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光大永明永保安康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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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所享有的重要权益
本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所提供的保障 ................................................................................................... 第 七 条
签收保险合同后十天内,您可以要求退还保险费 ................................................... 第二十四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如实告知的义务 ........................................................................................................... 第二十五条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第 八 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您应该及时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我们 ................................................................... 第 十 条
如何申领保险金 ........................................................................................................... 第 十一 条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您慎重决定 ....................................................................... 第二十四条
名词说明
我们 :指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您 :指投保人。
保险条款 :指本条款。
条款目录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的合同........................................................................................................... 1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1
第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1
第三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1
第四条 保险期间........................................................................................................................... 1
第五条 保险合同的中止............................................................................................................... 1
第六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1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1
第七条 保险责任........................................................................................................................... 1
第八条 责任免除........................................................................................................................... 2
第九条 保险金额及其变更........................................................................................................... 3
第三部分 如何领取保险金........................................................................................................... 3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3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领............................................................................................................... 3
第十二条 欠款的扣除................................................................................................................... 4
第十三条 高度残疾鉴定............................................................................................................... 4
第十四条 索赔时效....................................................................................................................... 4
第十五条 失踪处理....................................................................................................................... 4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 4
第四部分 保险费的交纳............................................................................................................... 4
第十七条 保险费的交纳............................................................................................................... 4
第十八条 宽限期........................................................................................................................... 4
第五部分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5
第十九条 保险费自动垫交........................................................................................................... 5
第二十条 减额交清....................................................................................................................... 5
第二十一条 保险单借款............................................................................................................... 5
第二十二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5
第二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5
第二十四条 合同解除权............................................................................................................... 5
第六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事项....................................................................................................... 6
第二十五条 告知义务................................................................................................................... 6
第二十六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6
第二十七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6
第二十八条 争议处理................................................................................................................... 6
第七部分 其他事项....................................................................................................................... 6
第二十九条 就医须知................................................................................................................... 6
第八部分 名词释义....................................................................................................................... 6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书,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一、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变更后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自批注日起享有相应权益.
