司有实质上的影响或控制的情形。这种控制可以基于资产所有权或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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