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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原则null第三讲 保险基本原则第三讲 保险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损害补偿原则 近因原则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 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设立原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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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ull第三讲 保险基本原则第三讲 保险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损害补偿原则 近因原则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 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设立原因(意义)设立原因(意义)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防止从保险中获利) 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 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的条件保险利益的条件合法利益、确定利益、经济利益合法利益合法利益法律所认可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如:通过贪污、盗窃、欺骗等取得的财产以及走私物品、违禁品都无保险利益。 一经发现,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确定利益确定利益如经营性财产,除财产本身外,因该财产的存在就能通过对该才查的经营而获得正常利润,正常利润是能够实现的预期利益,这种预期利益能够作为保险利益投保。 已经存在(现实的利益)或可以确定的利益(预期的利益) 。经济利益经济利益能以货币计量的利益 如人们因某种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的精神损害等就无法计算.null1996年10月,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委托一家钢材公司向某五金制品公司 (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出售10000吨钢材,在交易中卖方使用钢材公司的名义。合同约定货 物于1996年11月在远东港口装运,卸货港为中国汕头,货物由买方投保。根据该合同,五金 公司就合同项下向保险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海运货物平安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签 发了保险单。1996年12月30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在俄罗斯一港口装货完毕,承运人签发 了两套提单。1997年1月8日,承运上述货物的船舶在开往汕头港途中因货舱进水而沉没,货 物也因此全损。五金公司向保险人索赔遭到拒绝,因此于1997年7月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判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利息。 null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五金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 可证,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原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自始无效,原告无权 请求保险赔偿。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五金公司不是核定经营进出口钢材的企业;贸易公司、 五金公司没有向法院出示案件所涉的钢材进口许可证,因此认定原告没有保险利益,并驳回 原告诉讼请求。 null原告于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保险标的进口钢材属于核定公司 或者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后方可进口经营的产品。五金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 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因此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五金公司对其非法进口的 钢材不能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无保险利益可言。五金公司以其非法进口的钢材为保 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被保险人无权依据该无效保险合同 向保险人索赔。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二、适用范围(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二、适用范围(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 责任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 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1、因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2、因抵押权和留置权而产生保险利益。 3、因有效合同形成利害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4、因可能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现有利益 预期利益 责任利益 合同利益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可继续享有的利益。 被保险人对于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汽车、房屋。 合法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 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的确实可得的、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 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责任利益责任利益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投保人与其应负的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了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 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等合同利益合同利益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可保利益。虽然有效合同并非以物权为对象,但以财产为其履约对象。 卖方对已经售出的货物持有可保利益、雇员对雇主的不忠实等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FORWARD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当投保包含死亡责任险种时,往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可保利益,但以债务额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具有利益。案 例案 例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null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 null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案 例案 例被保险人A,未成年,1996年其父B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二章“保险责任”第4条第7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日起至22周岁,如遇父母有一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缴保险费减半;如遇父母双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缴保险费全免,保险责任继续有效。”