二、 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其他保险金受益人是指身故保险金以外的保险金受益人,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如果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不能确定身故先后时间的,若无其他有效指定受益人,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被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因受益人变更引起的法律纠纷,我们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我们在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即保险单所载的保险单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①、保险单年度、保险费到期日均以本合同生效日为基础计算。
在我们签发保险单之前,如果您符合人身保险临时保险单生效条件,我们将依据人身保险临时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在收到您的投保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之日起六十天内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书面决定。因不可抗力、您或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的延误除外。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保险合同的中止
若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效力中止,在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1. 您申请解除本合同;
2.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中止,且未按【合同效力恢复】条款办理复效;
3. 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
4. 被保险人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后,但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癌症除外;
5. 本合同满期;
6. 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因意外伤害②,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我们按以下方式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身故保险金为累计已交保险费与身故时所在的保险单年度末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2.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年龄在十八周岁(含)以上,身故保险金为您与我们约定的保险金额。
二、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导致高度残疾,我们按以下方式向被保险人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 若被保险人发生高度残疾时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高度残疾保险金为累计已交保险费与发生高度残疾时所在的保险单年度末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2. 若被保险人发生高度残疾时年龄在十八周岁(含)以上,高度残疾保险金为您与我们约定的保险金额。
三、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天后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一项或多项,并且被保险人仍生存时,我们将按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根据以下所列情形进行处理:
1. 若被保险人患本合同约定的除癌症以外的其他的重大疾病,我们向被保险人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 若被保险人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所列的癌症,我们向被保险人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此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低为零。
当被保险人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所列的癌症,并且我们已批准并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时,我们将豁免本合同的后续保险费。
四、癌症额外给付
当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我们向被保险人支付本合同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癌症额外给付,本合同终止:
1. 被保险人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所列的癌症,并且我们已批准并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 被保险人自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所列的癌症后生存三年(以下称为癌症生存期);
3. 癌症生存期结束后三年内,被保险人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患有本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中所列的癌症。
五、保险费返还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一项或多项或因疾病导致身故或高度残疾时,我们向您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复效情况下返还最后一次申请复效时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高度残疾或患本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您、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犯罪、拒捕;
3.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交通工具;
6.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③或感染艾滋病病毒④期间,但不包括【名词释义】中所定义的由输血或输液而感染艾滋病病毒;
7.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8.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本合同终止。除法律及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我们将按【合同解除权】第二款处理。
第九条 保险金额及其变更
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依我们的规定申请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以减少后的金额为准。减少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我们的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的部分视为您解除合同,我们将退还给您减少部分所对应的当时的现金价值。
若被保险人已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可变更。
第三部分 如何领取保险金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天内通知我们,如果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领
一、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权利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
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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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 本合同;
2.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索赔权利证明;
3. 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
4.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须提供由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我们所需的并且索赔权利人能够提供的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高度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 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4. 我们所需的并且索赔权利人能够提供的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申请理赔时仍生存,需由被保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 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以及相关资料;
4. 我们所需的并且索赔权利人能够提供的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四、癌症额外给付
当被保险人符合癌症额外给付的条件时,需由被保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 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以及相关资料:
