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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计划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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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计划生育费名称的通知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委生育委员会 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粤财综[2002]23号 各市、县(区)、自治区财政局、物价局、计划生育委员会: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委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生育费名称的通知》(财规[2000]2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财规[200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

关于变更计划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委生育委员会 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粤财综[2002]23号 各市、县(区)、自治区财政局、物价局、计划生育委员会: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委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生育费名称的通知》(财规[2000]2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财规[200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将目前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各地要抓紧履行名称变更的法律程序。变更名称后,各地在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同时,不得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社会抚养费的收取范围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仍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抚养费收支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修订为《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8日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六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市、县(区)实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夫妻生育子女后,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违法收养子女的;   (七)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一)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   (二)经病残儿医学鉴定并经批准再生育的;   (三)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无紧急情况要求施行引产术的,施行手术单位必须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九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奖励。   无子女的职工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百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上述奖励或者生活补助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的列入成本税前开支。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录(聘)用、安排村镇企业工作,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四十一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二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育龄夫妻,可以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就业证;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   第四十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五十一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五十三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不够间隔期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重婚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四)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孕情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广东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计生委[1996] 35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计生委(局)、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广东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贯彻执行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计生部门应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办法》,使《办法》真正落到基层。要广泛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办法》的有关规定,使被征收人能自觉履行义务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有利于群众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     二、各级计生部门应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财政、物价部门要积极配合,按照职能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办法》的顺利实施。      三、按照分级负责,层层培训的办法,省计生委在12 月底之前完成对市有关人员的师资培训(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各地在1997年2月底之前要完成对乡(镇)、街道计生办征收人员和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四、各乡(镇)、街道计生办应在11 月底之前,将历年所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帐册、存款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追回被挪用、挤占、转借款项,将所有存款存入当地财政管理所设立的计划外生育费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将收支总帐列表上报县级计生部门。各县级计生部门应加强清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时可按《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为《办法》的实施打好基础。     五、征收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计生部门在1997年2月底之前负责落实。每个乡(镇)定征收人员3-6人,街道2-3人。 《广东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由省计生委统一印制,逐级下发。县级计生部门统一为考核合格的征收人员填写有关内容和编号,盖章后统一压塑。征收证的印刷、压塑等费用由省、县计生部门各自在计生经费中列支。     六、11 月份省计生委组织对各地计划外生育费管理的情况进行一次执法检查,具体检查时间、内容等按省计生委通知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中的新情况、经验望随时上报。     (本件发至乡镇、街道计生办)。 广东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物价局颁发的《计划外生育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补偿性资金。这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支出。     第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县级计划生育部门设专帐管理和县级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不设县、区的地级市由市直接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五条 征收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由法定征收机关组织征收,具体工作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执行。被征收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积极协助执行。     第六条 征收人员:征收人员必须是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正式工作人员,并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省统一制发的《广东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征收时,必须出示此证。 征收人员调离征收工作岗位时,应将征收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七条 征收标准: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交款期限: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可由本人申请,经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具结分期缴款保证书,保证在规定时限内分期缴纳。     第九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机关对计划外生育者要及时发给《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委托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出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计划外生育者接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按照决定书的要求,及时交款。如对征收决定不服,可按《广东处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按征收机关规定时间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每超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征收机关收到计划外生育费时,必须同时向交款人出具省财政部门规定的一格式的计划外生育收费收据。     (五)协助执行单位收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的授权范围和要求协助执行,并将协助执行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第十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等征收文书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印制,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编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一)征收机关未发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广东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的;     (三)征收人员未出具省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的计划外生育收费收据的。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支出,免交管理费。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借支、挤占、截留或挪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农村困难地区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     (三)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营养费或误工补贴费;     (四)个别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指定鉴定、诊治的医疗和路费补助;     (五)乡(镇)经上级批准聘用计划生育临时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六)县(市、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     (七)计划生育节育手术等费用的支出补助;     (八)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较大的地方,要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以用于今后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补充。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按本办法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必须到物价主管部门办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后应及时登记入帐,并在3 日内存入当地政府财政管理所设立的预算外财政专户,下月5日前将计划生育费的收支表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要求行政、企事业单位协助执行所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可返还20%给协助执行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十六条 县级计划生育部门要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要指定专(兼)职人员承办计划外生育费的财务工作。承办计划外生育费的财会人员,未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批准,不能随意调动。     第十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款收据,由地级市财政部门按省财政厅统一的格式印制,并套印财政局收费票据专用章。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领购、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编制用款计划(村委会编制的用款计划先经乡镇审核汇总),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讨论后,报县级财政、计划生育部门审批下达后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管理所对计划外生育费专户款项必须专款专用。     经县级财政、计划生育部门审批的用款计划和专项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应抄送当地财政管理所,财政管理所应计划和专项报告保证及时给予提款。对未经审批超过1000元以上以上的款项,财政管理所有权不予提款。     第二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县级计划生育部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要认真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编报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表。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本办法的乡(镇)、街道,可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金数额不得超过已征得数额的3%。不完成当年上级下达人口计划控制指标的,不予奖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审计。县级计划生育部门要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省和地级市计划生育、财政、物价部门要组织抽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每年要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征收情况要按管理区(行政村)、居委会公布计划外生育者的姓名、应征缴款数额、已缴款数额或订期数额;支出情况要按支出项目公布开支内容。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关、有关单位和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作出决定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用;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增减的;     (三)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计划生育指标或《生育证》的;     (四)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瞒、截留、坐支、贪污、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变相私分收缴财物的;     (六)对检举、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它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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