1997年,被保险人的父母离异,A随母C生活,并同时把投保人变更为C,后C于1999年与D结婚,D无婚史,C、D共同抚养教育A。A之生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年D遇意外事故身故。C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今后每年50%的保费。null第一种观点认为:D并非被保险人A之生父,所以D意外身故,A的保险费不能豁免。     第二种观点认为:D虽然不是被保险人A之生父,但他与C结婚后,对A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因此,D意外身故,A的保险费应豁免50%。     第三种观点认为:D意外身故,可豁免A的50%保险费,但应约定,如A之生父B以后因意外身故,不能因此再豁免。  本案中主要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   null我国民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生父母子女关系婚生与非婚生、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18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21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null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因为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或因父母离婚,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而形成,夫对妻与其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夫与其前妻所生的子女,称继子女。子女对父或母的后婚配偶称继母或继父。  实践中,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一种是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而二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体现在遗产继承方面,我国《继承法》第10条中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null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不是血缘关系,而是姻亲关系,因而他们相互之间并不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享有继承权。这个条件就是抚养关系。有抚养关系的就有继承权。没有抚养关系的,就没有继承权。 本案中,由于保险条款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上的问题,对“父母”未作限制性规定,当被保险人之继父D意外身故时,应按《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作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对被保险人今后各期保费给予豁免50%。假如以后被保险人A之生父B或生母C遇意外身故,豁免另外50%的保费。 财险保险利益和人身险保险利益的区别财险保险利益和人身险保险利益的区别1.可保利益来源不同。 2.可保利益存在时间的要求不同。财险要求自始至终都具有可保利益;人险只要求投保时具有即可。 3.确定可保利益的依据不同。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利益的大小来确定的。财: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额超过部分无效;人险:生命身体无价,不能用货币计量,为便于理赔,在投保时就确定保额,依据是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投保人的交费能力,需要和可能 弃婴死亡引出30万元保险索赔案 弃婴死亡引出30万元保险索赔案 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何丽霞于1995年结婚,1999年8月29日,夫妻二人从草场街派出所抱回一个不满周岁的弃婴。9月8日,他们依照有关文件规定,为孩子申办了“蓝印户口”,取名“高兴”。随后,又拿着市公安局开具的弃婴户口准予登记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单,先后在中国人寿、太保、平保等保险公司的甘肃、兰州分公司,为高兴投下了包含死亡责任的少儿乐两全、长泰安康、长顺安全等险种的1万余元保险,总保额30万元。谁知在1999年10月10日的一次游玩中,高兴不慎溺水身亡…… 随后,何丽霞根据保险单向3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结果被一致拒赔。2000年4月20日, 何丽霞依法向兰州市城关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赔偿30万元的保险金额。 null 保险公司以什么样的理由拒赔呢?三家保险公司的有关负责人提供的拒赔理由是:他们接到报案后,都依照理赔程序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投保条款合同作出了拒赔的决定。理由是,何丽霞不是高兴的养父母,依法不得为他人的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何丽霞既没有投保资格,也不具备保险利益。并且,在调查中,还发现了很多疑点: 一、何丽霞等收养弃婴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保险人高兴死因不明,死亡通知单未反映真实情况。有关医院和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通知单”和“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通知单”均认为是溺水死亡,但高兴死亡时并没有溺水死亡的特殊症状。 null 三、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抢救不力,一系列反常行为有悖道德伦理,不符合逻辑。 四、投保动机可疑,何丽霞等采取分散、高额、超额投保的方式,共为收抚养的弃婴购买保单6份,还为爱人购买了20万元的保险,为亲生女购买了保险,累计需年缴1.6万多元,约占其家庭收入的三分之二。这种投保行为导致投保人的支付能力不足,其缴费行为也不可持久。这种现象在国内外保险市场均罕见,并被认为是保险诈骗的前奏。 五、受益人处置高兴尸体异常迅速,致使高兴的死因无法核实。 null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弃婴是要通过国家民政部门登记、公告后才能正式承认相应关系的。而何丽霞抱回弃婴后,并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办法》办理收养登记,只是在9天之内为弃婴花7500元钱在公安局购买了“蓝印户口”,并在落户起的一个月内,在3家保险公司6次重复投保了以死亡责任为主的人身保险,其首年死亡保险金额累计达到30万元。就在何丽霞拿到最后一张保险单时隔3日后,被保险人弃婴高兴被大人带着坐船游玩时落入水中,第二天死亡,因此完全有理由拒赔。null 法院审理后认为,何、高二人虽然养育高兴近两个月,也为高兴办理了“蓝印户口”,但由于高彦明收养高兴时不满30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夫妻双方收养孩子必须达到30周岁的法定条件,且二人未在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所以他们收养高兴的行为从程序和事实上均违犯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收养关系无效。何、高没有基于法定程序取得高兴父母的合法身份,不能成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他们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自始无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家保险公司在履行核保义务时,未按规定查验出生证和收养证,主观上疏忽了核保责任,应对引起保险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太保退还何丽霞保险费5290元,寿保退还高彦明保险费200元。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案 例案 例1995年9月11日,张某怀孕即将临盆,其丈夫田某与张某之姐将孕妇送进了沈阳矿务局总医院。在实施剖腹产手术前,妇产科一位医生为某保险公司代办母婴安康保险,收40元保险费,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孕妇)1万元,连带被保险人(胎儿)2000元,总计1.2万元。