4. 我们所需的并且索赔权利人能够提供的与事故相关的其他材料。
五、保险费返还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高度残疾或经诊断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天内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中的一项或多项时,凭下列证明材料,我们将向您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复效情况下返还最后一次申请复效时所交保险费):
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及相关资料;
3. 我们所需的并且索赔权利人能够提供的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我们收到申请人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我们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明材料之日起六十天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时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的证明材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再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二条 欠款的扣除
我们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现金价值时,如果您有尚未偿还的保险单借款或尚未交纳的保险费(包括本合同自动垫交的保险费),我们将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再给付。
第十三条 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政府职能部门的法医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被诊断患有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天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索赔权利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享有向我们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超过五年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十五条 失踪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宣告日为被保险人身故日,并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天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在必要时我们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鉴定,以确定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
第四部分 保险费的交纳
第十七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您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以后,您应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到期日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
第十八条 宽限期
自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每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六十天为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给付的保险金将扣除您未交纳的保险费。如果您没有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且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则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您可以在宽限期结束前到本公司办理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手续,我们将按【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处理。
第五部分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第十九条 保险费自动垫交
如果您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且在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交付保险费,我们将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作保险费自动垫交处理(如果您投保了本合同的附加险)。若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值⑤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我们将同时自动垫交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应交保险费,使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在本合同的保险费自动垫交期间,我们将按我们定期公布的保险单借款利率⑥计算保险费自动垫交的利息。若本合同现金价值净值不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则按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值折算可垫交天数,同样进行前述垫交处理。
当保险单现金价值净值为零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
您可以在宽限期结束前到本公司办理取消保险费自动垫交手续,则本合同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效力中止。
第二十条 减额交清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您不想继续交纳续期保险费且本合同有现金价值,您可向我们书面申请办理减额交清。我们以当时现金价值净值一次交清保险费,本合同保险金额相应降低,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
减额交清后,您不再享有保险单借款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保险单借款。累积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值之和的80%。在保险单借款期间,将按我们定期公布的保险单借款利率计算保险单借款利息。
请您特别注意:当本合同现金价值净值为零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二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您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我们审核通过,自您补交所欠保险费、借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您与我们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仍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即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我们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我们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合同解除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
为了让您能够更清楚地了解相关的保险条款和内容,以及有更多的考虑时间,我们将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十天定义为犹豫期。
一、 您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我们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若被保险人经我们体检,须扣除体检费。
二、 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我们将于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证明材料后三十天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三、 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本合同;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您的身份证明。
第六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或您申请复效本合同时,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可依法解除本合同。即使本合同解除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已交保险费。
订立本合同或您申请复效本合同时,如果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可依法解除本合同。即使本合同解除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我们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合同,应依照本条第二、三款办理。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审核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补交保险费和利息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您。
第二十七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我们。您未作前述通知的,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通知您。
