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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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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88]环水字第111号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88]环水字第111号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料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二)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资二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本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九条 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许可证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但必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跨地区或跨省界的水体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时,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质规划的要求,统一协调。   第二十二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已颁发《排放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一至二倍的排污费。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如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行为系在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下或直接人员所致的,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和罚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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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企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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