保险责任之一是:“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保险人给予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田某拿出了50元钱,由张某之姐随着医生到办公室交费填单。此时的被保险人张某已神智不清,谁也没想到征求对投保最有 发言 中层任职表态发言幼儿园年会园长发言稿在政协会议上的发言在区委务虚会上的发言内部审计座谈会发言稿 权的张某的意见,而且张某此时也不可能有意见了。张某之姐再回到病房时,田某向其要保险单,可她既不给他,也不说是如何办的,只还给他剩下的10元钱,田某因惦念着母子二人的安危,也未过多地计较。null手术结束,生出来的男婴因羊水过多而窒息,只存活了一个多小时便死亡了。而张某又因颅内出血,抢救无效,也随之撒手人寰。待丧事办完后,张某之姐多次找田某,索要其妹妹的户口本、身份证,引起了田某的警觉。他反复追问保险单是怎么填的,张某之姐就是不露半点口风。田某只好找到保险公司,这才看到保险单副本,只见受益人栏中,填写的是张某之姐。   田某一气之下,便将其大姨子起诉到了法院,理由便是投保是他拿的钱,因此保险金应该全部归自己。而其大姨子则辩称,当时原告不同意投保,是她拿的钱为其妹妹办的保险,因此,保险金应归她所有。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这桩案子呢?如果以《保险法》为依据,那将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 null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原则有三种: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和法定原则。我国采用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来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从规定看,具有前三项家庭成员关系的人,无须被保险人同意就可直接投保人身保险;而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时,除了要求经济利益关系外,还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方能生效。null甲为其女朋友投保航空意外保险。问甲是否可以为其女朋友投保?为什么?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三、保险利益的时效转移 时间限制:财产保险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第二节 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节 诚实信用原则一、含义:即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诈和隐瞒,恪守合同,否则,任何以方当事人都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二、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二、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1.保险信息不对称; 2.保险合同的射悻性(偶然性)三、内容三、内容如实告知 保证 弃权 禁止反言 null(一)如实告知:告知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后以及合同有效期内,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告知是如实告知 凡能够影响一个正常、谨慎的保险人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添特别条款的事实,都是重要事实。null(1)告知的形式 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两种。 保险人的说明形式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形式。 我国采取询问回答告知和明确说明。 null询问回答式,即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问题都认定为"重要事实",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 二是采用无限告知,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的规定,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 null(2)投保人的告知内容 第一,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必须主动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和其他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 第二,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风险增加,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三,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 第四,如果有重复保险,要通告保险人; 第五,在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让时,投保人必须通知。 (3)保险人的说明内容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null(4)告知的违反后果: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ull(二)保证 指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在保险期限内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1)按保证存在的形式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2)按保证是否已经确实存在通常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其行为不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null明示保证一般是以特约条款或者附加条款的形式载于保险单内,或者以口头形式表示允诺。 默示保证是指虽然在保险单中没有载明,但是从习惯上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该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一般 都是按照国家法令和有关条例以及国际公约等,必须遵守的事实。 承诺保证,对将来的保证。 确认保证是指被保险人保证的事项想在如此而将来不一定如此。 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1)任何不遵守保证的行为均属破坏保证。而对于告知义务,如果不是重要的事实,即使投保人不告知也不能视为违反告知。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其行为不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null(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的权利。禁止反言是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已经弃权的情况下,将来不得要求行使这项权利。 告知与保证主要是用来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而弃权与禁止反言是用来约束保险人的,它们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化,通过最大诚信原则的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维护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均衡。 如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人保证作为或不作为,但保险人放弃了这项要求,保险人日后就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案 例案 例    李某2000年6月1日购买一栋别墅,价值250万元,同月5日,李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250万元,并于当日交清了保险费。2001年1月23日,李某将该别墅以260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李某并没有经A保险公司办理批单手续,2001年3月10日,因意外发生巨大火灾,房屋全部被烧毁。