第二十八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部分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就医须知
被保险人须在定点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但被保险人紧急抢救不受此限制,在病情稳定后,应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八部分 名词释义
定点医疗机构:我们为被保险人提供多家不同层次的专业医疗机构名单,供被保险人在此范围内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请见合同附件。
身体高度残疾: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项或多项者: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远端)缺失的;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5);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5);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永久完全丧失基本日常生活能力。(注4、5)。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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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 度,并由定点医疗机构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注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器质或功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注4:基本日常生活能力的丧失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注5: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恢复之情况,不在此限。
重大疾病:
1、 癌症: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癌症为医学上所称的恶性肿瘤。是指恶性肿瘤细胞不受控制的增长和蔓延并侵犯到正常组织。癌症的诊断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依据病理学检验结果做出。但不包括:
1) 原位癌和癌前病变
2) 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3)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4)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5) 早期前列腺癌(TNM 分期为T1a、T1b 或更早)
6) 与艾滋病病毒感染或艾滋病相关的癌症,但不包括【名词释义】中所定义的由输血或输液而感染艾滋病病毒。
2、 急性心肌梗死:指因冠状动脉急性、机械性阻塞所导致的持久而严重的心肌缺血坏死,该疾病的诊断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做出。
3、 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指确已进行的开胸手术以矫正冠状动脉狭窄或阻塞,但不包括血管成形术、激光治疗或其它冠状动脉手术。索赔时必须提供冠状动脉造影报告且该报告显示冠状动脉有严重阻塞。
4、 主动脉手术:指因心脏主动脉疾病而接受切除及置换移植血管手术,但只包括胸、腹部的主动脉,而非其分支血管。
5、 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因心脏瓣膜疾患确已接受心脏瓣膜置换手术(瓣膜包括生物瓣膜和机械瓣膜),但瓣膜修复手术除外。
6、 原发性心肌病:指经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因心肌病包括扩张型心肌病、肥厚型心肌病及限制型心肌病而导致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纽约心脏病协会分类标准心功能至少达四级*)。继发于酒精滥用性的心肌病不在此保障范围之内。*纽约心脏病协会分类标准心功能四级是指尽管病人已进行了药物治疗及饮食调节,但其在日常活动中仍出现心衰的症状,并且体检及实验室检查显示有心功能异常的证据。
7、 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指由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并经临床检验(包括心导管或肺血管造影检查)证实,同时符合以下各项指标:
1) 肺动脉平均压力超过40mmHg;
2) 右心室舒张末期压力超过8mmHg;
3) 右心失代偿、右心衰的症状。
8、 肢体缺失:因治疗的需要或意外事故所致,两肢或两肢以上完全离断。肢体的“完全离断”是指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以上远端离断。
9、 肢体瘫痪:指因意外或疾病所致的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四肢中任意两肢中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活动超过六个月者。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
下肢三大关节包括髋关节、膝关节、踝关节。
10、 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出血、脑栓塞、脑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发病六个月后,经定点医疗机构认定,仍遗留下列障碍之一者:
1) 一肢及以上肢体机能永久性完全丧失;
2) 两肢及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完全丧失基本日常生活活动的自理能力;
3) 完全及永久丧失语言能力;
4) 完全及永久丧失吞咽功能,必须永久使用鼻饲管;
5) 中枢神经系统或胸、腹部器官的功能失常,致完全丧失基本日常生活活动的自理能力。
11、 昏迷:指因脑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识丧失的状态,并对外界刺激完全无反应,同时使用呼吸机和静脉注射营养液等生命维持系统至少持续一周以上,但因酒精或药物滥用或医疗上使用镇定剂所致的昏迷除外。
12、 严重脑损伤: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大脑损伤造成神经缺陷,导致永久性的脑神经功能障碍。所谓永久性功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6 个月后,经定点医疗机构认定无法独立完成三项以上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3、 良性脑肿瘤:指由定点医疗机构确认的危及生命的非恶性脑肿瘤,引起颅内压的增高,导致视神经乳头水肿、意识障碍、癫痫发作和感觉功能损害等症状,且须经开颅手术后病理证实。囊肿、肉芽肿、垂体腺瘤、脑膜瘤不在此保障范围以内。
14、 脑动脉瘤开颅手术:指确已进行开颅手术以夹闭、修复或切除脑动脉瘤。但不包括导管及血管内手术。
15、 重症细菌性脑膜炎后遗症
指由于细菌感染引起的脑膜重症炎症,导致严重的、无法恢复的永久性神经系统缺陷。此病症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根据腰穿检查化验确诊患有细菌性脑膜炎,导致出现有以下一项或以上永久性神经系统缺陷持续6个月以上。此神经系统缺陷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神经专科医生确诊。神经系统缺陷有:
1) 双侧或单侧耳聋;
2) 眼肌瘫痪;
3) 失语;
4) 双眼或单眼失明;
5) 脑积水。
16、 脑炎后遗症:指因严重的脑实质(大脑半球、脑干或小脑)炎症导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发病六个月后,经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障碍之一者:
1) 一肢及以上肢体机能永久性完全丧失;
2) 两肢及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完全丧失基本日常生活活动的自理能力;
3) 完全及永久丧失语言能力;
4) 完全及永久丧失吞咽功能,必须永久使用鼻饲管;
5) 中枢神经系统或胸、腹部器官的功能失常,致完全丧失基本日常生活活动的自理能力。
17、 帕金森氏病:渐进性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主要症状包括静止性震颤、肌张力增高、行动迟缓、反应迟钝及联合动作减少。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作出判断,且应同时满足下列各项:
1) 无法以医疗方法控制;
2) 被保险人无法独立完成三项以上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3) 病因不明,有明确病因如食物中毒、滥用药品或毒品引起者除外。
18、 阿耳茨海默氏症(老年性痴呆和早老年性痴呆):指慢性进行性脑病变所致的智能衰退或丧失,主要表现为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不能自理。阿耳茨海默氏症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并经临床验证和标准问答证实;同时须经CT 检查或核磁共振检查,显示有广泛的脑萎缩。但神经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19、 多发性硬化:经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诊断证实有典型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病变及永久性神经功能障碍,且此不可逆性神经功能障碍诊断需于第一次诊断6 个月后做出方有效。诊断须由神经科检查确定(由CT 检查或核磁共振等检查来确定有中枢神经系统的脱髓鞘病变)
20、 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导致大部分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自行服毒或酒精中毒者除外),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肝脏急剧缩小;
2) 肝细胞大量坏死;
3) 肝功能迅速恶化;
4) 肝性脑病;
21、 肝脏疾病终末期:经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认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况:
1) 肝脏结构严重紊乱;
2) 肝功能明显异常;
3) 腹水;
