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少儿两全保险
第1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本公司规定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它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主合同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2条 【合同解除权】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随时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次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无息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
二、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于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净额。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4、 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3条 【投保条件】
一、被保险人条件:
A款:
凡投保时出生满三十天至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的婴幼儿、少儿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B款:
凡投保时出生满三十天至十七周岁,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的婴幼儿、少儿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条件:
凡投保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4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按照本公司的规定在下列保险责任中加以选择,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A款:
一、生存保险金
当被保险人生存至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周岁保险单周年日时,本公司每年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给付生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保险单周年日前身故,本公司按下列两项较大者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1) 该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
(2) 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保险单周年日后身故,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扣除本公司向投保人已支付的生存保险金后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三、高度残疾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保险单周年日前发生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下列两项较大者向被保险人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1) 该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
(2) 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保险单周年日后发生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扣除本公司向投保人已支付的生存保险金后向被保险人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B款:
一、生存保险金
当被保险人生存至二十五周岁保险单周年日时,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生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保险单周年日前身故,本公司按下列两项较大者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1) 该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
(2) 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保险单周年日后身故,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三、高度残疾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保险单周年日前发生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下列两项较大者向被保险人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1) 该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
(2) 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保险单周年日后发生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5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1、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 故意犯罪、拒捕、醉酒、斗殴;
3、 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
5、 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
7、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8、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时,本附加合同终止。除法律及本附加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合同解除权】第二款处理。
第6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两款保障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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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险期间如下:
A款: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保障至被保险人21周岁保险单周年日零时。
B款: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保障至被保险人25周岁保险单周年日零时。
第7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书面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凭证。
投保人符合本公司寿险临时保险单签发条件,已交付首期保险费的,在本公司作出书面承保决定,签发保险单之前,本公司依据寿险临时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公司应在收到投保人投保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书面决定,因不可抗力或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因导致的延误除外。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为基础计算。
第8条 【保险责任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 主合同保险责任终止,但主合同因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而终止的,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2、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3、 本附加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中止,且未按【合同效力恢复】条款办理复效;
4、 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后;
5、 本附加合同满期后;
6、 本附加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9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若该保险金额经本附加合同其它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第10条 【保险费的交付及宽限期】
投保人可以选择一次交清或分期交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按照保险单上所载的交费方式交付。保险费以每个保险单年度为计算基础,交费至保险单载明的交费年限。首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每个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由投保人自行交付。
自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每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交付保险费宽限期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除非本附加合同其它条款另有约定,否则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本公司按【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处理。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
第11条 【保险费自动垫交】
若宽限期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将对本附加合同作保险费自动垫交处理。若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之和足以垫交本附加合同到期保险费,本公司将自动垫交本附加合同应交保险费,使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自动垫交期间,本公司将按本公司定期公布的利率计算保险费自动垫交的利息。若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之和不足以垫交本附加合同全部到期保险费,则按当时现金价值净额折算可垫交天数,同样进行前述垫交处理。
当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之和为零时,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
第12条 【合同效力恢复】
投保人可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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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保险费、借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公司与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13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单借款。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之和的百分之八十。在投保人保险单借款期间,本公司将按本公司定期公布的利率计算保险单借款的利息。当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第14条 【欠款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现金价值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包括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自动垫交的保险费)、保险单借款,则本公司将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给付。
第15条 【保险金的申领】
一、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应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 本附加合同及最近一次的交费凭证;
2、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二、若被保险人身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本公司申请理赔:
1、 本附加合同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2、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索赔权利证明;
3、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
4、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须提供由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它材料。
三、若被保险人高度残疾,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本公司申请理赔:
1、 本附加合同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2、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4、 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它材料。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的证明材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16条 【其它事项】
如果本附加合同的主合同为分红保险或投资连接保险或万能保险,主合同的保险单红利相关条款、投资相关条款不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17条 【名词释义】
本附加合同中的下列名词,其特定含义如下:
本公司:指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艾滋病: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AIDS)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利率和利息:本附加合同中的利率由本公司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制订,经本公司公布后适用。本附加合同中的利息均按该利率计算。
现金价值:参见本附加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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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栏目。
现金价值净额: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扣除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保险单借款和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
身体高度残疾:仅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注释: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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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认可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光大永明保险条款样本 第2页