问:     (1)若李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2)若周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null案例分析:     (1)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一是被保险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别墅转让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没办理批单手续,保险合同失效;二是被保险人李某对该该别墅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自别墅转让时起失效。     (2)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周某同A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关系,不是被保险人。 案 例案 例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null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null分析: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null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null 案 例 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1998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判决结果如何? null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null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案例案例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null解: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冒名顶替旅游出险 保险公司赔不赔 冒名顶替旅游出险 保险公司赔不赔 1999年8月30日,湖北省荆州市某羊毛厂原职工齐丽萍报名参加由沙市中国国际旅行社(简称沙市国旅)组织的香港旅游活动。交纳了各种费用,办理了登记手续,向洪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编号为0013460的《出国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费为人民币30元,最高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限自旅游团出发时起至旅行结束时止,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1999年9月13日,被保险人齐丽萍随团到香港旅游。  null1999年12月16日,被保险人齐丽萍的丈夫余林武持《保险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有关证明资料到洪山保险公司索赔,要求给付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   洪山保险公司受理此案后,以索赔金额巨大、证明材料不充分为由,便对索赔人进行相关情况的询问。通过询问得知余林武系被保险人齐丽萍的丈夫,于1999年9月21日得知齐丽萍在9月18日入住香港伊利沙伯医院,医院证明被保险人齐丽萍受伤情况严重,头骨爆裂、面部肿胀、盆骨爆裂,于同日已进行手术并转送深切治疗部观察,但情况依然危弱,便在9月27日赴港探视,当余林武到香港后发现其妻已于9月23日死亡;料理完丧事后,余林武于10月20日再度赴港;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齐丽萍意外死亡不得而知。直到1999年12月16日,余林武才在沙市国旅人员陪同下从湖北省海外旅游公司拿到了《保险证》,并到洪山保险公司索赔。null上述情况是余林武2000年2月23日提供的,但在同日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称其爱人是齐丽华,去港旅游时使用的是其妹妹齐丽萍的名字,在香港死亡的是齐丽华而不是齐丽萍。洪山保险公司将上述情况迅速向上级公司进行反馈,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业务部门非常重视,详细听取了情况汇报,认真分析了案情,形成了基本共识,于是在2000年3月20日派调查人员赴荆州取证,在荆州人寿保险公司大力协助下,取得了齐丽萍、齐丽华俩人户籍均未注销的证明,3月11日到沙市国旅取证,沙市国旅出具了当时是齐丽萍本人来办理港澳通行证的事实材料,3月24日找到了两位当时赴港旅客,证明到香港的是齐丽华,3月25日找到两位齐丽萍的邻居,她们证实齐丽萍在事故发生期间并未出门远行。可见齐丽华冒其妹妹齐丽萍赴港旅游,而真正的被保险人齐丽萍至今安然无恙。事实似乎清楚,真相似乎大白,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据此作出不予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的决定。   null原告余林武诉称:1999年8月,其妻齐丽华报名参加被告沙市国旅组织的香港8999团13天香港旅游活动。由于齐丽华本人的身份证不慎丢失,在征得被告沙市国旅同意后,于1999年8月30日用其妹齐丽萍的身份证向被告沙市国旅交纳了2800元费用,办理了登记手续,向洪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月6日,齐丽华办理了往来港澳通行证,9月13日随团去香港旅游,9月18日,齐丽华不慎从香港一人行天桥上摔落,因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25日在香港伊丽沙伯医院死亡。事发之后,原告多次与两位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进行交涉,并将死亡证明书、保险证、通行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交给了被告洪山保险公司,但被告至今仍不办理赔偿事宜,原告认为:(1)齐丽华因身份证丢失,用其妹齐丽萍的身份证办理有关手续是征得被告沙市国旅同意的,并且在办理通行证时使用的是其本人的照片,因此,不存在欺诈问题;(2)齐丽华的死亡系意外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付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null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辩称:本案所诉的被保险人齐丽萍并未发生保险事故,答辩人不应给付保险金,因为:(1)齐丽萍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齐丽萍并未出境旅游,此份合同应视为未履行完毕;(2)本案原告余林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而齐丽萍的法定受益人显然不是余林武,因此,余林武作为本保险法律关系的受益人主张给付保险金是不正确的,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的申请权只能由受益人行使;(3)齐丽华之死是否属于意外,没有有效的法律证明文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null被告沙市国旅辩称:本案是一个保险合同纠纷,与我社无关,原告余林武与我社曾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我社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null沙市区法院在庭审调查取证和原被告双方陈述过程中,进一步查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有粘贴齐丽华照片(但填写的是齐丽萍之名)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与该通行证相对应的《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沙市国旅的收款收据、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的调查笔录、齐丽华在香港发生事故后港方医院根据《往来港澳通行证》而填写的死亡证明书等文件,以及证人马海锋的证言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null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所签发的《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是有效保险合同。被告沙市国旅在办理旅游签证手续时为旅游者代办保险是合法的代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承担。虽然在保险证及其他出境旅游手续上的名字是齐丽萍,但所贴照片均系齐丽华而非齐丽萍,而齐丽华在办理出境旅游手续时,已向沙市国旅说明了使用其妹齐丽萍身份证的情况,而实际随团旅游的也是齐丽华,也得到了该旅行社的认可。