4) 肝性脑病;
5) 持久性黄疸。
因酒精、药物滥用及误用所致的继发性肝病除外。
22、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功能衰竭,确已接受八周以上定期的透析治疗者。
23、 重要器官移植手术:指被保险人作为受体确已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腺、肾脏或骨髓移植手术,其它器官或组织的移植手术不包括在内。
24、 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百分之二十以上受到Ⅲ度烧伤(计算方法根据烧伤面积中国九分法)。但若烧伤为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附加
合同保障范围之内。
25、 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的以全血细胞减少为主要表现的一组综合征,因药物或放射线导致者除外。须经骨髓检查确诊为再生障碍性
贫血,且确已接受下列至少一项的治疗:
1) 定期输血(历时九十天以上);
2) 骨髓刺激性药物(历时九十天以上);
3) 免疫抑制剂(历时九十天以上);
4) 骨髓移植。
26、 听力丧失:因急性疾病或意外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双耳听力丧失,且持续一年以上。听力丧失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检验证明。
27、 语言机能丧失:指完全不可恢复性地失去说话能力,且持续一年以上,由于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机能障碍不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障责任范围。
28、 1 型糖尿病:严重的胰岛素缺乏和依赖外源性胰岛素以防止酮症酸中毒和保全生命。此病症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并应用胰岛素治疗6 个月以上。
29、 由输血或输液而感染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病毒: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此病症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天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区范围内因医疗而接受输血或输液,并因该次输血或输液而感染上述病毒;
2) 医疗机构确认该项输血或输液医疗行为是在该医疗机构进行的;
3) 被保险人并非地中海贫血患者、血友病或再生障碍性贫血患者;
如果感染前可能治愈、或者被保险人在感染前选择不接受有效的疫苗,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0、 幼年类风湿性关节炎-斯蒂尔病且已接受关节置换手术
指小儿时期的一种常见的结缔组织病,可有持续高热,慢性关节炎,皮肤、肌肉、肝、脾和淋巴结受累,类风湿因子阳性;是一种或一组以慢性滑囊炎和一些关节外症状为表现的疾病。此病症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并确已接受关节置换手术治疗。
31、 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需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但不包括因酒精中毒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32、 运动神经元疾病:为一组选择性地累及脊髓前角、脑干颅神经运动神经核细胞以及大脑运动皮质锥体细胞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肌萎缩侧索硬化、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原发性侧索硬化。此病症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有进行性和不可逆性的神经系统受损。
33、 失明:是指由意外伤害或疾病引起器质性损伤,导致双眼视力永久完全丧失。双目失明包括两眼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同时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 度,并经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白内障引起的失明不属于本附加合同所述的双目失明。
34、 严重的类风湿性关节炎
广泛的关节损坏,临床上存在三个或三个以上下列关节的畸形:手、腕、肘、颈椎、膝、踝、蹠-趾关节。并且由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认被保险人在无他人协助下无法独立完成以下至少三项日常生活活动。上述畸形及功能异常须持续至少达180 天。
1) 穿衣 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 移动 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 行动 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 卫生 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 进食 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碟中摄取食物放入口中。
6) 洗澡 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5、 肌营养不良症:是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主要临床特征为受累骨骼肌肉的无力和萎缩。经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认符合以下四项诊断指标中的三项:
1) 家族史中有其他成员患相同疾病;
2) 临床表现包括:无感觉神经紊乱,正常脑脊液及轻微腱反射的减退;
3) 典型的肌电图;
4) 临床推测必须有肌肉或组织检查加以证实。
36、 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
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是指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并发狼疮性肾炎而影响和损害肾脏功能,且肌酐清除率持续低于30ml/分。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的诊断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并满足下列条件:
1) 临床表现至少具备下列条件的四个:
(1) 蝶形红斑或盘形红斑;
(2) 光敏感;
(3) 口鼻腔黏膜溃疡;
(4) 非畸形性关节炎或多关节痛;
(5) 胸膜炎或心包炎;
(6) 癫痫或精神症状;
(7) 血象异常(白细胞小于4×109/L 或血小板小于100×109/L 或溶血性贫血)。
2) 检测结果至少具备下列条件的两个:
(1) 抗dsDNA 抗体阳性;
(2) 抗Sm 抗体阳性;
(3) 抗核抗体阳性;
(4) 皮肤狼疮带试验(非病损部位)或肾活检阳性;
(5) C3 降低。
37、 终末期肺病
本保障是指被保险人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终末期肺病而出现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各项:
1) 肺功能测试其FEV1 持续低于1 升;
2) 气道内阻力增加,至少达到0.5kPa/l/s;
3) 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等于或低于55mmHg;
4) 残气容积占肺总量(TLC)的60%以上;
5) 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38、 重症肌无力:重症肌无力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部位因乙酰胆硷受体减少而出现传递障碍的自家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乏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乃至全身肌肉,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的神经科医师确诊。其诊断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况:
1) 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2) 出现眼睑下垂,或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
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3) 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酶药物治疗的历史。
39、 主动脉夹层瘤:是指主动脉壁在受到某些病理因素的破坏后,高速、高压的主动脉血流将其内膜撕裂,以致主动脉腔内的血流通过主动脉内膜的破裂口进入主动脉内壁而形成血肿。被保险人需通过电脑断层扫描(CT)、磁共振扫描(MRI)、磁共振血管检验法(MRA)或血管扫描等检查,并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的心血管专科医师确诊。
40、 植物人:指经定点医疗机构的神经科医生确诊,大脑皮质全面坏死,意识完全丧失,但脑干仍保持完好,且此情况维持一个月以上。
注释:
① 保险单周年日: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个保险单年度内本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是指保险单生效一年后的本合同生效日期的对应日。
② 意外伤害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意外事故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意外事件。
③ 艾滋病: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AIDS)的简称。
④ 艾滋病病毒: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⑤ 现金价值净值: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保险单借款、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
⑥ 保险单借款利率:我们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制订,并定期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