因此,根据国家旅游局颁布的齐丽华在随团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null原告余林武系发生保险意外事故者齐丽华之夫,而齐丽华父母及女儿均已放弃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保险证载明的法定受益人应为原告余林武,因此,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被保险人并未发生保险事故及原告余林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信。根据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齐丽华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应当由旅行社承担取证及举证责任,而并非由受益人承担取证及举证责任,旅行社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辩称,齐丽华之死没有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属于意外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沙市国旅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我社不应是被告的理由成立。原告余林武作为法定受益人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给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null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沙市区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2000〕沙经字第158号),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余林武因其妻齐丽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余林武对被告沙市国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实际支出费用3505元,两项合计10515元,均由被告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负担。   null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不服沙市区法院的判决,在规定的时效内依法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提出了三点理由:(1)原判认定齐丽华申请出境旅游时向沙市国旅说明了使用其妹齐丽萍身份的情况,得到沙市国旅认可后已实际随团成行缺乏有效证据,据此作出的保险证上载明的被保险人虽是齐丽萍,而实际被保险人应是齐丽华的结论亦不能成立;(2)即使被保险人是齐丽华,其投保时隐瞒真实身份,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亦不应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3)原判适用《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这一旅游局制定的行业规定,认定有关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人由保险人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保险法》该举证责任应由保险金请求权人承担。   null针对上诉人的理由,被上诉人余林武称:(1)其前往香港料理齐丽华后事时并不知道沙市国旅为齐丽华办理了保险,因此未在当地申请取得齐丽华死亡原因的证明;(2)由于取得上述证明法律程序复杂,所需时间很长,目前其无力取得;(3)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诉讼期亦未能提供齐丽华死亡属于保险证上载明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的几种情形的证据。   null荆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诉,通过调查取证,进一步查明齐丽华曾交给沙市国旅一份由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函,该证明函上载明的名字及身份证编号均系齐丽华的妹妹齐丽萍的名字及身份证编号,但所用照片为齐丽华本人的照片,因此法院认为:(1)虽然保险证上载明了被保险人为齐丽萍而非齐丽华,但保险证上同时载明了被保险人出境证件的号码,所载号码与齐丽华离境时所持通行证号码是一致的,因此该通行证不可能供齐丽萍出境使用,所以上述保险也不可能是为齐丽萍出境旅游购买的。可见原判认定实际被保险人为齐丽华而非齐丽萍是正确的。至于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提出的使用假身份出境旅游是否告知沙市国旅的问题,对认定齐丽华为实际被保险人并不构成影响;齐丽华投保时未使用真实身份,对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在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也不构成影响。 null(2)《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接受保险申请时,对可能承担的危险作出正确估计。就本案而言,即使齐丽华投保时使用了真实姓名,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也不会因此而拒保,故上诉人提出的齐丽华未使用真实身份投保不应给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null(3)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上诉还主张在确定齐丽华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问题上,原判不应适应旅游局系统的行业规定,而应适用《保险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法》及《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将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限定在保险金请求权人所能提供的范围内。由于本案的被保险人死亡地点在香港,余林武前往料理后事时,又不知道齐丽华已经投保,故未取得死亡原因的证明。目前,余林武由于自身能力及经济条件的限制又无法前往香港取得上述证明,因此在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也未提供齐丽华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证上载明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的几种情形之一的证据的情况下,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不能免除保险金给付责任。 null综上所述,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总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但不应认定沙市国旅系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亦不应适用《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null案例5 1996年12月23日,李丽为其子李创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病,寿险公司曾向李丽作过数次理赔。此后,寿险公司推出新险种《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经该公司原经办《为了明天终身保险》业务员介绍,李丽与寿险公司解除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合同,并于1998年5月3日,再次以李创为被保险人与寿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8万元,年缴保险费1504元,缴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从1998年5月5日零时起算。 null《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该合同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其中第6款载明: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同时双方又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附加险即《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保险金额5400元,缴纳保险费60元,保险期限1年,即从1998年5月5日12时起至1999年5月5日12时止。 null不久,在该附加险合同履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扁桃体炎”住院治疗3次,李丽按合同先后向寿险公司申请理赔,寿险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6日、1998年12月15日、1999年4月22日分3次给予了理赔。在该附加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与李丽续签,但对双方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未表异议,仍按合同的约定,收取李丽按期应缴纳的保险费,直至2002年5月18日被保险人李创死亡。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此后,李丽向寿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2003年7月3日,李丽诉至淮安市清河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寿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24万元。 null庭审中,寿险公司辩称:投保人李丽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责任免除条款,我单位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另外,被保险人李创是因先天性疾病而身故,我单位依约应向原告李丽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672元,不负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投保单,表明李丽关于被保险人在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癫痫等疾病征求栏内,作了否定的填写。被告寿险公司还提供了由其单方委托的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创其线粒脑肌病系其线粒体DNA缺陷疾病,属先天性疾患。 null原告李丽认为,寿险公司在与之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提供了该保险经办人王某某的证词。另外原告还认为,因为在承保时寿险公司对李创所患疾病明知,她是否如实告知并不影响寿险公司的权益。对此寿险公司则认为,根据原告李丽的文化水平,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应予以理解,无需再作明确告知。 null清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丽与寿险公司在履行《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等病,寿险公司给予了数次理赔,其与李丽重新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时,其对被保险人李创患有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癫痫”病应系明知。原、被告在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时,李丽虽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因寿险公司已明知被保险人患病情况,李丽的行为并不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null另寿险公司在履行《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及《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等病住院3次,寿险公司均按合同约定作了理赔。在《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续签该附加险合同,但仍按主险合同约定收取李丽交纳的保险费,直至被保险人李创死亡。寿险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未提出与李丽解除《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现再以李丽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理由不能成立。 null《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寿险公司认为据李丽的文化水平,应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予以理解,无需再作明确告知的辩解,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即使被保险人李创因患先天性疾病身故,因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不产生效力,被告寿险公司作此抗辩已无意义。清河区法院遂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寿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丽支付保险金24万元。 null二审法院认为:在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之前,被保险人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数次住院治疗,李丽作为李创的母亲与李创朝夕相处,其对李创所患疾病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在填写《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投保单中,关于被保险人在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癫痫等疾病征求栏内,却作了否定的填写。其对这种清楚明了的事实情况作了截然相反的选择和判断,应推定投保人作出这种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非因过失而系故意。null上诉人在承保重大疾病险之前已就李创患有的“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疾病进行了数次理赔,原险种的销售人员在对李创的病情知悉的情况下,动员同事作宣传,在此情况下李丽与上诉人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据此,应确认上诉人在承保重大疾病险时对李创患有“癫痫”疾病并数次住院治疗等情况是知情的。null上诉人在承保重大疾病险之前已就李创患有的“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疾病进行了数次理赔,原险种的销售人员在对李创的病情知悉的情况下,动员同事作宣传,在此情况下李丽与上诉人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据此,应确认上诉人在承保重大疾病险时对李创患有“癫痫”疾病并数次住院治疗等情况是知情的。 因此,可以认定在《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上诉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清楚明了的。 null本案中投保人确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上诉人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依然承保,且其在《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附加险到期后,意识到承保此附加险的高度风险性而拒绝续保,但却未及时解除《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并一直收取保费直至被保险人李创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已丧失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事实基础。 在本案,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并不因投保人的隐瞒行为而增加,相反,保险人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以同意承保并不断收取保费的行为,向投保人表明了其愿意承受此种危险负担并愿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态度。故上诉人以投保人存有故意隐瞒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其当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null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对己方自担风险的行为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二审法院遂对本案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6案例6  洛阳市新安县个体业主刘某,1998年1 月18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为其子办理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并在投保人栏内签了名。在此后的3年里,刘某按合同规定相继交纳保费共计1782元。   2001年4月7日-4月11日,刘某之子因患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住进了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此后随着病情的发展,刘某的儿子又转到洛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      null同年5月30日,刘某以父亲身份向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申请给付其子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审核了刘某提供的其子病历材料,经过核查认为符合赔偿条件,于当年6月19日支付了4万元的保险金。   同年12月,刘某之子因病身故;2002年1月,刘某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重大疾病死亡保险金2万元以及金色夕阳养老金12万元。null在这次理赔调查过程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发现其子的金色夕阳养老金保险是刘某于2001年3月5日给其子办的,与其子患病仅相隔了1个月。随即,洛阳分公司理赔人员进行深入调查后,使案情有了重大发现。   原来,早在1995年8月14日,刘某之子就患了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且在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不仅2001年为其子投保过程中隐瞒了其子的病史,且对2001年住院的新安县医院和洛阳医专附属医院隐瞒其子的病史,致使在第一期理赔金的调查中蒙混过关。针对此情况,国寿洛阳公司要求刘某偿还已赔付的4万元,刘某不同意。经多次协商未果,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将刘某诉至法院。null 2003年5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刘某及其子在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已明知病情,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影响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此案中,被保险人已死亡,刘某也已取出了4万元的保险金,故双方所订保险合同已无必要在形式上予以解除,同时作出刘某赔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损失4万元,诉讼费共计4854元均由刘某承担。第三节 损害补偿原则第三节 损害补偿原则含义: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null某居民以自己的住宅作为保 险标的投保火险,在保险期内因发生火灾而烧坏了房门。该居民作为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保险人是否可以派木匠上门把房门修好的方式来履行赔偿责任? 如果可以的话,那么被保险人在索赔房门损失的同时,另外要求木匠给住宅安扇窗。问保险人是否满足这一要求?null损失补偿的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1,  以实际损失为限: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损失获利; 2,  以保险金额为限:确保保险人处于平等地位; 3,  以保险利益为限:可以避免或减少道德风险。 例外:人身保险补偿的形式补偿的形式1.支付现金 2.修复 3.换置补偿原则不适用的情况补偿原则不适用的情况人身保险 定值保险 重置价值保险 施救费用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不是补偿性合同,而是给付性合同。保险金额是是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支付能力来确定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金额给付。所以,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视为足额投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论保险标的损失当时的市场价格如何,保险人均按损失程度十足赔偿。其计算公式为: 保险赔款=保险金额×损失程度(%)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赔款有可能超过实际损失,因此,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重置价值保险重置价值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要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 由于通货膨胀的因素,有些财产(例如:建筑物或机器设备等)即便是按实际价值足额投保,保险赔款也不足以进行重置。因此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照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重置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照重置费用赔付。 这样就可能出现保险赔款大于实际损失的情况,所以它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施救费用施救费用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其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多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案 例案 例 某银行将借款单位抵押给它的一栋房屋投保,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银行于同年11月底收回全部借款,不料房屋于12月30日为大火焚毁。问银行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借款单位有无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 例案 例某家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在保险期内因发生地震而造成厂房设备等标的毁坏。问该企业作为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案 例案 例:一居民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在保险期内因发生洪水,财产受损严重,其中有他珍藏的反映他年轻时代生活的照片。他作为被保险人能否就这些照片获得保险赔偿? 派生原则派生原则分摊原则、 代位追偿原则、 委付原则。 null损失补偿的方式 1、第一损失赔偿方式 (第一损失是保险金额限度之内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为第二损失。)意思是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2、比例赔偿方式 按照保障程度(保险金额与损失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100% 保险保障程度=保险金额/损失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null例如: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270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为3000万元,若全损,则赔2700万元;若部分损失,2000万元,则按照比例计算的赔偿金额为2000*2700/3000=1800万元。保障程度和赔偿金额成正比。要想获得十足保障,只有足额投保。 分摊原则分摊原则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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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ppt
大小:362KB
软件:PowerPoint
页数:0
分类:企业经营
上传时间:2010-06-05
浏览量: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